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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審 原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劉承濬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萬8,526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8,224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 卷第32、67、69頁),應再補繳2萬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 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5-03-11

TPHV-114-再易-22-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7號 再 抗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英 林姬玲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在內。又法院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當否之問 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兩造就第一審法院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確定判決否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李林寶玉、 李志宏、李明明、李明娟、李明瑜、李明麗出租予第三人友 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友聯公司再出 租予第三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相對人非實際占有人,其聲 請假處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原法院未命伊就本件假處分 擔保金表示意見,侵害伊之程序權,且伊就本件假處分受有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損害,原法院僅以系爭土地換價之利 息損失,作為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命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已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5日分別以抗告狀、抗告補充 意見狀,向原法院陳述意見,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自無於 原法院裁定前對擔保金額無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至再抗告 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為釋明假處分之請 求及原因事實,暨酌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37-20250226-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高惠美 代 理 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彭暐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駁回再 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7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恐嚇、公然 侮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聲請 人於113年7月3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 3年8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 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其父之女友即聲請人甲○○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4日5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留言:「我她媽見 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又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及留言 :「耖你媽的死垃圾、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等言論,足 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 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 ,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 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 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臉書陸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五則文字貼文,固有臉書 貼文畫面擷圖可稽,惟綜覽貼文之全部後,縱依最不利被告 之文義方向解讀成被告前揭全部訊息俱係就一人表示不滿, 而揭露該人為「高姓」及「女人」特徵,至多僅見其於臉書 發文指摘接獲高姓女子所撥打之無聲電話,為此情緒憤怒而 口出責難,惟被告既未於訊息中標示出聲請人,亦未曾提供 貼文予聲請人,尚難證明被告除抒發情緒外,尚有以聲請人 為表意對象而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意思;又依客觀第三人之 觀察,鑒於符合高姓女子特徵者眾,無從獲悉被告責難對象 為聲請人,亦難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 之事實,而無從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意思,俱業經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敘明。 (二)是以,縱依被告與其父林來福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自己接到 無聲電話因此「睡不著」,並質疑「那位姓高的是抱著什麼 心情來試探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嗣於 警詢中供稱:我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所稱之高姓女子是 聲請人,她以前欺負我母親等語(見偵卷第8-9頁),仍然 無從認定被告於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時,除抒發憤怒情緒 外,尚有恐嚇危害安全或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聲請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遭受貶損之客觀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 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 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一 你他姓高的最好不要吃飽太閒打來測試我的耐性 耖你媽的 二 去你媽的疑神疑鬼 腦袋有什麼破病 最好不要再給我有下次 去你的越想越火大 三 看到你那張臉我就他媽作噁想吐 這樣打無聲電話很好玩嗎 耖你媽的 四 敢出現我們幾個人面前 我他媽見你一次打你一次 耖你媽的死垃圾 五 我臉書設公開的 文章也公開的 你他媽有問題就過來找我 是在質疑誰?懷疑誰的人格嗎 耖你媽垃圾女人有病幹

2025-02-24

TPDM-113-聲自-195-20250224-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李林寶玉 李志宏 李明明 李明娟 李明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原 告 李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 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責關係存 在。⒉確認原告與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 存在等語(見卷㈠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期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 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 及借用契約(按:所指即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 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 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 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見卷㈡第68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陳玉蘭(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之母)、訴外人許葉仁(被告許敬賢之父)於69年 4月1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元吉(原告李林寶玉之配偶;原告李 志宏、林明明、李明娟、李明瑜及李明麗之父),就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基隆市○○區○○○段○○○○段 000地號,71年5月29日逕為分割增同小段2-41、2-4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113年7月17日經 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20分之2(113年7月17日 經分割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訂立契約,且該契約為 兼具買賣之債權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 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林陳玉蘭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20分之3), 許葉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為20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2 0分之2),於69年4月1日,林陳玉蘭及許葉仁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134萬5,500元、89萬5,500元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2 0分之3、系爭土地20分之2出售予李元吉(下合稱系爭二買 賣契約),並分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交付予李 元吉管理使用。  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農牧用 地,依64年7月15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限制,未能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元吉就將含上開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買賣交付取得之系爭土地20分之5與其他買賣交付取得之系 爭土地20分之9(合計20分之14),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即訴外人張金益(張金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 6)於81年8月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由李元吉 所經營之友聯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在系 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友聯公司則將系爭廠 房出租予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  ㈢李元吉以系爭二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後,林陳玉蘭、許葉 仁履行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義務,並由李元吉所 經營之友聯公司建造系爭廠房而管領使用迄今,堪推認李元 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借名契約,亦即,於李元吉尋 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力資格,或相關 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20分之3、20分之2 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名下之默示合意。 因此,系爭二買賣契約實為兼具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之 混合契約,而無給付義務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  ㈣108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案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71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成, 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取得 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所示 土地所有權。  ㈤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似 擬毀其等被繼承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 吉間之買賣契約,暨自69年4月間起交付系爭土地20分之3、 20分之2予李元吉管理使用計44年餘之事實,而輾轉向易達 公司表示,要求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 ,否則將在渠等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語。  ㈥被告上開作為,已有妨害原告占有土地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 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 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 二、被告答辯:  ㈠綜觀原告所提證據,並無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且原告亦未提 出匯款紀錄,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於93年2月1 9日,林陳玉蘭、許葉仁即已發函要求李元吉及友聯公司拆 除系爭廠房並返還系爭土地,且償還所繳納之地價稅,足見 被告從未同意原告之占有。又果若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抑或 原告為有權占有,依常理,使用土地之人當負擔稅賦,則何 以歷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此等不合理之情更可證明 原告確係無權占有。  ㈡退步言之,李元吉及原告既自始未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原告 於書狀內自承系爭土地從未農用,縱使鈞院認定兩造間具有 買賣關係存在,惟系爭二買賣契約為客觀給付不能(自始不 能),實屬無效,且兩造間並無「明白約定指定登記於任何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確實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待該第三人有自耕 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等特別約定,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 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李元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 玲、林姬英、林姬貞為林陳玉蘭之繼承人,被告許敬賢為許 葉仁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農牧用地,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林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3,許葉仁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分之2;李元吉與張金益於81年8月 1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簽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特定區 域由李元吉分管使用,並由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之李元吉分 管使用區域上建造系爭廠房,且出租予易達公司;108年間 張岑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113年7月17日分割登記完 成,由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分割 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由被告許敬賢分割取得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有權;被告透過房屋仲介向易達公司表示,要求 易達公司按渠等所有土地面積比例給付租金,否則將在渠等 土地圈圍,易達公司不得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書、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公證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㈠第59頁至第74頁、第91頁 至第100頁、第103頁至第125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 13年9月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519號函檢附基隆市安樂區 新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異動索引與手抄登記簿 、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卷㈠第137頁至第382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民事全卷卷 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至原告主張李元吉於69年間曾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兼具 借名契約性質之系爭二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元吉向林陳玉蘭 及許葉仁購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由李元吉占有 使用,且借用林陳玉蘭及許葉仁之名義云云,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二 買賣契約成立且有效云云,有無理由?㈡倘若為是,原告進 而請求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 敬賢不得妨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無理 由?茲分析如下:  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 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⒈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 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年1月26 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係無自耕能 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 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該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 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為有效;修正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憲法第143條 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 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 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 ,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 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 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 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 ,既違反其規定意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契 約如屬無效,買受人即無從基於買賣關係占有買賣標的物。 物之買受人在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以前,雖經出賣人交付標的 物,倘該買賣契約係自始無效,買受人之占有權源自始即有 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等占有權源係植基 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云云。惟查,縱若李元吉確於69 年間與林陳玉蘭及許葉仁締結系爭二買賣契約,然李元吉既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須於系爭二 買賣契約①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②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 待李元吉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系爭二買賣契約 契約始為有效,否則系爭二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再者,系爭二 買賣契約之約定是否具前開①至③任一例外有效情形,核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由原告負 擔舉證責任。對此,原告不僅未能提出系爭二買賣契約之書 面,且觀諸原告所提李元吉分別與林陳玉蘭、許葉仁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卷㈠第35頁、第49頁), 均未見約定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待李元吉自 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由林陳玉蘭、許葉仁交付蓋妥買賣雙方印鑑印文 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予李元吉收執,而李元吉並未送件申請遭退件,可證李元吉 與林陳玉蘭、許葉仁均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並堪 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約定 待李元吉或有特定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之 共識或約定云云,然李元吉未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 因多端,不一而足,亦可能係李元吉嗣經詢問後知悉依當時 法令,縱為申請,亦無法成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原告前開主張均屬空言及主觀臆測,並無任 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原告復稱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 房,經營管領使用迄今,堪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 存在於李元吉尋得具有資格之承受人,或李元吉取得自耕能 力資格,或相關限制法令變更為得移轉登記之前,系爭土地 20分之3、20分之2均仍借名登記在出賣人林陳玉蘭、許葉仁 名下之默示合意,亦即,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存在 買賣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故系爭二買賣契約無給付義務 無法履行之自始客觀不能情事云云。惟林陳玉蘭、許葉仁是 否容任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 乙節,觀諸林陳玉蘭、許葉仁委任律師於93年間寄發之函文 (見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其等明確表示並不同意系爭廠 房之興建等語,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疑義。再者 ,李元吉所經營之友聯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廠房,經 營管領使用迄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可能係林陳玉蘭、 許葉仁基於共有人間和諧之考量,亦可能係較不願進行漫長 之救濟程序,故顯不得據此即率認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 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進者,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 若承買人借名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義取得 產權,實質上並無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為規 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核屬脫法行為,契約應為無效 ,而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友聯公司於李元吉分管使用區 域上建造系爭廠房,當可知李元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 為農業以外之使用,並無使具自耕能力之人真正取得農地從 事耕作之真意,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兼具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此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 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據上以觀,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成立系爭二 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既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之限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二買賣契約為 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又原告無從舉證證明有約定 ①由李元吉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②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③約定待李元吉自己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等例外情事,亦無從舉證證明李 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況縱若有 此借名登記之約定,然目的係為農業以外之工廠使用,則借 名登記契約亦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二買賣契約之債權及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 於法無據。  ㈡有關前開所列爭點㈡部分,因縱若李元吉與林陳玉蘭、許葉仁 間有成立系爭二買賣契約,然系爭二買賣契約為無效,故本 院就爭點㈡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亦即,原告進而請求被告 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許敬賢不得妨 害原告占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亦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962條 後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 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 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 林姬貞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確認原告與被告 許敬賢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及借用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被告許敬賢就上開土地,不得妨害原告之占有等語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ㄧ 被告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林姬貞共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747.75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87.16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62.20 附表二 被告許敬賢所有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437.12 2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0.88 3 基隆市 安樂區 新城段 0000-0000 116.70

2025-02-14

KLDV-113-重訴-74-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陳世杰即沐顏醫學美容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27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17,64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至原告診所諮詢美容醫 療,當日先由訴外人楊宏仁醫師看診諮詢,建議施打「易週 糖」(Trulicity),被告乃於原告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 示「易週糖」、「淨皇后高纖益生菌發酵原液」(下稱淨皇 后)1盒、「媞比2S專利胜肽超能双配方膠囊」(下稱2S)1 盒,並進行「inbody測量」(下稱inbody)1次,共計13,14 9元。被告復於110年11月11日回診時接受皮秒雷射療程,並 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易週糖」及進行「inbody」1次,共 計13,298元。嗣被告自110年11月18日後未再接受醫美療程 ,僅持續購買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產品。原告診所提供上 開療程及產品費用原合計210,027元(各次明細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惟原告前已同意提供被告折扣後金額為167,64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00元,尚欠117,647元未給付。爰 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顧客消費明細表-B單(下稱B單 ,即聲證6)、顧客施作紀錄表(下稱施作紀錄表,即原證9 )、基本資料表(即原證10)為原告單方製作,而二者書寫 內容及筆跡不同,且多項未經被告簽名,或被告簽名不一致 ,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 受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原 告診所曾向被告保證減重療程效果為1個月瘦10公斤,如未 達上開標準即無庸收費,惟被告於接受減重療程後發現效果 不佳,復因原告用藥不當導致被告全身過敏,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三)被告已給付50,000元、50,000元,合計 100,000元予原告,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接受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療程及產品乙 情,業據其提出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 。被告雖否認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惟此經原告提出上開 文書正本,復據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昕妍到庭具結證 稱:B單、施作紀錄表、基本資料表上「高惠美」、「高 」應為被告自行簽名,原告診所不要求客戶簽全名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232頁)。而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有向 原告診所員工詢問產品是否須低溫保存、使用產品後偏好 吃甜食原因、注射傷口問題及預約回診時間等情,則有被 告與原告診所員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至第82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友人徐子凝到庭證 稱:其曾與被告一同至原告診所諮詢,當天原告診所向被 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當天有施打針劑及拿產品回家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大致相符。凡此,均足認上開 書證形式上應為真正,原告主張上情堪以採信。 (二)惟查,證人徐子凝另具結證稱:其初次至原告診所目的原 為其要諮詢施打玻尿酸,被告陪同其前去;惟其認為醫師 評估施打玻尿酸費用過高,而未接受該療程,嗣原告診所 自稱老闆娘之人員向被告介紹減重療程,被告起先拒絕, 該老闆娘乃向被告保證3個月可瘦10公斤、無效免費等語 ,之後一位護理師將被告帶至診療間,被告出來後有讓其 看(治療部位),說當天有施打針劑,還有拿產品回家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對照被告與原 告診所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原告診所人員表 達「妳說一個月就可以瘦10公斤的,妳看我已經做多久了 的療程」時,原告診所人員重申先前表達「達標是你要按 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告診所確有為 被告接受減重療程設定目標。又證人即原告診所諮詢師陳 昕妍雖到庭證稱:原告診所不會承諾客戶接受療程、使用 產品1個月可瘦10公斤,因療程非藥物,須搭配飲食控制 始能達到預期效果,可能會向客人說會瘦,但不會說瘦多 少;原告診所行業基本上不會向客人保證效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惟此與證人徐子凝前揭證述不 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昕妍現仍為原告診所員工,與原告診 所間有僱傭關係,已有合理理由認其有迴護原告之動機, 認證人徐子凝之證述較為可採。況證人徐子凝證稱:被告 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原告診所在場人員為老闆娘及一 位男性醫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證人陳昕妍則 證稱:其不記得被告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其有無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證人陳昕妍於被告初次諮詢時 既未在場,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詞否認證人徐子凝陳述為真 。是兩造合意就被告接受減重療程,3個月未達10公斤效 果則無庸收費乙情,堪認屬實。 (三)而查,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初次至原告診所諮詢時體重為 81.9公斤,於111年3月18日最後在原告診所測量體重為77 .5公斤乙情,有基本資料表、測量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 卷第18頁、第19頁),顯未達原告保證減重10公斤目標,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或價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委任)契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7,64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10/11/03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2 110/11/11 易週糖 1 7,999元 皮秒雷射 1 4,999元 inbody 1 300元 3 110/11/18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4 110/11/24 易週糖 1 7,999元 inbody 1 300元 5 110/11/29 易週糖 1 7,999元 淨皇后 1 1,250元 inbody 1 300元 6 110/12/07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1 1,250元 2S 1 3,600元 inbody 1 300元 7 110/12/14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inbody 1 300元 8 110/12/21 易週糖 2 15,998元 inbody 1 300元 9 111/01/15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3 3,750元 2S 1 3,600元 10 111/01/22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1 111/01/29 易週糖 2 15,998元 淨皇后 2 2,500元 12 111/02/07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2 2,500元 2S 1 3,600元 13 111/02/15 善纖達 1 4,999元 針頭、酒棉 10 50元 14 111/02/22 善纖達 1 4,999元 淨皇后 1 1,500元 2S 1 3,600元 15 111/03/10 善纖達 1 4,999元 16 111/03/18 善纖達 1 4,999元 總計 210,027元

2024-12-25

SLEV-112-士簡-132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80、1256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宴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1萬7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宴溱(英文名:Angela,暱稱「女神」)自民國103年7月 起,在澳門浩天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主席兼任該集團旗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 浩天企管公司】負責人呂達豐【對外自稱呂達凱】,另經檢 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管理事宜,復於 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責投資移民、生 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團於000年0月間 ,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天投顧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其亦為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 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蔡宴溱依呂達豐指 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即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 廳投資案」,以澳門賭場之借貸放款為投資標的,投資人需 以澳門浩天集團員工或其親友之名義,以最低港幣或人民幣 5萬元加入投資,投資期限為60日,每期保證可獲取本金5% 、3%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 30%、18%;嗣於000年0月間,則變更投資案內容,投資期限 調整為1年,每月可獲取本金1.5%之利潤,到期保證返還本 金,經換算之投資年報酬率為18%,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 領取一定比例,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由莊美蘭負責投 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其後,該集團來臺以浩天投顧 公司名義推行上開投資案,臺灣投資者則得以最低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0萬元或25萬元不等之金額參與上開 投資。蔡宴溱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續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加入前開B2賭廳投資 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基於非法收受 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於返臺期間以向他人鼓吹遊說、分享 投資經驗與心得,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等方式,對外招 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 ,且依照呂達豐之指示,以浩天投顧公司所申設兆豐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浩天投顧公 司之兆豐帳戶)作為收受會員投資款、發放獲利之用;復於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初始投資日期之前,直接或間 接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 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投資,而就 該等投資人部分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法經營收受業務, 蔡宴溱以上揭投資案非法收受存款之資金計6,529萬6,813元 ,其因而獲得佣金191萬717元。 二、呂達豐於104年間,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名義,來臺籌設豪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5樓之2, 下稱豪天公司),遊說徐琮傑(由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豪天公司之 股東兼登記負責人,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由蔡宴溱 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渠等3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邀請豪天公司員工徐兆治(未據起訴)擔 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於104年12月14日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復由蔡宴溱依 照呂達豐之指示,自其申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宴溱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 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15730號帳戶),再由徐琮傑於同日 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兼董事莊 美蘭則將股款50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股東王 景暘亦將股款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蔡宴溱 則另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其等以上開款項作為股款業經股東徐琮傑、蔡宴溱、徐 兆治、莊美蘭、王景暘等人繳納之不實存款證明,充作豪天 公司設立之資本額1,000萬元,復製作不實之豪天公司資產 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公司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月15日,即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 之200萬元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500萬元匯至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21 日,將上開登記驗資用款項中之50萬元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 銀行帳戶、其中之249萬9,000元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琮傑之玉山銀行08591號帳 戶),而未用於上開豪天公司之經營。其等再以郵寄方式, 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以及設立登記 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豪天公司應收股款均 已收足,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2月28日核准豪 天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豪天公司股東出資額為1,000萬元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被訴起訴書附 表一至三中,除附表編號2至16所示者外之其餘投資人(不 含附表編號17之彭淑貞),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未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部分非本院審 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琮傑、證人張峻豪、陳泰宇、周曉芳、 林信興、包育丞、陳麗娟、鄒小玲、周沄庭、金文怡、賴豪 哲、陳芬梅、陸志鴻、羅文亮、潘奕滕(原名潘辰佳,下均 稱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林菀玲、 曾晏瑜、林艷雀、曾昭宗、張雅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復查無可信 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案被告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 且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4頁、本院前 審卷㈠第243頁、第277頁),然證人徐琮傑、陳泰宇、林信 興、包育丞、王景暘、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蔡榮展、 吳景農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066號偵 查卷【下稱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6、36至40、1 15至118頁;106年度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279 號偵查卷】第101至105、107、114至115、128至130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 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39、43、46、96至98頁;106年度 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 至151頁、卷㈡第117至123頁),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人身分 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基 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等原則,影響程序正義 之實現,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符合法律規定 之例外情形,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其中同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法定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是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係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搜索票至陳泰宇位於臺北市○○區○○○路處所搜索後,由陳 泰宇帶同至其另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同意搜索而搜得其 所保管呂達豐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陳泰宇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並有搜索票、同意搜索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臺北市調處浩天 投顧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臺北市調處證據卷 】㈠第288、317至322頁),即屬合法取得之扣案物,並經原 審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37頁)。 ㈡被告於106年5月26日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檔案後,供稱:「這 份資料應該是莊美蘭做的,因為莊美蘭是浩天集團的財務長 ,我還在澳門任職時呂達豐就表示若他不在時,相關合約事 宜都由莊美蘭負責,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集團記帳及管理 合同之用。…『女神』應該是指我。」等語(見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4頁反面至5頁),可知該份檔案乃係浩天集團財務 長莊美蘭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合同,應屬莊美 蘭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行、規 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 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就本案執行搜 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莊美蘭虛偽記載之 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被告即「女神」業務員項下之 客戶(即投資者),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者均與被告具有親 屬關係,如附表編號9至17所示者,是由被告之親屬介紹或 再輾轉介紹而來(詳後述),均與被告有所關聯,有一定之 真實性,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該「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 統計.xls」檔案之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確有規劃、 營運前開「B2賭廳投資案」,其並依呂達豐之指示,處理浩 天投顧公司帳戶內款項進出事宜及擔任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 東,應繳付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經由其個人帳戶再 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部分 ,伊沒有招攬投資人,伊業務內容、工作範圍屬性都只有在 澳門,之前負責醫美的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負責生技、 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沒有招攬及推銷投資案。 伊的認知這個賭場投資案是內部員工的投資案,是員工福利 。至於豪天公司部分,僅依呂達豐指示匯款,他不會告知匯 款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自000年0月間, 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 司存款帳戶之款項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係由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擔任等情,業經 被告坦承在卷(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52至60、70 至7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核與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等人分別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 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48至50頁反面、第115至118頁 、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1至110頁反面、原審卷㈡第7至21 、285至295、331至341頁),且有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 、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銀行、元大銀行、兆豐銀行等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00頁正反面、臺北市調處證 據卷㈠第162至171頁)。又呂達豐自103年起,以澳門浩天企 管公司之名義,在澳門地區推行前揭「B2賭廳投資案」,由 莊美蘭負責投資帳務及合約相關管理事宜,而被告則經呂達 豐之介紹招攬,陸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加入上開 投資案;嗣浩天投顧公司於103年9月核准設立後,如附表編 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則於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初始投資時間 起,陸續以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投資「B2賭 廳投資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7、編號9至17所示投資人 之部分投資款項,均係匯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且該 案部分投資人之利潤,亦係由上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轉帳支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 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4、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 第11533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反面、88至90頁、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 209至211頁、原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 至416頁),且經證人張峻豪、周沄庭、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分別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屬實(見 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 卷第51至56頁反面、偵字第1256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39 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7至120頁、他字第4279號偵 查卷第128至12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49至275頁、本院前審 卷㈠第41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並有投資合 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 、扣案「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 賴豪哲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79至80頁反面、92至93 頁反面、96至98頁反面、166至171頁反面暨卷附光碟、卷㈡ 第25至26頁反面、148至155頁、原審卷㈠第307至337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澳門浩天集團以浩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 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B2賭廳投資案」之制度設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 8%至30%不等,明顯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4 年至105年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僅約1%至2%間 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B2賭廳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優厚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  ㈢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 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 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 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 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 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 ,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 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 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 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 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 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 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 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 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 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 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 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 「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伊是依呂達豐之指示處 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伊進入該集團前,就有推出投 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予5%的 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亦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呂 達豐也鼓勵伊加入,並要伊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伊即 於104年間投資700萬元,呂達豐並指示伊協助浩天投顧公司 的帳務管理事宜。呂達豐在臺都是向員工許以60天5%固定報 酬,並提供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作為入出金帳戶,呂達豐 會指示伊確認匯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 並依指示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 之用。兆豐帳戶存摺是由伊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伊曾經保 管過,約於000年0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伊會按照 呂達豐的指示,處理兆豐帳戶的帳務,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 款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賭廳投資B2-合同編 號統計.xls」,應該是莊美蘭做的,這份資料的用途就是供 集團記帳及管理合同之用。業務員欄位中註記「女神」就是 伊,「James」是指張峻豪,「James Hsu」是徐步榮。伊的 親朋好友看到伊有投資也跟著投資,可能是這樣伊才被歸類 在業務員。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潘奕滕是楊彥興的朋友 ,伊等是在一次聚會上認識,伊表示自己有在浩天集團投資 ,他們因此也有興趣並加入投資,後來他們自己也有另外找 人加入。浩天集團的員工都是在任職後才開始加入投資,因 為呂達豐以提供集團成員及相關親友投資優惠後,才有外部 人員投資,員工都是在集團任職,才拉攏親友進來投資等語 (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3至6頁反面、卷㈡第2至13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找自己的兄弟姊妹投資,也有經手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的提匯款事務。103年間,伊有跟周 沄庭的朋友吃飯,周沄庭有問過伊關於浩天B2投資方案,當 時伊在澳門上班,周沄庭會來澳門,而伊自己是員工本來就 有投資。周沄庭的合約書與款項只有一開始投資時,會透過 伊處理。關於本件投資案,伊進公司就知道投資細節,也知 道公司有在招攬投資,一開始公司說法是回饋給員工,但也 沒禁止員工以外的人投資。指示伊出金給投資者都是呂達豐 的指令等語(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反面、他字 第9830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 至9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承:B2賭場投資案伊算清楚, 一開始呂達豐是告知這是針對員工的福利,員工所享有的利 潤回收,60天為一期,一期的利潤大概3至5%不等。合約部 份,伊有負責轉交或是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拿 到浩天投顧公司放。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他和潘奕滕 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蔡瑁䅞是伊 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 」。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他們匯款的帳戶是伊跟 他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31至136、291至297頁、卷㈡第412至416頁)。  ⒊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   ⑴證人周沄庭於偵訊時證稱:伊和母親高惠美經常去澳門,被 告是伊阿姨,當時在做醫美,她說她被挖角到澳門,有個聚 會說要不要一起吃飯。伊等就問被告的老闆投資利潤為何, 因為澳門投資是很普遍的,老闆也有投資賭場,可以放錢借 給客人。伊有一次與被告吃飯,楊彥興打來的,他就和他的 朋友一起來吃飯,當場被告就有向楊彥興及其友人介紹浩天 投資,後來楊彥興有跟伊說要投資多少,並把錢給伊等語( 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9至12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有參加浩天集團B2賭廳投資案,因為伊常去澳門, 知道被告在澳門工作,就去找她,被告說她老闆呂先生要招 待吃飯,吃飯過程中呂先生就有說到他們公司有做賭廳放款 ,可以賺利潤。103年間,伊與被告、潘奕滕、楊彥興等人 有聚餐一次,聚餐之前,潘奕滕、楊彥興與被告並不認識, 是因為伊在澳門聽過這件投資案後有興趣,就問被告內容, 聚餐前有跟楊彥興提到投資這件事,楊彥興說他想瞭解看看 ,就順便把楊彥興找來。伊在聚餐前,應該就有投資澳門, 後來他們來臺灣設立分公司,才有投資臺灣。聚餐後伊有再 增加投資,因為是2個月1期。因為伊跟呂先生沒見幾次面, 所以伊再去問被告,被告說他們公司B2投資案是2個月3%利 潤。換約的部分,伊會請被告幫忙,被告有拿過合約給伊。 伊是先問被告自己有無投資,被告說她有投資,伊問她怎樣 領到錢、她放多少等,伊聽完她分享才在澳門做第一筆投資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5至284頁)。 ⑵證人楊彥興於偵訊時證稱:103年間有跟周沄庭、被告、潘奕 滕一起吃飯,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應該是大家各自分 享做哪些投資,被告就提到浩天的部分,大家就有興趣,我 們就以周沄庭名義去投資等語(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 117至1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過浩天集團 B2賭廳投資案,也有跟周沄庭及潘奕滕、被告等人在聚餐時 ,討論到B2賭廳投資案。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一開 始是周沄庭告知這個投資案,我想了解。被告在這家公司好 像也有投資,並有獲利及具體效果,所以來詢問更詳細的資 訊。聚餐當中,被告有談論到投資賺到錢,我們想賺錢,所 以也跟著投資。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到當天被告拿一份澳門 浩天集團的簡介跟我們介紹,表示該集團事業體很多,發展 很好,當時所述是根據當下記憶回答。B2投資案獲利、利潤 的計算方式,是2個月3%,應該是由周沄庭或被告那邊得知 的。在調查局說自己投資400萬元部分,是陸續投資的。潘 奕滕的100萬也是陸續,就是真的嘗到甜頭後,拿到利潤, 又加上一點本金,一直滾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7 5頁)。 ⑶證人潘奕滕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一次聚餐時,因為被告 而接觸到浩天集團。被告說浩天在澳門,有一個投資機會, 兩個月有投入金額的3%。我是跟楊彥興一起投資。被告大部 分是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了才知道浩天集團有多角化經營 模式。我是聽了被告的陳述後,就與楊彥興一起投資。我有 把投資的狀況跟醫師朋友說,醫師朋友們當時有問要如何支 付投資款,我就提供浩天帳戶給他們,合約書的部分本來是 要浩天直接寄到他們的家裡,但他們不想給家人知道,就由 我幫他們收取,拿給他們等語(見他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2 8至129頁反面、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18至119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B2賭廳投資案」,是有一次 跟楊彥興出去吃飯,被告、周沄庭也在場,是被告介紹的, 被告有介紹公司整體投資有哪些營運及規劃,我跟楊彥興就 決定投資。該次聚餐前,並不認識被告、周沄庭。我記得當 時該公司有做醫美,在澳門好像經營蠻完整,是一個很多元 的公司,應該有簡介在現場,簡介是介紹公司集團的,我只 知道是投資這家澳門浩天公司。當時被告有向我和楊彥興介 紹,他們集團有許多事業體,多角化經營,投資款項是用於 集團事業的經營,獲利方式是2個月一期,3%的利潤,25萬 元為一單位。我有以楊彥興名義投資,羅文亮、吳景農、鄭 榮傑、賴豪哲等人則是因為我告知他們B2投資案訊息,才加 入投資,我有告訴他們關於公司整體規劃跟投資獲利如何計 算。我繼續投資時,曾向被告索取合約。投資方案中3%利潤 與25萬元為一單位,是飯局中被告回答的。我在調查局時說 ,一開始是以楊彥興名義投資100萬,之後又以自己名義匯 款62萬2500元,領回一筆47萬7500元,105年5、6月間,有 向被告表示要加碼投資,被告說已經沒有25萬元的限制,也 有就加碼投資部分,向被告索取合約等投資經過都是實在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9至265頁)。 ⑷證人張峻豪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集團的B2 投資案,是被告聊天中跟我分享她自己有投資,她說浩天的 老闆呂達豐想要投資一些產品,知道我認識很多人,想介紹 我給呂達豐,我就去認識呂達豐,談了要介紹投資的標的、 產品,陸續投資大約1000萬元左右,B2投資案我記得就是錢 交給公司,每兩個月會撥5%利息給我。呂達豐說他們會投資 餐飲業、舞廳、房地產、醫美、保健食品之類的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㈠第435至440頁)。 ⑸證人王景暘於偵查中證稱:在103年某次聚餐呂達豐跟被告一 起出席,我在那場合認識呂達豐的,我有看過澳門浩天集團 的投資計畫書,他們用投資計畫書在臺灣招攬投資,我有投 資,投資的方案是以2個月為1期,1期5%,若要繼續就會寄 一份新合同,有時候是被告回台時會拿給我,印象中有1、2 次。周沄庭也是從被告那裡得知,應該是周沄庭先知道我才 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115至118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澳門浩天出的B2單投資方案,當 時是一個吃飯的場合,被告、呂達豐都在場,呂達豐就聊到 他們的公司有做哪些業務、項目,也提到他們有一個投資計 劃,俗稱B2單,他會有一個像契約書的東西,裡面會寫說每 2個月結算1期,每1期給5%的紅利回饋,關於投資標的,呂 達豐是說因為他們在澳門有賭廳,澳門賭廳其實可以放貸, 利潤很高,他們有一部分的收益是從賭廳放貸給賭客得到的 收益,另外一個部分就是他們正在大陸拍一個電視劇,這部 分將來也會有很可觀的收益。這個B2單是每2個月給1份合約 書,所以印象中有時候是寄過來,簽名之後再送回去,有時 候是被告拿來。利潤的部份,有匯款也有拿現金,現金部分 ,印象中應該被告有拿1、2次給我等語(原審卷㈡第331至34 1頁)。  ⑹經核上開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就其等與被告聚餐時,被 告曾向其等提及浩天集團之經營項目與發展,以及前開投資 案的投資制度、期限與利潤計算方式等情節,與被告前揭供 述相合。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 」檔案列印(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7至8頁反面、原審卷㈠ 第307至337頁),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於103年2月2日至104 年3月31日期間,參與「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 各該投資人姓名、投資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 )及業務員、資金發放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以 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以50 萬元至500萬元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 員均註明為「女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 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 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帳匯款6萬7,500元至250萬元 不等之資金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7,512元至200萬元不等 之款項予上開投資人之交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 姓名等情。則被告既負責保管該帳戶之存摺,且實際經辦該 帳戶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包含「B2賭廳投資案 」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 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款項乙節,自知之甚詳。  ⑺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 敬、彭淑貞等人雖於偵查或前審審理時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 之介紹,因而獲悉並加入「B2賭廳投資案」,上開證人並未 提及曾與被告蔡宴溱有直接會面、接觸之情(見前審卷㈠第4 48至471頁、卷㈡第14至36、94至97頁、偵字第12567號偵查 卷第37至39頁)。潘奕滕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跟 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將投資方案介紹給很 多醫生,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為伊 告知「B2賭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情,已如前述。惟一般 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 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賭廳投資案」,既如前述。再參 諸前引「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賴豪 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 經由被告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確實是因為形式上有被告擔 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被告親友的名義,始得加入本件「B2 賭廳投資案」。而澳門浩天集團於該等投資人接受招攬、申 購簽約或入金等程序中,即應有接獲相關資訊,賴豪哲等人 上開投資人始能順利參與「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 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 等人,當係經由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本件「B2賭廳投資案」 。  ⑻雖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均與被告為親友關係,且分別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招攬其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 查:  ①證人蔡瑁䅞雖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因為去澳門旅遊而認 識浩天公司的老闆呂先生,我們在吃飯聊天的時候,他因為 知道我以前是做廚師,他跟我說他想在澳門開間台式的餐飲 ,問我有沒有興趣,聘請我過去那邊做他們當地台式餐飲的 主廚,我覺得他開出來的薪資條件有符合我的預期,跟他聊 完之後我就過去了,我在那邊待了3、4年,B2的方案是我到 澳門之後,在跟老闆開過幾次會之後,老闆跟我說公司有針 對員工的部分,等於是變相給員工入股,讓員工對公司更有 向心力,他就說出B2的方案說你可以自己投資我們公司,多 久有一個回饋給你的回饋金,等於是當作自己的餐廳經營, 我覺得既然自己都有心要過去那邊當主廚了,去的目的就是 為了多賺一點錢,我就跟呂先生說「好,不然我就當作投資 自己的公司」,我就放錢進去,被告並未招攬我投資,是呂 達豐提到該投資案時跟我講,我才知道被告有投資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㈠第368、377至378頁)。然核諸證人林汭萱於前 審審理時證稱:「B2賭廳投資案」我是直接把錢拿給我前男 友蔡瑁䅞,他跟我說姊姊即被告現在在澳門,在那邊做的還 不錯,說有這個投資的東西,會有利息,因為那時候我們原 本有討論到要結婚,想說賺一點結婚基金,所以就問我要不 要一起投資,他說他也有投資,我就把存的錢拿去投資等語 (見前審卷㈠第442至443頁)。顯見,蔡瑁䅞、林汭萱投資「 B2賭廳投資案」,實係基於被告之緣故,蔡瑁䅞於前審之證 述,顯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  ②證人蔡桔甄雖亦於前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 案」,是被告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資公司兆豐銀行 帳戶內,當時沒有講利息,其也沒有算利息,被告還的錢沒 有分什麼利息跟本金,被告借錢時也沒有說明用途,不記得 被告有講過什麼投資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62、364至3 67頁),然就被告何以需向其借款、還款包含若干本金或利 息,均語焉不詳,已難採信。而證人高惠美於前審審理時證 稱:我並未投資「B2賭廳投資案」,被告也未向我招攬,我 未曾拜託女婿王景暘協助處理資金事情,我有幫浩天在臺灣 買當鋪,他們有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83頁)。 然又稱王景暘、周沄庭會使用其帳戶等情,是其證述,亦有 可疑。  ③而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供承: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姊跟弟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他們都有參 與「B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為伊的關 係,因為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是知道伊有投資 ,一開始有如期拿到利潤,所以也想投資,伊有跟他們說伊 有投資這個案子,他們匯款臺灣的浩天帳戶,帳戶是伊跟他 們說的。林汭萱則是蔡瑁䅞當時的女朋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412至416頁)。衡諸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B2 賭廳投資案」,且「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其 中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均有以50萬元至500萬元 不等之金額加入前開投資案,而其等之業務員均註明為「女 神」。復參以前揭卷附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 電子檔,其等亦有陸續轉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 內;於此期間,亦有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轉帳匯款予 其等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當 有因被告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甚明。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受雇於澳門浩天集團,其前於呂達豐在 澳門地區推廣「B2賭廳投資案」時,即經呂達豐的直接推介 、招募而以澳門浩天集團之員工身分加入該投資案,且其確 實知悉上開投資案之方案內容、入出金方式、報酬率及利潤 計算方式,對於該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為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僅依照呂達豐之指示,負責 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 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 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 、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眾多親友介紹澳門浩天集團之經營 項目、營運概況,並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 配方式、分享個人參加該投資案之經驗與心得,周沄庭、潘 奕滕、楊彥興、張峻豪以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 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 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則係經由 被告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被告並於潘奕滕嗣後表示有 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限制,而允其 加碼投資。是被告本件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於家人之間 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  ⒌被告嗣雖改稱: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不是伊負責處理云云。然 查:  ⑴被告受呂達豐之指示,負責確認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 客戶匯款金額、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 將投資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其 係透過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在臺灣時,會利用任何有網 路的地方來處理,如果休假在家中,被告會利用筆記型電腦 在家中上網進行轉帳事宜。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的款項, 大部分都是被告經手辦理的,被告知道客戶的投資款,會匯 到浩天投顧公司兆豐帳戶,浩天投顧公司兆豐銀行的帳戶是 被告負責,呂達豐也會要被告去銀行臨櫃處理,上開銀行的 存摺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並曾保管過公司大小印鑑章,呂達 豐若來臺灣需要時會請員工來跟被告拿等情,業據被告迭於 105年7月27日、106年2月20日、106年5月26日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時,106年2月20日、109年1月15日偵訊時供承明確(見 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卷第2至4頁、卷㈠第3至6頁反面、他字第 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70至73頁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 查卷第88至90頁)。  ⑵參以證人林信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算公司會計,我不 知道是會計還是特別助理之類的,有印象被告是會計,是因 為臺北有些業務需要,有時會從她那邊撥款。在臺北有一些 開支,會跟澳門請款,就要告訴被告。是呂達豐跟我們說被 告是窗口,請款事務就直接找被告。通常都是臺北有什麼款 項需要請款,或有錢要匯回澳門、要結算款項時會跟被告聯 繫。如果是公司業務相關匯款,應該都是被告,應該說我們 提出的款項,被告會先跟我們核對,沒問題後公司就直接撥 款。有時是被告會直接找我,因為我們每個月會結算薪資跟 收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290頁):證人游朝義於偵查中 證稱:我不曉得被告在浩天擔任何種職務,我處理浩天與飛 享公司之間的訴訟,該份契約是由被告代理莊美蘭簽立的, 王景暘跟我說要跟浩天請款的事宜,有時候會直接叫我跟被 告聯絡請款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49頁);證人 王景暘則亦於偵查中證稱:錢的部分是被告負責匯款,臺灣 匯款的人應該都是被告,因為若是錢的問題,都是找被告, 請被告匯款,關於投資案,我都直接接觸呂達豐,不管是利 潤或獎金都是呂達豐交代被告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106 6號偵查卷第117頁、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㈠第149頁反面) 。  ⑶再核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調閱IP位址申登資料電子 郵件、兆豐銀行存戶浩天投顧公司帳戶之網銀一般交易LOG 查詢(見偵字第20980號偵查卷㈡第177-178頁背面、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㈠第160-161頁、本院卷㈠第469-470頁),可知浩 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確有多筆網路銀行交易,所使用之 IP位址均為「115.43.60.59」,而該IP位址自105年4月28日 至同年0月0日間,登記使用人係蔡瑁䅞,登記住址則為被告 當時位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居住處所。是浩天 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確實係被告所掌理使用,由被告依照 呂達豐之指示,負責該帳戶內資金存匯轉帳及向投資人支付 利潤之事宜。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該投資案是員工福利,屬於內部員工的投資案云 云。然查,投資人若非具有澳門浩天集團員工身分,固然必 須透過該集團員工之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 工親屬之名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始能加 入前揭「B2賭廳投資案」。然澳門浩天集團就該投資案,實 際上並未查核投資人與招攬投資的員工間是否確有親屬關係 ,亦未限定非員工家屬之投資人,不得與員工或員工親屬集 資加入該投資案,顯見該「B2賭廳投資案」就招攬對象實質 上並無限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僅需投資 人具有集團員工身分,或符合由集團員工推介招攬(不論是 直接或間接招攬),且形式上以員工親友之名義申購加入即 可。況究諸實際,「B2賭廳投資案」既係透過澳門浩天集團 員工轉介、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人,形式上以員工親屬之名 義,或透過與其他員工親屬合資之方式,本質上即屬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不可採 。  ⒎綜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不以行為人 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客觀上僅須行為人參與吸收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之資金或收受款項,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者,即足當之,與投資人是否有另行查詢資料,是否 全然基於行為人之說明而為投資之決定,毫無關涉。本案被 告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其親屬或親屬的 友人加入該投資案,並提供其集團員工之身分,使該等投資 人得以員工親友之名義參與前開「B2賭廳投資案」,顯有對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被告確已參與以浩天投顧公司 名義以「B2賭廳投資案」吸收投資人資金之分工,而與呂達 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因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⒉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⒊本件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以其親友之名義而加入「B2賭廳投 資案」,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除在臺灣 招募他人加入該投資案以外,尚有參與「B2賭廳投資案」在 澳門等其他地區之業務推廣與投資招募。再者,依據前引「 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s」,除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 投資人以外,其餘投資者之負責業務人員均非被告,再衡諸 被告於澳門浩天集團之職務為市場部副理,非屬高層決策人 員,尚難認被告得以從其他管道知悉、窺見其他業務人員吸 收資金之規模,或有互相利用之補充關係,抑或可就其他地 區、其他業務人員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從中朋分佣金、獎金 。從而,被告應僅就其所直接或間接招攬,而以其親友名義 參與投資者之資金負其責任。    ⒋依據本件「B2賭廳投資案」制度設計,105年3月之前,該投 資案係以60日為投資期限,投資人於期滿時得選擇取回投資 本金(及利潤),或逕以「換約」方式續行投資。是就上開 投資制度而言,投資人若選擇後者,則因投資期限短暫,換 約間隔甚為短促,且需頻繁換約,其本質上應屬投資人以同 一條件延續原契約之效力,而非投資人再次處分財產之二次 投資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應重複列計各該投資人先前投 資之本金。  ⒌綜上,被告除自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 向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 加計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詳如附表),揆 諸上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三、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   ㈠呂達豐於104年間計畫來臺籌設豪天公司,並由徐琮傑擔任該 公司名義上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股25萬股,由被告擔任該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持股15萬股,並由徐兆治、證人王景暘 擔任該公司股東,各持股5萬股,由莊美蘭擔任該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之設立登 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國外匯入 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當時匯率為1:4.2)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係由被告於104年12 月14日,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內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 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之股款,則係由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 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徐兆治之股款部分,係自 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嗣上開驗資款中之500萬元旋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 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200萬 元則於同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帳戶、其中50萬元旋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 帳戶、其中249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 山銀行帳戶,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0至73頁 反面、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88至9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㈡第2至13頁、原審卷㈠第291至297、365至389頁),核與 證人徐琮傑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 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㈡第7至2 1頁),並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26日經審一字 第10400229680號函、104年12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2416 0號函、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 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 人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蔡宴溱、 徐兆治、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 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 9年1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782號函檢送存戶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 份、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8日台新作文字 第10807143號函檢送北大分行存戶蔡宴溱(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相關交易傳票存卷足參(見臺北 市調處證據卷㈠第248頁反面、252頁反面至261頁反面、265 頁反面至267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 ㈠第197至200、467至4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緯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於104年12月14日受豪天公司委託 ,依照該公司所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與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出具資本額查核簽 證報告書後,由豪天公司之不詳員工於104年12月24日前某 日,先持設立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設 立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4年12月24日函文通知文件未備 齊,限期補正,該員工則於同年月28日再持設立登記表、發 起人會議事錄、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文、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等件以及補正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 於同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豪天公司設立登記等情,亦經徐琮傑 證述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並有豪 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610920號函、104年12月28日 府授經商字第10407624830號函、補正申請書、登記申請書 、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前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 玉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 卷㈠第227至269頁反面)。  ㈢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我知道擔任豪天公司名義 上的股東及董事,是呂達豐安排的,我實際上並沒有過問該 公司任何業務,也不知這家公司在做什麼。關於豪天公司的 資本額款項,我記得澳門浩天集團有將資本額的一部分,大 概150萬元或200萬元,透過我的帳戶來處理,我幫忙匯到豪 天開發公司的帳戶供驗資用。款項來源是浩天投顧公司兆豐 銀行的帳戶。當時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完後,就可 以動用款項,都是聽從呂達豐的指示及安排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52至6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 稱:豪天公司的部份,我確有依呂達豐的指示將起訴書所載 金額匯入豪天帳戶,匯入豪天公司帳戶的股款,是從浩天的 帳戶匯給我,再由我的戶頭匯入豪天的。是呂達豐告訴我驗 資要從個人的戶頭出去,我實際上沒有出資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294、368至369頁)。足見被告顯然明知豪天公司有 出資不實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出具名義,擔任豪天公司之 人頭股東,而其所應繳納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 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返還浩天投顧公司。  ㈣徵之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呂達豐遊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 人,因為當時有資金投資在澳門浩天集團,所以呂達豐說豪 天公司是要買臺灣房地產物件,如果擔任負責人,會對我在 澳門的投資比較保險。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我 沒有實際出資,都是由被告幫忙籌措的,驗資之後,有依照 被告、呂達豐的指示匯款到指定的帳號,伊知道這1,000萬 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沒有這個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豪天公司沒有實際營運,也沒有買賣任何物件。原本豪 天公司負責人是莊美蘭,佔50%的股份,另外莊美蘭邀請被 告、王景暘律師一起擔任董事、監察人,這是呂達豐安排的 。豪天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都是呂達豐指示的,後 來是由被告匯款進來的,因為當時要做驗資,必須從各個股 東的各自的股份比例匯入公司帳戶做驗資,被告就把股份比 例的金額匯款到各個股東的帳戶,再由各個股東帳戶匯款到 豪天公司帳戶,最後由我指示會計整筆匯款到陳建三律師的 帳戶,陳建三律師後來掛豪天公司的法律顧問,也是他們介 紹的。當時公司登記的申辦是委託會計公司做送件辦理,是 由我當時招聘的員工去做送件辦理。豪天公司資本額是呂達 豐主導,被告聽從指示,聯絡人是被告,徐兆志則是台中的 助理,接受上面的指令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 第22至25頁、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6至97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在澳門有投資,呂達豐說要在臺灣 買房地產,讓我當股東,對我的資金有保障。原本說是要登 記負責人是莊美蘭,但因為她是澳門籍,身分不方便,就遊 說我擔任豪天公司負責人。豪天公司股東有莊美蘭、我、被 告、王景暘,豪天公司全部資金都是由呂達豐籌措,由呂達 豐指示匯款到豪天公司籌備處,原本就說好我不用出股款。 呂達豐有匯250萬元到我的戶頭,再把這筆錢匯款到豪天公 司的戶頭,驗資完有再轉入我的帳戶,當時資金進出比較多 筆,來抵扣我在澳門投資的獲利。當時要成立公司,臺灣對 口就是被告,澳門窗口則是莊美蘭,要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 跟房地產買賣。呂達豐會指示被告協助辦理公司的設立及相 關手續。設立豪天公司的相關程序,除了跟被告之外,沒有 跟任何人直接聯繫。我會跟被告互相聯繫股金有無到位,還 有公司登記辦到哪裡。關於股款有無到位,都是跟被告聯繫 ,股款匯出則是呂達豐指示。我在臺灣會與被告聯繫籌辦公 司的相關事宜。陳建三律師是王景暘或被告介紹的,我的認 知是王景暘也是被告介紹的。104年12月14日有一筆333萬6, 000元自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同日我 就將其中250萬元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250萬元是驗資 用,差額則是投資利潤的收入。以我的認知,臺灣的款項是 被告在處理。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內,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來。至於 驗資完畢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款項500萬元、200萬元匯 入陳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匯款代理人是徐兆治,這 是按照呂達豐說的匯回比例,我再跟徐兆治說等語屬實(見 原審卷㈡第7至21頁)。是依上開徐琮傑之證述,核之卷附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第467頁),顯見 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 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 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該等股款作為營運使用,前開匯予律師 陳建三之款項,顯然非屬用於豪天公司正常營運所需。而被 告依照呂達豐之指示,在臺擔任豪天公司設立登記之對應窗 口,負責與徐琮傑聯繫、指示股款進出及該公司設立登記申 辦進度等事項,其不僅將自己之應收股款150萬元,轉帳至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亦匯款333萬6,000元予徐琮傑,由徐 琮傑將其中250萬元暫充作豪天公司的股款以供驗資使用, 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迨驗資完成後,即返還徐琮傑。 是被告辯稱其只有匯其自身之股款,其他人的部分其不知情 ,豪天公司的設立,其都沒有參與云云,顯難採信。  ㈤況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股款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於驗 資完畢後之104年12月15日,旋經徐兆治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轉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內,並於同日連同浩天投顧 公司之兆豐帳戶內餘款,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153萬7,5 00元至「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人楊靜蘭的帳戶、轉帳80萬 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以現金提領方 式提出70萬元等情,有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浩天投 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中英文摘要對照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1533號偵查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㈠第19 8、467至470頁、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㈠第167頁)。而被告於 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存摺,且經常 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 理相關帳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2 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有被告個人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臺北市調處證據卷㈡第194頁正反面 )。益徵前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於104年12月15日的2 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0萬 元之交易,均係被告所為,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按照指示,將 呂達豐所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已,其亦 於驗資完畢後,尚且負責部分匯出資金之後續處置,亦徵被 告主觀上不僅知悉其應收股款部分,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 亦當知豪天公司之股款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 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迨驗資完畢後旋即匯出。  ㈥綜上所陳,被告與徐琮傑、呂達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 知被告等人前開匯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款項,顯然並非 真正作為股東繳納之公司股款,僅係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卻據此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等資料,提供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前揭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向 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自屬不實而與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有違,因此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 記,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   一、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 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 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 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 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 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 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 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 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 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 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 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 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 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 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四、查浩天投顧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 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並承諾返還 本金。本件「B2賭廳投資案」,係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名義對 外推廣、招攬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被告雖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 責人,惟其既知浩天投顧公司非銀行,且亦知浩天投顧公司 以「B2賭廳投資案」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直接或間接 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之投資人,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案 」,招攬該等投資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呂達豐、莊美蘭等 人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共同正犯。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 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吸收資金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行為時,係豪天公司之董事,依商業會 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核屬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徐琮傑 、呂達豐等人之間,就上開所犯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 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 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 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3罪,係其等基於同一 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書認投資人潘奕滕之投資款為16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8)、蔡桔甄為6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周沄庭則為20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64)、李淑 綺為5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而漏未敘及蔡桔甄 周沄庭、李淑綺嗣後另有加碼投資,且依潘奕滕前揭證述、 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其等投資金額 應如附表編號3、6、7、15所示,又起訴書亦漏未論及投資 人彭淑貞有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加入投資部分,容有疏 誤。惟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九、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而認應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除附表編號2至17者外 ,其餘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7部分所獲取之投資款項共 計為6,529萬6,813元,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述被告所 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頁),使被告、辯護人就此有辯論之 機會,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十、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並非浩天投顧公司之負責人,僅就其參與「B2賭廳投資 案」,招攬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部分,與浩天投顧 公司之負責人莊美蘭、呂達豐,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 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依照呂達豐之 指示要求下執行業務,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亦非具有吸金 決策權之人,其分工角色、犯罪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 及可責性相較於本件犯罪核心人物呂達豐、莊美蘭等,顯然 較輕,惡性與造成之法益侵害亦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自首之主要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犯後悔悟,並於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能由偵查或調查犯罪機關儘速著手進 行調查,以節省偵查或訴訟資源,故以犯罪之人告知其主要 犯罪事實為已足,並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事實真相完全吻合 為必要,若犯罪之人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 抗辯,乃其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吸金之犯 行前,即於105年7月27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坦認其涉有上開為銀行法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臺北市 調處證據卷㈡第2至4頁反面),是被告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犯行合於自首要件。被告嗣後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 此核屬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無礙自首之成立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高惠美超過金額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投資人高惠美之投資款為1,520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8、29、58),是本院認定被告對於高惠 美非法吸收資金超過770萬元部分(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 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然依卷附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前審卷㈠第485至527頁),高 惠美實際投資金額共計77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尚 難將逾770萬元金額之部分認定係被告非法吸金之金額,而 認其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此 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並未修正,原判決誤為新舊法比較 ,容有可議。  ㈡原判決就前述起訴書所載高惠美超過原判決認定之金額部分 ,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  ㈢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判決疏未認定莊美蘭、王景暘出資部 分亦屬不實,認定事實有誤。   ㈣原判決認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與呂達豐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容有誤 會(詳後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 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澳門浩天集團 市場部副理,其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可藉以各種名義吸收他 人資金,竟率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危害金融秩 序,亦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而其就豪 天公司出資不實部分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 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又被告 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 罪,態度非佳,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5正反面),素行尚可,其於本案 尚非居於吸金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且其所招攬 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投資人,吸收資金規模尚非至鉅, 及其與該等投資人之關係,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所陳其為二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在家幫忙海產生意、需扶養父母 ,照顧扶養中風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 3頁、原審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坦認其所犯非法吸金之犯行,並合於自 首之要件,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惟其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犯罪、飾詞 卸責,實難認有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付其等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投資合作合同(即扣押物編號C-11),雖係被告所 持有,然應屬投資人黃思宜所有,且亦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至其餘扣押物,至多僅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 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 ,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 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 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於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 收受付款業務之案件中,因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本金最終均 交由吸金集團之首腦取得,故如行為人屬於下層招攬投資之 人員,且無證據證明其得與吸金集團首腦朋分所吸收之投資 款項者,則應以其因招攬投資所得獲取之傭金、獎金或薪資 報酬等,作為認定其犯罪所得範圍之依據;且此規定為刑法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⒊被告雖否認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在浩天公司的人介紹他人 參加B2投資案有佣金等語(見他字第9830號偵查卷第121至1 22頁);另證人周曉芳於偵訊時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 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獎金應該是每人都有等語(見他 字第4279號偵查卷第109至110頁反面)。且衡諸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承:公司每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光獎金部分1年 平均約10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066號偵查卷第72頁),足 認澳門浩天集團旗下業務人員從事招攬投資業務,即可獲得 投資人資金的3.5%,作為佣金。從而,被告招攬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 59萬1,913元(即不含投資人利潤複投部分),被告蔡宴溱 應獲得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 】,自屬其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所收受 之款項係來自如附所示之被害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 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 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 ,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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