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
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故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即如附表一說明欄3.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
,724,105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4,105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價額為準,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6,800元。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計為1
6,500,905元(計算式:14,724,105+1,776,800=16,500,905),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00,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78
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8,168,0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494,0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942,02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6,633,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4/1000) 409,183元 6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94,500元 7 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01,800元 8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85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2元 10 鳥松區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1,481元 11 農民保險年金 7,550元 12 新光人壽保險-住院及罹患癌症保險金 144,000元 13 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776,800元 1.上述編號1至13,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1至12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計算式:48,168,000+1,494,000+942,020+6,633,000+409,183+694,500+401,800+785+102+1,481+7,550+144,000=58,896,421)。 3.原告主張編號1至1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則本件合計遺產價額為58,896,421元,原告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14,724,105元(58,896,421/4=14,724,105,四捨五入至個位)。
KSYV-114-家補-3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