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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彭秀霞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家祺 訴訟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訴 外人林亞夫為上訴人30餘年之專利客戶,委任上訴人辦理專 利權相關之行政、民事案件,被上訴人為得耀法律事務所律 師,因受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諾維克之推薦,曾由上訴人委 任為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公上字第4號事件之複代理人, 嗣上訴人擬再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他相關專利事件之複代理人 ,乃於民國110年6月3日成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討 論案件進度,系爭群組成員包含兩造、林亞夫、諾維克及得 耀法律事務所律師廖聲倫。被上訴人嗣擬妥委任契約書寄給 上訴人,惟上訴人當時正準備會計師國家考試,遂請被上訴 人先行作業,待上訴人國家考試結束再行匯款給付律師費, 然被上訴人堅持需收到簽回之報價單及匯款後才開始辨理, 待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3 萬元,並於系爭群組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曾 在系爭群組表示「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等語為由, 拒絕接受委任為複代理人,並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 表如附表所示言論(至原判決所載「…您放心,我只針對犯 罪者追訴,完全不影響您在我心中的評價!」部分言論,業 經上訴人上訴後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髒錢」及上訴人為變造文書之犯罪者 等語,侮辱、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延宕簽署林亞夫囑託其處 理委任律師報價等文件,遭林亞夫知悉後,竟惱羞成怒以「 見錢辦事」等語侮辱被上訴人之律師人格,被上訴人立刻在 系爭群組表示無法接受委任,並基於無法律上原因不得無故 收受不義金錢之基本律師倫理與法律要求,而為如附表編號 1之言論,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又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明確拒絕接受委任,卻擅自於 委任契約書第12項其他約定事項片面增列原委任契約書所無 之內容,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21分將之回傳被上訴人,已 明顯觸法,被上訴人方在系爭群組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 ,此係根據事實所為之合法評論性發言,非任意指摘或謾罵 ,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有於110年9月23日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所示 言論,系爭群組成員包含上訴人(暱稱Alice Peng)、被上 訴人(暱稱Evan)、林亞夫(暱稱Pete)、廖聲倫(暱稱Bu ck)及諾維克(暱稱Martin)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92頁),並有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文字檔與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 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如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1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茲 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論指稱上訴人交 付之款項為髒錢,而所謂髒錢係指由貪污、舞弊、揩油等方 法得來的錢,會讓人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之行為云云 。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係表示「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 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見原審 卷第26頁、第174頁),並無任何「髒錢」之文字用語,上 訴人將之逕自解讀為係指稱其交付之款項源自貪污、舞弊、 揩油等不正方法所得,即與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意未 合,難認可採。再者,系爭群組成立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 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乃 於110年6月3日成立系爭群組討論案件進度,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6日即將擬妥之委任契約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將用印 之報價單回條寄回,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3日回覆因月底考會 計師,9月初才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16 日、同年月23日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3頁) ,而林亞夫於110年9月21日上午11時37分在系爭群組詢問書 狀預備工作進展如何,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38分 回覆表示「目前等彭專利師(即上訴人)回覆本所報價單回 條、匯款後即可儘速作業!目前律師已經先行研究所需主張 的法律關係和文獻!」,上訴人嗣於下午4時6分傳送「5萬 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 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第167頁),被上訴人深感 受辱,旋即於下午5時19分表示「完成委任程序是基本常識 ,彭女士(即上訴人)你用『見錢辦事』這樣侮辱性的言詞, 本所無法接受委任,『明天會立即退款』,並限二十四小時內 書面道歉,否則依法追究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23頁至 第24頁、第167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凌晨2時35分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原審卷第26頁、 第174頁);另被上訴人前就上訴人上開「依貴所見錢該可 以辦事了吧」之言論,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0號判決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6萬元本息,該案嗣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上 易字第377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 移調字第477號成立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諾維克向被上訴 人鞠躬致意之調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26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乃係因上訴人先以「見錢該可以辦 事了吧」帶有嘲諷、戲謔意味之語句令被上訴人感到不滿、 受辱,被上訴人方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退款回應,其中 雖有使用「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之負面字眼,惟該不當 用語爭端既為上訴人自行所引發,依一般人客觀所處情狀, 被上訴人又為律師,當會有所反擊回應,並為上訴人所預料 中,自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衡以系爭群組成員為兩造、林亞夫、 廖聲倫及諾維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 ,被上訴人上開負面語言,縱會造成上訴人一時不悅,然系 爭群組僅有上開5位成員,扣除兩造、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 律師廖聲倫外,分別為上訴人長期客戶林亞夫,以及上訴人 之子諾維克,其等與上訴人既已熟識多年,對於上訴人之人 品自有相當了解,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發表上開言論,當無 使其等聯想上訴人有不正取得金錢行為之可能,僅為抒發對 上訴人先前「見錢辦事」不當用語之不滿情緒而已,應認上 開言論對於上訴人之影響程度實屬輕微,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上訴人應就該言論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附表編號2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指稱上訴人 擅自變造契約內容,觸犯變造文書罪,會讓人認為上訴人為 不法份子及刑事犯罪者云云。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10年9 月22日下午4時6分表示「5萬元錢分3萬、2萬元轉入指定帳 戶,依貴所見錢該可以辦事了吧!!!」後,已於同日下午5時 19分、5時23分、5時43分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委任(見原審卷 第23頁至第2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上訴人既明知上情 ,仍將被上訴人前於110年8月間所提供已於乙方欄位用印之 委任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空白處加註「兩事務所有責 任照顧好客戶林先生,請大家放下前嫌,服務好林先生案件 」等語,並於甲方欄位用印後,於110年9月23日將該修改後 之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此有該修改後之委任契約書 、110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 32頁、本卷院第225頁、第321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見上訴人確有自行於委任契約書上 之其他約定事項欄內任意加添文字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為其已明確表示不接受委任,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委任契約書上增列文句後,將該委任契約書傳送予被上 訴人,造成兩造間已成立如該委任契約書所示之契約關係, 乃基於上開客觀事實,對上訴人前揭作為提出質疑與指責, 陳稱上訴人「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 「單方篡改內容」,非毫無根據憑空捏造,而無不實可言; 至被上訴人另指稱上訴人「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 「不法份子」、「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這個在中華民 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等語,無非係針對上訴人上述 行為,本於其個人判斷所為之法律意見及評論,此屬主觀價 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委 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本即有權修改契約內容,且所加註之 內容不會致生損害於任何人,林亞夫亦表示該委任契約書之 內容係經伊看過後同意上訴人送出,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刑 法變造私文書罪嫌等節,僅為上訴人自辯之法律上意見,均 不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再者,系爭群組 之成立緣由係因上訴人欲將客戶林亞夫委託之專利案件再委 任被上訴人為複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已拒絕接 受委任,為避免使人誤認其又同意接受委任,及提醒表示被 上訴人之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所為業已觸法之情況下,乃在 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言論,目的核屬正當訴訟 權利行使,手段亦非顯屬輕重失衡,縱令用語較為嚴厲或所 表示法律上見解是否成立而使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認有何 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  ㈢上訴人又主張縱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非故意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過於尖銳、措辭不當而不夠嚴謹之過 失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究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被上訴人所 為自亦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 卷證出處 1 我明天會把彭某人的今天匯款五萬退回去,以免該款項弄髒了本所! 原審卷第26頁、第174頁 2 剛剛收到彭女未經本人同意,擅自變造契約的內容,單方增加文字,已經觸犯刑法210條變造文書罪,可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本律師明天將另外提出刑事自訴嚴懲不法份子!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3 請勸彭女不要再做犯罪行為了!五年徒刑重罪,我明天必定提出! 原審卷第28頁、第179頁 4 林先生您好:…她在合約書竟然敢「單方篡改內容」,這個在中華民國的刑法已經是犯罪行為了… 原審卷第28頁、第180頁

2025-03-26

TPHV-113-上易-1130-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 異 議 人 蘇杜免 蘇勤盛 蘇玉滿 蘇玉美 蘇綉雅 蘇美靜 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江蘇麗珠 上 三 位 共同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 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無法甘服,先提 出異議,理由後補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 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 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向本院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確定 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 所提執行費用明細表及相關收據、請款單後,以原裁定認定 應由異議人連帶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23,025元 及法定利息,及認相對人調查異議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之查詢費900元非必要費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人雖於113年11月1日聲明異議,迄未附具任何理由 ,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其異 議顯屬無據。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32-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以被告甲○○、丙○○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補正以董翁素、陳林市之繼承人為被告,或提出 已為董翁素、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 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乙○等人為被告, 有以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以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當事 人不適格情形,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經查詢共有人乙○已於民國53年3月13日死亡,其長女翁鄭招 治於繼承後之79年5月9日死亡,由翁鄭招治之養女翁昔、董 翁素繼承,嗣翁昔於104年10月8日死亡,由其姊妹董翁素繼 承,又董翁素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0頁),惟原告未將董翁素之 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董翁素(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 承人,請陳報已為董翁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料。 至董翁素之戶籍資料上,曾有記載翁鄭招治為其養母,而其 於58年4月2日遷址後,其戶籍資料上雖未再有養父母姓名之 記載,有新北○○○○○○○○114年1月21日新北林戶字第11460202 9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惟翁鄭招治與董翁素 間既曾有收養關係,則在無其他事證足證有終止收養之情況 下,應認其2人間之收養關係仍存在,故認董翁素仍為翁鄭 招治之繼承人,併此敘明。  ㈡又經查詢共有人乙○乃於53年3月13日死亡時,而其三女鄭金 英乃先於乙○死亡,故應由鄭金英之長女陳林市代位繼承, 而陳林市於繼承乙○之遺產後,已於99年8月2日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02頁),惟原告未將陳 林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戶政機關確認陳林市(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是否有繼承人,如有,請提供其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 無繼承人,請陳報已為陳林市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資 料。      ㈢另經查詢乙○與第二任配偶張陳勉所生之長男鄭務亦為乙○之 繼承人,而其於70年9月20日死亡後,其長女甲○○、次女丙○ ○均為其繼承人,嗣甲○○於110年8月24日死亡,由其子女李 麗蓮、李麗錦、李麗君、李宗能、李旻翰繼承,丙○○於94年 1月23日死亡後,由其子林世傑為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10頁),惟原告仍以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甲○○、丙○○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以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3

STEV-112-店簡-1572-2025021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顏聰輝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顏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顏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出資額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就該移轉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 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顏聰銘為訴外人建馨製油廠有限公司 (下稱建馨製油廠)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被告顏聰銘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將其出資額500,0 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嗣因被告顏聰銘拒不協同辦理系爭出資額轉讓 變更登記,經被告顏宏興起訴請求被告顏聰銘應協同辦理股 東出資轉讓登記,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略以系爭贈與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為由,駁回被告顏弘興 上訴而告確定。惟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 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於108年6月13 日下午經原告在同意書上簽名時即履行完畢,縱被告2人於1 08年6月13日晚間合意解除契約,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 聰銘依規定應再得原告同意。原告既未同意被告顏宏興返還 系爭出資額,則被告顏聰銘取得系爭出資額,應屬無效,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 由被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聰銘略以: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 ,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被告顏 宏興之行為自始無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 76號判決維持,並指明被告顏聰銘就系爭出資額之權利未 變動,非另為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合意,無公司法第111條 規定適用,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 駁回被告顏宏興上訴確定。被告顏聰銘所有系爭出資額未 發生移轉,不生原告所稱被告顏宏興應將系爭出資額返還 被告顏聰銘之爭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宏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聰銘原均為建馨製油廠股東,出 資額各500,000元,嗣被告顏聰銘於108年6月12日將系爭出 資額贈與轉讓予被告顏宏興,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下午在同 意書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另主張被告2人系爭贈與契約已履行完畢,被告顏聰銘已不 具股東身分,被告2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及返還系爭出 資額行為未經原告同意,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是否 生效?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是否應經原 告同意?茲論述如下。 六、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 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 ,亦同。又契約一經解除,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 未訂契約生同一之結果。未履行之債務,可不再履行,已履 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之義務。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贈 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意解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贈與契約及 讓與行為即均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者同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系爭贈與契約及讓與行為暨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者同,自不發生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顏宏興之效 力,準此,被告顏宏興亦無從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顏聰銘 ,亦應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告同意,即難認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顏宏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 告顏聰銘承受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12

SLEV-112-士簡-1363-20250212-1

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號 原 告 張立欣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帥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 萬零貳佰參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2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鍾南賜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玖 仟零捌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下開反 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駁回 其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價金、賠 償海鮮材料損害11,189元,以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拆 遷搬離所出售之冰箱9台及室外機3台(下合稱系爭設備)之 日止,按日給付14,170元營業損失,全部提起上訴,嗣撤回 營業損失之上訴;另將請求返還20萬元價金及海鮮材料損害 11,189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見本院 卷57、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上訴人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遲延利息部分, 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冰箱購置暨施工合 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系爭設備裝設在上訴人指定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至00號房屋,折扣後總價款為79 萬元,惟上訴人驗收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定金10萬元及驗收 款10萬元共20萬元,卻拒付511,000元驗收餘款(保固金79, 000元非本件請求範圍);另未支付委託伊為其裝設向他人 購買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費用700元 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543, 7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設備有冷藏溫度升高、漏水等瑕疵,導致其 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受有11,189元損害,其解除系爭契約並 不合法,無從反訴請求伊返還211,189元本息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上訴人則以:伊事後查驗被上訴人裝設系爭設備,發現室外 機散熱片老舊、多處損壞、刮傷,冰箱則有溫度過高、銅管 及底部漏水、玻璃門無法除霧等瑕疵,屢經通知及催請被上 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以111年7月7日律師存證信函或反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並未為伊裝設冰庫而支出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 燈泡700元,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伊給付511,0 00元驗收餘款及上開材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伊 因系爭設備發生冷藏溫度升高之瑕疵,導致冰存海鮮材料因 退冰而損壞,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 交付20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1,1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65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嗣撤回一部上訴及減縮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及答辯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2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 付205,05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驗收餘款 511,000元、工程款暨材料費32,0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本息 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其已無付款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7條第2項 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價金20萬元及賠償所 受損害11,189元本息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 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 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line對話紀 錄所示,系爭設備雖係由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見原審 卷195至196頁),然依兩造於111年2月18日訂定系爭契約, 系爭設備包含「2門冷藏冰箱內機A區3式」「6馬變頻外機主 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B區2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B 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2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2 式」「3門冷藏冰箱內機C區1式」「6馬變頻外機主機1式」 ,A、B、C每區各有3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總計9台冰箱及3 台室外機,上訴人以79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見原審調字卷 16頁)。足見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重在被上訴人移轉交付系爭 設備財產權供上訴人營業使用,上訴人則支付價金,並非在 於被上訴人系爭設備之組裝完成,被上訴人以中古冰箱組裝 過程僅係履行移轉交付前之準備工作,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 賣契約,自應依買賣關係論斷系爭契約之爭議,而非適用被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予以處理。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在A、B、C各區之 室外機備註欄特別約定「溫度-5~-8度」,亦即各區冰箱及 室外機運作溫度效能必須達到上開冷度,始符合系爭契約之 預定效用,亦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冰存營業食材之目的。 然系爭設備裝設後,上訴人發現B、C區冰箱陸續於111年5月 9日、11日、22日、24日、同年6月5日、9日,溫度上升至0 度、20餘至30餘度等異常現象,已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附上溫度及食材損壞照片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51至69、71、73、81、87至91、121、335頁)。雖 被上訴人以冰箱溫度上升可能係上訴人使用方式錯誤云云, 並提出網路資料及台灣日立股份有限公司編訂冷凍機使用說 明書兼服務技術手冊為憑(見原審卷第201至202、346至348 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通知系爭設備因溫度上升,導 致冰存食材損壞,卻未曾到現場查看究明原因,顯已違反商 業誠信行為在先,則其事後質疑上訴人使用錯誤,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B、C區共6台冰箱 及2台室外機發生上開冷度異常,無法冰存食材而欠缺系爭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屬可取。另上訴人主張A區冰箱有 銅管漏水瑕疵云云,惟觀諸其提出照片(見原審卷75至79、 317至323頁),僅見管線表層有水珠附著,該現象究係管線 漏水或水氣凝結、抑或欠缺系爭契約約定預定冷度效用,上 訴人既不聲請鑑定,尚難僅以上開照片判斷A區冰箱有瑕疵 解約之事由。至上訴人主張A區室外機有散熱片太老舊、多 處損壞、刮傷等情事,並提出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43頁) ,然上訴人明知本件係中古冰箱之交易,室外機難免有一定 程度之刮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外觀老舊或刮損等項 有影響運作機能之瑕疵解約事由,則其主張解除A區3台冰箱 及1台室外機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 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 爭設備發生上開瑕疵,陸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嗣以11 1年7月7日中壢環北郵局000426號律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招領逾期退回後,復於同年8月1 日以line傳送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片,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讀取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 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45頁)。然系爭設備僅B、C區共6台 冰箱及2台室外機發生欠缺預定效用之冷度異常瑕疵,已詳 述如前,上訴人解除此部分買賣標的為有理由,其解除A區3 台冰箱及1台室外機部分則為無理由。系爭契約關於B、C區 設備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所餘A區設備價金依系爭契約原 價之折扣比例計算為259,089元(計算式:264,500×790,000 ‬÷806,500=259,08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已付2 0萬元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裝設冰庫之工程款暨材料費32,0 00元及代購燈泡700元云云,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301至302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 未再能提出積極事證或購買單據佐實,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 上開費用,自無可取。 ㈣、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冰箱及室外機欠 缺系爭契約預定冷度之效用,造成其冰存海鮮材料因退冰損 壞,受有11,189元損害等語,業提出B區冰箱溫度上升至0度 、海鮮材料退冰照片及兆鴻海產商行111年5月31日出貨退回 單可參(見原審卷73、101、105、113、121、147頁),B區 冰箱於111年5月24日發生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無法保存 在0度以下之冰存狀態,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辦理退貨,經 兆鴻海產商行以退過冰已造成損壞拒絕,前後發生時間相近 ,適足以證明上訴人提出B區冰箱冷度異常造成海鮮材料退 冰現象之事實無訛,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售B區冰箱及室 外機欠缺契約預定冷度效用之瑕疵,致其受有海鮮材料因退 冰損壞之損害,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189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上訴人以其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其給 付20萬元價金云云,然上訴人僅能解除系爭契約關於B、C區 共6台冰箱及2台室外機有瑕疵之物,並未能解除系爭契約全 部,其給付20萬元並非專屬B、C區設備之價金,而係全部價 金之一部且列為被上訴人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扣減金額,前 已詳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已付20萬元本息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 ,089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 送達回證見原審調字卷44至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及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應給付279,561元 本息(計算式:338,650-59,089=279,561)及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89元本息,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駁回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即2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 ,以及駁回本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205,050元本息)及 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之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2025-01-21

TPHV-113-上易-589-20250121-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輔助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鄭思堂 代 理 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鄭山合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其父鄭山合為輔助宣告,經臺北地院第一審裁定宣告鄭山合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再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經關係人 鄭思源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鄭山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惟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鄭山合有鄭思源(長子)、再 抗告人(次子)、鄭思良(三子)、鄭淑惠(長女)等4名 子女,再抗告人僅為處理鄭山合土地訴訟事宜而聲請本件輔 助宣告,且未考慮鄭山合實際上有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難 認其能善盡輔助人職責;鄭思源居住於鄭山合之樓上,與其 關係密切,鄭山合、鄭思良、鄭淑惠均同意由鄭思源擔任輔 助人等情,有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同意書足據,由其擔任 輔助人應符合鄭山合之最佳利益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第 一審所為鄭山合應受輔助宣告之裁定,駁回鄭思源之抗告, 並變更選定鄭思源為鄭山合之輔助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按家事事件之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 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亦包括 通知其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查本件原法院曾行準備 程序,並經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見第二審卷第131頁至 第140頁),送達鄭思源之抗告狀繕本予再抗告人、通知再 抗告人到院閱覽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見第二審卷第67頁、 第177頁、第185頁),並經再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閱卷 (見第二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抗 告人指摘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家事事件法第95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 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又非訟事件非必行準備程序及言 詞辯論,得為書面審理,法官依書面審理之結果為裁定,並 非法院組織不合法。至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均係就原 法院選定鄭思源任輔助人之事實當否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 是否錯誤無涉,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簡抗-1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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