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榮德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敏 王瑜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 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 重上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 第135號判決,將該判決附表一之㈠不動產(下稱北大路房地 )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 王榮德(下稱王榮貴3人)各新臺幣(下同)2,119萬0,513 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北大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 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等合計高達 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繳納,爰聲請 更正判決,並記載:如王榮貴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北大路房 地過戶之稅捐,抗告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 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存後,辦理北大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記載),以利強制執行過戶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執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北大 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聲請更正判決為系爭記載,乃屬當 事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並非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標的;況兩造未曾於訴訟中為此主張,非屬於判決之誤寫、 誤算,其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156-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 附表一編號1所示莊晉勳所有之機車鑰匙、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 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所有之普通 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得手後逕行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 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下稱偵一卷)第199頁至 第203頁、第211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告訴 人莊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 志弘警詢中之指述【偵一卷第3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3265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至第 45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51頁至第54頁】,及本案搜索扣押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佐(偵一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 第97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0頁,偵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 第73頁至第79頁,偵四卷第59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 年部分(104年聲字2588號)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12日;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6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殘刑 2年2月12日及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度聲字第2697號)部 分接續執行,於112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3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列表及被告觀護資料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間,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依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卷第168頁),且該前案紀錄表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堪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本案亦為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相同,認被告惡性重大,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堪認檢察 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顯未因 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行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係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鑰匙1把,及編號2至7所示腳踏車1輛及機車5輛, 均為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即便係附表一編號1之機車鑰匙 ,亦為足以啟動機車之物品,亦當具一定價值,是被告侵害 之財產價值均非屬甚微。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手段 仍屬平和,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 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述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167頁),及除上開構成累犯以外 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行手段相仿, 所犯時間又為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犯罪地點亦高 度集中在高雄市前金區,是本案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甚高 ,罪質高度相仿,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予較 高度之折讓。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以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並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機車鑰匙1把、腳 踏車1輛及機車5輛,均已發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莊 晉勳、陳俊利、王榮德、徐啟倫、吳銘銓、陳叡怡及陳志弘 ,此有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 、第81頁、第69頁,偵四卷第67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 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棄置(查獲)地點 被害人(告訴人) 行竊物品 備註 1 113年10月17日零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鑰匙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未拔,將該鑰匙取走 無 莊晉勳 機車鑰匙乙把 113年度偵字第32315號 2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陳俊利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3 113年10月17日下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吳杏榮以上開竊得之鑰匙插入右列機車並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果菜市場) 王榮德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4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吳杏榮徒手竊取右列腳踏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 徐啟倫 腳踏車乙部 113年度偵字第33142號 5 113年10月22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高雄大學路口 吳銘銓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658號 6 113年10月23日晚間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陳叡怡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32825號 7 113年10月24日6時許 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興旺街口 吳杏榮見右列機車上面之鑰匙未拔,發動後竊取右列機車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陳志弘 普通重型機車乙部(車牌號碼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吳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3

KSDM-113-易-616-2025011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0號 原 告 王榮德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考等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0

KSEV-113-雄補-268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恩慈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沈恩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恩慈與王榮德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巷0號6 樓之2、6樓之1之鄰居。沈恩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1時50 分許,見王榮德住處大門開啟,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 經徵得王榮德之同意,擅自侵入王榮德住宅內。嗣王榮德查 看住宅外走廊裝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恩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未經告 訴人王榮德同意,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拍照乙情不諱,惟辯 稱:因為伊的一舉一動告訴人一清二楚,社工說要找證據, 不然是口說白話,那天伊看告訴人他們很吵,伊好奇就走到 門口,看到告訴人住處內的牆壁有一個對著伊房間的監視器 跟監聽器,伊靈機一動,為了蒐證,所以就拿手機照伊跟告 訴人房屋間的牆壁,伊本來要站在門口拍照,伊想說人那麼 多,就踏進去門檻,照的比較清楚,照完伊就離開等語,然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賴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按刑法第30 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 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 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 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縱使告訴人因搬運沙發而將大門 開啟,然其居住場所仍受不被無權進入者干擾或破壞之自由 ,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客觀犯 行,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PDM-113-易-1584-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密 王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1 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漏未記載如附表一㈠ 、㈡、㈢所示不動產之一、二審裁判費各為若干,兩造應負擔 訴訟費用不明,自應更正並詳列裁判費金額。又系爭判決將 如附表一㈠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 由伊等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 貴等3人)各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 ○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 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上開稅捐繳納,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 載:「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 ,聲請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 金額提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強制執 行過戶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於判 決主文應分別就本案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宣示,對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諭知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一般 情形無須具體明示義務人應負擔之詳細費用金額(例外:小 額程序之判決),最終核算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金額,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4條明定有關由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 程序。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諭知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 ,即無違誤。至於訴訟費用額部分,依上說明,依法本無於 本件二審訴訟一併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判費之情事云云 ,即不足採。又聲請人以其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 辦理○○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載: 「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伊 等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 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部分,乃屬當事 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兩造更未曾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即非屬於誤 寫、誤算,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09-重上-135-20241205-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森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森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 並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台新、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假投資等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告訴人陳佳聰、王榮 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詹森傑之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 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 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 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森傑雖自承交付上開二帳戶予他人,然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只是被騙而遭他人使用帳戶,伊覺得伊沒有 騙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聰、王榮德、陳志榮、證人即被害人黃偉 杰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款申請書 、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為憑,且有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於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底看到臉 書有貸款訊息,伊私訊對方,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以供審核, 伊在中壢面交云云,然被告迄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 之辯詞已未可採。再被告即使交付己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對方亦僅得查詢被告現在之帳戶餘額,則被告於面交當場, 將己之帳戶提款卡插入任一街頭或便利商店之ATM當面查詢 予對方知悉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被告對於己 之帳戶餘額亦可自行查明後,在電話中或以通訊軟體告知對 方,根本無庸外約見面,是其所言顯與事理相悖。再依被告 本案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郵局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 詐欺贓款及不明款項流入前,經被告於112年11月7日自行轉 出410元後,餘額僅21元,而其台新帳戶於112年11月17日9 時42分被害人王榮德匯款前之112年11月16日,經被告刷卡 消費305元後,餘額僅83元,被告對此自屬知之甚明,被告 二帳戶之餘額均趨近於0,根本無從以該二帳戶向任何銀行 或民間貸款,被告所稱交付該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對方 審核貸款云云,實屬虛偽。更況,被告曾於112年5月間在詐 欺集團位於中壢王子街50號5樓之控車據點控制人頭帳戶持 有人,而遭警於112年5月19日當場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將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近直接、確定故意 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依上所述之被告背景, 其前即已身罹加重詐欺正犯罪嫌,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 識,是其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 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㈦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 不足取,並衡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達403,000元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係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85等號加重詐欺 案件收押釋放後再犯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其之罪責自有提昇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 陳佳聰 112年11月17日11時36分 140,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王榮德 112年11月17日9時42分 140,000元 台新帳戶 3 被害人 黃偉杰 112年11月19日16時32分 23,000元 4 告訴人 陳志榮 112年11月19日20時37分 100,000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99-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王瑜國 視同上訴人 曾香梅 王瑜密 兼上三人共同 王瑜敏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榮昌 王榮德 王素真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所定分割方 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分歸上 訴人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曾香梅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並由上四人依序補償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 、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地 號土地,其被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 登記。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變賣後分配 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有關附表一編號㈡、㈢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有關附表一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㈠「應有部分」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王素真(下依序稱其名)及上訴人張天生、張正帆、張正源(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張天生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之訴乃固有必要訴訟,雖僅上 訴人王瑜國(下稱王瑜國)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亦有效力,自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張王素玉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張天生等3人,此有其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17、20、21、23、145、147頁) ,本院已於112年8月28日裁定由張王素玉之繼承人即張天生 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7、318頁)。 四、上訴人王瑜敏(下稱王瑜敏)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8年1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180000予上訴人曾香梅( 下稱曾香梅);王榮昌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同年月27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18予王瑜 國、王瑜敏、上訴人王瑜密(下稱王瑜密,與王瑜國、王瑜 敏、曾香梅3人合稱為王瑜國等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訴訟均無影響,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下依序稱系 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及系爭○○段土地(與系爭○○路 房地、系爭○○路房地合稱系爭三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三 不動產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三不 動產均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三不動產均准予變 價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張天生等3人就系爭○○段土地,其被 繼承人張王素玉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 段土地部分,變更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玉及其應有部 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6(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因系 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㈠王榮昌、張天生等3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㈡王榮德於109年1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 三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㈢王素真於110 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 按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㈣ 王瑜國等4人則以: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為曾香梅之 子女,伊等就系爭○○路房地、系爭○○段土地部分均主張變價 分割(按王瑜國等4人原主張原物分割,嗣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捨棄上開原物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 331頁);就系爭○○路房地部分,因該不動產為王氏家族之 起家厝,伊等長期居住在系爭○○路房地,與該不動產有深厚 感情存在,故請求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伊等,由伊等 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願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系爭三不動產均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編號㈠、㈡、㈢「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1、284至300頁)。按 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 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路房地之基地(即新竹市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第二種商 業區,系爭○○路房地、系爭○○路房地之建物均非農舍,亦無 其他限制登記事項,如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 牆壁,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 8條規定辦理建物分割;系爭○○段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 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無同條例第31條分 割之限制,且依新竹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管有之資料,該土 地無法定空地套繪記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 5日新地測字第1070007052號、同年月26日新地測字第10700 07783號、108年9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7491號、109年6 月11日新地登字第1090004611號函、新竹市政府107年9月11 日府都計字第1070132103號、同年10月2日府都計字第10701 47253號、109年6月3日府都計字第1090083157號函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2、192、217、218、240頁;原審 卷二第237、238頁;本院卷一第267、297頁),是系爭三不 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定不分割 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三不動產 ,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民法 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 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 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 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 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 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得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 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乃4層樓 加強磚造建物,於52年8月16日為建物總登記,於62年11月1 6日部分增建1至4樓,上開建物後方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 之一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主建物內前後各有1 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上開建物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街00巷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 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98至105頁;本院卷一第631 至656-2、658、683頁;本院卷三第279至281、293、294頁 ),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自 應合併分割。又系爭○○路房地之主建物面積為811.75平方公 尺,1至4層面積依序為208.76平方公尺、209.32平方公尺、 209.32平方公尺、163.81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為54 .1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3頁;本院卷三第293頁),0 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92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鐵皮屋,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 方4層樓之主建物顯然不同,又上開建物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 使用。準此,若採全體共有人(共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實非可取之分割方式。  ⒉次查,系爭○○路房地係由王氏家族之先祖王龍所起造,王龍 與其配偶王陳愛蓮(已死亡)育有王榮昌、王榮福(已死亡 )、被上訴人王榮貴、張王素玉(已死亡)、王素真等子女 ,曾香梅及王瑜國、王瑜敏、王瑜密3人分別為王榮福之配 偶及子女;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 4人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現場 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56-2頁)。本院審酌系 爭○○路房地之現況,以原物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既無法達到該不動產完整使用之經濟目 的,而系爭○○路房地於本件起訴前,主要係由王瑜國等4人 居住使用及管理維護,其他共有人則未使用該不動產,是王 瑜國等4人與系爭○○路房地有生活上及感情上依存關係,若 將系爭○○路房地原物分割予王瑜國等4人,由其等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 物分配之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王榮昌、王榮德及張天生 等3人,顯然較符合使用現況,亦較兼顧王瑜國等4人長期居 住系爭房地所生之依存關係。至上訴人王榮德雖於109年11 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就系爭○○路房地欲保留應有部 分,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 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主張 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⒊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 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 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 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又「原物分割而應 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委託昇揚不動產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昇揚估價事務所 )鑑定系爭○○路房地於112年11月29日王瑜國等4人提出原物 分割方案時之合理價值後,該事務所鑑定系爭○○路房地之土 地部分總價為8116萬6,444元,折舊後之保存登記建物價值 為348萬2,620元,折舊後之系爭鐵皮屋價值為11萬2,464元 ,合計8,476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附卷可證(存於本院卷外)。本院審酌系爭估價 報告係昇揚估價事務所針對系爭○○路房地進行產權調查、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 路房地最有效利用前提下所為之分析,加上估價師專業意見 後,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是 上開鑑定結果應屬系爭○○路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 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應屬客觀公正可採。  ⒋王瑜國等4人雖主張: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前因訴外人 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建設)在鄰地興建大樓, 致發生傾斜、凸起、裂縫、下陷等鄰損,業經社團法人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5月18日鑑定 建物之傾斜率達1/65,故系爭○○路房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應 為零元等語,並提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土木 技師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7至268頁)。觀之系爭土 木技師報告記載:系爭○○路房地在隔壁工地拆屋後,有明顯 裂紋增加,因工地排樁施工後造成建物有明顯下陷狀況,房 地外之地坪有沈陷之現象,系爭○○路房地往工地方向傾斜, 目前傾斜量最大為1/65,且1樓地坪靠工地處嚴重下陷,1樓 隔間牆有被擠壓之現象,木窗及磚牆損壞嚴重,工地檔土樁 施工過程泥漿有漏進屋內,結構明顯有受到工地影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是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 房地現發生鄰損之情,應堪採信。惟查,系爭土木技師報告 載明:系爭○○路房地之屋況受到工地施工影響,造成鑑定標 的物之不均勻沈陷及建物傾斜,建議系爭○○路房地於工地層 穩定後進行修復補強及鑑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可徵系爭○○路房屋因鄰房施工所受上開損害,尚非無法補強 或修復。又王瑜國等4人於本院既供稱:伊等另案對春福建 設提起鄰損之損害賠償訴訟,目前在原法院調解中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8頁),是系爭○○路房地所受上開鄰損,將來應 得透過民事判決回復原狀及填補所受損害,不會因上開鄰損 致影響系爭○○路房地之價值。王瑜國等4人主張系爭○○路房 地之建物部分之價值為零元云云,洵不足採。  ⒌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所載系爭○○路房地總價8,476萬2千元 ,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為29萬0,281元(計算式:8,476萬2 千元÷系爭○○路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各共有人 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及應受補償人得向應 補償人各別請求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㈣有關系爭○○路房地部分:  ⒈查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下依序稱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 00建號建物(下依序稱00建號、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 新竹市○○路00號)乃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後方另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系爭○○路房屋內 有1座樓梯可供上下通行,並有前、後門,前方面臨○○路, 後方面臨狹小巷道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106至110頁;本院卷一第615 至630、657、658、685、695頁;本院卷三第287至292、297 至300頁),是系爭○○路房屋與土地具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 分性,自應合併分割。  ⒉又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總面積 為275.40平方公尺,1至3層面積依序為71.82平方公尺、91. 80平方公尺、91.80.平方公尺;00號建物坐落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總面積為81.68平方公尺,1、2層面積依序為40. 84平方公尺、40.84平方公尺;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則為58.26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685、695頁),上開建物所坐落00 -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44平方公尺、22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287、290頁),上二土地如採如附表 一編號㈡所示共有人(共7人)均為原物分割,以其等應有部 分計算,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分配位置亦有不同 ,若為日後使用需求,尚須重新整修,且系爭○○路房地之後 方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其價值、利用方式與前方00號 、00號主建物顯然不同,又系爭○○路房屋僅前後各一出入口 ,若採全體共有人為原物分割方式,需再行分割通道以利出 入,勢必削減各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是系爭○○路房地如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 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 法相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 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路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屬可採。  ⒊王榮德雖主張:伊就系爭○○路房地主張原物分割,不同意變 價分割,另具狀說明所主張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25、526頁),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說明所 主張原物分割方案之具體內容,其上開主張即難採憑。  ㈤有關系爭○○段土地部分:   ⒈查系爭○○段土地現與相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作 為停車場出租收費使用,該土地面積為198平方公尺等情, 有該不動產查詢資料、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全方位地籍資 料查詢、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94、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615至630、657、667頁;本院 卷三第284至286頁)。系爭○○段土地上雖無任何建物,然該 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高達10人,如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過於細分,不具社會經 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 互協議整合,其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有害整體開發利 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適當公允,是被上訴 人請求就系爭○○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可取。  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 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82號、109年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王 素真雖主張: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請求按如附圖方案二 所示即編號D部分由伊、被上訴人、張王素玉共有(應有部分 合計1/2),編號E部分由王瑜國等4人、王榮德共有(應有部 分合計1/2)方式為原物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及王瑜國等4人 於本院雖曾提出與王素真相同之原物分割方案,然被上訴人 事後已稱:因張王素玉已死亡,伊無意願與王素真、張王素 玉維持共有,請求就系爭○○段土地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7、108、300頁;本院卷三第331頁),王瑜國等4 人亦捨棄原物分割之方案,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違反其等 之意願命維持共有。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 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段土地之共有人張王素玉於112年5月4日死亡,其所遺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1/6應由其繼承人張天生等3人繼承,已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張天生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張王素玉所遺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路房地應採原物分割,分歸王瑜國等4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由其等依序補償其餘 共有人王榮昌、王榮德、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原審 就此部分所命變價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路房地、系爭○○ 段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原審就此部分所採之分割方案 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段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 加請求張天生等3人應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王素玉就系爭○ ○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及就系爭○○段土地部分,更正聲明請求將原共有人張王素 玉及其應有部分1/6,變更為共有人張天生等3人及其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1/6,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分割共有物 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 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本件 因分割方法爭執之必要性,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不動產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瑜國負擔,另就系爭○○路房地之分 割方案應為原物分割,及兩造各自因此部分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依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瑜國等4人雖聲請向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函詢:系爭估價報告中所稱「正常價格」、「一般正常情形 」等語為何意?系爭○○路房地是否屬於「正常使用」情況下 所估價之「正常價格」?系爭○○路房地之估價價格合理性之 依據?系爭○○路房屋發生建物傾斜、鋼筋外露、建物沈陷是 否屬「一般正常使用」?是否會因此造成不動產價值降低? 估價師是否有依系爭土木技師報告作為系爭○○路房地之估價 條件?並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惟上開爭點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即無調查及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右列共有不動產標示 編號㈠: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編號㈡: 新竹市○○段○小段00-00地號(面積144平方公尺)、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 編號㈢: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下列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應 有 部 分 王榮昌 1/4 1/4 王榮貴 1/4 1/4 1/6 王榮德 1/4 1/4 1/6 王瑜國 1/12 1/12 2/18 王瑜敏 99/1200 99/1200 19999/180000 王瑜密 1/12 1/12 2/18 曾香梅 1/1200 1/1200 1/180000 張天生(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6 張正帆(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張正源(即張王素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素真 1/6 附表二(分割後王瑜國等4人就系爭○○路房地之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王瑜國 1/3 王瑜敏 33/100 王瑜密 1/3 曾香梅 1/300 附表三(系爭○○路房地各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 共有人 登記應有部分 ○○路房地(總面積292平方公尺)之原可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應有部分 ○○路房地分割後分配之面積(平方公尺) 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短少。(+)超額】 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短少。(+)超額】 王榮昌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貴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榮德 1/4 7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國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99/1200 24.09 33/100 96.36 +72.27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1/12 24.3333 1/3 97.3333 +73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1/1200 0.2434 1/300 0.9734 +0.73 +21萬1,905元 備註:「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欄位係按「超額或短少分配面積 」欄位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路房地每平方公尺價值29萬0,281元計算。 附表四(系爭○○路房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得向應補償之共有人 請求給付之金額): 下列應受補償之共有人(應受補償總金額) 右列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補償總金額) 王瑜國(2,119萬0,513元) 王瑜敏 (2,097萬8,608元) 王瑜密 (2,119萬0,513元) 曾香梅 (21萬1,905元) 合 計 王 榮 昌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貴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王 榮 德 (2,119萬0,513元) 706萬3,504.33元 699萬2,869.33元 706萬3,504.33元 7萬0,635元 2,119萬0,513元

2024-10-04

TPHV-109-重上-135-20241004-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