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瑀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3號 債 權 人 陳偉榮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王瑀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 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8

KSDV-114-司促-4453-20250328-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瑀謙 被 告 鄭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74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 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提供 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 詐欺之贓款後,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匯出 或提領,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15時31分前某時,以不詳價格為對價,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徐宇』之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以佯稱「其信用 卡遭誤植為其他廠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關閉帳戶」之方式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2年4月22日15時31 分及同日15時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4萬9,989元,共計149,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ATM提領一空。被告即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49, 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鄭又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 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63-20250326-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6樓602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麻菸斗1 組、大麻刷子2、大麻濾網2個、大麻加熱器1個、大麻研磨 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 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抽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 今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 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2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 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 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 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 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 ,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PCDM-114-毒聲-103-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王以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24、42110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瑀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王瑀(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詳 後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原審 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羈押訊問時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見112聲羈465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一第188頁 、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28頁),且無犯罪所得,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又本案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問及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一 事,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已自白全部犯行,仍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為本案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起訴書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此部分已據原審 檢察官當庭表示不予主張(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一 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誤認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而疏未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成立 調解,嗣已賠償9萬元,餘款另與告訴人約定自114年4月起 分期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頁),復據被告、輔佐 人及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131、135 頁),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上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事 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34頁)與所提出之量刑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無犯罪所得等情,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 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金上訴-222-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柯鈞耀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以1行為同 時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946元應予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與奪幣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奪幣圈公司)簽 署合作契約之個人幣商,且有在幣安及Bybit等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擔任認證幣商,並在交易平台之廣告資訊加上LINE I D以拓展奪幣圈公司業務。原判決雖謂:個人幣商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云云,然 此顯然忽略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的多樣式經營模式,以及個人 幣商可以通過場外交易提供靈活服務的現狀,不能僅因有大 型交易平台存在,逕謂個人幣商無法獲利。原判決雖又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民國112年3 至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月10日2筆交易,與伊所 稱本案與「Aroon」之交易時間不符,認該錢包應非「Aroon 」所有,亦非原判決附表所示以告訴人受騙匯至王瑀合庫帳 戶之68萬元兌換泰達幣之虛擬貨幣交易(下稱本案虛擬貨幣 交易)使用之錢包;另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交易時間內未收到足額幣,且 伊並未提出在幣安及Bybit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故認伊辯 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情並非事實。然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確係「Aroon」於112年4 月14日所提供,且因該錢包係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如與該 錢包進行交易之其他錢包亦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 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 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故「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錢包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縱無交易 紀錄,仍不表示確無交易存在。又所謂交易對方是否收到足 額幣,應依據雙方議定每單位泰達幣所代購的價額來計算, 且尚須扣除轉帳手續費,不能僅因對方未收到足額幣,就認 定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買。  ㈡「Aroon」是看到廣告後主動加伊為好友,並稱其有購買泰達 幣之需求,伊才仲介另一合作幣商王瑀與之進行交易。伊在 與「Aroon」進行交易時,有先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規定取得其護照並確認 身分,還數度提醒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伊與「 Aroon」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至伊在與「Aroon 」對話過程中,雖曾對「Aroon」說王瑀帳戶可能是遭凍結 了,會努力找其他帳戶等語,「Aroon」亦曾對伊表示已經 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 發生等語,但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情況 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且由「Aroon」上揭所言 ,亦可見其確有試圖讓伊相信其行為之合法性,伊也確實不 知「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團成員。至原判決雖引用 網路媒體報導,認定泰國已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故「 Aroon」稱其無法在泰國買泰達幣云云並非事實,然泰國縱 有多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不表示「Aroon」必然符合各 該平台的使用限制,況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 亦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  ㈢伊與王瑀簽有合作協議,王瑀亦係自願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王瑀合庫帳戶),及綁 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銀虛擬帳戶)之MAX交易所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又本案係 發生於112年4月間,而個人幣商係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施行生效後始納入管制,伊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 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11年11月4日函僅係請奪幣圈公司以書面 說明其實際業務內容,112年1月19日函亦僅謂:依奪幣圈公 司說明及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是否實際從事虛擬通貨相關 活動為業等旨,而未認定被告的業務涉及違法,且被告當時 亦未接獲金管會任何限期改善通知,自無為規避處罰而使用 王瑀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㈣伊雖曾於111年7至12月間遭遇三方詐騙,被客戶利用作為洗 錢工具,致伊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然警示帳戶設定僅係銀 行之風險控管措施,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主動參與非法行為 ,況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警 示帳戶設定也已解除,伊因而認定「從事泰達幣交易並非違 法」。此外,奪幣圈公司股東林序和、潘杰及蔡孟恆亦因類 似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原判決卻仍判伊有 罪,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雖以本案被告係利用王瑀合庫帳戶 ,而上開偵查案件係以被告個人之玉山帳戶,因而無法比附 援引,然而不論是被告個人或他人帳戶,均屬第三方帳戶, 無礙於被告係三方交易受害者之認定。   ㈤伊雖於原審時自陳「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然此係「 合法的交易報酬」,並未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原審遽 然認定伊有946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部分供述、王瑀於 警詢時之供述,及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佐以王瑀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銀虛擬帳戶之交易紀錄、「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錢包地址之 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所指「Aroon」之收款錢包 地址、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提供王瑀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資料給「Aroon」後,「Aroon」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呂瑀婕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合計68萬元至王瑀合庫帳戶,其後王瑀即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遠銀虛擬帳戶後入金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旋遭 轉出殆盡。又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可預見 不詳人士託詞委託其代為收受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提領交 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含兌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時,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其雖自稱為個人幣商, 但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前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收受不明詐欺贓 款遭列為警示帳戶,自身亦遭檢警偵查,對於上情,尚難諉 為不知。另被告雖稱:此次跟伊交易的「Aroon」是泰國人 ,他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透過伊買虛擬貨幣云云 ,然「Aroon」傳給被告之匯款單卻均係中文格式,且「Aro on」所傳護照姓名為「PARKON/BELL」,而非「Aroon」,被 告亦自陳不確定「Aroon」提供的護照是不是真的等語,卻 未進行任何查證及確認,另依被告與「Aroon」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乙節 已有懷疑,卻仍表示願意再找其他帳戶以供「Aroon」匯款 ,而非立即停止交易,可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令匯入款項確係 對他人之詐欺取財贓款,因而可能涉及與「Aroon」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 辯稱:伊係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台掛賣泰達幣之幣商, 客戶「Aroon」是泰國人,因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故主動 向伊下單買泰達幣,伊有確認「Aroon」之護照並與之視訊 ,再仲介「Aroon」跟王瑀購買泰達幣;伊不認識呂瑀婕, 也沒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伊係三方交 易的受害者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認被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⒈關於上揭第二㈠點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其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合作契約(見本院卷 第129至133頁),暨其為幣安及Bybit平台之認證廣告 方,並有在廣告資訊留下LINE ID及以LINE與客戶聯繫 之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然前者之 甲方(即奪幣圈公司)代表人即為被告,則其能否代表 奪幣圈公司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已非無疑;後者至多僅 能認定被告曾經幣安及Bybit平台認證為廣告方,仍難 進一步證明被告有在該2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難 遽予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⑵原判決雖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營運模式,質疑個人幣商能否在不涉收取犯罪贓款之情形下,仍然保有純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空間。然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Aroon」縱有於「112年4月14日」第1筆交易時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同日」第2筆交易時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予被告(見本院卷107頁、第245至247頁)。然本案告訴人係於112年4月17日12時5分始匯出第1筆款項(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亦即上開2次交易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前,而與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無關,此外復無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所得之泰達幣確有存入該2錢包,自難僅因「Aroon」有提供該2錢包予被告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推論。    ⑷被告辯稱:如交易雙方之錢包均由幣安交易平台管理,則會以「內部轉帳」方式進行,如此一來就不會產生TXID,當然也無法在區塊鏈上看到該筆轉帳紀錄云云,縱或屬實,然亦僅屬造成交易紀錄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可能」原因之一,尚難反推必有被告所指交易紀錄存在,經綜合考量相關事證,仍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關於上揭第二㈡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先取得「Aroon」護照,且有提醒「Ar oon」要確認其客戶之身分及資金來源,故伊與「Aroon 」間是遵循正當且合規的交易程序云云,並提出證物10 及11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然查證物10第2 頁顯示對話時間為「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207 頁),顯在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後」。次經檢視證物 11(共3頁)內容,可知該3頁間並非前後連續之對話紀 錄,且經比對偵字卷第67至113頁所附被告與「Aroon」 之對話紀錄,可知第1、3頁(並未顯示對話時間,見本 院卷第217頁、第221頁)與上揭偵卷所附對話紀錄內容 並無重疊,顯非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期間所為;又第2 頁(即本院卷第219頁,相同內容見偵字卷第111至112 頁)雖顯示「Aroon」於「112年4月21日」18時56分質 疑被告收款帳戶有問題後,被告始於同日19時20分回稱 該帳戶可能被凍結,並會設法找新的帳戶;嗣被告於翌 (22)日17時56分許對「Aroon」稱:你應該檢查你的 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Aroon」 則回稱其已經警示所有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並保 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語,然對照告訴人最後1次匯 款時間為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可知被告上揭與「A roon」之對話係在告訴人受騙匯出本案9筆款項,且王 瑀合庫帳戶已遭凍結之「後」所為,而非於與「Aroon 」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之初,即要求其確認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雖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中,因為帳戶凍結等 情況導致必須更換合作幣商是常見的云云,然並無任何 事證可供參佐,且被告上揭對「Aroon」稱:你應該檢 查你的資金來源,你總是說你的錢是乾淨的等語,可知 被告顯已對「Aroon」資金來源之合法性起疑,加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我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 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Aroon」既自稱 為泰國人,但其傳送之匯款證明書卻均係中文格式,亦 與常理不符,則其對於「Aroon」匯入王瑀合庫帳戶之 金錢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犯罪贓款乙節,要非毫無預 見,自難僅憑被告泛稱「Aroon」的「客戶」是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    ⑶被告雖另辯稱:在虛擬貨幣交易全球化的今日,用戶亦 可自由選擇國際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云云,然原審僅係以 泰國有數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質疑被告辯稱:「Aroo n」是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所以主動向伊下單買 泰達幣云云與常理不符,而非據以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 ,縱予摒棄不論,仍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關於上揭第二㈢點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王瑀為與其合作之幣商,王瑀所提供之合 庫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並非「人頭帳戶」云云,並提出 奪幣圈公司與王瑀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託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然依王瑀於警詢時 稱:被告是在112年4月12日邀伊到奪幣圈公司,並說他 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 用錢,幫他們做虛擬貨幣買賣;伊答應後就把被告提供 之遠銀虛擬帳戶設為伊合庫帳戶的約定帳戶,再申請本 案MAX帳戶後,將該帳戶與遠銀虛擬帳戶做綁定,然後 再提供給被告,當時伊合庫帳戶內應該只剩1千元;迨 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就叫伊把錢轉到本案MAX帳戶(對 應帳戶為遠銀虛擬帳戶),程式會自動會算,把錢換成 泰達幣,然後這些泰達幣就會存入被告預設的錢包,伊 無須輸入網址,只需要直接按確認,就會完成;伊從11 2年4月14日做到112年4月21日帳戶被鎖,被告有給伊3 萬元報酬;伊當時因為被告是伊小舅舅潘杰的朋友,才 想說幫個忙,現在想起來,他自己帳戶被鎖,還找伊等 幫忙收款轉帳,真的怪怪的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頁 、第39頁),可知王瑀將合庫帳戶交付被告時之存款僅 約1千元,且只須將匯入款項轉至本案MAX帳戶兌換泰達 幣並確認,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並同時製造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效果,核與實務 上所謂「人頭帳戶」之特徵要無不合,縱令被告有先與 王瑀簽約,仍無礙於上揭事實之認定。    ⑵按110年6月30日發布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虛擬 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事業」應依金管會指定之文件、資 料及方式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嗣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法規名稱乃修正為「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 法」,並將原第2條第1款之「虛擬通貨平台或交易業務 事業(以下簡稱本事業)」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且因虛 擬資產服務商已納入登記制度,無須另辦理法遵聲明, 故將原第17條第1項規定刪除。從而,有關「個人幣商 」是否屬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所定「辦理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有無上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規定 適用之爭議問題,固因上揭修法而不復存在(有金管會 113年6月19日對個人幣商加強管理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 333至336頁可稽),然並無解於奪幣圈公司、被告及王 瑀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當時,均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事務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辦理」法遵聲明之客觀事實,合先敘明。又原判 決認被告知其並未完成法遵聲明,卻為規避裁罰,改以 王瑀合庫帳戶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縱將此項理由予以摒除,仍無礙於其依本案其他事 證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故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法 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 ,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   ⒋關於上揭第二㈣點部分,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020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序和所涉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60號 不起訴處分書(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林序和、潘杰 、蔡孟恆與奪幣圈公司簽署之數位資產採購及收付價款委 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26日函、苗栗縣 警察局111年12月22日函、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函 (見本院卷第145至172頁、第181至195頁),辯稱上開案 件均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原遭設為警示帳戶之 帳戶亦經相關警局發函解除設定云云。惟依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4939、6840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可知該案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象 (即暱稱「Blessings」及「跨境電商-支付-收款-米爾」 與本案有別,彼此間之交易過程當亦有異,且被告於該案 係用尚有正常交易之個人玉山帳戶,與本案係利用僅剩1 千元之王瑀合庫帳戶亦有不同,自難僅因該案經檢察官偵 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遽認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至林序 和、蔡孟恆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 述警局亦發函解除警示設定,然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欠缺直接之關聯性,均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關於上揭第二㈤點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於原審時所稱:「 獲利係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係指「合法的交易報酬」,未 涉及任何犯罪意圖或行為云云,然其始終為否認犯罪之答 辯,且未供承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金額及 其計算方式,原判決因而依對其最有利之方法,以其於原 審時之上開供述,認定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得之犯罪所 得金額僅有946元,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揭所辯,仍無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鈞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 之被害人匯款,且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 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 款之必要,而借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在今 日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交付,即有可能是替詐欺之人收取贓款之行為,且其可預 見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竟為圖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 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虛擬貨幣並 加以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王瑀(王瑀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案件審理中)、暱稱為「Aro on」之泰國籍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柯鈞耀指示王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 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 所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 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 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 方式佯稱為在羅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 書費等始得收受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 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入 金兌換為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匯至柯鈞耀指定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 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呂瑀 婕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瑀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 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鈞耀固坦承有使用王瑀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 提供予「Aroon」作為購買泰達幣下單之收款帳戶,並指示 王瑀將「Aroon」所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兑換成泰達幣 後,再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幣安、Bybit等交易平 臺掛賣泰達幣之幣商,因客戶「Aroon」看到廣告而主動向 伊下單購買泰達幣,伊有先做身分驗證,確認「Aroon」的 護照資料,並以視訊電話確認是本人後,才仲介「Aroon」 向伊簽約之幣商王瑀購買泰達幣,由王瑀代收款項、代購泰 達幣後,再由伊轉匯給「Aroon」,故伊係一名合法幣商, 且伊不認識告訴人呂瑀婕,不是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未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指示王瑀於112年4月12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 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MAX交易所入金地址:000 0000000000000;對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 供予「Aroon」使用。嗣「Aroo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王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1月22日起,透過通 訊軟體Instagram向呂瑀婕以「假交友」之方式佯稱為在羅 馬尼亞工作之新加坡籍男子,需要運費、證書費等始得收受 包裹等語,致呂瑀婕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 月21日止,總計匯款68萬元至王瑀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柯鈞耀則 指示王瑀將所收得之款項依上揭方式入金兌換為泰達幣,再 將泰達幣轉匯至其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後,旋即遭轉出殆盡(各次兌換轉匯 泰達幣之時間、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112年度 偵字第23543號〈下稱偵卷〉第9至25、193至199、227至233頁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7至39 頁、本院訴卷第33至39頁),核與王瑀於警詢、證人即告訴 人呂瑀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 31至4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1至177、183至184頁) 、被告提出之奪幣圈、幣買、王牌交易所網路頁面、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戶明細、虛擬貨幣錢包明細、IG、LINE個人 頁面照片(見偵卷第53至60、64至65頁)、錢包地址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截圖(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暱稱「Aroo n」泰國籍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6至113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 0025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 見偵卷第125至133頁)、被告與王瑀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35至168頁)、王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於 112年11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錢包收款地址截圖(見偵卷第2 09至22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 4939號、第68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47至25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37號追加起訴書、11 2年度偵字第47260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51至258頁)、錢包 地址之幣流查詢資料及交易紀錄:1.「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35至237頁)、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63 至270頁)、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271頁)、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見偵卷第272頁)、5.「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75至281頁)、6.「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283至293 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幣商應依「虛擬貨幣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辦法」(下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向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陳報「洗錢防制法令遵 循聲明書」而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尚未完成洗錢 防制法法令遵循聲明而以虛擬通貨活動為業者,自屬違法乙 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62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因伊名下LineBank、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買賣虛擬貨幣買賣 收到詐欺贓款遭到警示無法收款,因此與王瑀簽約合作,委 託王瑀代收新臺幣款項,當初伊有先跟王瑀說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有遭警示的風險,是經她同意後才替伊從事代收客戶款 項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至25頁),核與證人王瑀於警詢 中供稱: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邀伊進他公司「奪幣圈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那時被告跟伊說他本人跟公司其他員工 的帳戶都被鎖了,問伊要不要賺零用錢來幫忙他們做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買賣之幣商工作,於4月14日前伊到合作金 庫銀行將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被告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設定約定帳戶,也是在4月14日之前被告要伊去下載MAX跟幣 安2個虛擬貨幣交易所的程式,下載後伊在MAX上註冊帳密, 並將伊MAX帳號與柯鈞耀提供給伊的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00做綁定等語相符(見偵卷33至34、39頁) ,足認被告前因使用個人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騙贓款,致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 作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收款帳戶,故而利用王瑀上揭帳戶 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處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係供稱:伊還沒有提交法遵聲明;王瑀也沒有依照上述辦 法做法遵聲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63頁),是被告係為 規避法遵聲明,而改採利用亦未完成法遵聲明之王瑀帳戶代 收新臺幣、代為兑換虛擬貨幣之方式,而繼續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以轉嫁風險至明。故被告對於提供王瑀上揭帳戶供「 Aroon」匯款使用並將所匯款項兑換泰達幣加以轉出之行為 ,主觀上已具有縱使「Aroon」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 之款項,若加以提領兌換成泰達幣再轉匯,可能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roon」為泰國人,因在泰國沒有 合法交易所,所以「Aroon」沒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 幣商向伊購買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可見「Ar oon」人不在臺灣;又「Aroon」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均以 英文為之,而未使用中文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7至113頁) ,足認「Aroon」亦不通中文。基此,「Aroon」欲匯款向被 告購買泰達幣,衡情,應以在國外匯款,並且非以臺灣之銀 行業者為之,始符常理。然從被告所提出「Aroon」傳給被 告之匯款單,均屬中文明細,其中摻有中國信託銀行、行動 郵局交易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且匯款人各不相同 ,此有上揭被告所提出其與「Aroon」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 足稽(見偵卷第66至113頁),足見「Aroon」並非以自己名 義匯款,而係經由我國內不同人士匯款,況被告自承有因收 受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而帳戶遭凍結之情事,已如前述,被 告當不難查悉本案「Aroon」可能係用不知情之詐騙被害人 匯款,而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猶不顧此風險,為從中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之差額報酬,執意接受「Aroon」下單而與其 交易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兑換為泰 達幣轉匯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經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已不違背其本意,自與「Aroo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具有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當時經營公司(見偵卷第9頁以下、本院訴卷第38頁 ),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 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 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 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本案參與之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王瑀、「Aroon」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是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同堪認定。  ㈥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電子錢包地址係「Aroon」所有等語,然與證人王瑀 於警詢中所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電子錢包地址(網址),是被告事先設定好的,伊只要 直接按確認後對應之泰達幣就會直接轉入被告設定好的網址 ,該網址會轉入被告的幣安交易所帳戶,幣安支付ID為0000 00000,伊按確認後就跟被告講說伊有把泰達幣轉到他的幣 安帳戶內,這樣整套工作流程就算完成等語不符(見偵卷第 3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以刑事陳報狀陳報「Aroon」之6個 收款錢包地址,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地址,業經「Aroon」告知被告不是該錢包地址 ,而經被告確認「Aroon」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訛,亦有被告提出之其 與「Aroon」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7頁),參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 包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僅有112年6月7日及112年6 月10日2筆交易紀錄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頁),亦與本案被告所自承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與「Aroon」交易之時間不符,是被告辯稱 上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 地址係「Aroon」所有,而為本案交易之錢包乙節,已難憑 信。  ⒉被告所陳報「Aroon」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收幣錢包,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應 時間,並未收到足額幣乙節,亦有該錢包地址公開帳本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3至293頁);又被告所提出 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3個錢包地址,均無本件112年4月間之 交易紀錄,且其中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錢包,亦無幣商經營之跡象等情,亦有各該錢包地址公 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1至281頁), 已與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買賣不符。至被告雖提出其在幣安 及Bybit從事幣商的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55頁) ,均係發生於112年1月間,尚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難認與 本案相關,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依被告指示兌換泰達幣後而轉匯至被 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後,隨即被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錢包地址,而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5 64號函暨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及上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之 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5至133、263 至265頁),而被告均未能提供其與「Aroon」間有上開買賣 虛擬幣貨之交易紀錄,不足以佐證其有賣幣予「Aroon」之 事實,是其上揭所辯,亦難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伊係在幣安登廣告的幣商,是「Aroon」看到伊 登的廣告,而主動向伊下單,因為泰國沒有合法交易所,「 Aroon」沒有辦法買虛擬貨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購買泰達 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惟依網路媒體報導,泰國是 亞洲最早針對虛擬貨幣資產制定法規進行管束的國家之一, 並設立監管單位,「數位(虛擬)資產法」於2018年5月生 效,成為監管虛擬貨幣和涉及虛擬資產的其他商業活動的主 要法律(參見網路連結:https://www.trademag.org.tw/pa ge/itemsd/?id=0000000&no=19),且泰國政府已經陸續批 准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所),如Bitkub、Bxinth、 Satang Pro、Coinscoth、TDAX等五大虛擬貨幣交易所(參 見網路連結:https://medium.com/@antoniobeato566/泰国 数字货币交易所-泰国虚拟币交易所大全-51294da13a96), 此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7至11 1頁),是被告辯稱因泰國沒有虛擬貨幣合法交易所,所以 「Aroon」無法在泰國購買泰達幣,只能透過幣商向伊下單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提出幣安C2C平臺認證廣告方、幣安平臺個人帳戶UID 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103、105、157至161頁),以證明其 為個人幣商一節云云。惟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 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 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 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 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 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 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 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 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 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難認有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 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 ,已值存疑。又目前實務上發生之詐欺案件,亦以虛擬貨幣 交易詐欺案件為大宗,其中又以個人幣商涉及詐欺及洗錢之 類型最為常見,此為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所知悉之事實。被 告雖辯稱:伊有先確認「Aroon」的護照資料後再視訊通話 確認本人無誤等語,固有其提出之LINE護照頁面照片1張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66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護照上顯 示之名字為「PARKON/BELL」,已與LINE暱稱「Aroon」不同 ,被告亦自陳:伊不確定「Aroon」護照資料到底是不是真 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頁),又被告並未提出其與「Aroo n」視訊對話之錄影或截圖,尚難證明其人之真實身分,難 以佐證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經營「奪幣圈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執行長,提供客戶操作虛擬貨幣顧 問或教學服務,其個人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2年時間, 之前更因買賣虛擬幣收受詐欺贓款致名下多個金融帳戶遭列 警示帳戶等情(見偵卷第9至25頁),當可知悉虛擬貨幣交 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故他人若不經由正規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例如「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 」等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交易平臺),而係透過私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因缺乏如金融機構有法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要求,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而存在詐欺及洗錢之高度風險,竟為賺取不法 報酬,而利用王瑀帳戶收受「Aroon」來路不明之匯款,並 兌換成泰達幣再加以匯出,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已有預見,自不得僅以其係個人幣商,私下有泰達幣 移轉之行為,即得卸免所應負之詐欺及洗錢刑責。  ⒍被告雖又提出金管會111年11月4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29134 號函、112年1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10232378號函及洗錢防 制法令遵循聲明書各1份,以證明金管會確有來函確認奪幣 圈公司經營之範圍,及其已準備提交法遵聲明之事實,以佐 證其從事幣商職業間嚴格遵守法規且並無主動參與詐欺或洗 錢之犯意云云,惟從上揭金融會回函係載稱:「依所報說明 及貴公司網站資料,尚無法釐清貴公司是否實際從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以下 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各目活動(以下稱虛擬通貨相 關活動)為業。」、「請確認貴公司是否有為他人從事虛擬 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之情形?若是,則應遵循本辦法相關規定 ,並依本辦法第17條規定向本會提出旨揭聲明。對於未完成 旨揭聲明而從事虛擬貨幣相關活動為業者,本會將依洗錢防 制法第6條第4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50萬元以上1,000元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奪幣圈公司並未依法完成 法遵聲明無訛,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知悉上述辦法以後,伊就改做人力仲介,仲 介幣商王瑀,由王瑀為客戶完成交易需求,伊僅是一名收幣 的第三方,將王瑀轉給伊的虛擬貨幣轉給客戶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2頁),而否認有從事虛擬通貨相關活動為業一節, 亦與其上揭所辯係「個人幣商」、「從事幣商職業」等語, 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辯,已屬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⒎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係因遭感情詐欺而匯款 ,與伊無涉云云,然依被告與「Aroon」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Aroon」於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7分許,請被告確認 王瑀帳戶是否有收到新臺幣7萬元之匯款,並傳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予被告確認時,被告表示經與王瑀確認後沒有收 到該筆款項後,「Aroon」隨即質疑該帳戶有問題,並要求 被告提供備援帳戶供匯款,被告則表示會設法提供其他帳戶 ,「Aroon」並詢問被告王瑀帳戶是否遭凍結,被告亦表示 可能是遭凍結了,並稱伊會努力找其他帳戶,另要求「Aroo n」檢查資金來源是否合法,「Aroon」則表示已經警示所有 客戶停收部分客戶的資金了,並保證這種事情不會再發生等 情(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是被告對於「Aroon」匯款之 資金來源可能不合法一節,已有所懷疑,仍表示願意再找其 他帳戶供其匯款,而非停止與其合作,則被告對於提供王瑀 帳戶供「Aroon」使用所收受本件告訴人匯款,可能係屬不 法之贓款,應有所預見,尚與告訴人是否受感情詐騙而匯款 乙事無關,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另被告雖辯稱本案係屬「三方詐欺」模式,而其前案業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號、第4939號、第684 0號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有其提出之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然上揭案件係指被告 以自己名下之帳戶從事虛擬貨幣,已與本案係利用第三人帳 戶所為者不同;又該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固認該 案與網路世界存在之「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相符,實際犯 罪者先在詐騙告訴人等人後,復向被告下單表示欲購買虛擬 貨幣,並誘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被告誤以為 買家已支付虛擬貨幣款項,而將虛擬貨幣移轉予對方等語, 然該案發生於111年4月至9月間,而檢察官係於112年3月30 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知悉收取來路不明之 匯款,可能係詐欺集團假借虛擬貨幣交易以飾掩、隱匿犯罪 所得,而本案發生於112年4月間,與該案之犯罪情節雷同, 自當警惕,勿再重蹈覆轍,然被告為賺取虛擬貨幣交易報酬 ,猶不顧上情,改以利用他人帳戶收款之方式,執意繼續與 本案暱稱為「Aroon」之不詳泰籍人士配合為之,足認其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得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 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自較不利於行為人,且本件被告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500萬元,自亦無 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㈠正犯之說明: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等參照)。查被告除允諾該「Aroo 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王瑀合庫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指示王瑀提款兌換泰達幣,並將所兑 換之泰達幣轉匯至「Aroon」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無訛。  ㈡未必故意之說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 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 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 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 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㈢核被告柯鈞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 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 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 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瑀於本案中除提供金融 帳戶給「Aroon」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轉帳匯款工作,與「Aroon」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與王瑀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且 僅具有間接故意,而與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之「Aroon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賺取報酬,與王瑀、「Aroo n」之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應予非 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公司並在超商兼職,月入約5萬元、家 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有期徒1年4月,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 法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 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 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 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理由係謂:「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 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借用王瑀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雖屬被告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然該帳戶係由王瑀支配使用,被告並無實際管領 權限,且該帳戶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轉出,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獲利來自泰達幣的量差,例如 客戶會先告訴伊買幾顆泰達幣,伊再跟他報價,再請他匯款 ,伊的利潤就是賺取多購買的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 、62頁),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王瑀各次所收取之款項兌 換成泰達幣之數量,扣除其轉匯至被告錢包後而由被告轉出 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即為被告每次交易之報酬。從而,以 附表各編號「成交量」欄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減「匯入被告錢 包之數量」所示之泰達幣數量之差額,乘以各次泰達幣價格 (美金)所得數額,再予以加總後,即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故為新臺幣946元(計算式:[(9,393.02-9,381.45)×3 0.87]+[(2,271.68-2,268.65)×30.8]+[(6,391.04-6,383.07 )×30.98]+[(1,032.28-1,030.74)×30.99]+[(5,172.97-5,16 6.46)×30.9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王瑀購買及匯入被告錢包之泰達幣 被告轉出之泰達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王瑀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泰達幣價格(美金) 成交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匯入被告錢包之數量(個) 被告之錢包地址 交易時間 數量(個)(小數點下2位,四捨五入) 收款之錢包地址 1 112年4月17日12時5分許 3萬元 王瑀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4月17時14時許 29萬15元 王瑀之遠銀虛擬帳戶(即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分許 30.87元 9,393.02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7時14時13分許 9,381.4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4月17日12時9分許 3萬元 3 112年4月17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4 112年4月17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5 112年4月18日9時47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8時19時20分許 6萬9,985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0.8元 2,271.68 2,268.65 112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 2,268.65 同上 6 112年4月20日12時22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23萬15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30.98元 6,391.04 6,383.07 112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7,413.81 同上 7 112年4月20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 30.99元 1,032.28 1,030.74 8 112年4月21日7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6萬15元 112年4月21日10時6分許 30.93元 5,172.97 5,166.46 112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5,166.46 同上 9 112年4月21日7時22分許 6萬元

2025-03-19

TPHM-114-上訴-5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義務辯護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王瑀謙 林建彰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2號、113年度偵字第9728號、113年度偵字第9874號、113 年度偵字第98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 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 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同年4月14日宣判。茲因告訴人曾順興、鄺書函於114年 2月25日就被告楊享倫、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撤回告訴 ,爰就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毀棄損壞部分裁定 再開辯論。被告楊享倫、王瑀謙、林建彰被訴其他部分則依 原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17

KSDM-113-訴-451-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普通輕型機車 」更正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瑀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7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王瑀婕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瑀婕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飲用啤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至5時30分許之間某時,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忠孝一路與青年一路口前,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5時36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瑀婕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14

KSDM-114-交簡-171-202503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王瑀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簡秋榕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陳首維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郵局、壽險及財產所得 資料而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分別為高雄 市前鎮區、三民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4

SCDV-114-司執-7386-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原 告 陳佑晴 被 告 王瑀 訴訟代理人 王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誤信詐欺集團訛稱推薦申購股票可獲利,且 需儲值金額以免信用破產,遂在詐欺集團威脅、利誘、恐嚇 下,向家人、親戚湊得款項,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給在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員(俗 稱車手)之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 ,共計損失4,000,000元,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原告 4,000,000元,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給林重羽、郭宗勝,原 告要求被告全額賠償不符比例原則。且原告第一次交付之2, 000,000元係散鈔,又在短短3日內再交付2,000,000元,不 合被騙之常理,被告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由詐欺 集團提供資金佯裝原告所有遭詐,再伺機向被告索償。原告 應提出其國稅局出具之職業收入、財產來源所得清單、銀行 存款存摺等財產資料,以證明被騙款項為其所有來源正當之 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卷, 第10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馬」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款項。  ㈡原告依詐欺集團要求,於112年6月13日下午6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面交2,000,000元 給被告,又於112年6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面交2,000,000元給被告,共計交 付被告4,000,000元。  ㈢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提起上 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5號 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106頁):   原告是否受詐騙始交付款項給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 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 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 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 六、經查:  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 地點,向原告當面取走4,000,000元現金,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2頁、訴卷第10 6、108頁),復有刑事案卷所附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家及統 一超商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等 證據可稽(見刑事警卷第17至19、109至119、127至149、15 1至153、157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犯罪,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7至35頁),足見被告有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 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被告以已將款項 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向被告求償4,000,000元不符 比例原則云云(見訴卷第106頁),委無可採。  ㈡被告雖以懷疑原告與詐欺集團共謀勾串佯裝遭詐而向被告索 償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06頁)。然查,被告並無此抗辯之 證據(見訴卷第108頁)。且被告自承並無資力,乃依債主 綽號「小馬」之人指示擔任收取車手,且取得原告交付之現 金鉅款後,尚須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復有上開超商監 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辨系統資料可考,足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欲取得之款項容有遭被告私吞取走之 風險,被告又無財產可供騙取,原告報案將使詐欺集團成員 遭到刑事偵查、訴追及判刑,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 可採。縱原告自承有申設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當 時係因思慮不週、失去判斷,以致遭騙等語(見訴卷第107 至108頁),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原告 應提出職業收入、財產來源、存摺等證明被騙款項為原告所 有云云(見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卷第42頁、訴卷第106頁 ),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 ,000,000元現金,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0元,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113年3月29日送達回證見 審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22

CTDV-113-訴-1052-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34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瑀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瑀謙(原名王鈺鴻)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王瑀謙主觀上知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18日間某日(公訴意 旨漏載,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元外幣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美元帳戶,與本案台幣帳戶 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李專員」 、「陳經理」及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依「李專員」及「陳經理 」指示於111年10月11日16時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 行,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 受款銀行國別:美國、受款人英文姓名:FTX DIGITAL MARKETS LTD)。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2所示李振春及吳文盛等人(下合稱李 振春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 第四層帳戶之本案2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瑀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缺錢要辦貸款,對方說把帳戶交給他們,並且依他 們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他們幫我洗好金流後,會直接把貸款 的錢匯到我中信的帳戶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至18日間之某日,提供本案台幣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 美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專員」使用,並依指 示於上揭時、地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受款人帳號 :0000000000、受款銀行國別:美國、受款人英文姓名:FT X DIGITAL MARKETS LTD)。而李振春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本案台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換匯等值 美元,轉帳至本案美元帳戶後,旋即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 證人李振春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併一 警卷第27至31頁),並有李振春之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 頁)、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見警卷第11至23頁)、宋 時雨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 43頁)、陳茂祥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併一警卷第39至44頁)、陳茂祥之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併一警卷第43至45頁)、本案台幣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52頁)、本案美元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外約轉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外幣帳戶約轉)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71頁)、本案美 元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 憑證(見偵卷第95至139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是 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資 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帳 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 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供稱:「李專員」他們跟我 說要有薪轉等財力證明資料才可以辦貸款,所以我就交給他 們幫我洗信用。我是在網路上找到「李專員」跟「陳經理」 ,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司,也不清楚他們的姓名,我也 不清楚他們要如何幫我洗金流,我因為很缺錢,所以就把帳 戶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既已知 悉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 賴基礎之「李專員」及「陳經理」所稱之「美化帳戶」貸款 過程,亦毫無所悉,卻仍率爾將其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 對方,更依渠等指示,辦理本案美元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⒊此外,被告辦理本案美元帳戶約定轉帳時,依「李專員」指 示向行員佯稱認識所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實際上被告並 不認識所綁定約定帳戶之受款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76頁),並有前揭辦理各項業務(外幣帳戶約轉)申 請書可稽。被告既依「李專員」指示於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時 謊稱認識約定轉入帳戶之受款人,而規避銀行防制洗錢措施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預見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更有甚者,本案台幣帳戶既為被告 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惟其既不知「李專員」及「陳 經理」真實姓名年籍,於毫無信任基礎下,即輕易將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獲准貸 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李專員」及「陳經理」既已取 得該提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此 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保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 人侵吞,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供不認識之 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 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李專 員」及「陳經理」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與「李專員」及「陳經 理」之對話紀錄或任何申貸資料供本院調查,已難信實,其 空言所述之申貸流程亦迥於常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2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予「李專員」及「陳經理」 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 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 刑,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又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至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亦非以宣告刑為審酌依 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 敘明。  ㈡另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並 說明如上,應予補充。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上揭帳戶資料,交由本 案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振春等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欺 李振春等2人,且使該員得順利轉匯而隱匿此部分贓款,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李振 春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 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之犯罪 情節與手段,造成李振春等2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95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台幣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 欺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振春 (提告) 註1 111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 210萬元 宋時雨之永豐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21分許 199萬9,984元 本案台幣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 美元7萬6,296.57元 本案美元帳戶 111年11月8日11時31分許 美元7萬6,318.77元 2 吳文盛 (提告) 註2 111年11月4日11時3分許 3萬5,000元 陳茂祥之玉山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許 3萬4,31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5,000元,應予更正) 陳茂祥之台銀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8分許 10萬525元 本案台幣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18分許 美元1萬3,963.45元 本案美元帳戶 111年11月4日15時22分許 美元1萬3,918.67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李振春佯稱可在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振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吳文盛佯稱可在恆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註3(非本案被告之人頭帳戶說明): ⒈宋時雨(業經判處罪刑)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宋時雨之永豐帳戶 ⒉陳茂祥(業經判處罪刑)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簡稱為陳茂祥之玉山帳戶、陳茂祥之台銀帳戶

2025-01-21

KSDM-113-金訴-631-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