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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國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永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秋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黃金昌 律師 李宗穎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國土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領有臺濟採字第4384號採礦權之礦區(下稱系爭礦區 ),位於宜蘭縣○○鄉○○段土地。國土計畫法自民國105年5月 1日公布施行後,經相對人首次擬訂「宜蘭縣國土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草案,報請內政部核定,由內政部以110年4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核定函)核定 系爭計畫及其他17個直轄市、縣(市)所報國土計畫,並請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下合稱地方政府)於110年4月30 日前公告實施。相對人據以110年4月26日府建國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實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公告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之部分為無效」; 備位聲明:「系爭計畫劃設系爭礦區土地為國土保育地區第 一類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 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容許權益受 到法規性質之計畫直接限制或有增加負擔時,即得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救濟。系爭礦區由原擬計畫之「農業發展地區第 三類」遭變更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申請使用許可應 繳納之費用項目及相關權益不同,將來若涉及一定規模以上 或性質特殊之土地使用申請,須經審議,在既有礦區範圍內 申請核准礦業用地,也須符合開採總量管制、區位不可替代 性之要件,並經礦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方能開採,將來並 可能須配合主管機關進行復育工作,已直接增加抗告人使用 系爭礦區土地之負擔,原裁定認系爭計畫須直接損害抗告人 礦業權,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抗告人尚得行使礦業權 ,即不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乃有違誤。㈡相對人擬定系爭 計畫將系爭礦區土地改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並未踐 行任何民眾參與程序,亦未通知抗告人,逕送內政部審議, 難認有遵行規劃程序相關規定,原裁定對此顯有誤認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人 民認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固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之訴,但須以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都市計畫擬定計畫 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 ,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 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 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甚明。故法規 命令性質之行政計畫,仍須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 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始生 是否許其就該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為 無效之訴的問題。若該法規性質之行政計畫具體項目的內容 所涉及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 加其負擔之效果,仍有待其他行政行為始足以發生者,該計 畫法規具體項目部分仍非直接限制人民之權益或直接增加其 負擔,自難逕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上開 規定之意旨,准予對該計畫法規具體項目提起撤銷訴訟或確 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二)國土計畫法是為因應氣候變遷,確保國土安全,保育自然環 境與人文資產,促進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強化國土整合管 理機制,並復育環境敏感與國土破壞地區,追求國家永續發 展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下稱地方國土計畫)雖指「以直 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其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 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另同法第10條第6款固要求地方國 土計畫之內容,應載明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之劃設、調整 、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且同法第21條也定明各國土功能分區 及其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依此,地方政府公告實施之地方 國土計畫,雖屬於兼有劃設國土分區分類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等具體項目之法規命令。然而,參照同法第2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各該主管機關 依各級國土計畫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內容,製作國土功能分 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並實施管制。」第32條第1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後,應按本 法規定進行管制。……」第4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第2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全國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3年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實施直轄市、縣( 市)國土計畫;並於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 10年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 區圖。(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國土 功能分區圖之日起,區域計畫法停止適用。」可知,地方國 土計畫首次公布實施後,尚須於公告實施後10年內,由地方 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一併公告首次之國土功能 分區圖,前所公布之全國、地方國土計畫,始一併取代區域 計畫而對國土發生其管制國土利用之規制效力,並因此停止 適用區域計畫法。又參國土計畫法第45條第2項前於109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時,業將本條項規定地方政府公告實施「地 方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之時限,由修正前之 2年,分別修正放寬為3年、4年,其修正理由:「……直轄市 、縣(市)國土計畫係屬實質空間發展計畫,涉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政策方向,需時協商確認,且國土功能分區之 劃設影響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及管制內容,攸關人民財產 權益,須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充分調查及合理規 劃期程,俾內容更為完善。考量……故評估直轄市、縣(市 )國土計畫作業期程應再延長1年,即該期限為『3年』;至於 國土功能分區劃設作業,因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工作繁 複且需時溝通協調,參考目前辦理區域計畫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檢討變更作業,辦理……對外說明、民眾 溝通、疑義處理、審議核定、書圖修正等相關工作,並考量 ……,爰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作業期程再予延長2年,即該期限 為『4年』,以符實需……。」該條項規定於114年1月20日更再 修正公布而將「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公告時限延長為10年。 由此益徵,「國土功能分區圖」之劃設與公告,始足以直接 發生界定土地使用實質管制界線並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國土 利用管制效力,並因此替代區域計畫對國土利用之規範;在 此之前,已公告地方國土計畫之區域,仍繼續適用區域計畫 法,依區域計畫管制國土利用,猶未依地方國土計畫所定各 分區、分類之土地使用原則管制其使用,則該等由地方政府 公告法規命令性質之地方國土計畫,內容縱有上述具體項目 ,仍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 或增加其負擔,參照前開說明,對此等地方國土計畫具體項 目所提撤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國土計畫法公布實施後,相對人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定 函核定後,以系爭公告所公告實施之系爭計畫,乃首次在宜 蘭縣轄區所公告實施之地方國土計畫,然尚未依國土計畫法 第22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規定,一併公告國土功能分區圖 ,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計畫所公告實施之區域,不論是否包 含系爭礦區,其公告揭櫫之分區、分類土地使用原則,仍未 施行管制,猶待相對人依國土計畫法上開規定製作國土功能 分區圖及編定適當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始直接對國土功能 分區圖所涵蓋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發生限 制或增加其負擔之效果,目前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管制,則 不論系爭計畫是否已涉及系爭礦區於將來之土地使用原則, 抗告人仍不得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即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計畫涉及系 爭礦區土地之國土功能分區、分類等具體項目部分,提起撤 銷訴訟或確認為無效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系爭計畫有關 系爭礦區土地劃設為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部分,所提先位確 認為無效之訴或備位撤銷訴訟均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先、備 位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抗-95-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吳璟華 王秋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補正如理由第二項所示事項, 倘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於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戌○等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其起訴所列被告中,有多人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迄未 完整補正其等繼承人之資料,致本件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 訴之聲明亦欠完備。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提出下列被告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若已死亡者,並應提出其自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暨依法追加被告或聲 明承受訴訟,若無繼承人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陳報選任進度 ,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製作下列被告之完整繼承系統表。 若有繼承人死亡,亦應依同樣方式接續製作,並標明為再轉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勿僅以文字敘述繼承人為何人,若欲 將全戶戶籍謄本上之人排除於被告之外或與戶籍謄本之記載 為不同之認定,亦應說明理由:  1.被告癸○○、子○○、庚○○○、丑○○、未○○、酉○○。  2.被告戌○部分: (1)張丁賢(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 劉春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 賢之配偶)。 (2)張海成(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次子)、 張丁山(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子)、 張丁坤(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子)、 張錦松(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子)、 胡張素琴(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三女) 、張淑貞(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四女) 、張素華(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五女) 、張憲文(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 丁賢之長子)、張惠婷(被告戌○之四子郭漢忠之配偶郭氏 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長女)、張惠茹(被告戌○之四子郭漢 忠之配偶郭氏若蓮之長子張丁賢之次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勿省略記事)。 (3)陳報被告郭采羚除郭榳椃(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 采羚之長子)、邢凱鈞(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 羚之次子)、郭品欣(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 之長女)、刑瑜容(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 次女)、錢宥均(被告戌○之養子郭進興之長女郭采羚之長 女郭品欣之女)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繼承人。  3.被告天○部分: (1)宇○(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林紅毛(被告天○之 長女林郭氏純之長子)。 (2)王金霞(被告天○之長子郭進益之次女宇○之四女)出養之證 據。  4.被告午○○部分: (1)午○○。 (2)陳報選任鄭萬枝(被告午○○之長子)遺產管理人進度。  5.被告巳○○部分: (1)賴振平(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男賴振平)、許哲維( 被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子)、許馨尹(被 告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長女)、許鈞涵(被告 巳○○之長女賴郭女之四女賴玉芬之次女)、黃永明(被告巳 ○○之四女郭金菊之次子)、黃永順(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 之三子)、黃永清(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四子)、黃永 和(被告巳○○之四女郭金菊之五子)、黃惠君(被告巳○○之 四女郭金菊之長女)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2)陳報選任郭氏月華(被告巳○○之次女)遺產管理人進度。  6.被告壬○○暨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部分: (1)郭甜(被告壬○○之次女)之除戶戶籍謄本並無養父母之記載 ,應陳報其是否出養,是否為被告壬○○之繼承人及其理由。 (2)地○○(被告壬○○之養女)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母為高謹,而 無養父母之記載,應陳報其是否經被告壬○○收養,是否為被 告壬○○繼承人暨理由。  7.被告亥○。  8.被告辛○○。  9.被告寅○○部分: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由被告寅○○長子被告己○○單獨繼 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對被告寅○○之長女被告丙○○、 次女被告甲○○、三女被告戊○○、四女被告丁○○、五女被告乙 ○○本件起訴之請求為何。 10.被告申○○之兄弟蔡典男、蔡光明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 略記事),並陳報上開二人是否亦為被告申○○之繼承人、原 因為何。 11.被告卯○○之養女黃淑慧。 12.被告辰○○之次女吳麗君。 (二)重新計算兩造應有部分,並提出最新訴之聲明所載之附表一 、附表二,若附表一所列被告有與起訴時所列被告不同者, 應表明變更或追加之意旨,並逐一標註經變更、追加之被告 。 (三)就其他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後2個月內補正,倘其中任何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1-22

KLDV-109-基簡-98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李錦緣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閻楊水玉仔 楊陳月娥 楊有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威 被 告 楊有木 楊惢慈 林碧麥 楊朋士 楊惠萍 王水源 王水和 王水發 王阿治 王玉英 王玉燕 王玉雪 韓雲娥 王龍彬 王龍裕 王慧蓉 王曼真 王春洋 王飛國 王士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育瑩 被 告 吳孟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王心驊 被 告 王建力 王進標 王秋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王麗華 王麗卿 石喻文 石信吉 (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枋月仔所遺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以外,其餘被告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枋月仔 於民國80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 承人」欄所示(下稱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均未就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 地,面積為906.23平方公尺,其上坐落門牌號碼魚池鄉通文 巷30號之三連拼房屋1棟(即附圖一編號A所示三連拚建物建 物,下稱A屋),現由被告楊有木、楊有霖、楊朋士(下稱被 告楊有木等3人)居住使用;另有無門牌號碼之磚造房屋1棟 (即附圖一編號B所示建物,下稱B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 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霖: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  ㈡被告王士豪、吳孟主:伊等現在沒有在使用B屋,關於分割方 案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除前揭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 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枋月仔已於80年7月20日 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一「全體繼承人」欄所示,且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枋月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7至149頁),及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存查,堪信 為真。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枋月仔之繼承 人即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所明定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 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 用地,面積共906.23平方公尺,形狀略呈梯形,位於公路通 文巷旁,東南側直接相連公路,其上並有A屋現由被告楊有 木等3人共同居住使用、B屋現由原告使用,被告王士豪、吳 孟主現在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地籍圖、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9日埔土測字第19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05、257至268、2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首堪認定為 真。  ⒊原告方案主要係將A屋坐落之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由被告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後維持公同共有、B屋坐落之附圖二 編號C所示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此規劃符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 又無需拆除A、B屋,尊重既有之使用秩序。且因被告閻楊水 玉仔等31人均為枋月仔之繼承人,其中也包括A屋之使用人 即被告楊有木等3人在內,是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土地分割給 被告閻楊水玉仔等31人,並由其等為維持公同共有,有維持 共有之利益,實屬必要。另參被告楊有木、楊陳月娥、楊有 霖於本審理時均稱贊同原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68頁) ,足見原告方案符合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核與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另觀諸原告方案分 割後之各筆土地面積、形狀均屬完整,且東南側均有臨通文 巷,不會成為袋地,使分割結果得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則依原告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條件相若,未產 生價值失衡情形,對各共有人應均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應屬允當。  ⒋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能完整利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枋月仔之死亡時點及全體繼承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死亡時間 全體繼承人 1 枋月仔 1/2 80年7月20日 閻楊水玉仔、楊陳月娥、楊有木、楊惢慈、楊有霖、林碧麥、楊朋士、楊惠萍、王水源、王水和、王水發、王阿治、王玉英、王玉燕、王玉雪、韓雲娥、王龍彬、王龍裕、王慧蓉、王曼真、王春洋、王飛國、王士豪、吳孟主、王建力、王進標、王秋郎、王麗華、王麗卿、石喻文、石信吉(下合稱閻楊水玉仔等31人) 附表二: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6.23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李錦緣 1/2 2 原共有人枋月仔之繼承人:閻楊水玉仔等31人 1/2 附表三:分割方法 分配編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453.11 李錦緣單獨取得 D 453.12 閻楊水玉仔等31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2024-12-03

NTDV-113-訴-36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訴訟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未據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26

TPHV-113-聲-44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新臺幣50元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 (下同)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確認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所有庭期筆錄無誤,爰聲明交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 ,為維護自身權益,聲請交付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準備程 序期日、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爰准許於聲請人繳納費用50元後,發給該錄音 光碟,並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1-20

TPHV-113-聲-431-20241120-1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關 係 人 林鄭晟 關 係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鄭萬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基益律師(執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為失 蹤人鄭萬枝(男,日據時期大正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 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丁財同為新北市○ 里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現由 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981號案件審理在案。然因其第三人郭 丁財已於民國(下同)8年3月15日身歿,第三人郭丁財之再 轉繼承人鄭萬枝最後戶籍址為「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下中股 字南勢湖四十三番地」,惟經多方查訪,查無鄭萬枝死亡戶 籍資料、行方不明,是鄭萬枝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任鄭萬枝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郭丁財與聲請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失蹤人鄭萬枝為郭 丁財之再轉繼承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 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本院參照 卷內戶籍資料,並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失蹤人之設籍地戶 籍資料,均查無相關後續資料,且查失蹤人之父母、祖母均 已身歿,此有新北○○○○○○○○113年7月3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3491號函、新北○○○○○○○○113年9月25日新北金戶字第11360 05081號函檢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另依職權函詢失蹤 人之胞妹林鄭晟(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有無離去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乙事表示意見。而經關係人林 鄭晟具狀陳報:鄭萬枝於伊念小學時被日本人調去南洋當兵 ,而他當兵同僚回國後告知鄭萬枝已病逝於南洋等語(詳卷 內113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從而,足堪認鄭萬枝確為失 蹤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職權函詢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惟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3年9 月23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305062380號函覆並無意願等語 。後經本院自基隆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由 李基益律師具狀陳述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並提出 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 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 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 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李基益 律師擔任失蹤人鄭萬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15

KLDV-113-司財管-3-20241115-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雅 張繼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被 上訴 人 黃予希 張軒豪 陳姿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 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 ,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3 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然本件業經上訴人為 聲明及陳述後,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以前揭規定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滯訴 訟,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王秋郎、吳璟華(下分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 原審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王靖傑之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被上訴 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設於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信義分公司即臺北寒舍艾美酒店(下稱 寒舍艾美酒店)消費,並前往其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 游泳,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以手機聯繫櫃檯,向被上訴人 即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理員張軒豪表示有「胸悶、 呼吸不到空氣」等心肌梗塞前兆症狀,請張軒豪呼叫救護車 ,詎黃予希、張軒豪未將王靖傑送醫;斯時在場之被上訴人 即救生員陳姿安,亦繼續在游泳池旁從事教課行為,未對王 靖傑施以必要之急救。嗣黃予希、張軒豪要求王靖傑移動至 2樓三溫暖沙發區,經王靖傑再次求助,黃予希仍要求王靖 傑就醫前先至更衣室吹頭髮與換衣服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致遲誤送醫時機。王靖傑更衣完畢後,於同日晚間8時19 分自沙發起身欲前往搭乘計程車之際昏倒在地,寒舍艾美酒 店人員方撥打119聯繫消防人員,然救護人員抵達時王靖傑 已停止呼吸心跳,於晚間9時41分送醫後宣告不治死亡。黃 予希、張軒豪所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規定,陳姿安則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㈡寒舍艾美酒店為經營國際觀光旅遊事業之企業經營者,卻於 開放游泳池時間關閉「醫務室」,游泳池畔未配備供救生員 乘坐之高腳椅,救生員救生執照逾期且未穿戴可資辨識其身 分之衣物,飯店內部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自動體外心臟 電擊去顫器(下稱AED)等緊急救治設備,從業人員未受有 急救技能之訓練,且延誤送醫時機,寒舍艾美酒店提供之服 務、設備管理,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 款、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規定,未具備通常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上訴人蔡伯翰為寒舍公司之負責人,未盡管 理、監督等義務,均與王靖傑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伊等為王靖傑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並因痛失至親,對王 靖傑之扶養權利受損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寒舍公 司、蔡伯翰,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下合稱寒舍公司等 5人),應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欄所示規定,給付如附表一 編號⒉欄所示金額,並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⒌欄所示規定負連 帶責任。寒舍艾美酒店就其場所經營,有向被上訴人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寒舍公司等5 人合稱被上訴人)投保「Commercial General Liability I nsurance(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 日至110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本件事故屬 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富邦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應給付王秋郎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 璟華保險金378萬9,194元,該給付義務與寒舍公司等5人之 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關係。爰求為命⒈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 帶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 本息;⒉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郎300萬元本息、給付吳璟 華378萬9,194元本息;⒊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 語(逾前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王秋郎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秋郎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部分廢棄。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王秋郎300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王秋 郎300萬元,暨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璟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駁回吳璟華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⒉寒舍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吳璟華378萬9,194元,及自111 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吳璟華378萬9,19 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⒋第⒉、⒊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寒舍公司等5人則以:本件事故並非係因使用寒舍艾美酒店 泳池設施及服務而發生之消費事故,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 寒舍公司及寒舍艾美酒店非醫療機構,所聘僱之人員不具有 醫學專業之技術及能力,難由王靖傑所陳身體狀況判斷其因 心血管病變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需緊急救治。黃予希、張軒 豪當晚除照看王靖傑、提供協助外,曾多次詢問王靖傑是否 有就醫需求,王靖傑態度反覆不定,於王靖傑決定搭計程車 就醫後,黃予希即向會館副理蔡佶憲報告,聯絡計程車在1 樓待命,無拒絕提供送醫協助之情形,王靖傑係於離開泳池 後轉往2樓休息時昏厥,非陳姿安執行職務之範圍。寒舍艾 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並無法令規範觀光旅館業 於提供服務時,應設置醫務室、醫療人員;況寒舍艾美酒店 客房數量計160間,未達250間,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 1條所定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然寒 舍公司除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外,復設 有醫務室並雇用醫護人員(值勤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6時)處 理一般傷害,及制定緊急處理流程、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 、安排各部門員工接受急救課程等訓練,所為已逾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 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之要求。另寒舍公司確有依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條規定,於游泳池開放時間配置救生員在場執 行業務,本件事發當晚之值班救生員即為陳姿安,其於事故 發生時所持有之救生員證書仍然有效。至寒舍艾美酒店雖未 於游泳池放置高腳救生椅,但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設置高腳救 生椅無關。此外,王靖傑於2樓沙發區昏厥失去意識後,訴 外人即寒舍公司所屬員工吳亭儀旋即趕往現場對王靖傑實施 CPR急救,訴外人即客務部組長魏仲杰獲悉此事後亦立即協 助呼叫救護車,且持續與119人員通話並抵達現場,寒舍公 司已善盡對員工教育訓練及監督管理之責,無上訴人所稱提 供之服務未具備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寒舍公司及其受僱人對王靖傑死亡之結 果,無任何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 求寒舍公司給付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給 付保險金責任,自無理由。上訴人未說明附表一請求金額之 依據,慰撫金數額過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為王靖傑父母,王靖傑於000年0月00日晚間至寒舍公 司分公司即寒舍艾美酒店附設之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游泳,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後,曾向櫃檯接待人員黃予希、設備管 理員張軒豪表示身體不適、胸悶、呼吸不到空氣,嗣前往會 館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更衣後,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自沙 發起身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時昏倒,經艾美會館人員於晚間 8時20分撥打119求救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宣告死亡,經法醫師判定死亡直接原因為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相驗報告 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1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 卷三第23至71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黃予希、張軒豪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 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黃予希、張軒豪賠償損害:  ⒈按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隨時留意消費者安全,遇有傷病情 況緊急時,應立即協助就醫,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定有明文。  ⒉王靖傑自游泳池上岸後,有向黃予希表示身體不適,呼吸不 到空氣、胸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黃予希於晚間 7時36分接獲王靖傑電話,立即前往游泳池關切王靖傑狀況 ,期間除提供飲料、巧克力外,並於晚間7時50分聯繫張軒 豪至游泳池陪伴王靖傑,嗣於晚間7時58分由張軒豪、黃予 希、訴外人即寒舍公司員工高志瑀(下合稱黃予希等3人) 攙扶,至寒舍艾美酒店2樓三溫暖沙發區休息,黃予希等3人 於晚間8時離開後,王靖傑於晚間8時2分再以手機聯繫寒舍 艾美酒店櫃檯後,黃予希、張軒豪即又前往關切,經張軒豪 陪同王靖傑進入三溫暖更衣約10分鐘後,王靖傑又返回沙發 休息,於晚間8時18分張軒豪攙扶王靖傑起身,黃予希隨侍 在側,王靖傑步行數步後,全身癱軟仰躺在地之事實,有兩 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3至71 頁)可證,是黃予希、張軒豪抗辯伊等於王靖傑表示身體不 適後,均在旁照看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自堪信實。  ⒊上訴人固執張軒豪警詢所陳(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9頁), 主張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表達身體不適後長達42分鐘之 時間,未依王靖傑請求叫救護車,悖於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 自治條例第11條及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定,顯有 過失云云,然查:  ⑴張軒豪於警詢時固稱:晚間7時50分許,黃予希通知伊前往3 樓游泳池支援,說明王靖傑身體不適,希望伊在現場陪同並 觀察其狀況,王靖傑一開始有詢問能否協助叫救護車,伊告 知黃予希叫救護車後,即回去觀察王靖傑之狀況,約5分鐘 後,王靖傑又說不需要叫救護車,只需要計程車載其前往醫 院,由伊同事1人陪同,伊跟王靖傑說再觀察一下,並通知 計程車前來載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頁),然於偵訊中 證稱:王靖傑在游泳池處,未要求伊叫救護車,伊是睡著後 被叫醒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詢所陳應該是口誤,王靖傑是在 2樓三溫暖沙發區才要求伊叫救護車;王靖傑雖有說過要叫 救護車去醫院,但一直反覆說休息一下就好;王靖傑並未主 動說要搭救護車,都是伊等去詢問他的;在2樓沙發區時, 高志瑀有詢問王靖傑身體狀況如何,王靖傑說休息一下就好 ,伊即離開,再回來時看到黃予希與王靖傑對話,黃予希詢 問王靖傑是否叫救護車,王靖傑表示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0頁),澄清王靖傑至2樓休息時,才首次要求叫救護車 ,且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結果為「張軒豪:知道,就是予 希領班,黃予希領班,通知我至3樓游泳池支援。員警:然 後?張軒豪:黃領班告知我這位先生身體不舒服,希望我能 陪同在現場觀察。這名男子有要求我們叫救護車。員警:當 下嗎?張軒豪:欸…。員警:就是到3樓的時候,他。張軒豪 :只有問說我們能不能幫他叫救護車。員警:是一開始接觸 …。張軒豪:對,…(聲音含糊不清無法辨識),一開始接觸 。」(見原審卷三第212頁),亦見張軒豪就員警詢問於3樓 游泳池處王靖傑是否有要求叫救護車一節,有顯示困惑,難 以明確答覆之狀況,警詢筆錄所載與張軒豪實際陳述內容尚 有出入,應以張軒豪在偵訊時連續明確之證述為可採,是本 院殊難僅憑張軒豪警詢筆錄,逕認王靖傑於3樓游泳池處, 即有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伊叫救護車。  ⑵況且,王靖傑事發當天晚間7時26分自游泳池起身後迄晚間8 時18分倒地前,意識清楚,於晚間7時38分、8時2分猶可撥 打手機聯繫寒舍艾美酒店櫃檯,說明自身身體狀況,業如前 開六、㈡之⒉所述,足徵王靖傑於晚間7時36分至8時在3樓游 泳池旁躺椅休息期間,並未指示張軒豪、黃予希為其呼叫救 護車。  ⑶稽諸張軒豪偵訊所陳(見上開六、㈡、⒊之⑴),與黃予希於警 詢陳稱:伊接獲王靖傑來電說在游泳池身體不適、呼吸不到 空氣、胸悶後,即上3樓游泳池找王靖傑;王靖傑氣色不太 好,跟伊說身體不適,沒有吃晚餐就來游泳後,伊有請同事 拿運動飲料、巧克力給王靖傑補充體力,伊再詢問王靖傑是 否需要就醫,王靖傑表示伊再休息一下就好,吃過巧克力、 運動飲料後,狀況有改善;因王靖傑對於是否就醫猶豫不決 ,伊於晚間8時,請2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2樓沙發區休息 ;後因王靖傑決定去醫院,伊便請男同事陪同王靖傑進三溫 暖換衣服,換好衣服後,王靖傑回到沙發區休息,休息幾分 鐘後,王靖傑表示狀況有好轉,其搭計程車前往醫院即可, 伊詢問王靖傑是否通知家屬,王靖傑說不用,由伊等陪同即 可,伊遂請男同事攙扶王靖傑至1樓搭計程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第441至442頁);高志瑀於偵訊中陳稱:同事通知伊 泳池有客人需要協助,伊就到3樓泳池去,伊見到王靖傑坐 在躺椅上,伊詢問是否就醫,王靖傑說還好,伊休息一下就 好,伊在旁觀察,詢問王靖傑是否至2樓沙發休息,那裡比 較通風,待黃予希上來後,伊等即陪同王靖傑至2樓沙發處 ,因王靖傑說身體狀況可以,伊即離開去上課,伊欲離開公 司時,看到張軒豪準備帶王靖傑就醫,王靖傑起來走了兩步 之後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1頁),大致相符,佐以 寒舍艾美酒店意外事件處理一覽表記載「(19:40)會館人 員準備運動飲料寶礦力以及巧克力供其食用,並且詢問是否 需要幫忙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就醫,王先生表示有比較舒服, 讓他再休息一下即可」、「(20:03)王先生表示還是去一 趟醫院還是有胸悶、呼吸不到空氣,故同仁張員陪同王先生 進三溫暖區域更衣,…」、「(20:05)領班黃領班回報王先 生要求還是要就醫。通知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叫計程車去醫院 」、「(20:10)王先生表示比較舒服,暫時不需要去醫院 ,故大廳櫃檯值班經理取消計程車」、「(20:18)王先生 表示身體有點不舒服,需要計程車就醫,要求同仁陪同」( 見原審卷三第415頁;原審卷二第493頁)等節,堪認王靖傑 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係搭乘計程 車或救護車前往,態度反覆不定,迄當天晚間8時18分,方 決定由張軒豪陪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  ⑷王靖傑死亡之原因,經法醫師認定直接原因為心因性休克, 先行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頁)。上訴人於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 ,固提出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聲請傳喚相驗人員,證明王 靖傑是否為中毒、過敏、染疫死亡云云(見本院卷第409頁 、第417至421頁)。然王靖傑之死亡原因如相驗報告所示, 業據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5頁 ),且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 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當事 人釋明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情形之一,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 論時,不得主張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 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 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 、第44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方爭執王 靖傑死因,並提出上揭調查證據聲請,顯已逾時提出,上訴 人未說明及釋明有上述條文所定之正當理由之一,爰不准許 其提出。  ⑸黃予希、張軒豪非專業之醫護人員,無從依據王靖傑陳述「 胸悶」、「呼吸不到空氣」等節,判斷王靖傑罹患「急性心 肌梗塞」疾病,此參證人即本件事發當日前往寒舍艾美酒店 之消防人員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於臺北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18號案件(即上訴人對蔡伯翰等人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病患主訴胸悶、呼吸 不到空氣之情形,仍需透過機器以血氧值及呼吸的快慢,方 可判斷是否屬心肌梗塞應緊急送醫,此需要相關醫護背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4至325頁)可明。  ⑹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固規定,黃予希、張軒 豪有協助王靖傑就醫之保證人義務,然此應以黃予希、張軒 豪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靖傑如不立即就醫,將危及生命為前提 ,依前開六、㈡⒊之⑵、⑶、⑸所述,黃予希、張軒豪並無判斷 要否緊急送醫之專業知識,且王靖傑於意識清楚時,多次表 示休息後身體已好轉,對於是否前往醫院就醫,態度反覆不 定,迄晚間8時18分方決定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黃予希、 張軒豪於反覆確認王靖傑就醫意願後,於晚間8時6分為王靖 傑呼叫計程車待命,有寒舍艾美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可憑,於晚間8時18分亦攙扶王靖傑步行, 準備前往搭乘計程車,並在晚間8時19分王靖傑昏倒後立即 通報,由寒舍艾美酒店人員於晚間8時20分撥打119聯繫消防 單位(見原審卷二第317頁),黃予希、張軒豪就本件事故 之處理,無任何拖延就醫,或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至寒舍艾美酒店呼叫救護車流程規 定客人身體不適時,應撥打值勤經理公務手機,由值勤經理 通知安全室同仁、護士,並通知客服中心呼叫救護車(見原 審卷四第273頁),則屬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 ,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政法規,黃予希、張軒豪在王靖 傑具判斷能力下,尊重王靖傑就醫與否之安排,並提供必要 之協助、照看,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⒋綜上,上訴人以黃予希、張軒豪未依王靖傑指示叫救護車, 拖延就醫致王靖傑死亡,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第11條規定及寒舍艾美酒店內部之員工作業規範為由,請求 黃予希、張軒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 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陳姿安就王靖傑之死亡結果,無庸負侵權責任,上訴人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姿安 賠償損害:   ⒈按救生員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一、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 態或情緒反應,並作適當處理。二、觀察水域有無發生危及 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情況,並立即處理。三、水域活動者 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必要時,給予必要之急救。四 、其他保護或救助水域活動者身心安全之工作;救生員應遵 守下列工作倫理規範:㈠於執行救生員工作時段,應專職執 行水域救護救生工作,不得於同時間有執行其他工作情形。 ㈡隨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  ⒉陳姿安係在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從事救生員工作,其主要業務 乃在觀察水域活動者之身心狀況,並於事故發生時即時給予 救助,此觀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規定可明。查王靖傑 於晚間7時26分上岸至游泳池旁躺椅休息,未繼續在游泳池 內從事水域活動,並於晚間8時許離開游泳池,王靖傑在3樓 游泳池活動期間,意識清楚,且可自由活動,無因從事水域 活動而有立即之危險,是陳姿安在黃予希等3人陸續對王靖 傑提供必要之照看及協助下,未再前往躺椅處照料王靖傑, 難認有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作為義務違反之過失。陳姿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游泳池 執行授課職務,亦難認與王靖傑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姿安於執行職務期間,未盡救生員職責 ,違反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第11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黃予希、張軒豪、陳姿安就本件事故,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業如前開六之㈡、㈢所述,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賠償責任,於法 不符,無從准許。  ㈤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營業場所應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臺 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公共場 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共場所必要緊 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之設備。上訴人雖主張寒舍公司未依前揭規定備置AED、血 壓計、血氧機等器材設備,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第6條第5款之規定云云。然查,消防人員前往寒舍艾美酒 店時,已見AED緊急救護設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佳年、黃 鈺軒、邱維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 5頁),上訴人指摘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AED緊急救護設備云 云,殊無可取。又血壓計、血氧機功能係量測血壓、血氧值 ,難認屬簡易外傷用器材及緊急救護設備。且王靖傑係因心 肌梗塞、心血管病變疾病致死亡,除透過機器判斷血氧值、 呼吸快慢外,尚需輔以專業之醫護知識方可診斷得知,已據 證人李佳年、黃鈺軒、邱維昱證述如前(見上開六、㈢之⒉) ,難認寒舍艾美酒店未設置血壓計、血氧機與王靖傑罹患心 肌梗塞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徒執前開情詞,主張 寒舍公司有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之 過失,應對王靖傑之死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為憑採。  ⒉按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 在場執行業務,且應於游泳池岸邊備妥高腳救生椅,此觀游 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陳姿安於艾美會館3樓游泳池值班,為依救生員 資格檢定辦法取得合格有效證照之救生員,有中華民國海爆 協會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效期3年之游泳池救生員證影本 (見原審卷四第25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寒舍艾美酒店未 依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1項配置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自屬 無稽。觀諸兩造不爭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三第 23至41頁),雖未見寒舍艾美酒店於3樓游泳池處設置高腳 救生椅,然依前開六之㈢,陳姿安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形,則游泳池未設高腳椅與王靖 傑死亡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寒舍公 司違反上揭規定為由,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  ⒊黃予希、張軒豪於王靖傑反應身體不適後,即給予王靖傑必 要之照看及協助,無拖延王靖傑就醫之情事,業如前開六之 ㈡所述。而依證人即寒舍公司設備管理員吳亭儀於系爭刑事 案件證述:王靖傑倒下後,伊就趕過去進行搶救,伊先對王 靖傑做CPR急救,然後叫黃予希跟張瑜倢至健身房拿AED,伊 急救沒幾下,一樓櫃檯人員拿著消防局打來的電話,119人 員透過電話,叫伊持續對王靖傑做胸部按壓,伊持續按壓過 程中,同事為王靖傑貼上AED貼片,接著伊聽到AED指示,叫 伊移除衣物,伊就試著把貼片會碰到之衣物褪去,伊有持續 做CPR,後由高志瑀接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7頁);證人 李佳年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伊抵達現場時,飯店員工好像 有先做CPR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證人邱維昱於系爭 刑事案件證述:從監視畫面,可見大家似乎都有依照AED指 示舉起雙手,表示未觸碰病人,在這個動作之後,大約有2 分鐘之時間,沒有進行壓胸,以當時狀況,2分鐘應該是還 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可查寒舍艾美酒店於王靖 傑昏倒後至救護人員抵達前,其員工吳亭儀、高志瑀均有接 續對王靖傑做CPR,並操作使用AED,斟諸高志瑀曾參與急救 技能訓練,吳亭儀具初級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具實施CPR、 操作使用AED之能力,有參加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合格證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80頁)可憑,卷內復查 無寒舍艾美酒店員工有急救疏失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寒舍公 司有員工急救訓練不足之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⒋寒舍艾美酒店雖有醫務室之設置,然於官網已說明醫務室值 勤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間6時(見原審卷三第421頁),況寒 舍艾美酒店係以觀光旅館及餐飲為業,依法並無設置醫務室 、配置醫療人員之義務,本院自難僅憑醫務室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關閉,即認寒舍公司有設施設置缺失之過失,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寒舍公司有何設備設置缺失或員工 管理疏失致王靖傑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無可取。  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寒舍艾美酒店就 王靖傑之死亡,並無設施設置過失、管理人員疏失之過失可 指,業如前開六之㈤所述,其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請求寒舍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 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 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寒舍公司就本件事故發生,無 任何侵權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開六之㈤所述, 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蔡伯翰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   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寒舍公司前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單條款「Section 1、Coverage A Bodily Injury and Property Damage Liability、1.Insuring Agreement」第a條約定:「 We will pay those sums that the insured becomes legally obligated topay as damages because of “bodily injury” or “property damage” to whichthis insurance applies.”(中譯:「因本保險契約所適用範圍,致『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負賠償之責。」)。」,有富邦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79頁)可憑,足見富邦產險公司理賠之前提,係以寒舍公司對第三人之體傷或財物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本件寒舍公司就王靖傑之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或消費者保護法責任,業如前開六之㈤、㈥所述,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㈠王秋郎依附表二編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 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吳璟華依附表二編 號㈠至㈤之⒉、⒊欄所示規定,請求寒舍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378 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 給付378萬9,194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於113年10月29提出第二審言詞辯 論補充理由狀,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請求項目及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損害賠償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相關證據編號、計算說明) (一) 王秋郎請求項目 1 扶養費 73萬0,981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2 慰撫金 226萬9,019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一)加總 300萬元 (二) 吳璟華請求項目 1 醫療費用 1,794元 原證6,原審卷一第67頁 2 喪葬費 78萬7,400元 原證7,原審卷一第69至74頁 3 扶養費 110萬5,438元 原證8,原審卷一第75至78頁 原證9,原審卷一第79頁 4 慰撫金 189萬4,562元 原證11-原證15,原審卷一第257至272頁 小計:項次(二)加總 378萬9,194元 合計項次(一)+(二) 678萬9,194元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 編號 1. 2. 3. 4. 5. 賠償義務人 (身分) 請求權基礎 賠償項目 損害賠償之依據 違反作為義務之規定 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㈠ 寒舍公司 (企業經營者) 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3.民法第184條第2項 4.民法第188條第1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㈡ 蔡伯翰 (寒舍公司負責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5款 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9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㈢ 黃予希 (寒舍艾美櫃台接待人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㈣ 張軒豪 (寒舍艾美設備管理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㈤ 陳姿安 (寒舍艾美救生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2項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1)醫療費用 民法第192條第1項 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3條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 民法第185條第1項 (2)喪葬費 民法第192條第1項 (3)扶養金 民法第192條第2項 (4)慰撫金 民法第194條 ㈥ 富邦產險公司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商業綜合責任保險契約 (不真正連帶)

2024-11-12

TPHV-113-消上-17-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寒舍餐旅管理5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未詢問討論任何爭執與調查證據,就要求被害人 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將可能分文未獲,顯有預判之情,違反 法官客觀中立公平公正聽審原則;且旋即於不到1小時內終 結本案之準備程序,草率結案,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試行和解、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 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 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1

TPHV-113-聲-4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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