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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載有姓名「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品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與陳義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等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丁雅如」,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向甯虹佯稱 可存錢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長紅E點通」APP投 資以獲利,使之陷於錯誤,同意聯繫LINE暱稱「騰達...業 務員」之人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品昇 即依「張天師」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某便利商店,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各1枚之騰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載有姓名「 王仁浩」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另在 本案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王仁浩」之署 押1枚後,復於同日17時12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 段285巷、323巷口附近,向甯虹出示前開工作證、收受其交 付之現金100萬元,再將本案收據交付甯虹而行使之,表彰 王品昇代表「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收受甯虹之投 資款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紅蓮」、「王仁浩 」,王品昇再將該100萬元在不詳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甯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品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第149頁至第153 頁、第15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 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甯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工作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手寫付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 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91 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漏載本案收據上尚有偽造之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受「張天師」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再由 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收取交付甲男,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 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 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 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 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文、「王浩仁」署押係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除告訴人指 訴外,並無本案詐欺集團在FACEBOOK投放不實廣告之證據, 又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依「張天師」之指示偽造文書及特 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 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 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 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 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騰達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陳紅蓮」等印 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 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 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 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陳義朋、「張天師」、「吳亦凡」、「鼻涕嘎嘎」、「CEO 」 、「榔頭」、機房、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固 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取得收款金額之0.9%即9,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89頁至第90頁),然其未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共犯陳義朋,然本件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自 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畢生心血付之一 炬,因而走上絕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之 家屬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並考量被告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復衡被告陳稱 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印 用以行使,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又本案收據、前開工作證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並偽 造簽名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 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 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 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坦承本件實際取得報酬9,000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 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 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 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 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 共犯,且洗錢之財物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按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 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 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 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 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 (二)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每日3,000元至3,500元為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林蓁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395號提起公訴, 於114年1月8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與蘇文輝、侯弈 宸、羅欣儀、陳東偉、邱維鴻、黃信友、王嘉佑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CAT」、「麥可傑克森」、「西瓜」、暱稱 「許桂誠」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 日16時1分,共同詐欺被害人陳美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386號、第56668號、第61015號、第61 0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0 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本院第11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5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 113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復經 被告陳稱:我從113年8月19日做到29日,新北這件事我有印 象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 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 續犯之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 提起本件公訴,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 ,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 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曾異議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SLDM-114-訴-115-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品昇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面交取款次數雖有多次,但係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至29日間,之後即未再從事相同行為,亦未再與群組人員 聯繫,自113年10月起,被告即陸續遭臺南、臺北、新北、 高雄及桃園等多地警局約談到案,被告均於指定期日前往, 並無逃亡或拒絕配合事情,並坦承有領取款項行為,被告亦 未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圖及可 能,故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且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亦不至於影響本案偵查審理。被告為國中肄業,為臨時工 ,和胞姐共同居住,協助照顧胞姐未滿3歲之幼兒,並非居 無定所,被告之胞姐亦會督促被告配合司法機關傳訊,以面 對法律責任。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自檢討,亦知自己因詐欺 罪等犯行勢必面對一定期間之刑事司法責任,懇請能讓被告 在未來判決定讞前,有具保回家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必 會隨時依司法機關傳訊出庭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 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現尚有詐欺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南、新北地方法院審 理,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 ,則自本件之犯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 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 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 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滅,又本案 雖已審結,然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所 稱其家庭因素等其他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 且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 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SLDM-114-聲-202-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林俊男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 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編號 2至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無非係使用告訴人與信用卡金融 機構間之信用額度予以實現其獲得不法之利益,而刷卡感應 設備並非會因辨別是否為本人而拒絕付款,故難認尚有何其 他不法行為之實施,被告所為僅能算是「將不法利益進一步 予以具體化」之作為而已,該等行為均係竊盜取得信用卡之 不罰後行為,原審認被告就刷卡部分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 會。  ⒉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前經 原審法院另案予以監護處分1年在案,足見被告識別能力以 及控制能力與常人有別,而本案亦無其他犯罪所得,依照被 告之身心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仍 屬過重,應予以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機會。  ⒊再者,被告另案監護處分之執行,據被告之母稱業已執行完 畢,則本案是否仍有再予監護處分之必要,已與原審審理終 結時之情況有別,懇請法院再予以審酌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認被告後續持所竊得告訴人金融卡刷卡消 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取得該卡物理上之支配關係後,佯為持卡人本人 進行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已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顯已造成新 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被告 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已逾越 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自應加 以處罰,非屬不罰之後行為。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㈡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或免刑(刑 法第61條)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 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 免除其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衡以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均已有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 、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22頁),再衡以其本案行為動機、原因、犯罪情狀,與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 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 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請法院再予以審酌是否監護等語。然被告本件竊 盜、詐欺犯行之犯案時間為111年4月14日,而被告前因竊盜 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確定,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 已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73至79頁),復經原審輔佐人(見原審易字卷第11 1頁)、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1頁)陳明在卷。鑑於被告於1 11年4月犯本件竊盜等犯行後,業因竊盜行為於112年9月27 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1年完畢,本院認無再因發生 於該次監護前之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告再令入宣告監護處 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法院以103年度 湖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12 月1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22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被告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㈢審諸被告曾因另案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 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 ,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既為中度智能不足,則傳統刑事處 罰對被告之矯正效果應屬有限,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業 已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接受監護處分1年,暨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見原審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自陳其目前在楊梅養護之家做復健(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情,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上午8時36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分 許止內某時,乘坐臺鐵170車次自強號列車行經新竹至中壢 區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 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該列車第8及9節車廂飲水機旁,徒手 竊取王○誠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短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4,800元、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 卡【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王○誠之同意或授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第一銀 行金融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消費地點,透過自動售票機或至櫃檯消費之方式,持 上開第一銀行金融卡購買車票,使自動售票機或附表所示消 費地點之人員、第一銀行均誤認係王○誠本人消費而陷於錯 誤,因而同意以該卡刷卡消費,並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車票 予林俊男。嗣因王○誠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王○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台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冒刷明細、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14號卷【下稱偵卷】第 35至55頁、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消費,均係取得實體車票,核屬有體物,參以上 開說明,應係取得財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 編號1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至8部分)。 ㈡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空,陸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 購買車票,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所為附表所示之消費,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等語。然而: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透過自動售票機刷卡購買取得車票 ,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取得 車票之實體物,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  ⒊查,第一銀行金融卡並未具有悠遊卡功能乙節,業經第一商 業銀行東門分行以112年3月17日一東門字第00016號函復明 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5 頁),可見第一銀行金融卡不具悠遊卡功能,是被告持第一 銀行金融卡消費係屬刷卡行為,而非透過悠遊卡扣款之情形 。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車票,均係被告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至店家櫃台刷卡消費購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 卷第16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足按(見偵卷第43至55頁 ),可見被告並非透過自動售票機等收費設備取得車票,而 係佯為第一銀行金融卡持卡人即告訴人,向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消費地點之人員購買車票並刷卡消費,使店家人員及第一 銀行均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刷卡及交付實體車票,已生損害 於告訴人、消費店家及發卡銀行,依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起 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涉犯上開各該罪 名(見易字卷第168頁),並經被告、辯護人答辯,應無礙 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竊取第一銀行金融卡後,該金融卡內之款 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後續持第一銀行金融卡 刷卡消費之行為,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此部 分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 行金融卡後,佯為持卡人本人進行附表所示之消費,已生損 害於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及發卡銀行,如前所述,顯已造成 新的法益侵害,而非先前竊盜行為之不法內涵所能包括。則 被告後續盜刷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其犯罪之不法內涵既 已逾越竊盜罪不法內涵之範疇,且具有一般預防之必要性, 自應加以處罰,顯非屬不罰之後行為。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自無足採。  ㈥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6年監宣字第405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本院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審易卷 65至66頁)。其復因於109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院於11 1年8月23日、同年月29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不足為 中度,此身心障礙明顯影響其人際互動、家庭生活、社會角 色、價值判斷及日常生活,且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易 導致其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偵 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 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 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 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 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 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 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 33至35頁)。  ⒊本案發生時間雖距上開案件案發時點109年有相當差距。然依 照上開精神報告書之意旨,被告係受其中度智能不足等狀況 影響,致其依行為辨識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一併對照上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告為長期、慢性精神病患者,藥物治 療之效果有限,以及被告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情,綜上堪認被告智能不足等精神狀況難以透過藥物治癒 ,而足認其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症狀,持續至本 案行為時點。是被告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另刑法第61條之免除其 刑,則係以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而予以免除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均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均已有 所降低;復參酌被告本案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之前案 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 11至24頁),再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原因、犯罪情狀, 並與被告所犯各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無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依刑 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 難准許。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詐欺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猶任意為本案犯行,所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09號判決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1年」確定,被告並於112年9月27日入桃園療養院執行 監護處分迄今,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見易字卷第73至79頁 ),復經被告、輔佐人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11頁)。鑑 於被告現已受監護,本院認本案無就同一原因對被告重複宣 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181頁)。又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而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固堪認被告合於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斟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之前案紀錄, 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猶再犯本案,可見被告仍未能自我克制 ,應予適當懲戒,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 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若被告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同意拋棄損害賠償請 求時,即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竊得之短夾(內有 現金4,8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物)及盜刷第一銀行金融 卡而獲取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亦明示拋棄對被告本案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易字卷第63頁),則告訴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消滅,參以前揭說明,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方式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6分許 自動售票機 臺鐵中壢站 255元 2 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櫃檯人工售票 國光客運中壢站 530元 3 同日上午9時55分 臺鐵內壢站 47元 4 同日上午10時23分 臺鐵鶯歌站 12元 5 同日上午10時28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6 同日上午10時30分 臺鐵鶯歌站 544元 7 同日上午11時1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520元 8 同日上午11時7分 統聯客運三峽站 260元 合計詐取財物之價值 2,172元

2025-02-25

TPHM-113-上易-1823-20250225-1

金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宇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律師 被 告 李雨聰 選任辯護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吳鴻聲 選任辯護人 黃昱嘉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廖翊鈞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2號、第25738號、第25739號、第25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宇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叄拾萬元。 李雨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吳鴻聲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 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莊雅婷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日起叁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叄拾萬元。 張志宇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叄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 廖翊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繳交如附表十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所得財物及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四至五所示犯罪所用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威宇受僱於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 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1),對基金投資標的 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富邦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 。賴威宇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 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使用,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至112年2月21日間,藉由 參與富邦投信公司每日晨會、每兩周「基金經理人績效檢討 會議」、每月「投資管理團隊」等內部會議,得知核心股票 納入基金標的股票池結果,並藉由接觸研究員撰寫投資研究 報告等文書之機會,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富邦投 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 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賴威宇受託代 理交易之基金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 金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 ,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 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 或現股當沖(如附表三),因此賺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 )516萬6,521元。 二、李雨聰受僱於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 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並擔任協管經理人及基金經理人,負責受 託協管、管理與代操基金及帳戶(期間、基金及帳戶名稱如 附表一編號2),對於基金及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 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李雨聰竟基於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8年7月 15日至112年3月3日間,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 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 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 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 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 ,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李雨聰受託代理交易之 基金及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 及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旗下掌管基金及帳 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 有與基金及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及帳戶賣 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四、五),因 此賺取不法利益883萬3,341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883萬3,3 14元)。 三、吳鴻聲受僱於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帳戶投資經理人,負責 受託管理與代操帳戶(期間、帳戶名稱如附表一編號3), 對於帳戶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 事務之人。吳鴻聲竟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洗錢之犯意,先取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 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再於100年7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7日間 ,藉由每日晨會、每月選出核心股票等內部會議,及接觸其 他基金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為自己利益 計算買賣股票,規避國泰投信公司查核,隱瞞其本人利用他 人名義交易,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獲知資訊,使用附表二編號 3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以手機或電腦網路 下單,交易與吳鴻聲受託代理交易之帳戶買賣或持有之上市 、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帳戶買進同日或前日先行買進,再 利用旗下掌管帳戶大量買進,該檔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 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帳戶相同標的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帳戶 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當沖(如附表六、七、八 ),因此賺取不法利益399萬5,509元。 四、莊雅婷先後受僱於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 華投信公司,係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國泰投信公司,並擔任基金經理人, 負責受託管理與代操基金(期間、基金名稱如附表一編號4 ),對基金投資標的具有下單決策權,係為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及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又廖翊鈞係張志宇( 即莊雅婷配偶)之朋友,明知莊雅婷、張志宇因莊雅婷任職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以自己名義買賣股票,竟基於幫 助洗錢之犯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交割帳戶交 付張志宇使用,作為隱匿、掩飾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利益之 用,莊雅婷、張志宇並共同基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 背信、洗錢之犯意聯絡,莊雅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期間, 藉由復華投信公司每日晨會、全權委託會議、基金經理人每 日撰寫「個股買進報告」,及國泰投信公司「投資分析報告 」、「每日投資決定書」等內部資料,知悉復華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之即時投資訊息,張志宇取得該投資訊息後, 即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並 以手機或電腦網路下單,交易與莊雅婷受託代理交易之基金 買賣或持有之上市、上櫃相同標的股票,於基金買進同日或 前日先行買進,再利用莊雅婷旗下掌管基金大量買進,該檔 標的股價上漲之際,反手分批出脫手中持有與基金相同標的 全部股票,或提前於基金賣出標的前,先行獲利了結或現股 當沖(如附表九),因此共同賺取不法利益79萬3,64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爭執調查局人員所製 作「IP位址統整表」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6頁至第427頁 ),然法院並未以該資料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否有 證據能力,即不予贅述。至於其他事證,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 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 調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出處 如附表十),並分別有附表十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 宇、廖翊鈞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並非經理人: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係富 邦投信公司、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經理人」 ,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二)惟查:   1.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 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 不論其職稱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 司負責人,足認公司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 ,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 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之。又「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 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理人 者,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之設置,須有章程之規定為依據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章程規定或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   2.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僅是富邦投信公司 、國泰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之一般職員,並未被授權 為所屬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事項,其等亦未經過董 事會決議任命,與公司負責人之層級有間,因此其等雖屬 「基金經理人」,具有決定基金及帳戶之下單決策權,僅 是職稱頭銜為「經理人」,實際上與富邦投信公司、國泰 投信公司、復華投信公司係「僱傭」關係,並且為所屬公 司之「受僱人」(亦應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 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具有「 經理人」身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證券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4)買賣股票之人,並與被告莊雅婷共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特別背信及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認:   1.被告廖翊鈞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外,亦提供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部分帳號)】及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供被告莊雅婷、張志宇買 賣股票使用。   2.又被告張志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被告廖翊鈞所屬證 券證戶提供予被告莊雅婷,由被告莊雅婷負責以手機或電 腦網路下單,完成附表九所示交易,而賺取不法利益。 (二)法院之判斷:   1.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 宇使用:   ⑴被告廖翊鈞於調詢、偵查供稱:我將我名下國票證券、永 豐證券的帳戶交給被告張志宇使用,但沒有借給被告莊雅 婷使用,也不會跟被告莊雅婷聯絡,只知道是被告張志宇 的太太,至於名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及松山分行的證券帳 戶則是我自己買賣股票使用等語(他卷五第357頁、第361 頁、第385頁至第387頁),與被告張志宇於調詢供稱:我 只有使用被告廖翊鈞名下國票證券、永豐證券的帳戶,其 名下其他帳戶不是我使用等語大致相符(他卷五第431頁 至第432頁)。   ⑵又檢視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下單IP位 址紀錄(他卷五第211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下單IP位址紀錄(他卷五 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相同日期之交 易,並無相同IP位址,足認被告廖翊鈞、張志宇所述並非 虛假,可認被告廖翊鈞名下2個玉山商業銀行證券帳戶係 自己管理、運用,下單買賣股票的行為與被告莊雅婷、張 志宇無涉,被告廖翊鈞僅提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 給被告張志宇使用,公訴意旨此部分事實,並非有據。   2.被告張志宇為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 人:   ⑴被告莊雅婷於調詢供稱:我沒有使用過被告廖翊鈞的證券 帳戶買賣股票等語(他卷五第292頁),又被告張志宇於 調詢、偵查供稱:我向被告廖翊鈞借用證券帳戶使用,並 由我自行操作等語(他卷五第411頁、第461頁),因此實 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是否為被告 莊雅婷,實非無疑。   ⑵復華投信公司機房上網對外所使用IP位址為「122.147.11. 195」、「59.120.24.179」或「210.64.14.179」,有復 華投信公司113年1月30日函1份在卷可證(他卷五第551頁 ),再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的IP位址進 行比對(他卷五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83頁至第209頁) ,復華投信公司的IP位址並未出現在其中,檢察官以此認 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為被告莊雅婷使用,尚無憑據, 應認實際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之人為被告 張志宇。   3.被告莊雅婷、張志宇為共同正犯: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   ⑵被告張志宇並非單純只是提供人頭證券帳戶給被告莊雅婷 使用,而是利用來自於被告莊雅婷所屬公司的股票投資資 訊,並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買賣股票,再與被告莊 雅婷共享買賣股票所獲得的不法利益,客觀上已經實施構 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該也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宇僅是幫助犯,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 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下稱裁判時法)生效施行,裁判時法將洗錢罪自 第1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 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三)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 鈞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裁判時法雖新增「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要件,但是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 雅婷、張志宇已將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被告廖翊鈞則 無任何所得(詳如後述),不論是哪一次修正,其等均可 減刑,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四)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為, 均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1項前段特別 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另核被告廖翊鈞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 (二)又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所犯特 別背信及洗錢犯行,多次損害所屬公司利益,並反覆獲取 不法利益,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一個犯 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並且 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法益,應 論以接續犯,各別論以一罪。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優先於刑法背信罪適用 :   1.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或刑法一般背信罪,均 係以具有特定身分(特別背信罪具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身 分,一般背信罪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為構成要件 ,而特別背信罪係一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被告賴威宇既已構成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賴威宇另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罪(起訴書第43頁),即有誤會(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 該部分為誤載)。   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於106年12月29日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鴻聲107年2月1日前 的背信行為,本應以刑法背信罪論處,惟被告吳鴻聲接續 背信犯行,延伸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增訂 之後,又特別背信罪的法定刑重於刑法背信罪,應逕論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 (四)被告吳鴻聲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9日修正後(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始將刑法第342條納入「特定犯罪」之範圍,是被 告吳鴻聲應自106年6月28日起成立洗錢罪。   2.該時點以前,因被告吳鴻聲僅成立刑法背信罪,非屬洗錢 防制法「特定犯罪」之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 論以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鴻聲自100年7月15日起涉 犯洗錢罪,應有誤會,此部分應由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係以具有「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受僱人」為構成要件之特定身分,被告張志宇雖不具 有該身分,但與被告莊雅婷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及審理範圍擴張: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使用他人 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股票行為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 別背信罪,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資金,前後行為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是被告 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特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張志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 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洗錢罪,既存在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告知法條及罪 名後(本院卷第522頁),併予審理。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廖翊鈞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張志宇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身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中 自白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特別背信罪,並將全部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 第468頁),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無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 適用該規定。   2.被告廖翊鈞於偵查、審理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又未因為提 供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券帳戶給被告張志宇洗錢使用,而 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張志宇、廖翊鈞部分,依刑法第70條的規定,遞減之 。 (六)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於偵查及 審理自白洗錢罪,並自動繳交洗錢所得全部財物(本院卷 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洗錢罪為輕罪,想像競 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 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自白洗錢罪 犯行及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莊雅婷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被告莊雅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莊雅婷於偵查即認罪,也 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莊雅婷的所得只有79萬元,對 於管理基金並未直接造成明確危害,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2.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 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 的情形而言。   3.被告莊雅婷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已有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第4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可以 評價,又被告莊雅婷身為基金經理人,明知自己及配偶不 得買賣股票,以維護投資大眾之公平,竟擅用公司內部投 資資料、資訊,讓被告張志宇得以買賣股票獲利,破壞所 屬公司內控機制,遭到金管會專案檢查而受有損害,更妨 害市場公平性,可認被告莊雅婷的犯罪情節非輕,更何況 被告莊雅婷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違犯法律。由於客觀上 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即便加以考慮辯護人所主張 的事由,法院認為就算科處被告莊雅婷最低的處斷刑度( 即有期徒刑1年6月),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無 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因 此辯護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投資信託事業係具高度誠信事業,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為具高智識程度及專業職能的專業人 士,卻未恪遵專業經理人守法、忠實、誠信、利益衝突迴 避的準則,為投信公司盡心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簽 署聲明切結書及深知公司規定後,明知法令及內部規範為 投信事業之核心,仍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較完備、即時 性投資訊息機會,為己計算買賣股票,亦未據實申報(被 告莊雅婷與配偶即被告張志宇共同違反規定),嚴重侵蝕 投資信託業者的根基,並造成投信公司遭受主管機關裁罰 ,受有基金營運及將來業務推展等重大經濟利益之損害, 影響社會大眾對於正常投資股市心生疑慮,所犯情節重大 。又被告廖翊鈞將名下證券帳戶提供予被告張志宇使用, 掩飾、隱匿買賣股票資金及所得,造成國家不容易追訴真 正犯罪行為人,所為亦屬不該。 (二)所幸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鴻聲另自首以白駿德名下 證券帳戶為人頭,從事買賣股票行為的部分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過去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是:   1.被告賴威宇: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要扶養配偶及父母 ;   2.被告李雨聰:碩士畢業、曾經擔任證券分析師、投信公司 研究員及基金經理人、要扶養懷孕的配偶及父母;   3.被告吳鴻聲:碩士畢業、從事外送工作、無固定收入、要 扶養罹癌的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   4.被告莊雅婷:碩士畢業、目前無工作、懷孕中、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親;   5.被告張志宇:碩士畢業、任職於科技公司、年薪約250萬 元、與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及岳母同住、要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親;   6.被告廖翊鈞:大學畢業、從事人資管理工作、與父母同住 、需賺錢供家人生活使用。 (三)一併慮及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 獲得不法利益多寡(已全部繳回),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廖 翊鈞因為提供證券帳戶而獲得報酬,及整體犯罪時間之長 短,所屬投信公司之損害範圍,影響投資大眾公平信賴之 程度,僅有被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翊鈞之宣告 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素行良好,固然只有被 告賴威宇與所屬投信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但是其等犯後 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利益(被告廖翊鈞無所得),堪認甚 有悔意,後續投信公司亦可就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取償,再 考量其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犯罪動機、目的 ,諒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皆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二)為期被告賴威宇、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 翊鈞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 ,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另有分別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指定被告賴威宇、李雨 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廖翊鈞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沒收: (一)不法利益: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有關「洗錢標的」的沒收,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犯罪 所得」的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的 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張志宇因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特別背信,而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至3所示不法利 益,為「犯罪所得」,亦是被告李雨聰、吳鴻聲、莊雅婷 、張志宇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李雨聰、吳鴻 聲、莊雅婷、張志宇已經將「洗錢標的」全部自動繳交完 畢(本院卷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63頁至第468頁),優 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3.至於被告賴威宇自動繳交的犯罪所得516萬6,521元,因被 告賴威宇已與富邦投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750萬 元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6頁),超過被告賴威 宇取得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已經不存在,倘若再宣告沒 收,不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雨聰、張志 宇犯罪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 另外進行處理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 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 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重訴-6-2025022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04號 原 告 達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湖簡字第9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5樓之2之房屋之部分空間(下稱租賃物)所受利益之請 求權基礎原為租賃契約,嗣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核屬追加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酌前揭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 約定原告將租賃物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000元,租 期屆至後二造未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租賃 物至113年6月30日;又因被告公司董事長有使用停車位需求 ,故原告以出租意思自112年5月1日起將同棟大樓地下3樓37 號停車位(下稱停車位)交與被告使用。被告自始至終未曾 支付任何租金、交付押租金,原告因被告表示營運困難而未 主動催討,然迄113年5月止,被告已欠繳租金2年以上,且 未曾向原告提出給付租金之財務計畫,原告向被告口頭、寄 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不果,被告並回函否認就租賃物有何租 賃契約存在。二造就停車位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自11 2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使用停車位之事實,卻無使 用之法律上權源,應返還使用停車位之利益與原告,原告以 同棟大樓車位租與他人之價格每月4,600元作為計算原告應 償還價額之計算方法,請求被告償還使用停車位14個月之利 益64,4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使用收益租賃物30個月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10,000元 ,若認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9點約定,自112年1月1日起二造 間無租賃物之租賃契約存在,則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有使用租賃物之事實,卻無使用之法律上權源, 亦應將使用租賃物之利益返還與原告,故請求被告償還使用 租賃物18個月之利益666,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政儒同時為訴外人達永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達永資產)之代表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新政以個人身分,於110年12月24日與達永資產簽訂股權轉 讓協議,而被告公司設址早於110年10月29日向主管機關變 更登記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旅行業執照所載公司地址則於同 年11月1日變更為租賃物門牌號碼,於111年3月14日由達永 資產以莊政儒、訴外人詹月媚為代表人出任被告公司2席董 事,達永資產入股時正逢新冠疫情期間,旅行業遭受重創, 被告並無搬遷更高規格辦公室需求,莊政儒表示可將租賃物 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因而搬遷辦公室至租賃物。而被告 公司大小章自111年3月14日由達永資產保管,故租賃契約上 被告大小章印文雖係真正,但非由有使用權人蓋印,且租賃 契約承租人欄並無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原告於另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向被告請求111年12 月10日及111年12月1日之辦公室裝修費用、112年2月13日及 22日招牌費用、112年1月4、6及18日之辦公室冰箱運費,試 若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承租租賃物,為何近1年後方進行裝 修;再者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交付租金及押租金,種種情況顯 不符常情,足徵二造間租賃契約存在一事有疑。再者被告裝 修租賃物、二造於租賃契約到期後均未依契約第4條第5點、 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取得原告書面同意、書面另訂新約 、通知續租,亦可佐證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存有租賃契約,原告應依租賃契約 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7,000元 ,共計30個月之租金;若認二造就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就租賃物無租賃契約存在,則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所受利益;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無法律上原因使用停車位, 應返還所受利益與停車位權益歸屬人即原告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上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二造間就租賃物是 否有租賃契約存在?期間為何?㈡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租賃物、停車位所受有 利益之價額?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二造間就租賃物 定有租賃契約,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否 認,抗辯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無權使用人蓋用,二 造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就租賃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蓋用一事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要證事實固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105至119頁)證明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協議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5至89 頁)證明被告110年10月2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所在地 為租賃物門牌號碼;被告110年11月1日旅行業執照(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上公司地址為租賃物門牌號碼;原告另案民 事起訴狀、準備㈠狀及所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206頁) 證明租賃契約簽訂後將近1年始動手裝修租賃物;二造未依 租賃契約第4條第5點、第6條第9點、第8條第6點等約定以書 面續約、同意被告裝修租賃物、通知續租;被告未曾支付任 何租金、押租金;租賃契約承租人欄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簽名等事實為據,惟徒由達永資產、莊政儒、詹月媚自111 年3月14日起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一事,無法逕自推論租賃 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遭盜蓋,再者被告公司代表人 林新政與同由原告公司代表人莊政儒擔任代表人之達永資產 訂有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林新政轉移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 中之68%與達永資產一情,有上述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 可稽,如此二造間即非單純房東房客關係,亦即二造行事時 非僅著眼於租金與租賃物使用收益間之對價關係,而摻有其 餘考慮,從而被告所舉諸般事實雖確實異於通常租賃關係履 約狀況,然因上述股權轉讓協議存在之故,尚不得以被告抗 辯異常事實遽認被告不知租賃契約存在,至租賃契約上僅蓋 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一事,並 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亦難藉此指摘租賃契約簽訂過程有疑 ,據此被告就租賃契約上大小章係遭無權使用人盜蓋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抗辯可採,如此由原告所執租賃契約 自得認二造間有訂立租賃契約之合意,被告就其於租賃期間 內使用收益租賃物一節亦未爭執,如此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又依租賃契約記載每月租金37,000元( 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 ,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444,000元(計算式: 37,000×12=444,000)。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之租金等語,惟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見湖簡卷第15頁),租賃契約第6 條第9點復約明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 約,視為不再續租等語(見湖簡卷第17頁),可見二造已合 意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如此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自以書 面約明者為限,於112年1月1日後即不復存在,原告自不得 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之租金。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租賃物、自112年5月起 至113年6月止使用其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 就得以使用該停車位之合法權源未為任何陳述、就使用租賃 物之合法權源則泛稱「係有權之使用關係為使用」,可見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為真實、完全、具體之陳述,本院審 酌停車位源於被告委由他人尋得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 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湖簡卷第21至25頁),此外原告業已證 明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係基於租賃契約 占有租賃物使用收益,自租賃契約消滅後之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系租賃物等事實,基此 被告就使用停車位、112年1月1日後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為陳述及提出事證應無任何困難,卻未 為任何具體陳述,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被告使用停車位、自112年1月1日起使用收益租賃物 均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為可採,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使用停車位 所受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後段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原告就被告應償還之價額主張以每月4,600元 計算,並提出同棟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湖簡 卷第27頁),本院考量距離停車位所在大樓270公尺之石潭 平面停車場為臺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全日月票價格為7,20 0元,兩相比較原告主張之價格應屬適當,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使用停車位價額計64,400元(計算式:4,600元×14個月〈1 12年5月至113年6月〉=64,400);同理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收益租賃物所應償還之價額應以租賃 契約之租金每月37,000元計算,共計666,000元(計算式:37 ,000×18=666,000)。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74,400元(計算式:444,000+6 66,000+64,400=1,174,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 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9

TPEV-113-北簡-9404-20250219-1

重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張靖珮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Odile,Simone Damiron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林之嵐律師 楊代華律師 簡維克律師 王志鈞律師 上 訴 人 Vantiva S.A.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謝家岷律師 被 上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社團法人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 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 muda)Ltd.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重訴更一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 發回更審,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 協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 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列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 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 td.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台灣美 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 da)Ltd.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㈢命上訴 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供擔保 得假執行部分;㈣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 定人如該附表「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 一00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Vantiva S.A.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 「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應 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本審改判增加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之其餘上訴均 駁回。 十、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如以附表一「GE公司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各得假執行;但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如以附表一「RCA 等3公司再提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按該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S.A.、Thomson Consumer Elect ronics(Bermuda)Ltd.及被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ompany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下稱關懷協會)主張其選定人因對造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僱傭契約債務 不履行而受有損害,對造上訴人Vantiva S.A.(更名前為Te chnicolor S.A.,原名Thomson S.A.,下稱Vantiva公司 )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Ltd.(下稱T homson公司、以下合稱RCA等3公司)、被上訴人General Ele ctric Company(下稱GE公司、以下合稱RCA等4公司)應共 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 均為外國法人,本件即為具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而 外國人關於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債涉訟之國際管 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規定,然RCA公司之營 業所所在地在我國臺北市,關懷協會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即其 等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發生地在我國改制前之桃園 縣、新竹縣、宜蘭縣,故關於侵權行為、僱傭關係之證據調 查,主要均在我國境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 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主張之 併購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或國外),就蒐集、調查證據、訊 問證人之容易性以及裁判之正確、經濟、效率及公平等因素 加以斟酌,應以美國法院管轄較為適切云云。GE公司辯稱 :伊係依美國紐約州法律所成立之美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並無主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財產, 與本件關懷協會之會員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伊與Thomson S .A.於民國76年9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地均非在我 國云云。經查本件主要爭點為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是否成 立,而非併購事實,而上開主要爭點相關證據調查均在我國 境內,應由我國法院調查證據較為便利,故本件並無「不便 利法庭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準據法:   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均 陸續發生,其依繼續性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 求RCA等4公司連帶賠償損害,本件均有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之適用。又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GE公司為 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本件RCA公司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連帶負責等語。經查關懷協會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故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9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規定,就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關懷協會之選定人 均為我國人,而RCA公司亦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關懷協 會之選定人與RCA公司依我國法成立僱傭關係乙節,有勞工 保險局102年1月31日保承資字第10260071060號函檢附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3年7月9日保職醫字第1031006 342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局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 313頁至第404頁,卷第1頁至第529頁〕,故就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之準據法,分別依修正前、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62條 規定,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Vantiva公司、Thom- son 公司辯稱:伊等均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國公司,在公司 法第4條、第375條修正前,並無我國公司法之適用;且關懷 協會主張伊等須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理,就RCA公司之責 任,同負連帶責任乙節,其準據法應為Vantiva公司、 Thom son公司之本國法云云,尚無可採。 三、Technicolor公司更名為Vantiva公司,由該公司之執行長兼 董事Luis Martinez-Amago擔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12年6月1 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⑼第149頁至第1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選定當事人:  ㈠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於88 年8月15日成立,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證書字號桃社字第1 412號立案核准,主要任務乃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嗣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後,更名為「桃園 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經桃園縣政府以證 書字號桃社政字第1412-1號准予立案,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 登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29頁、第57頁,原審更一卷⑴第35頁至第39頁、 第41頁)。則關懷協會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  ㈡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或其家屬〔葉雲景(A024)選定為合法,詳 見下貳、實體方面之六之㈠所述〕均主張其等或其等之家屬任 職於RCA公司期間,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 練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或其 等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而使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等情,並由關懷協會提出蓋有選定人印章之選定人名 冊、選定人簽署之授權書〔見原審更一卷⑼第63頁至第111頁 及卷外新版問卷〕、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14日提出之協 議書及授權書〔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卷、全卷, 卷第168頁至第177頁,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 第170頁,下稱本院第505號卷〕,表明其等均為關懷協會會 員,並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足認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 爭點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核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揆諸上 揭規定,其等具狀選定關懷協會為全體進行訴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 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亦不發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 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關於該訴訟確定判決對選 定人亦有效力之規定自明。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務性質 不能消滅,應認選定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為不影響被選定人 之資格。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而消滅可知,否則即與選定當事人係為訴訟經濟之原則 相違,反因選定人之個人事由如死亡、喪失能力使訴訟程序 延滯且趨於複雜,殊非選定當事人之立法目的,故被選定人 受選定之資格不受選定人死亡而影響〔司法院民事廳78年7月 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 , 葉雲景(A024)、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雖於選定關懷協會起 訴後死亡(死亡日期詳如附表一「選定人」、「死亡勞工或 繼承人」欄所示),惟依前揭說明,關懷協會被選定之資格 並不因選定人死亡而受影響,且本件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已起訴,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得由葉雲 景之配偶黎月蘭及子女葉怡秀、葉日鈞(下合稱黎月蘭等3人 ),謝月雲之子女杜玲玲、杜珍珍、杜培榮、杜培華(下合稱 杜玲玲等4人),汪鈞生之子女汪玉珮、汪玉萍(下合稱汪玉 珮等2人),李艷娜之子女黃紹軒、黃曼妮、黃曼莉(下合稱 黃紹軒等3人),巫林玉媛之配偶巫智強,符樹俊之子女符玉 美、符月芳、符鈺芝、符梓瑜、符梓瑋及孫子陳浩宇(代位 繼承,下合稱符玉美等6人),錡玉之子女謝美華、謝國雄( 下合稱謝美華等2人),沈友菊之配偶彭桂清,潘燊祥之弟妹 潘迪光、潘瑞珍、潘鵬祥、潘煜祥、潘莉臻(下合稱潘迪光 等5人),柴思羽之配偶許忠荃、子女許亞霖(下合稱許忠荃 等2人)繼承(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死亡之選定人已於生前 在選定人名冊上蓋章,且親自出具協議書,或死亡後由其繼 承人出具協議書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並選定關懷協 會起訴,關懷協會並提出理監事會議記錄及附件證明其等之 入會申請均已經理事會審查通過,應認關懷協會仍得為上開 已死亡選定人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另黎月蘭等3人為葉 雲景之選定人,故該部分選定人為3位。吳林美智(A028)於8 2年3月30日死亡,選定人吳關寬、吳邦富、吳邦貴、吳邦榮 、吳邦華(下合稱吳關寬等5人)為吳林美智之配偶及子女, 故該部分選定人為5位。是本件原任職於RCA公司之勞工共21 6人,選定人則為222人,併予敘明。 五、關懷協會於本院補充事實上陳述:   關懷協會於原審主張附表一之選定人或其家屬均為曾任職於 RCA公司之員工,因RCA公司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 及工作環境,並妥善處理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其等於任職 期間接觸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質及其廢液,致 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或罹癌或罹患重大疾病,而 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依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GE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關 懷協會於本院另追加主張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31種化學物 質外之「鉛」(以下合稱系爭化學物質)與附表一C組選定人 或其家屬所罹患高血壓等心血管疾病間有因果關係,並請求 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 之追加,縱未經RCA等4公司同意,亦得為之。是RCA等4公司 辯稱:關懷協會上開追加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關懷協會得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方法,否則顯失公平:   關懷協會雖於本院追加主張:被害勞工罹患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 腎炎、甲狀腺機能亢進等疾病,與RCA公司之違法汙染行為 間,存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惟關懷協會 已釋明其係因本件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第2 次發回後,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所揭櫫之因果關係證明度標 準及舉證責任轉換之概念,以其於發回前所提之相關文獻與 證據,不論係從毒物致病機轉之角度分析,或從流行病學實 證研究觀察,抑或係文獻回顧之整理,有諸多報告均顯示,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致暴露者除罹患「卵巢癌、 子宮內膜癌、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 克力囊腫)、卵巢囊腫、子宮肌瘤、高血壓心臟病、高血壓 、心律不整、冠狀動脈心臟病、心絞痛」等疾病(下稱系爭1 1種疾病)外,亦會罹患「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糖尿病、高血脂、輸卵管病變、腎絲球腎炎、甲狀腺機 能亢進」等疾病(下稱系爭7種疾病,與系爭11種疾病下合稱 系爭疾病),且前開追加主張之系爭7種疾病,與RCA公司違 法汙染行為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程度之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 見本院卷⒃第176頁至第177頁)。則依關懷協會前開所為釋 明,應認其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倘禁止關懷協會 於本院追加上開新攻擊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虞,自應准許。 RCA等4公司辯稱:關懷協會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不應准許云 云,亦屬無據。 七、關懷協會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關懷協會於本院更審前就選定人謝月雲(B064)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本息、符樹俊(C003)、沈友菊(C021)、李貴玉(C071 )、柴思羽(C116)各請求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以不變更總 請求金額而調整選定人個別請求賠償金額方式,將李貴玉請 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600萬元本息,謝月雲、符樹俊、沈 友菊、柴思羽請求賠償金額調整提高為各800萬元本息,固 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㈡關懷協會嗣於本院更一審就選定人李淑娥(B041)請求600萬元 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23頁 、第35頁、第38頁、第39頁,卷第12頁、第150-1頁、第15 0-6頁〕。另於本院更二審就選定人謝月雲、符樹俊、沈友菊 、柴思羽各800萬元本息部分,減縮為各600萬元本息 。將 魏月霞(B005)、李秀芳(B009)、范玄琴(B095)、汪鈞生(B10 3)、武秋蓉(B218)各600萬元本息部分,及本院更一審就李 貴玉600萬元本息部分,均追加為請求各1,000萬元本息 。 洪秀玉(C006)、馮梁仙鳳(C009)、胡榆林(C010)、鄒瑞蓮(C 013)、周筱蘭(C015)、胡蘇燦珠(C016)、胡娜美(C017)、秦 金斗(C022)、張陳稚梅(C023)、洪秀卿(C025)、林秀珠(C03 0)、彭月霞(C032)、古清玉(C034)、馬秀貞(C039)、潘俊貴 (原名潘松祥,C040)、劉許美珠(C041)、張曾瑞霞(C042)、 黃進治(C043)、潘燊祥(C044)、陳進城(C045)、張淑真(C04 7)、田揚駿(C051)、李美足(C052)、劉秀春(C055)、賈惠英 (C057)、李林秋月(C062)、陳秀英(C065)、周順揚(C066)、 林正茂(C068)、李貴霞(C69)、林德煌(C072)、蘇蘋蘋(C080 )、鄭金燕(C085)、羅陳美珠(C089)、朱羅初枝(C091)、何 秀連(C092)、李玉霞(C094)、張紜彩(原名張梅英,C096)、 楊秀珠(C097)、葉劉秋妹(C098)、方戴豊春(C099)、郭添和 (C106)、廖生妹(C108)、劉素碧(C109)、簡銘祿(C119)、陳 王秋季(C121)、林羅秋鳳(C123)、羅振禔(C124)、馮智榮(C 125)、游清標(C126)、林沅良(C127)、杜津珠(C129)、劉素 湘(C130)、沈巧雲(C135)、許簡惠雪(C136)、彭聖生(C138) 、黃許秋燕(C140)各請求4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各600萬 元本息。錡玉(C012)請求80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為1,000萬 元本息。王張美華(C064)、黃木坤(C104)、劉育瑞(原名劉 秀美,C111)、張書英(C117)、姚振民(C134)各400萬元本息 部分,追加為各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⑶第185頁至第189 頁,卷⑹第45頁至第48頁,卷⑽第53頁至第62頁,卷⑾第7頁至 第11頁,卷⒂第52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6頁之附表1-3, 卷⒃第673頁至第686頁之附表1-3〕。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A公 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 自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等地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美 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經GE公司併購,GE公司於77年12 月31日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予訴外人法 商湯姆遜集團,RCA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至81年關廠為 止。RCA公司產品製作過程中之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係 屬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為鉛作業 之一種,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其工 廠運作生產所使用之系爭化學物質,已證實極可能提高人體 致癌風險,詎RCA公司之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之董事、經理 人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對於員工未盡防護說明及教導義務 ,任將系爭化學物質隨意傾洩於地面及地下,導致廠區土壤 與地下水遭受污染;復未提供合法防護措施,未於廠房內設 置合法之局部排氣裝置及整體換氣裝置;且以遭該等化學物 質污染之地下水作為生產線員工飲用水、員工餐廳飲用水 、員工宿舍洗澡水、洗衣或其他日常活動之水源,而RCA公 司員工於工作時,亦會接觸及吸入大量有害之有毒物質,致 RCA公司員工經由皮膚、呼吸、飲食、接觸攝入等暴露途徑 ,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眾多RCA公司員工因而罹 患系爭疾病(如附表二H欄所示,並使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或死亡勞工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RCA公司所為顯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 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其勞工,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賠償 損害。RCA公司之前後任控制公司即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曾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rthurD.Little 公司(下稱A.D.L公司)進行調查污染事實,均知悉系爭污染 情事,不僅未為任何告知或改善,竟辦理RCA公司減資,出 售RCA公司廠房及土地、將RCA公司資金匯出國外,致RCA公 司受害勞工求償無著,顯屬惡意脫產,均應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伊係由RCA公司受 害員工或其家屬組成,章程以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為宗旨,經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規定選定伊為當事人,爰請求RCA等4公司應給付如 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一「於原審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總計11億1,600萬1,000元),及RCA公司 、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 月3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關懷協會;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關懷協 會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逾前開選定人、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暨如其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部分,經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關懷協會勝訴、敗訴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RCA等4公司則以:關懷協會並未受葉雲景選定為當事人並提 起本訴。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其選定人暴露於有毒物質已超出 法定可允許劑量,亦未證明在統計上其選定人確因暴露有毒 物質而有比一般人顯著較高的罹病機率,且人體本身有修復 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質不一定會發生所謂次細胞層級之 損害。縱認C組選定人於RCA公司工作時暴露於化學物質而提 高罹病、罹癌風險,但罹病、罹癌風險提高之損害無法量化 ,且罹病、罹癌風險增加及其等恐懼未來可能罹病、罹癌 之情緒痛苦,均非現時之身體、健康已受有實際損害,具有 投機性,其等不得預先請求賠償。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 r- 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 與美國國家環境保護署(United States Environmental Pr o-tection Agency,下稱US EPA)僅認第一類致癌物質始可 證明對人體致癌,不應擴張將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化學 物質,一併認定與RCA公司勞工罹病或死亡間均具有因果關 係 ,至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 on-trol and Prevention,下稱CDC,與上開IARC、US EPA 下稱IARC等3機構)是政府職能部門,主要目的係疾病預防 ,立場較為保守,故其轄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Agency for Toxic Substances andDisease Registry,簡稱 ATSD R)之健康效應說明,不足以作為認定一般因果關係之依據 。此外 ,本件發生在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 之1第1項 、第227條之1等規定增訂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 往適用原則 ,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適用;況關懷協會 之選定人對伊等所為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 乃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GE等3 公 司另辯稱: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股東濫用子 公司之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其餘不法行為而損及債權人求償 之情形,伊等並未濫用RCA 公司之法人形式,或採取任何舉 動而損害關懷協會向RCA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況GE公司僅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旋即轉讓他 人,不曾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Vantiva公司未持有RCA公 司股份,不應命伊等與RCA公司共同負責等語。 三、歷審判決與兩造上訴經過:  ㈠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該附 表「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億6,846萬元),及RCA等3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駁回關 懷協會其餘之訴。  ㈡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兩造聲明分別如下:  ⒈關懷協會部分:  A.關懷協會於本院歷次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如「更一審前追加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600萬元)本息、「更一審追加 金額」欄所示李淑娥部分之金額400萬元本息、「更二審追 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本息。  B.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不利於關懷協會部分廢棄。㈡RCA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 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Vantiva公司應再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應再給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元),及自98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 Thomso n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訴請求RCA 等3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9億4,754萬1,000 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㈤GE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如該附表「上 訴請求GE公司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億1,600萬 1,000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第㈡項至第㈤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㈦請准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C.追加訴之聲明:㈠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 人各如該附表「更一審前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 600萬元),及均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 定人李淑娥如該附表「更一審追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400 萬元,及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RCA等4公司應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各如 該附表「更二審追加及減縮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追加及減 縮後之金額共計1億6,2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民事變 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⑾第5頁至第10頁、卷⒃第13頁至第16頁 ,卷⒅第350頁至第353頁〕。  D.答辯聲明:RCA等3公司之上訴駁回。  ⒉RCA等3公司部分:  A.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RCA等3公司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關懷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B.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GE公司部分:   答辯聲明:㈠關懷協會之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懷協會主張:美商RCA公司透過其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 臺灣申請設立RCA公司,59年間起在桃園、竹北、宜蘭等地 區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子選台器為主 要產品;嗣美商RCA公司於76年12月31日被GE公司所併購, GE公司再於77年12月31日間將包含RCA公司在內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予法商湯姆遜集團(即訴外人Thomson S.A.),RCA 公司仍持續生產上開產品直至81年間關廠為止,期間長達22 年等情,為RCA等4公司所不爭執,並有RCA公司登記卷、宜 蘭、竹北分廠登記資料可稽〔見外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 計18宗、本院第505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五、本件爭點為: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本 判決第17頁至第19頁)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本判決第19頁至第55頁)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本判決第55頁至第74頁)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 果關係?(本判決第74頁至第133頁)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 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第133頁至第138 頁)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 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判決 第138頁至第161頁)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與渠等任職於RCA公 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本 判決第161頁至第165頁)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判決第165頁至第167 頁)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就本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本判決第167頁至第175頁)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本判決第175頁至第17 9頁)  ㈥關懷協會得否請求RCA等4公司給付遲延利息?(本判決第179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葉雲景或黎月蘭等3人是否合法選定關懷協會提起本訴?   ⒈關懷協會主張:選定人葉雲景係自69年1月4日起至79年7月2 日於RCA公司任職,且於93年4月22日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為 選定人之一,嗣因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門市,乃由其繼承 人即黎月蘭等3人加入關懷協會會員並任選定人,黎月蘭等3 人係繼受葉雲景個人生前之請求等語。RCA等4公司則辯稱: 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起訴時,葉雲景雖列名於起訴狀檢 附之會員名單上,於94年3月14日所提出委任人名冊上蓋有 葉雲景之印文,惟委任人名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3 項證明選定之文書,無法證明葉雲景確有提起訴訟及選定他 人為其訴訟之真意。縱認葉雲景有提起訴訟之真意,然「桃 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無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選定「公 益社團法人」之方式為葉雲景提起本件訴訟。又關懷協會係 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記,則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猝死於廈 門市時,並非關懷協會之會員,自無可能在95年9月25日仍 以會員身分同意列名於該「委託書名冊」,並選定關懷協會 為其提起訴訟,故「委託書名冊」亦無從證明葉雲景於94年 7月28日死亡前業已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另葉雲景 於生前既未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則黎月蘭等3人亦不得繼承 或繼受其請求權。又前開委託書名冊係記載同意委任關懷協 會,委任律師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之對象並未包括   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關懷協會於96年8月10日原審 追加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為被告,亦難認葉雲景生前 有合法選定關懷協會對Vantiva公司、Thomson公司提起本訴 等語。  ⒉經查關懷協會原名「桃園縣原台灣RCA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於88年8月15日成立,嗣於94年11月4日更名為「桃園縣原 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並於95年1月9日設立登 記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經桃園地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補正完成社 團法人之登記。且依關懷協會提出之協議書及授權書,關懷 協會選定人均表明自己為關懷協會之會員,可認關懷協會會 員具有設立社團法人之意思及行為,關懷協會業已合法成立 為公益社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保障會員權益,並協助原 RCA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爭取確保其法律上利益,則關懷協會 自得於其章程目的範圍內受其會員選定而為起訴等情,業如 前所述。  ⒊關懷協會於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 中已列有葉雲景,94年3月14日陳報狀檢附選任關懷協會為 訴訟當事人之委任人名冊亦蓋有葉雲景之印文(見原審93年 度重訴字卷第723號卷第73頁、第266頁),且前揭選任關懷 協會為訴訟當事人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因 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7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選任受任人為訴訟 當事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語(見同上 卷第140頁背頁)。另於95年9月25日陳報狀檢附會員委託書 記載「附件名冊之人,同意委任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 司員工關懷協會,委任律師對美國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及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特別權限。」之委任名冊亦蓋有葉 雲景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⑵第36頁背頁、第29頁背頁 〕。復 參以葉雲景之繼承人黎月蘭等3人於100年7月17日出具之授 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 工關懷協會之社員,茲因於93年曾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定桃 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就資方於工作場所 使用有機溶劑等物質所造成之損害,對應負責之人起訴求償 ,且曾同意授權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代刻授權人印章,以委託由工作傷害人受害協會、台灣人權 促進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 金會等團體組成律師團,以協助辦理一切訴訟、調解等事宜 。為免爭執,故特立本授權書為憑。」等語〔見原審外放證 物A組問卷⑶第187頁至第191頁〕。堪認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 死亡前,業於關懷協會93年4月22日向原審提出本件訴訟之 起訴狀所附會員名單中表明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 ,並提 起本件訴訟之意旨,應生選定之效力,且關懷協會並有民事 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定,為包括葉雲景在內之全部選定人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而所謂一切訴訟行為,係指凡非該條 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而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所 得為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之。是以,關懷協會於本件於原 審訴訟進行期間,於96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至葉雲景雖於本 件訴訟期間死亡,惟按選定人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其 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為,其委任事 務性質不能消滅,是葉雲景既因選定當事人而脫離訴訟,即 非當事人,其死亡與訴訟之進行本不生何影響,且依選定行 為,其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是選定人葉雲景於選定後死 亡,自不影響關懷協會之被選定人資格,並應由其繼承人黎 月蘭等3人繼承其請求。是RCA等4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  ㈡RCA公司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 規則、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 水法第4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RCA公司產品製程:   ⑴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曾於88年委託戴基福、林瑞雄 、劉紹興教授進行「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委 託案代號IOSH88-M302,見外放證物),經該研究之現場重 建小組成員蒐集有關資料及開會討論後,得知RCA公司桃 園廠主要製程如下: ①桃園一廠:生產產品為電子選台器,作業步驟為:原料 (上料)→將零件插入PC板(共分三個步驟進行插件)→ 將欲焊面加助焊劑→將板子零件預熱以及自動焊錫爐焊 接(經過焊錫面)→剪腳→插零件→加助焊劑、剪腳、焊 錫爐→加其他零件(背面)→裝外殼→清除殘留松香→其他 人工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貨電子選 台器)。 ②桃園二廠:二廠主要產品為solid state及IC產品,詳細 製程步驟未能蒐集到,經訪視工安部門經理及作業勞工 得知作業過程需電鍍以及清洗噴布零件。 ③桃園三廠:主要產品為color TV主機板,作業步驟為: 上料→插零件(共作3次,在PC板上插上電子零件)→清 洗預熱焊錫爐(使用到焊錫爐)→剪腳→檢驗→調整→上料 →插件及加工(共進行兩次)→清洗焊錫(使用到焊錫爐 )→剪腳(減除多餘之零件腳)並人工手焊→QC檢驗→調 整→繞線上膠(以丙酮噴布)→檢驗→調整(共二次)→測 試→二板組合→組合→調整→測試→分類→成品color TV主機 板→包裝到美國。   ⑵依臺灣省政府工礦檢查委員會檢送之資料〔見外放證物及本 院第505號卷⑸第426頁至第431頁〕及GE公司、ThomsonS.A. 公司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A.D.L公司於78年作 成之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233頁〕可知,RCA公司竹北廠 生產產品為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為:IC板(來自桃園)→ 印刷板裝配→正面板波焊→切板作業→主板裝配→背面板波焊 →選台器基座裝配→補焊、檢驗→調整→成品裝配→高壓測試→ 震動測試→無線波自動測試→包裝。作業流程為:原料(上 料)→插零件→加助焊劑、有機溶劑→預熱→焊接→剪腳→插件→ 加助焊劑→剪腳→焊錫爐→加其他零件→裝外殼→清除殘餘松 香有機溶劑→其他手焊作業→檢查修理加蓋→QC檢驗→成品出 貨。 ⒉RCA公司廠址使用或存在之有機溶劑及化學物質:   ⑴依前揭「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RCA公司上開 工廠生產製程會使用到助焊劑、清潔劑、調和劑、洗淨劑 等種類之有機溶劑;而依本件調查之事證,RCA公司營運 期間曾經使用,或其場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RCA公 司亦自承於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四氯乙 烯、異丙醇、乙醇、硝酸、硫酸、石油精、三氯甲烷、二 氯甲烷、甲苯、溴甲烷、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丁酮、丙 酮、正己烷、甲醇、乙酸乙酯、氟氯化碳、氟氯甲烷、二 氯乙烯、丙醇、氟碳、硫酸亞錫、Kenvert tintillate、 助焊劑等有機溶劑〔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0頁至第183頁〕 ,各該有機溶劑之用途、使用方式亦詳如該附表「用途」 欄所示。   ⑵雖RCA公司否認曾經使用三氯乙烯,惟依84年6月RCA公司 、GE公司及Thomson公司聯名出具給行政院環保署水質保 護處之「Immediate Activities Workplan-Task 8-    Summary of Past Operating Practices TAOYUAN(桃園) AND CHUPEI(竹北)SITES」第3頁記載「In the Comsumer Electronics Division,trichloroe-thene (TCE) was    believed to betheprinciple degreasing agent first used forallprinted circuit boards that were wave- soldered, newboards and product carriers.(三氯乙烯 TCE被相信是最初使用之主要去脂劑……)」〔見原審更一卷 第133頁、第137頁〕;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之「 臺灣 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址污染計畫 變更計畫定稿本」第2-6、5-2頁亦記載:「三氯乙烯(TCE )為本場址首先使用之主要去脂溶劑,爾後,四氯乙烯(PC E)取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1,1,1-三氯 乙烷(1,1,1-TCA)所取代。在1990年代早期,有機去脂溶 劑被水洗方式取代,因此停止使用1,1,1-TCA」等語 ,第 9-1頁記載「本場址地下水之主要污染物為1,1-二氯乙烷( 1,2-DCA)、1,1-二氯乙烯(1,1-DCE)、順-1,2-二氯乙烯(c is-1,2-DCE)、1,1,1-三氯乙烷(1,1,1-TCA)、三氯乙烯(T CE)、四氯乙烯(PCE)、氯乙烯(VC),為本計畫訂定安全衛 生計畫之基本資訊。」〔見原審更一卷第252頁背頁、第2 81頁背頁、第316頁〕。另由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 公司出具之A.D.L.Aug.17,1989 Oversign    Envir.Invest.,及GE公司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及    Thomson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D&M,Feb.10.1989 Consensus Report,GE公司與Thomson S.A.公司共同委 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西元)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下稱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附近民井地下水分析結果 、RCA公司92至93年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等報告 ,亦可見RCA公司桃園廠址三號井、電鍍設備和宿舍井(re sidence well)、五號井、淺層地下水、第一含水層、第 二含水層、生產井及溝渠、監測井、附近民井地下水測出 含有高濃度、超標之三氯乙烯(如本院卷⒆附表三「使用或 存證之證據」欄所示),堪認RCA公司確曾使用三氯乙烯。 RCA公司辯稱:依台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函覆原審資料顯 示,64年至80年間對RCA公司桃園廠進行之有機溶劑作業 檢查結果,並未記載RCA公司桃園廠使用三氯乙烯,依Fra nk A.Rovers出具之專家報告〔見原審更一卷第50頁至第5 1頁〕可知,並無直接證據證明RCA公司曾使用三氯乙烯,R CA公司有機溶劑操作管理規範將三氯乙烷(TCA)誤載為三 氯乙烯(TCE)、桃園縣政府102年4月19日函檢附之98年8月 版整治計畫記載內容將氟利昂誤載為三氯乙烯,地下水含 有三氯乙烯係因四氯乙烯降解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⒊RCA公司使用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符合當時法令?   ⑴查RCA公司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並以電視機之電腦選擇器 為主要產品,其製程中使用多種有機溶劑,其中清潔劑部 分,最初係以三氯乙烯(TCE)為主要之去脂溶劑,爾後以 四氯乙烯(PCE)替代TCE成為主要使用去脂劑,接下來再被 1,1,1-三氯乙烷(1,1,1-TCA)所取代,已如前述,而依63 年6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分類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均屬第二種有機溶劑〔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5頁〕;67年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 預防規則」則改列三氯乙烯為第一種有機溶劑〔見原審更 一卷⑹第39頁背頁,卷第52頁〕;依該規則第5條第1款規 定,於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關第一種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 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 ;依該規則第5條第2款規定,從事第二種有機溶劑或其混 存物之作業時,應於各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所謂「密閉設備」係指密閉有機溶 劑蒸氣之發生源使其蒸汽不致散布之設備;所謂「局部排 氣裝置」係指藉動力吸引排出已發散之有機溶劑蒸氣之設 備;所謂「整體換氣裝置」係指藉動力稀釋有機溶劑蒸氣 之設備〔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4、5、6款規定參 照,見原審更一卷⑹第36頁,本院第505號卷第11頁〕。又 RCA公司產品製程中包含焊錫爐作業及手焊作業 ,係屬鉛 中毒預防規則第3條第11項第9款之軟焊作業,即鉛作業之 一種,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13條規定,應設置局部排 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見本院第505號卷第51頁背頁〕。 是RCA公司除應遵守保護一般勞工安全之「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外,亦應遵守「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之規定。再依 55年1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 :「自來 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可 知,RCA公司不得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 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另RCA公司工廠營運期間曾經使 用,或其廠址環境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已如前述 ,而該 等化學物質有部分屬RCA公司生產過程產生之廢有機溶劑 ,核屬廢棄物,RCA公司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9條,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 條、第20條規定,不得任意傾倒廢棄物,應為適當儲存、 處理。   ⑵又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運作生產期間,經臺灣省工礦檢 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發現有 如本院卷⒆附表四所示,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事實,各該檢查時間RCA公 司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由上開檢查結果可知 ,RCA公司桃園廠及竹北廠於64年起至80年間,多次違反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之規定, 其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整體 換氣裝置換氣量不足之違規情形,甚至「上膠位置」有「 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 換氣裝置」之違規,並有6年未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 按規定記錄之違規,5次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 體換氣裝置)報請檢查機構核備,有4年因使用之有機溶劑 未標明其種類及名稱而違規,有5年因未將有機溶劑對人 體之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 毒事故之緊急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而 違規,有5次未依規定測定(每3個月)空氣中有機溶劑濃度 ,並依規定記錄且保存3年而違規。RCA公司及其負責人庫 興並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日 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各處罰金2,000銀元之情, 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第505號卷⒇第303頁至第305頁〕。 另RCA公司夜班員工張阿綿亦曾以其於「65年6月16日在生 產線上,因設備欠當,機器故障波及化學劑,首先發現眼 部受傷、次覺腦部失常、胃痛非凡」,遭RCA公司拒絕其 續請公傷假而提起訴願〔見原審更一卷第28頁〕,堪認RCA 公司之代表人(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自64年起至80年 間執行職務,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 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由其一再重複違 反相同規定之情形可知,其違規之作業方式當非檢查當日 方有之例外狀況。鑑定人即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教授、 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陳志傑於原審亦證稱:「RCA公 司違規的項目都是同樣一再重複,所以可以直覺推論RCA 公司工安人員的本質學能有問題,或者管理階層不重視 ,沒有提供該有的資源〔見原審更一卷第314頁〕」、「〔( 提示勞委會提供資料,其中RCA公司69年6月24日給台灣省 工礦檢查委員會的函文)問:RCA公司針對工檢會69年6月1 9日檢查結果通知書是否已經回覆,線上焊錫爐裝設之局 部排氣罩,其控制風速有三點,因未調整妥當,而未達每 秒0.3公尺以上,即予改善(全場計234點自動檢查均合乎 規定)?依據你的投影片同頁69年11月28日的檢查結果,R CA公司也沒有再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2條,是否 如此?〕答:有部分的原因我沒有去詳細的看RCA公司的回 應,是因為違規的項目同樣的項目一再重複,有可能是某 一個生產線有做了改善,可是檢查員沒有提到的生產線或 後面新設的生產線同樣的錯誤又被檢查出來,例如74年這 邊仍然有控制風速不足的缺失。」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90頁〕,足見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 北區勞工檢查所之檢查應僅係抽檢,而非全面性檢查,大 部分仍係仰賴RCA公司自動檢查;RCA公司辯稱:勞檢所之 檢查,17年來僅有8次不符合法規,例如69年6月19日進行 安全檢查時,檢查項目共有234項,然而卻僅有3項不符合 注意事項,顯然高於99%之合規比;65年至74年RCA公司桃 園廠安全遵循核點高達數以萬計以上,但僅有27項違法, 此為極佳之安全紀錄;伊僅於64年6月4日被認為作業環境 空氣中有害物質超越容許濃度,之後所有檢查均未發現不 合格,可見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或縱有違反,也都立即 改善云云,應係為RCA公司自動檢查之項目合格,並非全 係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及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 查所之檢查。是RCA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⑶RCA公司另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守則、家園雜誌、公告 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 害云云。惟查:    ①RCA公司曾有多次「未將預防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之必要注 意事項通告全體有關之勞工」、「使用之有機溶劑未標 明其種類及名稱」、「未將有機溶劑對人體之影響、處 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故之緊急 措施公告於作業場所顯明之處使勞工週知」之違反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情事,已如 前述。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田揚駿於原審證稱 :「61-62年我只知道三氯乙烷及工業酒精,因當時我 都有接觸,當時我並不知道它的危害。61-65年間我是 物料員,我對有機溶劑也是一知半解。直到69年我受訓 回來,我才知道那些有機溶劑對人員會造成危害或環境 會造成污染。」、「(RCA是否曾主動告知有機溶劑、焊 錫廢棄對身體危害?)有公告,以紙張貼在公佈攔,但 沒有對公告的內容做宣導。公告內容大致為有機溶劑之 防範及注意事項。例如:不能拿有機溶劑來擦拭皮膚 、不能喝及不能亂倒(例如像倒入廁所),並沒有說人體 碰到會有什麼影響。開始公告時間大約是在65年左右, 之後有不定期公告,直到我離職時都是這樣,RCA公司 有發行『家園』雜誌,內有『林桑的話』會宣導一些工業安 全或有機溶劑的注意事項。每隔1、2年各單位的領班會 安排去參加工業安全講習,大約1小時,至於內容與公 告欄的內容大同小異,是指對有機溶劑的使用及防範事 項,不一定多久會舉辦一次,有時1年1次,有時2年1次 ,每次舉行的會議室只能容納20人;家園雜誌不是生產 線每個人都發,可能是每個生產線拿個幾本,然後大家 傳閱;如果在我的職務(領班)來說,我每期都會收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1頁、第198頁、第270頁背 頁、第271頁、第275頁、第276頁〕。    ③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黃春窕於原審證稱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伊不知道公司在用的 清潔劑是什麼東西,公司也沒有告訴員工用清潔劑時要 注意些什麼。伊不知道清潔劑是什麼內容,曾經看到技 術人員拿鐵桶已經分裝好的清潔劑來加,伊沒有看到鐵 桶外面有標示,伊不知道工廠用的清潔劑有幾種。伊在 得獎時,RCA公司有給伊1本家園雜誌,要拿到家園雜誌 並不容易,伊沒有看過公司有公告像這本家園雜誌所寫 的注意事項(指第47期第11頁左下邊公司就有機溶劑有 要求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等),沒有聽過公司有辦 過這方面安全講習,在工作場所也沒有看過類似(家園 雜誌第47期第11頁中間第4行記載『並在各使用場所 …… 備經改善或管理參考』)的公告,伊是在離職後看到報紙 報導,才知道所謂清潔劑是有機溶劑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5頁正、背頁、第7頁至第8頁背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鍾榮興於原審證稱 :伊知道有月刊(指RCA家園雜誌),但很少人去看, RC A公司是有發行這個月刊,是免費的沒錯,但像我們維 修員很少去拿。伊不曉得多久出版1次,可能幾個月 , 伊也不知道如何發給員工,因為領班拿來就丟在桌子上 ,要看的人去拿。附件5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8期第12 頁記載『我們將在每期中介紹有關工業衛生安全學術性 的知識與重要有關法令……』)有刊登出來,但實際這個死 板板的,很少人去遵守。附件6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 0期第7頁記載『本公司所用有機溶劑的瓶或桶均貼上規 定的紅色標籤,書明品名,特性及注意事項,這政府規 定的』),好像有貼1個紅色類似防火的標籤,我們只有 看號碼,沒有去看標示,上面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有 的有,有的沒有標示,原裝桶的有標示易燃或易揮發, 分裝的就沒有標示,除易燃或易揮發,上面好像沒有其 他的標示。附件7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34期第7頁記載 『相信大家都領到1本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三、請遵 守廠內各種設施上的警告標示及容器上標籤等注意事項 ……四、廠內工作場所,例如生產線上,嚴禁飲用餐食或 吸烟……』),伊沒有領到過RCA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但好 像在領班桌上有看過,一般這個10個有9個不會去看, 廠房內的角落還是有人吸菸,廠房內是有些警告標示, 大部分是防火,或是像放小桶子易燃物那邊,有貼防火 標示,其他的就沒有。附件8部分(即RCA家園雜誌第47 期第11頁記載『……要求物料部門與製造工程部對裝有機 溶劑的容器桶具,一律貼上紅色標籤,註明名稱、特性 、種類及應注意事項,並在各使用場所掛上使用有機溶 劑應注意事項公告牌……;自65年12月7日公告本公司使 用有機溶劑預防中毒必要注意事項,66年2月初舉辦生 產線領班主管人員特殊訓練,同年3月24日至4月1日舉 辦第1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班……,另訂9月24日 至27日舉辦第2期有機溶劑作業管理人員訓練……』),伊 沒有去參加講習過,一般維修員就伊認識的,都沒有去 參加講習。公司佈告欄有貼例如進修方面,但這種安全 講習很少人會去,伊不太清楚有沒有辦這個活動,因為 伊沒有去。公司公告欄好像沒有公告有關使用有機溶劑 之防範及應注意事項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348頁至第 349頁〕。    ⑤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秦祖慧於原審證稱 :(三廠使用清潔劑要倒到小瓶子)大瓶子一般5加侖左 右,外表沒有標示,倒到小瓶,小瓶約咳嗽藥水瓶,約 200CC左右,外表也沒有標示。小瓶1天倒2次;伊不清 楚工廠如何儲存清潔劑,只知道要用的時候,就已經有 分裝好的放在線上給伊及其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清潔劑 的名稱,只知道是去漬油,且沒有稀釋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⒆第211頁、第212頁〕。    ⑥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鄭王愛珠於原審證 稱:伊只知道是清潔劑,是用來洗零件,但不知道名稱 ,伊看到已經打開了,是放在塑膠容器裡,只有領班說 要小心一點不要碰到眼睛(公司沒有教導如何使用有機 溶劑或清潔劑及應注意事項)。」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8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楊春英於原審證稱 :伊在工作中有接觸到清潔劑,但不知道名稱,只知道 叫清潔劑,不知道是什麼成分,也不知道什麼叫有機溶 劑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    ⑧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竹北廠之員工包民蘭於本院第50 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是作業員,從事線外加工,是 做cable線,在做cable線時,需要烙鐵,用銲來連接線 頭零件,之後要檢驗成品,就到清洗槽裡清洗cable頭 ,槽裡是清潔劑,伊不知道清潔劑的成分,但是味道很 嗆,公司也沒有告知清潔劑的成分。伊在竹北廠時,沒 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及公司發的安全衛生守則,當時公 司之公告欄或上級都沒有告知要如何預防清潔劑碰觸身 體,也不知道清潔劑會傷害身體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 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第9頁背頁〕。    ⑨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新竹一廠及竹北廠組長職務之張 台英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清潔劑是用來洗 產品,伊不知道成分是什麼,清潔劑是放在清洗槽,清 洗槽沒有標示清潔劑的成分。清潔劑是維護員請領後再 加入,維護員拿來的清潔劑是用塑膠桶裝的,沒有標示 清潔劑的名稱、成分、種類或危害,公司沒有告知是什 麼成分,會對人體有什麼影響。伊在新竹廠或竹北廠工 作時,都沒有看過RCA家園雜誌,公司沒有提醒清潔劑 對身體有危害,在使用上要注意,伊沒有接受過使用清 潔劑或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也沒有聽過其他人有接受 過有機溶劑的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至第52頁〕。    ⑩鑑定人即曾於76年、77年間至RCA公司桃園廠研究「排氣 再循環系統」之張艮輝於原審證稱:RCA公司並未告訴 伊有機溶劑放在那裡,伊在現場有看到一些各種不同的 桶子,有些用鐵桶裝,大約5加侖的鐵桶,那些桶子擺 的零零散散,每次去的數量不太一樣,大約是3、5個 ,清洗槽及焊錫爐旁就會有這些桶子,伊印象中桶子沒 有詳細成分說明,有的甚至沒有說明,因為伊有看到作 業員將桶子倒到清洗槽中,才知道桶子是裝有機溶劑, 但是是何種有機溶劑,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172頁正、背頁〕。    ⑪綜上以觀,縱RCA公司有發行衛生安全工作守則、家園雜 誌,或曾對領班進行教育訓練,說明有機溶劑之注意事 項及危害,或自65年間起開始公告有機溶劑之注意事項 ,惟RCA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每位接觸有機溶劑之作業 員工確實有收到衛生安全工作守則,並瞭解衛生安全工 作守則之內容;且RCA家園雜誌亦非發給每位員工,廠 內之公告亦未說明有機溶劑對於人體之可能危害,勞工 使用之有機溶劑外觀亦未標示有機溶劑名稱、危害,及 使用時之應注意事項,除領班以外之作業員工對於自己 使用之清潔劑為何、接觸人體有何危害等事項均無所知 悉或一知半解,顯見RCA公司並未將應如何安全使用有 機溶劑之衛生安全教育落實於每位作業員工。是RCA公 司顯有長期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情事,益徵並非僅有勞檢檢查出之年份 RCA 公司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 ⑷按「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管理員實施左列監督工作:一 、決定作業方法,並指導勞工作業。……三、監督個人防護 具之使用……。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 施。」67年11月20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 第19條之1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僱用勞工從事左列各款規定之一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配戴 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三、於室內作業場 所、儲槽、船艙或坑井,開啟尚未清除有機溶劑或其混存 物之密閉設備時。」63年6月20日公布施行及67年11月20 日修訂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4頁背頁、第14頁、第25頁〕 。經查:    ①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就你在廠區所見,RCA員 工是如何使用及接觸有機溶劑?)手焊部分,點焊時會 產生燻煙及有機酸,作業員就會吸入。焊錫爐部分,雖 然是密閉作業,但有進口及出口,另外必須由作業員打 開窗戶加入松香及焊錫,就有可能會吸入包含煙燻及稀 釋劑(異丙醇)。自動清洗部分,清洗爐必須由作業員添 加清洗的有機溶劑,就有可能吸到有機溶劑蒸氣。人工 清洗部分,就更容易吸入,因為沒有有效的局部排氣氣 罩,所以在清洗過程當中,有機溶劑會直接揮發,散佈 在廠區環境中,作業員就會吸入這些有機溶劑蒸氣。手 如果直接接觸,也會由皮膚直接吸收,例如清洗基板時 ,手如果沒有戴有效的手套(可以隔離有機溶劑的手套 ,例如塑膠手套),就會由人體直接吸收……」、「我有 與王義松主任反應過大約5、6次,反應廠內的有機溶劑 濃度過高,我與林文印教授也常常跟作業員講他們應該 要戴口罩,但是效果不大,因為要戴活性碳口罩,且應 該要密閉,才不會有空氣滲入,但是作業員可能覺得沒 有那麼嚴重,所以真正戴口罩的幾乎沒有。我印象中作 業員很少戴口罩,就算有戴也是一般的口罩……戴口罩的 比例大約100個不到5個人戴口罩,我覺得像員工戴口罩 的事,應該由RCA公司主管告知員工……」、「…像染線作 業,我個人認為應該要戴防毒面具」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172頁背頁至第173頁背頁,相關論文見原審更一 卷第56頁〕。    ②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是否有接觸到有機溶劑?) 所有基層作業員只知道清潔劑,基板組裝完成之後將組 裝成品放置松香槽,松香槽本來有松香,要加入溶劑來 稀釋松香的濃度……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 錯。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 有2個,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我每小時 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 我常流鼻血。」、「(你在生產線工作有無接觸到清潔 劑?)有。我在松香槽旁邊所以我會吸入清潔劑,我在 作品管檢驗時我必須將基板拿上來檢查,在檢查的當時 ,基板剛剛經過焊錫所以基板還熱熱的,清潔劑還沒有 揮發完畢,我會直接吸入。我手要拿板子會直接觸到基 板上所遺留的清潔劑。」、「(生產線上有多少人會接 觸清潔劑?)我是品管人員抽檢會接觸,清洗基板的工 作人員會接觸,還有檢查基板有問題後續補焊的人員也 會接觸。補焊人員要先將基板清洗後再做補焊…」 、「 壹個月公司有發1個口罩、2雙棉質的手套。線上的人都 有發手套,口罩應該是有特定的人才有發。口罩我有在 用,大約使用4、5天就不能用,我就沒有戴口罩。1個 棉質的手套大約用2天。2個手套用完就沒有再用棉質手 套,就用手直接拿基板。其他同事我只有看過他們戴手 套,沒有看過戴口罩。在松香槽附近工作的都有戴手套 。剪腳的人有戴手套,插件的沒有戴手套。檢驗、補焊 、剪腳有戴手套。檢驗、補焊手套髒了會將手套拿到補 焊錫用清潔槽清洗再使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5 頁正、背頁、第7頁背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做治具,治具上有一 百多顆IC要放到PC板上焊錫,之後將其放置到清潔劑中 清洗,我是赤手去清洗,不能帶手套,因為IC精密度的 問題,清潔劑的高度要整個蓋過治具板,清洗我是用牙 刷去清洗,我個人1天約使用50加侖量的清潔劑……」 、 「我在RCA工作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三廠每半個月發 手套2雙,拆換零件不能帶手套,因為零件太小,但去 拿產品的時候就會帶手套,因為產品有溫度。在二廠及 一廠的工程部時候沒有發,但是向領班要,領班會給 … …」、「在三廠的時候有反應過我們要口罩手套,領班 說我們單位公司沒有給口罩,我也沒有辦法給你,手套 部分公司規定的數量就是這麼多,也沒有辦法多給你 … …吸氣罩我們也有反應在我們部門要加裝,組長有告訴 我們工程部有來評估,認為生產線上有就可以,我們部 門不需要……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在一廠自動插件 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房,常常會傳來 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有1次一整天都 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告訴我因為我腦 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主管說這部門 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法給口罩」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5頁背頁至第226頁背頁〕。    ④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RCA公司有主動發口罩,我 記得1週或2週發1次口罩,但是不夠用。」、「……我是 拿抹布沾一點有機溶劑,先用一半沾有機溶劑清潔 , 再用另一半乾的抹布擦乾……沒有直接接觸到有機溶劑, 有時候有戴手套,有時候沒有戴,因為手套不足, 我 是戴棉布手套,有時候偶爾手會碰到有機溶劑。」、「 (RCA公司就使用有機溶劑或清潔劑或是對於會吸入焊錫 廢氣的員工,會提供何種防護設備及措施?)沒有聽過 防護措施……我沒有聽到這些……」、「口罩我們比較少, 有時有戴,沒有每天掛,手套我比較記得,手套我1雙 用好久,2個禮拜線上領班會去領1次手套,我1個禮拜 會拿到1雙手套,我省省的用,口罩很少,我現在沒有 印象。手套是棉質薄薄的,好像以前用的棉布手套 , 沒有現在這麼好。」、「我平時上班我沒有戴口罩,焊 錫點下去溫度高煙會衝上來比較會臭所以偶爾會戴,上 膠比較不會,煙比較會擴散,久了在裡面也不知道臭 。我上班戴手套是怕燙到,怕零件髒會黏到手,有戴會 比較好。萬一清潔劑有妨害身體,當然戴手套比較好, 手套薄薄的但還是有一點作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75頁、第223頁、第177頁背頁至第178頁、180頁正 、背頁〕。⑤    ⑤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伊於61年至63年在一廠工作的 內容是每天早上7點多一去就是先看生產線,看焊錫爐 出來的產品有無正常,大部分是由焊錫爐來焊接,線上 小姐再用鉻鐵來做補焊,看機房有無正常,釘箱機有無 正常運作,負責焊錫爐、機房、釘箱機的故障排除,讓 生產線正常運作。伊退伍之後到三廠工作,到三廠是調 到HTV線,一樣有焊錫爐,一廠、三廠都是生產電視, 但是只是做的部門不同,在三廠有另外一個打臘房及清 洗槽。伊在三廠也是負責線上維護員,做的工作與在一 廠工作容大致相同,三廠有一個熱蒸汽的清洗槽,也是 清洗PC板,之前一廠是手工清洗,三廠是用熱蒸汽清洗 ,也是由伊負責,洗是在洗PC板上的松香或是黏液。 清洗槽的作業方式是將PC板用1個籃子裝好然後進入清 洗槽做清洗,把籃子吊進去悶,1次清洗大約5分鐘左右 ,清洗槽有兩坪左右,1次吊1個籃子,1個籃子可以裝1 、20片PC板,進去蒸泡5分鐘後拿出來,溫度差不多6、 70度左右。還是要用人工操控,人也是會接觸到蒸汽的 東西,旁邊操作的人會聞到很重的氣味,高溫的話味道 更重,這個東西主要是由伊負責操作,有時候會叫線上 的小弟來支援,生產到一個數量,就會把今日做的產品 清洗掉,1天工作8小時,從事清潔工作大約有1個多小 時 。蒸的時候有1個壓克力門,先把門打開將PC板用吊 籃放進,把門關上,蒸5分鐘後,再把門打開,將清洗 完畢的PC板用吊籃拿出來,把門打開的時候,就會聞蒸 汽的味道。三廠清洗槽操作過程中碰到清潔劑是很時常 的事情,長官有時候會要我們戴防毒面具,有的有發, 有的沒有發,比如在清洗槽裡面,有掉東西在裡面,我 們頭要伸進去,領班有交待用這個東西最好要戴防毒面 具 ,有發防毒面具,但是伊很少用,因為只有用幾分 鐘,我們都懶得用,都只有戴口罩。操作過程中有戴紗 布口罩,因為碰到會很刺鼻,會戴橡膠手套。平常在三 廠操作清洗槽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只有戴紗布口罩,有用 過防毒面具,除非在10幾分鐘,或是沒有辦法承受的時 候才會戴面具,平常2、3分鐘都只會憋氣不呼吸,因為 一下就出來了,如果有故障,要看時間比較久,就會戴 防毒面具。(沾黏清潔劑後,皮膚有無異狀?有無因此 就醫紀錄?)伊皮膚會癢,1星期至少噴到3、4次,在洗 車架的時候,有時候清潔劑會噴上來,在三廠清洗槽的 部分比較不會沾到,因為有吊籃。整個工廠我們接觸清 潔劑是最多的人,松香也是需要稀釋劑融合,1天要倒 好幾遍。噴到皮膚除了會癢,毛髮也會掉。平常倒的時 候作業時間比較短,有時候會噴到,但是清洗車架的時 候時間比較長,有使用橡膠手套,星期六加班就要使用 到兩副橡膠手套,橡膠手套接觸久了之後會破掉融掉, 因為浸泡太久。防護配備手套、口罩都要自己去領,1 星期會有幾雙的配額,超過的話就不能領,以伊來說, 在一廠我是平常線上維護員,星期六洗車架,工作的時 候粗布手套1個月領1打,口罩1個月可以領4、5個,橡 膠手套1個月領半打左右。三廠的時候領的狀況也是差 不多 ,星期六也是要做保養的工作,那邊也有車架, 每個星期六也要洗,還有熱蒸汽槽也要清,三廠我負責 兩條生產線清洗、裡面還有1個打臘房也是屬於伊要保 養的部分。三廠蒸汽清洗槽每個星期六清洗時不用開熱 ,要先把之前的清潔劑的廢水不用過濾全部流掉,洗一 洗全部再裝新的進去,是直接流出來,再裝到桶子去, 清洗槽比較低,所以必須要用更低的盤子裝三氯乙烷倒 進50加侖的桶子,先把廢水流出來,流完之後再把裡面 清洗乾淨,再把乾淨的三氯乙烷倒進去,髒的三氯乙烷 要推到三廠後面的儲藏室放在裡面,那個儲藏室裡面有 新的有機溶劑,廢棄的有機溶劑也是放在裡面,裡面大 約有10幾坪。洗清蒸汽清洗槽時,有時候有戴口罩、手 套,有時候沒有佩戴,因為沒有人在上班,空氣比較好 ,比較沒有味道,所以有時候沒有佩戴口罩,但是手套 一定會戴,因為一定會碰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9 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22站是打線工作,有時以毛 筆沾三氯乙烷或酒精清洗不夠乾淨致無法連線,我們就 會拿回到我們的前一站即清洗設備,即以加壓空氣加三 氯乙烷直接沖洗,沖洗設備有個不鏽鋼罩著,必須以手 拿半導體去沖洗,所以有時手有沾到所以才會白白的, 我們做高壓沖洗時沒有戴手套,因為當時RCA公司有給 我們指套(有橡膠質的及棉質的),但因我們是臨時插入 清洗的,所以我們就是用手直接比較多。至於前一站專 門負責清洗的人員,他們戴的是手套最先是發橡膠手套 ,但因為高壓清洗後手套會變質脆化,而半導體的底 座會勾人,所以作業不方便,員工他們自己換成棉質手 套 。這種狀況大約平均1天有3、4次,每次清洗大約3 秒左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9頁〕。    ⑦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接觸到的清潔劑是放在工 廠的什麼地方?作何使用?)清潔劑儲存在哪裡我不清 楚,但我不用去拿,清潔劑是在生產線上要清洗基板用 ,就是基板經過錫爐,有需要修補的地方或是清洗的地 方,在檢查完經過焊錫爐剪腳後,後面有一站就是專門 在清洗,就是有1個塑膠盒放清潔劑,長約4、50公分 ,寬約20、30公分,高約有10、20公分,清潔劑倒半滿 ,生產線人員就拿毛刷沾清潔劑把基板後面刷一刷, 如果有松香太厚的地方就要泡一泡,生產線上的人員我 記得沒有戴口罩,手上有戴粗的棉布手套,有些人沒有 戴手套就直接用手抓起來刷。」、「〔您在100年問卷第 4頁(B組問卷B121~130,左下角頁次5125頁)中提到,去 吃飯前您會用清潔劑洗手,您用來洗手的清潔劑就是您 剛才提到在工廠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嗎?〕是。」、 「(你為什麼會用生產線上使用的清潔劑來洗手?)因為 工作檢查時手去拿PC版的時候,手會黏粘的,所以才用 清潔劑來洗手讓手不黏。我用完清潔劑洗手如果遇到吃 飯時間比較趕,就不會再用別的清潔劑洗手,如果不趕 的話,會用洗手乳再洗1次,因為如果只用生產線上使 用的清潔劑洗手,手會白白的。」、「(您在問卷第17 頁中又提到,您是使用餐廳的水洗手,這跟您前面所說 用清潔劑洗手不同,所以您到底是用水洗手還是清潔劑 洗手?)我用生產線上的清潔劑洗手,用清潔劑洗過之 後,如果時間很趕就不會再洗1次手,用生產線的清潔 劑洗手是為了不要讓手黏黏的。如果時間不趕會再用水 洗一次手。我們吃飯時間每次半小時,大部分的時間來 不及就沒有再用水洗1次手。」、「(用清潔劑洗手是否 是用盆子裡面的清潔劑還是另外拿的?)如果盆子裡面 的清潔劑看起來是乾淨的,我就會用該清潔劑洗手,如 果覺得看起來不乾淨,就會用瓶子裡面的清潔劑倒一點 洗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7頁背頁、第29頁背頁 至第30頁〕。    ⑧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作業過程是否會 接觸到清潔劑?)會,要用涮的方式。但水會波動,多 少會噴起來。」、「(手是否會接觸到?有無戴手套 ? )會,因我們戴麻質手套有縫隙,在清洗時,水會波動 濺起來碰到手。」、「(你稱味道很嗆,有無戴口罩 ? )沒有。當時沒有口罩。」、「(手套由何人發的?)公 司發的,但有限定1個星期僅領1雙來用。對我們而言這 樣是不夠的,粗工常會刮到有破洞,所以我們就用膠布 纏住。」、「(1個星期發1雙不夠,你有無再向公司申 請?)有,但公司稱不夠,只能1個星期發1雙,所以我 們就將兩雙破的套在一起。焊接時,松香、焊錫會噴到 我們手套,做久就有熱的感覺。」、「(公司有無告訴 你清潔劑的成分?)無。」、「(是否會以清潔劑洗其他 東西?)會,用來洗桌面。在工作時,松香和焊錫會噴 到桌面,桌面就會髒掉,要以清潔劑清洗。因為水也清 不掉」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7頁背頁至第8頁 〕。    ⑨證人張台英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當領班時有時候 需要拿產品時會戴手套,但當組長時不會戴手套,公司 從來沒有發過口罩,在新竹廠、竹北廠都沒有;公司發 的手套質料有兩種,1種是棉的,1種是粗麻的,但手套 的量是有限制的,印象中每個禮拜有1天領班會統一領 手套,有時候使用的人手套都破了,他們幾乎都用膠帶 纏著,延長使用的時間,因為沒有多的手套,公司有限 制手套的使用量,每個星期發1次手套,如果有特殊狀 況要去領,工具室的人說會沒有使用量,不能再給」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背頁〕。    ⑩鑑定人陳志傑於原審證稱:「……污染物進到人體主要是 從呼吸跟皮膚……除了污染物的毒性外,也要看它的濃度 來決定使用個人防護設備的等級,也就是說濃度愈高, 毒性愈強,所需要的防護設備等級就要愈高。除了呼吸 防護之外,皮膚防護也可能是關鍵,因為每1種物質經 由皮膚滲透的滲透率並不一樣,所以所使用的防護手套 也要依據不同的化學物質做正確的選用……」、「 一、 就手套的部分,像棉布手套(紗布亦同)的話,一般就是 類似尖銳的東西就會刺破,這種就不是化學手套,不是 防護化學物質用的……過去台灣有幾個化學有機溶劑噴濺 的案子,就是因為濕掉的衣服沒有脫掉,造成有機溶劑 直接跟皮膚接觸……造成員工的死亡,所以使用棉布手套 ,尤其是濕的棉布手套造成的危害反而更大,所以正確 的使用方式是正規的化學防護手套……。二、如果是呼吸 防護……呼吸防護計畫也要看危害物是粒狀危害物還是氣 狀危害物……如果是氣狀的污染物……除了過濾材質的選用 之外,也要考量呼吸防護具的密合…對於污染物可能造 成眼睛刺激的狀況,就需要採用安全眼鏡或者是直接採 用全面式呼吸防護具,傳統所使用的棉紗或棉布口罩效 果極低,只能在沒有超過法規容許濃度的條件下使用。 三、……棉布、紗布的口罩或是傳統市面上會看到所謂活 性炭口罩,是沒有經過任何的檢定 ,一般是不在職業 衛生專業的分類,只能用在沒有超過容許濃度的環境下 使用,如果說有超過容許暴露濃度的話,就必須要使用 經過認證的呼吸防護具,像剛剛所報告的張艮輝的資料 裡面,以甲苯為例,就有超過法規的容許濃度,另外在 勞檢的資料裡面,它也有MEK超標的紀錄,所以這種狀 況下,他就要使用認證過的呼吸防護具,不過顯然RCA 都沒有提供。」、「(根據張艮輝教授提供所偵測RCA工 廠內的5種有機物質……廠區現場是要提供哪種防護器具 才合適?RCA所提供的紗布、棉布手套及紗布、棉布口 罩是否足夠?)……從張艮輝的量測數據,我以甲苯為例 ,以ACGIH建議值為參考點20ppm,甲苯的量測數據是10 0ppm,也就是說呼吸防護具的等級最少是防護係數要5 以上……應該是要用半面罩式的呼吸防護具,輔以有機蒸 氣的濾罐,而不是用棉紗口罩,因為棉紗口罩只能夠去 除大的粒狀物質,對氣態污染物是沒有作用的……像軟焊 作業裡面會有含鉛的粉塵,依照它的毒性與濃度來選用 相對應的粒狀物的呼吸防護具 ,依據它的毒性來選用N 95、N99、N100……。」、「( 根據RCA員工到庭作證,他 們有使用紗布式口罩跟手套 ,依你的專業,他們這樣 使用是否合適?)用紗布的口罩或手套,恐怕都是不恰 當的,尤其是濕的手套反而會造成更高量的暴露,在口 罩的方面,只能夠用在沒有超過暴露濃度的時候可以使 用,超標的時候還是要用到檢定過的呼吸防護具,這些 不合格的個人防護設備如果沒有經過充分的教育訓練, 反而會讓員工誤認為有受到保護,這就有可能反而會造 成更高的暴露。」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15頁至第316 頁背頁〕;鑑定人陳志傑並於原審提出簡報檔,針對張 艮輝教授測量之5種有機溶劑(異丙醇、三氯乙烷、丙酮 、丁酮、甲苯)應採取之防護設備為說明〔見原審更一卷 第372至373頁〕,堪認RCA公司未對暴露於有機溶劑環 境中之作業勞工提供合格、安全之防護設備。    ⑪綜上可知,RCA公司對在桃園廠、竹北廠,暴露於有機溶 劑環境中之作業勞工,本應盡雇主保護勞工身體健康安 全義務,惟該公司並無對員工施予「有機溶劑對人體之 影響、處理有機溶劑應注意事項及發生有機溶劑中毒事 故之緊急措施」之衛生安全教育,亦未依前揭「有機溶 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 之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僅提供防護 不足之紗布、棉布口罩跟手套供作業勞工使用,其數量 亦有未足,是RCA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⑸廢棄物清理法及其子法部分:    ①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你自己本身是否曾傾倒有機 溶劑或是否曾目睹、聽聞RCA公司公司員工傾倒有機溶 劑?是由何人指揮傾倒?傾倒之時間地點數量、頻率為 何?)我本身沒有傾倒有機溶劑,因為我是用來擦拭 , 擦拭完就揮發掉;至於目睹太多次了,61至65年間二廠 倒的有機溶劑是少數,是倒到廁所。62年年間我是物料 員及維護員,所以才能接觸到外面,我才會看到附件6〔 見原審更一卷第135頁,下同〕廢溶劑傾倒區,有不知 是一廠或是三廠的人,我看到的幾乎每天都有大約有5 、6個人在傾倒,大約1次平均有10加侖至15加侖左右, 因為當時沒有回收機制。沒有人指揮他們傾倒。65年之 後我去當兵,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後,附件6二廠專用 電梯旁有蓋一個鐵皮屋(當庭以紅色畫框標示註明) , 大家就倒在鐵皮屋那裡,我所看到的去傾倒的人大約都 是1、2人,他們提的是5加侖的鐵桶去倒,直到我離開 公司為止。如果我沒有看到的話,警衛室的警衛會告訴 我,因為我們都很熟。前次開庭所說的69年之後公司廢 棄有機溶劑沒有亂倒,是指沒有亂倒到廁所、水溝、空 地等地,因為農用水溝有被農民抗議過有魚死掉,所謂 沒有亂倒是沒有隨便倒,是倒到一個固定的地方,這個 王慶賢有授意他們去倒,因為鐵皮屋是他們蓋的。警衛 有告訴我說在附件6 木工房裡,他們也有在那裡面傾倒 ,木工房的裡面有一口深水井,他們是倒在木工房裡面 但不是深水井裡。附件六最右邊邱家宅第的後面有一塊 地,是屬於公司的,該土地上做為公司的報廢場,旁邊 有一個大池塘,但那不是公司的,報廢場是RCA公司報 廢品的儲存位置,我會去那拆可用的東西,報廢場是管 制區,有鐵絲網圍著並上鎖,該鑰匙由警衛保管,我與 警衛熟,所以警衛有告訴我那裡也有傾倒有機溶劑。一 、三廠的工作時間是1週5天,我們二廠是1週工作6天 ,在週六我有看到一、三廠的人將車架拿到附件6廢溶 劑傾倒區露天清洗,他們洗車架,將車架放在大型塑膠 桶浸泡,浸泡後清洗完車架,然後會將廢溶劑倒入50加 侖的鐵桶回收,但50加侖的孔很小,所以有時會溢出在 外面,量非常多。因為二廠的電鍍房、純水房、氮氣房 是我的責任區,我每天都要去巡視。77年我回公司玩的 時候,因為那時公司準備要關廠,廠務部的人有告訴我 RCA很要命,挖了很多大洞,就我有看到的部分如附件6 3000噸冷卻水塔旁有挖大洞,洞很深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另外他們告訴我台電變電廠旁有挖大洞、木工房 旁有挖大洞,挖大洞是為了要傾倒有機溶劑,他們有看 到已經在倒廢有機溶劑。三廠後面即附件6 松香露天棚 架與三廠北碼頭間也挖了大洞,也倒有機溶劑。69年、 70年之間才有回收機制,回收機制就是將廢有機溶劑由 小桶倒入大桶,統一送到氫氣房旁蓋的一個倉庫去存放 ,後來因為倉庫內容不下,又在木工房與警衛室之間, 在警衛室後方蓋了1個2層樓的倉庫存放,這是我在職的 時候。我77年回去時有看到挖大洞,後來廠務人員告訴 我挖大洞就是要倒有機溶劑進去,當時原本存放有機溶 劑的倉庫還在。我記錯時間點了,77年我沒有回去,我 回去的時間應是77年以後關廠前,前面敘述的那一段就 是我這次回去看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背 頁至第202頁〕。    ②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實際上RCA公司 是如何處理廢棄有機溶劑?是否有違法傾倒之事實?請 詳述你自身如何處理傾倒有機溶劑之過程?公司傾倒之 頻率?)當初也不覺得是違法。我不曉得RCA公司是如何 處理廢棄的有機溶劑,但有違法傾倒的事實,我自己還 有其他同事有傾倒在水溝,就是靠近天主堂、幼稚園那 邊,〔指出於原審更一卷第28頁附件3的廠區圖左下方 大門警衛室旁,是我在一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其他的 我不曉得,我自己是跟我同事有倒過,一般最少倒過5 、6次以上,我在一廠的時候有倒過5、6次,是倒在剛 才所指出的地方。在三廠就沒有倒在那個地方,都是倒 在三廠後門那邊(指出於附件3的廠區圖於右方二廠專用 電梯與廢溶劑傾倒區中間是我在三廠工作時倒在這邊的 ),我在三廠的時候也倒過5、6次,因為如果沒有桶子 的時候就往旁邊倒,每次倒約1、20加侖,整個1、20加 侖桶子的廢棄溶劑就倒下去,在一廠的時候我倒在水溝 裡面泥鰍就浮上來,我自己覺得不太好,好像很毒。譬 如一廠簡銘祿跟我是同事,傾倒的次數跟我差不多,可 能比我少一點,警衛也有看到,三廠那邊有個儲藏室, 裡面有汽油桶可以我們倒廢棄的有機溶劑,而一廠距離 這邊比較遠,所以我就會傾倒在一廠大門警衛室旁邊的 水溝。三廠這邊我們會在儲藏室的汽油桶裡面,但汽油 桶滿了或者是我偷懶就會在旁邊的小水溝,因為這樣比 較簡單,不用抽到汽油桶裡去。我在一廠工作有傾倒有 機溶劑是在62到63年,在三廠工作有傾倒有機溶劑是在 當完兵66年以後,我是有倒過幾次,在哪一年倒我也不 曉得,但因為我三廠待比較久,所以感覺頻率就比較少 。在一廠工作的時候約幾個月倒1次,不可能每次都倒 水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40頁〕。   ③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一、三廠你們使用清潔劑 後,如何處理?)三廠部分我們1天有2次清倒清潔劑 , 每次約500CC直接倒到廁所洗手台裡面,我們倒的時候 曾經被廠務部的人阻止,因為有殘渣會阻塞水管。所以 我們有時候就會灑到廠房外面空地。一廠量很大,1天 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推到 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掉 ,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管 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3 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體 報導才知道是水井。」、「(你們為何會這樣做處理清 潔劑?公司是否知情,知道以後公司如何反應?)三廠 的時候因為領班都是這樣做,所以我們就跟著這樣做, 經理、組長、領班都知道,他們也沒有阻止,直到水管 阻塞廠務部的人才來阻止。一廠劑量很大,我們的工程 部的主管就告訴我們說直接倒到廠外空地就可以,我們 是利用中午的時間倒,我曾經看過2樓的高級主管包括 外國人,他們都看到我們倒,但是也沒有阻止,但是我 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我們倒的是清潔劑。但是我們倒的時 候廠務部的人阻止我們,但是高階主管看到也沒出面阻 止過。車架清洗完的清潔劑用大垃圾桶裝,垃圾桶約長 方形60×100公分,高約60公分,大約剩下3分之1桶左右 清潔劑就不能用,要拿去倒掉,他們有找我幫忙1次, 他們沒有交代我倒到那裡去,我就倒到外面廠房的空地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頁至第227頁〕。    ④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伊上洗手間時,常看到員工將 線上洗基板廢棄之清潔劑倒入廁所之洗手檯,1個禮拜 至少看過2、3次;伊在三廠看過有人將廢棄之清潔劑倒 在工廠外的地上,約有1、2次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     31頁背頁〕。    ⑤另依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記載:「No s egregation of solvent wastes occurred-allwastes were mixed together.(沒有發現廢棄溶液分類存放的 現象,所有廢棄溶液被混合放入廢棄物儲藏區)」、「 Waste PCE,IPA,Freon,and cleansersweredesignated for sale to a licensed vendor.Approximately fif- ty 208-liter drums per year ofspent solvent were sold.MEX,hexane,naphtha,toluene,and acetone wer e evaporated and vented to the atmosphere.Flux a nd waste TCA,however,were designated as waste ma te-rials.(廢棄的四氯乙烯、異丙烷、氟氯甲烷及清潔 劑被標示賣給指定的持照販售商。每年有將近50桶208 公升的桶狀廢棄溶劑被賣出。丁酮、己烷、揮發油、甲 苯和丙酮則蒸發排入大氣中,鎔接劑和廢棄的1,1,1-三 氯乙烷則被當作廢棄材料)」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⑽第89 頁至第90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每年約有1萬0,400 公升(計算式:208×50=10,400)之混合廢液出售,以美 制之液體加侖:1加侖等於3.785411784公升單位換算 ,約為2,747.39加侖(計算式:10,400÷3.785411784=2, 747.39,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該廠區每 年約使用2萬0,282加侖之有機溶劑估算,僅其中13.55% (計算式:2,747.39÷20,282=0.1355,小數點後第4位以 下四捨五入)賣出,其餘有機溶劑廢液不知去向。況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 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先辦理工商登記,並經列明清 除、處理、貯存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申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後,始得接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委 託。」,倘RCA公司有委託合法廠商收購或處理有機溶 劑廢液,理應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然RCA公司始 終未能提出,堪認該公司確有任意棄置有機溶劑之情形 。   ⑥另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 準之110倍以上: A.依GE公司及Thomson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出具之報 告所示〔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見 原審更一卷第53至89頁〕,編號TSB3A及TSB1土壤採樣 點於不同採樣深度之四氯乙烯濃度,最高可達930及1,1 00ppm〔見原審更一卷第84頁表4-1〕,並有鑑定人即中 華民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學會理事丁力行提供之「 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Ⅱ)」簡報檔第14頁至第16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09 頁正、背頁),而環保署對於四氯乙烯之整治基準為10p pm,顯見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之四氯乙烯確已嚴重超 標。 B.Thomson S.A.公司委託A.D.L.公司出具之Oversigh En- viromental Investigatio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 52頁〕,報告末之結果記載:「在桃園廠區,根據原始 資料的初步解釋,顯示已經判定某些地區需要進一步的 調查。結果顯示,在靠近三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的污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 的三氯乙烯。在深層之處,三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 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 鍍設備和宿舍井(residence well)含有高濃度的三氯乙 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桃園 廠區第二個應該要注意的地區,是正好位於該地區北部 放置閒置設備之處。在這個地區中採到的淺層樣本顯示 含有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濃度比三號生產井附 近已被認定的低。在深層方面,靠近閒置設備置放處的 五號生產井,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 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烯。灌溉溝渠和養殖池的樣本 顯示,雖然鹵化碳(halocarbon)並未滲入溝渠,但當溝 渠橫越廠區設備時,鹵化碳的濃度確實在增加。在調查 桃園廠區時,李特公司和貝泰公司同時見證了1,1,1-三 氯乙烷滿溢四濺的一刻。此一事件發生當時,1,1,1-三 氯乙烷蒸餾回收處理設備處(TCArecycling still )正 在運作,但無人照管。這兩家公司的代表觀察到,此一 外溢導致純1,1,1-三氯乙烷流出門口、流到人行道上 ,最後流入街上。在李特公司剛開始進行廠區調查時, 就已經注意到這可能性。在竹北廠區,可以做出一個和 現場情況有關、稍微比較全面的結論。高濃度的1,1,1- 三氯乙烷已被判定出現在位於靠近溶劑回收區的淺層地 下水。此一污染顯然是相對區域性的,而且正在流向一 號生產井。在深層部分,一號生產井已被判定被相對低 濃度的1,1,1-三氯乙烷所污染,二號生產井則顯示高濃 度的四氯乙烯。根據灌溉溝渠水樣本的分析結果,發現 流貫溝渠的水在流經溶劑還原區域,並在這種情況下從 廠房被排出時,已被1,1,1-三氯乙烷污染了。」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正、背頁,原文見第24頁背頁至 第43頁;另參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 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6頁 至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07頁正、背頁〕。    C.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部分揮發 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     Ⅰ.RCA公司桃園廠原有5個生產井,78年間A.D.L.公司調 查時,2號井已損毀未使用,其他井仍存在、可使用( 參Oversigh Enviromental Investigation第4頁), 嗣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僅剩3個生產井(第1、3 、5號),其中1號井受損嚴重、無法使用;3、5號井 正常,然井管上有明顯滲漏處(casing leaks)。3號 井井深326呎(約99公尺);5號井(C井)井深416呎(約1 27公尺)〔見原審更一卷第78頁至第80頁〕;A.D.L.公 司出具之Oversigh EnviromentalInvestigation並記 載:3號生產井附近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 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乙烯污染。在3號井比較深 處顯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的濃度偏高,宿舍井有高 濃度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另有濃度較低的三氯 乙烷,閒置設備儲存區北邊顯示有淺層的三氯乙烷和 四氯乙烯污染,5號井內顯示高三氯乙烯污染,及略 低濃度的三氯乙烷、四氯乙烯污染等語,已如上述〔 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至第52頁〕。 Ⅱ.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委 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見原審更一 卷第13頁至第37頁〕,該調查採取地下水樣本,所得 淺層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濃度, 不但多處超過整治基準,測出最高值竟達三氯乙烯33 0,000ppb(整治基準5ppb)、四氯乙烯96,000ppb(整治 基準40ppb)及三氯乙烷130,000ppb(整治基準200ppb) ,足見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三氯乙烷污染 數值,達到整治基準數萬倍,有前揭報告及表4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2頁、第108頁背頁〕。 Ⅲ.GE公司、Technicolor USA公司共同委託Bechtel公司 出具之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tion Report載 明第一含水層、第二含水層、生產井、溝渠均有嚴重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其中三氯乙烯 濃度甚至超過整治基準上百倍〔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 至第89頁〕,並參見關懷協會於原審提出之「地下水 及土壤污染調查」簡報檔第35頁〔見原審更一卷第30 頁〕: a.第一含水層: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污染 嚴重,以水中三氯乙烯為例,整治基準僅5ppb,然 該報告中測得數值分別為80ppb(採樣點TM101)、23 0ppb(採樣點TM102)、350ppb(採樣點TM103)、760p pb(採樣點TM104)、750ppb(採樣點TM105)、830ppb (採樣點TM106)、760ppb(採樣點TM107)、880ppb( 採樣點TM108)、600ppb(採樣點TM109),高於整治 基準上百倍。另四氯乙烯最高達1,200ppb(採樣點T M107),然整治基準僅40ppb;三氯乙烷亦達380ppb (整治基準200ppb。採樣位置:TM107),此有上開 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頁〕,及鑑定人 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8頁至第19頁〔 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參。 b.第二含水層:多個採樣點三氯乙烯污染超標,如採 樣點TM201濃度150ppb、採樣點TM204濃度10ppb、 採樣點TM205濃度120ppb,及採樣點TM207濃度130p pb,此有前揭報告表4-2〔見原審更一卷第85頁背 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Ⅱ)」簡報檔第1 8頁及第20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正、背頁〕可 參。 c.生產井及溝渠:Bechtel公司於79年調查時,自生 產井中取得地下水樣本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a)三氯乙烯:3號 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 值:5ppb)。(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ppb;5號 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c)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40ppb),此有前開報告表4-3〔 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 及THOMSON於關廠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Ⅱ)簡報檔第2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112頁背 頁,簡報誤將三氯乙烯及三氯乙烷之數值倒置〕。    D.86年GE公司、Thomson公司於進行污染整治後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見原審更一卷第1頁至第127頁 〕 檢測地下水質,污染數值更甚整治前:在環保署要求下 ,GE公司、Thomson公司於85年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清除計畫,並於86年委託CH2M HILL Taiwan Branch檢 測地下水質,檢測後發現,幾乎所有監測井取得之樣本 均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污染,且污染數值仍居高不下 ,諸多樣本甚至比污染清除前更高。如監測井TM-501之 氯乙烯360ppb(整治基準2ppb)、四氯乙烯21,000ppb( 整治基準40ppb)、三氯乙烯8,100ppb(整治基準5ppb)、 1,1-二氯乙烯5,700ppb(整治基準7ppb)、1,1,1-三氯乙 烷13,000ppb(整治基準200ppb)、順式-1,2-二氯乙烯6, 400ppb(整治基準50ppb),此有表4.4.5-2〔見原審更一 卷第41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RCA關廠後 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0頁、第30頁至第 38頁可參〔見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第213頁背頁至 217頁背頁〕,足見污染仍然嚴重。    E.83年10月工研院就RCA公司桃園廠周圍民井地下水分析 結果〔見原審更一卷第154頁至第174頁〕,並參酌鑑定 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公共衛生研究所教授王榮德88 年7月完成之研究計畫成果報告第7頁〔見原審更一卷⑶第 238頁〕,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如下: Ⅰ.四氯乙烯:4,80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1 ,000倍。     Ⅱ.三氯乙烯:930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將近200 倍。 Ⅲ.1,1-二氯乙烯:1,417.5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 過200多倍。    F.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水後,鑑定人王榮德於89年11 月第2年完成專案計畫第41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 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 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其中 污染較嚴重之有機溶劑:    Ⅰ.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Ⅱ.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超過1,00 0倍以上。    Ⅲ.二氯乙烯:1,240.4PPb,比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 倍以上。   G.92至93年,RCA公司委託中環科技公司監測地下水污染 狀況,顯示所有採樣點之含氯有機化合物污染均超出整 治基準,污染狀況並未改善:     在環保署要求下,RCA公司持續進行地下水污染狀況監 測,污染仍遠超出整治基準。舉例言之,監測井MW-111 之氯乙烯542ppb(整治基準2ppb)、1,1-二氯乙烷582ppb (整治基準5ppb)、順式-1,2-二氯乙烯1,120ppb(整治基 準50ppb);監測井MW-110四氯乙烯1,760ppb(整治基準4 0ppb);監測井EX-10、EX-11三氯乙烯1,210ppb(整治基 準5ppb);監測井MW-116之1,1-二氯乙烯2,080ppb(整治 基準7ppb)、1,1,1-三氯乙烷4,930ppb(整治基準200ppb )〔見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桃園廠地下水汙染整治 場址汙染整治計畫第二次變更計畫(定稿本)第4-11頁, 即原審更一卷第467頁至第613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 供之「RCA關廠後污染調查狀況及整治情形」簡報檔第1 0頁、第39頁至第51頁,即原審更一卷第203頁背頁、 第218頁至第224頁〕。    H.再依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50280786 號函檢送之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 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可知,102年第2季 至104年第2季廠址內監測井仍有多次監測井採樣超過管 制標準之情形〔見外放「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 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三次變更計 畫(定稿本)第6之32頁〕;參酌關懷協會所提「台灣美國 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 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及「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 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 報告」106年2月8日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亦可知,直至1 05年12月RCA公司桃園廠址仍有多口監測井之三氯乙烯 、四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濃度超標,且較上一季更為上升 ,每季超標之井數及位置皆不同〔見本院第505號卷第8 8頁至第90頁〕,且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整 治仍無法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 益徵其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I.另GE公司委託Dames & Moore公司及Thomson S.A.公司 委託A.D.L.公司出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 tal Baseline Survey(竹北廠)記載:「…A solvent r ecycling unit,primary used to distilltrichloroet hane(TCA),was located close to the transformer r oom.Material that could not berecycled was     placed in a drum outside the transformer room.     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around the dr um.(有一主要在蒸餾三氯乙烷的溶液回收部門,位於靠 近變壓室處。無法被回收的材料被放在變壓室外的桶狀 儲槽中。在這個儲槽附近,沒有看到任何二級圍堵措施 )A TCA recycling unit was maintained in a very s mallroom close to the electrical substation.The machine was not inuse at the time of the visit but was located in a……cramped area, making it di fficult to pour waste TCA into the top of the un it. Some stains were visible on the floor and in the room and on the ground outside.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ainment to prevent spillage of TC A or diesel fuel.(有個三氯乙烷回收設備被設在一個 很小的房間,這個房間地近變電所,在我們拜訪時,這 座機器並未運轉,但位在一個極度狹窄的地區。因此 ,若要將廢棄的三氯乙烷傾倒在這座機器的頂部,就變 得非常困難,在房間的地板上和房外的地面上,都可以 看到一些污漬。沒有任何次級圍堵設施,可以用來避免 三氯乙烷或柴油外濺)…There was no secondary con-t ainment for diesel……TCA at thedegreaser unit.( 清潔劑貯存區沒有避免柴油燃料和三氯乙烷外洩的二級 圍堵措施)…Stainedconcrete was observed out- sid e the recycling room and stained soils were    observed in the chemical debulking area and     around the cooling tower.(在回收室外,觀察到的水 泥地上有污漬,調查團隊也在利用化學藥劑將物質壓縮 密實的作業區,和冷卻水塔附近,發現遭污染的土壤) 」〔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0頁,中文節譯見同上 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再由該報告表3可知,竹北廠地 下水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最高分別為39ppm(整治標 準為0.005)及1.87ppm(整治標準為0.04),亦可見RCA公 司竹北廠儲存有機溶劑並無圍堵設施,地面可見化學物 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 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千倍。 ⑦由上開調查報告及計畫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土壤及地下 水含有超標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 劑,而上開化學物質並非環境中自然存在之有機物,前 揭廠址由RCA公司管理,RCA公司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然依證人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楊春英等人 前揭證詞可知,RCA公司未教育勞工合法處理相關商品 製程中使用之事業廢棄物,而係任意傾倒棄置;竹北廠 儲存有機溶劑之處亦可見有機溶劑污染地面之情事,地 下水亦已受污染,詳如前述,顯見RCA公司確有非法處 理化學物質廢棄物之污染行為,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情事。 ⑹自來水法部分:   ①按55年11月17日公佈之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為策進自來 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 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0 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所供應之自來水水質,應以清澈 、無色、無臭、無味、酸鹼度適當,不含有超過容許量之 化合物、微生物、礦物質及放射性物質為準。」、第16條 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 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第100 條規定:「違反第47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或自來水事業 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辦者,處1,000元以下罰鍰。」等規 定可知,使用自來水系統之用戶,不得使其所使用之送水 及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統相連交混用,以維持自來水事 業所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之水質,並達到改善國民生 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促進工商業發達之目的,如有違 反,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遵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或自來水 事業可對反第47條規定之自來水系統用戶裁處罰鍰。是自 來水法第47條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   ②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胡忠仁於原審證稱 :「(RCA的自來水與地下水管線是否有相連接?)有。」 、「(就您所知,RCA是否曾發生自來水停水?)有。」、 「(自來水停水時,是否會以地下水替代自來水?)會。」 、「(如何切換?)當自來水壓太低,自來水4000加侖警 報就會響,告訴我們自來水層沒有水,我們就會請教王慶 賢是否要切換井水流入自來水池。他同意的話我們就會切 換 。」、「(由何部門、何人負責切換?)大部分是我負 責切換,有時候會是值班的人,有時候是楊先生。」、「 (是否應取得主管之核准?)是。」、「(平均1年約會切換 幾次?)1、2年切換1次。」、「(歷時多久?)自來水壓建 立後,停水多久我不確定,但我的經驗大概就是一天以內 自來水供應就會正常,我們就會切換自來水。」等語〔見 原審更一卷第320頁背頁〕,證人胡忠仁並於關懷協會提 出RCA公司桃園廠區井水及地下水管線系統圖上標示自來 水與井水切換閥門位置〔見原審更一卷第273頁、第292頁 〕,足見RCA公司桃園廠之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可相通 , 且有互相切換之事實。而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含有 高濃度之有機溶劑等情,已如前述,RCA公司之代表權人 經營公司、執行公司職務,在桃園廠違反自來水法第47條 規定,使廠區內地下水與自來水管線互通,自有使員工使 用到受污染之地下水之風險,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 ⑺綜上所述,RCA公司在桃園廠、竹北廠確有前述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 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自來水法第47條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之情事。RCA等4公司辯稱:伊有透過工作安全 守則、家園雜誌、公告欄、舉辦講習之方式向員工說明有 機溶劑之使用方式及危害,已妥善保護勞工健康安全與環 境云云,並無可採。 ㈢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RCA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本件勞工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有無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⑴系爭化學物質雖非電子工廠禁止使用之物質,惟如前所述 ,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依規定應設置之排氣裝置常有 控制風速未達標準、未依規定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按 規定記錄、未將通風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整體換氣裝置) 報請檢查機構核備之違規,亦曾有「繞線上膠及繞線外之 位置M.E.K(丁酮),在空氣中之濃度超過空氣中有害物質 容許濃度,未改善作業方法及設施」、「繞線噴布作業場 所未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僱用勞工從事有 機溶劑作業,未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 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上膠位置)」之違規,亦未依有機 溶劑中毒預防規則規定,提供維護作業勞工健康所必要之 防護用具,或監督勞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堪認勞工於桃 園廠及竹北廠工作時確有於RCA公司代表人違反前揭多項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況下接觸前揭化學物質。 ⑵又RCA公司所從事之軟焊作業必須使用多種有機溶劑或化學 物質,其用途及使用方式詳如本院卷⒆附表三「用途」欄 所示,且由以下證人之證述亦可知RCA公司桃園廠、竹北 廠營運期間,因其設備及防護用具、防護措施、教育訓練 不足,致勞工吸入含前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廠區空氣狀況?)一廠的範 圍有12條生產線,剪線房也是一廠的範圍。約三千坪左 右。廠房的高度有5、6公尺高。廠房是密閉式的空間, 有中央空調,有冷氣。在生產線上焊錫的地方有抽風的 設備,松香槽有沒有抽風設備我記不得,清潔槽的地方 沒有。因為工廠焊錫爐的旁邊抽風設備不是很好,所以 會有一些廢氣溢出來。焊錫的煙沒有辦法完全抽離。」 、「工廠用的有幾種清潔劑我不知道。清潔劑是透明 白色,比開水混濁一些。清潔劑什麼味道我不會說。一 般來說早上上班的時候空氣還不錯,下班時工廠內的空 氣有霧濛濛的感覺。有一點臭味。」、「(工廠有沒有 通風裝置?)沒有氣窗,我只有看到抽風的設備,抽風 的設備應該是吸出去,焊錫爐有抽風設備,生產線有使 用焊錫的地方都有抽風設備。人工補焊的地方沒有抽風 設備,松香槽沒有抽風設備」「松香槽內本來有松香, 要加入溶劑來稀釋松香的濃度稀釋到0.34至0.38的範圍 ,以便助焊。之後我坐在松香槽的旁邊,看有無插錯。 松香槽在我左手邊,焊錫爐在我的右手邊。焊錫爐有2 個 ,焊錫爐的熱氣會向左邊我的方向沖,焊錫爐是250 度正負5度,我每小時要打開焊錫爐測量溫度,所以我 是直接吸入毒氣,所以我常流鼻血。」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⒅第5頁至第8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我到二廠之前,有短暫時間 在一廠自動插件的地方工作,因為旁邊端有電源線剪線 房,常常會傳來惡臭,惡臭就是電源線燃燒的味道,我 有一次一整天都聞到這樣的味道暈倒送醫,當時醫生有 告訴我因為我腦中缺氧才會暈倒,當時有向主管要口罩 ,主管說這部門是自動插件不會有松香、焊錫所以無 法給口罩。」、「(一、二、三廠的通風效果如何?)一 廠是密閉的,通風效果不好,門進去就可以聞到一股味 道 ,靠近剪線房位置就很臭,剪線房外50公尺就可以 聞到 。二廠因為沒有松香焊錫爐所以空氣比較好。三 廠也是密閉的所以廠房裡面會有松香焊錫的味道,及銅 線遇熱的味道,廠房的空氣是很悶的。小夜班工作期間 如果可以我們會將門打開,只有小夜班沒有主管在才可 以打開 。主管在我們就不敢打開。」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⒅第226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一廠生產一般小型主機板或 搖控器、三廠生產電視,一廠生產大部分是零附件,用 的是自動化的焊錫爐,開口也比較小,相對的空氣品質 目視環境會比三廠好,三廠是生產電視,其機板比一廠 大很多,所以相對焊錫爐的開口也較大,相對的空氣品 質目視會感覺灰濛濛,人也會覺得不舒服」、「一廠部 分,生產線、走道接近任用室(人事室)的部分,以目視 來看空氣比較好,在一廠剪線房一牆之隔也就是三廠空 氣品質就灰濛濛。三廠部分,與接近一廠剪線房的空氣 會比較好(比一廠剪線房的空氣品質好),三廠中間部分 就比較不好,三廠接近焊錫爐部分空氣就非常糟,以上 我所說均是以目視來講。」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90 頁背頁、第199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依你所見,場內之空氣如何 ?工廠之調節空氣設備為何?)一廠、三廠都有中央空 調,一般夏天的時候空氣會比較不好,因為你那個焊錫 爐在開開關關,裡面的煙難免都會跑出來,還有線上的 焊錫作業也沒有辦法把焊錫廢氣完全吸進去,有時候煙 會往外。一廠、三廠的空氣狀況都差不多,夏天會比較 不好,因為每天在吸的罩子,那個煙跟錫油會有錫膏 ,吸氣罩因為有髒的東西會堵住,煙就吸不進去,工廠 的空氣就會很不好,線上小姐常常反應工廠的空氣很差 。作業員有使用焊錫的話會有小的吸氣罩,那個堵住 的話是我們在清,上面大的吸氣罩是廠務部在維修,他 們多久清一次我不曉得。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是屬於我們 在清理,再上面的相連設備是廠務部在清理,線上小姐 使用的吸氣罩清理的時間不一定,如果小姐有反應煙都 吸不上去我們就會去清,而焊錫爐上的吸氣罩我們是一 星期清理一次,會把上面的灰塵打下來。夏天因為天氣 熱 ,可能有時候人多就感覺裡面比較悶,比較容易感 受到 。工廠的空氣調節設備都是廠務部在處理,什麼 樣的空氣調節設備我就不清楚,夏天如果缺水的話冷氣 會停掉 ,所以空氣就會變得很差。」等語〔見原審更一 卷第339頁背頁至第340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於RCA公司擔任正式員工 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空氣品質如何 ?擔任代班期間,您工作的廠區,有沒有通風設備? 空氣品質如何?)我沒有看到窗戶,但我不瞭解通風設 備的事情,因為我都沒有注意,每天上班都很忙,連上 廁所都沒有時間。上班的時候公司裡面有煙,白天空氣 品質會比較好,但中午過後空氣都是灰濛濛的,下午及 小夜班的空氣品質會比較差,也有聞到臭味,但是不知 道臭味從哪裡來。代班期間也是差不多情形。」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77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4頁說到了下午 時,工廠的空氣的品質很差,所謂很差是什麼意思?聞 起來是什麼味道?)我負責的部門大部分都是生產PC板 ,PC板是用在電視的機版之類,詳細情形我是不清楚, 但是PC板有大有小。我在問卷提到空氣很差是整個廠房 都霧濛濛的,感覺很像起霧一樣,聞起來也不是很舒服 ,有點像清潔劑跟松香混合的味道,但是在廠房裡面 已經待習慣了,那個味道就變成習慣性,只是自己的身 體會有眼睛刺刺的、流眼淚、喉嚨不太舒服、頭部暈眩 及瞬間抽痛一下的反應,口腔內膜也常會破。」、「〔 您在問卷第15頁承認工廠內有對外通風設施,但您說對 外通風設施效率不彰。您為何會這樣說?您怎麼知道? ( 提示B組問卷B121~130右下角5136第6題〕對外通風設 施我是指焊錫爐上的吸氣罩及點焊地方上的吸氣罩,點 焊的時候吸力不強,應該是要吸上去,但是點焊時煙還 是會直接衝往鼻子來,因為點焊時的位置很近。焊錫爐 的部分,將焊錫爐打開時整個裡面的氣體會往外跑,錫 爐兩側出入口的地方也會有味道跑出來。」、「如果是 代QC班的時候,就一整天會那裡。我拿板子來看,因為 會黏,就會用清潔劑洗手,如果不代班的話,早上約10 點多會去巡視,拿板子來看,下午的時間也會去巡視, 拿板子來看,每次看的時間差不多要半個小時,但整個 廠房空氣流通本來就不好,像下午的時間廠房空氣不好 ,都會聞到那個味道,差不多在上午10點多以後,空 氣就比較污濁,下午是更混濁。」「我做品管員的時候 ,我負責的是兩個錫爐。錫爐廢氣差不多有半天的時間 ,一天上班8個小時,大概有4小時會接觸到。清潔劑的 味道會比較長一點,因為周遭都會有點焊修理的,我們 常常都會在旁邊,所以接觸的時間會比接觸清潔劑長一 點 ,因為整天上班都是在那附近,都會聞到那個味道 ,因為清潔劑沒有用蓋子蓋著,清潔劑會揮發,整天都 會聞到那個味道。其實在整個周遭裡面,整條生產線有 點焊的,也有清洗的,所以聞到焊錫廢氣跟清潔劑的時 間應該差不多。」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0頁背頁至第 31頁、第267頁背頁至第268頁〕。    ⑦證人包民蘭於本院更審前審審理時證稱:「(在竹北廠工 作時,廠房空氣如何?)早上去還可以。工作一段時間 後,因焊錫爐、松香爐都需要加熱,氣體就會跑出來 。焊接時會經過軌道,焊錫爐、清洗槽、松香槽會有縫 ,留有空間,才能讓pc板進出,並沒有完全密封。我 看到的是封閉,但進出軌道兩側則有縫隙。」、「(竹 北廠有幾條生產線?)我在3樓,2、3樓各兩條。」、「 ( 清洗槽、松香槽是否完全有門封起來?)活動式的門 。人員會進出補劑量。」「(你於竹北廠工作時,所聞 到空氣味道如何?是否整天都是?)臭臭的不好聞。早 上去比較好,生產線開始工作時,味道就跑出來」等語 〔 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10頁背頁〕。另證人張台英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竹北是自己的廠房比較大,但 裡面的設備是一樣的,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是一定 都在,松香槽、清洗槽都是屬於揮發性的,為了要方便 加松香、清潔劑,上面有一個連接排風管的罩子,跟下 面容器一樣大,四周是開放的,方便維護員補加。焊錫 爐是有軌道,雖然上面也有罩子可以抽煙,但軌道進出 是開放的,無法密閉,所以熱氣、味道也會溢出來。我 們作業員使用烙鐵,有一個抽風罩,抽風罩延伸到上面 是一個抽風管,在抽風管遠端的位置抽風效果不很好, 也會造成有些位置工作時會聞到煙,會找維護員處理, 他們會說很好可以了,我們會撕衛生紙細細的一條,放 在抽風管底下,測試會不會吸進去,我們會反應空氣不 好,竹北廠是密閉空間,所以松香、焊錫、清潔劑都會 飄散在空中,味道最重就是在松香槽、焊錫爐、清洗槽 ,但整體來講室內都有,整體空氣還是不好,離松香 槽 、焊錫爐、清洗槽遠一點味道會淡一點。空氣是愈 來愈不好,工作加熱後味道會更重,味道都沈澱在室內 。廠房中有冷氣,焊錫爐上方有抽風罩,每個烙鐵的焊 錫上面也有抽風罩,整個上面有個抽風管,但仍會聞到 味道那是揮發性的,且不是密閉的,有空間散發出味道 ,一定會飄散出來。」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49頁 背頁至第50頁〕。證人包民蘭、張台英所證述關於RCA公 司竹北廠內空氣狀況,核與已過世之竹北廠員工梁素娟 (編號A018)於「奇蹟背後」影片中所述相符〔譯文見原 審更一卷第265頁正、背頁〕。   ⑧鑑定人張艮輝於原審證稱:「(你如何得知焊錫爐抽氣量 是否足夠?)我不知道抽氣量是否足夠,但是如果在旁 邊,有聞到焊錫的味道,代表抽氣量不足。我印象中我 有聞過。雖然我沒有量測局部排氣氣罩之控制風速,但 因在包圍型氣罩附近,就可以聞到氣味,所以我會做將 操作口縮小並增加排氣量的建議。」、「(當時進入RCA 時可以聞到什麼味道?)聞到味道是錯綜複雜、五味雜 陳,但是在廠區久而久之,感覺會遲鈍,待久了嗅覺會 鈍化。」、「(進入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如何處 理這種反應?)早上進去廠區後,就是要去工作的反應 。」、「(離開場區後,您身體有何反應?)離開場區我 會覺得非常疲憊,平常我是很容易睡完精神就會好,是 如果前一天在RCA公司採樣之後,隔天早上我會疲憊到 幾乎起不了床,我認為是因為我在RCA公司吸入有機溶 劑蒸氣所造成的結果。」、「(你如何處理後續的疲憊 ?)所以我很少連續兩天去RCA公司,至少間隔1、2天才 會再去RCA公司。」、「(問:你既然感覺是有機溶劑造 成,有無做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我會盡可能戴活性碳 口罩」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28頁背頁、第129頁 , 更一卷第175頁背頁至第176頁〕。    ⑨鑑定人即美國URS/Aecom公司風險管理經理劉碧芳於本院 第505號案件審理時雖證稱:「有機溶劑一般來說有種 甜味,但味道通常很淡。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有一匯集 化學物質資訊的資料庫,其中也包括氣味相關資訊。該 資料庫指出,大多數的溶劑都有一種甜甜的氣味,包括 三氯乙烯(TCE)、三氯乙烷(TCA)、四氯乙烯(PCE)、二 氯甲烷(DCM)、二氯乙烷(DCA)以及甲苯。有些溶劑則有 種水果氣味,包括丁酮(MEK)和丙酮。氟利昂有很多種 ,但多數都沒有味道,或只有很淡、類似乙醚的味道 。異丙醇聞起來像酒精。因此,RCA前員工若宣稱在工 作的時候聞到惡臭,臭味並不是來自有機溶劑。」云云 〔見本院第505號卷⒁第65頁〕。惟依上開證人黃春窕等人 及鑑定人張艮輝之證述可知,RCA公司桃園廠區及竹北 廠區內,除了有機溶劑揮發之氣味外,尚有焊錫廢氣、 電源線燃燒味道、銅線遇熱味道等惡臭味,則有機溶劑 揮發之氣味既已與焊錫廢氣等惡臭味混合,致證人黃春 窕等人及鑑定人張艮輝僅能聞出錫廢氣等惡臭味,尚難 以其等未聞到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之味道,即謂RCA公 司未在桃園廠區及竹北廠區內使用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並使廠區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環境中 。 是鑑定人劉碧芳之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於RCA公司之 認定。   ⑶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通,飲用 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勞工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①證人黃春窕於原審證稱:「(工廠的飲水狀況為何?)工 作有休息10分鐘,休息時間就上廁所及喝水。一廠有2 個廁所旁邊有飲水機,有提供熱水及冷水,這是作業員 平常在喝的。但我曾經看到工廠的職員以及主管他們並 不是喝我們飲水機的水,是喝蒸餾水。因為飲水機不大 ,作業員很多,所以水都來不及煮開,大家也只好照 喝 。我看過飲水機換濾心的時候有黃黃也有綠褐色, 看起來很髒我不敢喝。」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6頁〕。 ②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在RCA工作有無飲水機,飲 水機味道為何?)不管哪一廠,每廠有廁所的旁邊都有 飲水機,不知道飲水機的水哪裡來,但是飲水機的水有 味道,很難喝,所以很多人都會自己從家裡帶水來喝, 或是將水加茶或咖啡。飲水機的水每天上班時間你要在 5點半之前加水,因為人很多,飲水機很少,所以飲水 機的水常常沒有煮開就飲用。生產線上的媽媽不能離開 位置,就會委託我或領班幫忙加水,我加水的時候,我 會特別注意水有沒有煮沸,煮沸我才會去加。」、「( 宿舍的飲水機的水有無味道?)宿舍飲水機有二種,一 種是賀眾牌的飲水機,一種是鍋爐式,鍋爐式是用在洗 澡用,也可以拿來泡麵,鍋爐式上面有溫度表可以知道 溫度如何,賀眾是沒有溫度表,不知道溫度如何,所以 我們會用鍋爐式的水當作飲用水,因為鍋爐式的水比較 沒有不好的味道,飲水機的水,味道就很不好。但是宿 舍一層樓有160個人共用1個鍋爐,使用量很大,所以通 常水都沒有煮沸,所以要拿來飲用的機會比較少。如果 我們要飲用鍋爐的水,我們會再用電湯匙將水煮沸才用 。」、「(在RCA工作期間你外食時,發現停水的機率 有多高?)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 季節、颱風天就常常停水。」、「(當外食停水的時候 ,公司是否有停水?)公司沒有停水。宿舍也是有水。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8頁〕。 ③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在61至64年間……水質是OK 的,原先飲水機的濾心每6個月換1次,濾心有些水垢, 65年時發現飲水機的水有問題時,當時員工向我反應飲 水機的水有味道,我就去換濾心,發現變成每週都要換 ,因為濾心有泥巴、鐵塊等雜質,然後我就去找王慶賢 ,他告訴我說我們的飲水機、餐廳、宿舍的水都是自來 水,而且他跟我講一句話『我們的水費非常高』,然後他 就請人過去處理,他處理完後,水就恢復到常態 。事 後我有去查管線,發現在水管是接到3樓的蓄水池 ,我 順著管線一直查,查到管線一直到三廠樓下要接消防池 的位置,那是埋在地下,我就看不到了,所以沒有繼續 查了,之後我去當兵,當兵期間回公司找同事,有員工 就向我反應:水裡面還是有味道,他們是加茶或咖啡來 沖淡味道,一直到69年我當兵回來,都沒有改善。直到 75年我調到廠務部,有一次派我去修理消防池的馬達, 我才看到我原先那個找不到的管子是接到消防池,因為 馬達間是上鎖的,消防池的水是地下水,RCA公司有3個 深水井,所以我認為員工他們及我喝的水為何會有味道 ,因為原先亂倒有機溶劑〔原審更一卷附件6廠區圖標 示名稱是我標示的〕,是在附件6上所標示的廢溶劑傾倒 區,此區與消防泵浦機房只隔了1條水溝,所以我猜想 地下水已被有機溶劑污染。而且附件6汽車停車場距離 我住家大約有200公尺,汽車停車場距離廢溶劑傾倒區 大約有500公尺,退伍後我住過中的其中1間民房他是使 用淺井的地下水,水也有味道,味道與工廠喝的類似, 只是沒有那麼濃。我查到的水管是接消防池的水的事後 ,我有向廠務部王慶賢反應,他只說會改善 ,但直到 我離職都未改善。公司有接自來水,因為王慶賢告訴我 說水費每月十幾萬,至於餐廳或宿舍水的管線都埋在地 下,故我不清楚。我很確定一樣就是中央空調即附件6 標示3000噸冷卻水塔是我控制的是用地下水,二廠的純 水房也是用地下水。」、「(RCA廠區非生產線的辦公區 域內飲用水為何種水?)是飲用1桶1桶的蒸餾水。」、 「(飲水機的水喝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 以我的經驗來說,61-64年飲水機的水都還好 ,沒有什 麼怪味,64年到66年6月間,我喝水有怪味,你說他是 土味又不像,就是喝起來有化學味,最大的問題是生產 線的員工因為要壓抑水的怪味,他們就在水裡加茶葉。 我66年6月到69年6月我去當兵,這中間我有回來,有員 工跟我反應飲水機還是有怪味。69年以後員工說還是有 怪味,只是味道沒有那麼濃。70幾年之後我離開到廠務 部去,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飲水機的水 聞起來有怪味嗎?如有,是什麼味道?)61-64年間聞起 來都還好,64年到66年6月間,聞起來有點味道。」、 「(飲水機的水看起來是否有什麼特別的地方 ?如有, 看起來是什麼樣子?)65年飲水機的水突然敗壞,水很 臭而且很混濁,濾心是我更換的,本來是半年更換1次 濾心,之後變成1週更換1次。我就去找王慶賢商討此事 ,1個禮拜後,水質就有很顯著的改善,他怎麼改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01頁正、背頁,卷第 66頁背頁〕。   ④證人鍾榮興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起先我知道用地 下水,但樓上的辦公室的職員才用蒸餾水,一般員工都 用飲水機的水,後來我都很少喝,因為知道是地下水後 我就很少喝。」、「(問:你剛才說起先你知道用地下 水,還有後來嗎?)我喝一陣子才曉得是地下水,剛開 始不曉得。」、「(問:你的意思是你在RCA公司61年至 你離職,公司都是使用地下水?)這我不曉得,我做一 陣就聽廠務部人說我們喝得都是地下水。因為用水量很 大,所以地下水我想應該沒有停過,全廠那麼大,用水 量那麼大,不可能只有使用自來水。」、「(你回答說 不可能只有使用地下水,所以你的意思是,就你所知RC A公司也有使用自來水?)後來有使用自來水。」、「( 問:你說的後來是指什麼時候?)大概是70幾年以後,6 0幾年時應該都是用地下水。有陣子水的味道不好,線 上小姐也反應,廠務部的電工在跟我們聊天時說有用地 下水,不可能全部是自來水,用水量那麼大。我哥哥也 在木工房,他也屬於廠務部的,他也講過剛開始都是用 地下水,剛開始我對地下水不會很介意。」、「(廠務 部哪個人告訴你公司是用地下水?)也是電工之類的, 我不曉得他的名字。」、「(你怎麼知道RCA公司從70幾 年後就有使用自來水?)在我認為應該一直有用自來水 ,但他們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幾年我不曉得, 但有用地下水我知道,因為我哥哥有跟我講過。最早我 聽我哥哥說是抽地下水,後來哪一年有自來水我不知道 ,我認為有自來水之後,是地下水和自來水混合使用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3頁背頁至第354頁〕。 ⑤證人鄭王愛珠於原審證稱:「(請問您在RCA公司內的員 工餐廳用餐,是否會飲用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或是使 用餐廳內的水龍頭洗手或洗餐具?餐廳內提供的飲用水 水質好嗎?喝起來味道如何?餐廳的水龍頭流出來的水 水質如何?接觸起來感覺如何?)有飲水機,不曉得是 在餐廳外面還是裡面,位置有點忘記,員工要上班,在 廁所旁邊也有飲水機。我有用過飲水機的水,飲水機的 水就是給我們員工用的,我拿飲水機的水來喝,就是大 大的飲水機,有冷也有熱,飲水機的水喝起來不是那麼 好喝,有點淺淺的褐色,不是很清,不像現在自來水那 麼清,我會拿茶葉去泡,這樣味道才會蓋掉飲水機的味 道,不知道那個飲水機的水會對人體不好。在RCA公司 裡面沒有其他的水提供給我們喝,員工都是用飲水機的 水喝,飲水機的水從哪裡接我不知道,不可能是自來水 ,應該是地下水,因為如果是自來水的話我們大家吃 了不會生病,而且我們家附近都沒有自來水,管線都沒 有到,以前RCA公司是吃地下水,我們附近的住戶也都 吃地下水,大家都在吃,因為地下水不用錢,當時住戶 都是吃地下水,自來水沒有到我們那邊。」、「(請問 您是否知道RCA廠區中非生產線的辦公室區域內之飲用 水是使用何種水?請問您是怎麼知道的?)我有看到, 因為有時辦公室的門開著,老外在裡面上班,他們用桶 裝水,他們喝好的水,我們都是喝飲水機地下水。我有 親自看到,我們同事大家都有看到。」、「(請問RCA公 司工廠、餐廳是否曾停水?)沒有。地下水那麼足絕對 不會停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81頁〕。 ⑥證人楊春英於原審證稱:「(您在問卷第18頁提到說飲水 機的水有異味,且『水接觸皮膚後有乾澀感』。您所謂有 異味是什麼味道?)有種怪怪的味道,與一般自來水的 味道不同,感覺聞起來有點臭臭的味道,有點帶泥土味 ,而且會有顏色。飲水機的水是接自來水還是地下水這 我不知道。」、「(您在喝水前會把水煮沸嗎?)我在公 司裡面都是直接喝飲水機裡面的水,並沒有再煮過 , 喝熱水的時候都會泡茶葉,喝冰水因為沒有熱氣,所以 就直接喝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頁〕。 ⑦證人即曾任職於RCA公司桃園廠之員工簡黃阿屬於原審證 稱:「(您在7月10日問卷第17頁中提到,飲水機的水質 不好、有異味,請問是什麼味道?)聞不出來,就是喝 起來有味道,我都會泡茶葉或酸梅來喝。」等語〔見原 審更一卷第358頁〕。 ⑧從而RCA公司桃園廠營運期間,因其自來水管與地下水相 通,飲用水因混用地下水,致廠區內勞工飲用到受污染 之地下水等情,堪以認定。    ⑨證人胡忠仁雖證稱:RCA公司桃園廠一兩年僅停1次水, 每次切換使用地下水不到一天云云。惟依前揭證人秦祖 慧證稱:只要連續下幾天雨,水濁就會停水,如梅雨季 、颱風天就常停水等語,證人田揚駿證稱:64年到66 年6月間,水喝起來有化學味,之後伊去當兵,中間回 來 ,員工還是跟伊說水有怪味,70幾年以後伊到廠務 部,同仁還是有反應水有怪味等語,可知RCA公司飲用 水混用地下水並非1日、2日之事;另參酌RCA公司75年2 月至79年10月之水費單據及據此顯示所作用水趨勢圖〔 見原審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71頁之本院89年上訴字第1 118號過失致死卷,王慶賢陳報RCA公司75年2月至79年 之水費單據,及關懷協會根據RCA公司水費單據顯示所 作之用水趨勢圖〕,RCA公司自來水用水度數差距甚大, 且並非集中特定月份或季節用水量大,而是沒有規則之 變動,惟衡諸生產線用水量應不會有太大之變動,顯係 因部分月份,因使用地下水補充自來水,故自來水用量 即變少所致。是證人胡忠仁前揭所述,並不可採。    ⑩另鑑定人即當時北京水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齊 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飲用水 淨水裝置當中,有黃褐色的沈澱,大致可以認定是氫氧 化鐵的沈澱,對口感有影響,對於健康影響不大。據伊 所知,PCE、TCE是溶解於水後無色的化合物,根據記載 味道略有愉悅(pleasant)的味道。活性碳淨水設施在工 廠運行期間的更換及維護情況伊不瞭解,無法置評。但 據我所知,氣曝設施以及活性碳設施,都是各自獨立能 夠有效去除水中VOC污染物的方法云云〔見本院第505號 卷⒃第306頁背頁〕。經查RCA公司桃園廠供員工飲用之飲 水機之水帶有化學味之異味,致更換濾心之頻率由半年 1次變成每週1次,且所更換之舊濾心夾雜有泥巴、鐵塊 等雜質等情,已據證人田揚駿證述明確,且RCA公司並 未提出飲水機之水質合乎飲用水安全衛生標準之檢測數 據,是鑑定人齊永強前揭證述,僅係其個人推論之詞 ,亦難憑信。    ⑪RCA公司另辯稱:鄭春苗博士之報告指出:「依場址調查 計畫發現該場址的地下水層依其特性可分為3層,最淺 層稱為第一含水層,此一含水層緊鄰土壤層,第一含水 層厚約15到20公尺,並與第二含水層分離,而中間所分 隔者為連續不斷的『75呎黏土層』(23公尺);第二含水層 位於『75呎黏土層』之下而在第三含水層之上。土壤層、 第一含水層、75呎黏土層及第二含水層等加總後 ,離 地平面至少93公尺。在此區段的黏土層(包含75呎黏土 層)有阻絕地下水從第一含水層滲入下方含水層的作用 。」〔見原審更一卷第45頁背頁〕,可知RCA公司桃園廠 下方的含水層有3層,這3層個別係由不透水層分開,阻 絕水及污染物向下滲漏,故有機溶劑從第一含水層往下 滲漏有相當難度;關懷協會之鑑定人丁力行教授亦明確 指出:「第三含水層深達50-95公尺,從地表要滲漏到 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除非有嚴重的人為不當處 置才會發生,或是直接挖到第三含水層深井灌注才會發 生。」〔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有人為不當處置或直接灌注污染物進入第三含水層之 情形;Bechtel公司於78年以監測井進行調查其結果為 第三含水層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之濃度分別 為ND(未測得)、0.99 ug/L及ND,而我國地下水污染管 制標準(102年版)針對飲用水中三氯乙烯濃度之上限規 定為0.005 mg/L(即5ug/L),第三含水層未違反我國地 下水管制標準;丁力行博士亦同意,生產井係自第三含 水層抽取地下水,而在79年採樣前利用井孔攝影機進行 調查,顯示少量的水從井壁的孔洞及裂縫滲漏出來,此 滲漏情形可能是隨著井的老舊而發生或因生產井不再經 常使用而發生;這些孔洞與裂縫被發現在井的上方且正 好對應到第一含水層水平面的深度,此滲漏使得井水遭 到第一含水層的汙染;然而,當3號和5號生產井仍在使 用時,該等生產井所抽取的水大部分是來自第三含水層 的地下水,且即使在運作時在淺層的部分有一些孔洞和 裂縫,亦不會造成嚴重的污染,因為生產井的抽水速率 為每分鐘1,100至1,900公升,如考量此一抽水速率及大 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 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 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顯得微不足道;因此, 在生產井仍在使用之期間,被抽取的水應該不會受到有 機溶劑的影響;且桃園廠飲水機的水經過紫外線殺菌, 再經過紗布濾網及活性碳處理;另鄭春苗報告亦認工廠 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 移除,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 物污染,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 合物持續降解的機制云云〔見原審更一卷第44頁至第48 頁〕。然查:   A.GE公司委託Bechtel公司於78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6日 間至桃園及竹北廠址進行初步調查,範圍包含生產井及 宿舍井之採樣及檢驗;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則委託 A.D.L公司監督Bechtel公司進行調查工作,並作成書 面 報告回報訴外人Thomson S.A.公司〔即A.D.L公司製 作之 Oversigh of Environmental Investigations at Taoyuan and ChuPei,Taiwan,見原審更一卷第38頁 至第52頁〕,A.D.L公司於報告中載明:「Of the five production wells at the Toayuan facility,four of the wells are still in operation and one of the wells(No.2) is suspected to have collapsed (par -tially) and is no longer used…These wells were sampled during production to assure representa- tive water samples.(RCA桃園廠5個生產井中,有4個 仍在運作,僅有2號井可能已(部分)塌陷而不再使用。… 採樣時這些井都在運作,以確保取水樣本之代表性。 ) 」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40頁背頁、第52頁〕,足見在A .D.L公司監督下,Bechtel公司抽取之地下水樣本 ,應 係在生產井正常運作下所抽取而具有代表性;A.D.L公 司上開報告中亦載明生產井樣本之檢驗結果:「在靠近 3號生產井之處,已有淺層的1,1,1-三氯乙烷和四氯乙 烯的汙染,同時挾帶較低濃度的三氯乙烯。在深層處, 3號生產井內發現高濃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及較 低濃度的1,1,1-三氯乙烷。電鍍設備和宿舍井含有高濃 度的三氯乙烯和四氯乙烯,以及較低濃度的1,1,1-三氯 乙烷。」〔見原審更一卷第52頁,原文見同卷第42頁背 頁至第43頁〕。嗣GE公司於89年8月至10月間再次委託Be chtel公司進行廠區土壤及水質採樣、檢驗,由Bechtel 公司做成書面報告〔1990 Preliminary Site Investiga tion Report,見原審更一卷第53頁至第89頁〕,Becht el公司自深達第三含水層之3號、5號生產井中取得地下 水樣本所偵測到之有機揮發化合物濃度和在第一含水層 裡偵測到的類似,三氯乙烷、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數值 極高【三氯乙烯:3號生產井230ppb;5號生產井400ppb ;環保署整治基準值:5ppb。三氯乙烷:3號生產井320 ppb;5號生產井520ppb;環保署整治基準值:200ppb。 四氯乙烯:3號生產井270ppb;5號生產井160ppb;環保 署整治基準值:40ppb。】〔見原審更一卷第87頁之報 告表4-3〕,遠超過環保署整治基準。   B.鑑定人齊永強於其補充報告稱:Bechtel公司於1990年 在生產井中採集之水樣本濃度高於第三含水層有機溶劑 濃度兩個級度,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濃度均為數百ppb ,且四氯乙烯濃度又高於第二含水層所測得者,這顯不 合理,故該採樣結果無法代表廠內生產井運作時所抽取 之水質云云。惟鑑定人丁力行於原審證稱:地表的污染 從地表要滲漏到第三含水層基本上機率甚低;生產井深 達第三含水層,井水中有機溶劑因地下水流動會不斷被 稀釋,濃度應該會大幅下降,然而本件RCA公司廠址打 至第三含水層之水井採樣卻受嚴重污染,可能之原因為 井的管線做得不完善,且井管有明顯滲漏,導致第一含 水層滲到第三含水層交叉污染,或係人為傾倒所致;一 般而言,打井經費昂貴,若因故需要封井,應會依照標 準作業方式封井,並標示井的處所,以備將來可能有他 用;3號井、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然1996年 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發現,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 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附近土壤達150公 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灌滿泥漿;5號井,從調查地 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分深的土壤後, 仍然找不到5號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60頁背頁、第 113頁背頁,及鑑定人丁力行提供之GE及THOMSON於關廠 前所委託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㈡簡報檔第32頁至第3 3頁,見原審更一卷第113頁背頁、第114頁〕。並參以 證人秦祖慧於原審證稱:「一廠(有機溶劑)量很大 , 一天倒2、3次,每次都5、60加侖左右,我們會用推車 推到廠房以外的草皮空地,倒下去之後樹木與草皮都死 掉,廠務部來警告我們說不可以倒,我反應給主管,主 管要我們倒在水泥或柏油路面上,後來我們發現旁邊有 3個洞,我們以為是水溝,就往裡面倒,後來關廠後媒 體報導才知道是水井。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⒅第226頁背 頁至第227頁〕,顯見生產井中除了第一含水層之污染物 透過井壁孔洞及裂縫滲漏至井中外,亦不排除有人為傾 倒之可能,此亦可解釋何以生產井中測得之有機溶劑濃 度高於第二、第三含水層之濃度。   C.鑑定人齊永強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我注意到在 (西元)1990年(Bechtel公司)採樣時,曾經對水井進行 過井下電視調查,顯示井壁管破損,造成少量第一含水 層地下水滲入井中,我也就當時採樣時的具體情形直接 聯繫過當時在Bechtel公司工作的工程師Mike,他表示 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我們知道1個生產井內部 具有相當大的體積,如果在生產井沒有運行期間,第一 含水層累積一些污染物進入井管內,那麼在採樣時如果 只採到前段的水樣,沒有辦法代表第三含水層的濃度, 因為從第三含水層進入井管的水還沒有機會完全稀釋這 部分污染物;我注意到1990年進行之現場調查過程中, 也記載3號及5號生產井不定期開啟之訊息,且兩次開啟 間,間隔可達到48小時至72小時;當生產井運作時,由 於第三含水層淨水稀釋緣故,這類微小量的滲漏並不會 顯著地影響水中濃度;1990年10月就PCE、TCE加合而言 ,其濃度於200ppb和600ppb間跳躍不定,不符合常理 ,因地下水濃度分佈不會於短期內有如此大的變化,這 佐證了我們對生產井採樣結果的懷疑。」云云〔見本院 第505號卷⒃第54頁背頁、第84頁正、背頁、第86頁〕。 然針對採樣時生產井運作情形,Bechtel公司報告附圖 表3-4之備註(NOTES)4記載:「The pumping status for onsite Production Well No.3 and No.5 was not recorded on October 28,1990.Based onsimilaritie s in water level measurements recorded on Octobe r 29,1990,Well No.3 is assumed not pumping and N o.5 is assumed to be pumping.(1990年10月28日廠區 內3號及5號生產井的抽水狀況並未記錄。根據1990年10 月29日所記錄的水位值相似程度,推測當時3號井並未 抽水,而5號井有被抽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⒁ 第116頁〕。鑑定人齊永強亦證稱:Bechtel公司工作的 工程師Mike表示採樣前水井抽取了5-15分鐘等語,足見 Bechtel公司於79年就生產井採樣前確有經過抽水程序 ,其採樣應認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性;而如生產井確有 間歇運作情形,其每次停轉時累積來自第一含水層之高 濃度污染物於開始運作後亦係直接供工廠使用,RCA公 司員工自仍有飲用、接觸之可能。   D.另依訴外人宏億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建設 公司)及長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昌建設公司 )提出之「RCA原桃園場址未來地下水污染整治與管理 工作計畫書合訂本內所附「圖2-4基地生產井地層斷面 圖 」〔見本院第505號卷第18頁〕所示,RCA公司所鑿之 井有3段濾水管,分布於地下36-90公尺,包含第二、三 含水層,堪認RCA公司桃園廠之生產井取水層並非全部 來自於第三含水層,RCA公司以鄭春苗報告辯稱:如考 量生產井抽水速率及大部分的水是來自於第三含水層, 任何可能從第一含水層井壁的孔洞和裂縫所滲出的地下 水,相較於從第三含水層流入的未受污染水源而言,即 顯得微不足道云云,尚難採信。是RCA公司桃園廠尚未 關廠前,廠址內之生產井確受到有機溶劑之污染,而桃 園廠之地下水水管與自來水管相通混用,地下水自可能 被RCA公司員工所飲用,RCA公司未提供飲水機檢測水質 之數據,僅辯稱縱有污染,其量亦微不足道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亦無可採。再者,RCA公司於87年整治地下 水後,王榮德教授於89年11月第2年所完成專案計畫第4 -4頁記載其於RCA公司桃園廠下游52口井採樣分析結果 ,地下水含有之有機溶劑種類相同,其濃度並無改善〔 見原審更一卷⑶第240頁之表4-1〕,其中污染較嚴重之有 機溶劑:四氯乙烯:5228.3ppb,比飲用水標準5ppb , 超過1,000倍以上。三氯乙烯:5479.7ppb,比飲用水標 準5ppb,超過1,000倍以上。二氯乙烯:1240.4ppb,比 飲用水標準7ppb,超過170倍以上,可見整治多年,仍 無從清除地下水所含有機溶劑。則鄭春苗報告所載:「 整治活動已直接清除大量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污染 ,且提供了使地下水中殘餘的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持 續降解的機制」、「該工廠的所有飲用水均經過活性碳 處理。揮發性氯化有機化合物不太可能存在供給水源之 中,如有,也已被活性碳給移除」云云,核與整治分析 結果不符,並無可採。 ⑷RCA公司竹北廠營運期間,因飲用水使用地下水,致勞工飲 用受污染之地下水: RCA公司竹北廠地面可見化學物質廢液之污染,地下水中 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含量亦超過環保署整治標準數十至數 千倍,已如前述,參以Dames&moore公司於88年2月10日出 具之Consensus Report Environmental Baseline Survey 提及:「…All drinking and process water was sup- p lied from ground water wells located at the southe rn ends of the lawn and the dormitoryarea.(所有的 飲用水與製程用水,都由位於草坪和宿舍南端的地下水井 供應。)」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22頁至第235頁〕,及證 人包民蘭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RCA公司竹 北廠有飲用飲水機的水,味道臭臭的,聽說飲水機是接地 下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9頁正、背頁〕,證人張台 英亦證稱:伊喝過飲水機的水,味道不好,跟家裡喝的水 味道不一樣,伊要泡茶葉後才比較敢喝,如果沒有泡茶葉 ,1天喝不到1杯水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⑾第50頁、第52 頁背頁〕,堪認任職RCA公司竹北廠之勞工確有飲用受污染 之地下水。 ⑸另RCA公司代表人確有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等保 護他人法律等情,業如前㈡部分所述,亦可見RCA公司桃園 廠、竹北廠勞工未使用具有防護效果之手套等用具,即直 接經由皮膚接觸有機溶劑。從而如附表一所示A、B、C組 勞工在RCA公司桃園廠、竹北廠任職工作期間,確有因RCA 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等長期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等情,堪以認定。 ⒉本件勞工所罹患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無因果 關係?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廢棄物清理法 及其子法、自來水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關懷協會於桃園 廠、竹北廠之選定人或其等家屬在RCA公司任職時,因RCA公 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吸入 、食入、飲用、碰觸如RCA公司按規定作為即不會接觸到或 可減少接觸到之系爭化學物質,依RCA公司違規項目、受污 染之情形、勞工工作狀況,RCA公司員工不當暴露、接觸有 機溶劑之程度、劑量,堪信已超越其等依法規應容受之程度 與劑量等節,均如前述。  ②參酌IARC、US 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料做 綜合性評估,將致癌物質依其致癌證據的強弱分為5類,依 其分類結果,及美國CDC執掌之健康效應報告,RCA公司使用 或其廠址存在系爭化學物質,包含「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如三氯乙烯、苯、氯乙烯,「很可能為人類致癌物(   Group 2A)」如四氯乙烯、二氯甲烷(2017年由2B改列為2A) ,「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B)」如三氯甲烷、二氯乙烷, 「有動物致癌性證據」如三氯乙烷、亞氯酸鈉,並會對人體 造成如本院卷⒆附表三所示之疾病或影響,有鑑定人即專長 為流行病學之臺大醫學院醫學系環境暨職業醫學科主任陳保 中於原審提出之簡報資料、IARC Monographs110在卷可稽〔 見原審更一卷第262頁以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83頁〕 , 及RCA公司原桃園廠址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污染整治計畫第 三次變更計畫(定稿本)、 RCA公司桃園廠地下水污染原桃園 廠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整治計畫105年10-12月成果報告、台 灣美國無線電公司(RCA)原桃園廠場址外地下水工作計畫105 年10~12月成果報告,RCA公司桃園廠所在土地歷經多年迄無 法整治成功,仍經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予以列管,益徵其 於關廠前污染情況之嚴重。  ③依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記載,RCA公司 桃園廠每月均定期進行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每年並將測 定結果傳回國外母公司。可見RCA公司及其母公司均保有系 爭化學物質之種類、使用時間、劑量等相關資料。而於83年 9月2日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中 ,該小組即要求關於廠區運作歷史調查,應包括所有曾在場 址內使用之化學品清單(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被使用 時間),該次會議GE公司、湯姆遜集團均有派員參加(由   Bechtel公司人員代表)。惟RCA等4公司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此由87年度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㈠報告載明其未能 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業環境相關資料,及98年整治計 畫書記載系爭污染並無污染原因紀錄存在即可明瞭。是   RCA等4公司蓄意拖延提出相關證據,自不得以存放RCA公司 檔案文件之倉庫於86年2月12日燒燬而據以免除或減輕舉證 責任。  ④從而本件既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且如附表 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罹患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 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物質所導致,受害勞工或 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 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 公司及其母公司手中,並無公開。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應減輕關懷協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依一般經驗 法則上已達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 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 在為已足;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 ,始得免除責任。  ⑵本院認關懷協會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 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11種疾病,及追加主張附表一所 示B、C組各選定人所罹患之個別疾病如系爭7種疾病,與暴 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達相當合理蓋然性 。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女性相關疾病部分:   ❶子宮內膜異位症〔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 腺肌症(子宮肌腺瘤)〕部分:    子宮內膜組織生長在子宮腔以外的地方,隨著月經週期不 斷的生長,稱為子宮內膜異位症;生長在卵巢內便形成巧 克力囊腫,生長在子宮肌層則稱做子宮腺肌症。子宮腺肌 症可以是瀰漫型或是局部型的,後者表示被侵犯而膨脹的 範圍是局部性的,也常被稱為子宮肌腺瘤。而子宮肌腺瘤 、子宮肌腺症、子宮腺肌症,均為同一種疾病的不同表現 與翻譯。又所謂的巧克力囊腫,是指子宮內膜異位瘤,發 生於卵巢內的子宮內膜異位症,隨著每月月經來潮,這些 異位的內膜組織也會產生月經造成經血堆積於卵巢內,形 成卵巢腫瘤,因其內容物極像巧克力之狀,故通稱巧克力 囊腫,足見卵巢巧克力囊腫、子宮內膜異位瘤、子宮腺肌 症(子宮肌腺瘤、子宮肌腺症),均屬子宮內膜異位症類型 之一。經查:    A.美國CDC轄下ATSDR於西元2018年針對與本件RCA公害案 件汙染物質〔即三氯乙烯(TCE)、四氯乙烯(PCE)〕類似之 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營(Lejeune)進行研究結果「美國 海軍陸戰隊樂瓊營區中潛在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前海 軍陸戰隊員、僱員和家屬的發病率研究」(下稱ATSDR之 樂瓊營研究)〔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257頁至第392頁 〕, 前揭ATSDR之樂瓊營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等混合汙染物 與子宮內膜異位症間具有正向關聯。    B.Tachachartvanich等人針對三氯乙烯與其主要代謝物三 氯乙醇(TCOH)、三氯乙酸(trichloroaceticacid)、草 酸(oxalicacid,OA)等化學物質進行體外研究,於西元2 018年發表「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 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Assessment of the endocrine disrupting effectsof trichloroethylen e and its metabolitesusing in vitro and in silic o approaches)報告(下稱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該研究發現三氯乙烯、三氯乙酸、和三氯乙 醇通過17βHSD1相關途徑增加雌二醇(E2)的產生,並藉 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鑑定人即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 所教授鄭尊仁於本院證稱:「……上證6是說三氯乙烯不 是雌激素,但是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 ,可經由另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 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 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 機制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並提出簡報 檔指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最重 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內分 泌干擾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 異位等病變有關。」(見鄭尊仁教授於112年8月9日所庭 呈簡報檔第9頁)。足見依Tachachartvanishp等人之研 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能刺激細胞產生雌激素,進而對 內分泌產生干擾,而內分泌干擾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 。    C.世界衛生組織(WHO,下稱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 之說明資料,該資料指出子宮內膜異位症是已知的雌激 素依賴性疾病,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 卷⑸第209頁至第214頁之上證33〕,則三氯乙烯與其代謝 物(三氯乙酸、三氯乙醇)既會增加雌激素產生(雌二醇) ,該化學物質自屬子宮內膜異位症之危險因子,並足支 持ATSDR針對樂瓊營事件所進行之人類流行病學研究結 論。    D.V.B.Alexeyev等人於2015年所提「Prevalenceand risk of endometriosis in industrial territories(子宮 內膜異位症在工業地區的發病率和風險)」研究結果顯 示,部分與工業區相鄰的居住區域由於長期暴露於甲醛 、鎳、鉛、苯而具有不可接受的免疫失調和生殖系統 疾病的風險,這會導致子宮內膜異位症盛行率上升〔原 文見本院卷⑻第117頁〕。    E.韓國學者Min Gi Kim等人於2021年所發表「Does Expo- sure of Lead and Cadmium Affect the Endometrios- is?(暴露鉛和鎘會影響子宮內膜異位症嗎?)」研究, 該研究觀察到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有關之現象。該 研究為調查血鉛水準(BLLs)、鉛和鎘暴露對子宮內膜異 位症(EM)的影響,以西元2000年1月1日至西元2004年12 月31日期間接受鉛相關特殊體檢的女工(n=26,542人)為 研究群體,對比同期的普通人群和噪音暴露人群為參考 標準,分別計算子宮內膜異位症的標準入院率(SAR)和 入院勝算比(OR)。發現與普通人群相比,鉛暴露工人的 子宮內膜異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24〔95%可信區間(CI) :1.03-1.48〕,BLL值小於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標準入院率為1.44(95%CI:1.11-1.85)。在統計學 上,暴露於鉛的工人和BLL<5μg/dL的工人的子宮內膜異 位症入院OR值較暴露於噪音的工人為高(OR值分別為1.4 0;95%CI:1.15-1.70和OR值分別為1.48;95%CI:1.11-1 .98)。鉛和鎘相互作用導致的相對超額風險為0.33。研 究結論並指出,藉由對韓國受鉛污染的女工進行為期5 年的追蹤調查,發現鉛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 有關,應盡可能減少女工接觸鉛和鎘的機會。此外,鉛 和鎘的共同暴露與子宮內膜異位症患者入院有協同作用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4頁 〕。   ❷子宮肌瘤(子宮平滑肌瘤)部分:    A.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該研究報告顯示,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 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 證稱: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 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肌瘤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證人鄭尊仁教授 當庭所提出簡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 進E2生成(E2是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 泌干擾物特性,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肌瘤病變有關。 B.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Progesterone Action in Endometrial Cancer,Endometriosis, Uterine Fi- broids, and Breast Cancer(孕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 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的作用)」文章,該文 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主要有絲分裂的 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之子宮肌瘤細胞 之生長〔原文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215 頁至第216頁之上證34〕。可證三氯乙烯導致子宮肌瘤之 致病機轉,可自雌激素與子宮肌瘤關聯之角度論證 。 換言之,暴露三氯乙烯致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刺激細胞 產生雌激素,雌激素並促進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則暴 露三氯乙烯自係子宮肌瘤之危險因子。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歐美女性勞工的人數較少,所以卵巢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腺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癌、巧克力囊腫 )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等女性癌症與疾病的報告較少 。暴露樂瓊營污染地下水美國海軍與海軍陸戰隊,雖然 超過15萬人,但是女性只佔5.2%。」等語〔見本院卷⑼第 206頁至第207頁〕。   ❸卵巢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於西元2002年發表 研究:「Community Cancer Assessment in Response to Long-Time Exposure to Perchlorate and Trichl- oroethylene in Drinking Water(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 鹽和三氯乙烯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該研究在西元2 002年使用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污染之美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 學調查,發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 ino診斷出81例卵巢癌,其SIR為1.16(99% CI:0.85-1. 53)〔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R W Morgan等人於1998年提出「Mortality of aerosp- ace workers exposed totrichloroethylene(暴露於三 氯乙烯航太工人的死亡率)」文章,該研究計量2萬0,50 8名於西元1950年至1993年期間受追蹤的航太工人之死 亡率,其中共有4,733名勞工在職業暴露於三氯乙烯。 在暴露峰值為中度及高度的婦女中〔相對風險(RR)=2.74 ;95%信賴區間(CI)=0.84-8.99〕,以及在高累積暴露的 婦女中(RR=7.09;95%CI=2.14-23.54),卵巢癌率比有所 上升〔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3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中指出:「ATSDR主要回 顧跟台灣RCA案一樣,污染物複雜的樂瓊營場址(有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與氯乙烯),樂瓊營的癌症發生與 死亡的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多在進行中,還未正式發表 。目前在ATSDR的官網上,已經列出與三氯乙烯、四氯 乙烯暴露相關,至少有一篇研究證據支持的乳癌、子宮 頸癌與卵巢癌等」等語〔見本院卷⑼第204頁〕,可見 ATS DR亦將卵巢癌列為與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暴露有關之疾 病。 D.學者Emel Canaz等人於西元2017年發表「Lead, selen- ium and nickel concentrations in epithelial ova- rian cancer,borderline ovarian tumor and healthy ovarian tissues(上皮性卵巢癌、邊緣性卵巢腫瘤和 健康卵巢組織中鉛、硒和鎳的濃度)」一文,該研究係 為確認重金屬對於卵巢癌的影響,比較上皮性卵巢癌、 邊緣性(卵巢)腫瘤和健康卵巢組織中鉛(lead)、硒(sel e-nium)、鎳(nickel)的濃度,研究發現惡性組織和邊 緣組織中的鉛和鎳濃度均高於健康卵巢,並於研究結論 指出,卵巢組織中鉛和鎳的累積與表面上皮的邊緣性和 惡性增生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27頁〕。 E.ATSDR 西元2007年出版「TOXICOLOGICAL PROFILE FOR BENZENE」(苯的毒理學概況),該文獻於整理動物毒理 研究時指出,苯已被證明是大鼠和小鼠在吸入和口服接 觸後的多重部位致癌,在持續104周、每周5天、每天4- 7小時暴露於空氣中濃度200或300ppm的苯的大鼠身上, 增加的腫瘤包括Zymbal腺和口腔的癌。而持續16周、每 周5天、每天6小時暴露於100或300ppm的苯的小鼠則出 現各種腫瘤,包括胸腺淋巴瘤、骨髓性白血病和Zymbal 腺、卵巢和肺部腫瘤〔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15頁至第116頁 〕。    F.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 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tions:… (d)Cancers:……⒃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e     ovary)〔見本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中即包括苯、鉛、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 頁、第495頁、第501頁、第506頁〕。    G.我國學者張雍敏等人於西元2003年提出之「台灣暴露氯 化有機溶劑工人死亡率的世代研究」,其中第657頁表4 顯示RCA勞工受雇期間在1年以下者,卵巢癌的標準化死 亡率(SMR)為0.18,受雇期間超過1年但5年以下者,卵 巢癌標準化死亡率為1.36,受雇期間超過5年者,卵巢 癌標準化死亡率為3.45,且趨勢具有統計顯著性〔見本 院更一審卷⑷第195頁至第205頁〕,可徵RCA女性勞工卵 巢癌的標準化死亡比例較高,並且有劑量反應關係。   ❹子宮內膜癌部分:    A.John W Morgan、Rebecca E.Cassady在西元2002年使用 癌症登記資料庫,針對遭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污染之美 國南加州San Bernardino居民進行的流行病學調查,發 現在西元1988年至1998年間,San Bernardino診斷出     124例子宮體癌(即子宮內膜癌),其SIR為1.35(99%CI: 1.06-1.70)〔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193頁〕。 B.依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報告顯示,三氯乙烯與 其代謝物會增加雌激素(雌二醇)的產生〔見本院更一審 卷⑷第256頁〕;另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三氯 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 ,雌激素做實驗可以加強子宮內膜癌干擾機制的說明〔 見本院卷⑽第44頁〕,且依鑑定人鄭尊仁教授當庭提出簡 報檔第9頁所示,TCE經由酵素17βHSD1促進E2生成(E2是 最重要的雌激素),TCE及代謝物具內分泌干擾物特性, 內分泌干擾物質與子宮內膜癌病變有關。 C.中國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 元2019年在國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內分泌 關聯性)發表之「17β-Estradiol promotesendometrial cancer proliferation and invasion through IL-6 pathway(17β-雌二醇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 殖和侵襲)」研究報告,該報告摘要記載:「……在這項 研究中,我們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2)可以通過活 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活力 ,遷移 和侵襲……」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D.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9.11 WTC Health Program), 該計畫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子宮內膜癌與其因911事件 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有關(WTC-related health condi- tions include the following disorders and condi- tions:……(d)Cancers:……⒂Malignant neoplasms of co rpus uteri and uterus, part unspecified.)〔見本 院卷⑿第452頁〕,而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 包括三氯乙烯〔見本院卷⑿第488頁、第506頁 〕。    E.Morgan等人所提「長期接觸含有高氯酸鹽和三氯乙烯之 飲用水的居民癌症評估」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暴露三 氯乙烯與四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之美國聖貝納迪諾 縣居民之子宮內膜癌的標準化發生率比達1.35之現象( 具有統計顯著性)相吻合〔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187頁至第 193頁〕。   ❺卵巢囊腫部分:    翁祖輝教授等以與RCA地下水所含混合氯化烷及烯類化合    物等有毒物質相同之化學物質餵食小鼠,並發表「氯化烷 及烯類化合物在ICR小鼠身上的慢性毒性反應」(CHRONIC    TOXICITY OF A MIXTURE OF CHLORINATED ALKANES AND    ALKENES IN ICR MICE)之研究發現:「低劑量組的雌鼠出 現卵巢囊腫及卵巢炎的情形也較高,高劑量組亦同,只是 未達統計上之顯著。雌鼠之卵巢囊腫主要在卵巢冠及卵巢 旁體,直徑約0.7至2公分,囊腫或為單獨一個或多個,通 常充滿透明的液體,偶爾出現血塊(血囊腫)。正常的卵巢 大小直徑則為1-2釐米。從組織學來看,卵巢囊腫襯有纖 毛上皮,環繞在平滑的肌肉纖維裡,而相鄰的實質細胞則 萎縮。子宮內膜增生、卵巢囊腫及發炎的情況與表三子宮 與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29 頁背頁〕;且證人翁祖輝教授於原審證稱:「……在生物醫 學領域裡面跟公衛的領域是有差距的,也就是說不能完全 只依賴統計分析結果來對實驗數據判斷是否有生物意義, 如果大家認為有需要,我可以去提供很多文獻說明在詮釋 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 ,也就是說,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意義,但是從生 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 發生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58頁〕,堪認從生物學 觀點,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卵巢    囊腫之風險。   ❻輸卵管病變部分:    ATSDR之樂瓊營研究,將樂瓊營區(Lejeune)海軍陸戰隊員 與彭德爾頓(Pendleton)營區海軍陸戰隊員相比,女性不 育症的勝算比(OR)為1.39(95%信賴區間:0.98-1.99),而 輸卵管受損之勝算比為4.78(95%信賴區間:0.60-38.26)〔 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312頁至第313頁〕,顯見暴露於有機溶 劑下,將導致女性輸卵管受損,包含輸卵管阻塞、輸卵管 積水與輸卵管水腫之可能;且輸卵管阻塞、輸卵管積水、 輸卵管水腫等輸卵管受損,為女性不孕症的主要原因之一 。上開ATSDR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混合化學物質與輸卵管 病變間之統計正向關聯不具有顯著性,但依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112年8月9日於本院作證時出示簡報檔第14頁所示 ,有關女性不孕症勝算比的統計已達邊際顯著性。   ❼RCA等4公司抗辯如下:       A.GE公司辯稱:關懷協會所引用之文獻提及導致卵巢癌等 婦科疾病之內分泌干擾物質,並非系爭化學物質;且分 泌干擾物可經由空氣、室粉塵、食物鏈等進入人體,對 人類健康造成危害;又子宮膜異位的形成原因到至今仍 未完全清楚;另子宮癌為常見之婦女癌症,雖同屬發源 自子宮的癌症,但不同的癌症有不同的風險因子,最常 見的風險因子為肥胖症、年老,以及感染人類乳突病毒 ,是關懷協會推論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會導致所有系 爭子宮、卵巢相關疾病云云,純屬率斷,且其推論不具 所謂「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云云。然查,關懷協 會所提前揭諸多文獻,提及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苯、 異丙醇、甲苯、三氯乙烷、三氯甲烷、正己烷、乙酸乙 酯 ,被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且內分泌干擾物質對 於前述之女性相關疾病具有危險性。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WHO網站針對子宮內膜異位症之說明資料,從致病機轉 角度觀察指出,雌激素促發與子宮內膜異位症相關的發 炎、生長和疼痛〔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卷⑸ 第209頁至第214頁〕;學者J.Julie Kim等人發表之「孕 酮對子宮內膜癌、子宮內膜異位症、子宮肌瘤和乳腺癌 的作用」一文則指出,傳統上雌激素被認為是子宮細胞 主要有絲分裂的因子,已經反覆證明雌激素能促進培養 之子宮肌瘤細胞之生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 號卷⑸第215頁至第216頁〕;學者Julie M.Hall提出之「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 Promote the Growt h of Ovarian Cancer Cells via ER-CXCL12-CXCR4 Si gnaling Axis(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透過ER-CXCL12-CXC R4信號軸促進卵巢癌細胞的生長)」之研究結果指出 , 帶有雌激素的內分泌干擾化學物質會促進卵巢癌生長〔 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33頁至第357頁〕。另中國復旦大學 附屬中山醫院生殖醫學中心研究團隊於西元2019年在國 際期刊《Endocrine Connections》發表之「17β-雌二醇 通過IL-6途徑促進子宮內膜癌的增殖和侵襲」研究報告 之摘要載明該項研究中,已提供證據表明17β-雌二醇(E 2)可以通過活化IL-6途徑來顯著促進子宮內膜癌細胞的 活力,遷移和侵襲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99頁至第207頁〕 。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素(17β-estradiol )製造,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使人體產生罹患 上開具有雌激素依賴性疾病之風險。又翁祖輝教授以RC A公司地下水所含混合有毒物質餵食小鼠 ,所進行之動 物毒理實驗,亦觀察到類似狀況,並指出氯化烷、烯類 可能是一種環境賀爾蒙會干擾內分泌系統並造成雌性生 殖系統的各種病變;且依ATSDR之樂瓊營研究顯示三氯 乙烯有造成人類罹患子宮內膜癌、卵巢癌 、子宮內膜 異位症的風險,堪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前揭文獻,已說 明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造成女 性生殖系統受到破壞,而罹患系爭婦科疾病之危險,並 足使法院達到被害勞工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有導 致罹患前揭婦科疾病之合理可能性之蓋然性心證程度。 是GE公司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B.GE公司另辯稱:內分泌干擾物的暴露途徑甚多,被害勞 工罹患上開婦科疾病並不一定係任職RCA公司期間所接 觸之內分泌干擾物所致;且婦科疾病有其他危險因子云 云。然關懷協會已舉證證明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 開婦科疾病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合理蓋然性存在等情, 業如前述,惟GE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害勞工日常生 活中有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質中,並因此而罹患前揭婦 科疾病,或係被害勞工係因任職於RCA公司期間職業暴 露外之其他危險因子而罹患該婦科疾病,是GE公司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C.RCA公司固引用鑑定人陶旭光之見解,主張關懷協會所 提出之研究文獻均有缺陷,無法作為證明本件因果關係 存在之依據云云。然查,關懷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 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 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而關懷協會 對於所提之諸多文獻,不論係從文獻回顧整理,抑或係 致病機轉,又或係流行病學與毒理學之實證觀察,尚可 認三氯乙烯等化學物質與此等疾病間一般因果關係,RC A公司以個別文獻主張因果關係不存在,難認有據。 D.GE公司引用洪東榮教授之意見,辯稱:本件相關之化學 物質,均非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內分泌 干擾物質」,甚至不屬於歐盟所分類之「可能的」內分 泌干擾物質,自無法以所謂的「內分泌干擾物質」的其 他相關研究,推論系爭化學物質與乳癌、子宮內膜癌、 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等病變之關聯云云。查,關懷 協會就本件被害勞工對於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罹患上開 婦科疾病間是否具有一般因果關係之舉證,本無須嚴密 的科學檢證乙節,已如前述。縱關懷協會所主張之三氯 乙烯等化學物質非屬世界衛生組織及歐盟報告中所列之 「內分泌干擾物質」,惟關懷協會已提出前述之相關文 獻證明該等物質仍具有內分泌干擾潛力,且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造成罹患女性疾病之風險。是GE公司僅以系爭化 學物質並非歐盟所認可之內分泌干擾物質,即否定系爭 化學物質與女性疾病間之關聯,自不足採。   E.GE公司另辯稱: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是將小鼠 產前暴露於人造雌激素,但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 質和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推論含氯有機溶 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況動物實驗亦不能直接作為人類 疾病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另John W Morgan等人研究 ,針對卵巢癌部分不具有統計顯著性(SIR=1.16;99%CI :085-l.53);上證126ATSDR研究,以大鼠暴露於苯之動 物實驗資料,僅係動物實驗,尚無法以此推論其對人體 所產生之作用外,關懷協會所引用ATSDR關於樂瓊營暴 露之資料部分,其統計結果對於子宮內膜異位症或輸卵 管異位症部分,皆沒有顯著相關;至於所引用翁祖輝針 對雌性小鼠暴露於多種有機溶劑之動物實驗部分,其對 於卵巢囊腫之統計結果並不顯著,亦無法推測系爭有機 溶劑與卵巢囊腫之間之因果關係云云。RCA公司則辯稱 ,該研究係在細胞培養盤上,用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來 處理加工過的癌細胞,再用電腦模擬檢測細胞及受體的 反應。這樣體外實驗結果,和人體細胞的真正反應可能 相差甚遠,無法用以推論人體在接觸三氯乙烯或其代謝 物時會發生相同的反應,或是在人體會產生雌激素升高 的影響云云。洪東榮教授主張:該篇文獻之研究方法 ,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規範就評估化學物質是 否具有分泌干擾特性所訂定之實驗步驟不符,其結論不 足採信云云。經查:     a.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之認定,屬於價值判斷,且考量 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現「陽性 」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僅有 「 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聯合 國經濟委員會(United Nations Economic Commissio n for Europe,簡稱UNECE)之立場亦為「一旦動物實 驗性研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也應該被認為是人 類致癌物,除非有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 關」;蓋一旦動物實驗研究出顯示某物質具有毒性或 致癌性 ,該物質即有可能被政府限制使用,或教育 民眾減量使用,因此對人口暴露即會減少,流行病學 調查之樣本數自然更為限縮,自不能單以「僅有動物 實驗致癌性」即排除「人類致癌性」。況縱使並非「 人類致癌性」物質,亦難謂不會導致其他疾病。故IA RC、US EPA、CDC現有關於有機溶劑致癌性及對人體 健康影響之研究結果,自得作為本審判斷因果關係之 參考。是GE公司辯稱動物實驗不能直接作為人類疾病 成因的推論根據云云,並無可採。     b.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一書第265頁明確指 出,鉛會損害許多蛋白質的功能,同時對訊號傳導、 生長和分化、基因表達、能量代謝和生物合成途徑產 生影響。鉛改變蛋白質活性的機制是通過置換金屬輔 助因數或與巯基結合(參見EPA 2014c)〔見本院卷⑿第3 78頁〕。觀諸表2-49所載內容,係有關鉛對人體蛋白 質影響之體外研究,該表列出已知與鉛結合或被鉛改 變的蛋白質,以及它們的功能和鉛誘導改變的證據摘 要,並說明鉛引起的蛋白質變化可能是鉛對神經、血 液、心血管和骨骼系統產生不利影響的原因之一〔見 本院卷⑿第379頁至第382頁〕,足見ATSDR研究團隊亦 有參考體外研究來判斷特定化學物質對人體的危害, 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RCA公司辯稱 體外實驗研究無法作為因果關係判斷標準云云,尚無 可採。     c.目前國際無統一的內分泌干擾物清單,且缺乏國際統 一之已知和潛在內分泌干擾物清單,故不同國家或國 際組織各有其認定內分泌干擾物之方式,縱令Tacha- chartvanich等人之實驗方式不符合OECD之規範,惟 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本無須採嚴密之科學檢證,且      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顯示三氯乙烯及其主要代 謝物會產生雌激素對人體內分泌產生干擾的結論,並 為美國9/11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之科學技術諮詢委 員會參考,提出專家報告建議美國政府將因911事件 而暴露包括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在內之被害者 罹患子宮內膜癌,列為與世界貿易中心健康計畫相關 之疾病,而美國聯邦政府最終參考諮詢委員會所提出 之報告,於西元2023年1月18日正式宣布將子宮內膜 癌加入到其健康計畫之癌症類別中〔見本院卷⑿第424 頁、第430頁、第441頁、第398頁、第451頁至第453 頁、第455頁〕,足見Tachachartvanich等人之研究具 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 :「上證6及105是一個機制來支持我在投影片第8頁 的研究論點,上證6 是說三氯乙烯不是雌激素,但是 不一定要透過結構相像,經由受體作用,可以經由另 外的機制產生雌激素,故三氯乙烯刺激細胞可以產生 雌激素,雌激素與女性癌症有關,雌激素做實驗可以 加強子宮內膜癌、子宮肌瘤、子宮內膜異位干擾機制 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4頁〕,可見三氯乙烯 與雌激素固然構造不同,但仍可透過刺激細胞產生雌 激素,自不能以三氯乙烯與雌激素構造不同,而認三 氯乙烯不會透過產生雌激素對人體造成危害。是RCA 公司及GE公司抗辯Tachachartvanich等人研究,係為 判斷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是否會產生雌激素,與是否 會導致子宮膜疾病無關;關懷協會所提上證105研究 ,同樣屬於體外研究,其研究容係關於17β-雌二醇是 否會影響子宮膜疾病,並未涉及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是否會產生雌激素;三氯乙烯等含氯有機溶劑性質和 人造雌激素不同,故不能用該研究(人造雌激素的結 果)推論含氯有機溶劑也會有相同的影響云云 並不 可採。洪東榮教授主張Tachachartvanich等人所採取 的實驗方法,不符合OECD規範,故無法證明會造成雌 激素增加,進而推論會造成子宮內膜癌云云,亦不可 採。     d.雖前揭翁祖輝教授團隊所發表之研究係動物毒理研究 ,且觀察到卵巢囊腫現象並無統計顯著性,但如同 翁祖輝教授指出,生物醫學實驗結果的時候要同時考 慮統計意義與生物意義,有時候數據呈現是沒有統計 意義,但是從生物意義的觀點講起來,這個生物活性 或是毒性其實是已經發生〔見審更一卷第158頁〕,而 該研究發現暴露組小鼠會有卵巢囊腫現象,與觀察到 的小鼠卵巢重量增加的情形一致,業如前述,堪認從 生物學觀點,暴露於RCA混合汙染物中,確實有造成 罹患卵巢囊腫之風險,自無法逕以動物毒理研究結果 不具有統計顯著性,即認定該研究結果不可採。 F.RCA公司辯稱:張雍敏等人2003年SMR研究、2005年SIR 研究結論實係一致指出伊公司之男性或女性勞工在任何 癌症的風險都無顯著提升,該研究係針對伊公司勞工所 進行之流行病學研究,故本件因果關係及罹病風險之判 斷自應以該等研究之結論為依據云云。然查:     a.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89年委託之RCA受僱勞工 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二(委託案代號IOSH89-M302)係以 「標準死亡率」(Standard morality ratios,SMRs) 之公式為研究方法,先根據標準人口癌症死亡率計算 研究對象之預期死亡數,再以研究對象實際死亡數與 前述預期死亡數做比較,得出之數字即為SMR,以此 種方式計算RCA公司勞工與一般民眾在特定癌症死亡 數之比例,結果顯示並沒有任何一種癌症之SMR有顯 著增加。然則,罹患癌症不一定會死亡,SMR無法精 確比較罹癌風險;且此研究與前1年度之報告有相同 問題,即勞保資料未能區別暴露程度,其因果關係之 強度有被稀釋之虞;又標準死亡比之對照組為「一般 人口」,容易有流行病學所謂「健康工人效應」(      healthy worker effect),亦即通常能進入就業市 場者相較於一般人口係較為健康者,因許多職業進入 門檻為「健康檢查報告」,略為不健康者均被預先排 除於勞動力市場外,此效應業經鑑定人陳保中、王榮 德於原審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11頁,卷375頁 〕, 並有RCA公司提出文獻記載:「Background:Oc-cupa tional studies typically observe a 20%      deficit in overall mortality, broadly charac-      terized as the healthy worker effect(HWE)…」等 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61頁〕,及關懷協會提出有關健 康工人效應之文章在卷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102頁 至第153頁〕。再者,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㈡ 之研究世代為74年至86年間,而RCA公司工廠營運期 間為59年至81年,但國內死因登記資料具有身分證字 號僅從74年開始,則此研究顯未估計發病在74年之前 及發病在86年之後之勞工。從而,RCA受僱勞工流行 病學調查研究㈡可能有低估RCA公司勞工暴露與罹病死 亡間因果關係之虞。     b.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90年委託之「RCA受僱勞 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三」(委託案代號000000-0000) 係以「癌症標準發生率」(SIR,standardized incid- ence ratios)為公式求得RCA公司員工相較一般台灣 居民在特定癌症之發生比例,其不以SMR為指標,原 因是罹患癌症未必等於死亡,且每個癌症的存活率不 同。SIR的計算方式是將「RCA員工在特定年齡時罹患 特定癌症的人數」除以「其所有人數乘以台灣地區人 口在相同年齡時罹患相同癌症時的比例」得到SIR數 值。其結論為:相較於一般人口,RCA女性員工罹患 乳癌風險高於一般人口,且有發生於較年輕階層之傾 向,但由於透過僱用時間長短來測量劑量反應(dose- response),結果無法顯示暴露愈長,罹患乳癌比例 愈高,因此難以做出因果關係的推論;至於其他的癌 症比例則沒有顯著的增高。本研究之問題與前一年度 相同,即勞保資料未能提供暴露與非暴露的區別,有 稀釋因果關係之問題;又SIR之比較基礎為「一般人 口」,亦有「健康工人效應」之問題;另癌症發生登 記檔僅以50床以上且願意與衛生署合作之醫院為資料 蒐集對象,故癌症資料之完整性亦不足〔參原審更一 卷第12頁鑑定人陳保中之證詞〕,本研究報告亦提及 「對RCA員工追蹤研究工作有諸多限制,最重要的限 制莫過於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的紀錄是否存在並 不清楚,無法獲得。因此,什麼生產線含有何種暴露 ,並沒有資料可尋。員工實際工作的地點和人數因此 不可得,造成無各種暴露濃度、暴露期間之母數可資 計算各種暴露劑量的癌症發生比。實際上病例的暴露 點也無法清楚標示,只有憑問卷訪視的說詞。其次是 暴露評估只能利用質性探討,不易量化。暴露評估最 好有個人的實測資料或作業環境監測資料,工作年資 只能概括可測的暴露程度。不過SIR的計算,並不分 有機溶劑暴露現場工人或非現場工人,錯誤分組的可 能性或不能避免。第三個研究限制是病例對照研究之 病例訪視,只接觸到一半的婦女,實際訪視到的病例 只有73人。不完全的病例搜尋影響檢定能力。我們推 測,沒有訪視到的病例,可能年紀較大及較低教育程 度,亦有部分已過世,此亦為研究上之限制」等語 ,堪認本研究未發現RCA公司勞工任何一種癌症之標 準化發生比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可能係因前開研究上 限制所致,自不能以此研究結果即認定RCA公司員工 罹患之疾病與其等於RCA公司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 劑無關。 c.綜上2份報告內容可知,關於RCA公司勞工罹患疾病是 否與其等於任職期間接觸到有機溶劑有關之流行病學 研究,因現場無法重建、RCA公司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只能依賴片段之文件(如勞檢所、經濟部等)重建現 場,而勞保局之資料在67年之前沒有電腦檔,只能從 殘缺之紙本中重建,尚有許多登錄上的錯誤,另衛生 署之死因資料檔只有74年以後、勞保就醫資料也只有 74年以後,如此片段之資料實無法完整呈現實際狀況 ,故前揭2份報告研究結果自難作為無因果關係之認 定,RCA公司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G.RCA公司復辯稱:RW Morgan等人之研究文章僅偶然提到 三氯乙烯與在「最高累積暴露組」的卵巢癌相對危險( RR=7.09,95%CI:02.14-23.54)而已,但其結論為「我 們的發現並未顯示暴露三氯乙烯與呼吸系統癌症、肝癌 、白血病、惡性淋巴癌或所有癌症之關聯」,故無法作 為證明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之證據云云。經查War-te nberg等人曾針對三氯乙烯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進行回 顧,提出「三氯乙烯和癌症:流行病學證據」一文〔 見 本院卷⑿第467頁至第482頁〕,而RW Morgen等人之研究 ,即係Wartenberg 等人之研究所回顧之文獻之一〔見本 院卷⑿第469頁表1〕,且ARSDR網站針對樂瓊營健康效應 之說明,並參考Wartenberg等人之研究,得出卵巢癌為 至少一項評估三氯乙烯和/或四氯乙烯暴露對健康有正 面影響之研究結論〔原文見本院卷⑿第483頁至第486頁〕 ,堪認RW Morgan等人之研究觀察到卵巢癌與三氯乙烯 關聯,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參以9/11世貿中心健康計畫 認為9/11被害者罹患卵巢癌與其因911事件可能暴露的 化學物質有關〔見本院卷⑿第451頁至第453頁〕,而因911 事件可能暴露的化學物質中即包括三氯乙烯,自足佐證 RW Morgan等人研究觀察到三氯乙烯會造成卵巢癌風險 上升的現象並非偏差,是縱令RWMorgan等人研究結論並 未指出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之關聯,亦不能因此否認其 在研究過程中所觀察到三氯乙烯與卵巢癌間的統計正相 關數據之價值。 ②關於心血管疾病部分:      ❶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温倩茹醫師107年3月修正之「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 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指出,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ati- onal ToxicologyProgram, NTP)針對低劑量鉛暴露的健 康危害提出專題研究報告,回顧相關的流行病學研究說 明低劑量鉛暴露(血鉛濃度低於10ug/dl)與心血管效應 具相關性,並於「表三:美國國家毒理學計畫(NTP)對 於成人低血鉛健康危害的結論」中記載,人體血鉛濃度 小於每分公升10微克,有足夠證據能證明會造成血壓上 升、增加高血壓風險之主要健康危害〔見本院卷⑼第486 頁至第487頁〕。 C.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112年10月4日之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 確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 狀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 , 列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 中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 A(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 86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 詳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 指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⑾第438頁〕。 D.Saber MOHAMMADI等人於西元2012年發表之「EFFECTS     OF EXPOSURE TO MIXED ORGANIC SOLVENTS ON BLOOD     PRESSURE IN NON-SMOKING WOMEN WORKING IN A PHARM ACEUTICAL COMPANY(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對在製藥公司 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該研究曾針對混合 有機溶劑對於在伊朗一家製藥公司工作婦女之血壓影響 進行研究,且該研究所調查的女工作業之工廠實驗室存 在之溶劑,有包括系爭化學物質在內之甲苯(to-luene) 、正己烷(n-hexane)、三氯甲烷(chloroform),研究 結果發現接觸混合有機溶劑可能會增加藥物製造工人的 收縮壓(SBP)和高血壓以及前期高血壓盛行率〔見本院更 一審卷⒀第436頁、第438頁〕。    E.ATSDR之「氯乙烯毒理學概況」專書第42頁指出,有報 告顯示氯乙烯工人患有高血壓,且心血管和腦血管疾病 導致的死亡率顯著增加〔原文見本院卷⑾第425頁〕。「職 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第12頁亦記載:「 Suc iu等人追蹤暴露於氯乙烯的勞工112人,其研究發現196 9年其收縮壓平均值較1961年上升5mm Hg,Byren於1976 年指出氯乙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和腦血管疾病的死亡率 增加有關……」等語〔見本院卷⑽第482頁〕。 F.Laplanche等人於1992年發表之「氯乙烯單體暴露:七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該研究進行7年追蹤調查後 ,發現暴露氯乙烯的人和非暴露氯乙烯的人分别有123 例和93例心血管疾病(不包括雷諾氏病)發生(RR=1.4;9 5%CI 1.0-1.8),且這種差異主要是由高血壓引起〔原文 見本院卷⑽第381頁〕。鄭尊仁教授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 指出:「……法國1992年,追蹤暴露氯乙烯單工體的勞工 七年的研究發現,暴露組相對於對照組勞工,去除雷諾 氏症後,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性較高,並且達到統計 顯著(RR=1.4;95% CI 1.0-1.8),暴露組與對照組的主 要差異,來自高血壓。」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9頁〕。 G.WHO之「VINYL CHLORIDE(氯乙烯)」報告中指出,在1,1 00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 的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 賴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另針對105位氯乙烯(VC)暴露量介於4-103 6mg/m3之間之氯乙烯(VC)和聚氯乙烯(PVC)工人,進行 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發生率之5年追 蹤研究,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對照組。 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計值是對 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則沒有顯著差異 。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 效應關係〔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5頁、第459頁〕。 H.Kotseva K等人之「Study of the cardiovascular of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 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 ,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 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 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 )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 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 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 頁〕。 I.Viroj Wiwanitkit等人於西元2007年提出之「Benzene exposure and hypertension:an observation(苯暴露 與高血壓:觀察結果)」文章,亦發現苯暴露量高的組 別的高血壓發生率(100%)明顯高於苯暴露量較低的組別 (49%)〔見本院卷⑻第119頁〕。    J.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RCA勞工暴露3 2種化學毒物,鉛與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以及 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已經都列入台灣的職業病 鑑定指引。近年來國外有許多研究單位投入苯與心血管 疾病的研究,已經有研究論文正式發表……」、「高血壓 是很多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 臟病等。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 防規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 ,氯乙 烯、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本案RC A勞工暴露32種化學毒物,其中鉛、氯乙烯、苯、甲苯 、二甲苯都與高血壓有關,長期高血壓會導致心血管疾 病。洪東榮教授在其意見書中檢附的『職業性氯乙烯中 毒認定參考指引』,明確指出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及腦 血管疾病有關。『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 考指引』,引用美國國家毒理計畫(NTP) 的結論,也指 出長期鉛暴露會導致心血管疾病。最近也有大型研究指 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等語〔見本院 卷⑼第207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K.洪東榮教授雖證稱:鉛的半衰期約1個多月,故勞工離 職後罹患高血壓應與任職期間無關云云。然ATSDR出版 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已明確指出,血鉛濃度小於每分 公升10微克之慢性鉛暴露會造成高血壓;又RCA公司勞 工係長期反覆暴露於鉛,且高血壓通常沒有症狀,無法 確知罹患高血壓正確時間,自難判斷RCA公司勞工離職 時是否已罹患高血壓,尚無從以RCA公司勞工發現罹患 高血壓後即認定與任職RCA公司期間接觸到之鉛無關。 再者,慢性暴露化學物質所引發之高血壓,因長期血壓 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因此不會停止化學物質之暴露 而恢復正常,且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部 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暴露,也會慢慢釋出,而有 大量流行病學研究顯示,低濃度的鉛也會引發高血壓, 高血壓是長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 此有鑑定人鄭尊仁教授補充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⑾第 439頁至第440頁〕,是洪東榮教授前揭證述,尚難據以 作為推翻因果關係推定之依據。   ❷心律不整部分: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收縮壓和舒張壓升高;高血壓、 動脈粥狀硬化、心臟傳導改變的風險增加;心臟疾病的 風險增加;以及心血管疾病導致的死亡率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記載:「……高濃度(三氯 乙烯)急性暴露有心律不整,可能與心肌對腎上腺素敏 感有關……不過有研究報告指出在平時進行理學檢查時, 發現暴露組的心電圖異常,及心律不整的發生率較高, 顯然不是只有急性高濃度暴露,慢性暴露也會有心律不 整及心電圖異常。這些異常之後是否會消失,目前並不 清楚。另外鄭雅文等人的報告指出,長期低濃度的鉛暴 露與心電圖異常有關,包含房室傳導阻滯及心室內傳導 阻滯等。也有動物實驗的研究證據,大鼠心臟在暴露鉛 12星期後,有心律不整及傳導異常。」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311頁〕。 C.Kotseva K等人提出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 效應研究」,曾針對345名年齡介於20至60歲之間在石 化工廠工作之工人(250名男性),以及345名經年齡和性 別配對、沒有化學和物理因子職業接觸的對照組進行研 究,探討職業暴露於過高濃度的有機溶劑下,對動脈高 血壓(AH)的盛行和心電圖(ECG)病理變化的影響。研究 結果顯示,職業暴露於高濃度苯和二甲苯的工人,會增 加動脈高血壓的盛行率及產生心電圖的病理變化〔見本 院更一審卷⒀第445頁至第447頁〕。 D.論者Assadi等人提出「Electrocardiographic changes and exposure to solvents(心電圖變化和溶劑暴露) 」 ,該研究係為確認職業接觸有機溶劑時的心電圖變 化,而針對各種行業的工人進行回溯性(歷史性)世代研 究( historical cohort study)。將研究群體區分為3 組,分別為第1組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 500人)、第2組行政工作人員(498人)、第3組其他行業 沒有接觸溶劑的工人(501人)進行研究;且甲苯、三氯 乙烷 、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是被採抽樣 的溶劑 。研究結果顯示,心律不整頻率、P波和QRS複 合波變化在第1組最高。心律不整相對風險為1.15(1.08 -1.49),P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02(1.01-2.28),這被認 為是顯著的且風險最高,而QRS複合波變化相對風險為1 .53(1.46-1.61)。故在溶劑工行業工作有心律不整失常 的風險,暴露於接觸化學品尤其是溶劑對心血管系統和 心電圖的影響更大,必須加以預防〔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 5頁至第127頁〕。陶旭光教授固稱:該研究並未說明是 哪種溶劑誘發結果,且缺乏對工業勞工類型之詳細說明 、並未說明時間或持續時間、其他預先存在之病症及生 活方式之選擇等,因此不可採云云。然此研究的暴露組 是在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 的溶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 氟乙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研究團隊並已將開始 研究前患有心血管相關疾病者排除;且有考量到對參與 者的心血管和節律疾病的風險因素進行被評估和觀察心 血管和心律不整的風險因素:年齡(40歲以上)、吸煙(1 包以上/年及以上)、營養(咖啡因)、壓力(環境)、家族 史(心血管疾病)、心律不整失常史、藥物(使用和濫用) 和疲勞;並針對比較其他危險因子風險因素在各組的分 佈情形比較,顯示各組年齡、BMI、工作年資、心律不 整病史、家族病史、壓力、藥物、疲勞、營養等因素均 無差異,是陶旭光教授前述意見,尚無可採。   ❸冠狀動脈疾病、心絞痛部分:    按冠狀動脈疾病係血管壓力長期處於高壓力,對血管壁形 成傷害,造成冠狀動脈的粥狀硬化及狹窄,產生心臟缺氧 的變化;心絞痛(俗稱狹心症)則係罹患冠狀動脈疾病的病 人,因為勞累、用力或情緒激動等情況 導致供應心臟血 流和氧氣輸送降低,造成暫時性局部心肌缺血症狀,進而 發生胸痛現象。查: A.ATSDR出版之「鉛的毒理學概況」專書第14頁指出,鉛 對心血管的影響,包括動脈粥狀硬化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⑼第508頁〕。 B.鑑定人鄭尊仁教授之專家報告確指出:「……最近也有大 型研究指出,長期鉛暴露與冠狀動脈疾病有關。還有研 究指出,苯暴露會增加動物及人的冠狀動脈疾病風險 。」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10頁〕,並於補充專家報告中指 出:「…鉛與心血管疾病的關係十分明確,ATSDR(2020) 鉛的專輯,第六頁關於心血管疾病健康效應的摘要明確 指出,鉛與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動脈粥狀硬化及冠狀 動脈疾病相關性。這份長達583頁的美國官方報告,列 舉許多論文,有充分並且明確的科學研究證據,報告中 也包括動物實驗與致病機制的研究。此外,在美國EPA( 2013)鉛的報告,經過詳細的文獻回顧,在其長達1,886 頁的報告中,也以表4-24,列舉所有科學研究證據,詳 細說明鉛與各種心血管疾病的因果關係。報告中明確指 出,根據流行病學研究,動物實驗及機制研究 ,鉛與 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⑾第438頁〕。 C.論者Aziza Abdel Azim Saad等人於2017年發表之「    Predictive values of some atherogenic risk     factorsin young workers occupationally exposed     to vinyl chloride and heavy metals(職業暴露於氯 乙烯和重金屬的年輕工人中某些動脈粥狀硬化危險因子 的預測值)」一文中指出,在氯乙烯工人(VCW)中,氯乙 烯代謝物導致嚴重的氧化壓力,反映出抗氧化防禦的損 壞與伴隨而來的脂質過氧化擴散。此外,脂蛋白(a)、 循環性免疫複合體(CIC)、補體C3和補體C4的濃度升高 ,可能指出它們是這些工人動脈粥狀硬化的危險因子。 是以,職業暴露於氯乙烯(VC)的年輕工人,即使血脂在 正常範圍,但仍可能處於發生心血管疾病的高風險中〔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81頁〕。 D.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提出「Benzene exposure     is associated with cardiovascular disease risk( 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該研究係為檢驗 苯之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風險增加有關,而以 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的影響,同過透過測 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 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 響。實驗中觀察到在非吸煙者中,心血管疾病(CVD)風 險與t,t-MA有關,顯示苯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即使 沒有暴露於其他煙草煙成分;此觀點並得到小鼠毒理研 究(即單獨暴露於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復細胞)的支持。 因此,無論苯的來源如何,也不受其他共污染物和毒素 的存在影響,苯暴露都能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增加的 CVD風險相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4頁〕。該研究 進一步在人類和小鼠研究中發現,苯暴露與血漿脂蛋白 水平的改變有關。此一結果顯示,血脂異常可能是苯暴 露的一個重要結果,導致血管發炎並促進動脈粥樣硬化 斑塊的形成。進一步的心血管風險來自循環血管生成細 胞(CACs)的減少,這些細胞對於修復和再生血管組織非 常重要,並且與易感個體的不良心血管結果密切相關〔 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75頁〕。故無論是吸煙者還是 非吸煙者,苯暴露都與心血管疾病風險增加和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的缺乏有關〔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63頁〕。   ❹RCA等4公司之抗辯如下:   A.RCA公司、GE公司辯稱:Saber MOHAMMADI等人所著文章 與Kotseva K等人所著文章,其樣本數過小,且未控制 重要的混淆因素;且AzizaAbdel A zim Saad等人所提 研究具有設計問題;另Saber MOHAMMADI等人之研究僅 測量一次血壓、未考量該公司員工任職前的血壓狀況、 未控制年齡及血脂過高等重要干擾因子等,具有重大瑕 疵或限制。更何況該研究結論亦認為鹽分攝取及有無規 律運動之勝算比比暴露於有機溶劑還高代表與暴露有機 溶劑相比,鹽分攝取,有無規律運動與高血壓的相關性 較高。再者,關懷協會所提出「門診十大疾病衛教:淺 談高血壓心臟病」、「認識心絞痛」等網路資料,只是 在介紹常見之高血壓心臟病及心絞痛而已,並無法得出 暴露於本件相關有機溶劑與該等疾病之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a.關懷協會對於本件因果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僅以嚴格科學角度質疑關懷協會所提出之文獻具 有缺陷,尚無法推翻本件已成立之相當合理蓋然性因 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前述Kotseva K等人之研 究經Saber MOHAMMADI等人引用,且關懷協會引用前 述 Saber MOHAMMADI文章部分乃其引用之他文獻資料 ,此部分與GE公司所稱之研究方法無涉,RCA公司及G E公司所陳應未能排除前述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一般 因果關係存在一事,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一般因果關係 不存在,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b.依Saber MOHAMMADI等人之「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在 製藥公司工作的非吸煙女性血壓的影響」一文所載, 該研究在開始工作之前,在上午8:00至9:00之間的 禁食條件下採集血液並測量血壓。每個受試者在休息 至少5分鐘後坐在椅子上測量血壓。使用標準汞血壓 計在右臂測量收縮壓和舒張壓(分別為SBP和DBP)2次 。該研究使用兩次血壓測量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更 一卷⒀第437頁〕,並非RCA公司所指該研究僅針對研究 對象測1次血壓。且依該研究記載:「排除標準是就 業前已有高血壓或已知的慢性疾病(如糖尿病,心腦 血管疾病)病史,以及過去工作,第二份工作或由於 個人習慣而接觸有機溶劑(26)。應用這些標準後,16 名女性被排除在外,433名留在研究中:212名在包裝 單位(第1組-未暴露對照),146名在新實驗室單位 (第2組-低暴露),75名在舊實驗室單位(第3組-高 暴露)。所有婦女都自願參加並簽署了知情同意書 。該研究得到了德黑蘭醫科大學倫理委員會的批准。 」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37頁〕可知,Saber M OHAMMADI等人研究對象已排除就業前具有高血壓病史 之人,研究結果自不會受到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而 罹患高血壓所干擾。 c.又Saber MOHAMMADI等人研究已明確指出,接觸混合 有機溶劑會影響血壓。低接觸組和高接觸組的高血壓 機率比值明顯升高, 除了平均年齡在對照組中較高 外,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 都沒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 暴露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且在調整了年齡、性別、飲酒、吸煙和BMI等混淆 因素後,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工人的SBP(收縮壓)明顯 升高,這表明終生暴露於有機溶劑會增加收縮壓〔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又排除混淆因素後的回 歸分析證實了高血壓與接觸混合溶劑之間的相關性 ,與沒有接觸的組別相比,接觸量高於允許水準的組 別中,高血壓的機率(OR)為3.00,接觸量在允許範圍 內的組別為2.36〔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另該 研究亦明確指出除了平均年齡外,相較於暴露組 , 其他組在工作年資、吸菸、BMI和其他變數方面都沒 有差異,因此,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暴露 之間的相關性不受上述混雜因素干擾因子的影響〔 原 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40頁〕,可見前揭研究在最後排 除年紀、BMI、飲食中鹽分的攝取、規律運動、高鹽 分飲食與無規律運動、輪班工作等因素之干擾後 , 仍認為高血壓與暴露於有機溶劑混合物之間是相關 。況鄭尊仁教授亦認為Saber MOHAMMADI等人之論文 是探討有機溶劑暴露與高血壓的相關,在控制干擾因 子後,發現接觸有機溶劑的勞工高血壓比較高等語〔 見本院卷⑼第309頁〕。是RCA公司、GE公司辯稱:本研 究並未控制混淆因子,且研究結果受到高鹽分飲食 、無規律運動等混淆因素所干擾云云,委無可採。   B.洪東榮教授雖認為Laplanche等人「氯乙烯單體暴露:7 年追蹤世代研究的結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1頁至 第124頁〕在研究族群的選擇上存在誤差,其整體研究結 果可信度自然值得懷疑,且該研究實際認為就肝血管肉 瘤和雷諾氏症候群以外的疾病(包括高血壓)而言,與暴 露於氯乙烯相關的風險是可以被忽略的,這個結論和關 懷協會主張暴露於氯乙烯會導致高血壓等疾病,顯然有 所衝突云云;GE公司並援引洪東榮教授之證詞,抗辯: 從該文獻表格5可見,只有在西元1976年後暴露,或西 元1976年之前暴露,且暴露超過10年才有相對危險 , 但這沒有統計學上的意義,故欠缺劑量反應關係云云 。然查,Laplanche等人之研究顯示氯乙烯與高血壓間 之關聯,為WHO出版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作為氯乙烯 心血管效應之說明,並於「Cardiovascular effects」 章節明確指出:「Laplanche等人的報告指出,在1,100 名氯乙烯(VC)工人世代的7年追蹤中,雷諾氏病以外的 循環系統疾病發生率提高〔相對風險(RR)=1.4,95%信賴 區間:1.0-1.8〕。風險的增加主要是由於高血壓和『其 他循環障礙』」等語〔原文見本院更一卷⒀第459頁〕,足 見Laplanch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氯乙烯的高血壓效應, 自具有相當參考價值。另依前開研究之表5「7年追蹤期 間暴露於氯乙烯與心血管疾病(雷諾氏病除外)(ICD-939 0-459)發生的關係」所示,1976年後始暴露,相對危險 0.8(95%CI:0.4-1.9);1976年前即暴露,且暴露期間 未超過10年,相對危險1.3(95%CI:0.9-1.9)1976年前 即暴露,且暴露期間10年以上,相對危險1.5(95%CI:1 .1-2.1)〔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22頁〕,可見暴露氯乙烯的 時間越長,罹患心血管疾病的相對危險越高 。是洪東 榮教授上揭主張及GE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C.RCA公司辯稱: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很多,在我國盛行率 約25%,足見我國民眾普遍存在高血壓危險因子;伊公 司勞工暴露鉛的劑量又未超標,亦無證據顯示伊公司勞 工高血壓比例高於一般大眾,可知鉛暴露風險未提高健 康風險云云。然查,人體暴露低劑量鉛會導致罹患高血 壓危險,此已有前述之流行病學文獻可參,並ATSDR所 出版「鉛毒理學」專書可參〔見本院卷⑿第377頁至第382 頁〕,且RCA公司有進行軟鉛作業,故RCA公司勞工任職 期間自有反覆暴露鉛之風險。從而,其等罹患高血壓與 任職RCA公司有關,自已符合相當合理蓋然性。又依職 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險因子 均應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他高血壓的危 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鉛 、 氯乙烯等具有致高血壓風險的化學物質之貢獻。是RCA 公司欲以其公司勞工罹患高血壓的盛行率未高於一般大 眾為由,作為排除職業暴露因素,顯屬無據。況本件關 懷協會之舉證,已達使一般人認為反覆暴露鉛及氯乙烯 等化學物質與高血壓有因果關係存在大於不存在之程度 ,依前揭因果關係舉證責任,自應由RCA公司舉證因果 關係不存在。然RCA公司等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有RCA公司 勞工罹患高血壓之盛行率,自難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 血壓盛行率並未高於一般大眾,並進而據此排除本件因 果關係。    D.GE公司辯稱:WHO之氯乙烯報告同時指出其他不同研究     ,自難認暴露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云云。查,WHO之氯 乙烯報告之「心血管效應」章節中,關於高血壓部分, 除引用Laplanche等人之研究外,並引用學者Kotseva等 人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 ,並指出「同樣地,另外一項研究針對105位氯乙烯(V C )暴露量介於4-1036mg/m3之間的氯乙烯(VC)和聚氯乙 烯(PVC)工人,進行動脈高血壓(AH)和冠狀動脈心臟病( CHD)發生率的5年追蹤,結果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 著高於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 (RR)估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而冠狀動脈心臟病(CHD) 則沒有顯著差異。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發生率 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第459 頁〕。足見WHO氯乙烯報告引用兩篇文獻(即Laplanche等 人、Kotseva等人之研究)說明氯乙烯會造成高血壓,雖 然也有引用氯乙烯不會造成心血管疾病的相反研究,但 此均非指高血壓的情形,自無法作為氯乙烯不會造成高 血壓的證明。是GE公司抗辯,亦無可採。 E.GE公司復辯稱:關於Seyedeh等人之「心電圖變化和溶 劑暴露」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25頁至第130頁〕所謂暴露 於有機溶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 ,亦即該效應當於暴露後相當短暫的時間顯現,且效應 十分短暫,要無可能於停止暴露或接觸後,經過相當長 的時間後,才顯現該效應。況且,亦須暴露三氯乙烯於 接近麻醉程度才會產生效應云云。查,Seyedeh等人之 前開研究文獻第66頁之研究方法記載:「……納入標準是 在溶劑和油漆廠、行政工程和其他行業生產線上工作的 工人,在同一工作中至少有 4.5 年的工作經驗… …暴露 評估:……根據調查結果,在行業中展示了3組 :第1組 ,溶劑和油漆工人;第2組,同行業的行政人員 ;第3 組,其他物理和其他化學危害低且未接觸溶劑的行業。 他們有同樣的輪班工作。測量和評估了職業暴露 。有 時,第1組的暴露量超過建議的暴露限值,但不超過允 許的暴露限值。它以隨機抽樣顯示。取樣溶劑為甲苯、 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烷〔原文見 本院卷⑻第126頁〕,足見Seyedeh等人研究之暴露組是在 溶劑和油漆廠的生產線上工作的工人,而可能暴露的溶 劑為甲苯、三氯乙烷、二甲苯、三氯乙烯和三氯三氟乙 烷,又工作期間至少4.5年,可見該研究觀察到有機溶 劑造成的心律不整現象,並非急性反應而係長期職業慢 性暴露所生之效應。是GE公司辯稱:所謂暴露於有機溶 劑會引起之心律不整是指急性之大量暴露而言云云,尚 無可採。 F.洪東榮教授固主張:Catherine M Bulka等人2019年研 究分析結果顯示,在美國城市地區的西班牙裔/拉丁裔 工人中,有4.7%至8.5%報告稱他們在工作中接觸到有機 溶劑、金屬或農藥。職業暴露於農藥,以及較小程度的 金屬,與心血管疾病呈正相關,而對有機溶劑則沒有觀 察到任何關連性。且「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引述Kotseva於1996年之研究,並未發現氯乙烯暴露 與冠狀動脈疾病之相關性,故有機溶劑暴露與心血管疾 病無關云云。查,Kotseva1996年之「職業暴露於有機 溶劑的心血管效應研究」,雖未發現氯乙烯與冠狀動脈 疾病之關聯,但觀諸該研究被WHO之氯乙烯報告所引用 部分,該研究結果卻有顯示暴露組工人的血壓顯著高於 對照組,暴露組工人的動脈高血壓(AH)相對風險(RR)估 計值是對照組的兩倍;且暴露強度與動脈高血壓(AH)的 發生率之間具有暴露-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更一審卷⒀ 第459頁〕,足見氯乙烯暴露仍與高血壓有關,自無法據 以該研究提到沒有觀察到氯乙烯與冠狀動脈疾病關聯, 反推氯乙烯暴露不會造成任何心血管疾病。   ③關於內分泌及代謝相關疾病部分:     ❶高血脂部分:    A.論者Zhang等人於西元2022年發表「Association be-     tween bloodlead levels and hyperlipidemiais :Re- sults from the NHANES(1999–2018)(血鉛水平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結果來自於1999至2018年全國健康與 營養體檢調查)」一文,該研究係為研究美國全國健康 與營養體檢調查(NHANES)中成年人血液中鉛含量與高脂 血症之間的關係,而針對43,196名曾於西元1999年至西 元2018年參加過NHANES調查的人員,透過多變數邏輯回 歸模型進行分析。研究結果顯示,在多變數邏輯回歸模 型中,調整混淆因素後,高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顯著相 關(OR 1.41;95%CI:1.18-1.67),故結論中明確指出, 目前的研究顯示,血鉛濃度與高血脂症間存在正相關關 聯〔原文見本院卷⑼第383頁、第384頁〕。    B.學者N.V. Sharapova 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Disorders by Prolonged Ex-     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 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 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之方式,結果顯示長期飲用含有等 於1 MPC苯濃度的水會導致動物血清中生化參數的變化 ,這些變化表現為總蛋白和白蛋白水平下降,血清酶— 丙氨酸轉氨酶(ALAT)、天門冬氨酸轉氨酶(ASAT)、鹼性 磷酸酶(ALP)和乳酸脫氫酶(LDH)的活性中度增加。同時 ,發展出高膽固醇血症、三酸甘油血症和脂蛋白血症〔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1頁〕。 C.論者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 風險相關」,為檢驗苯的暴露是否與心血管疾病(CVD) 風險增加有關,而以直接吸入途徑來評估苯暴露對小鼠 的影響,同過透過測量210名具有輕度至高度CVD風險的 個體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的濃度,來評 估苯暴露對人類的影響。針對小鼠的研究結果發現,暴 露於苯的小鼠比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血漿中低密度膽固 醇(LDL)更高(34.2±4.1mg/dL)〔原文見本院更一審 卷⒀第471頁〕。而LDL就是血脂、膽固醇的一種,故     LDL升高即是高血脂或高膽固醇。另參以鑑定人鄭尊仁 教授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簡報檔第18頁亦載明有關苯 的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亦具有統計顯 著性,足認暴露於苯化學物質下,會有罹患高血脂或高 膽固醇之可能。是GE公司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 之「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文章,尚難作為 證明因果關係存在之依據云云,並無可採。   ❷糖尿病部分:    A.Inae Lee等人發表之「Exposure to polycyclic arom- atic hydrocarbons and volatile organiccompounds is associated with a risk of obesityand diabetes mellitus among Korean adults:Korean National     Enviromental Health Survey(KoNEHS)2015-2017(接觸 多環芳烴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 病的風險有關: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2015-2 017)文章,該研究係為評估暴露於多環芳香烴(PAHs)和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s)的尿液生物標記與肥胖和糖尿 病(diabetes mellitus)的關係,而針對參與西元2015 年至西元2017年韓國國家環境健康調查(KoNEHS)之3,78 7名成年人,測量了4種PAH代謝物和2種VOC代謝物的尿 液濃度。研究結果發現,糖尿病(DM)的風險隨著2-羥基 芴(2-OHFlu)和2,4-己二烯二酸(t,t-MA)四分位數的增 加而增加(趨勢P分別<0.05和<0.001)。t,t-MA的最高四 分位數顯示,糖尿病〔OR(95%CI)=2.77(1.74,4.42)〕和 肥胖〔OR(95%CI)=1.42(1.06,1.90)〕的風險明顯較高〔 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該研究並觀察到t,t-MA濃度 與糖尿病間的關聯,有諸多苯暴露會伴隨胰島素阻抗的 研究可以支持〔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故結論摘要指 出,苯代謝物t,t-MA與糖尿病(diabetes     mellitus;DM)風險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7頁 〕 。    B.學者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於西元2018年發表「As- sociation of benzene exposure with insulin resi- stance, SOD, and MDA as markers of oxidative     stress in children and adolescents〔苯暴露與兒童 和青少年胰島素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 間的關係〕」一文,該研究係為探討尿液中苯代謝物(即 t,t-ma)、氧化壓力標誌物,與兒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 阻抗之間的關聯,而於西元2017年在伊朗伊斯法罕針對 86名對象為年齡在6-18歲之間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橫斷 式研究,將t,t-ma作為尿液中的苯代謝物進行測量,並 使用穩態模型評估(HOMA-IR)作為胰島素阻抗性的指數 。該研究發現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空腹血清胰島素 與t,t-ma之間存在顯著的關聯(p值分別為0.002、0.03 和0.001),研究結果顯示,苯代謝物的濃度越高,胰島 素阻抗的風險就越大。此外,在調整年齡、性別和家庭 二手吸煙後,在t,t-ma的中等水平與低水平(p值分別為 0.01和0.034)之間記錄到氧化標誌物丙二醛(MDA)與超 氧化物歧化酶(SOD)的統計學上顯著增加(分別為4.49倍 和3.54倍),即便是環境水平下的苯暴露,也可能與兒 童和青少年的胰島素阻抗和氧化壓力有關〔原文見本院 卷⑿第338頁〕。結論中指出:「接觸苯可能會導致兒童 罹患糖尿病,每天暴露苯即使對於年長者亦如同兒童一 樣非常有害。」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42頁〕 。    C.學者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2019年發表「Benzene Exposure Induces Insulin Resistance in Mice(暴露 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毒理學研究之研究摘 要指出:「……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 ,這可能是吸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 苯暴露可能是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 血管疾病流行的因素。」等語。該項研究係為確定接觸 揮發性苯是否以及如何影響葡萄糖處理,將野生型C57B L/6小鼠暴露於揮發性苯(50ppm×6小時/天)或HEPA過濾 空氣中2週或6週,並測量了氧化壓力、炎症和胰島素信 號轉導指數〔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研究結果發現, 與呼吸過濾空氣的小鼠相比,暴露於50ppm苯中2週的小 鼠空腹血漿葡萄糖水準高出1.13倍(圖2A顯示P=0.005) ,空腹血漿胰島素水準高出1.39倍圖2B顯示P=0.03), 顯示暴露於苯可能會誘發胰島素抵抗。為量化這種影響 ,作者計算了苯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結果顯示苯 暴露小鼠的HOMA-IR評分明顯高於對照組小鼠(圖2C)。 與HOMA-IR一樣,苯暴露小鼠的HOMA-β值也明顯較高(圖 2D)。接觸過濾空氣或較低劑量苯(10ppm)2週的小鼠在 空腹血漿葡萄糖(圖2A)、空腹血漿胰島素(圖2B) 、HOM A-IR評分(圖2C)和HOMA-β評分(圖2D)方面沒有差異。接 觸50ppm苯的小鼠持續時間較長(6週),其胰島素水準(p =0.0001 vs p=0.03;圖2B)和HOMA-IR評分(p= 0.001vs0 .005;圖2C)與接觸空氣的小鼠相比差異更大,且具有統 計學意義。另鑑於苯暴露會擾亂葡萄糖穩態並誘導全身 葡萄糖不耐受狀態,經進一步研究苯暴露是否會干擾胰 島素信號傳導。而在安樂死前15分鐘給暴露苯之小鼠注 射胰島素,然後分析胰島素敏感器官的Akt磷酸化,發 現暴露於空氣中的小鼠肝臟中的Akt磷酸化顯著增加(誘 導了2.82倍),但暴露於苯中的小鼠的增加有所減弱(增 加1.02倍)(圖3A)。在骨骼肌中也觀察到了類似的變化 ,苯暴露的小鼠在胰島素誘導的Akt磷酸化方面也出現 了顯著的缺陷(圖3B)。觀察結果表明,接觸苯會誘導器 官水準的胰島素抵抗,這可能會導致全身性葡萄糖和胰 島素不耐受〔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7頁至第108頁 〕。    D.學者N. V. Sharapova 等人發表之「Risk Assessment Metabolic by Prolonged Exposure to Low Doses of Benzene(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 )」,該研究透過長期餵食小鼠含低劑量苯的水,再藉 由葡萄糖耐受試驗(glucose tolerance test),發現長 期飲用含低濃度苯的水會導致胰島素阻抗的發展;且人 體接觸苯後產生的氧化壓力現象,目前被認為是胰島素 抵抗和胰島分泌胰島素功能受損的原因,因此可能仍是 代謝性綜合徵候群全球流行病的一個未被認識的來源〔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23頁、第524頁〕,足見長期慢性暴露 低劑量苯會造成胰島素阻抗,並有可能係罹患包括糖尿 病在內之代謝性綜合徵候群之原因。是以,從第二型糖 尿病致病機轉之角度觀察,苯有可能誘發胰島素阻抗 ,且持續暴露於苯可能係造成罹患糖尿病之危險因子。    E.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證稱:「〔(投影片第17頁)剛 才說上證135的這篇流行病學文章為橫斷式流行病學研 究,有關糖尿病的部分及另一篇流行病學及動物實驗, 是否可以補強而有因果關係?〕是,因為流行病學研究 上說苯可以導致糖尿病,動物實驗上面發現小鼠苯暴露 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前期,結合 流行病學研究及動物實驗可以更加強因果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⑽第44頁至第45頁〕。    F.學者汪禧年、李俊璋教授於102年提出「氯乙烯製造及 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一文,該研究 係為建立VCM(氯乙烯單體) 製造及使用現場作業勞工之 暴露實態,分別進行個人空氣VCM濃度檢測、尿液TDGA 濃度分析、血液肝功能及代謝異常檢測及問卷-時間活 動模式調查,並探討VCM暴露與健康效應之關係,研究 結果顯示:「……高TDGA濃度組勞工有胰島素阻抗之現象 ,可能與VCM暴露有關……」〔見本院卷⑷第125頁至第126 頁〕。   ❸甲狀腺腫瘤部分:    A.學者Kim等人於西元2021年提出之「Toluene concentr- ations in the blood and risk of thyroid cancer- among residents living near national industrail complexes in South Korea:Apopulation-basedcohort study(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 狀腺癌風險)」文章,該研究係利用韓國「監測工業園 區附近居民的環境污染物暴露和健康影響」調查的數據 進行的前瞻性世代研究。從西元2003年1月到西元2011 年 ,招募了住在韓國國家工業園區附近的參與者。使 用國家癌症登記處和韓國統計局的數據來確定甲狀腺癌 (C73 ,ICD-10代碼)的發生和死亡病例,利用氣相色譜 質譜法測量血液中甲苯的濃度,並以Cox比例風險回歸 模型來估計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之間的風險 比(HR)和95%信賴區間(CI)〔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49頁〕。 該研究發現甲苯濃度的連續和三分位數與甲狀腺癌風險 的關聯,在調整了年齡和性別的模型中,血液中甲苯與 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在調整其他潛在干擾因 子後,血液中甲苯仍與甲狀腺癌的發病風險呈正相關(H R=1.22,95%CI:1.00-1.49連續水準;HR=2.77,95% C I:T3與T1為1.00–7.65;P表示趨勢=0.044)。接著按住 家到最近道路的距離(是否≤50公尺)進行分組後,進一 步進行分析,以研究血液中甲苯對甲狀腺癌發病風險的 影響是否因居住在道路附近而改變(表4)。在調整干擾 因子後,高甲苯濃度與甲狀腺癌風險的顯著增加有關( 調整後的模型2:HR=3.73,95%CI:1.02-13.62,T3vs. T1 ),包括居住在公路附近的居民的甲苯濃度的强烈正 趨勢(趨勢P=0.036)〔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2頁〕。研究結 論並指出,甲苯與甲狀腺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 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 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研究結果提 供了更深入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 中的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4頁至第155頁〕。 B.ATSDR於西元2024年1月29日發表「Evaluation of can- cer incidence among Marines and Navy personnel and civilian workers exposed to contaminated-     drinking water at USMC Base Camp Lejeune:acohort study(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 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 估 :一項世代研究)」一文,係針對樂瓊營所為之世代 研究,發現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 腫瘤間之關聯。該研究從與美國54個癌症登記處的數據 連結中獲得西元1996年至2017年期間診斷出之所有原發 性浸潤性癌症和原位膀胱癌的個人資料,並使用生存方 法計算比較樂瓊營和彭德爾頓營世代之間癌症發病率的 風險比(HR),結果顯示與未受污染的彭德爾頓營相比, 樂瓊營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為1 .22(HR=1.22,95%CI:1.03,1.45)〔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 79頁至第480頁〕。ATSDR官方網站亦指出上開研究之關 鍵結論係與彭德爾頓營的人員相比,在樂瓊營暴露於受 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員和文職工作人員中觀察到罹 患多種癌症的風險增加。在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中, 發現某些類型的白血病和淋巴瘤以及肺癌、乳腺癌、喉 癌、食道癌、甲狀腺癌和軟組織癌的風險增加〔原文見 本院卷⒀第483頁〕。又三氯乙烯會增加雌激素的產生 , 並藉此類固醇生成途徑造成內分泌干擾,進而造成甲狀 腺腫瘤風險之情,有Manole等人發表之「Estrogen Pr 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 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分 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可參〔見本院 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故上開ATSDR流行病學研究觀 察,包括三氯乙烯在內之樂瓊營汙染物與甲狀腺腫瘤間 有統計上顯著關連之結論,可證暴露三氯乙烯有造成甲 狀腺腫瘤的風險。   ❹RCA等4公司抗辯:    A.GE公司辯稱:糖尿病、高血脂等為國人常見之疾病,台 灣有超過200萬的糖尿病病患,而台灣一般民眾高血脂 盛行率高達25%以上,故RCA公司勞工離職後罹患上開疾 病,更有可能是因為職業暴露以外原因所造成云云。經 查依職業病鑑定實務,多因性疾病中任何加重疾病之危 險因子本即均應加審酌,故縱令RCA公司勞工本身有其 他糖尿病、高血脂之危險因子,亦難排除RCA公司勞工 任職期間反覆暴露苯等具有致高血脂、糖尿病風險之化 學物質導致疾病發生之原因。GE公司抗辯RCA公司勞工 離職後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則應由GE公司舉證 據證明,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系爭化學物質對於疾病 的貢獻度小於本身危險因子對於高血脂、糖尿病的貢獻 度,並已達可完全忽視職業暴露之程度,始能免責。然 GE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經同儕審查之文獻證明上情,自難 認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糖尿病與任職RCA公司期間 反覆暴露苯等化學物質無關。 B.GE公司復辯稱: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 血管疾病的風險相關」研究文章,尚難作為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之依據,故RCA公司勞工暴露於苯與罹患高血脂 症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高血脂為國人常見之疾病 ,盛行率甚高,且苯是日常空氣中普遍存在之化學物 質 ,是不能以RCA公司勞工患有高血脂或高膽固醇,逕 認是因RCA公司不法使用苯所造成,而命伊等負賠償責 任云云。經查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苯暴露與心血 管疾病的風險相關」,係將吸煙者和非吸煙者分層分析 ,考察尿液中苯代謝物已二烯二酸(t,t-MA)與循環血管 生成細胞群(Flk-1+/Sca-1+)之關係,研究結果顯示非 吸菸者仍舊維持為顯著負相關,故其他非吸菸來源的苯 暴露也可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而該研究 第10頁明確記載:「這項研究的主要發現是,苯暴露與 心血管疾病風險和傷害的增加有關。這種風險可能部分 是由於血脂異常和CAC貧乏造成的,因為在我們人類世 代中,t,t-MA水準較高的受試者具有較高的低密度膽固 醇和CACs的缺陷,這表明血管修復和預測心血管事件和 死亡的能力。此外,我們發現t,t-MA水準與心血管疾病 風險評分的升高有關。最後,雖然吸煙者的t,t-MA水平 高於非吸煙者,但非吸煙者的t,t-MA水準也與CAC水平 顯示出強有力的負相關。總之,這些觀察結果表明,儘 管吸煙是苯暴露的主要來源,但其他來源的苯暴露也可 能誘發心血管損傷和減少血管修復。」、「我們觀察到 非吸煙者的心血管疾病風險與t,t-MA有關,這表明即使 不接觸其他煙草煙霧成分,苯也可能與心血管損傷有關 ;我們的小鼠研究表明,僅接觸苯就足以減少血管修 復細胞,這支援了這一觀點。因此,暴露於苯,無論其 來源如何,也無論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污染物和毒物,都 可以預測心血管損傷,並與心血管疾病風險的增加有關 。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226頁〕。另前開研究亦有 針對小鼠毒理學研究進行分析,其研究方式,係直接將 小鼠暴露於苯下而非利用香菸煙霧,自可排除香菸中其 他可能毒性物質之干擾;又該研究固顯示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鼠低密度膽固醇(LDL)、高密度膽固醇(HDL)均有升 高,但更重要的是LDL/HDL的比值升高〔原文見本院卷⑷ 第223頁〕,此代表小鼠暴露於苯下所致低密度膽固醇(L DL)增加的比例高於高密度膽固醇(HDL)增加,因此苯在 動物實驗中造成高血脂的效應,應屬可採,尚無從以暴 露於苯下之小鼠低密度與高密度膽固醇均有升高,而否 認苯與高血脂症之關聯性。又動物致癌證據既可作為因 果關係判斷之依據,則上開Wesley Abplanalp等人之動 物毒理研究之結果應可作為因果關係之參考。再者 , 依學者Wesley Abplanalp上開研究所示,暴露於苯下有 增加人體罹患高血脂症之風險,縱RCA公司勞工本身帶 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同因 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自無 從以高血脂為國人常見疾病或苯為日常生活常見化學物 質為由,率爾推論RCA公司勞工罹患高血脂與任職RCA公 司期間所接觸之苯無關。    C.RCA公司等4公司辯稱:Inae Lee等人之「接觸多環芳烴 和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與韓國成年人肥胖和糖尿病的風險 有關」之研究〔見本院卷⑻第157頁至第166頁〕,係屬「 橫斷式研究」;且使用單一尿液樣本測量,無法作為長 期暴露;未考慮受試者的空腹狀態,因此可能增加尿液 代謝物水平的變異性;透過自行回答的用藥紀錄來識別 糖尿病患者,可能有所低估,並造成觀察到的關連性產 生偏差,顯具有重大瑕疵或限制,不足做為苯與糖尿病 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依據云云,洪東榮教授亦 為相同主張。經查關懷協會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已如 前述,且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動物實驗致癌性 證據既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則橫斷式流行 病學研究,自亦無排除之理;況ATSDR出版之相關毒理 學概論亦會引用橫斷式流行病學研究作為判斷化學物質 與特定疾病間關聯之依據。又Inae Lee等人之研究,採 用了代表韓國普通人群的大量受試者(n=3778),即使考 慮到所測代謝物尿液濃度的變異性,也可提供合理的關 聯估計值〔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是縱每位受試者之 尿液中代謝物之濃度有所差異,但由於受試者數量龐大 ,因此該研究仍能對尿液中代謝物與研究目標之間的關 聯性提供合理的估計。再者,該研究係利用受測者自行 回答用藥紀錄來識別是否為糖尿病患,而有資料顯示於 西元2020年韓國大約有30%之人不知到自己罹患糖尿病 ,故有些受測者可能並未意識到自己患有糖尿病 ,此 可能會導致結果遭低估〔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64頁 〕。參 以Inae Lee 等人研究之結論,亦有 Wesley T Abplan alp等人於西元2019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 島素阻抗」〔見本院卷⑷第103頁至第121頁〕、Mohammad Mehdi Amin等人提出之「苯暴露與兒童和青少年胰島素 阻抗、SOD和MDA(氧化壓力的標誌物)之間的關係」〔見 本院卷⑿第337頁至第344頁〕、N.V.Shara-pova等人之「 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苯引起的代謝紊亂風險評估」〔見本 院卷⑿第521頁至第525頁〕等他流行病學與動物毒理研究 可資佐證,堪認Inae Lee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的苯與糖尿 病間具有關聯之結論,應可採信。RCA公司等4公司上開 抗辯,及洪東榮教授之主張,均無可採。    D.RCA公司另辯稱:胰島素阻抗並非引起糖尿病之因子, 只是確診糖尿病時可能會出現的一個現象。換言之,胰 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Inae Lee等人西元2022年研 究,係研究苯的代謝物與糖尿病風險之關連性,至於鄭 尊仁教授所稱小鼠苯暴露可以導致胰島素阻抗的動物實 驗,充其量僅涉及小鼠苯暴露與胰島素阻抗之關連性, 不涉及苯和糖尿病之關連性。故Inae Lee等人與關懷協 會所提上證94(即Wesley T Abplanalp等人於西元2019 年表之「暴露於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之研究 標的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互補強云云。經查胰島素阻 抗是導致代謝性綜合徵候群(Metabolic syndrome)及相 關併發症,例如:第2型糖尿病的風險因子;且胰島素 阻抗的評估能有效發現前期糖尿病的發生,並做為糖尿 病發展的監控〔見本院卷⑿第517頁之國軍台中總醫院檢 驗科徐文通技術長及清泉綜合醫院檢驗科許宏彰主任所 著「胰島素阻抗及其評估」〕,顯見胰島素阻抗為造成 糖尿病之重要機制,是研究糖尿病重要的替代指標。故 縱胰島素阻抗並不等於糖尿病,但胰島素阻抗為糖尿病 之重要致病機轉,故苯暴露觀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適 可佐證Inae Lee等人流行病學研究觀察到苯與糖尿病間 之關聯性。次查,Wesley T Abplanalp等人之「暴露於 苯會誘發小鼠的胰島素阻抗」研究已明確指出:「… … 這些發現顯示,暴露苯會誘發胰島素阻抗,這可能是吸 入性苯中毒的一個敏感指標。持續的環境苯暴露可能是 迄今尚未認知到導致全球人類糖尿病和心血管疾病流行 的因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03頁〕,可見該研究 將文章中觀察到苯的胰島素阻抗效果,認為可能係造成 糖尿病的因素之一,亦可用以佐證Inae Lee等人的流行 病學研究。再者,加拿大衛生部於西元2023年9月30日 公告之「Proposed Residential Indoor Air     Quality Guidelines for Benzene(擬議中之苯的室內 居住空氣指南)」總結苯已知的健康影響,認為長期暴 露苯會對人體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壓力的影響(Glu- cose metabolism and oxidative stress),並於指南 第35頁指出:「長期的環境暴露於苯已在人類研究中被 揭示與葡萄糖代謝和胰島素阻抗有關。在伊朗的兒童和 青少年中,尿液中的t,t-MA與胰島素阻抗、空腹血糖和 空腹血胰島素報告了顯著的關聯(Amin等人,2018)。在 中等水平的t,t-MA受試者中,與低水平的受試者相比, 也顯示了超氧化物歧化酶和丙二醛(氧化壓力的標記)的 顯著增加。在另一項研究中,60歲以上成年人的尿液t, t-MA水平與胰島素阻抗(由HOMA-IR測量)和尿液丙二醛 呈劑量依賴性關聯(Choi等人,2014)〔原文見本院卷⑿第 536頁〕;且長期暴露苯會對動物產生葡萄糖代謝和氧化 壓力的影響,而引用Abplanalp等人之動物毒理研究於 第37頁指出:「與暴露於過濾空氣中的小鼠相比,暴露 於160毫克/米(50ppm)苯中2週或6週的小鼠的空腹血漿 葡萄糖增加了13%胰島素抵抗平衡模型評估(HOMA-IR)評 分增加。用超氧化物歧化酶類比物(TEMPOL)治療可逆轉 苯誘導的對氧化反應、Nf-kb磷酸化和全身葡萄糖耐量 的影響(Abplanalp等人,2019年)〔原文見本院卷⑿第538 頁〕。是依流行病學或動物毒理研究顯示,暴露苯對於 人體或動物產生之胰島素阻抗現象,乃在判斷苯對人體 可能產生之葡萄糖代謝異常之重要指標,並為認定是否 有造成糖尿病風險之重要依據,RCA公司前開所辯,要 無可採。   E.洪東榮教授主張:Kim等人之「韓國國家工業區附近居 民血液中甲苯濃度和甲狀腺癌風險:一項基於人群的世 代」研究所顯示,甲狀腺癌風險,實際上和馬路旁邊會 存在的有害物質較為相關,而在馬路旁邊存在的有害物 質,主要是多環芳香烴、鉻、汞等,而非甲苯;另該研 究並未排除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之暴露、飲食、生活方式 等諸多干擾因子;只有單一血中甲苯濃度檢測,沒有包 含多種干擾因子的長期追蹤紀錄,本質上無法作為判斷 因果關係之依據,參考價值有限云云;另陶旭光教授主 張:作者觀察到的結果僅顯示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 義云云。經查:   a.Kim等人上揭研究之第5頁指出:「有幾項研究調查了 Divine and Barron 1987;Lope et al.2009;Sath- iakumar et al.2001)。一項對瑞典工人進行的大型 回顧性隊列研究,使用了包括近三百萬參與者和超過 2500例甲狀腺癌發生案例的國家登記數據。在可能暴 露於包括甲苯在內的溶劑的女性中,與未暴露於溶劑 的女性相比,甲狀腺癌風險增加了近兩倍(Lopeet al .2009)。美國康涅狄格州的另一項基於人群的病例對 照研究報告,從事零售和銷售工作的人群與甲狀腺癌 風險相關,並且這種關聯在工作經驗超過10年的工人 中更強(Ba et al.2016)。作者認為,這個群體中甲 狀腺癌風險增加的原因可能部分是由於暴露於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VOCs),包括甲苯,這些化合物從家具或 汽車排放的汽油中釋放出來(Ba et al.2016)。兩項 在石油化工行業進行的研究顯示苯與甲狀腺癌風險的 統計顯著關聯,但只報告少數案例(Divine and      Barron 1987;Sathiakumar et al.2001)。儘管這些 研究間接測量了甲苯暴露,但主要暴露於甲苯的工人 的結果支持我們的發現,即血液中的甲苯與甲狀腺癌 風險呈正相關。」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⑻第153頁〕 。 足見Kim等人研究所觀察到甲苯與甲狀腺腫瘤間的關 聯,已有諸多流行病學研究可以佐證,堪認Kim等人 研究結論,具有相當可信性。     b.另Kim等人研究第6頁指出:「在我們的研究結果中, 血液中甲苯的濃度與甲狀腺癌的風險增加有關,並且 這種關聯受到最近道路距離的影響。雖然我們無法確 定導致個體甲苯水平的主要來源,但我們在參與者中 並未看到高水平的職業暴露歷史(數據未顯示)。因此 ,我們認為,在我們的研究中,血液中甲苯的濃度 更可能反映了來自室內產品或外部污染物的甲苯暴露 ,而非職業暴露。車輛道路交通對個體甲苯水平的貢 獻很大(Alexopoulos等人,2006)。此外,揮發的甲 苯比空氣重,可能會積聚在低窪地區,使得住在道路 附近的居民比其他人更容易受到汽車排放的影響。這 可能解釋了為什麼住在距離道路50米以內的人患甲狀 腺癌的風險增加。」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 。可知因交通汙染物對人體甲苯暴露的貢獻度高,並 考量揮發性甲苯較空氣重的特性,故甲苯濃度會隨著 距道路之距離而遞減,從而,該研究觀察到住道路越 近受測者的血液中甲苯濃度與甲狀腺腫瘤風險之關聯 越高,正可證明與甲狀腺腫瘤係甲苯暴露所造成,而 非洪東榮教授所指之其他汙染物。   c.Kim等人前開研究第6頁亦明確指出:「其次,我們沒 有測試其他有害物質的暴露情況,例如VOC,這些物 質已被證明與癌症風險有關。苯和二甲苯的含量可能 是一個主要的潛在混雜因素。然而,我們在數據中沒 有發現其他有害物質與甲狀腺癌之間存在關聯。」、 「我們的研究有幾個優勢:它具有前瞻性,並且在國 家工業園區附近使用多中心世代。我們使用血液中的 生物標誌物直接評估個體對甲苯的暴露。然而,我們 的發現應該謹慎解釋,並考慮到一些局限性……。儘管 存在上述限制,但這項研究是有意義的,因為它使用 來自大規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驗證了 具有高統計能力的工業綜合體對健康的影響。」等語 〔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4頁〕。可見Kim等人固未考量其 他與癌症風險有關之揮發性有機溶劑例如苯、二甲苯 等,但據Kim等人審閱相關文獻後並未發現該等物質 與甲狀腺腫瘤之間存在關聯,故該研究並未將甲苯外 的其他致癌有機溶劑納入考量,對於該研究之結果亦 不至於造成影響。且該研究係直接利用生物標誌評估 甲苯暴露,並為大型前瞻式世代研究,使用來自大規 模環境流行病學監測研究的匯總數據,以高統計效能 驗證了工業園區的健康影響,雖該文獻亦有部分研究 限制,但研究成果仍具有相當意義,而得作為甲苯與 甲狀腺癌風險增加是否具關聯性之參考。 d.上開研究之結論已指出:「總結而言,甲苯與甲狀腺 癌的發病呈正相關,並且這種正相關在居住在道路附 近的居民中往往更強。鑒於甲苯暴露對甲狀腺癌風險 增加的潛在重大影響,我們的研究結果提供了更深入 的觀點,即環境和化學污染物在甲狀腺發展中的作用 。」等語〔原文見本院卷㈧第155頁〕,足見陶旭光教 授所稱:「作者總結表示,血液中之甲苯濃度可能與 甲狀腺癌之發病率增加呈正相關,然而,結果僅顯示 一種趨勢,並不具顯著意義。」云云,並不足採。 F.GE公司辯稱:ATSDR之樂瓊營研究僅是摘要,該資料本 身並不具可靠性;且本件與樂瓊營之化學物質種類、暴 露方式、暴露濃度等均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依     Bradford-Hill因果關係標準,上開文獻相對危險僅1.2 2未超過2,無從建立因果關係云云。查,ATSDR係以西 元1975年至西元1985年間開始服役,並駐紮在北卡羅來 納州之樂瓊營(N=154,821)或加利福尼亞州的彭德爾頓 營(N=163,484)的海軍陸戰隊/海軍人員,及在西元1972 年10月至西元1985年12月間在樂瓊營(N=6,494)或彭德 爾頓營(N=5,797)工作之文職人員為對象,所進行之癌 症發生率世代研究(A cohortcancer incidence study) 〔詳見本院卷⒀第480頁Methods之說明〕,並使用全美50 個州、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太平洋群島、美國國 防部和美國退伍軍人事務部的癌症登記數據〔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3頁〕,樣本數量龐大,且針對甲狀腺癌風險 比觀察之結論,具有統計顯著性(HR=1.22,95% CI:1.03 ,1.45),自具有相當可信性。另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 主要的污染化學物質包括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 、苯,與本件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之主要污染物質吻 合,故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判斷。再者,目前實務 關於大型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已明確採取合理蓋然 性因果關係理論,此為法律因果關係,涉及雇主是否需 就被害勞工損害結果負責,伴隨法律政策的考量與各種 價值取捨,而非自然科學因果關係之Hill標準;況本件 職災化學物質侵害事件係因RCA公司在廠內使用系爭化 學物質所致,而可歸責於RCA公司,且具有複雜性 、技 術性、潛伏性、長期性、被害勞工與雇主間能力不對等 、資訊不對等特徵,造成RCA勞工欠缺詳細暴露資料, 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能力有所欠缺,自無從依Hill標準 判斷因果關係;且Hill於提出「關聯性強度(stre-ngth of association)」要件時,亦未要求相對風險大於2 之程度,始足建立因果關係。是以,只須被害勞工提出 之流行病學研究結果顯示特定危險因子與疾病間之統計 關聯,已有相對危險大於1之程度,即可認定達因果關 係合理蓋然性之要求,故ATSDR針對樂瓊營所進行之大 型世代研究,已指出相較於沒有暴露風險的彭德爾頓營 ,樂瓊營人員罹患甲狀腺癌的風險比達1.22,已足以建 立合理蓋然性因果關係。GE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G.GE公司復辯稱:內分泌干擾物(或稱「環境賀爾蒙」)之 種類繁多,且屬一般環境中廣泛存在之物質,其分子群 是「高度異質的」(highly heterogeneous),關懷協會 以系爭化學物質有部分係內分泌干擾物,且內分泌干擾 物會導致糖尿病、甲狀腺腫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進而推論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與被害勞工罹患上開疾病有 關,其推論仍有許多重要的前提並未建立,純屬率斷云 云。經查第2型糖尿病與高胰島素阻抗性(即胰島素的功 能無法正常發揮)有關,而系爭化學物質中「苯」係被 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素之化學物質,且有動物毒理研究顯 示會產生胰島素阻抗之效果,故持續暴露於苯,自有導 致人類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可能;且系爭化學物質中並 未歸類為內分泌干擾物質之氯乙烯,亦同時具有胰島素 阻抗之效果,足見暴露氯乙烯可能導致罹患糖尿病,自 難排除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與其等罹患糖尿病間具有相當合理蓋然性之因果關係 存在。另依關懷協會所提之文獻可知,甲狀腺腫瘤、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均係人體內分泌系統受到影響所生 之疾病,學者Manole等人於西元2000年發表「Estrogen Promotes Growth of Human Thyroid Tumor Cells by Different Molecular Mechanisms(雌激素通過不同的 分子機制促進人類甲狀腺腫瘤細胞的生長)」一文〔見本 院卷⑷第209頁至第215頁〕,並刊登於國際期刊「     The Journal of ClinicalEndocrinology and Metabo- lism(臨床內分泌和代謝雜誌)」。該研究報告摘要指出 :「我們的數據顯示,17β-雌二醇對良性和惡性甲狀腺 腫瘤細胞是具效力之有絲分裂促進劑,亦顯示17β-雌二 醇透過結合核雌激素受體,還透過活化促分裂原活化蛋 白激酶途徑,發揮其促進生長的作用。」等語〔 原文見 本院卷⑷第209頁〕,可見雌激素對於形成甲狀腺腫瘤具 有相當之影響力。而三氯乙烯與其代謝物既會促進雌激 素(17β-estradiol)製造〔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37頁至第 269頁之學者Phum Tachachartvanich等人提出之「Asse ssment of the endocrine-disrupting effects of t richloroethylene and its metabolites using in vi tro and in silico approaches(使用體外與電腦模擬 方法之三氯乙烯和其代謝物的內分泌干擾影響之評估) 」〕,則暴露於該物質下,自有可能因雌激素之影響而 促進甲狀腺腫瘤之生成,或改變人體內分泌平衡而導致 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性腫,堪認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 泌干擾物質下,確實有導致罹患甲狀腺腫瘤與瀰漫性毒 性甲狀性腫之危險之合理可能性。是GE公司上開所辯, 顯無可採。   ④腎絲球腎炎部分:    A.學者Zakia Mediouni等人提出之「Renal Failure and Occupational Exposure to Organic Solvents:What Work-Up Should Be Performed?(腎衰竭和職業暴露於 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該研究進行相 關職業暴露於有機溶劑的文獻回顧時,發現在連結了有 機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兩者的勝算比 介於2.8至8.9之間,並且暴露程度與疾病嚴重程度之間 可能存在劑量-效應關係〔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45頁至第15 1頁〕。    B.學者Uffe Ravnskov所提之「Experimental glomerulon ephritis induced by hydrocarbon exposure:A sys- tematic review(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實驗性腎絲球 腎炎:系統性回顧)」,該研究在Medline和Toxnet資料 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 實驗,發現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據,即暴露於 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可能 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能的干擾〔見 本院卷⑷第153至第158頁〕。    C.學者Jens-Uwe Voss等人所提之「Nephrotoxicity of Organic Solvents Evaluation of Literature(有機溶 劑腎毒性-文獻評價)」,該項研究係整理分析相關流行 病學文獻(包括世代研究、縱貫性研究、病例對照研究) 後,發現病例對照研究顯示慢性溶劑暴露與腎絲球腎炎 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67頁至第171頁〕。    D.學者Chaeseong Lim等人於西元2023年1月2日發表之「 Organic solvent exposure for the chronic kidney disease:updated systematic review with meta an- alysis(暴露有機溶劑導致慢性腎臟病:最新系統化文 獻回顧與統合分析)」,該項研究係自Embase和MEDLINE 資料庫中檢索相關有機溶劑暴露與慢性腎臟病之間關係 的病例對照研究和世代研究文獻,並依循PRISMA指引( Preferred Reporting Items for Systematic Review sand Meta-Analyses),針對其中所搜尋之19篇研究(1 4篇病例對照研究和5篇世代研究)進行統合分析,發現 依其根據疾病類別的亞組分析結果顯示,暴露有機溶劑 罹患腎絲球腎炎的勝算比為2.69(1.18–6.11)〔原文見本 院卷⒀第485頁〕。該研究並指出,在一些研究中,所暴 露之物質被定義為碳氫化合物而非有機溶劑。有機溶劑 的例子包括基於碳氫化合物的溶劑(如苯和甲苯)、鹵化 碳氫化合物(如三氯乙烯),以及醇類(如異丙醇、醛 、 醚、酮)。這些物質具有溶解油脂之共同特性。而本次 納入統合分析有關碳氫化合物暴露的論文,主要針對石 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 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行研究,這些都是用作工 業溶劑的碳氫化合物。故認碳氫化合物的暴露也被包含 在有機溶劑的暴露中,並據此作為本研究之分類標準〔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496頁〕。是依Chaeseong Lim等人之研 究結論,可推知暴露甲苯、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 顯著增加罹患腎絲球腎炎的風險。   E.依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裝潢業油漆工有機溶劑暴 露危害調查研究」所示,裝潢作業現場調查發現,油漆 塗料噴漆現場有機溶劑平均暴露濃度以甲苯最高,次為 二甲苯及乙酸正丁酯〔見本院卷⒀第503至504頁〕。另三 氯乙烯通常用作金屬脫脂劑〔見本院卷⒀第507頁至第514 頁〕;且苯和甲苯為主要石油化工產品〔見本院卷⒀第515 頁至第516頁〕,則Chaeseong Lim等人研究所納入之統 合分析文獻,既係針對石油相關產品或者油漆、黏合劑 、脫脂劑和已知職業暴露溶劑中檢測到的碳氫化合物進 行調查,足見相關文獻所調查之混合暴露物質自包括苯 、甲苯、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在內。    F.GE公司辯稱:上證97文獻中提及,在連結了有機溶劑暴 露與腎絲球腎炎的文獻報告中,二者的勝算比介於2.8 至8.9之間,但該作者究竟是審閱何文獻,付之闕如; 又上證98文獻並非針對系爭任何一種化學物質所進行的 流行病學研究,不足以作為因果關係判斷依據云云。經 查上證97即Zakia Mediouni等人所提「腎衰竭和職業暴 露於有機溶劑:應進行哪些後續工作?」一文之原文記 載:「……The odds ratios linking exposure toor-ga nic solvents with glomerulonephritis reported in the literature range between 2.8 to 8.9 with a probable dose-effect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de gree of exposure andseverity of the disease [ 3, 4,6]……」等語〔見本院卷⑷第148頁〕,可知該研究提及有 機溶劑與腎絲球腎炎勝算比介於2.8至8.9之間 ,主要 係參考該研究註釋3《Daniell WE,Couser WG,    Rosenstock L.Occupational solvent exposure and     glomerulonephritis. A case report and review of     the literature.JAMA.1988;259:2280-2283》、註釋4     《Hotz P.Occupational hydrocarbon exposure and     chronic nephropathy.Toxicology.1994;90:163-283》     、註釋6《Brautbar N.Industrial solvents and kid-     ney disease.Int J Occup Environ Health.2004;10:7     9-83》等3篇文章,並非如GE公司所辯參考依據不詳云     云。另考量流行病學研究之侷限性,如流行病學研究呈     現「陽性」之結果,縱非屬「確定人類致癌物質」,而     僅有「有限之人類致癌性證據」或「動物實驗致癌性證     據」,自仍可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依據。依上證98     即Uffe Ravnskov等人所提之「碳氫化合物暴露誘發的     實驗性腎絲球腎炎:系統性回顧」一文〔見本院卷⑷第     153至158頁〕記載:「背景:許多流行病學證據支持,     碳氫化合物的暴露可能誘發腎絲球腎炎並使許多患者的     病程惡化……研究實驗動物可能是回答這些問題最好的     方式,而且由於先前沒有針對在實驗室中透過碳氫化合     物暴露導致腎絲球腎炎這類研究的系統性回顧,我認為     搜尋並分析這些研究是息息相關的。方法:在Medline     和Toxnet資料庫上尋找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     球腎炎的動物實驗。結果:使用13種不同碳氫化合物進     行26次實驗……。結論:這些實驗結果符合流行病學證     據,即暴露於碳氫化合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     能惡化。可能的機制包括自體抗體的誘導和正常免疫功     能的干擾……。」等語〔原文見本院卷⑷第153頁、第1     57頁至第158頁〕可知,前開文獻係透過資料庫搜尋大     量關於模擬碳氫化合物暴露致人類腎絲球腎炎的動物實     驗研究,並進一步進行統合分析得出「暴露於碳氫化合     物可能引起腎絲球腎炎並使腎功能惡化」之結論,自得     作為本件因果關係之參考。   ⑤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部分:    A.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 ( Toxic diffuse goiter),又稱 葛瑞夫茲氏病(Graves'disease),為主要侵犯甲狀腺的 自體免疫性疾病,為導致甲狀腺功能亢進症最常見原因 〔見本院卷⑷第173頁至第185頁〕。    B.Åke Bergman等人提出之「State of the Science of     Endocrine Disrupting Chemicals-2012(2012內分泌干 擾化學物質的科學聲明)」,該研究整理相關流行病學 文獻,提到內分泌干擾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 ,進而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 炎或葛瑞夫茲氏病〔見本院卷⑷第187至192頁〕。    C.學者Nazia Uzma等人於西元2008年發表之「Impact of Organic Solvents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on the Physiological Function in Petrol Filling Wo -rkers(有機溶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 的影響)」,該研究係為調查長期接觸苯等溶劑和一氧 化碳等污染物的加油工人是否會對血液參數、甲狀腺和 呼吸功能產生不良影響。研究對象由42名健康、不吸煙 的加油工人組成,其年齡在20-50歲之間,工作(接觸) 時間為2-15年,36名同年齡組的健康受試者作為對照組 。在長期暴露組和非暴露組之間,觀察到四碘甲狀腺原 氨酸(T4)和游離甲狀腺素(T4F)水平明顯升高,而甲狀 腺刺激激素(TSH)和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3)則明顯下降〔 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17頁〕。 D.Hassani等人於西元2014年發表之「Menstrual distur- bances and hormonal changes in women workers ex- posed to a mixture of organic solvents in aphar- maceutical company(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 女性工人的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該項研究係根 據製藥工廠的混合有機溶劑(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 仿)之測量結果,將工廠女工劃分為無暴露組、低暴露 組、高度暴露混合有機溶劑組等3組,並比較這3組之間 的月經失調(包括短週期、長週期、不規則週期,以及 期間出血或點滴)和荷爾蒙水平(包括濾泡刺激素、黃體 激素、甲狀腺刺激激素、催乳素、雌激素和孕酮水平) 的平均值〔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25頁〕,發現與未暴露組相 比,暴露組濾泡刺激素(follicle stimulating     hormone;FSH)、黃體激素(luteinizing hormone;LH)、 甲狀腺刺激激素(thyroid stimulating hormone;TSH) 的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中指 出,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 爾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堪 認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 化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    E.GE公司辯稱:上證227文獻主要針對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苯,此與本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瀰漫性 毒性甲狀腺腫不同,且該文獻提及空氣中背景值的苯和 空氣污染物已足以造成所謂甲狀腺功能異常,實與在工 廠工作時暴露於有機溶劑並無太大關聯。另上證228文 獻所指,「有機溶劑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的平均值顯著 較高」,關懷協會並未說明為何會造成罹患瀰漫性毒性 甲狀腺腫云云。經查上證227即Uzma等人所提「有機溶 劑和環境污染物對加油站工人生理功能的影響」一文之 結論指出,苯和空氣中之污染物可能是造成呼吸、血液 、甲狀腺功能障礙之主要原因〔見本院卷⒀第523頁〕 , 此與關懷協會主張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中之苯有機溶劑,並無不同,自得作為本件RCA公司 勞工罹患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與RCA公司使用苯有機溶 劑之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參考。另上證228即Hassani等 人所提出「製藥公司中接觸混合有機溶劑的女性工人的 月經失調和荷爾蒙變化」一文指出,職業暴露於有機溶 劑合物(甲醛、苯酚、正己烷和氯仿)之女性工人之濾泡 刺激素(FSH)、黃體激素(LH)、甲狀腺刺激激素(TSH)的 平均值顯著較高〔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2頁〕。結論並指出 ,職業暴露於混合有機溶劑可能與女工月經失調和荷爾 蒙變化發生率增加有關〔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3頁〕,顯見 暴露正己烷和氯仿有造成甲狀腺刺激激素發生異常變化 而影響內分泌變化之風險。此與關懷協會主張系爭化學 物質中包括三氯甲烷、正己烷、苯在內之有機溶劑為內 分泌干擾物質〔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221至235、271至323 、333至357、359至371頁〕,並無不同。而內分泌干擾 物質會影響免疫與內分泌之平衡,導致罹患自體免疫性 甲狀腺疾病即橋本甲狀腺炎或葛瑞夫茲氏病(瀰漫性毒 性甲狀腺腫),足見暴露上開化學物質自有導致罹患瀰 漫性毒性甲狀腺腫之風險,堪認上開因果關係推論,已 足達到系爭化學物質與瀰漫性毒性甲狀線腫間具有合理 蓋然性因果關係存在之程度。   ⑥甲狀腺機能亢進部分:    A.學者Yosri A. Fahim等人於西元2020年發表之「Asses- sment of Thyroid Function and Oxidative Stress State in Foundry Workers Exposed to Lead(評估職 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 」,該研究係為評估鑄造工人職業暴露於鉛(Pb)下的甲 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失衡機制,而在59名職業 暴露於鉛的成年男性中檢查甲狀腺功能參數和氧化壓力 標記,然後將結果與28名無鉛暴露史或甲狀腺異常病史 的男性對照組進行比較。結果顯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 32.76%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故該研究認已證明暴露鉛 粉塵的工人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 間的延長,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 衡中起了重要作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    B.學者Amal Saad-Hussein等人於西元2011年提出之「Thy -roid functions in paints production workers and the mechanism of oxidative-antioxidants status(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 )」,該研究係為評估職業暴露於製造油漆之化學物品( 主要是有機溶劑),對甲狀腺功能失調的影響,以及氧 化抗氧化失衡的機制,在36名工人和40名對照組中,測 量三碘甲狀腺原氨酸(T₃)、甲狀腺素(T₄)、丙二醛( MD A)、一氧化氮(NO)和總抗氧化劑。發現與對照組相比 ,暴露組工人的T₃、T₄、MDA、NO水平顯著較高,且T₃ 、T₄與暴露時間有顯著相關,故暴露有機溶劑的工人被 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 。另參以「SOLVENT BASED PAINT AND ITSIMPACT ON E NVIRONMENT AND HUMAN BEINGS (溶劑型塗料及其對環 境和人類的影響)」一文指出,苯、甲苯、混合二甲苯 、乙苯和芳香石腦油等芳烴溶劑,在油漆中的應用最為 廣泛〔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50頁〕,可證暴露甲苯 、苯有 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     C.GE公司辯稱:上證229係針對鉛暴露,RCA公司勞工未暴 露於鉛之風險,該文獻自無作為因果關係參考價值云云 。查,RCA公司勞工於任職期間有暴露於鉛之風險中等 情,已如前所述。而上證229即Yosi A. Fahim等人所提 出「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狀腺功能和氧化 壓力狀態」一文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的人 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有患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甲狀 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重要作 用〔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另上證230即AmalSaad-Hu ssein等人提出之「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 化抗氧化狀態的機制」一文,亦指出暴露有機溶劑的工 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原文見本院卷⒀第54 3頁〕,足見職業暴露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 亢進之危險性。是前開2項研究自得作為本件因果關係 之判斷參考依據。   ⑶陶旭光教授主張:依現有之科學文獻,並未提供證據足以 證明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存在因 果關係存在,故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系爭疾病,與RCA公司 勞工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不存在一般因果關係〔見 本院卷⑺第73頁至第129頁之陶旭光教授專家報告〕。另洪 東榮教授主張:ATSDR專書並未顯示系爭化學物質與關懷 協會主張之心血管疾病與新陳代謝疾病有關,故本件因果 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35至140頁之洪東榮教授專 家報告〕。經查RCA公司確實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鉛中毒預防規則、廢棄物清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 本件屬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如附表一所示 A組死亡勞工及B、C組各選定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罹患 之疾病均屬IARC、US EPA、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 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物質所致。另受害勞工或其家屬 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CA等4公司,又RCA公 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資訊,均掌握在該公 司及其母公司手中,均未公開,本院審酌認應減輕關懷協 會就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至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相當合 理程度之蓋然性為已足,使本院產生其主張之疾病與系爭 化學物質之接觸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之心 證即可,RCA等4公司則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 證,始得免除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懷協會所提出之 證據已足證明其所主張附表一所示A組死亡勞工及B、C組 各選定人所罹患之系爭疾病,與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已 達相當合理蓋然性之一般因果關係等情,已如上所述 , 是陶旭光教授及洪東榮教授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⒊本件死亡勞工之死亡原因,與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經查A、B、C組死亡勞工葉雲景(A024)、吳林美智(A028)、 邱育清(A040)、謝月雲(B064)、汪鈞生(B103)、李艷娜(B11 2)、巫林玉媛(B142)、符樹俊(C003)、錡玉(C012)、沈友菊 (C021)、潘燊祥(C044)、柴思羽(C116)之死亡原因,與渠等 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之因果 關係有無,茲分述如下:   ⑴葉雲景之系爭死亡公證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卷⑶第565頁〕僅記載葉雲景於94年7月28日在廈門市猝死 ,死因未明,尚難僅因葉雲景生前患有關懷協會所稱之O○ ○○、○○○、○○○○○○,即推認其死亡原因係因O○○○、○○○、○○ ○○○○所致。次查關懷協會或黎月蘭等3人並無舉證證明葉 雲景之猝死,與其受雇於RCA公司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 質間有因果關係,是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⑵依吳林美智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更一審卷⑷第373頁〕所載 ,吳林美智係於82年3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為○○○開刀後 ,因○○○○○○死亡。參以吳林美智自69年8月19日起至79年7 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為9年10月又 16日,並於離職後之82年2月10日發現罹患○○○(見本院卷⒆ 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罹病」欄);而 ○○○疾病業經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 物質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 ,堪認吳林美智之死因,與 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詳見如下⒋所述)。   ⑶邱育清係於70年8月6日起至73年7月3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期間為2年10月又29日,於離職後之82 年5月1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住院檢查,始發現罹患○○○○○、○○○○○○○,並進行手術治 療〔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加退保日期」欄及「何時發現 罹病」欄,本院卷⑾第61頁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後並因○○○○○,○○○○○○○○先後至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化 學治療、切除腫瘤等情,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⑾第55至59頁〕,而子宮內膜癌疾病業經本院認定 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則邱育清於91年7月4日死亡之死因,堪認與其任職於 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詳見如下 ⒋所述)。   ⑷謝月雲自64年10月2日起至77年7月11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負責焊錫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2年9月又10日。謝月雲 於離職後雖自89年7月12日起因罹患○○○、○○、疑似○○○○○○ ○○、○○○○○○○○、○○○、○○○○、○○○○○○○、疑似○○○等疾病, 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 ,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⑽第295頁至 第299頁〕,惟關懷協會或謝月雲家屬並未舉證證明謝月雲 於97年9月1日死亡時之死因為何,並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 係存在。是尚難認定謝月雲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 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⑸汪鈞生自59年11月25日起至75年10月2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0月又26日。 汪鈞生於離職後雖於111年6月14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診 斷為「○○○○○」,並於同年月18日因○○死亡,此有桃園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56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本院卷⑵第221頁、第223 頁〕,惟汪鈞生前每天抽菸半包以下 ,菸齡44年(見本院 卷⒆附表2-1序號47之「生活習慣」欄所載),且關懷協會 或汪鈞生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汪鈞生死因與系爭疾病有一般 及個別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汪鈞生之死因與其於RC 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⑹李艷娜自61年3月11日起至76年4月2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18日。李 艷娜於離職後,依關懷協會主張雖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57之「原 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並於112年5月21日死亡,惟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⑽第85頁 〕記載之死亡方式僅勾選為自然死,並未記載亡因為何,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尚難據此推認李艷娜之死因係因○○○、○○○○○○ 、○○○○○○○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⑺巫林玉媛自68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工作,工作期間僅為19日。巫林玉媛於離職後 雖於74年發現患有○○○,並於林口長庚醫院持續追蹤治療 ,此有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參 〔見本院卷⑽第303頁、第305頁〕,嗣於103年12月9日死亡 ,惟關懷協會並未證明巫林玉媛死因與系爭疾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巫林玉媛之死因與其於RCA公司工 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⑻符樹俊自59年9月5日起至74年10月8日止任職於RCA公司, 擔任修理機器工作,工作期間為15年1月又4日。符樹俊於 離職後,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 序號108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 欄所載,本院卷⒀第11頁及上證222㈠卷第450頁〕,並於106 年1月9日死亡,惟關懷協會或符樹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符 樹俊之死因為何,雖關懷協會主張之○○○、○○○等疾病業經 本院認定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惟尚難據此推認符樹俊之死因係因糖尿病、 高血脂等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 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⑼錡玉自65年1月22日起至86年3月10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長達21年1月又20日。錡玉於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 117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 載〕,並於105年11月3日因○○死亡,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更一審卷⒄第10 9頁至第113頁〕,惟關懷協會或錡玉家屬並未舉證證明錡 玉死因與系爭疾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尚難認定錡玉之死 因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⑽沈友菊自66年5月1日起至77年1月5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 任○○○○○○工作,工作期間為10年8月又5日。沈友菊離職後 雖罹患○○○、○○○○○○○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25之 「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於104年12月17日死亡。關懷協會主張之○○○疾病,與RCA 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 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沈友菊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沈友菊之 死因係因高血壓疾病所致,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 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⑾潘燊祥自61年10月24日起至69年3月13日止、69年8月20日 起至76年2月4日止任職於RCA公司,擔任○○○,工作期間合 計為13年10月又7日,並於離職後罹患○○○、○○○、○○○○○○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表二序號144 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據」欄所載〕 。又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59頁、 第161頁〕所載 ,潘燊祥因○○○○○○於93年4月29日住院接受 ○○○之置換手術;另因○○○○疾病於104年9月5日住院接受○○ ○檢查手術。復依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⑸第163頁 〕所載, 潘燊祥於109年3月27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死 亡。而○○○○○○○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據此足證潘燊祥之死因 ,與其任職於RCA公司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 關係(詳見如下⒋所述)。   ⑿柴思羽自69年7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71年12月7日起至 77年3月3日止、77年10月12日起至78年3月1日任職於RCA 公司,擔任○○○、○○○等工作,工作期間合計為5年8月。柴 思羽於離職後,雖罹患○○○○○○、○○○、○○○○、疑似○○○○○、 ○○○○○、○○○○○、○○○○○○○○○○○○○、○○○等疾病〔見本院卷⒆附 表二序號200之「病症(更二審主張)」欄、「原因事實證 據」欄所載〕,並有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超 音波檢查等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⑵第281頁至第291頁, 卷⑸第187頁至第189頁〕,嗣柴思羽於105年8月13日死亡。 雖關懷協會主張之○○○、○○○、○○○○、○○○○○、○○○○○○(○○○○ ○、○○○○○)、○○○等疾病,與RCA公司勞工職業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固如前述,惟關懷協會或柴 思羽家屬並未舉證證明柴思羽之死因係因前述疾病所致, 並與其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 果關係。   ⒀綜上,附表二所示A組勞工吳林美智、邱育清,及C組勞工 潘燊祥(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下合稱吳林美智等3人 )之死亡,與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 學物質間,具有個別因果關係,其餘死亡勞工葉雲景、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符樹俊、錡玉、沈友 菊 、柴思羽之死亡原因,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則未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⒋李秋妹等人之健康權受侵害,與渠等分別任職於RCA公司期間 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個別因果關係?   ⑴按本件RCA公司被害勞工長期反覆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中,於 代謝過程中,仍將對人體造成巨大的傷害,自難僅以系爭 化學物質多為半衰期短的有機溶劑,即便曾經進入人體 ,也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或經人體免疫防禦等防禦性機 制而被自動修補等為由,推論被害勞工於離職後確診之系 爭疾病,與任職期間之化學物質暴露無關,理由詳下: ①參酌「健康食品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之「 貳、誘發高血糖動物實驗模式之建立」記載:「……二、 ㈠人類第2型糖尿病的原理與特徵……第2型糖尿病之主要 導因是因為細胞對血糖的攝取發生『胰島素阻抗 』(Insu lin resistance)的現象,此類型患者初期仍有分泌胰 島素之能力,甚至可因『胰島素阻抗』而產生代償現象, 分泌更多之胰島素,以致此時期空腹血糖值常還是正常 。初期大部分患者多服用降血糖藥物控制血糖 ,因此 ,可不需注射胰島素,但若血糖控制不佳或胰臟β細胞 過渡分泌,到後期衰竭而分泌胰島素不足,則開始須注 射胰島素加以治療。其病理原因為身體細胞的胰島素接 受器(Insulin receptors)發生機轉異常或數量不足, 造成身體週邊組織對胰島素敏感度下降,使胰島素無法 被細胞適當利用,因而讓受胰島素調控的生理代謝機制 失衡,以致產生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能力下降。此現象 對細胞而言,有相對胰島素量不足的現象,因此身體為 了提升細胞對血糖之攝取和利用,會促使胰臟產生補償 性的增加胰島素生成量,進而形成高胰島素血症(Hyper insulinemia)。在此初期胰臟分泌的胰島素尚能控制禁 食血糖和餐後血糖。但長期代償性分泌胰島素下 ,胰 臟β細胞不堪負荷而損傷,造成胰島素分泌減少,逐漸 形成低胰島素血症(Hypoinsulinemia),此時期餐後血 糖無法獲得良好控制,但禁食血糖仍維持正常範圍 。 由於胰臟β細胞持續惡化,導致血糖控制能力下降,最 終惡化產生糖尿病。因此通常在此身體慢慢誘發胰島素 阻抗之第2型糖尿病的初期,若只檢測『空腹血糖』 ,並 無法發現身體已開始有問題,而必須於OGTT檢測中同時 觀察其相對時間的胰島素分泌變化,而以其Homeo-stas is model assessment Insulin Resistance index(Hom a IR index):【insulin(μU/mL)×glucose(mmol/L)/22 .5】來判斷胰島素阻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⑿第34 6頁〕。可知第2型糖尿病之形成係一長期且緩慢的過程 ,一開始係因人體發生胰島素阻抗的現象,故胰臟β細 胞為了要克服胰島素阻抗,將會代償分泌更多胰島素, 以維持血糖水平,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 受損,最終影響胰島素分泌,進而形成第2型糖尿病。 是以,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苯 、氯乙烯 此類會誘發胰島素阻抗之化學物質後,自會使細胞產生 胰島素阻抗效果,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 多胰島素,進而使胰臟β細胞功能受損,影響胰島素分 泌,此為糖尿病形成的重要致病機轉,縱認氯乙烯與苯 之半衰期不長,惟RCA公司勞工於長期反覆代謝氯乙烯 與苯之過程中,亦會對人體胰臟β細胞功能造成影響, 尚難以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罹患糖尿病,即推認與其 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 關。況罹患第2型糖尿病之患者通常在醫生測試其血糖 水平前,並不會知道自己已罹患第2型糖尿病 ,患者常 因症狀可能很輕微而被忽視,致很多人可能在被診斷出 患有第2型糖尿病之前,已經患有此種病很長時間,此 有摘錄自美國糖尿病協會網站之「(How Type 2 Diabet es Progresses(第2型糖尿病如何進展)」網頁資料可參 〔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54頁〕。另WHO亦指出,第2型糖尿病 之症狀可能很輕微,可能需要幾年時間才可能被注意到 。症狀可能與第1型糖尿病相似,但通常不太明顯。因 此,該疾病可能在發病數年後、在併發症已經出現後才 被診斷出來〔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1頁〕 。是以,第2型糖 尿病係長期進展之過程,患者可能在未被檢測確診前, 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患病,則RCA公司勞工離職後始經 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並非表示其任職期間尚未罹患糖 尿病,自難以上開物質人體可以很快代謝為由,逕認本 件被害勞工於離職後始經檢測確診罹患糖尿病,而謂渠 等所罹患之糖尿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苯 、氯乙烯之工作環境中無關。是洪東榮教授主張:縱暴 露系爭化學物質會造成胰島素阻抗,在停止暴露,化學 物質自人體排出後,胰島素阻抗便會恢復。亦即就胰島 素阻抗此一現象而言,RCA公司前員工也不可能在離職 多年後,還會因為任職RCA公司期間暴露於本案化學物 質而發生胰島素阻抗,自然更不可能因而罹患糖尿病云 云〔見本院卷⑾第502頁,及102年8月9日庭呈簡報檔第7 頁〕,並無可採。    ②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高血壓是許多 器官危險因子,可導致心臟病,腦血管疾病,腎臟病等 。RCA公司是鉛作業場所,並且有違反『鉛作業預防規 則』的紀錄,『職業性無機鉛及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 引』明確指出,鉛暴露會引起高血壓。此外,氯乙烯 、 苯、甲苯、二甲苯也都會引起高血壓。不過高血壓通常 沒有症狀,無法得知發生高血壓正確時間,也無法確認 離職時沒有罹患高血壓,所以無法排除與在職時暴露之 相關。」等語〔見本院卷⑼第309頁〕;復於補充意見中指 出:「鉛吸收後分布全身,產生全身性疾病,除了腎臟 疾病,也會導致中樞神經、高血壓、心血管、腸胃、血 液、生殖等疾病。鉛經吸收後,除了產生全身疾病,大 部分會儲存於骨骼,即使停止工作暴露,也還會慢慢釋 出。目前有眾多的科學研究證據顯示,低濃度的鉛,就 可以引起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但是慢性暴露,長期 血壓偏高,會影響血管結構,變成高血壓。高血壓是長 期暴露的結果,不會離開職場就恢復正常。」等語〔見 本院卷⑾第439頁至第440頁〕。另參酌「職業性無機鉛及 其化合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⑴鉛暴露的生 物指標-A.血中鉛之檢查:……血鉛代表循環於組織中的 鉛含量,反映近期的外源性鉛暴露以及長期儲存於骨骼 中的鉛的內源性再分佈。血鉛主要分布於紅血球,血漿 中鉛含量通常低於1%……。E.骨鉛檢查:骨鉛代表長期的 暴露量,為內生性的鉛暴露原。90 %以上的鉛會儲存於 骨骼中,它的生物半衰期在疏鬆骨平均約1年;在緻密 骨約10-20年,故存於此的鉛含量,會隨著年齡的增加 而增加……」等語〔見本院卷⑼第476頁至第477頁〕,可知 鉛被人體吸收後,會先與血液中的紅血球結合,然後分 布至人體身體組織包括骨骼中,當鉛通過正常過程從血 液中排出時,儲存於骨骼中的鉛會再度釋放於血液中, 可見鉛會持續於人體內累積,並長期累積於骨骼中,且 會反覆對人體造成傷害,自難僅以本件RCA公司被害勞 工任職期間長期暴露於致高血壓危險物質即氯乙烯、甲 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即使曾進入人體,亦會很快就被代謝排出,不可能在停 止暴露數年後仍會造成高血壓為由,逕認渠等於離職後 始經確診罹患之高血壓疾病與其等於任職期間長期反覆 暴露於氯乙烯、甲苯、正己烷、三氯甲烷、苯等有機溶 劑之工作環境中無關。   ③女性疾病部分,Laura Lucaccioni等人所提「內分泌干 擾物質及其在女性青春期的影響:對目前證據的回顧」 文中指出:「在生命的過程中,有一些關鍵的時期(發 展的窗口期),這些時期非常重要,因為在這些時期, 細胞正在快速增殖,並且更有可能發生表觀遺傳變化。 這些時期包括胎兒期、新生兒期和青春期」、「於青春 期暴露內分泌干擾物會增加一生中罹患乳癌的風險」等 語〔原文見本院卷⑿第367、373頁〕,可見女性於青春期 暴露於內分泌干擾物,對人體將產生嚴重影響,增加終 身罹癌風險。是本件被害女性勞工如於青春期工作期間 即反覆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中,縱令關懷 協會主張之內分泌干擾物半衰期不長,亦非代表在停止 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內分泌干擾物質後,該等內分泌干擾 物質即會自人體排出,不會造成人體任何傷害,而無罹 病可能。洪東榮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就算假設本 案化學物質屬於內分泌干擾物質,其內分泌干擾作用在 暴露停止,化學物質自人體排出後,便不再發生內分泌 干擾作用,不可能導致關懷協會所主張之內分泌相關疾 病」云云〔見本院卷⑾第503頁〕,尚無可採。    ④鑑定人鄭尊仁教授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系爭化學物質 如三氯乙烯及其代謝物之半衰期(即在人體暴露停止後 至濃度減半)為12至75小時不等,四氯乙烯及其代謝物 半衰期為80至96小時不等,半衰期越長,有毒代謝物越 容易累積;若RCA公司勞工在工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 乙烯與四氯乙烯,應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完全將 之排出體外,除非停止工作,或長時間休息後再上班, 時間多長需視濃度高低及半衰期之長短而定。另化學物 質經代謝解毒後,可排泄出體外,不一定會導致毒性, 但是代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 ,及細胞損傷及壞死。暴露劑量越大,毒性越大;活 化程度越高,毒性越大。化學物質在脂肪組織可能不會 有毒性效應,但是暴露停止後,周邊血液濃度降低,脂 肪組織中化學物質會釋出到周邊血液,再分布到其他器 官 。致癌物質的基因毒性會經過代謝解毒排出,或是 造成基因毒性,可能會被修補,或是有細胞凋亡及免疫 防禦等機制,但是基因毒性物質活化後,可能跟身體的     DNA結合,這些DNA加成物有些可以逃過身體的修補機制 ,然後產生基因突變,之後也有機會逃過凋亡或免疫 防禦機制。如果在重要的基因產生突變,該細胞就有機 會分裂生長,如果再有其他的基因突變物質,或是促進 細胞分裂的促進劑,就可以從一個正常的細胞變成腫瘤 細胞,然後變成惡性腫瘤。通常身體如果有基因傷害, 會很快的進行修補,大概幾天內就可以看到排出的DNA 加成物,但是有些DNA加成物例如氯乙烯的eA、eC、eG 就比較不容易被修補。逃過修補的重要基因,會有生長 優勢,讓正常細胞走向癌細胞;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 存留在身體內,即使未再暴露,當時未造成癌症,但未 來發生癌症風險還是比從未暴露的高。人體雖有修復能 力 ,但是傷害太多,可能無法完全修補,並恢復到與 未暴露前一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⑻第6頁、第82頁至 第85頁之簡報,第33頁至第35頁、第128頁之簡報,卷⑼ 第66頁、第68頁〕。鄭尊仁教授另於專家報告中指出: 「 C組員工與A及B組員工同在RCA工作,A組員工與B組 員工因為暴露於多種致癌物質已經發生癌症及死亡…。 基於癌症生物學基本原理,癌症發生由正常細胞變成腫 瘤細胞,到長成腫瘤產生症狀,是慢性多階段疾病,是 腫瘤基因突變累積的結果。所以受相同職場工作污染的 員工 ,即使還沒有被診斷癌症,經過一段時間發生癌 症,足以佐證。這些C組員工可能是有癌細胞,或是癌 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細胞……」、「『 每四個人有一個人會有機會得到癌症,因為環境有許多 致癌因素,有些是不能修復的。』是一生會發生癌症的 機會 ,隨著存活年齡增長,發生癌症的機會也升高, 意味著癌症有關的突變是會累積,累積到一定程度就會 產生癌細胞,最後發展成癌症。癌症的發生雖然有環境 因素,但大部分的人並沒有職業暴露的因素,所以有職 業暴露的人不應與一般的人等同視之……這些有職業暴露 的人應該是罹癌的風險更為提高。」、「(為何您認為C 類選定人到目前為止,其罹病/罹癌機率仍高於一般人 ?)累積的細胞損傷及基因突變。」、「(RCA公司關廠 迄今已逾30年,如果C類選定人到現在尚未發病,將來 因先前在RCA工作而發病之機率有多大?)可能性機率無 法估算 。不過目前沒有發病,身體也會有基因突變累 積,之前暴露越高,發病機會越大。」、「〔假設C類選 定人於將來發病,則如何確認是因為30年以前(甚至更 久以前) ,因為在RCA公司工作所造成的?〕因為已經有 同儕A組及B組在暴露後導致癌症,顯然當時有相當暴露 ,C組有基因累積損傷,未來風險提高,不能排除。」 、「(C類選定人如果於將來發病,是否有可能是因為在 其他地方工作、環境、老化、遺傳或基因本身的突變所 造成的? )也有可能有關,但是不能排除原來累積傷害 的貢獻,特別是基因傷害有關的癌症。」、「…假設是 個健康的人,罹病機率不高,但去RCA工作後罹病機率 就增加,每個人體質、易感性不一樣…重點是原來的暴 露累積的傷害提升後來發病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⑼ 第211頁、第215頁〕。可知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及其代 謝物之半衰期雖短,但以RCA公司勞工長期暴露三氯乙 烯與四氯乙烯情形而言,顯無法完全經由代謝、排泄而 完全將之排出體外,並會因工作期間越久,有毒代謝物 越容易累積於人體內。且化學物質經代謝解毒後,其代 謝物活化後與身體大分子結合,會導致基因毒性,及細 胞損傷及壞死。人體雖有修復能力,但因基因、細胞傷 害過多,並無法完全修補,而逃過修補的基因突變會存 留在身體內,即使在職期間未被診斷癌症或發病,但於 離職停止暴露於化學物質後,仍可能因體內已產生有癌 細胞 ,或是癌症前期細胞,或是不同程度的基因突變 細胞,致其未來發生癌症或發病之風險,比從未暴露於 化學物質之工作環境之風險為高。是GE公司辯稱: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之半衰期不長, 一旦關懷協會會員離職後(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有 機溶劑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且高血壓、高血壓 心臟病 、心絞痛、冠狀動脈性疾病等,為國人常見之 疾病,常因遺傳、老化或飲食習慣等原因所引起,故本 件RCA公司勞工於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認罹患相關心血管 疾病,並非其等任職RCA公司期間所致云云,委無可採 。    ⑤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公共衛生學系陳保 中教授於原審證稱:RCA公司的員工可能因缺乏過去的 相關工作史及暴露史而無法進行職業病的認定;環境職 業性癌症從接觸到致癌物質開始,到臨床上癌症發生之 過程大致可以分成三期,包括有效暴露期、誘發期及潛 伏期,在環境職業性癌症上,我們會修正誘發期為從第 一次暴露到發病的時間,潛伏期會修正從停止暴露到發 病的時間;一般而言,暴露的濃度越高,有效暴露期就 會縮短;致癌物質有效暴露期確實會隨新的研究而縮短 ,例如中藥「廣防己」所含馬兜鈴酸,有效暴露期可 能只要2個月就足夠;年輕時接觸到致癌物質,其有效 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譬如胎兒及青春期;最 長潛伏期非常困難訂定,常隨人類流行病學研究時間越 長而延長,目前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期 並不制訂最長的長度。確實有些致癌物質引起的癌症, 潛伏期會超過25年,例如石棉一般我們講30年,實際上 的案例可以長至50年,所以非常困難清楚訂出最長潛伏 期 。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及健康習慣而改 變,一般而言,有基因易感較為會縮短,有好的健康習 慣,如每天使用五蔬果,潛伏期是會延長;如果某位勞 工25年前離開RCA,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 是非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暴露於同一 致癌物質,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他的 基因易感性不同而有所不同;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 質,會降低最低暴露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最短誘 發期 。在因果關係的時序性的判斷時,有四項內容, 第一最低暴露濃度,第二最短暴露強度,第三最短的誘 發時間 ,第四是最長潛伏期之內。所以所謂潛伏期, 我們最主要考量可以在最長多長之內發生,超過這個時 間,我們就可能認為他跟暴露無關,這種在急性疾病比 較容易判斷,在慢性疾病,比如癌症,事實上是很困難 去判斷所謂最長潛伏期,這也就是歐盟職業病診斷,最 長潛伏期欄位在癌症的部分,多數仍然註明未知。像石 棉引起癌症的潛伏期區間,短的可以到數年,長的也可 以長過30年,只是一般多數不會長過30年,並不代表每 一個個案都一定不能超過30年,仍然要看其他的相關證 據才能判斷他的最長潛伏期,所以目前並沒有實際有像 石棉這麼清楚的長潛伏期的研究證據。在IARC的前言, 不論何種研究方法,都需考量從暴露到發展成癌症的所 需時間,在經驗上,有時接觸有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 期會超過20年以上,大多不致超過30年。一般第一種臨 床的潛伏期,是指癌細胞已經產生到臨床被診斷的時間 ;第二種定義是指停止暴露時到疾病發生的時間,也就 是離開工作後,在多少的最長潛伏期之內發生的疾病, 才會被認為跟工作是否有關,這個就是前面所討論的最 長潛伏期 ;第三種定義是指第一次暴露時到疾病發生 的時間,這個是說至少要多長時間才引起的疾病與工作 有關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8頁至第 219頁背頁 ,卷第482頁正、背頁〕,可見暴露於致癌 性有機溶劑後,有些人會致癌,有些人不會,主要在於 基因易感性不同,潛伏期之期間長短因人而異,接觸有 機溶劑所致之癌症潛伏期會超過20年以上。若同時暴露 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劑量、縮短最短 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致癌物質, 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楚訂出 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有 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果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 特別這位勞工有良好的健康習慣或是非易感族群,則其 仍然有機會發生癌症。另鑑定人鄭尊仁於本院更一審時 證稱:通常非癌症效應在推估的時候,都有使用閾值, 不同的暴露期間、暴露途徑、或針對不同物種、性別、 或特定健康效應,其閾值可能都不同,目前還沒有國際 的機構有共同認證的閾值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⑼第77頁 〕足徵系爭化學物質之非癌症效應雖有閾值,然目前並 無國際機構共同認證之閾值,此有待醫學及流行病學再 深入研究。是洪東榮教授於專家報告中稱:客觀證據均 顯示RCA公司前員工離職超過30年,已不可能因為在RCA 公司工作的暴露而罹患癌症或疾病云云〔見本院卷⑼第23 7頁 〕,尚無可採。   ⑥又鑑定人即前台大毒理學研究所教授翁祖輝於原審證稱 :化學物質不容易排泄,容易在人體內累積,雖然低劑 量的暴露沒有毒性的發生,但是當體內濃度已經累積到 一定量,第2次暴露又升高,第3次暴露又升高,就會產 生到達毒性的標準。化學物質在人體內會累積,長期累 積暴露會超過一定的濃度,會造成生物累積的現象。人 體處理化學物質分成4個階段,就是吸收、分布、代謝 、排泄;有些毒性化學物質在肝臟裡面代謝之後會產生 代謝活化,如普拿疼及有機溶劑;三氯乙烯經過代謝活 化會產生肝毒性及腎毒性,代謝完之後,會產生不同的 產物,各有不同標的的器官,三氯乙烯還有其他器官之 毒性,包括腦等等。就毒物作用學領域而言,有時不見 得可以看到造成肝毒性的化學物質,可能因化學物質在 體內被代謝吸收排泄離開人體,但造成體內的傷害還在 ;若就毒物動力學而言,可以看到毒性化學物質,但 不見得可以看到毒性作用發生,而看不到毒性作用發生 ,不代表將來不會發生毒性。三氯乙烯的代謝產物,加 入1大分子,繼續由2個酵素代謝,把化學結構再改變, 化學物質繼續對2個酵素代謝,變成中間產物,才能產 生腎毒性;這時應該看不到原來的化學物質三氯乙烯, 而是看到它所產生毒性作用致毒化學物質,這些化學物 質可能跟蛋白結合,或是和基因結合,現在雖然沒有技 術可以偵測到這個物質,並不代表這些化學物質是不存 在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110頁至第112頁〕。另美國環 保署國家環境評估中心(NCEA)等機構於102年在環境衛 生展望期刊(Environmental Health Perspective)所發 表「三氯乙烯對人體健康的影響:關鍵發現與科學上之 爭議」一文亦提及:「先前的審查已經發現三氯乙烯對 中樞神經、肝、腎、免疫系統、生殖系統與胚胎發育等 皆有不良的影響。三氯乙烯在人類與實驗動物身上皆經 由穀胱甘肽GSH結合反應之途徑來代謝,且因此產生許 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包括氧化代謝物水合氯醛(CH) 、三氯乙酸(TCA)、二氯乙酸(DCA),以及GSH結合反應 產生的代謝物S-l,2-二氯乙烯麩胱甘(DCVG)、S-l,2-L- 半胱氨酸(DCVC)等。這些複雜的代謝化合物種類主要是 因為代謝的過程涉及多個器官組織間的傳導,也因此導 致在對這些機制性數據進行評估時經常受到許多質疑與 挑戰。一般認為三氯乙烯所造成的肝臟危害是來自這些 氧化代謝物,而腎臟的危害則與GSH結合反應產生的代 謝物有關。」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25頁〕、「三氯乙 烯是人類致癌物質(不論以何種途徑的暴露方式進入人 體),且具有非癌症毒性的潛在人體健康風險,包括對 中樞神經系統、腎臟、肝臟、免疫系統、男性生殖系統 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的健康風險。這些結論是基於 數千份科學研究和許多文獻回顧審查及分析的結果 。 在過去的十年間,出現許多新的關於三氯乙烯造成人類 健康效應的科學研究,而許多研究方法上的進步(例如 三氯乙烯毒物代謝動力學的模式、流行病學研究之統合 分析、機制性資料的分析、非癌症風險的資訊等),也 大幅提升了闡述這些科學數據的嚴謹度和透明度。美國 環保署分析的方法和結論(US EPA2011d)與國家科學委 員會(NRC 2006)的結果一致,研究結果也獲得環保署科 學顧問委員會(US EPA SAB 2011)同儕審查的肯定。此 外,國際癌症研究機構(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 esearch on Cancer,IARC)最近也將三氯乙烯的致癌性 分類升級為對人類有致癌性的Group 1」等語〔見原審更 一卷第332頁〕,足見三氯乙烯等有機溶劑進入人體後 ,於代謝過程中會產生許多具毒性的代謝化合物,並非 只會對腎臟造成傷害,對於中樞神經系統、肝臟、免疫 系統、男性生殖系統、以及發育中的胚胎或胎兒均有健 康風險。又改制前之桃園縣環保局委託研究計畫成果報 告:「含氯揮發性有機物污染事件居民流行病學調查與 風險評估第二年專案計畫」中亦就三氯乙烯、四氯乙烯 代謝物之基因毒性為詳細之記載〔見原審更一卷第453 頁至第455頁〕。是鑑定人即美國Johns Hopkins大學公 衛學院流行病學系及醫學院職業與環境醫學研究部副教 授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證稱:特定物質只會導致特定 器官癌症,化學物質致癌都是有針對性的,例如 :三 氯乙烯的致癌是針對腎臟癌症,而非其他癌症,將三氯 乙烯歸類於第一類致癌物,不代表其可引起其他種類之 癌症;沒有證據顯示桃園廠前員工與附近居民腎臟癌之 風險有提高,可以推論其等的三氯乙烯暴露可能很低, 沒有達到產生危險的程度云云〔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 頁〕,尚難憑採。   ⑦鑑定人陶旭光雖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IARC專題第1 06卷第126-127頁闡述三氯乙烯TCE於人類排出的速度 ,主要途徑為2個,1個是通過肺部,在5天內呼出吸入 總量19%至35%;另外通過腎臟,以他的代謝物即三氯乙 醇和三氯乙酸的形式,排出吸入量的24%及39%,也是在 5天內。另外表述方法為半衰期,係指原來濃度降低一 半所需要的時間,TCE在肺部的半衰期是6-44小時 ,這 個速度反應TCE從脂肪中釋放的速度。這類脂溶性的有 機溶劑,一般臨時儲存於脂肪,其濃度和血液、肺泡中 的空氣處在壹個動態平衡狀況。如果肺泡中TCE濃度降 低,脂肪裡的TCE就會釋放,通過血液的肺循環,進入 肺泡空氣,然後被呼出。直到脂肪中的TCE被排放完為 止。另兩個代謝產物,在腎臟的半衰期為36-73小時, 即為每3天會降到原來之一半,這是一種指數性下降, 速度很快。也就是我說像TCE這種溶劑於接觸後不可能 長期於體內殘留,很快就會被排出體外。若停止暴露或 接觸,原有的TCE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 。因 其半衰期特別短,不像其他污染物,如重金屬的半衰期 很長,所以需要好多年才能排出體外。四氯乙烯,他的 排除主要是通過肺部吐出,較少的代謝物是透過尿液排 除,四氯乙烯的排出根據他的速度不同可以分成幾個階 段,最早的階段他的半衰期是15到20分,這個第一階段 會有幾個循環期,中間的階段半衰期會約在50到65個小 時之間,總之他們的半衰期都是以小時計的,和三氯乙 烯他的代謝類似,他的代謝也是比較快的。二氯甲烷的 主要排除途徑是透過肺,呼出原型以及他的代謝產物一 氧化碳和二氧化碳,在血液中二氯甲烷的半衰期為40分 鐘,尿液的排出在暴露1個小時就開始發生,但是尿液 排出佔吸收量不到0.1%,二氯甲烷主要還是透過肺呼出 ,也就是99.9%是透過肺呼出的。三氯乙烷在人類60%到 80%會在暴露後2小時排出,超過90%到99%則於50小時內 排出。綜上4種有機溶劑在人體的代謝跟他的排出速度 很快,當肺泡裡的原型污染物濃度降低分佈在積體各部 位的污染物殘留會釋放到肺泡,不斷按照很短的半衰期 排泄」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80頁背頁至第81頁、 第156頁背頁至第157頁〕。經查:    A.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經由 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RCA公司之員工係長時間 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碰觸 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 器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 將對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此由 鑑定人陶旭光於本院第50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肺部 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 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 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 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 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是一般的情形。」、「( 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 ?)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是透過血液,血液能 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的存放處,因為半 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結束暴露,他們 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才所述如果工 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持一定的水平 ,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會隨著僱 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學研究 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暴露 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增 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第505號卷⒀第157頁〕;鑑定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氯化有機溶劑需要多樣且時間長 的肝臟酵素來代謝,在病體生理學上有可能增加B肝帶 原者代謝的負擔及罹患癌症的機會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206頁背頁〕。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委託進行之88 年「RCA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報告,亦針對RCA 公司所使用毒性較高之7種化學物進行文獻蒐集提及: 「依據LabrecheFP等人1997年提出的假說指出:有機溶 劑的暴露可能與女性乳癌有關,他們認為大部份的有機 溶劑都有高度的親脂性,極易儲存於脂肪組織,而儲存 於乳房脂肪組織中的有機溶劑,將可能進入乳房實質部 (breast parenchyma),因而滲入乳小葉(mammary lobu le)及乳管(mammary ductule)。此外,他們亦歸納許多 專家的研究結果,指出在人類乳汁中可發現包括三氯乙 烯及四氯乙烯等數種有機溶劑」等語〔見外放證物第6頁 〕,亦可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等有機溶劑 雖然半衰期不長,然對於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之RC A公司勞工而言,其等接觸到的有機溶劑尚未代謝完畢 即又再次接觸到新的,全身脂肪細胞長期留存具有毒性 之有機溶劑代謝化合物,所受之損害及罹病之風險將隨 著僱用期之延長而增加。    B.至鑑定人陶旭光所述「若停止暴露或接觸,原有的TCE 一般於數週或數月就會排除乾淨」等語,應係在人體代 謝器官功能正常之情況下所做之論述,如器官已因長期 受毒物侵害而受損,是否亦能於停止暴露後即將有機溶 劑順利排出體外,即有疑問,自難以其證詞即認RCA公 司勞工於關廠後數週或數月後其身體健康即可恢復,或 關廠時未發病者即不會再發病。    ⑧洪東榮教授固提出鑑定意見指出:遺傳(家族史)、體重 過重、鹽分攝取太多、壓力、睡眠不足、吸菸、喝酒、 缺乏運動以及年齡等係高血壓的危險因子;另肥胖、胰 島素分泌製造不足、昇糖素調控不正常(肝臟葡萄糖輸 出增加)、腸泌素分泌濃度下降或阻抗升高、腎臟對尿 糖的再吸收能力提昇以及中樞神經系統對代謝的調節異 常、種族、年齡漸長、高糖高熱量飲食、缺乏運動和高 風險家族史,是第二型糖尿病好發的危險因子云云〔見 本院卷⑺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9頁〕。陶旭光教授亦 於專家報告中指出:關懷協會所主張之疾病有其他危險 因子存在云云〔見本院卷⑺第100頁至第112頁〕。然查, 依職業病鑑定實務觀察,兩種以上會形成協同或累加作 用之職業與非職業病因會更增加罹病的風險,例如上開 吸煙與石綿暴露會增加造成肺癌風險,以及B型肝炎與 氯乙烯暴露會增加造成肝癌風險,故縱令勞工本身存有 非職業病因,但因職業性暴露為加重罹病之因素,故尚 難將職業暴露排除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外等情,有鑑定證 人王榮德於原審證稱:「……以國際上的趨勢,以日本而 言,如果是水俁病,他只要符合他有這樣的暴露跟疾病 ,在特定的地點,他們就給予補償就會認定,因為要在 把過去的暴露劑量再拿出來,用現在來推理,也很難準 確。同時,如果職業病的話,同時有石綿及吸菸的暴露 ,當病人發生肺癌,只要暴露史劑量夠,他們就認定為 跟石綿相關。肝癌在B肝帶原者,他的氯乙烯暴露史劑 量夠的時候,日本及義大利跟台灣都認定為跟工作相關 。」、「(在國際上職業病的認定,除了你剛才提到的 暴露證據、暴露劑量外,是否也會進行一些個人疾病史 、家族病史等相關資料的蒐集,以排除其他可能造成疾 病的原因?)到『以排除』的前面是正確的。但是職業病 的鑑定並不一定要排除其他可能的疾病病因,主要為綜 合考量其他造成疾病的原因,例如,在2、30年前,早 期的職業病鑑定比較會希望把其他個人疾病史 、家族 病史等相關因素排除。但近20年來我們很確定知道有改 變,例如:石綿工人如果得肺癌的時候雖然他有抽菸史 ,但歐盟還是認為是職業病;其次日本、義大利及歐盟 的某些國家,氯乙烯工人得肝癌的時候,雖然他有B型 肝炎帶原,他們也會認定為職業病給予補償。」等語〔 見原審更一卷第199頁背頁、第382頁〕可參。而我國勞 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款第 2目規定:「鑑定結果與函復:㈠審查意見表(附件一)鑑 定結果之分類說明:………2.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流行 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 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尚無法確認為前目 之『職業疾病(職業病)』,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 排除疾病與工作之因果關係。」等語;且根據WHO標準 ,將職業相關疾病或症候群歸納為下列四大類,其中一 類即為職業為既有疾病之加重因素者( may aggravate preexistingdisease),如氣喘。若本有氣喘的患者 ,在工作之後,由於暴露於環境中之致氣喘物質,或是 對呼吸道的刺激物質,而導致氣喘症狀加重,亦屬於職 業疾病。或是年輕時有氣喘,在青春期已不發作者,到 某一工作環境中之後,由於環境的暴露,而又再發作, 亦屬於職業疾病,此亦有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可參〔見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0號卷⑸第101頁 〕。職業病鑑 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 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 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 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斷之外。是以,依近20年 來國際職業病之認定標準,如關懷協會會員罹患IARC、 USEPA、CDC所認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 甲烷所致之前揭特定癌症,即認為是職業病,縱有其他 原因同為罹癌症或疾病原因,亦不影響職業病之認定。 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影響本件 個別因果關係之認定。    ⑨RCA等公司辯稱:一般人是否罹患癌症,與其個人醫療史 、家族史、工作史、及生活方式均有關係,且關懷協會 之勞工、選定人多數已過潛伏期,因基因、老化或其他 危險因子罹患癌症之機率每年增加,如其等將來罹癌 ,更可能係該等致病因子並非在RCA公司工廠之工作暴 露造成;至關懷協會選定人罹患之癌症如乳癌、子宮頸 癌、大腸癌、肺癌、膀胱癌、肝癌、鼻咽癌等乃國人甚 為常見之癌症,並存在諸多其他危險因子,是其等罹患 系爭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無個別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勞動部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出版「增列職業性癌症認 定基準與實證研究(Ⅱ)一肝癌與泌尿系統癌症」一文中 指出:B型及C型肝炎是肝細胞癌發生的重要危險因子, 在病毒性肝炎盛行地區也有許多研究,支持化學物質暴 露與肝炎病毒感染對肝細胞癌、肝硬化或肝炎的發生存 在協同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B型或C型肝 炎者暴露氯乙烯均造成超過2倍之肝癌增加,因此把病 毒性肝炎者排除於職業性肝癌補償之外,並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第505號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另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出版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 」亦指出:「目前已有充份的證據支持氯乙烯暴露與肝 細胞癌發生的關聯性,然而在判定氯乙烯暴露與肝細胞 癌發生的可歸因風險時,並不能因為B型或C型肝炎感染 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的貢獻,如同我們不 能因為吸菸就排除石棉對肺癌的貢獻一樣……根據王榮德 、潘致弘探討肝炎病毒合併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發生 的影響,許多在B型肝炎高流行率的國家之研究 ,流行 病學顯示氯乙烯的暴露會增加肝功能異常、肝纖維化或 肝硬化,及肝細胞癌的罹病風險……。而在義大利Mastra ngelo等人的研究則指出肝炎病毒感染與氯乙烯暴露對 於肝細胞癌或是肝硬化的發生風險,存在累加性交互性 作用。不論是義大利或台灣的研究,氯乙烯暴露均造成 B型或C型肝炎者超過兩倍之肝癌增加,因此不應視台灣 氯乙烯暴露勞工肝癌的發生僅歸因為病毒感染的效應。 」、「……Mastrangelo等人從義大利1658位聚氯乙烯工 人中收集了40名肝細胞癌、40名肝硬化患者 ,分別與1 39位沒有慢性肝病或癌症的工人比較,發現每增加1000 ppm-years的氯乙烯會增加71%的肝細胞癌與37%的肝硬 化風險,氯乙烯暴露超過2500ppm-years與每日喝酒超 過60克之間有協同作用,造成肝細胞癌勝算比(oddsrat io,OR)為049(95%CI:19.6~8553)、肝硬化勝算比752(95 %CI:55.3~10248)。此研究中發現氯乙烯暴露與習慣性 飲酒對於肝細胞癌或肝硬化的發生存在協同作用,故不 應因為勞工有飲酒習慣就排除氯乙烯暴露對肝細胞癌的 貢獻。」等語〔見本院卷⑼第574頁至第575頁〕。且依前 揭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第1 款第2目規定、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及鑑定人王崇德於 原審證言所示,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病中, 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只要該 職業暴露因素與非職業因素形成交互作用而使疾病更容 易發生,即不能率爾將職業暴露因素排除於因果關係判 斷之外。是關懷協會會員縱有其他罹病因素存在,亦不 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故RCA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    ⑩GE公司辯稱:依桃園醫院於90年間受勞委會委託辦理「 RCA受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所示,RCA公司勞工之 肥胖率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而高血壓為國人常見之疾 病,造成高血壓的主要原因是體重過重、年齡、納鹽量 攝取過多、運動量不足、吸菸等,RCA公司勞工肥胖率 及體重過重之比率既高於一般同年齡民眾,則RCA公司 勞工之高血壓,極可能是因肥胖、體重過重(及年齡)所 致,實遠勝於至少30年以前(81年關廠)在RCA公司工作 ,因接觸有機溶劑所造成者云云。然查,前開「RCA受 僱員工健康檢查結果報告」中,接受健康檢查之勞工僅 2,846人,並不足以推估當時8萬多名RCA公司勞工亦帶 有肥胖的危險因子。況於多因性疾病下,任何會構成或 加重疾病之因子,均應予以評價,是縱RCA公司勞工本 身帶有非職業暴露有關之致病因子,亦僅能認定此為共 同因素肇致其等罹患該疾病,無法全然排除因果關係。 又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第9條 第1款第2目規定可知,職業病鑑定為避免於多重因素疾 病中,忽略任何一個風險因子對健康危害之影響,爰認 只要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該職業暴露將會 使某疾病惡化或加重,而該勞工又屬該職業暴露的高危 險群時,即可認定該勞工所患疾病與執行職務有關。是 縱令勞工本身具有罹患某疾病之危險因子,但職業暴露 會加速該疾病之發生或加重疾病,即難以勞工本身具有 之危險因子,排除職業暴露與特定疾病間之因果關係, GE公司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⑪GE公司又辯稱:上證95李俊璋之研究是針對勞工上班期 間所為之研究,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 患糖尿病,顯不能同日而語云云。查,胰島素阻抗為造 成第2型糖尿病之重要致病機轉,而關懷協會前揭所提 相關文獻,已可證明氯乙烯與苯均係造成人體產生胰島 素阻抗效果之化學物質,則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自有 可能因長期反覆暴露該等化學物質後,使細胞產生胰島 素阻抗,致胰臟β細胞必須長期代償性分泌更多胰島素 ,長久下來造成胰臟β細胞無法負荷而受損,致影響胰 島素分泌,進而引發其等所罹患之第2型糖尿病。且第2 型糖尿病係長期進展的過程,早期可能沒有明顯的症狀 ,自難以RCA公司勞工係於離職多年後始經診斷確診糖 尿病,即逕認其任職期間並未罹患糖尿病,抑或係其任 職期間並未因反覆暴露暴露苯與氯乙烯所生之胰島素阻 抗效果而對胰臟β細胞功能產生損害。是李俊璋與汪禧 年受勞委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委託共同主持之「氯乙 烯製造及使用作業勞工氯乙烯單體暴露評估研究」〔見 本院卷⑷第123頁至第126頁〕結果顯示,勞工在工作期間 暴露氯乙烯單體(VCM)有造成胰島素阻抗之風險〔見本院 卷⑷第126頁〕,自可作為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反覆暴露 氯乙烯形成胰島素阻抗風險之有利證據。而RCA公司勞 工任職期間身體因反覆暴露氯乙烯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 狀態,在糖尿病致病機轉中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 ,且 糖尿病發展係長期又難以察知之過程,堪認RCA公司勞 工離職後始確診的糖尿病與任職期間所暴露的氯乙烯所 形成之胰島素阻抗狀態,自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 縱認RCA公司勞工離職後有其他致糖尿病的危險因子, 但亦難排除任職期間暴露化學物質所形成胰島素阻抗狀 態之危險因子,GE公司如認RCA公司勞工任職期間暴露 氯乙烯與苯不會造成糖尿病,自應證明RCA公司勞工任 職期間之胰臟β細胞功能,並未因反覆暴露氯乙烯與苯 所產生之胰島素阻抗效果造成傷害。是GE公司抗辯李俊 璋教授之研究屬勞工任職期間之研究,與本件勞工離職 後罹患糖尿病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⑫GE公司復辯稱:有機溶劑代謝期短,且甲狀腺腫瘤最長 潛伏期僅5年,故RCA勞工離職後多年才罹患甲狀腺癌自 與任職期間暴露無關云云。查,癌症並無最長潛伏期之 概念,且潛伏期長短因人而異,難有最長潛伏期之訂定 標準,目前實際上歐盟職業病診斷多數致癌物質的潛伏 期並不制定最長的長度,且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 易感還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等情,已據鑑定人陳保中 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更一卷第8頁正、背頁〕。再者 ,從ATSDR針對樂瓊營長期追蹤研究觀察,早期研究並 未發現到甲狀腺腫瘤與樂瓊營汙染化學物有關連,直至 西元2024年1月29日最新發表之「美國海軍陸戰隊樂瓊 營基地暴露於受污染飲用水的海軍陸戰隊和海軍人員以 及文職人員的癌症發病率評估:一項世代研究」一文〔 見本院卷⒀第479頁至第481頁〕,始正式確立甲狀腺腫瘤 與樂瓊營地下水汙染有關,足見化學物質造成之甲狀腺 腫瘤,需有相當時間發展始能確診發現,故縱令本件RC 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多年始罹患甲狀腺癌,亦非能逕 認其所罹患之甲狀腺癌與其於RCA公司任職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無關。是GE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⑬GE公司又辯稱:上證229與上證230文獻,主要針對在職 工人,與本件關懷協會會員於離職多年後始罹患所謂甲 狀腺機能亢進,不能相提並論云云。查上證229之Yosi A.Fahim等人所提「評估職業暴露於鉛的鑄造工人的甲 狀腺功能和氧化壓力狀態」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35頁至 第542頁〕中已明確指出,在職業暴露工人中,32.76 % 的人甲狀腺激素升高,該研究已證明暴露鉛粉塵的工人 有患甲狀腺機能亢進症的風險,隨著暴露時間的延長 ,甲狀腺機能亢進症在工人的氧化-抗氧化失衡中起了 重要作用。另上證230Amal Saad-Hussein等人所提之「 油漆生產工人的甲狀腺功能以及氧化抗氧化狀態的機 制 」一文〔見本院卷⒀第543頁〕中指出,暴露有機溶劑 的工人被證明有甲狀腺機能亢進的風險,足見職業暴露 鉛與有機溶劑均有造成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危險性。本件 RCA公司被害勞工任職期間,長期反覆暴露於有機溶劑 與鉛中,並於反覆代謝毒物過程中,對身體自產生極大 損害,故RCA公司被害勞工離職後始經診斷確診罹患甲 狀腺機能亢進,自難排除與任職期間反覆暴露上開物質 有關,GE公司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 程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9年5月公布 之「職業性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記載之最短暴露期 為1年〔見本院卷⑽第493頁〕;然本件RCA公司未提供特定化 學物質使用期間之證據及勞工作業時之濃度測定資料 , 無從確認附表二所示A組死亡勞工葉雲景,B組死亡勞工謝 月雲、汪鈞生、李艷娜、巫林玉媛,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C組各選定人(無外顯疾 病之人除外),於RCA公司工作期間所暴露多種化學物質濃 度、期間,惟審酌渠等任職於RCA公司期間所擔任之職稱 、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氣,有無 飲用過地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工作期 間之長短,生活習慣〔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1之「任職RCA之 職稱/職務內容」、「工作時有無接觸有機溶劑、焊錫廢 氣;有無在剪線房、偏向線圈房工作」、「是否飲用過地 下水」、「住過員工宿舍」、「在公司餐廳用餐」、「生 活習慣」、「加退保日期(工作期間)」欄所示〕,及其等 於任職期間有無出現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症狀,離職後有無 罹患與系爭疾病相關之疾病、就醫紀錄〔詳見本院卷⒆附表 2-2之「會員於RCA工作期間出現之急性暴露症狀」 、「 症狀(更二審主張)」欄所示〕,暨關懷協會所提出之相關 證據〔詳見本院卷⒆附表2-2之「原因事實證據」欄所示〕等 情,並參酌美國北卡羅萊納州樂瓊營地下水污染事件主要 化學物質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乙烯、苯,均屬RCA 公司使用或存在場址之化學物質,而美國國會於101年通 過「榮耀美國退伍軍人及關懷樂瓊營家庭法」(下稱樂瓊 營法案),對曾經駐守或居住該營區達30日以上之退伍官 兵或家屬提供醫療補償,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更一卷 第556至557頁)。故認本件應參酌樂瓊營法案,以任職於R CA公司超過30日者,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準。從而關懷協 會就任職於RCA公司工作期間超過30日之A組死亡勞工葉雲 景,B組死亡勞工謝月雲、李艷娜,C組死亡勞工符樹俊、 錡玉、沈友菊、柴思羽,及B組選定人李秋妹 、魏月霞、 李秀芳、張黃秀麗、黃鍾縀、彭秀香、楊淑雲 、游月靜 、張麗卿、邱奕鋒、陳麗真、陳錠珠、潘說娥、李淑娥、 黃美華、郭春香、饒李麗卿、邱淑雯、陳梅蘭、王江玉雲 、陳楊聘、徐水承、林碧秋、王妙輝、温李春珍 、彭雪 梅、呂賴金絨、黃周金蓮、朱梁彩鳳、吳阿甜、范玄琴、 夏美玲、卓恩妹、廖春蘭、游勉、王陳愛珠、張馬金秀、 范鳳珍、闕林美連、何月香、劉紀台、羅廖美月、余芷誼 、林美花、黃理姐、葉貴英、賀陳麗華、鄒月春、范鳳玲 、楊桂蘭、王方秋美、鄭美英、李台真、劉珠霞、羅月綢 、宋桂英、楊美玉、武秋蓉、林阿霞、孫淑珠、黃美珍、 黃碧綺、施蓮嬌、黃蘭櫻,C組選定人洪秀玉、馮梁仙鳳 、胡榆林、鄒瑞媛、周筱蘭、胡蘇燦珠、秦金斗、張陳稚 梅、洪秀卿、林秀珠、古清玉、潘俊貴、劉許美珠 、黃 進治、陳進城、張淑真、田揚駿、李美足、劉秀春、李林 秋月、王張美華、周順揚、李貴霞、李貴玉、林德煌 、 鍾劉嬌妹、鄭金燕、羅陳美珠、朱羅初枝、何秀連、李玉 霞、張紜彩、方戴豊春、郭添和、廖生妹、張書英、簡銘 祿、陳王秋季、林羅秋鳳、羅振禔、馮智榮、游清標、杜 津珠、劉素湘、沈巧雲、許簡惠雪、彭聖生、黃許秋燕( 以下合稱李秋妹等119人),因任職RCA公司而暴露於系爭 化學物質,與其等罹病致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之間具有 因果關係,已有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證據足資證明。是 關懷協會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至於B組死亡勞工汪鈞生,B組選定人簡謝玉雲、簡黃阿屬 、許涼花、彭劉寶玉、陳含忍、籃甘貴、劉素琴、巫涵汝 、嚴寄禕、李羨珠、劉黃秀枝、簡秀美、張劉連妹、黃 木香、吳高玉存、王雪寶、冉黃琴、邱春裡、邱銀妹、邱 瑞芳、呂國勳、羅小秀、陳鳳圓、吳嬌、劉嘉珠、李台鳳 、陳鳳真,C組選定人吳水仙、衣黎碧英、胡娜美、楊柯 錦綉、黃鳳嬌、趙玉勳、彭月霞、李梅麗、馬秀貞、張曾 瑞霞、黃春娥、朱范香妹、賈惠英、劉吳秋香、陳秀英、 林正茂、石欣怡、陳新菊、賴春快、蘇蘋蘋、吳驊祐、宋 桃英、楊秀珠、葉劉秋妹、郭綠芳、陳阿秀、劉菊妹、黃 木坤、古懷鈞、劉素碧、劉育瑞、黃玉尼、李淑眞、陳劉 姑 、張嘉慧、林沅良、姚振民、鍾秋玉、陳蘇玉綉等人( 以下合稱汪鈞生等67人),及工作期間未超過30日之B組死 亡勞工巫林玉媛,B組選定人崔英(以下與巫林玉媛合稱巫 林玉媛等2人),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以推定渠等所罹 患之疾病,與任職RCA公司時,暴露系爭化學物質間,具 有個別因果關係,亦即渠等之健康權並無因RCA公司之不 法行為而受侵害(惟其身體權受侵害,詳如後述)。  ⒌張鍾鳳英等人之身體權是否受有損害?若有,與渠等任職於R CA公司期間所受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完全, 即構成對身體權的侵害。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 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的侵害。身體與健康 皆指身體安全而言,故二者常同時發生。但亦可能僅身體完 整性受侵害,但目前尚無科學上證據可證明健康權受侵害、 或未來有健康疑慮者,於此情形雖無增加生活上需要或勞動 能力減損之情形,但仍有身體完整性被無端侵害、以及面對 未知健康權是否將受侵害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⑵依前述鑑定人鄭尊仁、陳保中之證言可證,RCA公司勞工於工 作期間每天暴露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縱該等化學物質代謝 物有半衰期,RCA公司勞工亦難經由代謝、排泄完全將之排 出體外,且同時暴露兩種以上致癌物質,會降低最低的暴露 劑量、縮短最短暴露時間及縮短最短誘發期。青春期接觸到 致癌物質,其有效暴露期因為較為易感性而縮短,且難以清 楚訂出癌症最長潛伏期,潛伏期的長短也會受到基因易感還 有健康相關習慣而改變。如某位勞工25年前離開RCA公司 , 縱使有良好健康習慣或並非屬體質易感族群,則其仍然有機 會罹患癌症等情,已如前述。  ⑶則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及B、C組無外顯患疾病之 各選定人張鍾鳳英、沈定、許淑媛、吳蕭錦、王德媛、陳秀 珍、陳思、曾滿鳳、鄭金蓮、莊宗仁、凌小婷、李秀先、楊 陳月霞、古月芳、周晶如、許釗銘、鍾林如金、鍾榮興、方 金葉、吳俊興、葉秀菊、湯雲鳳、田青玲、黃玉嬌、張靖成 等人(下稱張鍾鳳英等25人),雖無外顯疾病,或其所罹患疾 病未經IARC等機構研究報告認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因果關係 ,或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過短,然就系爭化學物質而 言,於毒物學上已能清晰地說明其侵入人體之機轉,亦即系 爭化學物質進入人體途徑以及暴露期間與侵入人體量之關係 、於體內分布情形、代謝與排出之方式、毒物與中間產物停 留於體內之半衰期以及存續於何種組織細胞等科學上之確實 證據,已如前述。則綜合汪鈞生等67人、巫林玉媛等2人 、 張鍾鳳英等25人(合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期間,系爭化學物質濃度、暴露之方式(口鼻吸入、皮膚接 觸、經口飲用)、暴露時間之久暫等因素,基於前述科學上 之確信依具體暴露之情事,應可認定其等已遭受該等化學毒 物侵入,其身體完整性已受有侵害。此種微觀之身體權侵害 ,雖非肉眼可辨識,但可謂為科學上確信之侵害。至於其等 所遭受身體完整性之微觀侵害,雖然尚不足使器官組織機能 發生細微惡化之微觀健康權侵害,惟既有前述科學證據可證 明系爭化學物質於侵入人體後,將直接造成細胞毒性或病理 變化、或間接提高此等變化之可能性、或降低人體免疫或修 復能力、甚至於證實其致癌步驟,仍應認為身體權業已遭受 侵害。故關懷協會主張張鍾鳳英等94人之身體權已受侵害等 語,應屬有據。RCA等4公司辯稱:上開選定人任職期間短 ,未受侵害云云。經查上開選定人既因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 ,導致身體權受侵害,已如前述,至於任職期間長短,僅 為損害情節不同,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不一,但 不足證其身體權未受侵害。故RCA等4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⑷RCA等4公司另辯稱:張鍾鳳英等94人已超過罹病潛伏期,且 系爭化學物質短時間內可被排出體外,人體有自我修補的防 禦機制云云。經查:   ①最長潛伏期難以定義,且與個人易感性與健康習慣相關, 依流行病學研究顯示,暴露氯乙烯罹患肝癌死亡之潛伏期 中位數長達48年,尚難以張鍾鳳英等94人離開RCA公司已 超過癌症15年潛伏期而未罹病,即率爾排除渠等將來無罹 癌之可能。另參流行病學者K.A. Mundt等人曾於西元2017 年發表「在全美工業氯乙烯世代研究中量化估計氯乙烯暴 露與肝臟血管肉瘤和肝細胞癌的風險:截至2013年的最新 死亡率」一文,指出因肝細胞癌(HCC)死亡的潛伏期中位 數是48年(範圍自31.5年至66.6年)〔見本院卷⑾第437頁 、 第443頁至第450頁〕,鄭尊仁教授於補充報告中指出:「 由於肝細胞癌與肝血管肉瘤都是比較惡性的腫瘤,通常從 症狀發生到死亡只有三到六個月的時間,所以潛伏期是肝 細胞癌及肝血管肉瘤的死亡或是疾病的發生,並沒有太大 差異」等語〔見本院卷⑾第437頁〕。是以,縱認癌症有最長 潛伏期,以氯乙烯造成之肝癌為例,亦可高達48年 。從 而RCA等4公司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②鑑定人翁祖輝於原審證稱:化學物質半衰期一般是指化學 物質在體內的濃度降成一半所需要的時間;化學物質進入 人體後,經過長時間代謝,縱儀器偵測不到該化學物質或 其代謝產物,並不代表殘存的化學物質不存在人體內,因 為有些儀器分析是有它的偵測極限;而人體無法測得該化 學物質或其代謝產物群,亦不表示該化學物質沒有曾經發 生毒性作用,這就是毒理學中的原理等語〔見原審更一卷 第167頁〕。則據此足證縱使儀器未在人體內偵測到殘留之 化學物質,是因受限於所使用儀器分析之偵測極限,並不 代表化學物質不存在體內,亦不表示化學物質未在人體曾 經發生毒性作用。再者,縱使有毒物質可因時間因素而被 排出體外,然RCA公司勞工在長期不斷暴露接觸有機溶劑 等化學物質之過程中,仍已對其人體細胞的構造功能造成 傷害,且縱使人體有修復能力,其罹癌率,仍比一般人為 高。 ③人體固有自我修補的防禦機制,然有些基因毒性物質代謝 物與DNA結合形成之加成物是無法修補;且長期反覆暴露 多種混和有毒化學物質中,亦難期待人體能將有毒物質代 謝完畢,或於代謝過程中不會造成身體受損。鑑定人陶旭 光於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肺部的細胞一直在這樣反 覆的代謝排出,肺部的細胞不會受損嗎?作用都跟正常人 一樣嗎?)這個也要看吸入的劑量,如果這個劑量沒有達 到使人體健康發生不良變化的水平,就不會有不良的影響 發生。當超過一定的劑量就會有相應的不良影響發生,這 是一般的情形。」、「(所謂儲存到脂肪,是指全身的脂 肪還是特定器官的脂肪?)應該是全身的脂肪,因為分佈 是透過血液,血液能夠到達的脂肪組織都會成為一個臨時 的存放處,因為半衰期相當的短,如果是短期的暴露然後 結束暴露,他們被長期殘留在體內的機會不大,但正如剛 才所述,如果工作年限延長,他們體內的這些污染物會維 持一定的水平,這樣他們受到這個污染物的危害危險性, 會隨著僱用期的延長而增加。這也就是為什麼很多流行病 學研究在缺乏實際監測資料的情況下運用僱用期作為一種 暴露指標的原因,因為他反應了暴露劑量隨暴露期延長而 增高的事實。」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⒀第157頁正、背頁〕 ,可知單一次或短時間內接觸單一種有機溶劑,人體或可 經由肺部、腎臟順利代謝乾淨,然本件RCA公司勞工係長 時間因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以吸入、飲入 、碰 觸之多種途徑接觸、暴露於數種混和之有機溶劑、化學物 質之中,相較於一般人而言,其等肺部、腎臟、肝臟等器 官,需長期反覆代謝具有毒性之化學物質,已可想見將對 其等器官造成額外之負擔,而影響人體健康。況本件RCA 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 0倍以上,地下水中有機溶劑亦嚴重超標,部分揮發性有 機化合物含量甚至高達整治基準的數萬倍,經多年整治仍 無法恢復之情,已如前述,可見RCA公司勞工於工廠工作 時暴露於該等化學物質程度亦不低,縱如RCA等4公司所稱 人體對該等致癌化學物質造成損傷有修復能力,惟在長期 反覆暴露於高濃度化學物質情況下,自無可能透過人體防 禦機制而自行修復。是RCA等4公司辯稱:人體有修補機制 ,縱張鍾鳳英等94人暴露於化學毒物中,不見得會對人體 造成損害,亦不會增加罹病風險云云,自無可採。  ⒍關懷協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 物,而RCA公司設廠期間多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 、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 與非自來水系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 期以吸入含有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 系爭化學物質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 許範圍之系爭化學物質,侵害本件選定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權 、身體權或健康權,已如前述。故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RCA 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選定人或其家屬之年齡、身分、教育程度,於RCA公 司之工作期間、工作職務、罹患之疾病、疾病與有機溶劑間 證據力之多寡、最初診斷日期、罹癌年齡(詳如本院卷⒆附表 2-1、2-2所示),暨關懷協會起訴迄今已逾20年,選定人尚 未獲得賠償損害,以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3,745萬元 , 有投審會81年6月26日(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檢附 之股東名簿(見外放之RCA公司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及RCA公司 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256頁〕;暨RCA公司自77年7 月21日起至78年11月20日共將美金1億5,062萬1,055.89元匯 出國外,於87年7月間、88年1月間將共計美金1億餘元匯至 母公司所在之法國銀行,業如前述,致在台資本顯不足承擔 本件損害賠償債務;GE公司於98年綜合營收為美金1,536億8 ,600萬元,99年度至101年之營收依序為美金1,488億7,500 萬元、美金1,465億4,200萬元、美金1,466億8,400萬元 、 美金1,460億4,500萬元〔見原審更一卷第80頁〕,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美金970億1,200萬元、美金952億1,40 0萬元、美金758億3,300萬元、美金741億9,600萬元 、美金 765億5,500萬元,有GE公司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提交西元 2020年度及西元2023年度年報之合併財報資料節本可參〔見 本院卷⑿第91頁至第109頁〕;Vantiva公司之公司資本額為歐 元3億3,287萬3,905元〔見原審更一卷第92頁〕 ,107年度至 111年度之營收依序為歐元39億8,800萬元、歐元38億元、歐 元30億0,600萬元、歐元28億9,800萬元、歐元27億7,600萬 元,亦有該公司西元2019、2021、2022年度合併財報表資料 節本可考〔見本院卷⑿第181頁至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酌定選定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如下 :  ①選定人吳關寬等5人、王義傑、潘迪光等5人,因其被繼承人 吳林美智、邱育清、潘燊祥之死亡(生命權受侵害與RCA公司 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 。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尚有未合。關懷協會此部分上訴 ,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②選定人李秋妹等人部分:   A.選定人黎月蘭等3人、杜玲玲等4人、黃紹軒等3人、符玉 美等6人、謝美華等2人、彭桂清、許忠荃等2人,因被繼 承人葉景雲、謝月雲、李艷娜、符樹俊、錡玉、沈友菊、 柴思羽之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身體權、健康權受侵 害間有因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駁 回此部分請求或所命給付尚有未足,關懷協會就此部分上 訴,應屬有據。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無據。    B.其餘11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而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其 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 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原審所命給付尚屬過高或未足, 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 「本審廢棄之金額」、「本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③選定人張鍾鳳英等人部分:   A.選定人汪玉珮等2人、巫智強,因其被繼承人汪鈞生、巫 林玉媛死亡(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身體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但不能證明與其等生命權、健康權受侵害間有因 果關係),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4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 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原審所命給付尚應酌 減,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應屬一部有據。關懷協會就 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應屬無據。    B.其餘92人因RCA公司不法行為導致身體權(身體完整性)受 侵害,其精神必感痛苦,不因其健康權未受侵害而異(無 外顯疾病,或不能證明RCA公司不法行為與其等健康權受 侵害間有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爰審酌被侵害者僅為身體權,原審 所命給付尚屬過高,關懷協會與RCA公司就此部分上訴, 各屬一部有據,分別如附表一「本審廢棄之金額」、「本 審改判增加之金額」欄所示。  ㈣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或類推適用 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請求GE公司、Thomson公司 、Vantiv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 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 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 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 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 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 之目的。我國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 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 之責。」規定,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予明文化。惟學者早於 6 、70年代即將前開理論介紹引進,公司法在86年6月26日 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乙章,已蘊含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 關理論之思維,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 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 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 理 ,依民法第1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 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 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 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 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 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⒉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美商RCA公司(英文原名Radio Corporation of America,後 更名為RCA Corporation)透過其100%持有之子公司「加拿大 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請人,向我國投審會申 請核准後,於56年8月21日在台灣設立RCA公司;嗣美商   RCA公司於61年間另設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RCA International,Ltd.Bermuda,即Thomson公司 之前身〕取代「加拿大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擔任投資申 請人,美商RCA公司亦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 」100%之股權;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與GE公司合併 而消滅,77年12月31日GE公司再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 事業轉讓與法商湯姆遜集團(即Thomson S.A.公司、見原審 更一卷第246頁至第260頁、第291頁、第302頁、第324頁 ;並有原審函調之RCA公司登記卷18宗、見外放證物;RCA公 司之股東之股份移轉變動,及主管機關投審會核准之日期文 號,如本院卷⒆附表五所示〔見原審更一卷第328頁至第335 頁〕)。又依RCA公司61年9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知 ,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於會議當時為RCA公司之股東 ,持股為1,981股中之1,972股,占股份99%以上(見外放之RC A公司之61年度公司登記卷);另依RCA公司64年12月15日股 東名簿〔見原審更一卷第267頁至第268頁〕可知,百慕達商 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為RCA公司當時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為 4,092股中之4,086股,占股份99%以上,有RCA公司64年12月 15日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9頁背頁、卷第267 頁至第268頁〕。嗣因母公司異主,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 公司於80年4月3日向投審會申請更名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即Thomson公司,見 原審更一卷第319頁至第320頁〕。又依投審會81年6月26日( 投)經投審(81)祕字第5779號函附RCA公司之股東名簿(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可知,Thomson公司為當 時RCA公司7名股東之一,其股份占153,745股中之153,721股 ,占股份99%以上。是Thomson公司自61年間起至81年關廠時 始終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份,自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參考我國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  ⒊GE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RCA公司自61年間起主要股東即為「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 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如前述,而「百慕達商美國 國際無線電公司」係美商RCA公司為海外投資而設立之公司 ,其100%股權由美商RCA公司所持有之情,有該公司向投審 會提出之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60頁, 卷第258頁〕。另GE公司在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持有美商RC A公司全部股份乙節,亦有GE公司向投審會提出之申請書, 合併證明書可證〔見原審更一卷⒁第48頁、第50頁,卷第299 頁,本院第505號卷⑸第391頁背頁、第393頁〕。嗣RCA公司原 股東「美商波林崑無線電公司」於75年6月4日解散後,由美 商RCA公司繼受持股8股,嗣減資為2股等情,並有GE公司向 投審會提出之減資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⒁第90頁,卷 第291頁〕。是美商RCA公司直接或間接透過其持股100%之「 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持有RCA公司99%以上之股權 ,GE公司則透過其子公司美商RCA公司間接持有RCA公司99% 以上之股權。嗣GE公司於75年併購美商RCA公司,併購生效 日為76年12月31日,美商RCA公司因合併而消滅,GE公司為 存續公司,GE公司即受讓美商RCA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除 直接持有美商RCA公司對RCA公司之2股股權外〔見外放RCA公 司登記卷第12宗,原審更一卷第124頁,卷第309頁〕。嗣G E公司將RCA公司股份2股轉讓與Techni-color USA公司〔見外 放之RCA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第13宗,見原審更一卷第309頁〕 ,GE公司並因持有「百慕達商美國國際無線電公司」100%股 份,而間接控制RCA公司,則依前揭說明,自可認GE公司於 合併美商RCA公司前即因持有美商RCA公司100%股權,嗣並因 合併美商RCA公司而承受美商RCA公司所有之權利義務〔包含 美商RCA公司對於Thomson公司完全之控制關係〕,應認GE公 司至77年12月31日將其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法國之Thomson S.A.集團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其並因合併美商RCA 公司,而應承擔美商RCA公司之權利義務,GE公司辯稱其僅 因併購而短暫直接或間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云云,與事實不 符,委無可採。 ⒋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關懷協會主張:依Tho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 其股東資料之申請書及檢附之股東名簿記載:「…㈡百慕達商 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 股,其中995股係由法國之湯姆遜消費電子國際公司( Thom 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ternational S.A.,下稱法 商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而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之股權則 係由法國之湯姆遜集團所持有。㈢因此,百慕達商湯姆遜消 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所擁有之 公司…」等語〔見原審更一卷⑺第46頁至第49頁,卷第323頁 至第326頁〕,足見Thomson公司乃係法國湯姆遜集團即Vanti va公司所擁有之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之 規定,Vantiva公司為Thomson公司之控制公司 ,又因Thoms 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故Vantiva公司亦為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等語。Vantiva公司則辯稱:Vanti-va公司係於7 4年8月24日成立,公司登記碼為333773174 R.C.S.Nanterre ,成立時名為Septosoixantelec S.A.,77年6月16日更名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S.A.,83年12月23日更名 為Thomson Multimedia S.A.,91年10月8日更名為Thomson S.A.,99年1月27日再更名為Technicolor S.A.,伊並非Tho mson公司於80年5月30日向投審會說明其股東資料當時之RCA 公司最終之母公司,當時伊公司名稱為Sep- tosoixantelec S.A.,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之股份,而法商湯姆 遜國際公司持有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即Thomson公 司〕已發行股數共為1,000股中之995股〔 見原審更一卷第32 3頁至第326頁〕。伊係由法國Thomson S.A.(現名稱為TSA S. A.,公司登記碼為542089750 R.C.S. Nanterre,係由法國 政府100%持股之公司)100%持股之公司,故RCA公司於80年間 最終之母公司為法國Thomson S.A.( 即Thomson S.A.,現更 名為TSA S.A.),與GE公司簽署76年9月30日合約者亦為Thom son S.A.公司,伊從未直接持有RCA公司股份,中間尚隔有 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及Thomson公司二層關係,直至西元200 0年才成為RCA公司之最終母公司云云,並提出Vantiva公司 之77年6月16日、83年12月23日、91年10月8日、99年1月27 日股東會議紀錄節本影本、Thomson集團FORM-20F報告、TSA S.A.公司財務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第505號卷⑸第15頁,卷 ⑹第1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266頁至第285頁,卷第193 頁〕,核與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檢送之法國商業法 庭提供之Vantiva公司資料〔見原審更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 、關懷協會提出之Vantiva公司2014年財務報告〔見本院第50 5號卷⑹第42頁〕、宏億開發建設公司法國起訴狀〔見原審更一 卷⑺第55頁〕記載之公司登記號碼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Te chnicolor公司既持有法商湯姆遜國際公司99.6%股份,法商 湯姆遜國際公司持有Thomson公司99.5%股份,為Thomson公 司之控制公司,又因Thomson公司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參 以卷附Vantiva公司之財務報告將RCA公司列為旗下子公司, 並記載本件訴訟,益證美商RCA、GE公司、Vantiva公司、Th omson公司先後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高度主導、支配RCA 公司之經營決策,依上說明,應認Vantiva公司亦屬RCA公司 之控制公司。  ⒌RCA公司自64年起即多次經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檢查發現有 違規事實而發文責令其改善(詳如本院卷⒆附表四),參以RCA 公司及其董事兼總經理庫興(Charles.C.Cushing)曾因系爭 污染行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桃園地院於66年1月25 日以6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000銀元。美商R CA公司實質控制RCA公司之業務運作,並知悉系爭污染情事 。GE公司自承於75年間取得美商RC公司全數股權,依GE公司 77年10月1日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書,GE公司董事會於76年11 月20日決議將美商RCA公司予以合併,原美商RCA公司於76年 12月31日併入GE公司後消滅,由GE公司為存續公司,承受美 商RCA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及資產,則GE公司就美商RCA公 司因前開污染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已一併承受。另GE公司 於76年9月30日與湯姆遜集團簽訂買賣契約,讓售包含RCA公 司之消費電子事業予湯姆遜集團,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並依 該契約分別委託Dames and Moore公司與A.D.L.進行環境基 線調查,Damesand Moore公司與A.D.L.公司多次派員進入桃 園廠調查,調查團隊中甚至包含代表湯姆遜集團之Mr.G.   Cheng。前開調查人員於76年10月30日、76年11月18日至同 年月27日進行探測調查結果,即發現有污染情事,顯見GE公 司於76年12月31日合併美商RCA前已知悉上情,卻未思改善 或告知RCA公司員工,反透過旗下子公司百慕達商美國國際 無線電公司〔即Thomson公司前身〕於77年5月28日聲請RCA公 司從原資本額29億8,955萬元,減資25億7,940萬元,致RCA 公司僅餘資本4億1,015萬元,並於77年7月21日至77年8月16 日止將美金1億1,629萬7551.12元匯出國外之情,有Dames a nd Moore公司77年9月16日調查報告初稿、77年12月16日報 告、Thomson公司77年5月28日申請書可稽〔見原審更一卷⑽第 85頁至第97頁,卷第186頁至第193頁,卷⑽第104頁至第114 頁〕,顯見GE公司意欲藉由RCA公司資本及在臺現金之減少, 逃避因系爭污染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又湯姆遜集團於77年 12月31日受讓RCA公司前,即知悉污染情事,渠等明知系爭 污染情事,卻未為任何改善措施,迄至81年RCA公司關廠前 仍未告知RCA公司員工。證人田揚駿於原審證稱:伊於RCA公 司關廠前回去玩,看到冷卻水塔旁挖大洞,裡面已有倒有機 溶劑等語,已如前述。而RCA公司廠區內3號井、5號井於79 年時尚可正常使用,但於85年間Bechtel公司受託調查時, 兩井已遭人為掩藏,亦未標示地點,3號井經調查人員挖掘 附近土壤達150公分深後始找到,且井內被注滿泥漿;5號井 經調查人員從調查地點起算,挖掘半徑600公分,至少150公 分深的土壤後,仍找尋未獲。此與一般封井作業程序不符, 其意圖掩飾污染事證,至為灼然。再者,RCA公司於81年關 廠,並將桃園廠區土地建物以19億0,350萬7,567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訴外人楊天生。嗣於83年6月2日,時任立法委員之趙 少康公開揭發RCA公司之污染行為,同年月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之代表即開始與環保署進行會商,環保署並成立相關專 案小組,GE公司及湯姆遜集團自83年7月起多次派員參加環 保署召開之RCA場址地下水污染調查專案小組委員會及工作 小組會議、研商RCA公司場址污染調查工作相關事宜、RCA公 司廠址健康評估報告相關事宜等會議,可見GE公司及湯姆遜 集團就系爭污染程度、範圍知之甚詳,RCA公司員工並於87 年7月5日籌組自救會,開始相關求償行動等情 ,有聯合報8 3年6月2日報導、中國時報83年6月3日報導、楊天生83年6月 22日陳情函、聯合報87年7月6日報導、87年10月25日RCA環 境污染受害者自救會陳情書可佐〔見原審更一卷第245頁至 第246頁,卷⒁第172頁至第178頁,卷⑺第97頁至第98頁、第9 9頁〕。RCA公司旋自87年7月8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以存放 國外銀行為名,共計匯款美金1億餘元至母公司所在之法國 銀行,迨至89年12月19日始依法向投審會提出增減資申請, 惟經投審會函覆在系爭污染糾紛未解決前不同意其申請。然 RCA公司在臺資產已所剩無幾,致關懷協會部分會員於91年 間聲請假扣押執行時,RCA公司於台北郵局僅餘164.143元, 於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僅餘748元,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 分行僅餘美金2萬3,129元及支票35萬9,497元、活期存款429 萬8,735元乙節,亦有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1年8月16日(9 1)巴黎字第152號函、百慕達商湯姆遜消費電子公司等人之8 9年12月19日外國人增資暨減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投審會9 0年11月27日經(90)投審一字第89038019號函、中央銀行外 匯局96年5月18日台內外捌字第9060023293號函檢送RCA公司 76年7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外匯支出明細查詢及RCA公 司87年7月至88年1月間之外匯支出明細表(金額超過100萬美 元部分)可按〔見原審更一卷⑹第186頁至第194頁,卷⒁第179 頁至第184頁〕,顯係實質掏空RCA公司而惡意脫產以規避債 務,因認GE公司、Vantiva公司、   Thomson公司,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與RCA公司就本件 損害同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⒍雖GE公司於77年12月31日將包括RCA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轉讓 與法商湯姆遜集團,自78年1月1日起已非RCA公司之控制公 司,惟附表一「本審認定金額」欄列為A、B、C組勞工任職R CA公司期間或係在77年12月31日以前,或橫跨此時間前後, 因本件係屬繼續性侵權行為事件,損害係屬質之累積而不可 分,應認GE公司仍應就此部分選定人所受之損害與RCA公司 同負責任。又Vantiva公司雖係自78年1月1日始因其母公司 即Thomson S.A.公司受讓GE公司之消費電子事業而成為RCA 公司之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即Thomson公司自61年起至81 年關廠時止,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自應就RCA公司之侵 權行為同負其責,應認Vantiva公司亦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就RCA公司本件侵權行為負責。參照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並無連帶負清償責任之明文規定,則GE公司、Thomson公 司、Vantiva公司彼此及與RCA公司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 0號民事判決就關懷協會所提本件訴訟,除本件選定人外之 已確定之選定人部分,就此部分亦採相同之法律見解,本院 就本件選定人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認定,而免裁判歧異。是就 本件兩造其餘之爭點:①本件得否依法理或類推適用86年6月 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之規定?如是,是否 應依以外國控制公司負責人直接或間接使RCA公司為不合營 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作為法規適用之要件?②本件若 應適用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則負責之股東範圍是否有 限制?是否僅以上層股東Thomson公司為限?若否,其與上 上層股東(GE公司、Vantiva公司)就賠償責任之範圍各為何 ?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綜上,Thomson公司、Vantiva公司、GE公司應依揭穿公司面 紗原則,就RCA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㈤關懷協會之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知有賠償義務 人之意義,乃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 賠償義務人之情形,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 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屬於化學毒物污染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則RCA公司 於設廠期間之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 混合物,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 理規則,且有使自來水系統之送水、配水管線與非自來水系 統管線連接混用、任意傾倒事業廢棄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及自來水法之情事,致桃園廠、竹北廠勞工長期以吸入含有 混合系爭化學物質氣體之污染空氣、直接碰觸系爭化學物質 及飲用受污染之地下水等方式接觸超出法律允許範圍之系爭 化學物質,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及吳林美智等3 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均曾為RCA公司員工 ,其等之死亡原因或罹患之癌症或疾病,均屬IARC、US EPA 、CDC研究中有證據顯示可能為系爭化學物質中之某種化學 物質所導致,或雖未罹患疾病,惟其身體權是否受有侵害; 暨渠等所受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與RCA公司上開不法行 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均需仰賴專業知識方足以判斷 。且受害勞工或其家屬之智識、財力、蒐證能力,顯遜於R CA等4公司,參以RCA公司勞工接觸有機溶劑之種類、劑量等 資訊,均為該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均未公開。故吳林美智 等3人、李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於選 任關懷協會為被選定人並提起本件訴訟時,至多僅於主觀上 認為渠等係因在RCA公司工作期間長期暴露接觸有機溶劑致 其身體權或健康權受有侵害,惟對於RCA公司於產品生產製 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是否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系爭化學物質是否為致癌物質、是否會使人罹患 癌症或疾病、對人體健康是否會造成影響,及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等節,均須藉由法院囑託鑑定人陳保中、翁祖輝、丁 力行、王榮德等人到庭證述後,始悉RCA公司使用有機溶劑 與其等生命權、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  ⒊以三氯乙烯為例,IARC於76年列為第3類致癌物質,84年改列 為第2A類致癌物質,直至101年才改列為第1類致癌物質〔 參 鑑定人陳保中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更一卷第248頁〕 ,是 應以鑑定人陳保中〔102年7月4日、11日上、下午,102年8月 1日、8日上、下午,102年12月13日上、下午,103年1月3日 上、下午,103年1月10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 第14頁背頁、第244頁至第255頁、第328頁至第342頁背頁、 第391頁至第405頁背頁,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472頁至 第486頁,卷第4頁至第22頁〕、翁祖輝〔102年9月6日、13日 上、下午,102年12月6日上、下午,見原審更一卷第108頁 至第119頁、第194頁至第204頁背頁,卷第152頁至第168頁 〕、丁力行〔102年10月18日上午,102年11月1日、8日上、下 午,見原審更一卷第4頁至第7頁背頁、第156頁至第173頁 背頁、第337頁至第352頁〕、王榮德〔103年6月13日上、下午 ,103年7月4日之上、下午,103年8月1日上、下午,見原審 更一卷第377頁至第389頁背頁,卷第189頁至第207頁、第 373頁至第389頁〕等人於原審證述後 ,吳林美智等3人、李 秋妹等119人、張鍾鳳英等94人或其等家屬始得知悉,RCA公 司於產品生產製程中使用或留存系爭化學物質及其混合物,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 ,系爭化學物質為致 癌物質、會使人死亡、或罹患癌症、疾病、或對人體健康造 成影響,以及有因果關係存在,暨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是其 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鑑定人王榮德於原審最 後證述之日即103年8月1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日起算。則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訴、96年9月7日追加Vantiva公司 、96年12月13日追加GE公司,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⒋RCA公司辯稱:至遲於伊公司81年關廠時,關懷協會所主張暴 露於有害有機溶劑之加害行為即已終止,並開始起算10年消 滅時效,且諸多選定人在關懷協會起訴前10年以前,已被診 斷出罹病,渠等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關懷協會及其選 定人至遲於91年2月8日委託律師聲請假扣押時,已確知受有 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93年2月7日即屆滿,關懷協會於93年4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云云。GE公司辯 稱:本件選定人均為RCA公司之前員工,自始明知孰為賠償 義務人,及因暴露於RCA公司工作場所之有機溶劑而受有損 害,其等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最初知悉時開始起算,至關懷 協會於93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2月26日追加伊 為被告時止,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均無可採。  ⒌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 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 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 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 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 固然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 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 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 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 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RCA等4公司雖辯稱:關懷協會提起本件訴訟前15年,即已知 悉所謂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及構成侵權行為,行使權利也 無困難,伊等自得時效抗辯,否則時效永遠無法開始起算云 云。惟按僱主應防止原料、材料、氣體、化學物品、蒸氣、 粉塵、溶劑、廢氣、廢液,或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 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分別為63年4月16日及80年5月17日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明定。是僱主本應防止化學物品、溶 劑所引起之職業災害,以保障勞工之安全及健康。  ⑵RCA等4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亦未告知RCA公 司勞工系爭化學物質毒害,甚且於知悉污染後掩藏相關事證 ,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而環保署專案 小組早於83年間即要求其等提出RCA公司場址內使用之化學 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法、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以利整治 及受害人健康影響調查作業,其等猶拒不提出,致RCA公司 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RCA公司有機溶劑作 業環境相關資料,嚴重影響關懷協會選定人之求償等節,業 如前述。本件為化學物質長期繼續性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大型 職業災害事件,相關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 母公司掌握,受害員工與RCA等公司之智識、能力、財力相 差懸殊,參以RCA公司勞工因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 , 其間因果關係須藉由流行病學等相關研究資料,始能得知 ,此舉證之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RCA公 司勞工及時行使權利,即難謂其可得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本 件選定人雖曾受勞動部通知,但其等所罹患疾病與RCA公司 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未有外顯疾病者,其身體權是否 受有損害,其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均非選定人於受勞 動部通知時所得確定。則RCA等4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在客觀 上顯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要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據。 ㈥RCA公司於96年8月10日當庭收受關懷協會請求賠償之民事追 加起訴狀〔見原審更一卷⑹第200頁〕,應認其自斯時起負遲延 責任。Vantiva公司於96年10月8日收受關懷協會追加被告之 民事追加起訴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6年10月26日條二字 第0960220114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稽〔 見原 審更一卷⑻第17頁至第19頁〕,應認其自收受時起負遲延責任 。GE公司於100年1月5日收受關懷協會整理歷次追加被告、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之準備23狀及其譯文即陳報 24狀,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100年2月9日條二字第100021071 2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按〔見原審更一卷第18 7頁至第19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書狀時起負遲延責任。T homson公司於102年8月29日收受關懷協會民事陳報47、48、 49狀及歷次準備程序筆錄,有駐邁阿密辦事處102年10月11 日邁阿字第10200002670號函檢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可 稽〔見原審更一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應認其自收受上開 文書時起負遲延責任。是關懷協會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RCA公司 、Vantiva公 司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日起 ,Thomson公 司自102年8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等4公司 應給付如附表一「本審判准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RCA公 司、Vantiva公司均自98年9月10日起、GE公司自100年1月6 日起、Thomson公司自102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RCA等4公司中之任一人為一部或 全部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屬基於因職業災害所生侵權行為爭議,為勞動事件,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關懷 協會敗訴之判決(如附表一「本審改判增加金額」、「本審 判准之金額」欄所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如附表一「本審廢棄金額 」欄所示),暨原審未及適用勞動事件法而命關懷協會供擔 保為假執行,均有未洽。關懷協會、RCA等3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關懷協 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關懷協會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RCA等3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關懷協會、RCA等3 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懷協會前開改判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諭知RCA 等4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關懷協會於本院歷審追 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關懷協會、RCA公司、Vantiva公司、Thomson公 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懷協會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1-15

TPHV-111-重勞上更二-4-2025011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9,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賓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 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 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暨自112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 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 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 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 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 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 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 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 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 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 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 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 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 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 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 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 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 ,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 -260,880=119,4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6,89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83,5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70,25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227,733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4,389,595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0,843,208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3,044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255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14,527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3,688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3,12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14,512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89,67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0,70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4,62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11,88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13,886,290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957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18,769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50,03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3,283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8,66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0,498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4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701,377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7,882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27 ○○○○路郵局存款 4,623元及孳息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孳息 2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孳息 30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孳息 31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1元及孳息 33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4,794元及孳息 3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35 華南銀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36 彰化銀行存款 365元及孳息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元及孳息 38 台新銀行存款 9元及孳息 39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1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2 彥武股票25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3 大騰電子股票130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4 源益農畜股票1251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總計 61,275,5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家上-90-20241224-1

民營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詠芬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惠萍 汎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紀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1-29

IPCV-113-民營上易-1-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杜津珠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王誠之律師 趙珮怡律師 張譽尹律師 蔡晴羽律師 蔡雅瀅律師 周漢威律師 孫則芳律師 朱芳君律師 李艾倫律師 李秉宏律師 曾彥傑律師 張靖珮律師 宋一心律師 薛煒育律師 郭宜甄律師 陳宜均律師 趙怡安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ga,Hélène, Odile, Simone Daniron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王志鈞律師 簡維克律師 楊代華律師 林之嵐律師 上 訴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H. Lawrence Culp Jr.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曾至楷律師 楊智全律師 谷湘儀律師 上列第四人 複 代理 人 林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rmuda ) Ltd. 法定代理人 Sophie Le Ménahéze 上 訴 人 Vantiva(原名Technicolor) 法定代理人 Luis Martinez-Amago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史 馨律師 上列第三人 複 代理 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Vantiva (更名前Technicolor)、 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 Bermuda) Ltd.、General Electric Company對命其不真正連帶 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之上訴 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 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Technicolor更名為Vantiva,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Luis Martinez-Amago,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 稱關懷協會)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無線電公司(下稱美商RC 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民國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對造上訴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於59年間在 桃園、竹北設廠生產電子及電器產品,至81年間關廠為止。RC A公司於產品製作過程採用焊錫爐及手焊作業,依法應設置局 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工廠運作過程使用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之化學物質(下稱系爭化學物質),可能提高 人體致癌風險,應按廢棄物清理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之規定辦理。詎RCA公司違反相關規定(違規情形如附表 三所示),其董事與經理人(各階段董事、經理人如附表四所 示)未適當處理系爭化學物質,亦未設置局部排氣及整體換氣 裝置,復未提供勞工合法足夠之防護物品,且未盡對勞工防護 及說明教導之義務,任由勞工隨意傾洩,污染廠區土壤與地下 水;再以遭污染之地下水供作勞工及餐廳飲水、宿舍洗澡水, 勞工經由各種途徑暴露於高濃度之有害化學物質環境,致附表 一之A組勞工(被害人)死亡,其配偶及子女承受天人永隔之 精神上痛苦;B1組選定人罹癌或重大疾病,B2組選定人罹病, C組選定人心理恐懼,引發焦慮,身體權或健康權因而受損。R 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各組選定人,應負賠 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即對造上訴人General Electric C ompany(下稱GE公司)、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Be rmuda) Ltd.(下稱Thomson公司)、Vantiva(後2者與RCA公 司合稱RCA等3公司,4公司合稱RCA等4公司)知悉上開污染情 形均未作改善,反匯出資金、惡意脫產,致受害勞工求償無著 ,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與RCA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伊由受害勞工或其家屬組成,協助會員及職業病亡者家屬爭 取合法權益,經附表一之A、B(包含B1、B2)、C組選定人選 定為當事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487條之1第1項、第227條第1、 2項、第22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揭穿公司面紗 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求為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億3680萬元、25億1880萬元,及RCA、GE、Thomson、Vant iva各公司依序自105年5月31日、同年12月8日、同年8月30日 、同年8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懷協會上開聲 明,經原審判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關懷協會 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駁回關懷協會其餘請求 之上訴及RCA等4公司之上訴。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關懷協會 提起一部上訴(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帶給付8 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RCA等4公司提起全部上 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RCA等4公司則以:有關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5至18條、第2 2至23條、第29條,鉛中毒預防規則第39條,勞工健康管理規 則第12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自來水法等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 ,非為保護他人之法律。RCA公司僅有備置文件及紀錄之行政 違失,且桃園廠並未使用附表二所示之三氯乙烯、氯乙烯、二 氯乙烷、苯,竹北廠除此之外更未使用四氯乙烯、二氯甲烷等 化學物質。又國際癌症研究機構(下稱IARC)與美國國家環境 保護署(下稱U.S.EPA)列為第1類人類致癌物之化學物質,雖 經證明會造成特定種類之人類癌症,惟其餘均未達到醫學上之 合理確定性;至於美國毒性物質及疾病登記署(下稱ATSDR) 基於疾病預防公布之健康效應所為說明或其他研究報告,無從 證明系爭化學物質與勞工死亡或罹病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另廠 區勞工係飲用經活性炭處理並煮沸之自來水,在極少數停水情 況始切換使用地下水,關懷協會未證明廠區使用之有機溶劑濃 度已足造成損害、勞工暴露超過法規許可之化學物質會較一般 人顯著提高罹病機率,及人體有修復及防禦機制,接觸有毒物 質不一定發生次細胞層級損害等事實。C組選定人工作時暴露 於系爭化學物質,雖提高罹癌風險,惟風險無法量化,其等因 增加風險而心生恐懼,非屬現時之身體、健康受損,不得請求 賠償。再者,各組選定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RCA公司於81 年間關廠起算至91年間止,10年長期時效業已完成,伊等為時 效抗辯,係正當行使權利;縱認係濫用權利,亦不生永久不得 抗辯之效果,各組選定人仍應於相當期間內起訴,觀諸關懷協 會於91年2月8日及93年4月22日聲請假扣押及提起一軍訴訟, 可見各組選定人至105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相當期間, 依權利失效及誠信原則,不應任由其等再行使權利等語。 GE、Thomson、Vantiva公司另以;GE公司因合併美商RCA公司 而持有RCA公司股份2股,嗣旋即轉讓他人;Vantiva未曾持有R CA公司股份,均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僅應適用於股東濫用子公司形式從事詐欺或不法行為,損及債 權人求償之情形,伊等未濫用RCA公司之法人形式,亦未為任 何妨礙被害人求償之舉措,不應共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以:  ㈠美商RCA公司透過子公司於56年8月21日在臺灣申設RCA公司, 其桃園、竹北廠於產製過程採取焊錫爐及手焊作業,綜參RC A、GE公司與訴外人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 Inc.於 84年6月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水質保護處所 提工作報告,RCA公司於100年7月提出桃園廠地下水整治場 址污染計畫變更計畫定稿本,及GE公司委製之研究報告等資 料,堪認RCA公司曾使用或廠區留存如附表二「使用或存在 之證據」欄所示之化學物質如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三氯乙 烷等有機溶劑。依63年4月16日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依 該法第5條授權制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機溶劑中 毒預防規則、鉛中毒預防規則、勞工健康管理規則(下合稱 勞工衛生規則等),6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及 自來水法第47條等規定,工廠就有機溶劑應設置排氣裝置, 自動檢查局部排氣裝置,並應按規定記錄,及提供維護作業 勞工健康必要防護用具,或監督員工使用個人防護用具。然 RCA公司自64年起至80年間止,經前臺灣省工礦檢查委員會 及前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多次查獲違反勞工衛 生規則等如附表三所示之情,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庫興因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確定。綜合證人即RC A公司員工田揚駿、田閻香琴、鍾慶煌、吳登居、李武梅影 、黃鳳英、彭漠凡、曹品雲、黃春窕、秦祖慧、張艮輝、包 民蘭、張台英、楊春英等人,及鑑定證人陳志傑(臺灣大學 公共衛生學院教授暨臺灣職業衛生學會理事長)證述,足見 RCA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盡教育員工關於有機溶劑危害 人體及處理,並中毒事故緊急措施等知識之注意義務;雖提 供口罩及手套,惟數量不足,勞工表達需求遭拒,亦未監督 勞工配戴口罩及手套,而有違反勞工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情事。又RCA公司產製產品過程所生廢棄有機溶劑,依6 3年7月26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 、第1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0條 等規定,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傾倒,應適當儲存及處理 ;依55年11月17日公布之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 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均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綜合Bechtel公司調查RCA公司環境報告及A.D.L.公司 觀察報告、Dames & Moore研究報告,83年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分析RCA公司桃園廠附近地下水,中環科技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監測地下水報告及地下水污染補充調查計畫定稿 本,並證人即RCA公司員工田揚駿、鍾榮興、秦祖慧、黃春 窕證述,及鑑定人丁力行〔環保署RCA公司場址地下水污染調 查專案小組(下稱環保署專案小組)成員〕另案(一軍)證 述,佐以環保署專案小組第10次會議紀錄所附文件,暨竹北 廠原料及化學藥劑均由桃園廠送至,電視選台器生產流程均 相同等各情,RCA公司桃園廠未設立廢棄有機滴劑回收機制 ,任由員工隨意傾倒地面、水溝及水井,致廠址內3號及5號 井、宿舍井、淺層地下水及第1、2含水層、溝渠及附近民井 地下水等處,均測出高濃度之三氯乙烯、三氯乙烷、四氯乙 烯,最高達整治基準之萬倍;且自來水與地下水得切換使用 ,供勞工飲用。復以竹北廠之土壤及地下水含有千倍之化學 溶劑整治基準,污染情形亦嚴重。桃園廠於81年間關廠後, 該場址於93年3月19日、94年6月28日先後經環保署、桃園縣 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主要 污染物為氯乙烯、二氯乙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等物,確 有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該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之情形。  ㈡依上,RCA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即附表一之A組 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於受僱期間經各種途徑暴露於超越法 規範容受程度之系爭化學物質,屬化學物質長期污染之職業 災害事件,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實害之發生或擴 大,須長久時日累積始行顯著,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 脈絡不明確。RCA公司掌控營運時期使用之化學物質種類、 劑量及期間,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 22條規定,每年應定期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資料回傳母公司 。A組被害人及B、C組選定人在經濟、專門知識上均係弱勢 之勞工,應減輕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在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之 舉證責任程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明與所受損害間有合理蓋 然性,使法院產生二者間存有因果關係勝於不存在之程度即 足。 1.綜合IARC、U.S.EPA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物試驗所得資 料,評估附表二化學物質致癌強弱性之分類,CDC就化學 物質對健康之影響,ATSDR、Cooper、沈彤、劉明輝、MM Brouwers等學者之研究,鑑定人翁祖輝(台大醫學院毒理 學研究所教授)、王榮德、陳保中(台大醫院教授)證述 及簡報檔,並參考聯合國經濟委員會認定「動物實驗性研 究出具有誘發腫瘤之物質,被認為是人類致癌物,除非有 確證顯示該腫瘤形成機制與人類無關」,暨美國通過樂瓊 營地下水污染事件法案提供醫療保健服務所列癌症或疾病 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職業性氯乙烯中毒 認定參考指引」,世界衛生組織就氯乙烯及ATSDR就氯乙 烯毒理學概況等報告,堪認下列癌症:腦癌、食道癌、口 腔癌、喉癌、鼻竇癌、甲狀腺腫瘤、非何杰金氏淋巴癌/ 瘤、多發性骨髓瘤、淋巴癌、造血系統癌、乳腺癌/瘤、 乳癌、乳腺纖維瘤、肺癌、肺腺瘤、肺泡/細支氣管腫瘤 、腎臟癌、腎小管細胞瘤、腎腺癌、腎上腺嗜鉻細胞瘤、 哈德氏腺腺瘤、肝癌、膽道癌、胃腺癌、胃癌、胰腺癌、 大腸癌、直腸癌、子宮頸癌、胎盤轉移性內分泌腺瘤、卵 巢癌、子宮內膜癌、膀胱癌、間質細胞睪丸瘤、前列腺癌 、結締組織與軟組織惡性腫瘤、皮膚黑色素瘤、皮膚癌、 鱗狀細胞癌;以及下列疾病:成人急性骨髓性白血病、慢 性淋巴性白血病、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腎臟良性腫瘤、腎 毒性疾病、肝血管肉瘤、肝臟良性腫瘤、肝硬化、脂肪肝 、脾血管肉瘤、子宮內膜異位(子宮腺肌症、巧克力囊腫 )、卵巢囊腫、子宮肌瘤、輸卵管病變、女性不孕及流產 、血管肉瘤、硬皮症、骨髓增生異常症候群、神經行為疾 病、乾燥症、類風溼性關節炎、紅斑性狼瘡、高血壓、高 血壓心臟病、心律不整、心絞痛、冠狀動脈疾病、腦血管 疾病、慢性腎絲球腎炎、瀰漫性毒性甲狀腺腫等(上開癌 症及疾病,合稱系爭癌病),與系爭化學物質有一般因果 關係存在。至於關懷協會所提「苯暴露與心血管疾病的風 險相關」及「內分泌干擾物質在第2型糖尿病的病因學」 報告,依鑑定人陶旭光證述,前者研究對象為吸菸者,高 血脂症透過多重錯綜複雜關係和吸菸有關,吸入揮發性苯 之小老鼠低密度及高密度之膽固醇均升高,無從確定職業 暴露苯與高血脂間有一般因果關係存在;後者尚不足證明 糖尿病及胰島素阻抗該類疾病與系爭化學物質間有一般因 果關係。 2.據鑑定人鄭尊仁(台大職業醫學與工業衛生研究所教授) 、陳保中證述:審酌暴露系爭化學物質至疾病發生之歷程 包含暴露期,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福利署公布之職業性 氯乙烯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載最短暴露期為1年,RCA公司 未提供使用特定化學物質及其濃度資料,無從確定A組被 害人及B、C組選定人暴露系爭化學物質之最低暴露劑量及 暴露期,加以勞工多於青春期受僱,對系爭化學物質易感 性較強;另參酌美國樂瓊營地下水污染原因主要亦為三氯 乙烯、四氯乙烯、苯,同為RCA公司廠址所遺留,該法案 對服務或居住30日者予以補償之例,認關懷協會對受僱期 間超過30日之勞工因暴露系爭化學物質罹患系爭癌病之個 別因果關係,已提出合理蓋然性之證據證明;惟受僱未逾 30日者,關懷協會所提證據尚不足推定具有個別因果關係 。 ㈢稽諸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689號及第785號解釋意旨,身體 權及健康權均為憲法所保障。身體權,除身軀、器官外,尚 包括身體不受不法侵害之身體自主權;另心神安寧或情緒等 影響心理健康之因素,亦屬健康權之保障範疇。RCA公司未 徵得同意即令勞工身處系爭化學物質長期侵入之環境,其等 對罹病風險提高及未來可能罹病之擔憂及恐懼,核屬一般人 客觀上正常合理之懷疑,心理健康權因而受損。是關懷協會 主張受僱期間少於30日之C組選定人,其身體自主權及心理 健康權受到侵害,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本院認定之組別」欄之A組被害人及B組(包含B1、B 2組)選定人,因受僱RCA公司暴露於系爭化學物質環境,而 受有該表「原因事實」欄所列「罹患何種疾病」、「死亡原 因」或「罹病情形」欄之死亡或疾病,A組選定人與被害人 間有父母、子女關係而受天人永隔之精神上痛苦。B1、B2組 選定人分別罹患系爭癌病,C組選定人之心理健康權或身體 自主權,分別受到損害,與RCA公司違反前開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RCA 公司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編號A063、A071、A085、A087 、A100之被害人非因系爭癌病死亡,不得請求賠償。  ㈤按公司股東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或契約義務,造成社會經 濟失序或侵害債權人,顯然不公平,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應予調整,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2項明文增訂 前,亦應以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作為法理,以保護公司債權 人之權益。GE、Thomson、Vantiva公司為RCA公司之前後任 控制公司,受讓持股時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工作環境污染情 形,未作改善,猶令勞工繼續工作,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 則。GE公司自78年1月1日起非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但勞 工之前或跨越此時間任職,該公司仍應負責;Vantiva雖自7 8年1月1日起為控制公司,惟其孫公司Thomson公司自61年起 至關廠為止始終為控制公司,該2公司均應與RCA公司同負責 任,各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㈥RCA公司未盡保護勞工安全及健康之義務,知悉污染情事後掩 藏事證,勞工於知識、能力及財力均弱勢,非個人所能負擔 舉證難度。環保署專案小組於83年間要求RCA公司提出工廠 使用之化學物質品項、劑量、方法及使用期間等資料,未據 提出,難期勞工得以及時行使權利,不應評價為權利睡眠者 。雖勞動部曾通知,惟勞工罹病未有外顯症狀,得否求償尚 非得以確定。關懷協會於105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第一審程序中之108年3月15日追加選定人66人,均為及時行 使權利。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自不得拒絕 給付。茲斟酌各組選定人所受損害,RCA等4公司逃避債務及 GE公司於105、106-107年度營運有收益、虧損情形,Vantiv a則為虧損等一切情狀,各選定人同意總額裁判並達成分配 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就RCA等3公司總 額裁判16億6740萬元【A組選定人126人(各160萬元);B1 組選定人267人(各320萬元),B2組選定人200人(各150萬 元);C組選定人519人(各60萬元)】、GE公司總額裁判16 億5440萬元(B1組之B400、B516;B2組之B347、B607;C組 之C327、C376、C396、C476、C529、B539等人,均於78年1 月1日後任職,GE公司非控制公司而予扣除),應為適當。 綜上,關懷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請求RCA 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16億6740萬元、16億5440 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請求權無再予論述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命RCA等4公司 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改駁回關懷協會該部分之訴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懷協會敗訴部分及命RCA等3公司、GE 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駁回關懷協會及 RCA等4公司之上訴。 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命RCA等3公司、GE公司不真正連帶給 付關懷協會16億6740萬元、16億5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1.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規定判命RCA等4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而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以被害人之權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構成要件 ,倘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 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算(主觀說),長期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 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 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 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 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 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時效業已完成,不 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破壞法秩序之 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害物質行為終 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亦有須經相 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別觀察判 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觀判斷 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害) :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在 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 死亡時。 2.次按消滅時效制度之設置,目的在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 利,不長期保護權利睡眠者,以免訴訟上舉證困難,權利 義務長期懸而不決,具有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安定之 公益目的。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不因此消滅。債務人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屬其權利 ,然其行使須受誠信原則拘束,此時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前 之行為係觀察重點,視其行為是否造成債權人時效完成之 (共同)原因,如債務人之前所為協商,引發債權人合理 信賴;或債務人之前有反覆、矛盾或可非難之行為,或其 他特別情事,債權人因而未行使權利。若准債務人行使抗 辯權導致雙方權益顯然失衡,乃認債務人係濫用抗辯權, 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 與公益性。   3.若債務人行使抗辯權係濫用權利,會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考量此種情形,並非債權人重新取得權利,重點在給予債 權人準備訴訟或行使權利舉措之「寬限期」,法理上僅生 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抗辯之法律效果,債權人應在障 礙事實終了之「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俾維兩造利益均 衡。倘允許時間漫無限制而生債務人永久不得抗辯之效果 ,顯非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損法律安定性。揆諸此相 當期間之意義,類同於時效不完成之狀態,具體以多久時 間為合理,應於具體個案中,依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債權人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以 收彈性調整之效。德國實務通說亦認為時間宜短不宜長, 衡酌債權人行使權利亦須以誠信原則為界限,相當期間應 有時間之限制,避免相當期間過長,導致時效制度形同具 文。參以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規定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 果(1個月、6個月、1年),得見立法者容忍時效不完成 之最長時間為1年,爰以之作為本件相當期間之最長時間 限制,以臻平允。   4.查RCA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令廠 區之受僱勞工經多重途徑暴露於超出法律容許程度之系爭 化學物質環境,與A組被害勞工死亡,B、C組選定人(受 僱勞工)罹患系爭癌病,分別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 間,存有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RCA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前後任控制公司GE、Thomson、Vantiva公 司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1、82、84、91、94-95、101頁) 。在此,RCA等4公司為各組選定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之抗辯;關懷協會則指摘該4公司行使 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係濫用權利。兩造主張及抗辯是否 有據?法院應先針對A組選定人因被害勞工死亡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B、C組選定人所受生理健康權、身體自主權或 心理健康權之損害,各自短期、長期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分別認定有無罹於時效,乃 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認A、B、C組選定人並非權利睡眠 者,自嫌速斷。若各選定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者,原審 以環保署於83年間要求RCA等4公司提出工廠使用化學物質 品項、用量、方法及時間等資料,拒不提出,影響選定人 求償為由,認定RCA等4公司為時效抗辯,係濫用權利(見 原判決第102-103頁),固非無據。然依前開說明,此僅 生該4公司一時不得抗辯之效果,原審繼應進一步審認各 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是否在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即是否 於障礙事實終了後在一般人預期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審認定選定人因欠缺工廠使用化 學物質資料致影響求償之障礙事實,於前案(一軍)被害 勞工亦選定關懷協會為當事人起訴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23號、95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4號),歷經環保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 衛生研究所、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檢送場址污染 整治計畫及RCA公司受僱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等資料, 再經鑑定證人陳保中、翁祖輝、丁力行、王榮德等專家至 公開法庭證述,至遲於該審於10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相關時序見本院卷㈦第15-16頁),似見廠區系爭化 學物質相關資料已公開揭示,上開障礙事實業已排除。果 爾,各已罹於時效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105年5月9日 )或追加訴訟(107年11月20日、108年3月15日),是否 係在障礙事實排除終了後之相當期間(不逾最長1年限制 )內行使權利?自應釐清深究。倘其等非在相當期間內行 使權利,能否認RCA等4公司仍不得拒絕給付?非無疑義, 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闡,泛稱RCA等4公司濫 用抗辯權,遽認一律不得拒絕給付,亦有未合。RCA等4公 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即關懷協會請求RCA等3公司、GE公司再不真正連 帶給付8億6940萬元、8億6440萬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關懷協會不利部分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關懷協會上訴論旨,以糖尿病及高血脂與系爭 化學物質間存有一般因果關係,及原審審酌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過低,指摘不利於己之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關懷協會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GE公司年度報告節 本(上證1至4),及於行言詞辯論時與其後所提陳報狀檢附 選定人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人資料 、入會申請書、協議書等件(上證99至134),均為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關懷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RCA等4公司之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 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主筆)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15

TPSV-111-台上-1828-20241115-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劉紹樑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相 對 人 羊亞東 羊憶玫 羊憶如 羊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聲請人劉紹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 拾肆萬肆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紹樑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包括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第一、二審電子筆錄及電子卷 證複製費、閱卷影印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752,026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八所示比例 負擔,嗣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對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羊亞東併列為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劉紹樑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電子發票證明聯、國泰世華銀 行函覆公務機關查詢手續費請款收據、存款憑證、宏大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電子筆錄調閱資料、本院新店大 樓閱卷室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閱卷 室消費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經核聲請人預納 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9,234元、不動產鑑定 費160,000元、保險查詢費1,000元、存款查詢費200元、電 子筆錄規費640元(共16筆,每筆40元)、電子卷證複製費4 00元、閱卷影印費552元,合計2,752,026元。嗣本院將聲請 人上開聲請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陳 報其等於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後提起上訴,並 繳納上訴費用2,720,188元,請本院一併納入本件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主 文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分擔等語,業據相對人羊曉東、羊憶 玫、羊憶如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752,026元,依前開判決 應由相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亦即相對人羊 曉東、羊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 為344,003元(計算式:2,752,026÷8=344,003,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應負擔1,376,014元(計算式:2,752,026-3 44,003×4=1,376,014),則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 、羊亞東應各給付聲請人344,003元。而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720,188元,亦由相 對人各負擔8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羊曉東、羊 憶玫、羊憶如、羊亞東各負擔340,024元(計算式:2,720,1 88÷8=340,024,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1,360,092 元(計算式:2,720,188-340,024×4=1,360,092),則相對 人羊亞東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340,024元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1,360,092 元。又相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依前開規定,得就其 等與聲請人預納應各自負擔之部分抵銷後,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羊曉東、羊憶玫、羊憶如之差額為328,083元(計算式 :1,360,092-344,003×3=328,083)。是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及相對人羊亞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13

TPDV-113-司家聲-11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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