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高雄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王馨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9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41.39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高雄○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將其所創立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營業登記地址設在系爭房屋,依民國110年2月25日高雄○○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
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按辦公及營業單位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計付管理費每月3,311元(計算式:8
0×41.39=3,311)。詎被告自112年9月僅繳納2,070元,112
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17,796元(
計算式:3,311×6-2,070=17,796),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
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6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高雄○○
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並無意見,伊之○○數位科技有限公
司雖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但僅為個人工作室,並無
客戶到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內之設置亦不像辦公室,伊應僅
依一般住戶標準每坪收費50元計算每月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高雄○○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為41.39坪,以此做為計算管理費之坪
數基準。
㈢被告於112年9月僅繳納2,070元管理費,112 年10月起至113
年2月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㈣被告設立之公司○○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
房屋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
㈤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辦公
及營業單位每坪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坪數為41.39坪,被告於112年
9月僅繳納2,070元管理費,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均
未繳納管理費、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條第3項
第3款約定「辦公及營業單位每坪8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
認其○○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
,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按辦公及營業單位
每坪80元計算,即非無據,至於系爭房屋內部如何係被告如
何經營其公司之自由,均不能改變被告自行將所營運之公司
設立在系爭房屋地址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高雄○○管理組織章程與管理規則第7 條第
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79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
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97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