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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丙、丙分別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 ,然乙的照顧方式封閉,與社會系統連結薄弱,未能依兒童 成長需求提供適切之教養與保護。丙雖為國中生,實際到校 日數偏低,學習能力受限;丙僅五歲,未曾就學,亦未完成 預防接種,語言、行動及發展能力皆顯遲緩,飲食與生活作 息不符幼兒發展需求。民國114年3月22日乙因司法程序到案 ,未成年人無人照顧,經綜合評估乙教養功能顯有不足,並 對子女身心發展有重大不利影響,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之規定將丙、丙緊急安置。又 乙經綜合觀察疑有精神健康議題,過去多次未配合社政及教 育單位之協助,對於兒少身心需求多以個人主觀方式處理, 長期聲稱丙、丙健康特殊,不可與人接觸,實則造成發展機 會受限,未能接受正常社會經驗與成長歷程。丙發展遲緩情 形明顯,需醫療介入及早期療育支持,乙迄今無法提供其穩 定且有計畫之照顧,目前僅台南關廟地區之外祖父母可短期 提供支持,惟考量年事已高,體力與照顧能量有限,難以持 續負荷,尤其無法滿足丙之醫療與發展照顧需求,故丙現已 轉介醫療單位評估處置與後續支持服務。基於兒少最佳利益 及人身安全,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適當之照顧與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5 日起至114年6月24日繼續安置丙、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 (二)本院審酌上情,考量乙長期讓丙、丙與社會隔絕,未穩定就 學及就醫,評估乙疑因受精神疾病嚴重干擾,而無保護及照 顧功能,目前無適當親屬提供照顧,衡酌丙、丙之最佳利益 等情,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 安置丙、丙,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6

KSYV-114-護-251-202503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零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的3分之1、附表二所示財產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請求返還之標的客觀交易價值為準。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35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原告主 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 屋,且價額不明;另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原告主張為被繼 承人丙○○生前民國98年間所使用,然該汽車之有無、價額未 明,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之房屋、附表二編號6之汽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 一價額欄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8,238,4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遺產的3分之1即12,746,163元(計算 式:38,238,488元×1/3=12,74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附表二所示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二價額欄所載,共計 14,234,58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80,746元( 計算式:12,746,163元+14,234,583元=26,980,74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98,016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487,200元 同上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683,921元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權利範圍:328分之1) 13,900元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8,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1,200元 同上 5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59,600元 同上 6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56,800元 同上 7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592,960元 同上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642,880元 同上 9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9,680元 同上 10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3,009,680元 同上 11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104,320元 同上 1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229,440元 同上 1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36,000元 同上 14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457,520元 同上 1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78,880元 同上 1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225,760元 同上 17 臺南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9,520元 同上 18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8,940元 同上 19 臺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75,000元 同上 20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00股 3,76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⒉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價額 2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27,744元 同上 22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796元 同上 23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603元 同上 24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19元 同上 25 合作金庫九如分行支票存款 387元 同上 26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款 762元 同上 2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儲存款 22,863元 同上 28 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存款 6,462元 同上 29 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 1,140元 同上 30 玉山銀行澄清分行 404元 同上 31 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8,204元 同上 32 對訴外人丁○○之應收土地款 100,000元 同上 33 昱煬實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0,000元 869,587元 同上 34 死亡前2年贈與被告現金 1,880,000元 同上 35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房屋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此為被告現居房屋,惟不知是否原為被繼承人丙○○名下房屋,且價額不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一編號3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 38,23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價額 備註 1 金額3,230,283元 3,230,283元 依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所載價額認列 2 鋼琴1臺 500,000元 同上 3 六層骨董書架1個 1,500,000元 同上 4 綠色玉手環 160,000元 同上 5 骨董家具(書桌暨椅子、餐桌暨椅子2個、時鐘)6件 6,000,000元 同上(原告主張每件價值1,000,000元) 6 汽車1部 暫不核定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丙○○生前98年間所使用之汽車,惟該汽車之有無、價額均未明,則本件暫不就附表二編號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告114年2月19日書狀)。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744,0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 8 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 100,300元 ⒈見原告114年2月20日書狀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 合計 14,234,583元

2025-03-25

KSYV-114-家補-10-20250325-2

家繼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喪葬費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小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其中關於給付新台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部分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代墊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 )265,88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230,411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親屬間之扶養事件,包含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屬家事非訟 事件,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至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用部分,則為民事訴訟程序,二者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甲 ○○業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就其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 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1, 042,923元、高雄長庚看護費用20,000元,共計1,062,923元 ,係由原告先行代墊支付,扣除原告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 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月21日、112年1月19日分別 提款44,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所餘 為932,858元。因兩造均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應對 甲○○負扶養義務,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兩造前於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247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同意被告負擔 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據此計算,被告應分攤原告 代墊甲○○之扶養費為139,929元。另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 35,800元,亦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因甲○○於鳳山三民路郵局 尚遺有存款59,871元,自應優先由遺產支付之,所餘375,92 9元,按被告對甲○○之應繼分4分之1計算,應由被告負擔93, 982元。又被告辯稱其亦有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 ,原告同意予以扣除。為此,爰民法第179條、115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用共計230,411元 (計算式:139,929元+93,982元-3,500元=230,41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1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甲○○生前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在長 宸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護費20,000元 ,其死亡後喪葬費435,800元,上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 付,及被告負擔甲○○扶養費之經濟比例為15%等情,均無意 見。惟原告將甲○○丟在養老院,被告也有支出19萬多元之照 顧費用,被告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亦應予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復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 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 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履行扶養義務者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四、再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 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 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 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 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兩造之母親甲○○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 第247號民事裁定,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又 甲○○業於113年1月21日死亡,甲○○生前於111年2月至113年1 月間居住在長宸護理之家的看護費共1,042,923元、長庚看 護費20,000元,上開金額係由原告先行墊付,而被告應負擔 甲○○扶養費之比例為1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宸護理之家 明細、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影本各件為證,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91至9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堪 以認定。故原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月間為甲○○代墊之扶養 費金額共計1,062,923元(計算式:1,042,923元+20,000元= 1,062,923元)。又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3月24日、同年4 月21日、112年1月19日自甲○○之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提款44 ,330元、43,035元、42,700元共計130,065元,應先予扣除 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則 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062,923元扣除130,065元,再依被告應 負擔甲○○之扶養比例15%計算,被告應分攤系爭期間之扶養 費即為139,929元[計算式:(1,062,923元-130,065元)×15 %=139,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另原告主張其先行墊付甲○○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435,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此部 分支出自屬繼承費用,並應由遺產支付之。再觀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尚遺有存款59,87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21日函檢附甲○○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又兩造與訴外人癸○○、壬○○均為 甲○○之子女,應繼分即各為4分之1,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435,800元,自得優先自甲○○於鳳山 三民路郵局之存款遺產59,871元取得後,所餘再向他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求償。則依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喪葬費用即為93,982元[計算式:(435,800元-59, 871元)×1/4=93,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辯稱其 另支出甲○○對年之祭祀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且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並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377 至381頁),故有關代墊喪葬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90,482元 。 (三)至被告抗辯其亦有支出甲○○照顧費用19多萬元或其他代墊喪 葬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空言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為被告代墊甲○○之扶 養費139,929元及喪葬費90,482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共230 ,411元(計算式:139,929元+90,482元=230,411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11 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有關代墊喪葬費90,482元部分,為訴訟 事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39,929元,本質為家事非訟事件,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並未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此部分無從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5-03-24

KSYV-113-家繼小-2-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陳雅琴律師(丙oo之清算管理人)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丁OO(00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人 戊OO(00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式」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丙○○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0號裁定選任原告陳雅琴律師擔任清算程序如 附表一所示範圍財產之清算管理人,並授權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12年度補 字第1090號卷第21至26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屬於債 務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自有權提起 本件訴訟。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00於113年2月19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戊○○、丁○○(訴外人陳0、 陳0、陳0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高雄○○○○○○○○113年4月11日函所附00子女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34頁、143頁、173至189頁),是本件自應 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且被告戊○○、丁○○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是本件即應由被告戊○○、丁○○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110年6月1 9日死亡,其配偶00、次男000(無配偶絕嗣)均先於被繼承 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次女丙○○ ,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告戊○○、丁 ○○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0、陳00已拋棄繼承,不列為本 件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又甲○○○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使 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系爭不動產宜分割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 部分,以尋求該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分割,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而被告乙○○現居於 0市、被告丁○○居住於0縣、被告戊○○則居住於0縣,僅有債 務人丙○○居住於高雄市,如以原物分配為分割方式,徒增後 續處理之困難,且因丙○○係受清算之人,後續將有拍賣財產 以清償債務之必要,如僅拍賣丙○○的3分之1持分,以現今不 動產交易市場而言,恐有無法發揮市場價值之隱憂,縱經拍 賣後由他人取得,亦將形成由被告3人與該他人共有之局面 ,共有關係更加複雜,無法一勞永逸解決紛爭,顯不利於不 動產整體利用,故應認採變價分割始符合系爭不動產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藉由公開競標、良性、公平競價之拍賣方式 ,可使市場價值極大化,符合兩造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 三、被告丁○○、戊○○則以:考量不動產沒有抵押權較好變賣,戊 ○○已將系爭不動產關於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新台幣 127,882元債務清償完畢,故其等主張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 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其配偶0、次男00(無配偶絕嗣)均 先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女00、長男乙○○ 、次女丙○○,嗣00亦於113年2月19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被 告丁○○、戊○○為再轉繼承人(陳00、陳0、陳0已拋棄繼承)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113年2月1日函、113年4月11日函檢附 戶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5月2日函等件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7頁、127至134頁、143頁 、173至19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甲○○○遺有系爭不動產,業已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惟因未能達成協議而遲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3年2月6日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至55頁、237至244頁、249至2 56頁)。復查無兩造就甲○○○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又兩造迄未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主張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被繼承人甲○○○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 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另考量債務人丙○○正 在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且系爭不動產為單一房地,而為債務 人丙○○與被告3人所共有,其等均已各自成家立戶,顯無法 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倘分割為分別共有,亦未必有利使用 ,而將造成使用關係與所有權衝突。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 可使不動產不再細分,較符合不動產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且由雙方以及公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不致 因原物分割而致價額減損,且系爭不動產之多數共有人亦同 意變價分割,以求一次有效解決紛爭,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分 割,以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應較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甲○○○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 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265.13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8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巷00號9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陳雅琴律師即丙○○之清算管理人 3分之1 2 乙○○ 3分之1 3 戊○○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00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甲○○○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丁○○

2024-12-30

KSYV-113-家繼訴-180-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另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請求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情。然自調解後 相對人即行蹤不明,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扶養費義務、亦 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現卻反向抗告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自不應給予相對人訴訟 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 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大樹區公所內,拉住丙○○的手拖行,致丙○○跌坐在地,另以 腳踢丙○○屁股、大腿正面及腹部,過程中並對丙○○大聲吼叫 ,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丙○○,並向本院聲請 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 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 字第6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卷及列印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593 號延長安置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以抗告人對丙○○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為由,提出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 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相 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堪認相 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 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 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 ,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 ,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 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40-2024122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 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 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 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 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 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 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 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 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 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 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 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 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 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 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 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 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 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 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 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 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 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 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 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 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 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 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 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 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 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 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 、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 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 ,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 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 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 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 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 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 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 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 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 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 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 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 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 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 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 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 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 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 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 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 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 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 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 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 ,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 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 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 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 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 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 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 ),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 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 .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 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 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 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 ,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 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 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 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 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 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 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 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 ○、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 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 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 疑義。 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 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 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 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 (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 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 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 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 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 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 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 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 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 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 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 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 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 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 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 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 、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 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 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 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 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 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 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 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 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 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 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 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 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 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 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 ,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 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 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 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 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 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 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 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 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 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 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 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 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 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 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 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 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 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及關於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   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   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   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   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   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參本條立法理由   說明)。又戶籍登記地址並非認定實際居住之唯一依據,倘   有客觀事證,足認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時,即不得僅憑原   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雖設籍於高雄 市岡山區,然其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即因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陳舊性腦中風併長期臥床、帕金氏症、失智症等情 ,在晉生慢性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至今已11個月之久 ,現仍呈現意識障礙,之後仍會長期在該院,所擬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為甲○○之胞弟,亦是居住臺南,會 就近探視等情,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晉生醫療 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佐。揆諸首開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以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所地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且聲請人亦同意移轉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6

KSYV-113-監宣-1183-202412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巷○○○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乙○○ 於106年11月12日即失蹤不知去向,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0 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 迄今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失蹤人口 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乙○○之配偶及其餘5名子女均陳稱 不知乙○○之實際住居所,近7年無往來,就聲請人聲請乙○○ 死亡宣告無意見等語,有其等具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 查詢乙○○之出入監資料、入出境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殯葬設施使 用資料,皆無乙○○近7年之相關資料,且迄今未尋獲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勞保健保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 1月25日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2日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等件附卷可佐。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11月25函檢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聲請人於107 年8月10日向該分局報案表示乙○○於106年11月12日失蹤,且 迄今尚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綜觀上開事 證,應認乙○○至遲於106年11月12日即已失蹤,堪信聲請人 主張乙○○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2-25

KSYV-113-亡-94-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3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丁○○、 長男即被告戊○○及次男壬○○(先於100年10月19日死亡)之子女 即原告丙○○、乙○○繼承,應繼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分割遺產 ,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庚 ○○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261,947元,揆諸上 開說明,依原告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3,982元(計算式:5,261,947元×1/3=1,753,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3分之1 2 戊○○ 3分之1 3 丙○○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編號3至4為壬○○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代位繼承庚○○遺產應繼分3分之1 4 乙○○

2024-12-24

KSYV-113-家補-753-20241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 民國104年5月5日診斷為巴金森氏症,目前臥床、全身僵硬 ,無法表達及自理,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配偶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胞 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吉祥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四)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醫師王○○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五)同意書:甲○○之配偶、子女及胞弟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重度失智、巴金森氏症症 ,無法溝通,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 、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無法處理經濟活動 ,需專人24小時照顧,社交溝通能力不佳,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配偶,情屬 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 指定甲○○之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23

KSYV-113-監宣-107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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