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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豪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2號、第14953號、 第15443號、第255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原審調查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豪(下稱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明白表明,僅就原判決刑度部分提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 、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90、1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定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相關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請 考量本件最後之所以發生被告的槍擊行為,起因於事發前被 害人一方有先行前往被告當時所在之「安平菸酒行」毀損該 行物品,後續才有本件之發生。請鈞院考量上開犯罪動機為 量刑因子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承辦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並帶員 警取出槍彈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6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1024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 告書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18-1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 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88號裁判意旨)。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 恣意為之。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雖先遭陳建 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往 安平菸酒行尋釁心生不滿,即不顧人命安危,朝被害人的車 輛射擊,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以及被害 人身體或生命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客觀上顯然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且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認定有情堪憫 恕之情;參以被告犯行,經依未遂犯及認定自首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刑之嚴峻程度已可大幅減輕,要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衡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以 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持有槍彈部分,固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該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乃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並審酌被告因與陳建華等人發生衝突,先遭陳 建華率眾毀損安平菸酒行之物品後,對於陳建華等人再度前 去安平菸酒行心生不滿,因而拿取先前見到洪清貴藏放在神 明廳的槍枝及子彈朝樓下車輛開槍,只為報復陳建華等人先 前砸店行為,竟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槍彈,且不顧人命安 危,朝有人在內的車輛射擊,其行為致為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主動自首犯行,且帶員警起出槍彈,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對於殺人未遂犯行,雖有所爭執,但對於開槍行為也是 始終坦承,被告犯後之態度不差;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個7歲小孩,現在漢堡店工作,月收 入約三至四萬元左右,與老婆同住,小孩跟被告媽媽同住, 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在依未遂犯及自首遞減其刑後,最輕處斷刑雖 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而考量被告所持非制式衝鋒槍, 由仿0000000 00000000廠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外,且可連續擊發,威力驚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 (參偵一卷第565-568頁),由此足證被告以該槍對準被害 人車輛射擊,其行為當時顯具極高的危險性,且僅因細故即 為此嚴重犯行,足認被告藐視法律規範及國家刑罰權為無物 之心態誠屬可議,且其行為所顯示之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 性均極高,自不宜從較低刑度起量刑。再衡以被告行為所為 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而刑罰之課處程度,自應以罰當其罪 、責罰相符為首要,故被告事後雖與若干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已從事正常工作或職業(參和解書、在職證明書,本院卷 第57-58、61頁),固值肯定,然與其本案行為之嚴重性相 較,上述各情已難認定足以改變本案之量刑因子,而可動搖 或改變本案之量刑基礎。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判決以前揭理 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基準均無改 變之情形下,顯已有所寬宥而論處較低度之刑,故被告上訴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6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澤鑫、林政鴻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澤鑫、林 政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吳澤鑫、 林政鴻(並詢問林政鴻辯護人之意見)後,暨綜合卷內證據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 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又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 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10

KSHM-113-金上訴-1014-202503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范中興 許明枝 吳尊勝 陳榮仁 朱清泉 邱瑞賢 許清泰 利文權 林煥昌 夏可畏 楊儒強 劉大河 蕭啓明 周啟煌 陳萬春 林謄安 楊聰霖 蕭華清 歐安在 王鼎翔 余晉芬 陳一峰 賴文鎮 高世容 李秋蘭 曾明光 陳泉元 楊琳興 陳春生 古有可 林明德 陳再裕 陳炯堯 陳基峯 余秋玲 梁明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 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乙欄所示之本金,及自丙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第31頁至第37頁)。 二、又乙欄本金自丙欄所示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 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數額,經計 算如辛欄所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辛欄利息 與乙欄本金應併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 額如附表壬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 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癸欄所示 之調解聲請費。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附 表癸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編號 原告姓名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始日 利息計算終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經過期間(始日算入,僅日數)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起訴前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及起訴前利息合計(乙欄與辛欄合計)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范中興 1,045,973 109年5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1596 4+135/365 5% 228,538 1,274,511 2,000 2 許明枝 701,490 110年5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212 3+116/365 5% 116,370 817,860 1,000 3 吳尊勝 702,485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8,366 900,851 1,000 4 陳榮仁 674,335 112年8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405 1+39/365 5% 37,319 711,654 1,000 5 朱清泉 1,043,83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294,754 1,338,586 2,000 6 邱瑞賢 651,734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6,062 767,796 1,000 7 許清泰 692,362 108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2063 5+237/366 5% 195,507 887,869 1,000 8 利文權 644,209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52,428 796,637 1,000 9 林煥昌 695,759 110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151 3+55/365 5% 109,606 805,365 1,000 10 夏可畏 644,51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670 778,183 1,000 11 楊儒強 701,044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19,177 820,221 1,000 12 劉大河 701,270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24,884 826,154 1,000 13 蕭啓明 711,215 111年7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786 2+55/365 5% 76,480 787,695 1,000 14 周啟煌 646,668 109年12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393 3+298/366 5% 123,326 769,994 1,000 15 陳萬春 1,057,848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88,384 1,246,232 2,000 16 林謄安 1,104,325 108年1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89 4+328/366 5% 270,348 1,374,673 2,000 17 楊聰霖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18 蕭華清 642,789 109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63 3+268/366 5% 119,952 762,741 1,000 19 歐安在 639,98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2,731 772,714 1,000 20 王鼎翔 642,829 109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698 4+237/366 5% 149,379 792,208 1,000 21 余晉芬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2 陳一峰 642,716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33,298 776,014 1,000 23 賴文鎮 1,057,694 108年12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758 4+297/366 5% 254,453 1,312,147 2,000 24 高世容 958,116 109年7月2日 113年9月23日 1545 4+84/365 5% 202,648 1,160,764 2,000 25 李秋蘭 543,669 108年10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90 4+329/366 5% 133,169 676,838 1,000 26 曾明光 646,982 110年3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01 3+205/365 5% 115,216 762,198 1,000 27 陳泉元 694,560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4,050 838,610 1,000 28 楊琳興 695,447 108年12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729 4+268/366 5% 164,551 859,998 1,000 29 陳春生 966,891 110年5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242 3+146/365 5% 164,371 1,131,262 2,000 30 古有可 971,818 109年6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76 4+115/365 5% 209,673 1,181,491 2,000 31 林明德 533,679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10,684 644,363 1,000 32 陳再裕 701,423 109年8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515 4+54/365 5% 145,473 846,896 1,000 33 陳炯堯 1,099,974 111年9月1日 113年9月23日 754 2+23/365 5% 113,463 1,213,437 2,000 34 陳基峯 987,509 109年12月3日 113年9月23日 1391 3+296/366 5% 188,058 1,175,567 2,000 35 余秋玲 937,099 110年1月31日 113年9月23日 1332 3+237/366 5% 170,905 1,108,004 2,000 36 梁明進 966,162 109年1月1日 113年9月23日 1728 4+267/366 5% 228,474 1,194,636 2,000

2025-02-26

KSDV-113-勞補-258-20250226-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程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8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景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及應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范景程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108、112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上開對幼女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為要件,屬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特別規定,無 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道A女於行為 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 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 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認與A女為交往中 之情侶,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A女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部分賠償,獲得A女之原諒( 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筆錄),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於一定期間 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同一、與A女 係兩情相悅之交往關係、犯罪次數、各次犯行間隔等情,並 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依限 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實際履行 部分賠償,而獲得A女之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誠 摯悔悟之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且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亦 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故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日後 審慎行事,避免再度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 次,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另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A女支付如 附表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餘款。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固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與A女交往 期間,其犯罪動機與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對A 女之侵害程度有限,況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足認本案 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 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調解成立,獲得A女諒解,態 度良好,卷內亦查無被告其後仍有再與A女聯繫之事證,本 院復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4場次,佐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 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規定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 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同法第50條所定罰則可資規範,且於 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該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 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行,顯無再另命被告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餘款20萬元,范景程應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A女5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范景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睦涵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程與代號AC000-A113084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詎范景程明知A 女為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即A女學校無障礙廁 所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 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1次;又於同年月14日 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14歲、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為自己 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對其發生性交行為; 又於同年月21日18時許,在前址無障礙廁所內,基於對已滿 14歲、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 ,要求A女為自己口交,並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肛門,對其 發生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代號AC000-A113084A號之人即A女母親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景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A女案發時係已滿14歲、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事實。 3 證人及告訴人代號AC000-A113084A號(真實姓名詳卷)之人即A女母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4 證人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情緒低落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間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有餘案發前後在訊息間談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在案發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罪嫌。惟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進廁所前有想 到被告會親親抱抱,到這個程度我本來可以接受,但超越這 個程度我不能接受,而且我覺得被告不可能這樣做,被告要 做那件事前我有搖頭,他有壓著我不讓我站起來,事後會聊 天、再見面有點不想跟被告直接撕破臉,發生完後我覺得有 被強暴的感覺,因為當時喜歡的人本來有可能跟我在一起, 在知道這件事後就不可能了等語。足認告訴人A女於第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後,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在相同地點,且亦有 在INSTAGRAM聊有關發生性行為之事情及細節,且告訴人A女 案發後情緒低落反應亦可能有其他私事影響,是告訴人A女 指述情節是否為真,並非全然無疑。且性犯罪類型,蒐證確 屬不易,然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足夠合理推認之間接佐證 下,實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指訴之犯 行。然此部分如成立上開罪名,與上開起訴之妨害性自主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2-25

TNDM-114-侵訴-7-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0號 ),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蔡○錦(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甲○○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日許,不 知蔡○錦為未成年人,而為蔡○錦刺青。蔡○吉得知此事,於1 12年7月16日凌晨1時許,聯絡甲○○至其經營之屏東縣○○市○○ 路0段000號吉鮮燒烤店內,欲談論上開刺青之事。蔡○吉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凌晨3、4時許, 待甲○○至上開燒烤店後,持玻璃瓶毆打甲○○後腦部、拿醬油 瓶毆打甲○○頭部、徒手毆打甲○○巴掌,致甲○○受有兩側眼睛 (原起訴書誤載為尖)挫傷瘀傷、頭部鈍傷併頭皮及左頸擦 挫傷、臉部挫傷合併左下眼瞼瘀傷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腕 擦挫傷等傷勢。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王鼎翔律師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 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錦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本案判決書如記載被告蔡○吉、證人蔡○錦(被告之女兒 )之真實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蔡○錦身分資訊之虞, 應隱匿之,而不予揭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裡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邱○○即告訴人之女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告訴人與證人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邱○○ 與蔡○錦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截圖。  ㈤告訴人之林俊傑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  ㈥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因故致生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 酌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生 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玻璃瓶及醬油瓶各1個,係被告置於其經營之上 開燒烤店,並供其於本案犯行所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 之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PTDM-114-簡-123-2025022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子翎 被 上訴 人 吳琞淳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在第 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 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醫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雖上訴 人二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480號、於114年1月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 定駁回,有上開案卷可參。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1-15

TPHV-113-醫上-17-20250115-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2、3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源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晉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 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 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不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參與財 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至29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帳號(下合稱上開3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江國華」之人供其匯款。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所示之李張美玉、張晴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所示帳戶內,再由許晉源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 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李 張美玉、張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張美玉、張晴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晉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2頁、金易卷第32、92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警詢筆錄分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即裁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具體個 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然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 該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 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既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起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經論罪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 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均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江國華」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並擔 任提領及轉交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 案件經科刑判決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金易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 張美玉、張晴翔分別成立和解、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李張 美玉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張晴翔6萬元完畢,其 等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張晴翔刑事陳 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金易卷第39至44、55至59、77頁 )在卷可考,堪認犯後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 度;暨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子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 3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金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 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 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告訴人亦均表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 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 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本案2次犯行遭隱匿 去向之詐欺所得,既已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顯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2 次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佯裝為李張美玉之子誆稱需要資金購買晶片等語,致李張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1時44分匯入40萬至國泰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1萬元 ⑵112年11月29日11時57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1時59分10萬元 ⑷112年11月29日12時6分10萬元 ⑸112年11月29日12時9分5萬元 ⑹112年11月29日12時11分4萬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 編號⑷至⑹: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⑴告訴人李張美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64、67頁) ⑶告訴人李張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61頁) ⑷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11至13頁) ⑸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⑹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警一卷第23至27頁) ⑺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9至45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5至60、75、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29日14時48分匯入32萬至富邦帳戶 ⑴112年11月29日15時34分40萬3,000元 ⑵112年11月29日16時4分10萬元 ⑶112年11月29日16時5分5萬元 ⑷112年11月30日0時18分2萬5元 ⑸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⑹112年11月30日0時19分2萬5元 ⑺112年11月30日0時20分2萬5元 ⑻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6,605元 編號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1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編號⑷至⑻: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新化店 2 張晴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佯裝屏東大學總務秘書向張晴翔誆稱欲提供裝潢工程生意機會,但需先支付材料費用等語,致張晴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5時12分匯入37萬9,600元至富邦帳戶 ⑴告訴人張晴翔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⑵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匯款單(警二卷第87頁) ⑶告訴人張晴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警二卷第89至96頁) ⑷富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警二卷第7至9頁) ⑸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偵一卷第31至33頁) ⑹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一卷第3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105、10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83至84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99至10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許晉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CTDM-113-金易-177-20250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 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 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 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 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 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 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 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 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 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 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 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 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 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 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 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 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 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 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 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 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 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 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 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 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 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 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 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 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 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 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 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 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 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 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 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 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訴-15-20241227-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孫金陵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培子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 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附民-73-2024122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9,968元及16,01 6元至郵局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9,986元及1 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羅惠 珍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 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林育呈詐欺 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39號卷第1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行者 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造成檢警追緝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簡 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堪認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述之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 可取,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 徵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 度、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1萬元。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 被告非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9號   被   告 羅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惠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上結果發 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日16時15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6月2日14時36分許,偽為臉書社群網站人員,對林育呈詐 稱:有違反臉書社群守則,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林育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於同日 16時15分許、同日16時23分許、同日16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 43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4元、49,984元、19,9 68元及16,016元至郵局帳戶內。嗣林育呈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惠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育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 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 害人遭詐騙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羅惠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查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社會經驗,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有詐騙集 團,也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可能會騙,但也可能不是 ,就賭一賭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而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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