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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富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黃琮富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明人士使用,應已對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不詳時日,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Jeff072 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Unicom線 上客服」等人使用(下稱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 月23日起,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暱稱「壹柒」以交友軟體、通 訊軟體LINE向王承鋒佯稱:母親住院需醫療費用云云,致王 承鋒陷於錯誤,分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13分19秒許、14 分44秒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3萬2,000元匯款至本案帳 戶,再由黃琮富依「鴻」、「Unicom線上客服」之指示,於 同年月日晚間9時36分41秒許、9時37分10秒許將上開金額如 數轉匯至「鴻」、「Unicom線上客服」提供之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林 明其,所涉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簽分偵辦),旋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承鋒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承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琮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承鋒之證述。 ㈢、被告與「Jeff0723已申請」、「鴻」、「琪琪」、「林可欣 」、「Unicom線上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 日儲字第1130043950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 3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2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連銀客字第1130014958號函暨 檢附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資料(自113年5月3日至113年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資 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 760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詐 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行為分 擔及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 危害輕重、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 犯之虞。考量被告業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 取得告訴人原諒,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意見,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被告自承並無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曾取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訴-346-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周参明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 無依法令不得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系爭建物 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建築,對外僅有一出入口可供通行, 各層次間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又系爭建物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是為充分利 用系爭房地,促進系爭房地經濟效益,系爭房地應分歸同一 人所有,始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家中 祖產,本為原告父親所有,於民國100年間配偶贈與給原告 母親周招,周招嗣於103年2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二贈與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 弟周木賢,被告則係因與周木賢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於11 2年6月7日於周木賢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8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於同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故被告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目的既在擔 保債權,由原告價金找補被告即可達其擔保債權之目的,而 不以被告取得系爭房地為必要。又系爭建物現為原告母親住 所,是系爭建物應與原告及原告一家有其感情及生活上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應准予原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以價金 補償被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同意分割,惟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 告所補償被告之金額應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但 若系爭房地經鑑價後,亦考量將原物分割給伊,由伊價金補 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70年3月間本為周清敦所有,於100年7月25日以配 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周招。周招、周木賢之子即訴外 人周政緯為債務人於100年10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0年樹資簡字第069180號)。嗣周招於103年2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原告、及於111年11月3 0日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周木賢。其後周木賢所有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112年6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被告(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樹登字第009780號)。系爭 房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原告母親 周招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系爭房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公務用)在卷 可稽(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39至45頁、第47至65頁),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復無從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稽,堪可憑採。則系爭房地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各共有人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於法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79.64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樓層面積51.88 平方公尺,加計陽台、平台面積各12.5平方公尺,合計總面 積128.76平方公尺,僅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原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本院板司 調字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倘以原物分配, 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土地、建物面積狹小,將使系爭土地、 建物因分割而過於零碎,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 值,勢將減損系爭房地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方式進行系 爭土地、建物之分割,顯有困難。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建 物面積狹小,原物分割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建物 面積細瑣零碎,不利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減損土地、建 物之利用價值。雖原告表明願分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不動產 ,並以金錢補償予被告,惟兩造就金錢補償之價額未能達成 合意,被告亦表明或有向原告購買原告應有部分,以價金補 償原告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各情,自不宜以原 物一部或全部為分割,是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並由原告以價 金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尚非有據。而倘採行變價方式分割 ,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共有人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且兩造對於以變價 方式分割,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80頁)。 準此,倘兩造各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基上, 本院認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欄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兩造 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系 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分擔之,方為公允。 爰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土地面積:79.6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共有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建物面積: 總面積:128.76平方公尺 一層:51.88平方公尺 二層:51.88平方公尺 陽台:12.50平方公尺 平台:12.5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⒈ 周参明 3分之2 ⒉ 鄭美芬 3分之1

2025-03-25

PCDV-113-訴-1542-2025032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董朝裕 被 告 董伯達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 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董朝裕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戴榮聖律師、李 宇軒律師為代理人,惟戴榮聖律師、李宇軒律師業於民國11 14年3月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渠等之刑 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本院乃於114年3月12日裁定, 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4日送達自訴人親收,有 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 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5-03-21

KSDM-113-自-6-202503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葉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晉源 葉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黃雪娥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 為節稅並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為 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再者,系爭贈 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伊等撤回贈與;縱 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伊等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是 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贈與契約 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 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 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 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 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等仍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只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 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 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伊等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6 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原審卷二第321頁)。  ㈡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葉晉源、葉庭榛2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卷一第13、51-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107、10 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6日收受 (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㈣上訴人與黃雪娥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於見證人李瓊珠之見證下,由公 證人陳林宜伸就上訴人與黃雪娥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並做成110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458 號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9-25頁,下稱系爭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其與黃雪娥 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又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因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黃雪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雪娥 繼承系統表及黃雪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25、3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㈣、㈡),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等語。惟查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雪娥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並罹 患骨質疏鬆症,脊椎也受傷過,走路也有時需要用拐杖輔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黃雪娥有高血壓、 老年濕性黃斑部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腰椎椎間盤移位、 左右側坐骨神經痛、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均未指出黃雪娥有識別能力喪失或減損的疾病,因 此,即使黃雪娥不識字,仍非不得透過公證人向其說明系爭 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由公證人確認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 意後,由公證人為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本 院審酌系爭公證書第四點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 請求人對公證内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 蓋章,為確保請求人之權益,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 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 有關民法第肆佰零捌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 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同法第肆佰壹拾貳條第壹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 即公證書之見證人李瓊珠於原審結證稱:係上訴人與黃雪娥 找我至公證人處製作前開文書。我與上訴人是法輪功之同修 。簽立系爭公證書、移轉契約書時,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 上訴人與黃雪娥當時均同意簽立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等語( 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原 審亦結證稱:我當然不記得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或其他見證人 等之意識狀態,但是依規定須在場人均意識清楚才可以製作 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且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黃雪娥之 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 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 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記載 「受贈人(按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 人應對贈與人(按即黃雪娥)負照顧養護扶養之義務至贈與 人百年為止之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25頁),由其文義「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 」,已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該第4 點後段雖記載「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文字,惟此部分 乃係約定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契約 之權利,並非贈與契約在何條件下生效或失效之約定,是系 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 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亦以繼承 人身分撤回該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 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 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 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 ,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 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黃雪娥依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亦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黃雪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及其 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 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既已有明 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  ⑴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附有應對贈與人即黃雪娥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 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 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伊仍主 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黃 雪娥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黃雪娥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 而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葉黃牡丹於原審亦 結證稱:黃雪娥係我大姐,黃雪娥於今年母親節死亡,當時 並無人照顧黃雪娥。當時是上訴人發現才知悉。黃雪娥生前 一個人獨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同住,黃 雪娥生前行動均係自己處理,連證人叫黃雪娥由子女接送, 黃雪娥說女兒叫其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可。黃雪娥生前 未曾提起過三名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257頁),惟本院審酌黃雪娥生前行動能力既能自理,且 長期獨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並無立即生命危 險而有他人救助之必要性,因此,即使黃雪娥嗣因高血壓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疾病引起,尚難僅以其 死亡原因及證人葉黃牡丹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因民法第41 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 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 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 ,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 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 ),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黃雪娥之繼承人,但不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本件黃雪娥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黃雪娥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黃雪娥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 黃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黃雪娥之贈與 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然查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黃雪娥之生前贈與債務 ,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而 辯稱須歸扣等語。然查,本件既非生前特種贈與,復尚未移 轉,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74-20250320-1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天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天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天佑以「信亨代書事務所郭詠昌」之名義替他人辦理貸款 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天佑明知江進財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6日期間 ,並未任職於宸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亦 無於該期間內擔任該公司業務主任及每月受領薪資新臺幣( 下同)7萬4,700元且年收入可達85萬2900元之情事存在,竟 為期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楠梓分 行申辦貸款,邱天佑與江進財(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及由江進財於104年 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佯載其任職宸銘公司業 務主任,服務年資2年,每月薪資7萬5,000元等不實資訊之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請書)簽名 後,再由邱天佑於104 年9月6日,將貸款申請書及偽造之上 開公文書等文件遞送與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以此申請貸款,致使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江進財資力足堪清償貸款所生之債務,而於104 年11 月間,核撥購屋貸款690 萬元及房貸壽險保險費貸款10萬元 ,共計700 萬元予江進財,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對 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宸銘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 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 因江進財分期房貸逾期未繳,臺灣銀行楠梓分行清查信用貸 款業務,察覺上開申請貸款所提供資料有異,始悉上情(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邱天佑明知陳俊嘉於103年期間,並未任職於元富昌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富昌公司)任職,邱天佑為以陳俊嘉名義申辦貸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私文書後,復以傳真方式將上開文書傳送至臺灣銀行 苓雅分行而行使之,據此向該分行申請貸款,致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元富昌 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對於稅額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人員收受上開傳真 ,發覺該資料中所載所得人之姓名非一致,始知為不實資料 ,而未准予核貸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之員工王毓傑、葉紘瑋、證 人陳俊嘉所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 高國稅徵資字第1121014516號函及檢附陳俊嘉103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2351號函 及檢附陳俊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私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所得稅單及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等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與江進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江進財、陳俊嘉無法循 正常管道貸款,為期申辦貸款,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得貸款,及犯罪事實一所詐得之款項 非微,且迄今未與臺灣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犯罪事 實二之部分未實際詐得款項、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各次 之報酬為3萬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已將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臺灣銀行楠 梓分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 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天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邱天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壹紙、陳俊嘉大樹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江進財)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人:陳俊嘉) 3 陳俊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樹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2025-03-12

KSDM-114-審訴緝-1-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傑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7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8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傑為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及其上同段11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00號10樓之3)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喜年來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建物因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城建設公司)對鄰房不當施工,造成該大樓傾斜,現由喜年 來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喜年來管委會)仍與京城建設公司 訴訟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與陳威光洽商本案土地及建物出售 事宜時,並未向陳威光告知該大樓已有傾斜及進行訴訟等情 事,而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致陳威光陷於錯誤後,而於 同年6月2日,與張高傑簽立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 及建物,且於同年月17日完成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而詐欺得逞。嗣因陳威光於112年8月間某日,出席 參加喜年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始得知上情,致此始 知受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高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光(見他字卷第5 5頁)、證人即房客王慶城(見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本院拍賣公告(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他字卷第21、22頁)、喜年來大 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23頁)、被告 之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見他字卷第25頁)、本案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增補特約、收款明細確認 表】(見他字卷第27至47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11 月2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喜年來大樓110 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 】及會議紀錄(見他字卷第65至75頁)、被告所提出之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83至11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喜年來大樓1 10年5月1日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開會通知(見 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既身為不動產營業員,並自任本案土地及建物之 出賣人,並非對房地產買賣毫無概念之人,然其不知篤守信 用,僅為順利賣出本案土地及建物,明知喜年來大樓已因建 設公司不當施工而造成傾斜,竟向告訴人隱瞞上揭重要交易 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向其購買本案土地及建物, 而以此等方式向告訴人詐得高達220萬元之價金所得,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 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前述 買賣價金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而已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0 3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8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 0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易卷第93至95頁),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 並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暨衡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已返還全數買賣價金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犯後應已俱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 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 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 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 之目的,及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 會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 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 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 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10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 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 用前揭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共計220萬價金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以,堪認該筆220萬 元買賣價金,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該筆買賣價金全數返還 予告訴人,有如前述;準此,可認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266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97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1982號,稱審易卷

2025-02-25

KSDM-113-簡-4694-202502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吳○○ 吳○○ 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葉○○ 葉○○ 葉○○ 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甲○○○(下稱甲○○○)繼承人 ,原告先位主張甲○○○於民國104年間所立代筆遺囑無效、後 位主張上開遺囑縱使有效亦已侵害特留分。被告則否認甲○○ ○之子葉○○(民國84年間往生)生前曾撫育原告,自無從依 法視為認領,是原告非葉OO法律上子女,即無主張代位繼承 甲○○○遺產之餘地。就此,原告另訴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確 認原告與葉OO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家上字第13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上開判決及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茲因原告是否為甲○○○ 之繼承人,確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佐以被告亦聲請裁定 停止審判,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本案已進行 將近2年而不同意停止,然原告是否經葉OO生前撫育而視為 認領,本院一審雖已判決,然卷內事證容有商榷空間且被告 已上訴二審,為免認事兩歧且二審應可預期在合理期間審結 ,綜此本院認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併此指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9

KSYV-112-家繼訴-185-202502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 路無適當之聯絡,而屬袋地,需經被告共有同段834地號土 地(下稱834地號土地)始能直接通行至北側之北社尾路258 巷161弄聯繫,應屬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另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因考量土地農用,有農 用車輛進出之需求,亦請求鋪設道路,並請求被告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832 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坐落8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 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 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 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二、被告則以:834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父親所有及耕作,自被告 父親耕作以來長達40幾年期間,832地號土地從未藉由834地 號土地以對外連接道路,而832地號土地亦有耕作情事,表 示該地號土地長期以來均得透過他筆土地對外出入,原告為 113年2月間始因買賣而為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照8 32地號土地與鄰地間長年以來通行之方式為通行,且因834 地號土地狹長,長度近100公尺,如依照原告主張通行方案 ,則通行面積高達296平方公尺幾乎占了834地號土地之6分 之1,將導致耕作產量及收入減少6分之1,然周圍地所有人 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 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而言,實已過度增 加鄰地之負擔,而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原告如通行同段83 1地號土地後,再銜接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829地號土地(下 稱82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通行面積 僅約有23公尺,相較於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面積則大幅減少 及降低對鄰地造成之負擔,且82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並做成田埂以供通行,寬度約2公尺 已足供一般農業機具或載送農業貨車通行。又原告如通行同 段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 土地東北方向突起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二所示方案二部分,其中837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已有鋪設水泥通道,且長期以來附近 耕作農地均藉由此通行至北社尾路285巷161弄,此亦為犧牲 周圍農耕面積最少之通行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係8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三人則為83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832地號土地為農地,四周亦為農地,無道路 出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5、35至37 、131頁)。足徵原告所有832地號土地被周圍地所包圍,並 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是屬袋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自有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對外道路之必要 。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立法目的,乃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無可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即有 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 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言。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 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 斷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係以834地號土地 與83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向西北平移3公尺,通行面積為296 平方公尺,而834地號土地面積為2,030平方公尺,且為狹長 型,上開通行方案之道路面積占834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百 分之15,扣除上開通行道路後,834地號土地可為之使用面 積更為狹長。  ⒉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一部分,係以自832地號土地東北 側地籍線平移2公尺,銜接831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 2公尺(含830地號土地與831地號土地間之田埂寬度),通 行面積僅約有23公尺,再接829地號土地,相較於原告所提 方案,則大幅減少通行鄰地之土地面積,且829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 面材質為泥土混碎石子地,寬度約1.3公尺,延伸至外緣水 泥圓柱之長度共約1.75公尺,向內走去靠近農田之路面材質 為一半水泥地一半碎石子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77至181、191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告所提方 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大幅降低,且可利用現已供通 行鋪設泥土混碎石子之中國民國所有829地號土地,自可減 少原告將來欲鋪設道路之成本。此方案之損害,顯然低於附 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⒊再觀諸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方案二部分,係通行836地號土地南 側地籍線往北平移2公尺,銜接至864地號土地東北方向突起 部分,再連接至837地號土地,而837地號土地係由中國民國 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臨路部分之路面為水泥 材質寬度約3公尺,向內走去則改為泥土道路,寬度約2公尺 ,該泥土道路上顯有車輛通行之輪胎痕跡,837地號土地通 行至834地號土地東北側截角處,再沿836地號土地南側與86 5地號土地北側間田埂處通行,該田埂寬度為60公尺,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 、157至159、182至191頁),若83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往 北平移2公尺,則通行寬度達2.6公尺,已可供一般農作機具 通行,且依道路上之輪胎痕跡及僅有寥寥雜草之現況觀之, 該道路應為附近農地出入至834地號土地再至對外道路使用 ,又837地號土地非嘉義市使用都市計劃道路,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有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25日府工土字第1135335472 號函暨航照圖(本院卷第127至143頁)在卷可查,相較於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鄰地農地之土地面積亦大幅降低,且可利 用現已供通行鋪設水泥之中國民國所有837地號土地,此方 案之損害,顯然亦低於附圖一所通行之A部分方案。  ⒋從而,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或二部分之通行道路、面積、位置 ,均優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通行方案,是附圖一所示A部分 之通行道路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綜上,原告主張83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 本院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通行,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之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3-嘉簡-1140-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鄭楚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鄭秀君 林施桂紅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88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主張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 -4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斜對 面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陷於 不明確狀態,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鄭秀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同段93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38-5土地,與系爭938-4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原戴 阿葉所有同段938地號土地(下稱原938土地);系爭房屋則 係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向訴外人戴阿葉 (原名:鄭戴阿葉)即原告與鄭秀君之祖母租地興建,原為 戴阿葉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即 戴阿葉之長子鄭文長。嗣原938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58號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938-5地號土地、鄭秀君取 得系爭938-4土地;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原告與鄭秀 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鄭秀君於民國112年3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施桂紅,未依法踐行對原 告為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然系爭房屋與系爭938-4土地 既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 相同條件優先購買等語。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938-4土地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於112年3月28日以買 賣為原因,從鄭秀君變更為林施桂紅之登記塗銷,並將上開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回復為鄭秀君所有;㈣鄭秀君應按其與 林施桂紅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之買賣契約條件,與原告訂定買 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鄭秀君之 同時,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交付原告,並協同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納 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施桂紅: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明確記載原納稅義務人為 鄭文長,該屋原先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戴阿葉,且原938 土地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割,系爭房屋與系 爭938-4土地之利用關係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情形不同 ,況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 定承租人係本於意定租地建物契約而占用之情形有別,自不 宜擴張或類推適用各該規定,認該法定租賃關係之土地承租 人得享有此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秀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938土地前為戴阿葉所有,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判 決分割,分別由鄭秀君及原告取得系爭938-4、938-5土地。  ㈡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鄭文長於110年7月26日贈與 原告及鄭秀君(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鄭秀君於112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38-4土地移轉 登記予林施桂紅,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林施桂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亦有明定。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 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 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 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 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 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 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 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稱之基地,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 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而言,且必須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具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始有優先購買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38-4土地 之所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均為戴阿葉,故其 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節,為林施桂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就前開主張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然觀 以戴阿葉與訴外人陳碩瑋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第 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洋子段938號鐵厝由乙方 (承租人)蓋,沒有收租金,但如有房屋稅時,應乙方(承 租人)繳納。五年後鐵厝歸甲方(地主)所有以及收租金」 等語,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高鐵局租地興建之情形不 符,且依訴外人即戴阿葉之三子鄭永華與訴外人李皓群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無從認定租賃標的是否係即為系爭房屋, 鄭永華又係經何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均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鄭文長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最初是由高鐵局的人 員租地興建的,當時是由我父親鄭大戇接洽租地建物事宜, 也有經過土地所有人戴阿葉同意,是我將50萬元交給鄭大戇 ,由其向高鐵局接洽購買系爭房屋,並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宜 ,後續鄭永華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因為我 都沒有收到租金,還要繳納每年約4、5萬元之房屋稅金,所 以就把契稅移轉給原告及鄭秀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證人黃聰財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高鐵局租地興 建的,後來高鐵局做完工程要撤除,我岳父鄭大戇以50萬元 向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我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 ,因為是鄭大戇處理,他可以決定要將納稅義務人登記給誰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有時是鄭永華繳納,或是鄭大 戇叫別人去繳,我也有繳過,理論上系爭房屋應該是戴阿葉 所有,但是戴阿葉都把財產給鄭大戇管理、使用、收益,我 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登記在戴阿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至219頁)。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系爭房屋由高鐵 局興建,並由鄭大戇以50萬元出面與高鐵局接洽買賣事宜之 過程大致相符,惟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述不一 ,然證人黃聰財不清楚50萬元是否為鄭大戇出資,且就管理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或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人均未提及 戴阿葉,無法具體說明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鄭文長名下之原 因,即逕稱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顯非合於 常情。再稅籍登記乃行政上為課徵稅賦而設,雖不能僅以房 屋稅籍資料作為房屋所有權誰屬之唯一證明,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仍不失作為私法上 表彰財產價值利益之重要參考,且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尚負有 繳納稅捐之公法義務,倘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 處分權另有所屬,則稅籍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應認 以證人鄭文長所述較為可信。至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裝 置證明、109年5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105年6月繳費 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110年房屋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僅能證明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繳 稅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戴阿葉。 據此,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令本院形成其主張為真正之 優勢心證,舉證尚有未盡,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同 屬戴阿葉所有,即非有據,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 地、房屋原先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不符,難認有適用或類推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㈣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938-4土地與系爭房屋有其他 承租關係,自難認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承租人 ,則原告依該規定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請求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 938-4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塗銷被告間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登記,及依 同一條件向鄭秀君購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5,88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5,35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6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10

TNDV-112-重訴-369-20250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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