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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周明河 許美惠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共 同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劉育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明河、許美惠以新臺幣2,868,895元供擔保後,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周明河、許 美惠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含 後續改分)事件和解、撤回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等為擔保周澔謙向相對人借款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伊等名下財產,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254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相對人曾將借款預扣利息,並未足額交付,借款 利息亦逾法定利率上限,且伊等已將部分借款清償,相對人 應不得享有本票權利,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1號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避免伊等財產遭受難以回復 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周明河、許美惠名下財產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周明河、許美惠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據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計至聲請停止執行前1 日止,本息計為10,758,356元(計算如附表二),則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受償而 可能受有損害,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核定 為10,359,452元,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得飛躍上訴 至第三審,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 4款、第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 月、2年6月及1年6月,再加計送達與上訴期程,訴訟期間約 可評估為5年4月,足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延 宕受償,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 預期可得利益數額為2,868,895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㈢至聲請意旨固就謙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飲公司)及周澔 謙部分亦一併聲請停止執行(卷第7頁)。惟相對人並未持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謙飲公司及周澔謙聲請強制執行,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相對人曾對其等執行程序業已開始,則相對人既未聲請對謙 飲公司及周澔謙為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必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4/3/11 173/365 16% 379,178元 小計 10,758,356元

2025-03-31

KSEV-114-雄簡聲-2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2 人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均未據告訴)承攬高雄市○○區○○○路0 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將其中拆除部分之 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儀,所涉過失重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 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涉過失致重傷罪嫌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承攬。而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就上開承攬部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項所定雇主之責任,本應注意雇主於拆 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 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 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 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詎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8時許 ,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時,見大利工程行 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耐久候,遂自行拆 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 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樑柱,欲藉此使8 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待命,該2人所涉 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於拆除作業途 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偉及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 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 之際,因潘明宏疏未在7樓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 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且就拆除中之8樓牆面未給 予適當支撐,未能控制該構造物之穩定性,致陳建明、許皓 偉誤入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陳建明於閃避 過程中跌倒撞及頭部(另許皓偉亦因閃避而受傷,惟未提出 告訴),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 )、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 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肢體多 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經萎縮 致全盲無光感,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建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明宏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現場 怪手不是我開的,鷹架人員也不是我的員工,是他們沒有做 好安全措施云云。經查:  ㈠酉吉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何宛榆,實際負責人蔡邑喆)承攬 高雄市○○區○○○路00號「真好味飯店」大樓之拆除工作,並 將其中拆除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華威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黃芯 儀)承攬,另將鷹架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負責人 鄭凱升)承攬。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109年7月30日8時許,在上址大樓擬進行8樓圍牆之拆除作業 時,見大利工程行本應共同作業之鷹架人員遲未到場,因不 耐久候,遂自行拆除8樓圍牆連結外牆鷹架之壁拉桿,復由 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7樓處,操作怪手打除7樓連接8樓之 樑柱,欲藉此使8樓牆面倒下(另名怪手司機黃茂騏則在旁 待命)。嗣於拆除作業途中,大利工程行人員鄭凱升、許皓 偉及告訴人陳建明先後來到上址7樓現場,鄭凱升見潘明宏 擅自拆除鷹架壁拉桿而與之爭執之際,告訴人、許皓偉誤入 拆除範圍內,旋因8樓牆面突然倒塌,告訴人於閃避過程中 跌倒撞及頭部,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 8公分)、嚴重腦水腫、第六節頸椎骨折、左手橈骨骨折、 右手橈骨骨折、認知缺損、泌尿道感染、左眼視神經萎縮、 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經延醫治療,其左眼部分仍因視神 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證人黃芯儀、蔡邑喆、鄭 凱升、鄭嘉文、黃茂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酉吉工程行承 攬拆除真好味飯店之工程合約書、酉吉工程行將工作內容再 分包予華威工程行、大利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慶旺營 造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110)慶管字第110050501號函所檢 附上址大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拆除執照、大利工程行 與華威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怪手司機鄭嘉文 之工程簽收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109年9月2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 1月17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 月27日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新高醫院109年11月27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物體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 於拆除構造物前,對於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 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同標準第157 條第4款規定,雇主於拆除構造物時,拆除進行中,隨時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同標準第161條第2款規定,雇 主於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 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查被告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負 責人,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就上開承攬工程部分 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同法第2條第3 項所定雇主之責任,即應善盡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所定注意義務。又怪手司機鄭嘉文在上址現 場係直接聽命於被告之指揮調度一節,亦經被告供承明確( 偵卷第90頁),核與證人鄭嘉文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 ,堪以認定。然被告指揮怪手司機鄭嘉文進行上開圍牆拆除 作業時,卻未在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就所拆除之牆 面亦未給予支撐或控制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至53頁),核與上揭現場照片所示拆除作業 現場環境相符,則被告本身顯有違反上開雇主應在拆除作業 區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就拆除 中構造物應給予適當支撐,隨時控制其穩定性以避免任意倒 塌等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辯稱怪手非伊操作、鷹架人 員非伊員工云云,均無從卸免自身應盡之注意義務,純屬卸 責之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未善盡上開確保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誤入未設置圍柵或標示之拆除作業區,且該拆除中之 8樓牆面亦因未受適當支撐或控制其穩定性而突然倒塌,致 使告訴人為閃避而跌倒受有上開多處傷勢,其中左眼部分更 因視神經萎縮致全盲無光感而生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 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核屬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生風 險下之損害結果,該傷害及重傷結果自可歸責予被告之過失 行為,則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  ㈣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內容,應予更正:  1.起訴書雖引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8款所定「以 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 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規定,認被告未以「拉倒方式」拆 除構造物而有過失。惟查,構造物之拆除方式本不以拉倒為 限(例如同條第9款另規定爆破之拆除方式),而本案是否 僅限於以「拉倒」為唯一拆除方式,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 ,復據證人即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拆除工法 很多種,要看建物的構造才能決定,本件工程可以做打除方 式,因為該建物尚屬完整等語(偵卷第172頁),已說明本 案建物可使用打除方式進行拆除,顯然不以「拉倒」為限, 起訴書逕憑被告未使用「拉倒」方式拆除即認涉有過失,尚 屬有誤。    2.起訴書又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雇主對 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 使其正確戴用」規定,認為被告未敦促告訴人正確配戴安全 帽,致其安全帽未繫帽扣撞及頭部而有過失。惟查,告訴人 進入上址大樓工地1樓時,未獲工地安管人員提供安全帽, 因此根本未有配戴安全帽一情,業據告訴人證稱:該工地沒 有提供安全防護設施,包含安全帽等語在卷(警卷第24頁) ,亦有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告訴人後來才 到,我看他也沒有配戴安全帽等安全防護設備,而且樓下安 管沒告知他就放他上來等語可憑(警卷第5頁),足以認定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時有戴安全帽僅未繫帽扣一節,即有 誤會。再依被告供稱:蔡邑喆跟我說現場的維安都是他處理 ,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拆、在工地1樓負責工地維安的管理人 是蔡邑喆叫他的人來做等語(偵卷第118頁),核與證人即 酉吉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蔡邑喆證稱:工地1樓有工地維安管 理人員,是我們公司的人員等語相符(偵卷第171頁),可 知設置安管人員係由原事業單位即酉吉工程行所負責,則在 工地1樓入口即時提供安全帽予進場作業人員配戴,自仍為 酉吉工程行之責任範圍,非屬被告所能指揮管理,是告訴人 未獲酉吉工程行之工安人員配發安全帽一節,尚屬不能歸責 被告,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提供安全帽之注意義務。  3.綜上,起訴書所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尚屬有誤,應 更正如上揭理由㈡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就其承攬工程身負雇 主責任,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上 開規定,未於上開拆除作業區設置圍柵或標示,復未就拆除 之牆面給予支撐或控制,嚴重忽視勞工作業環境之安全,導 致告訴人誤入拆除範圍,為閃避突然崩塌之牆面而跌倒受有 上開身體多處傷勢及左眼全盲之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嚴厲譴責。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與告訴人約定「 自112年9月27日起1年內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刑 事和解條件(不影響被告應依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 決給付告訴人469萬2533元之民事賠償責任),有本院112年 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嗣後未能依約履行 賠償,迄今僅給付13萬5千元一情,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本院114年1月14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提出之 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雖稱有意賠償,但拖延日久 ,實際給付金額仍屬有限,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更 顯微不足道,未能相當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曾一度為認罪之表示,嗣又改口否認犯行,顯 未能體認自身過失所在,益徵被告欠缺工安意識,圖事卸責 他人,犯後態度非屬良好,不應輕縱,以杜絕其輕忽工安之 心態。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陳麒、郭武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2-易-134-20250319-2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信旭 指定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56、1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信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信旭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 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其女友劉亭靜(業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1 6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7時39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旭仔」與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門號0 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劉亭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指示劉亭靜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其2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交付海洛因1小包(重量0.2公克) 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 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㈡復於112年2月19日21時24分前某時,使用前揭通訊軟體帳號與 林子翔(使用暱稱「子翔」帳號)聯繫約定以2千元價格販 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開門號, 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海洛因1 小包(重量0.2公克)予前來交易之林子翔,並收取價金2千 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㈢另於112年2月19日20時24分前某時,與蔡玟儀聯繫約定以1千 元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上開門號撥打劉亭靜上 開門號,指示劉亭靜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交付 海洛因1小包(重量0.1公克)予前來交易之蔡玟儀,並收取 價金1千元,嗣再向劉亭靜拿取販毒所得。  ㈣嗣經警方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9日至侯信旭、劉亭靜之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信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亭靜、購毒者林子翔、蔡 玟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侯信旭與劉亭靜持用上開 門號聯繫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子翔、蔡玟儀前往上址進 行毒品交易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3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亦自承有藉上開販毒行為牟利之營利意圖明確,足證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亭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上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業如 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 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 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 游為盧長泰,使警方據此查獲盧長泰,嗣由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691號判處罪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9月19日高市警刑大分偵24字第11272343100號函暨 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供給 毒品之直接前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已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涉販賣第一級毒品 重罪,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又被告居於本案犯罪主導 地位,先由其與購毒者約定交易條件,再指示劉亭靜進行交 易,藉此分工方式擴大第一級毒品之流竄,犯罪情節亦難認 輕微。被告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 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有前述二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所犯 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 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指示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及擴大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 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虛耗司法資源,實非可取,惟 念其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居於販毒主導者地位)、 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經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 如前述,該毒品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台 ,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繫使用、販毒秤重使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上開事實㈠至㈢分別實際取得販毒價金2千元、2千元、 1千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共計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橘色藥錠1包等物,均與被告 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起訴書原聲請沒收橘色藥錠部分,已由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2年9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1.侯信旭所有。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1.侯信旭所有。 2.供聯繫毒品交易使用。 3 電子磅秤 1台 1.侯信旭所有。 2.供販毒秤重使用。

2025-02-26

KSDM-114-訴緝-3-20250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原 告 周明河 許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劉育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又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裁定所示本票2紙(如附表一 ,下合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 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上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被 告所執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互 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359,45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16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001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002 113年6月28日 5,000,000元 113年6月28日 113年9月20日 16%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2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3 本金 5,000,000 5,000,000元 4 利息 5,000,000 113/9/20 113/12/10 (82/365) 16% 179,726元 小計 10,359,452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38-2025011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4-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 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 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 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登記於被告張國福名下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度贈執稅特 專字第5678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924,238元,而系爭土 地經鑑定其價額為12,267,35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4,924,23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28

KSDV-113-補-1455-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宜 選任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 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將含有大麻之商品運輸至我 國,先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Paul Sherring」名義, 從英國以平信寄送方式,將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 重0.840公克)寄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開 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並以「Mr Paul Sherring 」、「Dr I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於112年12 月初寄達;又於112年11月底不詳時間,從英國以同樣方式 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並以「Mr Paul」、「Dr Hang」(即「丙○」)之名義收受,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於112年12月5日在中華郵政金山南路郵件處理中心 執行進口國際郵件包裹安檢作業時,發現上述信封內夾藏有 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共二罪)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大麻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信封照片、被告之 手機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郵包的收件人署名是我先生 及我,寄件地點是我家,我看郵戳是英國寄出,看字型應該 是我先生在英國的女性朋友Han-Sun Park寄給我的,她於11 1年11月初向我跟我先生恐嚇、騷擾、威脅,因為這些糾紛 加上她在我公司網站、臉書、IG惡意誹謗留言,所以我覺得 她故意搞我,而且也不會有人寄信到我臺灣公司給我先生等 語(警卷第7頁、第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跟其先生「Pa ul Sherring」並沒有實際居住在臺灣,而○○○公司是以出口 查驗跟農產品為業的一家公司,沒有從國外寄送茶包樣本到 臺灣的需求,以被告及「Paul Sherring 」做收件人,是一 個不合理的寄送方式,又本案寄送兩封含大麻之郵包,數量 其實是蠻少的,客觀上難以供作販賣之用。從而,被告跟「 Paul」沒有居住在臺灣,也不可能為了要施用而寄送大麻到 臺灣,被告沒有輸入起訴書所載這兩個郵包的動機存在等語 (院卷第15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以「Paul Sherring」名義於112年11月10日從英國以平信寄 出之郵件1封,內含以茶包方式包裝之大麻(驗前淨重0.840 公克),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 人,於112年12月初寄達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開設之「○○○時尚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同年11月底不詳 時間,從英國以平信欲將大麻(毛重2.6公克)寄至上址, 並以「Mr Paul」、「Dr Hang」為收件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 (院卷第159頁),並有112年12月5日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暨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卷第59至61頁 )、收件人「MR.Paul Sherring and Dr I HAN」之郵件照 片(警卷第13至15頁)、113年1月25日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B9候機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113年1月2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警卷第37至45頁、第65至 68頁)、113年1月26日航警局高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警卷第71頁)、112年12月7日及113年2月17日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570號、第825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警卷第63頁,他卷第16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然毒品寄送雖大多有得收件人之請求或同意,但仍不免出於 其他可能(寄件人單方意思或陷人入罪等),是難單以本案 郵包收件人名字與被告相同、收件人地址為被告公司地址, 即遽確信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於被告之手機 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固有提及大麻資訊之情事(警卷第49至 51頁),惟均非關於被告委請他人或自行寄送大麻之事證, 不能以此斷定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況且,被告於 112年12月5日收到員工「Summer Du」告知,公司地址收到 以「Paul Sherring」名義,從英國以平信寄送,並以「Mr Paul Sherring」、「Dr I Hang」為收件人之郵件後,隨即 告知員工:「打開來看,應該又是那個韓國人寄的」、「掃 描內文、信封正反面,我再提供給警方」等語,被告嗣後於 112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員工:「你通報公司目前收到 不明英國文件及內容物,如照片,請密封,必要時向台灣警 方報案」等語,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英國警方報案等情, 有被告與「Summer Du」之LINE對話訊息、電子郵件網頁截 圖可佐(院卷第129至137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運輸毒品犯行,殊值懷疑。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1-18

KSDM-113-訴-322-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一一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六七八四號查封拍賣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五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 執行處以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查封執行中(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確 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 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 。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 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 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 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403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 開規定,得由普通法院處理,雖本案之土地位在高雄市燕巢 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既在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審理中,本院就停止執 行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張國福積欠贈與稅,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張國福登記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查封變價,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相對人張國 福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 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 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就相對人 張國福積欠贈與稅4,924,238元為由移送執行,查封上開不 動產,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 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 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47萬7271元(計 算式:4,924,238元×6年×5%=1,477,271元)。從而,本院酌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1-08

KSDV-113-聲-193-20241108-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聰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告訴人甲○於110年12月7日警詢中陳稱:「...我們就開始有 說有笑並且開始嘻鬧起來,我當時在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 他的生殖器,我有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所以他後來就走 向公司的殘障廁所,並且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也一起去 ,所以我就走去看他要幹嘛。我自己走進去殘障廁所時,他 就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後來他眼露凶光並跟我說,妳不要叫 出聲音他(指我男朋友)不會知道,他就開始解開他牛仔褲 的褲頭,並露出他的生殖器,小聲叫我用嘴巴去幫含他的生 殖器,我就搖頭表示拒絕,他就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 去,我當時就嚇到,他就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 嘴巴幫他口交,因為我最近感冒,這樣我無法呼吸,所以我 用手出力推開他的大腿,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他是後 來看我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復於111年3月 22日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一進去廁所,乙○○就 把門鎖起來,他的臉是紅的並叫我不要大喊大叫,叫我不要 跟我男朋友講,他要求我含他的下體,我當下錯愕,因為他 平常不是這樣的,他當時馬上脫下褲子,叫我幫他口交,我 沒有答應,他就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當下在含 他下體的時候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我真的傻眼... 」等語,均明確證述當天告訴人進入殘障廁所後,係由被告 關門及鎖門,雖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該部分 證稱已遺忘係何人關門、鎖門,然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12 月1日,距離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作證已逾1年1月之久,一 般人之記憶本即容易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且告訴人亦曾 表示自己之記憶力不佳,是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對於案發當 時所發生之部分細節有所遺忘,應係符合常情,並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甚且,果若告訴人有意誣指被告,則其理應將其 虛構之被害情節詳細記下,以便在歷次訴訟程序中為背誦式 之一致指述,惟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而係詳實地對其不復 記憶之事陳稱已遺忘,益證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被告之表徵 行為,是其所述情節係屬可採。且依客觀觀之,告訴人在原 審審理中對此部分情節係證稱已遺忘,而非更改其先前證詞 之內容,故其就此部分之前後證述,並無所謂「歧異」存在 ,然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前後歧異,因而不採信 其證詞,並無理由。 ㈡原審判決雖以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性侵害時未立即反抗、求救 ,且事發後亦未即時向證人乙男及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等情 ,認告訴人所為有違常理,然而,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 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此等心理狀態下,卻非每 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蓋每個人之個性、生活經 驗、反應及應變能力等事項本非相同,且現今亦無任何「性 侵害被害人必然會積極反抗、求援」之實證資料,在實務上 性侵害被害人不敢或因驚慌而不知反抗、求援之案例,亦仍 存在之,甚且,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前即有「負 面認知」、「負面情緒」及「過度警覺」等情緒問題,且其 雖未達智能障礙程度,然認知功能為中下程度,足認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即有心理上之情緒問題存在,且認知功能係較一 般人低落,則其於此種身心狀態下突遭被告對其實施性侵害 行為,是否確能如同原審判決所述即時反應對被告反抗、對 外求援及控訴,並非無疑,原審判決未全面考量即為上開推 論,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雖 未使用手段較為激進之壓制行為,然在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拒 絕之後,被告仍有強壓告訴人使其蹲下,並強壓告訴人頭部 使其為被告口交等行為,無論其「強度」強弱多寡,均仍屬 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行為」。再依證人乙男、宋 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在走出上 開殘障廁所後,係呈現眼角泛淚、情緒害怕等反應,告訴人 亦係在當天返家途中即向證人乙男述說上開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而證人江穎萱於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疑似有性侵告訴 人的事情,是告訴人當面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的時候 ,她的反應、態度是不知所措,不知道該怎麼辦,講到後來 有哭,情緒變得比較敏感,可能提到被告或類似的事情就會 情緒激動,哭鬧、大叫都會,我說如果妳是非自己意願做這 件事的話,那妳就去驗傷,因為她情緒比較激動,看起來像 是沒那個意願,所以我才告訴她如果妳要處理這件事情的話 ,妳一定要去驗傷,最後她跟證人乙男討論的結果就是去醫 院驗傷;她說原本在玩,玩到最後去廁所,她是跟我說被告 強迫她,好像跟我說男生有抓著她的頭,叫她幫他做口交, 然後她講的差不多就不講了,我就先安慰她的情緒;她會希 望我們不要提到被告的名字,她會情緒激動,在事發之前她 的情緒偶爾也會哭,但發生這件事之後就更多讓她不開心的 回憶,所以就更常哭鬧等語,且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部分情緒 及過 度警醒症狀雖可能源自於其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 考 影響,惟告訴人在事件發生後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等 情,在在均顯示告訴人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且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經證人乙男 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被告卻未曾加以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此與加害人在東窗事發後試圖逃避責任之舉動 實屬相符,更益證告訴人所指內容係屬可採,上開事證自均 屬可補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補強證據,然原審判決仍認不足 以佐證告訴人所指內容,尚值商榷。  ㈣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院另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害人前後陳述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除應調查相關事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 盾之原因(如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同儕異樣眼光或因報 案後來自親友之指導或不當壓力等),並對照被害人案發後 之身心狀況(如健康情形、創傷、行為、情緒等)表現,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其證言之可信度。  ㈡公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則依本件案發情節,告訴人進入案發地點之廁所後,是否 由告訴人自行關門或鎖門、告訴人有無反抗等情,攸關告訴 人是否同意或曾顯露出之反對舉止,且屬是否違反告訴人意 願之核心事實,並非枝微末節,縱經相當時日,亦當不致過 多偏離或陳述顯然歧異之情形,始合於常情事理。而查,告 訴人除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對何人關門、鎖門之重要 環節證稱已遺忘之外,另就其遭被告壓著頭為口交時,於警 詢中稱:因為最近感冒,(被壓著頭口交)這樣無法呼吸, 所以用手出力推開他,但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後來看我 不行(指無法呼吸)才放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偵 查中陳稱:有推他,可能力氣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33頁 ),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他,力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 可能沒有很明顯(見原審侵訴卷第132頁),且就警詢中所 稱「有用手出力推他」乙節,係因無法呼吸而為,是其就被 告有無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上開主要事實,確有陳述 之顯然歧異,上訴意旨所指並無歧異等語,自無理由,則依 上開說明,本案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其可信度。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先前有嬉 鬧追逐,嬉鬧時有隔著褲子摸到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後 來被告走向加油站殘障廁所,在門口向其招手示意,其就走 進去看上訴人要幹嘛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原 審侵訴卷第128至129、140至142頁),則告訴人既於案發前 與被告之嬉鬧過程中,已發現被告下體感覺有些勃起,嗣被 告在殘障廁所門口向其招手示意當下,告訴人是否全無預見 被告後續之目的,已非無疑。  ㈣乙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加油站休息 室內、殘障廁所門口嬉鬧,被告揮手示意告訴人後,2人先 後進入殘障廁所、上鎖,其當時覺得不對勁,就跟宋嘉豪一 起去騎車閃大燈、按喇叭,大約不到30秒,被告先從殘障廁 所出來後,便說「姊姊欺負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96至297 、299至300、307、311至312頁),及宋嘉豪於警詢、原審 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乙男都在休息室,被 告與告訴人在玩,被告就跑去廁所,對著休息室之告訴人說 「去廁所啊」,其2人一個跑一個追,就跑進廁所裡了、男 生先進去,女生追著進去(殘障廁所),後來覺得不對勁, 又發現厠所的門是關起來,乙男便騎機車過去厠所外面,其 亦隨後騎車過去,按了幾聲喇叭,並開大燈,被告先出來有 講「姐姐欺負我」各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46至47頁 、原審侵訴卷第326、330頁)。再依原審勘驗案發時休息區 及擦車區之監視器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見原審 侵訴卷118至121頁、165至226頁),告訴人確有自後環抱被 告,拉扯被告褲腰臀部褲頭,以胯部小幅度撞擊被告腰臀部 2、3下,被告掙脫告訴人環抱、逃離休息區後,告訴人再跑 向被告方向追逐等情。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前嬉鬧並觸及被 告下體之舉止及其2人隨後進入厠所,迄至乙男發現後以鳴 按機車喇叭並閃大燈方式催促2人出來,似亦未見被告有何 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行徑,遑論被告自厠所內現身後之反應, 亦與一般犯罪嫌疑人事跡敗露之情迥異。  ㈤一般人在突遭他人性侵害之際,通常均會驚慌、失措,但在 此等心理狀態下,並非每個人所採取之應對措施均屬相同, 固然無訛。而有關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反應,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男、告訴人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證 述:見被告及告訴人自廁所走出,告訴人表情有點哭過的感 覺,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見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 35、46至47頁,原審侵訴卷第300至301、321、333頁),縱 認告訴人案發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可能,然而 ,告訴人從未陳稱其於案發時有哭過(僅稱錯愕、來不及反 應等語),且本案最初係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為其口交, 導致告訴人無法呼吸,後來被告才放手等情,亦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如前,則告訴人於遭被告以上開方式為其口交而無法 呼吸之掙扎過程後,因而眼光泛淚、嘴角殘留口水、疑似剛 哭過等節,似屬合理,並與告訴人未曾陳述其有哭過之情節 相符,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之為性 交行為。  ⒉另自告訴人於案發前自行與被告進入私密空間,案發時未曾 求救或試圖離開,案發後見宋嘉豪及男友在門外催促,亦無 立即逃出或求救之舉,固然無法遽認告訴人之反應即屬不合 常理;惟依告訴人過去即常有強烈情緒表現之情形下(詳如 上訴意旨㈢及下述),其遭侵害而甫脫困,卻於見到與之有 親密關係之乙男當下,竟無明顯之情緒反應或表示,嗣後方 私下告知乙男,此情實與一般人於此情況下之真摯情緒反應 有異,而疑有複雜因素存在,亦令人存疑。  ⒊再者,高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同時亦指出告訴人案發後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負面思考所影響,及依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等人就告訴人平日及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堪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因素甚多,難以補強告訴人之上開指述,無從佐證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亦無違誤。又上開告訴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肆、被鑑定人精神情緒病史及人際互動評估部分,已載敘「個案表示自國小四年級開始常遭遇同學霸凌至高職畢業長達八年之久,人際關係不佳……,養成從小個性壓抑,易於負向思考且情緒容易暴躁、自覺有憂鬱傾向、自訴心情不好的時候會自傷,但案發之前未曾至精神科就醫」「上述顯示其面對創傷事件相似暗示會有些心理反應,但無明顯逃避事件相關刺激症狀。其他關於『負面認知』及『負面情緒』,以及『過度警覺』則因個案在事件發生前原本就有相關情緒問題,故難以釐清確認是否此次事件相關」,另於陸、㈣中文版戴氏創傷量表記載「個案在戴氏創傷量表得分為98分,大於切截分數44分,顯示其可能有創傷反應。然而,請個案評估『事件發生之前』『過度警覺』的嚴重度,與目前所評之嚴重度分數無明顯差異,顯示其在『過度警覺』之困擾可能部分源自於事件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的影響」等語(見偵卷第63、65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詢結果略以:告訴人在描述事件相關過程,無明顯畏懼逃避反應,陳述能力無明顯異常;鑑定結果資訊,僅能知告訴人於本次案件之前就有負面認知、情緒問題及過度警覺症狀,其中過度警覺症狀的自評分數顯示在此案件之前後無明顯差異,此亦有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4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單位所作成,依其作成之過程及相關依據,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有易於情緒激動,並有逃避聽聞與被告有關之事物等情緒反應,究係是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之過度警覺,抑或為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所致,已無從鑑別,而證人等於事後觀察到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實不能排除係本案發生前原本精神情緒問題所造成,亦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或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確切心證。  ㈥至被告於案發後,對證人乙男質問時未曾反駁,更於事發後 翌日即離職等節,亦經原審判決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判 決第8頁之㈣所示);衡以被告與乙男、告訴人等均為同事及 好友,本案係發生於被告與乙男之女友間,其等存有諸多道 德、感情、職場氛圍等複雜因素,是尚難以此逃避舉止,遽 認被告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不顧而再事爭執,自亦無理由 。  ㈦綜上,本件告訴人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述,具前 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諸多瑕疵,卷內復查無其 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 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 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AV000-A110375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5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高雄市鳳林區 某加油站(地址詳卷)之同事。民國110年12月1日2時許, 被告於工作地點與甲○、甲○男友即代號AV000-A110375A號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宋嘉豪聊天。詎被 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進入加油站之殘障廁所內,並 向甲○招手,示意甲○一同進入廁所內,待甲○不疑有他,前 往被告所在之殘障廁所內,被告即將廁所門鎖上,強壓甲○ 頭部,逼迫甲○為其口交(即以其陰莖進入甲○之口腔),並 強行褪去甲○褲子,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 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及其男友乙男之真實年籍均予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對甲○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 、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被告與乙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前揭性行為,但我跟甲○是合意性行 為,我並無違反其意願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甲○之指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不相一 致,卷內復無證據補強甲○之指述,難認被告確有違反甲○意 願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一、關於本件案發前後之過程、脈絡,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先與甲 ○在渠等所任職之加油站員工休息區內追逐嬉鬧,斯時休息 區內尚有同為該加油站員工之甲○男友即乙男、甲○同事宋嘉 豪在場,被告及甲○嗣先後進入休息區旁之殘障廁所內,被 告並在廁所內與甲○有口交及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 ,其後被告與甲○步出廁所時,乙男及宋嘉豪則已分別騎乘 機車在廁所門外等候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 ○之指述、證人乙男及宋嘉豪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本院勘驗筆錄、甲○所繪製之相對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2年1月17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060 700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 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 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 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 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 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 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 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本件被告是否確 係違反甲○意願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之犯行,揆諸 前揭說明,即需甲○之證述並無瑕疵可指,且具適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始可認定。 三、本件甲○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對其為上開性交行為,然因其證述具下列前後不一致 、與客觀事理不合之處,尚難逕予採信: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與被告 先於上開時、地有說有笑、嬉鬧追逐,嬉鬧時我有隔著褲 子摸到被告生殖器,感覺到他下體有些勃起;後來被告就 走向所任職加油站的殘障廁所,在門口向我招手示意,我 就走進去看他要幹嘛,廁所門隨後關上並上鎖。被告眼露 凶光跟我說不要叫出聲音,乙男不會知道,並開始解開他 的牛仔褲褲頭露出生殖器,小聲叫我為他口交,我搖頭表 示拒絕,他則用手壓我的肩膀要我蹲下去,我當時嚇到, 他緊接著用手壓住我的後腦勺,讓我用嘴巴幫他口交,因 為當時我感冒,這使得我無法呼吸,我便用手推開他,但 他還是用手壓著我的頭;隨後他將我推往一旁並背對他, 拉下我的褲子,要我趴在殘障手握把上,在我身後用他的 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約1分多鐘;後來被告察覺到廁所 外有人騎車靠近並亮著大燈,就趕緊將褲子穿上走出廁所 等語(警卷第24-30頁,偵卷第31-37頁,院卷第126-151 頁),而指述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為口交、 陰道交之性交行為。   ㈡然而,本件案發地點為關門且上鎖之殘障廁所內,則依甲○ 上開指述,其經被告招手示意後,何以於深夜時分進入殘 障廁所與被告獨處,及進入殘障廁所後,究為何人將廁所 門關上並上鎖乙節,因該等動作使廁所變為封閉之室內空 間,相較原先開放、得自由進出之環境,更有利於被告遂 行性侵行為,並使甲○陷於客觀上較為隔絕不利之處境, 核屬本件性侵害案情之重要環節;另甲○亦自承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是清醒的(偵卷第33頁),即理 當對於「關上廁所門並上鎖」之重要情節印象深刻,不至 有記憶不清或前後所述分歧之可能。惟關於上開進入殘障 廁所並關門上鎖之經過,甲○於偵查中固然均證述:被告 招手後我進入殘障廁所,被告即將門關上並鎖起來,叫我 不要出聲音或大叫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32頁),乃 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僅因被告在殘障廁所招手,沒想 很多就進去了,一進去廁所,門就關上,我不確定是我關 門的還是被告關門的,也沒有印象是誰鎖門的等語(院卷 第129-130、141-142、147頁),是甲○未曾詢問緣由即進 入廁所而孤男寡女同處一室外,就何人關門、鎖門此一重 要環節亦已有前後所述歧異之情,則甲○其後有關被告對 其強制性交之指證是否全然可採,似非無疑;況依甲○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既無法排除案發時有自行關上廁門進 而鎖門之可能,苟係如此,其關門、上鎖之動機何在?自 甲○此等主動舉止觀之,被告其後究有無違反甲○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犯行,亦非無斟酌餘地。   ㈢再者,關於案發時甲○對被告所為之反應,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壓我的頭去幫他口交,我有推他,力 氣沒有很大,拒絕的動作可能沒有很明顯,但我沒有大喊 救命或說不要;被告後來對我以生殖器插入之性交過程中 ,我也沒有推他或是其他反抗行為,因為當下我很錯愕然 後措手不及;雖然被告沒有阻止我去開門,但他在對我為 性行為前有叫我不要告訴我男朋友乙男,我也沒有嘗試要 去打開廁所門等語(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32-33頁,院 卷第129-133、137、142-143頁),而證述未曾嘗試開門 求救乙情。縱甲○因故不敢伺機開門求援,然以被告與甲○ 先後進入殘障廁所時,殘障廁所旁之員工休息區尚有甲○ 均熟識之甲○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在場,此情為甲 ○所悉;再參諸本件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位置圖,員 工休息區與案發地之殘障廁所僅間隔一個擦車區、約莫數 公尺之距離(院卷第245、251頁),且自休息區得見及殘 障廁所之外觀全貌(院卷第243、297、309-310、314頁) ,案發時間則因係深夜而相當安靜(院卷第310頁),乙 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坐在休息區裡甚至可聽到殘障廁 所上鎖的聲音(院卷第297-298、310頁),且只要呼救外 面休息區都聽得到(院卷第303頁)等情;復衡以甲○前開 證述,可認被告案發時並未有積極拘束甲○行動自由,亦 無對甲○施以明顯恐嚇及暴力行為而使其難以反抗之情事 。是倘被告確在殘障廁所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法為性交 行為,以本件案發時之上開客觀情狀及環境而言,尤其在 廁所門外鄰近處即有甲○信任且熟識之男友乙男、同事宋 嘉豪在場,案發地點為甲○任職之加油站而非其全然陌生 環境,被告與甲○進入殘障廁所之時間約達4分多鐘等情況 下(院卷第119-122、142、203、211頁),依甲○之年紀 、智識、生活歷練及身形(詳見偵卷彌封袋,院卷第317 頁),且案發前與被告拉扯嬉鬧時,尚可以雙手環抱、抓 住被告(院卷第120、186-187頁),客觀上似非全無抗拒 之能力,衡情其應有大聲呼救、拒絕或至少發出聲響,甚 或伺機打開廁所門,尋求乙男、宋嘉豪援助並引起渠等注 意之動機及行為可能,然甲○稱其均未嘗試為之,並無何 顯露求援意思之行動,似與常人急於離開危險情境之反應 相悖,且尚稱於口交結束後、被告對其為生殖器插入行為 時,亦無對被告違背其意願之性交行為有何反應,則甲○ 此部分證述即不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難遽為採認。   ㈣此外,關於被告與甲○案發後之經過,甲○則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後來廁所外有機車大燈,我自廁所出來,我 男友乙男及同事宋嘉豪均騎乘機車在廁所外,那時乙男發 現我嘴角有口水,眼角好像有淚,不太對勁,被告還在廁 所內,乙男便在門外問被告說「你們在幹嘛」,被告則在 廁所內說「沒有阿!姐姐在欺負我!」當下我沒有跟乙男 講被告對我性侵一事,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後來我們各自 回家;直到我跟乙男在騎機車回去的路上,我才跟乙男說 剛剛被告要我幫他口交等語(警卷第26頁,院卷第134-13 5頁)。是依甲○所述,倘被告確甫在廁所內對其為強制性 交行為,嗣甲○離開廁所見及乙男及宋嘉豪在門外之時, 此際既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控制範圍,理應萌生即刻向信任 之乙男、宋嘉豪控訴被告所為之意,且因斯時被告尚未離 開現場,亦有當場立即揭發被告所為並進而報警處理之實 益,然甲○卻未於離開廁所後立即告知乙男、宋嘉豪此事 ,反令被告逕自離開,是甲○事後反應亦有違背常理之情 ,其相關指述之真實性即難謂無疑。   ㈤基上,本件甲○固證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 為,然於甲○歷次證述中,就被告與其進入殘障廁所後如 何關門、鎖門等重要情節容有不合致之處,且所述其當下 及事後之反應,亦有若干與常情未合之情,是其指述即非 無瑕疵可指,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四、本件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均無從作為佐證甲○指述真實之補強 證據:   ㈠證人即甲○之男友乙男、甲○之同事宋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固均證述:案發後我們兩個(乙男、宋嘉豪)在廁所 外,見被告及甲○自廁所走出,甲○表情有點哭過的感覺, 嘴巴附近好像有口水等語(警卷第45、51頁,偵卷第35、 46-47頁,院卷第300-301、321、333頁),而描繪甲○自 廁所走出時之情緒反應。然衡以證人即甲○同事江穎萱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案發前甲○即偶爾有情緒上來的哭泣 反應等語(院卷第347-348頁),併考量甲○於偵查中經高 醫進行精神科心理衡鑑,鑑定報告書同提及甲○於案發前 已有相關情緒困擾乙情(偵卷第63頁),是縱認甲○案發 後自廁所走出時有泛淚或剛哭過之情形,惟自甲○之個人 身心條件而言,造成其事後哭泣之原因尚屬多端,或出於 敏感情緒,或另有他故,斷難憑此推認甲○確有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事實,即無從充分補強甲○前揭指述至明。   ㈡又證人乙男雖尚證稱甲○案發後即有將被告遂行強制性交之 過程向其轉述(警卷第45頁,偵卷第35頁,院卷第302-30 3頁),證人江穎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於案發當天下 午有向其陳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事(院卷第338-339、3 43頁),惟觀諸江穎萱之證述內容,甲○斯時既未向江穎 萱清楚提及其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乙男、江穎 萱關於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證述,究非渠等親身 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實質上係甲○反覆陳述之累積性 證據,均難採為甲○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就甲○案發後之持續情緒狀態,前揭高醫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固認甲○於案發後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狀(偵卷第6 5-66頁),證人乙男、宋嘉豪及江穎萱則證稱甲○案發後 之情緒狀況較案發前更為不穩定(偵卷第36頁,院卷第32 4、339、346頁),然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時指出甲○案發後 之部分情緒、過度警醒症狀可能源自本身原有情緒障礙及 負面思考所影響(偵卷第65、67頁),併參以證人江穎萱 提及甲○於案發前偶爾情緒上來即會哭泣之前開證述,足 認造成甲○案發後身心狀況之因素甚多,在無法排除其案 發後創傷壓力症狀或抑鬱、不穩情緒有因先前情緒困擾所 致之前提下,實難單以甲○案發後之持續精神狀態,佐證 被告行為時確有違反甲○意願之主觀犯意,進而補強甲○之 上開指述。   ㈣至案發後當天甲○之男友乙男固有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之 舉,然參諸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見偵卷彌封袋 ),乙男斯時縱曾對被告敘及「做這種事情不知羞恥?自 己都沒做錯」、「自己都抑制不了自己,算什麼君子」等 責備被告竟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情緒用詞,然對話過程中 未見乙男進而質疑被告違背甲○之意願,況被告究未曾承 認有何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尚不足據此對話紀錄推認被 告確有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㈤從而,本件卷內證據資料,或因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 交之事實,或因屬於與甲○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參 諸前揭實務意旨,均難作為佐證甲○前開證述憑信性之補 強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甲○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指 述,具前後不相一致或有違常理之處而存有前揭瑕疵,卷內 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其指述,自難僅憑該 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 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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