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4-簡-84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