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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2 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 」補充更正為「向曾英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所示 身分之名義,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及『張安琪』簽名各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依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 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 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1份予告訴人曾英銘, 該現金收款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又上開文書上雖同時有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然該文書抬頭載明 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現金收款收據」,且蓋有 「六和投資」印文,是形式上觀之該文書仍為私人間所製作 ,而非公文書,附此敘明。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 作證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六和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 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 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與「珊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 官亦未傳喚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及洗錢犯 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 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 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待產,生活 來源仰賴母親,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儲憑證收據,因 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 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 第219條、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⒊「六和投資」印文1枚 ⒋「張安琪」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工作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   被   告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依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沁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8日1 8時前某時、同年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同年月20日16時5 0分前某時、同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恩 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 曉君」、「張嘉雯」帳號與曾英銘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曾英銘,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鄭志賢、劉羽 修、吳依潔、李沁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曾英銘 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曾英銘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鄭志賢於112年5月8日18時前某時,透過「藍勳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鄭志賢依「總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1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劉羽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劉羽修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2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3 被告吳依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吳依潔於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吳依潔依「珊珊」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3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被告李沁恩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沁恩於112年6月5日16時2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李沁恩依「控肉飯」、「白龍」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編號4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5 告訴人曾英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與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2)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附表所示身分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附表所示收款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前後,至附表所示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8 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8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何明達」之署押。 ⑵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10日」,金額為「玖拾伍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劉羽修」之署押。 ⑶六和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5月20日」,金額為「伍拾貳萬元整」,承辦人處並有「張安琪」之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鄭志賢、劉羽修、吳依潔、李沁 恩(下合稱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4人 分別向告訴人曾英銘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 得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 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 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 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 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而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六和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份,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向其收取 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等現金收款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8

TPDM-113-審訴緝-89-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卓重勲 卓陳月雲 卓麗淑 卓麗霞 卓麗青 卓麗玲 卓重義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卓重勳新臺幣(下同)177萬4,568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己○○、庚○○、丁○○、戊○○、 甲○○各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 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6日以民事減縮聲 明狀就第1、2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46 萬2,714元及自本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壬○○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各71萬4,286元 ,及自本減縮聲明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閎於112年8月30日9時4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碰撞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走往中正三路175號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欽一,卓欽一經緊急送至天主教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救治,因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隨時有呼吸衰竭可能,聖保祿醫院即開立病危通知單及緊急病患轉診單,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因雙側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心房顫動,而於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傷重不治死亡,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相驗屍體後認定死亡原因「1、直經引起死亡原因甲符合呼吸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決定脫離呼吸器輔助。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丙(乙之原因)行人與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胸部外傷」,是卓欽一係因本件事故而死亡。  ㈡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原告卓重勳、己○○、庚 ○○、丁○○、戊○○、甲○○等6人則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 而原告卓重勳為卓欽一支出醫療暨救護車費用26,138元、喪 葬費用748,430元,以上共計774,568元。另原告等因本件精 神上均痛苦甚鉅,原告丙○○○、卓重勳、己○○、庚○○、丁○○ 、戊○○、甲○○各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閎為未成年人,依照民法第187條 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修自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等已分別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如下 :原告卓重勳314,881元、丙○○○、己○○、庚○○、丁○○、戊○○ 、甲○○則各為285,714元,共計2,029,165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 8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 被繼承人卓欽一致死,原告丙○○○為被繼承人卓欽一之配偶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等6人則為 被繼承人卓欽一之子女,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林○閎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被告林○修既為未成年人即被告林○ 閎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修應負連帶之責,亦 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為治療卓欽一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暨 救護車費用26,1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 與卓欽一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卓重 勳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卓重勳主張其為卓欽一支出喪葬費用748,430元,業據 其提出双和陶瓷行銷有限公司出貨憑證單、聖榮宮榮府王爺 公感謝狀、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開雲路功德壇 、二七功德壇、白獅陣、白龍陣、犬鼓陣、告別式搭建、紙 厝12尺、金山、銀山、24孝山簽收單、千富行出具之桌菜收 據、鐵道便當點菜單、佳欣食堂便當、帆布、布幔、2號黃 蓮、9轉往生、9轉雙面佛、上海金銀、2號蓮花燭、香環、 燭、紅線、彩蓮花紙、金銀箔、香品、金紙、水果籃、色餅 、發粿等收據為證,惟其中慈華禮儀社治喪費用預算明細表 中流動廁所4,000元、椅子4,000元、遊覽車4,600元、佳欣 食堂900元、鐵道便當1,020元部分,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需或屬家屬到場弔唁、用餐之花費,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千 富行桌菜、便當、牲禮等124,750元部分,其上記載日期為8 月22日、8月23日、9月24日、9月25日,與卓欽一死亡日112 年10月5日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卓重勳請求之喪葬費用於609,160元(計算:748,430 元-4,000元-4,000元-4,600元-900元-1,020元-124,750元=6 09,16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繼承人卓欽一因被告 林○閎因前揭侵權行為致死,而原告丙○○○承擔喪偶之傷痛, 原告卓重勳、己○○、庚○○、丁○○、戊○○、甲○○則遽失慈父, 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至深且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 ,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等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均屬過高,原告丙○○○應減為50萬元,其餘原 告則均應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935,298元(計 算式:26,138元+609,160元+30萬元=935,298元)。原告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50萬元。原告己○○、庚○○、丁○ ○、戊○○、甲○○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  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閎 就本件事故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被繼承人卓欽一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40%之過 失責任,被繼承人卓欽一與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等均應 承擔繼承人卓欽一之過失。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卓重勳之金額 應減為374,119元(計算式:935,298元x40%=374,1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丙○○○之金額應減為20萬元( 計算式:50萬元x40%=2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賠償己○○、庚○○、丁○○、戊○○、甲○○之金額應各減為12萬元 (計算式:30萬元x40%=12萬元)。  ㈢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 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卓重勳業已受領財團法人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314,881元 ,丙○○○、己○○、庚○○、丁○○、戊○○、甲○○則各受領285,714 元,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已受領之特 別補償基金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已 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卓重勳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59,238元(計算式:374,119元-314,881元=59,238 元),原告丙○○○、己○○、庚○○、丁○○、戊○○、甲○○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被告經扣除上開已受領之特別補償基金後, 其等所受之損害均已獲清償,已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 額【丙○○○部分(計算式:20萬元-285,714元=負值);己○○ 、庚○○、丁○○、戊○○、甲○○部分(計算式:12萬元-285,714 元=負值)】。 五、從而,原告等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2條、第194條、第1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卓重勳59,238元,及自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3-板簡-289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0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 務」、「經理」、「白龍」等成年人等及許力升(另案偵查 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衛語彤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轉交上層之收水 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淑玲等5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許力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後,即由許力升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後,在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贓款時間、地點,交付款 項予衛語彤,再由衛語彤轉交給「白龍」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被 告收受贓款時間、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衛語彤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張淑玲等5人發覺 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張淑玲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雖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不服原審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所聲明上訴狀則記載全部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明示 其上訴範圍,仍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5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力升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9至37頁)、許力 升提款地點清單(見偵字卷第27頁)、臨櫃提領及路口交付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各1份 ,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 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照「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在 當天(111年10月31日)去到三重跟許力升碰面,許力升再 聯繫另一個人(他們說是經理),再叫我聽經理的指示,經 理就叫我跟許力升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都是聽「 一點點資產財務」的指示,我負責收錢後交給白龍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對於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已然知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許力升負責提領詐欺 贓款後,交由被告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 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5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雖非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所為詐欺各告訴人而 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共犯許力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等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查於偵查 及原審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 見偵卷第85頁反面及原審卷第130、135頁),且被告由其父 親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之父繳交犯罪所得資 料單及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合於前開規定予 以減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部分 ,其既已有前述偵審中就洗錢犯行之承認及認罪情況,且於 本院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犯行減輕 其刑事由。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加 入該詐欺集團收取許力升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上訴後經本院合法通 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綜合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客觀上 難認對被告足生同情得有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罪,固 非無見。惟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適用,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之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收據),原審未及審究;另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原判決亦未及比較適用。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嚴重損害財產之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告訴人李龍寶於本院具 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9歲,繳回犯罪所 得,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有父親、月收入約 23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仍有多數案件待審理或已確 定,茲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 為第二層取款手且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然尚乏證據證明 其保有該財物,若對其沒收其他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12月2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 卷第59、61、113、115、117、119送達證書)對其多處住居 所傳喚,均未到庭。嗣因被告另案於113年11月29日、113年 12月20日經臺灣桃園、新竹及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 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35至136頁),遂裁定公示送達並對其多數住居所通知於114 年3月4日審理期日(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被告仍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雖於同年3月6日另案入監執行 (見本院前案紀錄表),核認其於11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許力升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收受左列贓款之時間、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淑玲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0時21分許起,向張淑玲佯稱:其為張淑玲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張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10分 2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周溪守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17時47分許起,向周溪守佯稱:其為周溪守之外甥,欲借款30萬元云云,致周溪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29分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2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3時6分提領2萬元 溪尾街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尚秀蘭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5時49分許起,向尚秀蘭佯稱:其為尚秀蘭之姪女,欲借用款項云云,致尚秀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2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龍寶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起,向李龍寶佯稱:其為李龍寶之外甥,欲借用貨款云云,致李龍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2時51分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3時53分提領58萬8,000元 ⒉111年10月31日14時8分提領6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提領3萬2,000元 (同編號1) 台新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編號1)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4時9分至15時3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廣一廣場,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1)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阮清郎 (提告) 該詐欺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起,向阮清郎佯稱:其為阮清郎之姪子,欲借用款項云云,致阮清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3時30分 4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力升) ⒈111年10月31日15時39分提領88萬元 ⒉111年10月31日16時13分提領2萬元 ⒊111年10月31日16時14分提領2萬元 ⒋111年10月31日16時16分提領2萬元 ⒌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提領1萬3,000元 (同編號3)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同編號3) 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7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之永安兒童公園廁所旁,收取許力升提領之左列款項。 (同編號3)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頁 2 告訴人張淑玲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第71至7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周溪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周溪守提供之匯款憑證1份 第63頁反面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尚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9頁 2 告訴人尚秀蘭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第88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李龍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8頁 2 告訴人李龍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3314號卷 1 告訴人阮清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3頁 2 告訴人阮清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第93頁反面、第95至97頁

2025-03-18

TPHM-113-上訴-3883-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沁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威 鄭博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己○○、甲○○、乙○、庚○○及丙○於渠等個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鋼鐵人」、「白龍」、「吉普森」、「獅子王」、「佳 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民國112年3月9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交付 投資款後,使用「晶禧投資」應用程式進行股票交易,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戊○○陷於錯誤,陸續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 點,再由己○○依「鋼鐵人」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2 、5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蓋「張孟軒」之印文後, 於附表一編號1(即1-1至1-3)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 裝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專員「張 孟軒」,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 ,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 害於「晶禧公司」、「張孟軒」及戊○○。己○○每次收款後, 均從中抽取該次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由 「鋼鐵人」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甲○○、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前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甲○○依「白龍」之指示,接續在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 表一編號2(即2-1及2-2)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 「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 ○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甲○○每次收款後,均 將收取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乙○則依「白龍」、「吉普森」之指示,接續於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收款時間、地點,全程監控甲○○收款至交回款 項為止之行為,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前某時,對戊○○沿用上開詐術 ,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再由 庚○○依「獅子王」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上蓋印其個人印章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款 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向戊○○出示偽造工 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 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及戊○○。 嗣庚○○從中抽取收取金額之1%作為個人報酬,再將餘款交給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丙○與「佳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間某時,對 戊○○沿用上開詐術,使戊○○因持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款 時間、地點,再由丙○依「佳佳」之指示,在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志清」署押後,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收款時間、地點,佯裝為「晶禧公司」專員「 陳志清」,向戊○○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與戊○○而行使 之,藉以表示其代表「晶禧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 損害於「晶禧公司」、「陳志清」及戊○○。嗣丙○將收取款 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己○○、甲○○、乙○、庚○○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渠等所述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等收款模式均相同;證人即被害人戊○○遭詐騙而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收取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與被告5人等情節, 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179 -201頁)。復有職務報告、戊○○之指認照片、戊○○提出之現 金收款收據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 6167號鑑定書及113年8月9日刑紋字第1136096540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少連偵61卷一第87-89頁 、第243頁、第253-277頁、第289-371頁,113少連偵61卷二 第167-173頁),亦有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 金收款收據為憑,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條例第47 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 式上有利於被告5人,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 予適用。  ㈢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經修正 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 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 於嚴格。  ⒊被告5人所涉洗錢部分,洗錢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偵查中未受訊)、被 告乙○及庚○○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被告己○○及庚○○均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然至今 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甲○○、乙○及丙○則未取得報酬。就被 告5人個別情狀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予以 比較後,無論得否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均以現行法較有利 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5人就渠等各自參與其中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5人個別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分別應為嗣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 以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己○○與「鋼鐵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甲○○、 乙○與「白龍」、「吉普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庚○○與「獅子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丙○與「佳 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至同 一地點,數次向戊○○收款及洗錢之行為間;被告甲○○及乙○ 均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至同一地 點,由被告甲○○數次向戊○○收款、被告乙○均在旁監控以完 成本案犯罪計畫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屬薄弱,依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執行予以評價,故被告己○○、甲○○及乙○個別所為, 均構成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5人個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均有行為全部或局部合致 之情形,是渠等各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5人出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事實,惟被告5人此部分所為,核與渠等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資如前 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院復已告 知涉犯罪名、實質調查相關證據後,予被告5人辯論機會( 見本院卷第219-236頁、第299-310頁),應已充分保障被告 5人之防禦權利。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 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   ⑴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足證渠等確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均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被告甲○○及乙○均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渠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渠等所犯洗錢 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至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被告庚○○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惟迄 今未繳回已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非欠缺謀生能力 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得,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證 件及私文書等方式,向戊○○詐取鉅額財物且難以尋回,破壞 社會秩序、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溯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不法 金流,誠值非議。並考量被告5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分擔之 角色、參與情節;被告己○○及丙○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甲○○、乙○及庚○○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己○○、甲○○、 庚○○及丙○均因在監執行而表示無法調解,被告乙○雖稱有調 解意願云云,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被告5人迄今未與 戊○○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渠等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戊○○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 5人所為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渠等個人情況及本案所 宣告之自由刑對被告5人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 對被告5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 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2、5至9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分別係供 被告己○○、甲○○、庚○○及丙○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各據被告己○○、甲○○、庚○○及丙○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戊○○就此等偽造 現金收款收據是否沒收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 ,故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印文及署押等,因上開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 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己○○、甲○○、庚○○及丙○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款時間、地 點出示予戊○○之偽造工作證;被告己○○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 號1、2、5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張孟軒」印章1顆、被 告庚○○持以蓋印在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庚○ ○」印章1顆,分屬供渠等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 ,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甲○○、庚○○及丙○所 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甲○○持以完成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 之「甲○○」印章1顆、印臺1個,雖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53頁), 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5人為遂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持以與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固分屬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 ,然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2號及11 2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89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 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 39-278頁),且已執行完畢,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己○○、庚○○均有取得按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一節,分 據被告己○○、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0- 231頁),足認被告己○○有取得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犯罪所得,被告庚○○有取得2萬3000元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渠等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渠等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甲○○、 乙○及丙○則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均係戊○○於其上所載日 期自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物,綜觀全卷,尚無證 據足認與被告5人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被告5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惟 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被告己○○、甲○○、庚○○及丙○個別收取、轉交如附表一「收 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固分屬被告5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被告己○○、 甲○○、庚○○及丙○僅係收款之末端角色,已將收取款項全數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渠等對收取款項 有實際處分權限,而被告己○○及庚○○實際享有之不法利得,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被告乙○僅負責在旁監控,始終未 經手任何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嗣後有取得被告甲○○收取款 項之處分權限,倘對被告5人沒收實際上由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支配、享有之財物,非無過度侵害被告5人之財產權 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取金額 交付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主文 1-1 己○○ 112年4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某處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1-3 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張孟軒」印文各1枚 2-1 甲○○、乙○(監控) 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60萬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2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3分許 150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3 庚○○ 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 230萬元 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112年5月23日下午8時10分許 156萬元 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收款收據1紙 「晶禧投資」印文2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陳志清」署押1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戊○○ 112年4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2 112年5月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3 112年5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不沒收 經手人「蔡○○」 4 112年5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凃昱承」 5 112年5月10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沒收 經手人「張孟軒」 6 112年5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甲○○」 7 112年5月17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8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庚○○」 9 112年5月23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經手人「陳志清」

2025-03-13

TCDM-113-金訴-3734-20250313-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補充 為「基於縱所提供之電話門號被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第20行「3萬元 至10萬元不等」補充為「3萬元至10萬元不等,共計35萬8,0 00元」。  ㈡補充證據:信用卡交易收據8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竟率然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致使 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名、 遭詐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5萬8,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   被   告 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 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 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陌生人士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門號 ,反而以刊登廣告等方式蒐購他人之電話門號供己使用,對 於該電話門號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且該電話門號 亦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逃避查緝,竟為免費獲得3天餐食 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中華電信公司 南機場服務中心,將其甫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陽曜」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底或4月間某日,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撥打電話予詹○玲,自稱係「黃俊漢」並向詹○玲佯稱 :可購買塔位轉賣,賺取價差云云,詹○玲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遂於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期間, 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等處,陸 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10萬元不等現金予詐騙集團 成員「黃俊漢」收受。嗣詹○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詹○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翔白龍太子敖丙玄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信用卡帳 單明細影本各1份、中投福座納骨位憑證影本3張、被告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指訴遭犯罪集團以被告所提供前揭電信門號詐騙而陸續 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一事,應屬真實,且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一 情,甚為明確。按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電話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 申請之,並無使用他人電話號碼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 人蒐購承租他人之電話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電話之是否 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及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 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身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 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 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KEM-114-馬簡-23-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興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丁○○與甲○○(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 間,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平 」、「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謀定分工方式如下:甲○○ 負責招攬車手,丁○○則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負責接應車手並提供車馬費。甲○○、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介紹車手工作給少年許○豪(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許○豪為少年),少年許○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0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 電話給丙○○○,冒充假檢察官及警察,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用、涉 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交付款項云云(無積極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丙○○ ○陷於錯誤,聽信詐騙集團之指示,從其戶頭內共提領新臺幣(下 同)19萬元暫放於家中,並等待詐騙集團指示面交地點。另暱稱 「迪麗熱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指示丁○○將 車手報酬交給少年許○豪及少年蔡○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 ),又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LE-9090自小客車),於110年8月18日,先 搭載丁○○,再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搭載少年許○豪,丁○○即在 上開車輛內將報酬3,000元交給少年許○豪,上開車輛遂駛往新北 市五股區四維路155巷,由少年許○豪下車執行領取款項任務,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丙○○○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嗣因丙○○○接獲 上開詐騙電話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遂埋伏在上址,於 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少年許○豪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 少年許○豪坦承車手犯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 ,並經警當場扣得少年許○豪所持有之文件夾1個、牛皮紙袋1個 、塑膠袋1個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辯護 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卷第184 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3至15頁、第102至103頁、 同上本院卷第18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連慶霖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許○豪、被告顏宇晨、樊柏程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7至9頁、第1 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第102至 103頁、第115至117頁、第139頁、第174至177頁),復有汽 車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證人許○豪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證人許○豪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證人許○豪與被告甲○○(微信 暱稱「白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111年少連偵208卷第19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33至39頁、第44至53頁、第54至56頁、第 146至163頁、第183至18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辯稱本案被告僅交付3000元予少年許○豪,應僅構 成幫助犯。然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 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 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換言 之,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 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 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 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 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家湛就是暱稱「迪麗熱巴」的人 ,他叫我幫他拿車錢給許○豪,我知道許○豪就是車手,當時 車上有4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許○豪受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仍基於己意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轉交車手之報酬,而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許○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 有意圖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應論 以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 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 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此條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均未經修正)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 正為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後,除將上 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不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 道許○豪是少年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7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許○豪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 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 員名義之詐騙手法詐取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 手法多元,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告於 本案犯行僅負責將報酬轉交車手即少年許○豪等犯罪環節, 並非實際與被害人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 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實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為如事實欄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此等詐欺手法之具體內 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併此 說明。  ㈢被告與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旭日」、「習近 平」、「小新」、「小胖」、「Faril」、「迪麗熱巴」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被害人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有交付報酬予少年許○ 豪等節在卷,僅主張其所為屬幫助犯,應係就其行為之法律 評價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爭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無礙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㈤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價值觀念 偏差,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惟本案因被 害人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許○豪,未能詐得財物;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9頁)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PCDM-113-金訴-878-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 「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日 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 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原 告親友,要求原告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 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20,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依琳再陸續以ATM提款方式 ,將原告受害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 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何況本件刑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也不容被告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空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既遭詐騙而匯款380,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84-202503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HONG JIA YIAO(下稱康家耀)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自馬 來西亞吉隆坡入境臺灣後,即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先由組織成員向 對方聲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對方陷於錯誤,相約時間地 點交付財物,再由車手前往面交取款,轉交收水之人的方式 ,詐欺他人,並以此方式阻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康家耀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以暱稱「林曉涵」透過LINE通訊軟 體與陳春蘭聯繫,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春蘭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多筆款項後,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陳春蘭遂依警安排,佯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並相約 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瑞芳站前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97萬8,667元予詐欺 集團指定名為「林合森」之人,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康家 耀以「林合森」名義前往收取。康家耀於上開時間到場後, 先提示事先由集團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 公司)「林合森」工作證予陳春蘭查核身分,並在正發公司 收據經辦人欄偽造「林合森」簽名1枚,再將該偽造之正發 公司收據交付陳春蘭,在康家耀取得陳春蘭交付之事先準備 好的197萬8,667元玩具鈔後,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工作行動手機1支、偽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工 作證1張、正發公司收據1張及197萬8,667元玩具鈔等物,使 康家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康家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7-25頁、第149- 15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5- 1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下稱本院卷】第17-19 頁、第61-63頁、第67-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7-93頁),並有扣案之偽 造之正發公司「林合森」之工作證及「林合森」簽名經辦人 之收據各1張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扣案手機1支及 手機通聯內容翻拍照片111張、交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8張、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第39頁、第43-80頁 、第111-134頁、第139頁),及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康 家耀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吐司」、「景氣 專家」、「HJU」),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 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 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Qrc ode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上本套印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正發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 郭守富」、「林合森」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 訛,用以表彰被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0)」圓戳印文、「郭守富」印文各1枚;被告於該收 據偽簽、偽蓋「林合森」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工 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 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 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 之行為。  ㈢被告與「青眼白龍」、「吐司」、「景氣專家」、「HJU」及 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青眼白龍」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 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 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 元之報酬,但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197萬8,667元)、遭警查獲尚未 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賣榴槤,月收入約 馬來西亞令吉2,500元,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媽媽同住於 馬來西亞,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末此敘明。  ㈦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犯罪動機 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其合法入境後 ,即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不 宜在我國停留,爰依上開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和詐騙集團聯絡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之對 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43-80頁),足認 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 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 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玩具鈔,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詐騙 集團有給我約新臺幣10,000元作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姓名:林合森)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公司法人欄「郭守富」印文、經辦人欄「林合森」印文及署名各1枚 ⒊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KLDM-113-金訴-834-20250227-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白龍興 相 對 人 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0月17日 40,000元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CH582102 002 112年10月17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7日 CH582103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21

PTDV-114-司票-103-202502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 HOCK J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韓學俊)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龍翔大飯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ON HOCK J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ON HOCK JOON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蘋果」(真實身分現經員警偵辦中)、「白龍 」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之款項,並言明可獲得贓款0.5%之報酬,並以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 工具。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6月間,便以假投資話 術詐騙顏惠瑛(起訴書誤載為顏惠英),致其陷於錯誤,自 113年8月間至同年10月15日間,依指示前後4次,面交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萬餘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 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顏惠瑛繼續入金,顏惠瑛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與對方約於113年10月21日11 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交款118萬72 52元。HON HOCK JOON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製作扣案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達公司)」印文1枚)及載有傑 達公司與「王力允」字樣之工作證1張,HON HOCK JOON則在 偽造之前揭交割憑證上簽署「王力允」姓名及蓋用偽造之「 王力允」印章後,依「蘋果」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顏惠 瑛會面,HON HOCK JOON到場後即向顏惠瑛出示前揭偽造之 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傑達公司之外派經理王力允,再提出前 揭偽造之交割憑證,俟HON HOCK JOON向顏惠英收取118萬72 52元鈔票(為顏惠瑛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 現金,已發還顏惠瑛),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顏惠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N HOCK JOON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惠瑛於警詢中之指述互 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民眾顏惠瑛遭 詐欺偵查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線專勤隊查詢資料、入國 登記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 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 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 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 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除為被告所自白外,亦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影本、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照片黏貼用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潮州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 時序表、扣案如附表1至5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憑,亦堪信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未受僱於傑達 公司,且自承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上所載王力允之姓 名均非其本名,當明知其提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工作證 均為虛假,仍為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之行為,並有附表編 號2至4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私章(王力 允)1顆可查,其中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係偽造之私文書、 工作證1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章(王力允)1顆係偽造私文 書所用之工具,足生損害於傑達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 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上開時、地在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 造「王力允」之印文、署押各1枚,均為被告後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依指示偽造 附表編號2所示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 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蘋果」、「白龍」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 ,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二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然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 犯行外,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間行為有所重合,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論 以2罪云云,尚無可採。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 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⒋被告有二種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序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馬來西亞來臺從事詐欺 取款車手之工作,幸因告訴人早已警覺而取款118萬7252元 未遂;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 能坦認犯行,且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在臺 灣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15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馬來西 亞作酒店服務業,月薪馬來西亞幣2200元,正職,高中畢業 ,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 銀行貸款馬來西亞幣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 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至檢察官主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之規定之適用, 故其求刑稍嫌過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iPhone手機1支、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工作證1張 、私章(王力允)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其不知 道係由何人交給他,對於宣告沒收無意見等節,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 張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併同沒收 ,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2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不詳 3 工作證 1張  不詳 4 私章(王力允) 1顆   不詳  5 現金118萬7,252元 1疊  顏惠瑛 已發還顏惠瑛

2025-02-18

PTDM-113-金訴-972-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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