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劉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維全
被 告 羅元鴻
全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3年8
月2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5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
13年度原附民字第98號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審
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丙○○(Telegram暱稱銀魔)、甲○○(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順)分別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帕克」、「龍」、「爺孤身一
人」等成年男子、未滿18歲之張〇成(另由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依「爺孤身一人」
、「帕克」、「龍」指示,由被告甲○○擔任總收水兼交通手
駕駛汽車搭載被告丙○○、少年張○成,前往指定之地點提款
,被告丙○○與少年張○成則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或監控手監控
現場及收水等工作。詎被告丙○○、甲○○為獲取不法利益,於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帕克」、「龍」、「爺孤身
一人」、張〇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
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該
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乙○○,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
碎花洋裝失敗,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亦佯為旋轉拍賣網站買
家,於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該拍賣網站傳送訊
息予原告,佯稱其欲在原告之賣場購買毛衣失敗,分別要求
原告依其指示點選其所傳送之客服連結後依指示操作,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2日晚上6時許,將29,985元匯
入對方指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被告丙○○、甲○○、張〇成旋即分別依「帕
克」、「龍」、「爺孤身一人」指示,由被告甲○○駕車帶領
被告丙○○、張〇成,將包含原告與其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
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被告丙○○因此可獲得當天提領贓
款金額2%、收水金額1%之報酬,被告甲○○則可獲得每日2,00
0元之報酬,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等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9、125、133、134、153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期徒刑1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73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受
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經查,被告等人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等人共同
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等角色,將包含原告與其
他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領出,復將領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如前述,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損害,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85元,
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丙○○、甲○○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已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原
附民字第98號卷第13、15頁),被告2人已受催告仍未給付,
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
帶給付29,985元,及被告丙○○自113年8月28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4-中原簡-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