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黃汝仁
被 告 盧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及加給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市○○路○段0號旁
巷子口,因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
成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550元、營業損失45
,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行車過失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薪資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13年10月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
第1133603335號函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附於本卷可稽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
有機車零件13,550元之損害,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茲查,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26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353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45,000元,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惟
原告僅泛稱事故當天無法前往照顧病人,且有受傷在家休養
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其受傷之證明,以及有休養必要性之相
關證明,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5,000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6
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3元及自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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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50×0.536=7,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50-7,263=6,287
第2年折舊值 6,287×0.536=3,3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87-3,370=2,917
第3年折舊值 2,917×0.536=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17-1,564=1,353
第4-6年折舊值 0
第4-6年折舊後價值 1,353-0=1,3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53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