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楊國明
楊麗美
楊輝雙
楊輝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輝斌
被 告 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張玉緞於民國113年6月22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
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無法就遺
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
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原
告楊國明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健保費、醫療費,
又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請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
自遺產優先分配給原告楊國明,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2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餘額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又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附表
所示外,原另有「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新光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惟被繼承人於苗栗縣
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如今餘額為0(見本院卷第73頁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於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已記載為0,故此二項目已無分割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
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
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
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
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
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
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原告楊國明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健保費,以及支付
喪葬費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
第159至215頁),本院審酌依上開單據所示,楊國明為被
繼承人代墊健保費245,569元、喪葬費逾27萬元,縱不計
其他費用亦顯逾30萬元,是原告楊國明主張其可自遺產中
優先取得3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就編號4部分先
由原告楊國明取得30萬元,編號4部分之餘額及其他遺產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應為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0 286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3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4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楊國明先取得30萬元後,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211,7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 100,00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8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光復郵局00000000000000 19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後龍郵局00000000000000 16,273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0 7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楊輝斌 1/12 楊輝雙 1/12 楊輝煌 1/12 楊國明 1/4 楊麗珍 1/4 楊麗美 1/4
MLDV-113-家繼訴-5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