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下
稱被告)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凌晨4點多,騎機車
行經基隆市○○路左轉○○路,經警盤查,即主動交付毒品,符
合自首要件。當天在警局測試時也有踩在紅線上,承辦員警
也可證明被告當天意識清楚。被告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
又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二罰於法不符。刑法第185
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
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本案發生日為112年9月6日,在112年12月29
日生效日前,請改判無罪。
三、經查:
㈠查獲本案之員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左
轉○○路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晃,乃將被告攔查,認出被告係
轄內毒品人口,又見被告於對談時神色緊張,遂在獲被告同
意後進行搜索,過程中,被告突然從機車前置物箱內拿出菸
盒放在口袋,員警請被告交出該菸盒,打開後發現內有1包
白色粉末,被告始坦承係安非他命殘渣,以上事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報告、原審勘
驗員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7
、174頁),可見員警對於被告毒駕犯行已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被告即使嗣後向員警坦承該包白色粉末係安非
他命殘渣,仍非對於未發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自首。被告上訴指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不足
採。
㈡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有下列
證據可證:
⒈前開㈠所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3年10月22
日報告、原審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
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偵卷第17、19頁)。
⒊經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且行車搖
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
,平衡動作測試時,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2年11月25日職務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按(偵卷23至24、85頁)。
⒋復經原審勘驗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影像結果:
【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被告行
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腳站立保
持30秒平衡。
【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於員警數
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果詳如該
紀錄表。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2至173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更可佐見被告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員警於前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雖贅勾選「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偵卷第23頁),然此尚不影響被告
確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是
被告執前詞否認毒駕犯行,亦非可取。
㈢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判決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處罰的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行為,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罰的則是其在前
1日(112年9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行為,二
者所處罰之行為不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一罪二罰之可言
。
㈣被告本案112年9月6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就被告犯行均設處罰規定。原判決因而於理由中
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上訴謂其行為時間在112年9月6日,應判決無罪
云云,顯有誤會,而非可採。
四、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東岸停車場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6日凌
晨4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左轉○○路時,未依規
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警徵得王文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王文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
,另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基毒聲字第1
2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在案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王文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文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施用毒品,但並不會影響我騎車,我仍可
以好好騎車等語。然查:
㈠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同意採尿送
驗,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基隆市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筆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尖端先進生技112 年9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21、23-37頁、第41頁、
第43-45頁、第165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因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經員警觀察
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
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
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
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此有11
2年11月25日、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
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23-24頁
、第85頁及本院卷第167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值勤錄影影像及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本院113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
第172-174頁):
⒈員警值勤錄影影像
被告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員警攔查,在攔查過程中被告自所
駕駛之機車前方置物櫃拿取煙盒,因被告為毒品施用人口,
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是否有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都沒有施用
了,員警詢問是否可搜索,被告同意,後經員警拿取被告自
置物櫃所拿取之煙盒,打開後發現有一包白色粉末物品,被
告稱該白色粉末為毒品殘渣。
⒉被告直線測試錄影光碟
【光碟時間00分00秒到23秒】員警請被告進行直線走路測試。
被告行走過程身體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0分24秒到34秒】員警請被告雙手緊貼兩側,單
腳站立保持30秒平衡。
【光碟時間00分34秒到01分03秒】被告進行單腳保持站立
(於員警數到24秒起,被告身體開始左右搖晃)。
【光碟時間01分30秒】員警請被告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進行同心圓檢測。
【光碟時間01分44秒到01分59秒】被告進行同心圓檢測,結
果詳如該件紀錄表。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其注意力、反應力與
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文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本次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將原第1項第3款移列至同項第4款,
且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⒉行政院復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
⒊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2920ng/m
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920ng/mL(見偵卷第17頁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達到公告規定濃度以上
者,即構成該條之犯罪,而修正前尚需依個案事實判斷是否
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為警攔停盤查,員警觀察被告駕駛時之狀態,認有行
車搖晃情形,又查獲後被告有答非所問、注意力無法集中之
情事,返所後經命被告進行走直線測試,有不穩離開測試直
線;進行平衡動作測試,有身體前後搖擺不定,無法保持平
衡,且全程多語之狀態,已如前述,可認其服用毒品已影響
其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12月27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查警員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對被告盤查時,因被告為轄區毒
品人口,且與員警對談時神色緊張,經被告同意搜索查看其
身上物品及機車車廂,於搜索過程中,被告突將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菸盒拿出放在口袋,警方請其交出菸盒,被告始
坦承內有安非他命殘渣,有113年10月22日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告1份及上開勘驗結果可查,是員警
綜合以上可得被告有毒駕犯行之合理可疑,實與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未合,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
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
視法令之禁制,並對道路交通安全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之犯罪後
態度,然幸未造成實害;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之三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TPHM-114-交上易-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