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昱賢
被 告 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喬為被告之子,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
,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確定,然林○喬卻
將其財產隱匿並交付被告保管,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告所保管林○喬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4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55,115元,
及其中5萬元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115元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
」(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原告難以該收取命令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115元,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115元自108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
000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手續費10元之範圍內收取。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得提起確認訴訟予以確認者,以法律關係存否、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證書真偽之類型為限,惟核原告訴
之聲明,意在確認系爭收取命令對被告之拘束力,非為確認
法律關係存否、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顯非法
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類型,亦無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
起他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查,林○喬對原告負有債務,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79
號判決原告得請求林○喬、訴外人詹○華給付55,115元本息確
定,原告乃以該113年度花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請求禁止林○喬之債務人向林○喬清償,應逕交原告收取,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
告本人於113年9月4日親自簽收後未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應於113年9月25日到本院行調查程序,經被告
同居人於113年9月19日簽收,惟被告亦未遵期到庭,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26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被告迄今均未
聲明異議,依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陳報,被告亦未給付
清償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20436號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曾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信原告取得系爭收取命令仍有效,原告以與系爭收取命
令內容相同(僅增加本件訴訟費用、手續費之描述)的訴之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此債權存在,其訴顯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且不得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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