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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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凱奕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羈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之被告,於 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 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凱奕(下稱上訴人)因違反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因上訴人另案於法務部○○○○○○○○羈押,原審法院囑託該監 所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原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茲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7日(星 期二,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期滿,乃上訴人遲 至114年1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上訴-1286-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74號),提 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 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上訴-1425-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82-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61-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原附民-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1號、113年度偵字第3 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 上訴人即被告葛建宏(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予以論罪科刑,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9頁),本案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 示僅就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因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從事此犯行係因謀職不易, 迫於生活壓力誤觸法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警詢、偵訊 、原審均坦承不諱,配合偵辦,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為刑罰 減讓之參考;被告於加油站廁所內拿取陳韋志放置之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即將款項交付予到場之「愛之味」,並 未實際取得該150萬元,所擔任者為收水角色,並非主要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自也無法將經手之150萬元自 動繳交,所獲利益微少,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根本無力籌款 繳還該150萬元,然被告並未因此推卸責任,已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有積極意願分期 清償,只是被告目前尚在監執行而無法清償;另被告所獲報 酬僅1萬5,000元,金額不高,益見被告所涉情節非屬嚴重,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依上 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百分之一,案發 當天我回高雄後,「愛之味」本人拿報酬給我的等語(見偵 27471卷第225至229頁),而本件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 項為150萬元,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亦於 本院供稱:我有收到1萬5,000元報酬,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繳 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對社 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所參與犯行為收水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 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 別;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全部犯行、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低;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頁);酌以被告素行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 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 或不當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 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6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城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政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是負責監控,參與犯罪時間短暫 ,未實際詐騙被害人或向被害人取款,所為係未遂,於偵查 、審理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並無金錢損失,旋為警查獲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威脅甚微,犯罪情節 輕微,顯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 由後,請將被告責任刑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量刑應接近處 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 前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揭判決(偵卷第237至2 51頁)、執行指揮書等(原審金訴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憑 ,檢察官並論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刑之執行完畢紀錄,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屬罪質相同之洗錢案件 ,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26頁) 。茲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犯洗錢罪,縱 使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全一致,然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既曾因上揭洗錢犯 罪受罰,當知遵法守紀,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旋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辯護意旨則稱:前案係帳 戶問題,故2案行為態樣、罪質不同,本案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非可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其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卷第221至223、276頁、原審金訴卷第48、129頁、本院 卷第11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實證足認定其有因本案犯罪 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原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 ,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明顯降低,已可在減刑 後之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而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被告本案犯行 ,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業經敘明如 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 非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適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者 兼收水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 ,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欲利用現金收取 後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暨本案係因告訴人已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 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實係員警事先 提供假鈔),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符合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已依約履行 ,有原審調解筆錄、辯護人刑事陳報狀、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暨被告前因另案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7 月16日釋放,又於同年月19日再犯本案,及審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 二致,原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⒋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 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振澤(下稱被告)案發時年 僅19歲,涉世未深,並無任何前科或不良習慣,係因誤交損 友,受損友之託,方會涉入此案,而非知情而故意為之;被 告父親罹患重症,不願接受治療,希望能交保在外陪伴父親 ;被告母親曾因病開刀,現又腹部生有腫瘤,不知良性與否 ,因脊椎骨刺生活上極為不便,皆是被告在照顧母親,協助 陪伴去醫院檢查與治療;被告遭羈押前在外有配戴牙套,羈 押至今已超過治療時間,至看守所衛生科看診,臺北看守所 牙醫回覆無法處理,故被告希望具保在外處理牙套問題,避 免往後口腔問題;被告羈押期間,家人屢次遭受詐騙,父親 因稅務問題遭假扣押名下財產及薪資,家庭經濟堪憂,被告 弟弟年僅17歲,無法承擔照顧父母及家庭經濟支柱之重擔, 綜上所述,被告願以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具保在外照顧父 母,並承擔家庭經濟,亦願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配戴電子腳鐐等處分,如具保在外,被告定會自行前來報到 、開庭、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 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 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91 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後,甫經本院以114年 度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 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 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刑罰執行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 旨所述家中生活及經濟情況,核與前述其是否仍具羈押事由 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 由生之人性因素,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 事由。  ㈢聲請意旨固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處分替代羈押等 語,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 告行蹤,然如前述,被告畏罪逃亡之風險既屬較大,本案依 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 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又以希望在外處理牙套問題,以避免往後口腔問題 請求具保,然衡諸看守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本身醫療機 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醫院或戒護外醫,綜上堪認被告若 罹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難認被告 現所罹疾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 止羈押原因等情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45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信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信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最 終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中;被告犯後提 供介紹被告工作的友人「小莫」之相關資料,因其認識犯罪 集團中的「Jacky」,希望能幫助警方循線追查;被告現白 天從事工地工程,晚上開白牌計程車,努力工作以分期償還 ,此外尚需幫忙照顧母親,母親患有骨質疏鬆症、神經腫瘤 等,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醫療費用,父母 皆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請綜合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 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2171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此外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聲羈卷第32頁、偵 21738卷第1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隱匿詐欺贓款 ,侵害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莊○華、楊○駿、被害 人江○如之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之年齡、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華、李○宣 、吳○松、楊○駿、被害人江○如成立調解,又與告訴人莊○華 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 9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另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 要件未合,被告前揭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松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5

TPHM-114-上訴-192-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方榮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方榮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方 榮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 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在初犯,有年紀,知道違法,深感 後悔,請予機會輕判,改過自新;希望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被告陳報狀及所附民國114年3月3日匯款單據(見 本院卷第12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 節,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本案係因告訴人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未實際受有 財產上損害,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 得犯罪所得,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匯款賠償告訴人1萬元、兼衡被告之年齡、行為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114年3月25 日)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 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6-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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