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濬紘
被 告 睿世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空壓機、堆高機各1台(下合稱系爭機台),雙方約
定租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租金自111年10
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為每月15,000元。然被告
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嗣
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再使用系爭機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
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
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
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
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機台,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再繳租等情,業據其提系爭
租約及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
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約明在被告未依約清償租金時,原告
毋須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即可終止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
頁),顯見雙方已有排除出租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關
於催告之特別約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標的物名稱(含規格型號) 廠牌 出廠年份 單位 數量 空壓機PMV50 空答 111年 台 1 堆高機CPCD25-AG S/N:G5BBU2272 杭叉 111年 台 1
TNEV-114-南簡-27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