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麗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民 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3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 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強制執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白河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雖非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專供存入勞工保險給 付用之專戶,惟系爭帳戶確係作為勞保老年年金匯款用之帳 戶,且觀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可知自106年9月29日起至 113年12月21日止,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 付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教 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或郵 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並不知 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系爭帳 戶之交易確屬勞保給付,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得受強 制執行。再者,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且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僅留新臺幣 (下同)37,236元予異議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 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恰等語。 三、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 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 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 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 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1至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 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 強制辦理之保險。再按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 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 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表明:「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 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 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 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 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 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內, 該年金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如勞工保險給付已存入一般個人金融帳戶,即為債務人 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 權利,即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 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 以其為保險給付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 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 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52年 台上字第16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維持債務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則是 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90年9月15日90南院鵬執良字第158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2392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3年10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994,930 元及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計 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1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 白河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白河郵局亦不得對異 議人清償,白河郵局於113年10月29日陳報系爭帳戶截至1 12年10月29日可用結存為1,258,466元,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予以扣押(含手續費250元),其效力不及於扣押後 始存入之後續存款等語,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帳戶係異議人領取老年年金之帳戶,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並撤銷前 發扣押命令中37,236元之部分,異議人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聲明異議,原裁定就系爭帳戶存款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 費用37,236元予異議人,其餘所扣押之存款仍應由相對人 收取,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誤。 (二)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絕大多數交易均為老年年金匯付 及衍生之利息,發票獎金、績效獎金、疫情期間餐飲補助 等僅有約零星10筆,且僅係出於匯款方便而設定,異議人 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市場擺攤,欠缺法律知識,勞保局 或郵局人員亦未曾告知可設立勞工保險專戶,異議人當初 並不知零星匯款將影響系爭帳戶作為勞工保險專戶之認定 ,應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查,系爭帳戶除每月由勞保局 匯入之17,362元、18,532元,係依勞保條例發給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屬於社會保險給付外,尚有現金存款、 績效獎金等款項,且異議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並非依勞保條 例第29第2項規定開立之專戶,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依 勞保條例領取之上開年金給付,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 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之標的,該等年金給付既非存入 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而係存入異議人一般活儲帳戶 即系爭帳戶,則已變為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 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非勞保條例所稱請領保險 給付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 為勞工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此不因異議人是否知悉 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而有不同。是以,異議人以 其不知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規定,主張匯入非屬專戶 之勞保年金給付,亦不得為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尚 非可採。 (三)異議人固又主張: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外,幾乎無其他財產 ,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難以覓得工作,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原裁定僅留37,236元予異議 人,已屬執行手段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觀之異議 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自106年9月起至113年10月2 9日止,異議人僅有於108年1月29至31日連續提款共計290 ,000元、112年11月23日提款100,000元外,其餘均無提款 紀錄,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已有 不同;又酌以異議人為00年0月生,已逾退休年齡,另戶 籍地為臺南市白河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附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內),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 、3項規定,以行政院公布之11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異議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酌留異議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作 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 ,核無不合。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 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 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 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 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系爭帳戶內有112年4月2日 存入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及112年10月19日、113 年10月8日存入之重陽禮金各1,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 款項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 ,予以扣押,於法顯有不合;另行政院於110年7月27日存 入之40,000元及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9日存入之3,000 元,究係屬何種性質,可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待調 查釐清;是據上,上揭部分自應由司法事務官再行查處, 附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誤將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及重陽禮金之性質屬於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予以扣押, 於法尚有未合,且復有上揭應行調查事項,異議意旨雖未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 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 院民事執行處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31

TNDV-114-執事聲-40-2025033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0號 異 議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素卿間給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371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714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於於同年12月2日送達異議人即 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15頁),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12月12日。惟異議人 遲至同年12月25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 院之收狀戳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 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31

TPDV-114-執事聲-180-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黃明輝 被 告 張浚圻 (現於法務部○○○○○○○○○○○燕巢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4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安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人員。而被告 與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 午9時10分許假冒員警、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 帳戶被盜用,如果傳喚未到會被通緝,可透過資金公正管收 之方式免除通緝的刑責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提 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訴外人謝維倫 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之申請書 」1紙與原告而行使,向原告收取款項40萬元,訴外人謝維 倫復將上開40萬元款項交與被告,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乃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已表 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案(本院卷第64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3-雄簡-2873-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致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規定,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以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及事實。又所謂足認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 渝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 定。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 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 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 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 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並應提出證據釋明。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認司法事務官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游晨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 號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24日上午由本院執行人員會同聲請 人至桃園市○○區○○街00號查封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 結果為無可執行之標的。然當日執行之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 之房間,此由該房間內並無債務人後續出門所穿著之衣物可 以得知,且凡其個人財產均佯稱為母親黃麗華所有,隨身多 支手機也無法執行。債務人與黃麗華為母子關係,債務人隱 匿個人財產於黃麗華之房屋內,系爭房屋全部均屬債務人藏 匿財產及不法所得之範圍。又執行過程中,債務人謾罵、叫 囂,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竟不准聲請人紀錄執行過程及蒐證, 無異濫權圖利債務人。甚至聲請人現場要求另至債務人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續行執行,但承辦之司法事 務官畏懼債務人而消極異常,執行職務顯有不當及偏頗,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之宙股司法事務官吳光彧迴 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與游晨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案判決游晨瑋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41,0 67元確定,聲請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會同前往債務人之居所桃 園市○○區○○街00號查封可供執行之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在 場,但債務人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其支配之獨立房間內 無可執行之標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122 847號執行案卷查閱明確。按對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中有關 動產之執行,法令上須登記者,例如汽、機車等,原則上以 登記名義人為認定標準,無須登記之動產,則以外觀上足以 認定是債務人占有者為認定標準,且應由債權人查報並提出 相當證據以明為債務人所有,始可辦理查封。當日對於同一 戶內非戶長之債務人執行,欠缺債務人占有之外觀下,程序 上無從依聲請人泛指屋內財產俱歸屬債務人所有而辦理查封 ,聲請人也未能證明屬債務人所有可以執行之具體動產為何 ,至於聲請人指摘債務人現場叫囂之情,當日已有轄區派出 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並記錄過程,另就當場要求續至債務人 之戶籍址執行乙節,執行期日、地點、路線之指定屬執行法 院職權行使,債權人未能先行陳報證明戶籍址內屬債務人所 有之具體特定之動產為何,亦有聯繫轄區警察到場之必要而 需期前協調,宜否同日行之屬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而聲請人 未釋明本院執行處宙股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程序有何特別 利害關係,或其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職務執行,徒以個人主觀片面認知之原因、事實為 基礎,臆測本院宙股司法事務官執行偏頗不公而聲請迴避,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28

TYDV-114-聲-20-202503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張 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 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 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 執行後,再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 。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9日起 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士林地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 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再抗告人,士林地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 之理由,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士林地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 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其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北所)有另附設管收所,則士林地院裁定命將 再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況北所函復已將 再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再者,管收期限,自管收 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 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士 林地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再抗 告人,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士林地院裁定主 文未定管收期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又士林地院管收伊時僅有核發管收 票,並未依法於管收之時先為「管收裁定書」,原裁定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前段 、第19條第3項,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9 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 點第2項前段、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 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政執行署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 且管收票應解送處所欄違法記載為北所,而非管收處所,原 裁定未依釋字第588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管 收條例第6條、第8條、管收所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予以 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查:  ㈠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法院為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 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於口頭宣示時即發生效力,受 不利益裁定者即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9 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士林地院法官於當日即訊問再抗告人 ,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 ,自管收日起,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項諭知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並經再抗告人簽名,此口頭宣示之內容即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管收之裁定」;該法院嗣並 簽發管收票交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簽收,即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程序,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法院注意事項 第5點、第7點、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至士林地院事後所製作並送達之書 面裁定,僅在使再抗告人詳細知悉裁定管收之理由,尚不影 響該裁定已生之效力。另因書面裁定送達所需製作之正本, 常非可於當日作成,聯繫要點第9點第3項、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有關裁定書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 條之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執此而謂士林地 院裁定有違法情事。 ㈡有關管收期限之裁判明確性原則及管收處所部分,業據原裁 定論述綦詳,至於北所是否未將再抗告人與刑事被告隔離, 乃北所執行管收之問題,與管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部分有何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76-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執行在案。本院前已於民國 ○○年○月○○日以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自○○○年○月○○日 起至○○○年○月○○日止,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執行命令視若罔聞,爰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 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 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 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為促使債 務人履行報告義務,及使債權人債權獲得滿足,乃賦予債權 人財產開示請求權,而課以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 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狀況或應交付財產所在之義務,違 反者得予以管收。然管收僅為強制執行之手段,並非目的, 其用意無非在透過拘束債務人身體之間接強制處分,壓迫債 務人心理,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以利於債 權人實現債權,且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 ,適用上尤應慎重為之,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 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 促使履行之必要者,不得適用之。從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20條規定之管收要件者,需符合下列各項要件:㈠經執行法 院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狀況;㈡債務人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㈢再經執行法 院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㈣債務人未依前 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㈤經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 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要,法院方得認債務人違反上開 法定義務,而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苟前述要 件欠缺其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依 法尚不能逕予管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年○月○○日執本院○○○年度○○字第○○○○○號債權憑 證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年度○○字第○○○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並於○○○年 ○月○○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文到 10日內,據實報告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 並於同年月○○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惟相對人逾期並未報 告其財產狀況。嗣經司法事務官於○○○年○月○日函請聲請人 就相對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陳報財產狀況表示意見號,聲請 人即於○○○年○月○○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管收相對人各節,業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遵期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然 執行法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則聲請人逕依強制 執行法第20條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參照前揭說明,顯 與該條要件未合,自屬不能准許。蓋管收為對於債務人之人 身自由重大侵害,屬於間接強制之最後手段,應嚴守法定之 程序,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如執行法院 尚未依職權或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執行債務,且債務人未依前開命令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並 經執行法院訊問後,認有以間接處分達到執行目的之管收必 要時,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逕為管收之裁定。  ㈢聲請人得依法先聲請或促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命相對人提供擔 保或限期履行,待相對人未提供擔保、未遵期履行後,再聲 請管收,或另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5項規定之要件 時,再聲請管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 相對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管-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宗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丙○○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 訟事件,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4日,在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為乙○○就有關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易判決乙案,撰寫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 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閱覽無誤後,再 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嗣經 該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依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丙○○以 此方式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全國律師聯合會代表人尤美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發,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 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 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 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 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 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 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並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於偵 查 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判決所引證人乙○○於偵查中提出 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 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 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 本院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 8頁)」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然查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 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述 「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 IN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被告與證人乙○○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證人乙○○與賴祺元律 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被告於本院 提出其與證人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55至58頁) 」,分別為被告與證人乙○○截取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雖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無證據能力,然其並 未主張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不具同一 性,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並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次按,卷附之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 面(他卷第29頁),係法務部資訊處所屬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雖被告主張上開查詢頁面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0頁)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即 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具有不可信之 情況,是上開查詢頁面顯示之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乙○○   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上訴書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   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並無律師執照,亦確有幫案外人乙○○(下稱乙 ○○)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向乙○ ○收取酬勞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 ○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 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 營利之意圖,其沒有犯罪。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048號案件之情節,與本案相同,該案件承辦檢察 官認該案被告係向委託人收受車馬費,認定被告並無營利之 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律師法 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載 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 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其幫乙 ○○代為撰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並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 害司法人員形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法律問題之結論,認為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備訟爭性、審判核心 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動,才屬於該規定的 「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僅止於被害 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 「訴訟事件」等語(本院卷第75-78頁、第103頁、第105-106 頁)。經查:  ⒈被告並無律師執照,其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路○段 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與乙○○約定以2000元之酬勞,為 乙○○就有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8號刑事簡 易判決乙案,撰寫請求上訴狀,並當場向乙○○收取酬勞現金 2000元後,即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並於同年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書狀檔案予乙 ○○閱覽無誤後,再於同年月19日,代為寄件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0頁),核 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135至139 頁),又有113年2月19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頁面( 他卷第29頁,被告迄113年2月19日止並未具取得律師執照) 、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7至22頁)、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小薇刑事上訴」檔案與乙○○之LIN E對話截圖(他卷第143頁)、乙○○提出由被告撰擬之刑事聲請 上訴書狀(他卷第141至14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臺南地院112簡上39號影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考,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向被告詢問「蔡孟婷那個如果這樣 判應該可以上訴吧!」,被告旋於同日傳送「妳是可以向地 檢署請求檢察官上訴噢!」、「可問題在於妳要具備上訴的 理由,而理由要能夠說服檢察官幫妳向提《按,提應是 贅字 》法院提出上訴…」、「如果妳真想要上訴,那妳下班再打電 話(符號)跟我研擬具體方向」等訊息,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與 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嗣於同年12月12日被告再接續送傳送「妹呀:去地檢署提 上訴了沒呀?」、「那你還想不想要上訴勒?」、「既然想 …那就打電話(符號)來唄」等訊息,之後,被告與乙○○通話1 6分01秒,被告再以LINE傳送其於111年12月14日自臺中前往 臺南之火車票照片予乙○○;嗣被告於同年12月14日上午8時3 4分許,傳送臺南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明和店」之相 關資料與乙○○,並約定於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乙○○即傳送 「蔡孟婷上訴的部分,2000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再匯給你」 訊息與被告,被告旋回「現砍1千的話,那待會就直接付了 吧!」訊息與乙○○,此有乙○○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9至22頁),則依上開被告與乙○○互 傳訊息之脈絡觀之,被告原係要求乙○○給付3000元,始願為 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乙 ○○砍價1000元,被告雖然仍允諾,但要求乙○○於見面時當場 給付,依一般常情,上開過程即屬社會通念之出價、殺價情 節,已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實難採認。  ㈡被告雖辯以:其從臺中到臺南幫乙○○代為撰寫上開狀紙,該 筆收取之2000元算是車馬費、茶水費,若是執業律師不可能 僅收2000元就幫人寫狀紙,其並無意圖之營利等語。然按所 謂「營利之意圖」,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獲利多寡?則與被告是否 有營利意圖之判斷無涉。被告既要求乙○○當場給付2000元, 始願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即 足以認定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於,上開收取之報酬 ,是否足以支付其車馬費、茶水費,該報酬是否與執業律師 收受之價額相同,均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營利意圖之判 斷。  ㈢被告復辯以: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承辦檢察官認該案被告受某甲委仼,替 某甲對他人提出偽造文書、竊佔等告訴之案件中撰寫書狀、 出庭,然證人某甲證稱其僅有給予被告車馬費,被告是否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本案被告亦係向乙○○收取2000元車馬費,為何 其即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本院認定被告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如前述,至於,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承辦檢察官認定該案被告收 受車馬費,並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該案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縱然屬實,然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 立認定之,併此敘明。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討論之法律問題,係「甲未取得律師證書,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並狀載 擔仼送達代收人,持向A法院遞狀,向債務人丙請求100萬元 之貨款。甲之行為是否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經審查結果,認為「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即修正前律師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稱『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係以 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 意圖』為該條構成要件。且該條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 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 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 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 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故未具律師資格者,不 得為他人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惟為他人辦理非 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修法說 明,包括非訟事件法中所指無訟爭性的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 ,而非訟事件法所指非訟事件,包含民事非訟事件、登記事 件以及商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法人之監 督及維護、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 信託事件,商事非訟事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 件,此觀非訟事件法即明(原第4 章家事非訟事件相關條 文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刪除)。又法院組織法於96年7月11 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在地方法院增置司法事務官之組 織及編制,以協助法官辦理司法事務,司法事務官辦理業務 包含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 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 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 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 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並合理分配使用 司法資源。又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係指非訟事件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定,具非訟事件性質者而 言。足認『非訟事件』並非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 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支付命令自不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的『訴訟事件』 。」此有被告所提上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相關內容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89頁)。然上開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係 認為聲請「支付命令」既屬「非訟事件」,而律師法第127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明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 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而言」,則提案所示問題既為某甲代債權人乙撰寫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節,屬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自無違律師法第127 條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係於乙○○提告蔡孟婷涉跟蹤騒擾防制 法案件審理期間,經法院判決後,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 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之行 為,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參照),其代為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 之行為,自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無 訛。被告舉與本案問題性質不同之上開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以為辯解,顯有誤會。再者,被告復舉上開法律問題研討內 容而辯稱: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事件」,須具 備訟爭性、審判核心事項或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重大變 動,才屬於該規定的「訴訟事件」,其幫乙○○寫請求檢察官 上訴狀,僅止於被害人跟檢察官間的書面溝通,不是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所稱的「訴訟事件」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研 討內容所稱:「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其中①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 、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②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③ 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④他法律所定之事 務,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甚明。參以該條立法理由, 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事件,其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 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 理,並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進而認「非訟事件」並非 僅以非訟事件法規定的範疇為限,由司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 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其真意在於表達由司 法事務官職掌的法定事務,均屬無訟爭性的「非訟事件」。 是上開研討意見提及「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體 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等語,係在說明地方法院之司法事務 官辦理之業務內容,因「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身分、實 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屬「非訟事件」,自不屬於律師 法所稱之「訴訟事件」,但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代乙○○撰寫 「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刑事訴訟行為,並非屬「非訟事件」,其上開所辯 亦有誤會,委難採認。  ㈤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一載明「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 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 規範防制之必要。」,固然屬實,然上開文字係表明行為人 若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即屬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有立法規範之必要,並非 將「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列為「無律師 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處罰要件自明。且該條 之立法理由三亦載明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而言。本案被告代乙○○撰寫「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刑事訴訟 行為,業如前述,其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立法 理由一所載「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情狀 ,被告舉該條立法理由「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 形象」乙語,而認行為人所為需達到上開「嚴重破壞司法威 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之程度,始符合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之構構成要件等語,實屬誤解。  ㈥綜上,被告所辯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聲請:①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 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欲證明該案之行為人替委託人辦理之事 項較其更多,但該案行為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其 並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嫌。②調取全國律師聯合 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果,欲證明該會調 查結果及所附證據都是片面傳聞,乙○○檢舉內容不實,全國 律師聯合會告發不實。③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待證事實: 乙○○經證人王妤潔之居間協調,與被告達成退還9000元(包 含本案2000元報酬)之共識,且乙○○亦有向證人王妤潔表示 若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之事實等語 (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09頁)。本院查 :被告業經返還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與乙○○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屬實(詳後述五),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妤潔欲證明 上開事實,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再者,被告確有違反律師法 第127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 調取全國律師聯合會受理乙○○檢舉丙○○的所有資訊及調查結 果,亦無再調查之必要;另乙○○是否曾向證人王妤潔表示若 其收受9000元以後即不再向其他機構(如全國律師聯合會) 指控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048號案件 全案卷證資料,均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 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 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所稱之「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 政訴訟事件而言。且限於依訴訟法而繫屬於檢察署、法院偵 、審事項之各項程序,及訴訟前為當事人撰作書狀等相關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後於111年10月12日,經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 原審院卷第23至24頁、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於5年內之111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 乃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該等罪與被告於本案所犯無律師執照 ,卻仍營利收費,處理撰擬訴訟書狀之犯罪情形,在行為態 樣、罪質上,畢竟仍有不同,則針對被告本案所論之罪,難 以認定,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適用律師法第127條 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法律學位 ,當知悉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 ,若欲以處理訴訟事務營利謀生,當需具有律師執照始得為 之,被告竟爾不理會該等管制,竟爾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 取費用,作為被告撰擬上開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訴訟書狀對價 ,顯然輕視法律禁制,所為甚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 ,難以在量刑上加以減輕,惟考量被告收費為2000元之獲利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上開情事,已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而提 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沒收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事後 業 已返還乙○○9000元(包含乙○○另案委託被告強制執行追討債 權所支付之6500元及本案2000元酬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他卷第152頁),亦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 卷第138頁),且有乙○○提出其與賴祺元律師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第215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業已合法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 有違誤,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26

TCDM-113-簡上-253-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博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博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實體或虛 擬之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如將自己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曾博 賢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嘉怡」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向「現代財富有限 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戶) ,後於同年7月2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綁定本件帳戶作為MaiCoin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使用者代號 、密碼及MaiCoin平臺發送之手機驗證碼,提供給「嘉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MaiCoin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 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至本件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 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博賢(下稱 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 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MaiCoin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嘉怡」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犯意,辯稱:伊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自稱是「中租租賃 」,可以利用虛擬貨幣的金流去申請貸款,10年都不用還本 金,只需要繳利息,伊本身還有其他貸款,這樣伊壓力比較 小,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73頁)。  ㈠被告確實有申辦本件帳戶,此有該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9頁)。並有被告提 出與「嘉怡」之對話內容、申請貸款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 34頁;偵卷第27-34頁;數採卷第5-8頁;本院卷第75-123頁 )、被告使用手機接獲MaiCoin、Max發送之簡訊驗證碼及「 入金」、「提領」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 見偵卷第35-48頁;光碟存置袋、數採卷)、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113年12月17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7722號函暨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資料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53-67頁)存卷可稽。且該帳戶資料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陳石定、邱安麗、陳劉淑幸、蔡明村 、黃秀美5人,並經上開5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警卷第37- 40、93-97、99-113、153-154、175-177頁),且有下列報案 資料存卷可以證明:  ⒈告訴人陳石定(附表編號1):  ①告訴人陳石定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 集團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票、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見警 卷第50、55-8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42、47 頁)。  ⒉告訴人邱安麗(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邱安麗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見警卷 第115-136頁)。  ⒊告訴人陳劉淑幸(附表編號3):  ①告訴人陳劉淑幸提出學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146-1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8-143、149頁)。  ⒋告訴人蔡明村(附表編號4):  ①告訴人蔡明村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162、1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5-157、161、1 63-164頁)。  ⒌告訴人黃秀美(附表編號5):  ①告訴人黃秀美提出北港鎮農會存摺影本、北港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185-1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 69-174、179、183頁)。    足認被告本件帳戶資料,業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 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是以 ,本件帳戶資料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提供帳戶資料給「 嘉怡」之人,是要申請貸款,對方說因為要辦理貸款,要洗 交易所資料(意思是要有金流進出),貸款金額才會比較好過 等語(見警卷第5頁);在偵查中辯稱:錢都不是您轉的,轉 入、轉出時有收到簡訊,有問「嘉怡」他說是要「做數據」 等語(見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做數據」是 指……等語(見偵卷第24頁)。顯係要透過美化帳戶之方式,藉 此製造假收入紀錄、塑造被告有還款能力假象而向銀行貸得 款項,該等行為顯非適法,卻仍為之,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 帳戶交予對方,將被用為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使金融機 構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貸款予被告,係循不法途徑以達目 的,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 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  ⒉再者,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70年次生) ,且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先前曾在遊藝場擔任服務人員3 年、從事冷氣壓縮機作業員5年、車燈工廠操作員1年半及抽 水機維修員8年等工作歷練,已經相當長之工作經驗,可認 被告行為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非年少 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者,應可預見將本件帳戶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單可領取帳戶內之金 額,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上現今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 報導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之情況下,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一事,自難諉稱不知,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⒊被告縱係因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方式誘騙其提 供本案帳戶,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客觀誘引(為了貸 款而遭詐提供帳戶)與其內在主觀犯意(提供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貸 款需美化金流等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之故意」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 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 字第14號判決參照),應併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院能量 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同 此意旨。因此,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 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 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自己配合綁定MaiCoin帳 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扣款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件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轉入之人頭 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時,固尚得 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件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扣款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使詐 騙所得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 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 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被告申請本件帳戶資料,且配合綁定MaiCoin會員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上述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人」(被害人陳石定、邱安 麗、陳劉淑幸、蔡明村、黃秀美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同一被害 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 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 附表】編號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 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 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以預見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如附表);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因 本案之獲利情形(無證據證明有獲利),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本院 卷第72頁)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依據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 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 出告訴 詐騙方法 (例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石定 是 詐欺集團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員警及假檢察官,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涉刑事案件,須匯款證明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3時11分許 128萬元 2 邱安麗 是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樺」邀告訴人邱安麗投資虛擬貨幣,提供「DEXL」投資平臺網址,佯稱舉辦會員活動,充值多少金額即可獲同額返利云云,致告訴人邱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08月05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以其子鄭楷樺之帳戶匯款 3 陳劉淑幸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陳劉淑幸之子陳彥澄,於113年8月6日中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劉淑幸及配偶陳榮富借款,致告訴人陳劉淑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18分許 32萬元 113年8月7日13時59分許 48萬元 以陳榮富名義匯款 4 蔡明村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蔡明村之女蔡淑如,於113年8月6日以LINE向告訴人蔡明村借款,致告訴人蔡明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0時40分許 45萬元 5 黃秀美 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告訴人黃秀美之子蔡秉翰,於113年8月6日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黃秀美借款,致告訴人黃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47分許 40萬元

2025-03-26

CYDM-114-金訴-134-202503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陳家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現為66歲,已過花甲之年且已經退休,並無收入來源 ,再參以異議人現在體況不佳,其因高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或破裂、肩 部關節攣縮、過敏性鼻炎、慢性鼻炎等病症,不時即有至醫 療院所就醫之必要,此有異議人近年之就醫紀錄可證,可預 見異議人已因身體器官丶機能日漸退化而有健康危機,並將 更常有住院、手術等醫療需求,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 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 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 ,以保障其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 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之經濟狀況。  ㈡次查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人士且因沾粘性腸阻 塞、腸阻塞併腸穿孔、胃粘膜下腫瘤、大腸無力症、腹內膿 瘍合併腹膜炎、腸造口廔管併感染、激躁性腸症候群併腹瀉 、人工血管脫落及感染、嚴重營養不良、腸皮膚瘤管併腹內 膿瘍腹壁蜂窩組織炎、腸皮膚瘺管等腸胃相關病症,長期前 往台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手術及後續追蹤治療,此有異議 人配偶陳連麗卿之就醫診斷證明及用藥紀錄可證。然而適合 其體況及病情之藥物並非全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而需 自費治療,惟陳連麗卿因其病況已無工作能力而無收入,其 與異議人共居生活,僅靠異議人領取之微薄年金支付其等生 活及醫療開銷,實已入不敷出,實有賴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 金支付其後續生活、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而異議人 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 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 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 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 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核與 為 惡意規避債務而簽訂保險契約之情形有所不同。如若因本院 不察而逕行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將導致異議人、異議人 之配偶及其家屬因經濟能力不足,無法支應陳連麗卿治療腸 胃病症之醫療費用,致其日後受病痛折磨甚鉅,實屬對其之 生命權、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造成不可回逆之嚴 重損害,實不應終止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   ㈢末者,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 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 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 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 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 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 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 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 將來難以維持生活(尤其異議人之配偶陳連麗卿為身心障礙 人士身患多重疾病也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及無積蓄),此 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壽險具有安 定社會功能」之體現。綜酌上情,衡量異議人之財產權及異 議人及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於顯可預 見其等之體況不佳,伊及其家屬就前揭保單於不遠之未來顯 有受領保險金給付之需求下,衡酌兩造所受保護之法益,逕 對前揭保單行使終止權,顯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 規定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相符。是請體察上情,不應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保單行使終止權,懇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 不予執行,以維異議人及其家屬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398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11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5 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 行命令,並於同日發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 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富邦人壽於113年5月31日以 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存在,並予以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0日以陳報狀陳報 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4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國泰人壽於114年1月23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無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27日以 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新光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 保單,故無從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2日函覆 本院對異議人保險契約債權執行情形為執行無結果。異議人 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依據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異議人於78年1月 9日出境國外(於同年1月21日自東京入境)、78年2月14日 出境至新加坡、78年9月1日出境至南非、78年10月11日出境 至泰國、78年12月3日出境至東京、79年1月8日出境至曼谷 、79年2月2日出境至南非、79年5月12日出境至東京、79年8 月22日出境至日本、79年9月22日出境至日本、80年4月8日 出境國外(於同年4月27日自美國入境)、81年2月27日出境 至南非、81年10月27日出境至南非(82年7月7日才從南非入 境)、90年7月9日出境至香港、91年2月6日出境至印尼、96 年10月11日出境至香港、97年11月10日出境至香港、106年1 2月12日出境至舊金山、113年4月14日出境至舊金山等有多 次出境紀錄(見司執卷第207-214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 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可知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 償期間尚能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 用之人,難認有關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執行命令將致異議人 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 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6年、110年、113年等前5 次執行均未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9頁),又本件 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應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 值(見司執卷第10頁記載請求執行金額之本金金額就已為新 臺幣3,660萬元),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 單為執行,應係得以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 制執行附表所示4筆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 ,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共高達新臺 幣245萬5,050元暨美元18萬8,141元(折合新臺幣約620萬元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 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 等數額之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 並無違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主張陳稱之上開異 議事由「考量異議人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積蓄,實有賴附表 所示保單於其『日後』不幸百病纏身時,得以附表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支付就診、住院或治療所需費用,以保障其身體健康 權、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也避免因自身疾病致拖累整個家庭 之經濟狀況」、「異議人之所以投保前開保單,並非係為了 躲避債務,而是『預見』其及配偶老年所需醫療費用、為免『 將來』自己以及子女對其等醫療費用難以負荷、身故後對配 偶及子女之生活保障等情事,『預先』對老年生活進行規劃, 始簽訂前揭保單,異議人係為維持健康所需或死亡所需費用 之填補所為之投保行為」、「異議人及其配偶因患有上述病 症已傾家蕩產、竭盡所能地於渠等之能力範圍內,使其等獲 有最好的醫療照顧,此為夫妻之情、子女之孝,更是家人間 永遠會相互提攜、扶持之表現。然而人總有亡故之一天,以 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壽險,亦為其身為人夫、人父所能給配 偶及子女二人之最後疼愛,感念渠等不論是付出勞力、醫療 費用之無私奉獻,並使配偶、子女等人於異議人『日後』不幸 身故時能了有慰藉,且不至於因大量支付異議人之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反而致渠等將來難以維持生活」等語,經核異 議人之前開異議事由,全應強調附表所示保單未來生活與醫 療保障,非屬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 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 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 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  ㈣此外,異議人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目前維 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提出之資料,尚 不能證明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 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 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 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170頁記載),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113年 6月17日所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經核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 附約應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即符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 前開附約部分尚不因該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可認上 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足以供異議人醫療保險事故發生時,用 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 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 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 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 聲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 任之法則,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況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 用,故預估解約金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 生活所必需。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異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陳家華 陳家華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 2,455,050元 2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845元 3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4 陳家華 陳邦豪 南山人壽美超鑽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元 62,648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51-2025032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8號 異 議 人 鄧錦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有過保單借款,後面還是利息太 高,年輕還可生活,現這幾年也是慢性病纏身,不得不退勞 保生活。前三次陳情有提供借款單醫院證明。異議人前幾個 月有跟對方協商能力還款,承辦人說好,但後面就沒接到電 話,異議人真的不知何去何從。請求高抬貴手讓異議人一點 時間找到承辦員趕緊解決。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51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30日對新 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2月22日以民事 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4年、110年、111年、112年共6次執行均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7、18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價值總額880元投資,所得甚微(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501元,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5-3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4萬9,259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異議人亦自承近5年其未領醫療保 險給付(見司執卷第148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 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 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 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 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 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 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A6A0000000) 631,092元 2 鄧錦玲 鄧錦玲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N0000000) 318,167元

2025-03-25

TPDV-114-執事聲-138-202503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