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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許美月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簡子翔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被告陳秉勳、被告劉辰 皓、被告陳宇軒、被告許玄明及被告李怡璇部分,由本院另為審 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NDM-113-重附民-54-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3年度營偵字第20 85號、第2087號、第2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暨如 附表A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二、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其後增加〈,戊○○、丙○○、乙○○、庚○○另各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二、㈠之〈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偽蓋「黃亞瑟」印文〉;犯罪事實二、㈠之 〈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黃亞瑟」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3.犯罪事實二、㈢之〈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陳文傑」姓名〉;犯罪事實二、㈢之〈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 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 ,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陳文傑」代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公司〉。   4.犯罪事實二、㈣之〈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改為〈偽簽 「鄭皓謙」姓名並偽蓋「鄭皓謙」印文〉;犯罪事實二、㈣之 〈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其後增加〈,以行使該 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用以表示為經辦人員「鄭皓謙」代 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 等人員及該公司〉。    5.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 乙○○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1第185至208頁)、被告辛○○ 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2第136、142、149至5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6.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庚 ○○及同案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併為說明。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 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 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 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 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故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 被告既依指示擔任監控把風等,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多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犯罪,論 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辛○○於本案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 偵查趨於複雜,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 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 係擔任把風,尚非最核心成員,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獲利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2第15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之求刑(本院卷2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 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 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A之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警卷第317、32 5及329頁),業經被告等各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 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詳 如附表A之1所示),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辛○○於本案並未有偽造文書犯罪 ,故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又本 院寬認被告辛○○於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千元報酬(警卷第2 03頁,營偵第2087號卷第16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偵審中亦未繳回,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辛○○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A之1: 1.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亞瑟」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17頁)。 2.未扣案之「民國113年3月2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5頁)。  3.未扣案之「民國113年4月16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鄭皓謙」署名1枚、印文1枚均沒收(新營分局警卷第329頁)。  (被告辛○○於本案未有偽造文書犯罪,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於被告辛○○部分沒收)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087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庚○○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受田○昇(未滿18歲,真實 姓名詳卷)招募;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底起,受真實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之人招募;辛○○(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 3年1、2月起;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113年3月起、己○○(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自112年1、2月起,均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募 而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迪」、社群軟 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吳奕緯(涉犯詐欺等罪 嫌,另囑警偵辦中)、陳偉傑(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 辦中)、鍾柏益(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呂逸 豪(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許惟綸(涉犯詐欺 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楊誠緯(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 警偵辦中)、周煒宸(涉犯詐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丙○○、乙○○、庚○○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由辛○○、己○○擔任監 控、收水車手,負責監控、把風面交車手,並面交車手自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可獲 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己○○以此可獲得每次 收水1萬元之報酬、戊○○以此可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辛○ ○以此可獲得日薪3,000至4,000元之報酬、庚○○以此可獲得 日薪5,000元之報酬、丙○○以此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 二、戊○○、丙○○、乙○○、庚○○、辛○○、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雄」、「三隻羊」、「胡 迪」、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 許惟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2月29 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訛稱可透過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 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 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㈠丙○○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 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亞瑟」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黃亞瑟」之永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 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 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並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 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㈡乙○○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 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公司、「李芊納」之 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李芊納」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 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 並由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 風,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 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己○○,己○○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 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移轉 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㈢庚○○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 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 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 文傑」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 傑」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陳文傑」之永明投資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 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 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垃圾桶內,並由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取走,藉此移轉詐欺 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㈣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由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 「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以及業 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冒用永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皓謙」之名義,偽造經辦人員為「鄭皓謙 」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遂前往丁○○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住處,向丁○○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 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 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由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 旁把風,待戊○○收畢款項後,辛○○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 示戊○○前往附近巷子內,將300萬元款項放置該處,辛○○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取走,藉此 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 三、嗣經丁○○於113年5月10日驚覺遭詐,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 四、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丙○○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依「三隻羊」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黃亞瑟」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之名義,並向其收取7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三隻羊」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公園內之事實。 ⑵被告丙○○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黃亞瑟」假名,且月薪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依真實年籍姓名不明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李芊納」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之名義,並向其收取2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之事實。 ⑵被告乙○○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己○○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⑶被告乙○○於109年間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遭判刑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2年3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每收1次水可獲得1萬元報酬,每月至少做10天,每天約10單,迄今約獲利100至200萬元之事實。 ⑶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庚○○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依「大雄」之人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文傑」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名義,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大雄」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超商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⑵被告庚○○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陳文傑」假名,且日薪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面交次數約10餘次,每次面交均使用「鄭皓謙」假名,報酬約面交款項1%之事實。 6 被告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於113年1、2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日薪3,000至4,000元,曾監控過被告戊○○多次,且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大部分均為自己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己○○於113年3月20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胡迪」之人指示在旁把風監控被告乙○○,待乙○○收畢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前往附近公園,將200萬元款項當面交付被告己○○,被告己○○有自款項中拿出1萬元作為報酬,隨即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頂樓停車場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己○○有於113年3月20日離開臺南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收取其他被害人詐騙款項,並與監控車手被告乙○○一同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之事實。 8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戊○○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許依呂逸豪指示,列印製作含有「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且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鄭皓謙」姓名並捺指印,並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向告訴人出示前開收據、工作證,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之名義,並向其收取300萬元之詐騙款項得手,並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巷子內之事實。 ⑵被告辛○○於113年4月16日有監控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收受被告戊○○收受100萬元並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存摺影本、「永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8紙 證明: ⑴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起,遭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蔡憲政股市投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永明官方客服」之人,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先後面交現金予「永明官方客服」指定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戊○○、丙○○、乙○○、庚○○有各自冒用「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鄭皓謙」、「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黃亞瑟」、「永明投資外派專員李芊納」、「永明投資外派專員陳文傑」名義,且各在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假名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 證明被告乙○○、戊○○、辛○○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事實。 12 告訴人提供被告丙○○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提供被告乙○○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提供被告庚○○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提供被告戊○○本人及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項之事實。 1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證明前開現儲憑證收據2紙上各有被告乙○○、戊○○之指紋之事實。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乙○○於110年4月28日已經因在臉書應徵工作而前往各被害人住處收取現金、黃金,並將收取現金交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經高雄地院判決詐欺、洗錢有罪,而主觀上認知此種行為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己○○、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被 告庚○○、丙○○、乙○○、戊○○、己○○、辛○○、「大雄」、「三 隻羊」、「胡迪」、「蔡憲政股市投資」、「陳嘉欣」、「 永明官方客服」之人、呂逸豪、許惟綸、楊誠緯、周煒宸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丙○○ 、乙○○、戊○○各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上偽造「陳文傑 」、「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之署名共4枚, 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共4張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庚○○、丙○○、乙○○、戊○○各 偽造「陳文傑」、「黃亞瑟」、「李芊納」、「鄭皓謙」工 作證共4張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出示偽造工作 證共4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庚○○、丙○○、乙○○、戊○○、己○○、辛○○各就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此外 ,本案被告吳奕緯、陳偉傑、鍾柏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 罪嫌,另矚警偵辦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31

TNDM-113-金訴-1632-20250331-9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翔 被 告 吳清福 陳學誼 簡子翔            蔡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其中所稱「無罪」,包含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情形。本案被告蔡嘉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 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而 檢察官雖有對蔡嘉華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 上揭傷害部分,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清福、陳學誼、范宇翔及蔡嘉華(下稱吳清福等4人 )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7頁) ,被告范宇翔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5頁),是本院就吳清福等4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 為限。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簡子翔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 起上訴,核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三、吳清福雖亦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未敘述 具體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限期命其補正仍逾 期未補,故於113年11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273至274頁),附此敘明。  貳、吳清福等4人部分   一、吳清福、陳學誼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范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蔡嘉華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范宇翔所持未扣案之棒球棍1支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二、原判決先以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無法積極證明吳清福等4人 與少年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以 告訴人徐宇辰所受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遭同案共 同被告謝易臻(經原審通緝中)持開山刀砍傷,而非遭范宇 翔所持棒球棍毆傷,且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前後不及 1分鐘,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故范宇翔雖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仍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復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清福等4人先因細故與徐宇 辰、蔡宗修(有提告)及翁翌城(未提告,與前2人合稱徐 宇辰等3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 下稱霸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嗣經員警到場制止後各自離 去,惟又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案發現場)前偶 遇對方,即由范宇翔持棒球棍,吳清福、陳學誼以徒手方式 對徐宇辰等3人施暴,除致徐宇辰受有上開傷害外,亦危害 人民生活安寧及公共秩序,實屬不該。另考量吳清福等4人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吳清福之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未成年子女;陳學誼之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無須撫養他人;范宇翔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須撫養母親;蔡嘉華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7月(吳清福、陳學誼)、8月(范宇翔)及拘役 50日(蔡嘉華)等旨,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清福等4人犯後雖已認罪,然未賠償 徐宇辰等3人所受損害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范宇翔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我於原審時因 故未能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現仍有調解意願云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吳清福 等4人之犯後態度(即雖已認罪,惟未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損害)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 衡原則,縱與檢察官、范宇翔或徐宇辰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不 同,仍難指為違法。范宇翔上訴意旨雖謂其仍有調解之意, 然其業因另案遭到通緝,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復無 證據證明其已與徐宇辰等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自難僅憑其 空言陳述,逕謂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及范宇翔分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范宇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簡子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謝易臻及少年蔡○○明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 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時40分 許,在案發現場聚集,由謝易臻持開山刀,范宇翔持棒球棍 ,吳清福、陳學誼徒手攻擊徐宇辰等人,簡子翔、蔡嘉華則 在場助勢,致徐宇辰受有右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簡子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簡子翔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簡子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吳清福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徐宇辰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 、徐宇辰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簡子翔堅決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及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應邀要到謝易臻家聊天, 且我騎乘機車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時,他們早已經打起 來,我見狀就立即拉走少年蔡○○並騎車離開,並未在場助勢 或傷害徐宇辰等語。 四、經查:    ㈠依徐宇辰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對方約10幾人,我只知道謝易 臻,其他人都不認識;印象中謝易臻、吳清福、陳學誼有在 現場,其他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反面、第 78頁反面)、蔡宗修於警詢時稱:他們那邊應該有7至8人, 我只知道吳清福,其他人不認識,有在場的人包括吳清福、 謝易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9頁),及翁昱城於警詢時稱 :吳清福、范宇翔、陳學誼、謝易臻有在場,其他人我不認 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3頁反面),可知其等均未指認「 簡子翔」有參與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 害犯行。  ㈡依下列共同被告之供述,可知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 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   ⒈謝易臻於警詢及偵訊時稱:吳清福等人與翁昱城等人在霸 味薑母鴨店發生糾紛後,我是後面趕到,後來警方到場處 理,雙方各自離去,我與吳清福等人在回我家的路上,「 剛好遇到」翁昱城,原本要下車跟他們理論,結果最後就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頁反面、第86頁)。   ⒉吳清福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跟陳學誼及其他朋友去吃薑 母鴨時,與徐宇辰等人起爭執,後來警方有到現場,我就 跟我朋友一同離去,之後我跟范宇翔、陳學誼、蔡嘉華、 簡子翔、少年蔡○○一起要去謝易臻家時,就「遇到」徐宇 辰等人,我就下車跟對方理論,然後就打起來等語(見少 連偵卷第8頁、第90頁反面)。   ⒊陳學誼於偵訊時稱:我是謝易臻的舅舅,我原本跟謝意恩 、吳清福等人在霸味薑母鴨店吃飯,後來同桌的人與隔壁 桌的人發生口角,經警方到場調解後,雙方就各自離開, 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我騎車載吳清福,要回我家;因為 翁昱城的機車店剛好就在我家巷口,我們返家時,徐宇辰 等人又「正好」在機車店門口,雙方就起口角,一言不合 ,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頁反面、第101頁)。      ⒋范宇翔於偵訊時稱:當天我開車載謝易臻、蔡嘉華經過霸 味薑母鴨店時,正好遇到吳清福,他跟隔壁桌的人起爭執 ,當時警方已經到場處理,後來我們要去謝易臻家時,「 正好遇見」跟吳清福起爭執的人,當下又起口角,一群人 就打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2至103頁)。   ⒌蔡嘉華於警詢時稱:我原本是跟謝易臻搭范宇翔的車要回 謝易臻家,經過謝易臻家巷口的機車店時,看到徐宇辰等 人在該處,謝易臻就下車問對方稍早在霸味母鴨店雙方起 口角的事,雙方就打了起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 )。  ㈢簡子翔雖有騎車搭載少年蔡○○抵達案發現場之事實,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可知其等抵達案發現場時,衝突業已發生,且其等僅在現場觀望數秒,旋即回頭走回機車停放處,簡子翔並有拉住似欲加入衝突之少年蔡○○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6頁、第218至222頁)。亦即簡子翔客觀上並未參與傷害徐宇辰犯行,亦無任何在場助勢之作為,而僅係停留數秒旋即離去,本難僅以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具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犯行。況且,吳清福等4人係在案發現場「偶遇」徐宇辰等人後,「臨時起意」與之發生本案鬥毆行為,已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亦難遽認嗣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簡子翔或少年蔡○○有與吳清福等4人共同犯意之聯絡,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   ㈣原判決同此認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簡 子翔既有到場,並前往策應,即已提供精神上及心理上之鼓 舞與支援,應有在場助勢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 無法證明簡子翔與吳清福等4人就上揭犯行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既如前述,自難僅因其有到場之事實,遽認其係「前往 策應」,遑論有何在場助勢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從而, 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簡子翔部分之認定有誤, 尚難遽採,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吳清福、范宇翔及蔡嘉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 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TPHM-113-上訴-5322-20250226-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6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同上              代 理 人 姜岢忻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簡子翔  住○○市○○區○○路000○00號2樓之             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禾康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之4, 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業112年12月15日自中央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另於大寮郵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40元,債 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0

KSDV-114-司執-10651-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翔可預見市面上租車服務眾多,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 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支付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之合 理性;亦可預見網路租車服務多係採實名制,業者在用戶申 辦帳號時即已完成身分驗證程序,並預留用戶之簽名筆跡, 作為日後用戶透過網路與業者簽訂租賃契約時之署押使用, 故如擅自將他人所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交予第三人使用,勢 必將導致該第三人冒用用戶本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違反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向不 知情之其友人羅珮臻(由警另行偵辦)取得羅珮臻所申辦之 iRent租車服務帳號(下稱本案iRent帳號)後,隨即將本案 iRent帳號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 出售予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iRent帳號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麗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 松誠APP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貞誤信為真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1時8 分,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交付現金566萬357 元予該名於同日8時29分許,冒用羅珮臻之名義使用iRent應 用程式,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出租單上偽簽「羅珮臻」之署名 而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雲公司)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某成年車手,足生損害於和雲公司、羅珮臻及李麗貞。嗣該 車手取得上開詐騙贓款後後,隨即以不詳方式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李麗貞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予員警查扣,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 第89、101、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貞於警詢中( 見警卷第21至23頁)、證人羅珮臻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27至30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 第49至52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9至6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告訴人所提出偽造保管單之照片(見警卷第69頁 )、不詳車手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0 至78頁)、偽造之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見警卷第80至8 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79頁)、被告與羅珮臻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見警卷第85至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1張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行為所 指向之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幫助行為 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對於可能侵害 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預期,認識內容足 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足當之。查iRent帳號 乃和雲公司之網路租車平台提供給註冊會員的租車帳號,必 須註冊申辦iRent帳號,才可以利用iRent租車平台租賃車輛 使用,而依我國現狀,在網路租車平台申設租車帳號,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租車平台申請多數帳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租車帳 號,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租車帳號,且要求提供帳 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應可認識其租車帳號可能遭 對方利用其名義租賃車輛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交通共具,仍提供其租車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應認提供 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而成立 該等犯罪行為之幫助犯。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不知情之證 人羅珮臻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 之不詳人士使用,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可任意自行向和雲公司 之網路平台註冊申辦iRent帳號,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殊 無向他人租用iRent帳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iRent帳號出 租予他人使用,尤其是不認識之人,將可能幫助該他人利用 其iRent帳號租賃車輛作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交通工具,然被告為僅因其需錢孔急,為賺取高額租金, 而任意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予暱稱「百威」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取領、分得如本案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 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 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89、99頁),已給予被 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附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中所為陳述(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併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 人,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詎被告竟率然將其向 他人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不詳人 士供其使用,顯然不顧其所取得之本案iRent帳號可能遭不 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 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 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 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提供帳號數量為1個及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 遭受詐騙金額、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有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及尚有阿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0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中雖供稱:其以2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 :其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1頁);復 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汽車出租單1張,雖係由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所偽造,而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保管單1張,雖係該不詳詐 欺集團所指派不詳取款車手於項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交 付予告訴人收執持有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卷第22頁),核屬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及洗錢 犯罪所用之物,然難認與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 ,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乙節,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iRent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百威」之不詳人士 使用,其所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因而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幫助犯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而,自難認被告 本案所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共同正犯關係,至為明確。  ㈡綜此所述,被告既無從與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共同正犯關係, 則就本案詐欺正犯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等犯行,當亦無從論以被告共同正犯罪責。  ㈢從而,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 構成共同正犯罪責,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本院前揭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予述明。     六、至同案被告呂逸豪被訴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署名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壹張(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承租人簽名」欄 偽造之「羅珮臻」署名壹枚 警卷第80至84頁 2 偽造之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天道酬勤」印文壹枚 警卷第69頁,已扣案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643-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7號 原 告 李麗貞 被 告 簡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簡子翔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 原告李麗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至同案被告呂逸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62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54號、109年度偵字第25023號」),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據受刑人 分別就其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依上開規定,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 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各項情狀,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PCDM-113-聲-498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誠緯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簡子翔 周煒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39號、第145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煒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檢察官另案起訴)、楊誠 緯、簡子翔及周煒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甘淋良茶」、「賴清德」、「幹」、「張菲」 、「趙山河」、綽號「阿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宇軒擔任車手,楊誠緯、簡子翔、周煒宸 擔任監控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明官方客 服」向施雁哲佯稱:抽中新股需繳交申購款項,可派專員前 往收取云云,然因施雁哲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發覺 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宇軒,於不詳時、地偽刻「鄭皓謙」之 印章後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並偽造附表編號3所 示之工作證,於113年1月29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前,假冒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鄭皓謙」名義,向施雁哲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以行使 之,並向施雁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70萬元,足生損 害於永明投資公司及鄭皓謙。復指派周煒宸、楊誠緯、簡子 翔在旁監控。惟因施雁哲前已發覺此情為詐騙而通知員警到 場埋伏,即由警當場逮捕陳宇軒及在旁監控之楊誠緯、簡子 翔,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施雁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 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及周煒宸(以下合稱被告陳宇軒 等4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其餘認定被告陳宇軒等4人有本件犯行之下述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宇軒等4人及辯護人於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41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偵6439卷第107頁至第11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6439卷第125至129 頁、第139第145頁、第149至158頁)、被告陳宇軒扣案手機 之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偵6439卷第27至49頁、他38 34卷第25第48頁、偵14537卷第289至307頁)、113年1月29日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14537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14537卷第209至215頁 、第223至228頁)、被告周煒宸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 機1支內與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簡子翔提及113年1月29日經檢察官交保內容之影片檔案 (偵14537卷第89至96頁)、被告周煒宸扣案手機資料(偵14 537卷第107頁、第229至2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 1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6439卷第255至555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陳宇軒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陳宇軒等4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 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陳宇軒等4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所涉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宇軒等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楊誠緯、簡子 翔及周煒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漏列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名,然 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 被告上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自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 同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該等偽造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宇軒等4人與事實欄一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宇軒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又被告陳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洗 錢未遂犯行,然本案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又被告陳宇軒、周 煒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偵6439卷第61頁、聲羈卷第28頁、訴字卷第415頁),且 查無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3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宇軒、周煒宸 有上開2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陳宇軒等4人不思 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該4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等使詐欺集 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陳宇軒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施雁哲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1至322 ),被告陳宇軒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陳宇軒等4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被動聽 從指示之地位,尚非參與詐欺集團內部之籌謀規劃、詐術施 行等核心事務、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 所示之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衡酌被告陳宇軒等4人無視政府屢 次多方之打詐及防制洗錢宣導,率爾加入上述組織,受不詳 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手及監控手,參與詐欺犯罪,助長 猖獗之詐欺犯罪風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終為 警查獲,其等犯罪之實害與情節非屬輕微,為使其戒慎行為 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尚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宇軒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用手機、如編號2所示收據、 如編號3所示工作證、如編號4所示之印章、如編號5所示之 印泥,經被告陳宇軒自承是本案所用(訴字卷第113頁), 以上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7、9所示手機,經被告楊誠緯、簡子翔、 周煒宸自承是聯絡共犯使用(訴字卷第114頁、第420頁),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㈢另扣案之現金57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6439卷第147頁),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宇軒等4人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目前並無其他事證顯示 被告陳宇軒等4人已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尚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至本 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列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內容 1 IPHONE 13 手機 1支 陳宇軒 2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陳宇軒 蓋有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之篆書印文、「鄭皓謙」印文、簽名各1枚。 3 偽造之永明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 陳宇軒 貼有陳宇軒照片,記載假名「鄭皓謙」。 4 鄭皓謙印章 1個 陳宇軒 5 印泥 1個 陳宇軒 6 IPHONE 13手機 1支 楊誠緯 7 IPHONE 11手機 1支 簡子翔 8 IPHONE X手機 1支 周煒宸 9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周煒宸 10 IPad Pro平板 1台 周煒宸 11 本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被告陳宇軒、楊誠緯、簡子翔) 3張 周煒宸

2025-01-09

TPDM-113-訴-611-2025010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 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6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軒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㈡按共同實施犯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 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 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 之人(含一、二線機手)、負責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之人( 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被告所供稱名為 呂毅豪之人),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 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本判決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一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因被告於本案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因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本件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持偽冒之文件負責向告訴人等取款並轉交上游,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為冷氣維修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各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類似,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其取款金額的百分之 一為其報酬,而本案被告取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萬元,是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千9百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未扣案之偽造「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收據3紙及「鄭皓謙」工作 證、「鄭皓謙」印章1枚,係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又上開未扣案收據、印章及工作證,其不法性係 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併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宣告追徵。至上開偽造之3件收據上,偽造之「信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其等上「鄭皓謙」之印文及署 押,因所附著之收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故此部分即均不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參與「信昌、寶慶、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不詳人等共組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惟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439、14537號起訴,於113年5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而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可知 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極相近(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8時1 2分許、113年3月23日15時許、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 ,犯罪手法相同(被告均自稱為「鄭皓謙」之公司專員),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於警詢時說你與簡子翔等 人一起參與組織犯罪,你於其他法院有無因本案之組織而為 判決?)在士林已經有判了,我全部的案件都是同一個組織 ,我只有加入一個組織」等語(本院113金訴271號卷第46-4 7頁、本院113金訴241號卷第64-65頁),堪認被告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花檢景精1 13偵4947字第113902331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 ,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依上說明,則本案既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自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 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2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3 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追柒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收據壹張,偽造之「鄭皓謙工作證」壹個、「鄭皓謙」印章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佯裝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致林秀珠、陳仲文 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 之陳宇軒,陳宇軒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000號全家超 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 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林秀珠「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3月28日16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 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 收取投資金28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陳仲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陳仲文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秀珠之 警詢筆錄請參偵查卷)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林秀珠提供之數份 收據送鑑定後之指紋鑑定結果,其中有一份係與被告陳 宇軒之指紋相符,請參偵查卷)。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影本。   (五)「鄭皓謙」之工作證及「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據照片。   (六)告訴人陳仲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 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數個詐欺罪之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現由貴院松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 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千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慧玲致劉慧玲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宇 軒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 000號吉安國中門口,自稱是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 皓謙並出示工作證,向劉慧玲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5萬元,交 付劉慧玲「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劉慧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劉慧玲之警詢筆錄。   (四)「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劉慧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 偽印上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 皓謙」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5號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秀珠陷於錯誤 ,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鄭皓謙」之陳宇軒,陳 宇軒則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鄭皓謙 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新臺幣86萬元,交付林 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宇軒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四)「鄭皓謙」之工作證照片。   (五)告訴人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宇軒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 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鄭皓 謙」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上開取款行為涉嫌詐欺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松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 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涉犯之詐欺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2025-01-07

HLDM-113-金訴-27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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