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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沃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若晨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告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世家公司,    蔬香世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合併,蔬   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08年12月22   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以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向蔬香世家公司購買脫水機械設備(   含安裝)(下稱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全部買賣價金,蔬香 世家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催告後迄未交付,伊依系 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 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於109年間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蔬 香世家公司,蔬香世家公司並已完成系爭機器。然原告遲未 受領系爭機器。111年間蔬香世家公司計畫與被告合併,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徐明坤表示欲投資合併後之被告 公司,遂應允願以系爭機器計價600萬元及現金400萬元,共 1000萬元以取得被告公司百分之20股權,蔬香世家公司遂依 徐明坤指示,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公司。 是蔬香世家公司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與原告,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蔬香世家公司於108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原告已交付買賣價金,蔬    香世家公司嗣與被告公司合併,蔬香世家公司為消滅公    司,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支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見本院卷第13     -31頁,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交付系爭機器,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北興安郵局000750號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徐明坤證述以:蔬香世家公司於109年間委託他 人完成系爭機器,111年6月間本來是要將系爭機器送到大 陸昆山市安裝,因為碰到疫情人機很難處理,我說放在被 告公司試機,我有去看過一次試機,但沒有驗收,我不是 原告公司負責人,我只是代簽系爭合約,其餘原告沒有請 我處理,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一證物,簽名是我簽的,內容 只是初步想法,因為系爭機器放在被告公司試機,被告要 我去看試機,原告也知道,所以我有去看試機,機器試好 的時候,我們有達成協議要過去大陸生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114頁、第126-127頁)。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係原告 授權徐明坤簽訂,且將系爭機器試機、及試機完成後如何 處理等事均由徐明坤處理,原告主張徐明坤只有代簽系爭 合約,其餘未授權徐明坤處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況徐明坤與被告公司有紛爭存在,其不利被告公司之證述 ,自有偏頗之虞。系爭機器徐明坤已指示送至被告公司試 機,自已完成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已交付原告,應可 採信。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交 付系爭機器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至 於系爭機器是否已驗收合格,及徐明坤有無將系爭機器以 600萬元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本院即無庸審究。 四、綜上,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31

TCDV-113-重訴-67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合夥清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林淵俊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上訴人 蔡瀚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複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群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詳後述)是兩造合意設立境外公 司,共同投資越南養雞事業,雖涉及境外公司及「越南〇〇農 牧場」,但兩造均為本國人,且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於民國10 1年7月間,在臺灣談妥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及事業經營方式而 成立合夥關係,兩造亦未約定系爭合夥法律關係應適用外國 法律,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夥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應認並無 涉外因素,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㈡所示 ,於本院時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11 、103、182頁),核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主 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委 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夥事業,上訴人 本於合夥關係而為上開請求等情,應認基礎事實同一,自應 准許。 參、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兩造共同成立「越南〇〇農 牧場」合夥事業,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 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嗣於本院時更正主張兩造係共同出 資合夥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並約定透過設立境外公司,將合 夥股金投資至「越南〇〇農牧場」,故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 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見本院卷第180-182頁),應認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被上訴人林群淞(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瀚德(下以姓名稱之,與林群淞合 稱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邀約伊與林群淞共同出資前往 越南投資養雞事業,3人約定由伊、蔡瀚德、林群淞分別出 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金48萬元,出資比例即為 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另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 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00 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S.A.(下稱L.Q.公司) ,再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 o.,Ltd.(下稱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具,以 經營合夥事業,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 行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其後F.S.公司與越南〇〇製造 貿易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〇〇公司)及臺灣〇〇公司(下稱 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責任有限公司 (下稱越南〇〇公司 ),蔡瀚德則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 理,掌管系爭合夥之經營及財務等事項。嗣於110年至111年 間,蔡瀚德告知伊等合夥人,越南〇〇公司經營不善,決定結 束系爭合夥,並於111年間將系爭合夥藉由F.S.公司及借名 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 美金1235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 保留之10%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 匯入蔡瀚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借名越南〇〇公司 所得款項則由越南〇〇公司另匯還系爭合夥。伊已多次請求蔡 瀚德應行清算系爭合夥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均未獲置理。如認系爭合夥不符合夥要件,兩造間係成立「 一同出資前往越南養雞」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 ,性質與合夥相近,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爰對蔡瀚德 依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如上訴聲明㈡ 所示;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越南〇〇農牧場之合夥財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二 審就上訴聲明㈡另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擇一請求,並上訴 及更正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蔡瀚德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止之帳簿 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1年7 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交易往 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㈢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投資 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蔡瀚德則以:兩造前於98年間即共同設立L.Q.公司,自始即 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 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 再以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 是兩造僅係投資公司股東關係,並非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關係。又蔡瀚德係基於擔任L.Q.公司及F.S.公司董事而處 理該2公司事務及受越南〇〇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並非受上 訴人個人委任處理事務,蔡瀚德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另上訴人於105年4月後已將L.Q.公司全數股份轉讓予00 00000 Co.,LTD.Anguilla(下稱0000000 公司),不再是L. Q.公司股東,無權要求伊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且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書屬於越南〇〇公司所有,並非伊所執有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群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蔡瀚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 一、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52萬元、美 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102年3月,上訴人 與蔡瀚德、林群淞,各再增資美金60萬元、美金88萬元、美 金12萬元(各總出資額為300萬元美金、440萬元美金及60萬 元美金),另訴外人〇〇〇加入投資美金100萬元。105年4月間 ,原登記上訴人所有之出資美金300萬元改登記至0000000 公司名下。 二、105年4、5月間,訴外人〇〇〇將渠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 金10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 三、105年5月間,0000000 公司增資美金30萬元。105年5月後, 0000000 公司與蔡瀚德、林群淞所登記之出資分別為美金33 0萬元、美金594萬元、美金66萬元。 四、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係匯入L .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Q.公司百 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再以F .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 五、F.S.公司已於111年間以美金1235萬元出售全部股權,可得 美金988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所得第1筆款項已匯至F. 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內。 六、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於101 年7月11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L .Q.公司持有F.S.公司百分之百股權。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 公司及台灣之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F.S.公司、越南 〇〇公司及〇〇公司所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比例分別為76.216% 、19.472%、4.312%。 七、F.S.公司已將原持有越南〇〇公司股權轉讓售予第三人,目前 已非越南〇〇公司之股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各出資美金240萬元、美金3 52萬元、美金48萬元成為境外公司L.Q.公司的股東。L.Q.公 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蔡瀚德擔任F.S.公司之唯一董事 及越南〇〇公司之總經理。嗣於111年間,F.S.公司及越南〇〇 公司所持有之越南〇〇公司股權全數出售,買賣價金美金1235 萬元,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988萬元,扣除買方保留之10% 完稅款後,F.S.公司可獲分配美金889萬2000元已匯入蔡瀚 德所掌管如附表編號2⑵所示帳戶等情,為蔡瀚德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一、五、六),林群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間成立系爭合夥關係,或成立系 爭無名契約云云,為蔡瀚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上開主張,固因林群淞未加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參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但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之股份,成為L.Q.公司 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故兩造僅係投資公司 股東關係,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 、蔡瀚德、林群淞對於該3人間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 名契約存在,意見並未一致,且俱有利害關係,自無從單以 上訴人所稱合夥人間之多數意見,即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 (二)上訴人復主張因越南政府規定,必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 司之投資方式設廠,兩造乃合意設立境外公司L.Q.公司,再 由L.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權,作為系爭合夥之工 具,以經營合夥事業云云,並提出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 資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但依L.Q.公司 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記證明書所載,L.Q.公司係於98年 1月5日即註冊登記,兩造於101年7月10日完成L.Q.公司之股 東變更登記,成為L.Q.公司之公司股東(另參不爭執事項六 ),可知L.Q.公司早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合夥或系爭無名契 約成立前,即已註冊登記在案,並非兩造於101年7月間互約 出資才設立之境外公司。則在L.Q.公司已註冊成立之情況下 ,兩造究竟是要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係先有系爭合夥之約 定,為符合越南政府要求須以境外公司結合在地公司之投資 方式設廠之規定,兩造才出資至L.Q.公司,以經營合夥事業 】,抑或如蔡瀚德所辯【兩造自始即係以出資取得L.Q.公司 之股份,成為L.Q.公司之股東,並以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 】,皆有可能,自難單憑L.Q.公司之股東與資本增資變更登 記證明書,遽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原證2之F.S.公司註冊登記證明書、原證3之越 南〇〇公司成員理事會會議紀要、原證4之L.Q.公司「公司增 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Q.公司股東名 冊、原證6之蔡瀚德致越南〇〇公司函、原證10之出資繳款通 知Email(見原審卷第29-55、69頁),欲佐其說。但上開書 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於101年7月間出資至L.Q.公司乙 節,究竟是因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存在,亦或是如蔡瀚德所辯【兩造僅是L.Q.公司股東,並 由L.Q.公司進行海外投資】,顯然均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 符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原證7、8之律師函、原證9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調解不成立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57 -67頁),但均僅在證明上訴人前已多次請求蔡瀚德應行清 算並按出資比例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惟蔡瀚德均一再推諉 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5頁),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合夥 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又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及其配偶〇〇〇,並提出原證12之〇〇 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出資憑證,欲佐其說。惟查, 證人〇〇〇有於102年6月間匯入投資款美金100萬元至L.Q.公司 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成為L.Q.公司之股東,而後 於105年4、5月間,即將前開出資美金共110萬元,以美金10 0萬元出讓予蔡瀚德等情,為上訴人、蔡瀚德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復經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時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第120-123、138-140頁),並有原證4之L.Q .公司「公司增加發行資本額變更登記證明書」、原證5之L. Q.公司股東名冊、原證12之〇〇〇出資憑證及原證13之〇〇〇出讓 出資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161、163頁),可 知證人〇〇〇係於L.Q.公司已於101年7月4日百分之百持股F.S. 公司後,才於102年6月間出資投資。證人〇〇〇於原審復結證 稱:「(問:你是否曾於102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 我跟被告(按指蔡瀚德,下同)101年間認識,被告101年找 我到我一個扶輪社朋友〇〇〇的家裡,還差10%,邀我投資越南 養雞場…。(問:當時是誰邀約你參加投資?)被告邀請我 投資…。(問:你在投資期間,所有投資人有誰?)我只知 道被告,他是投資人,但他占多少百分比我不知道,被告有 無找其他人就是他的家人當股東,我不清楚,包含我,股東 總共才3個人。我們沒有開過會,被告找我投資時,原告也 在場,有說他占30%。…(問:被告在邀請你加入越南的養雞 場時,有無跟你說過是何種經營模式?)被告只說要養蛋雞 。(問:有說過你們是以何種關係經營養雞場?)以股東關 係。(問:有無成立公司或其他名義經營養雞場?)以台灣 資金進入越南買土地蓋雞舍,後續的經營模式都是被告跟我 太太在說。原告的公司本身就在越南經營鞋廠,在越南有辦 法取得土地,他們先作,是後來資金不夠,才找我加入投資 10%。」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3頁),可見證人〇〇〇加入 投資時,僅知悉投資人有3人即其本身、蔡瀚德、上訴人, 全然不知另有林群淞,對於經營模式亦僅知悉「要養蛋雞」 ,至於兩造間究竟有無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顯然 毫無所悉。而證人〇〇〇於原審亦僅結證稱:伊先生〇〇〇於102 年間投資越南養雞事業是由蔡瀚德負責,當時蔡瀚德只口頭 告知他要去越南投資,沒有提供養雞場之實質資料,投資期 間伊有參加開會,在場人有蔡瀚德夫妻、林群淞及其他人, 沒有見過上訴人夫妻。於105年間是跟蔡瀚德表示要退股, 蔡瀚德馬上答應,並從蔡瀚德香港帳戶匯款至伊帳戶等語( 見同卷第138-140頁),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等情事。則依證人〇〇〇、〇〇〇於原審之 證述及出資、退出投資之匯款憑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 張之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確屬實在。 (五)再者,上訴人與蔡瀚德、林群淞、訴外人〇〇〇投資之資金, 均係匯入L.Q.公司設在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內,再轉至L. Q.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F.S.公司設在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內,再以F.S.公司名義投資並匯入越南等情,為上訴人、蔡 瀚德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林群淞則視同自認(參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堪信可採。基此 ,由兩造投資資金均是匯入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以及兩 造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設立F.S.公司 ,則蔡瀚德抗辯稱:兩造僅係L.Q.公司股東關係,並以L.Q. 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而百分之百持有F.S.公司股份,其後再以 F.S.公司與越南〇〇公司、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等語, 即有所憑。 (六)上訴人雖又提出蔡瀚德曾提出越南〇〇公司於西元2021年12月 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予合夥人為證(見本 院卷第142-148頁上證1)。但觀諸前開書證,僅是越南〇〇公 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不僅未顯示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 爭無名契約之事實,且依前述,上訴人、蔡瀚德、林群淞於 101年7月間既係先成為L.Q.公司之股東後,再由L.Q.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設立F.S.公司,進而由F.S.公司與越南之〇〇公司 及〇〇公司共同投資越南〇〇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一、六),則 蔡瀚德於擔任越南〇〇公司總經理期間,提供上證1所示越南〇 〇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予L.Q.公司之股東(包括上訴人)查 閱,難認與情理有違,而無從遽認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 系爭無名契約存在。至上訴人另舉其他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128-140頁),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對本院亦無拘束力, 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乙 節,除林群淞因未到庭爭執而視同自認外,上訴人所舉其餘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實在;反而蔡瀚德抗辯稱 :兩造僅係L.Q.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始即係以L.Q.公司進行 海外投資,兩造間並非合夥或系爭無名契約關係等語,係有 所憑。又林群淞之視同自認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 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云云,尚乏明證,無法遽採。上 訴人進而主張其有委任蔡瀚德處理合夥事業云云,亦失所依 附,而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關係或系爭無名契 約,上訴人並委由蔡瀚德擔任合夥執行人,對外代表執行合 夥事業云云,既均無法舉證證明,則:㈠上訴人對蔡瀚德依 民法第675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蔡瀚德應提出如附 表編號1所示「越南〇〇農牧場」自101年7月1日起至提出之日 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 自101年7月1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存摺 、交易往來資料供上訴人查閱;㈡另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92 條、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清算「 投資越南養雞事業」之合夥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但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對蔡瀚德追加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㈡所示部 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越南〇〇農牧場」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薄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 2 ⑴戶名:000000 0000000 000000 Development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Z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L.Q.公司帳戶) ⑵戶名:000000 0000000000 000000 Co.,Ltd.(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商銀F.S公司帳戶)

2025-03-31

TCHV-113-上-2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3號 原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Martin Moravci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770元,及自附表美金換算新臺幣欄 位所示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 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 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 定其訴訟之管轄。查,被告為斯洛伐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 民國112年7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20092888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3-45頁),依上說明,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 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記載臺中市○○○○路00號為在台停留住址(見本院卷第73頁) 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開戶資料留存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地址為在臺灣之地址,惟尚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 設定住所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7-51頁),此亦由其於112年6 月6日出境迄今未入境(見本院卷第45頁),即足證之。是綜 觀被告於中華民國住所不明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 尚有存款、外匯綜合存款等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屬於本院之轄區 甚明,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專長為自行車發泡座墊之開發與銷售,原告欲拓展發泡 產品之業務,進而與被告往來,因被告於斯洛伐克成立之公 司Morgaw Group s.r.o.財務狀況並不穩定,且被告本人資 力不甚寬裕,於我國發展之資金不足,故被告自104年起陸 續向原告商借多筆款項,以供其業務週轉及私人使用。前述 借款均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Moravcik M artin、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立 有借貸契約5紙(下稱系爭契約)。本件借款金額、付款方式 及還款日期如下:㈠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借款美 金1,400元,應於106年8月10日如數清償。㈡106年3月起至10 6年6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6年12月31日如數 清償。㈢106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 ,應於107年5月31日如數清償。㈣107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 ,每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㈤1 07年4月,借款美金1,900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如數清償 。詎料,被告非但從未依約還款,面對原告催討,竟屢次推 託,原告乃委由律師出面協商,被告於112年3月10日表示其 對於上述欠款並不爭執,惟仍無力還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2,2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帳戶、原告之律師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原告歷次 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117至140頁),並經本 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5年11月間起至10 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共32,200元,查:原告起訴 時之新臺幣對美元現金匯率為30.645,依此匯率核算32,200 美元折合為新臺幣986,770元。被告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前述 借款之本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借 款 期 別   (民 國) 應付金額 (美 金) 美金換算新臺幣 (以起訴時之匯率,見本院卷第35頁)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1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5,600元 171,612 106年8月11日 2 106年3月至106年6月 7,600元 232,902 107年1月1日 3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11,400元 349,353 107年6月1日 4 107年1月至107年3月 5,700元 174,677 108年1月1日 5 107年4月 1,900元 58,226 108年1月1日           合計 32,200 986,770

2025-02-14

TCDV-112-訴-2003-20250214-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複代理人 鐘柏渝律師 被 告 陳金龍 原住○○市○○區○○路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許,在南投縣○○鄉○ ○路000號1樓之「捷安特日月潭站」,向原告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600元租借1輛彎把公路自行車(PropelAdvanced 12023型,下稱系爭自行車),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 至112年1月27日止,共計12日,其應於112年1月27日歸還(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取得系爭自行車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主動告知延長借用時間,亦未如期歸還,而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系爭自行車侵占入己。被告上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簡字第98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元】。又被 告於112年8月20日後始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系爭自行遭 已遭其出售,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自行車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 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 共計204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26,400元【計算式:1,600× 204=326,4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之價額128,0 00元,以上金額共計473,600元【計算式:19,200+326,400+ 128,000=473,600元】。爰就系爭自行車積欠租金部分依系 爭租約;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 定;就系爭自行車價額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自行車租用 單、本案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見本 院卷第19至25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㈡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經查,從上開 自行車租用單可見,單據上載有「1/16~1/27 共12天 每天1 ,600元」、「1/27 17:00前」等文字,並參酌上開原告提 出之證據資料,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逾期未歸 還系爭自行車,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自行車之租金每日 1,600元,共12日,總計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 00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1月27日 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起已無占有系爭自行車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日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28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共計204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326,400元【計算式:1,600×204=326,400】,核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既經本 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准如前,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㈣請求系爭自行車之價額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後,以LINE通知原 告,承認其已將系爭自行車變賣,變賣所得價金共計128,00 0元,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是系爭自行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原告依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自行車價額128,000元,自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 1項、第455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13

NTEV-113-埔簡-172-202502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進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民國107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481,810元、1,608,422元;經 被告查獲107年度短漏報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 下同)10,474,358元,109年度短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計9,4 85,433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 元、9,603,656元,補徵應納稅額2,829,752元、2,439,159 元。其中「其他所得」部分,被告依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投院民執處)107年4月13 日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109年10月30日108年司執字第 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查得原告漏報取得自債務人違 約金收入10,482,233元、6,806,59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 ,經扣除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核定107年 、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核定通知書序號41)、6,7 74,256元(核定通知書序號36)。原告對核定「其他所得」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中區國稅法二 字第1110011897號復查決定書獲追減109年度其他所得7,075 元,其餘駁回(本稅部分,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判 決駁回,下稱前案)。嗣被告按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 得部分,按所漏稅額裁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元及 973,35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 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於82年10月20日,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因經營台興股份有 限公司向原告及訴外人黃東和、洪秀霞借款3,000萬元,其 中原告出借1,7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83年1月20日,訴外 人吳哲源、劉順霞除開立同額本票予原告外,並分別設定其 等所有坐落○○縣○○鄉○○段271-1地號等多筆土地抵押權予原 告,嗣因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未遵期還款,經原告就前揭 抵押物聲請拍賣裁定,歷經南投地院民執處多次拍賣與分配 程序,而於107年4月1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金10,4 82,233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原告該次得分配違約 金6,806,598元、利息2,710,770元。  ⒉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1,700萬元來源,係其於 82年5月18日提供其子訴外人陳德義所有○○縣○○鄉○○段(下 同)1630地號土地,於82年6月25日提供其所有1701地號土 地,均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予○○縣○○鄉農會(下稱埔鹽鄉 農會),而向該農會信用部借款,再將其中1,7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而原告向埔鹽鄉農會借款年利率 則為8.75%,嗣原告約於90年間清償該貸款,其間支付約8年 利息共10,412,500元(計算式:17,000,000×8.75%×8=10,41 2,500)。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14號判決 意旨,該案原告係銀行借款後轉借予債務人,嗣債務人未清 償借款,經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分配程序,債權人除取回 本金外,另受分配違約金,該違約金收入減除債權人向銀行 借款之利息支出後,方為債權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本 件原告已支出上揭銀行利息,應予扣除。  3.原告貸款時間為82年,而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於90年9月14日 ,曾被重建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嗣於97年4月15 日方重新成立信用部,原告雖盡力蒐集貸款當時資料,然僅 能取得甲證6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以證明原告及其子 所有之土地,曾於82年5、6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埔鹽 鄉農會,而依經驗法則,若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人自無 將其所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金融機構之可能;另取 得甲證7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明細,則可證明原告迄88年間 ,仍有積欠埔鹽鄉農會貸款。本案原告出借1,700萬元予訴 外人吳哲源、劉順霞之時間為82年10月20日,與上開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日期緊接,顯見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向埔鹽鄉 農會貸款所得,復查及訴願決定捨此通常經驗於不顧,僅機 械性套用法規,顯非適法等語。  4.本件於前案審理時,經原告提出聲請,函詢埔鹽鄉農會、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鹿谷鄉農會,有 關原告出借吳哲源、劉順霞款項來源之相關事實,固未獲明 確結果,然其主要原因係因時間久遠,多數金融機構已未保 存82年間資料,且埔鹽鄉農會於90年間,因放貸問題被重建 基金接管強制轉讓予彰化銀行,故佚失82年資料所致,乃不 可歸責於原告,應認原告已盡協力義務。目前僅存人證即訴 外人施阿昌,原告借用施阿昌名義借款,再開立支票交付予 借款人吳哲源、劉順霞之過程,施阿昌均有參與。  ㈡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 )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之薪資所得267,46 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 漏報其他所得(違約金)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 及受扶養親屬施鴻易之利息所得7,482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乃依首揭規定,按107年度所漏稅額2,824,339元、109年 度所漏稅額2,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分別為1,129,735 元、973,354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其出借17,000,000 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因渠等未依約還款,經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 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 金10,482,233元及6,806,598元,惟其出借與吳哲源及劉順 霞2人之資金來源,係82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分別以其 子所有之○○縣○○鄉和平段1630地號及其所有之同縣鄉段1701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土地),向○○縣○○鄉農會(下稱埔鹽 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借款年利率為8.75%,嗣原告於90 年間清償借款,107及109年度取得之違約金應扣除約8年之 借款利息10,412,500元等,並提供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 放款利息明細影本等資料,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 告於82年10月間借款17,000,000元與債務人吳哲源及劉順霞 ,由吳哲源等2人以其所有坐落○○縣○○鄉○○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與原告,嗣因吳哲源等2人未依約還款,原告向南投地院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南投地院拍賣及分配賣得價金,原 告107及109年度受分配取得違約金10,482,233元及6,806,59 8元,有82年10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南投地院93年度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南投地院94年 1月20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 月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及109年10月30日製 作之108年司執字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稽,亦為 原告所不爭。(二)被告就系爭違約金收入減除原告107及109 年度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284,705元及3 9,417元,核認原告107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10,482,233元-284,705元),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6,767 ,181元(6,806,598元-39,417元)。原告雖主張借與吳哲源 等2人之資金,係其以本人及子陳德義所有和平段土地向埔 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該借款之利息支出應認列為違約金 收入之成本,惟查:1.原告提示埔鹽鄉農會88年2月19日、 同年3月5日及同年3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其上並未載明 借款期間;又原告雖於82年間以原告及其子所有和平段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埔鹽鄉農會,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第 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同於普通抵押權有從 屬主債權之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可在尚未發生債權時設立 ,債權消滅亦能繼續存在,是尚難逕依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予以認定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該抵押 權登記並無法證明實際借款金額、資金用途、利息支付及與 系爭違約金收入之關聯性。2.被告於111年8月1日函請埔鹽 鄉農會查告原告以和平段土地向其貸款之借款契約、貸款匯 入帳戶及清償明細等資料,經埔鹽鄉農會函復:「本會為一 重設信用部於97年4月15日成立,埔鹽鄉農會於97年以前所 有信用業務均由彰化銀行概括承受,請被告向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索取。」被告乃就和平段土地抵押借款情形及原告提供 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函詢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經該分行函復以:「民國90年間○○縣○○鄉農會信用部讓 與該行時,該客戶轉換存載資料僅有存款業務,並無放款帳 務,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埔鹽鄉農會111年8月8日鹽 鄉農信字第111003022號函及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1年8月15 日彰溪字第11100162號函、112年5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15 函可稽,是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三)綜上,原告主張 其他所得應減除成本即相對應之利息支出10,412,500元,惟 迄未能提供確實之證明文件,且經被告函詢埔鹽鄉農會及彰 化銀行溪湖分行,亦未能查得利息支出與系爭違約金收入相 關聯之證明文件。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10,197,5 28元及6,767,181元,惟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其未盡據實 申報之義務,致短漏報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並不符合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 。原查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 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 報應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 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實 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不合等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2.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 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 則,納稅義務人對所得支配或掌握課稅要件事實,負有提供 資料之協力義務;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等應行扣減 之項目,則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不論從證 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 責任。  3.原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經被 告機關減除原告支付之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相關費用後 ,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原告107及1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違約 金)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 系爭其他所得(違約金)應扣除其向埔鹽鄉農會抵押借款而 支付約8年之借款利息10,412,500元。該案前繫屬鈞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審理中(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輔佐人陳 德義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庭補充表示,因埔鹽鄉農會有 最高借貸金額限制,原告僅可借得1,000萬元,其他金額則 是以訴外人施阿昌名義,以原告所有土地抵押向埔鹽鄉農會 借款,又因埔鹽鄉農會規模太小無法開立代支支票,故貸得 款項皆係撥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供施阿昌合作金 庫存摺影本為證,承審法官依原告之說明,命被告機關向彰 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惟依該2銀 行函復結果,皆無法取得與原告所述利息支出相關之證明文 件,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溪字第11200192號 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2年8月10日合金臺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承審法官與被告已善盡職權調查,尚 無法就原告提示之臺灣省土地登記簿及埔鹽鄉農會放款利息 明細等資料,查得原告實際向埔鹽鄉農會借款金額、期間及 資金用途與系爭違約收入之關聯性。是被告依查得資料,以 原告107及109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其 他所得10,197,528元及6,767,181元,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繳清本稅,就其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分 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433,385元處0.4倍罰鍰1,129 ,735元及973,354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並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向銀行貸款的利息支出費用,為本件取得其他所 得(違約金)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否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7及109年度短漏報所得,裁處所漏稅額0.4倍罰 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12 3至130頁、第115至122頁)、被告107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02至104頁、第99至101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第105、106頁)、罰鍰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107至108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38 至145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78至186頁)各1份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2.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 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 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 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項規定計算之可抵 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準此,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以符合量能 課稅原則之要求。又課稅之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 觀舉證責任,惟成本費用為計算個人其他所得之減項,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成本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準此,納稅義務人應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 之成本費用之相關憑證,否則,不得予以扣除。 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規定:「 …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六點(四)或(五)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八、依前7點處罰案件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7點規定之倍數酌 減20%處罰。」又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 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 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 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示:「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 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 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依其意旨觀之,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勢難 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 稅事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 其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 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稅捐。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㈢本稅部分 1.經查,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 合所得總額1,481,810元、1,608,422元(原處分卷第130頁、 第122頁)。被告員林稽徵所依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 13日製作之103年司執字第6756號之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原處分卷第45至46頁)、109年10月30日製作之108年司執字 第1788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查 得原告漏報系爭違約金收入。系爭違約金收入係訴外人吳哲 源及劉順霞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82年10 月20日吳哲源等2人簽發之本票,原處分卷第83頁),同年 月29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處 分卷第81至82頁),惟未依限還款,經原告向南投地院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以93年度拍字第244號裁定准予 拍賣(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訴外人吳哲源及劉順霞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1074號民事裁 定駁回抗告(原處分卷第74至76頁),原告於107年度及109 年度獲配系爭違約金分別為10,482,233元、6,813,673元, 乃減除支付裁判費、律師費及規費等284,705元、39,417元 ,核認原告107年度及109年度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74,256元,歸課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核 定其他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因109年度查核結果被告將分 配表所載之地價稅7,075元併入違約金收入計算,尚有未合 ,予以追減,重行核定107年、109年其他所得10,197,528元 、6,767,181元,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 8,274元、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 元,尚無不合。 ⒉上開關於歸課核定107、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568,274元 、9,596,581元,應納稅額2,811,922元、2,426,632元,補 徵所得稅額部分(即本稅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分別於82年5 月18日及同年6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 鹽鄉農會(前案卷第61、66頁)。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 約定於一定金額內擔保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至實 際擔保範圍,仍需視實際發生之債權範圍而定,尚難即憑原 告提出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予埔鹽鄉農會, 即認原告於82年間有以系爭土地向埔鹽鄉農會借款之事實。 原告固又提出埔鹽鄉農會借據(下稱88年貸款借據,前案原 處分卷1第78頁),借款人雖為原告,然係於88年2月23日簽 立,借款期間係88年2月23日至90年2月23日止,並非原告主 張82年間之系爭貸款。次依原告所提88年2月19日、同年3月 5日及同年月17日之放款利息明細單(前案卷第67-70頁), 雖借款人為原告,其帳號為69005000002159(下稱2159號帳 戶),借款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9,000,000元及3,000, 000元等情,惟查,依88年貸款借據所示(前案原處分卷1第 78頁),當時放款帳戶即為2159號帳戶,是該利息之支出亦 非系爭貸款利息支出,此亦為原告前案所自承88年貸款借據 及2159號帳戶與系爭貸款無關(前案本院卷第214頁)。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能證明有系爭貸款存在,自 亦不能證明有原告所指系爭利息之支出。 ⑵前案原告曾主張系爭貸款模式係因埔鹽鄉農會當時有最高借 貸金額限制,原告可借貸1,000萬元,另訴外人施阿昌以他 的名義,用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抵押借貸940萬元云云, 惟嗣亦自承施阿昌940萬元並非系爭貸款等語(前案卷第165 頁)。原告嗣又更異主張系爭貸款之放款模式係埔鹽鄉農會 於82年間有委託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開立支票予原告,原 告再用以借予吳哲源等成立系爭借款,原告並以埔鹽鄉農會 帳號「69000-40000-8856」帳戶(即8856號帳戶)償還系爭 貸款等云,惟經前案函詢埔鹽鄉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前案卷第227、23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貸 款及還款模式。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 月20日簽立之3,000萬元借款切結書為據(前案卷第205頁) ,並主張訴外人施阿昌為在場見證人云云,惟查,本案爭點 並非原告與訴外人吳哲源、劉順霞於82年10月20日有無3,00 0萬元借款契約,綜合前案函詢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其 主張之系爭貸款之存在,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取得系爭貸款 後,以開立施阿昌名義支票將系爭貸款支付予訴外人吳哲源 、劉順霞成立系爭借款之事實,從而,施阿昌自無法證明本 案主要爭點,即無從證明有原告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之必要費 用。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本稅主張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證, 尚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及調查結果,稽徵機關依其查得之客 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 之目的,原告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與其他所得有關之成本費用 即系爭利息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核,且聲請調查之證人施阿昌 ,亦不能證明有系爭利息之支出,亦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 施阿昌必要,即不得予以扣除。 ㈣罰鍰部分:  ⒈納保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所得稅係採自行報繳制,納稅者負有應誠實申報納稅 之義務,有所得即應申報,此為基本原則,且納稅事實之發 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應為納稅義務人所知悉。 納稅義務人對於自身依法定期限誠實申報所得額之客觀義務 存在,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違反誠實義務,致漏未報繳 所得額,造成稅捐機關不知將系爭所得列入當期所得稅捐客 體及計算對應稅額,產生漏稅結果,核有過失,自應負法定 之漏稅罰責任,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免除其誠實申報之義 務,亦無免除漏稅罰責任之理,僅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  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準此,行政罰法 對於依法補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裁處漏稅罰時,應按個案之 情節,注意有無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慎重裁量求其適切 。又違反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究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 、無認識之過失、有認識之過失、重大過失或輕微過失等, 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 情狀之一,而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違反所得稅法(綜合 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之違章情形區分9種,而以短漏報非 屬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以及非 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另於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依前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20處 罰,實已依據違章情形不同特性,列出重要典型案件之裁罰 基準,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等因素,對其違章情節不同者,予以不同之處罰,自與比例 原則無違。  ⒊經查,原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1頁) ,短漏報其他所得10,197,528元、受扶養親屬楊易華等2人 之薪資所得267,469元及利息所得9,361元,經被告機關按所 漏稅額2,824,339元處0.4倍罰鍰1,129,735元(本院卷第163 頁);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本院卷第193頁),短 漏報其他所得6,767,181元、利息所得2,710,770元及受扶養 親屬施鴻易之薪資及利息所得7,482元,經被告機關按所漏 稅額2,433,385元處0.4倍罰鍰973,354元(本院卷第165頁), 自屬有據。  ⒋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就其所得有 誠實申報之義務,並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法規定。 原告107及109年度既有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薪資、利息及其他 所得等收入,核其具相當金額,原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原告 於辦理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併入綜合所得總 額申報,其未盡據實申報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且未符合上揭納保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免予處 罰之要件。被告審酌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參據 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法 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依漏報所得應受責難及所生影響,於裁 罰倍數0.5倍酌減20%,裁處0.4倍罰鍰,核定原告107及109 年度短漏報應稅所得10,197,528元及9,477,951元(含漏報應 稅利息所得2,710,770元),分別按所漏稅額2,824,339元及2 ,433,385元處0.4倍之罰鍰1,129,735元及973,354元,裁罰 之金額已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16

TCBA-113-訴-26-20250116-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許正潭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54元,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1,99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98,659元、退休金差額258,624元, 小計1,239,282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項目於起訴前 孳息126,447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 民國113年8月11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加班費 部分112,4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12,111元+退休金差 額部分1,878元=126,4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予應併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365,72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4元。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加班費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二: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起訴前孳息 附表三:退休金差額部分起訴前孳息

2024-11-18

CHDV-113-勞補-73-202411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徐伃箴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劉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05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北向 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00公尺處時 ,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 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236,050元: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 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係由康宸毓所支 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近乎全車維修而屬重大事 故車,前經訴外人康宸毓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委請鑑價師 雜誌社鑑價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為750,000元,修復後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 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225,000元(750,000-525,000=2 25,00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25,00 0元。  ⒉再者,康宸毓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前揭拖救費用5,050 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揭11,050元。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光產物股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保險契約範圍,僅 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限,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及拖 救費用,均不在該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則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226,050元後,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嗣 於112年8月11日就該226,050元與承保前開小客車之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書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之範圍,自亦以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為限。基此,原告自仍得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236,050元(225,000+11,050=236,050)。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6,05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5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固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新光產物 保險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賠付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 害260,055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由被告就前開小客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書立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 (和解條件為:雙方同意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新光產物保 險公司前開260,055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拋棄對富邦產物 保險公司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已履行 該和解條件,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對被告再為本件請求,惟系爭車輛受損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且新車一旦開 始使用,價值自然會有減損,亦應計算折舊。則原告以系爭 車輛受損係屬重大事故為由,據此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 易價值貶損225,000元,並無可採。且原告就前揭拖救費用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 2年3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 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75公里3 00公尺處時,因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 同向前方即由訴外人康宸毓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本田 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 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 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綜參卷附系爭和解書(即被證1)、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8年8 月8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統一 發票、本田汽車北台中廠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相片及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113年8月26日復本院函附系爭車輛之要保 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堪認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 賠付原告並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之該260,055元, 乃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  ⒉承上,觀諸系爭車輛前揭要保書,及系爭車輛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汽車保險單、「新光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 用)」保險契約、汽車保險-贈送道路救援條件(見原證8、 9),保險契約第4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1款約明:「被保 險因下列事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 被保險人因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所致之附帶損失,包括貶 值及不能使用之損失」,且原告亦未加保「道路救援費用補 償保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僅於滿足特定條件下附隨車體 險贈送全鋒100公里拖吊),並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 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 場,並非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特約之業者拖吊系爭車輛,此 觀原告提出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即明(見原證 2)。基此,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損害、拖救費用乃至鑑定費用,均不在前開保險契承保 範圍內,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就此部分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原告行使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堪以認定。則系爭和解 書之和解範圍,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原告自不 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有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 有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正常 車況市值價格為750,000元(新車價為899,000元),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行李箱蓋更換、後尾板切除更換、備 胎室底板切除更換、水箱架鈑金、右後樑鈑金烤漆),其中 系爭車輛遭撞擊車尾受損深度達備胎室底板,系爭車輛修復 後之市值價格為525,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 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225,000元(750,000×30%=225,000)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按(見原證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2年3月出 廠並於同年月9日發照使用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 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7日,使用期間僅 未達10日,並佐以前揭鑑價報告書所附資料,可知鑑價師雜 誌社鑑定時,已綜參系爭車輛之出廠發照使用情形、系爭車 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碰撞受損之現場相片、車體結構配 件名稱圖說、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說、本田汽車北台中 廠維修估價單及其維修相片等資料而為判斷,且鑑價師雜誌 社鑑定時,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基礎亦非以新車 市價為據,顯已將落地折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等情以觀,堪 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此外,衡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賠 付原告前揭226,050元即: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系 爭車輛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加計前揭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之225,000元,二者合計金額451,050元,尚未超過前揭 未受損市價750,000元之上限。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賠 償其系爭車輛受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25,000元,為有理由 ,堪予憑採。  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11,050元)係由康宸毓 所支出,康宸毓已將該11,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有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原證4)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經查:   ⑴康宸毓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國道車輛拖救業者即訴外人 日勝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肇事現場之拖救費用5,05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 見原證2),堪以認定。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佐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而有儘速將受損之系爭 車輛拖離現場之必要等情以觀,康宸毓就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之前揭拖救費用5,050元,自得主張被告對其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康宸毓就該拖救費用5, 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後,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拖救費 用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康宸毓支出之前揭鑑定費用6,000元,固據原告提 出支出該6,000元之收據為證(見原證3)。惟前開6,000 元鑑定費用,係康宸毓乃至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 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且難認係屬康宸毓乃至原告為提起 本件訴訟或於本件訴訟中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亦即法院審理結果,若認定鑑定機構之意見為可採時,該 鑑定費用之請求,亦得併予准許之;法院審理結果,若認 定鑑定機構之意見不可採,該鑑定費用之請求,則無從憑 准;如此一來,將繫之於後續一審乃至上級審法院之審理 結果,而異其鑑定費用是否為伸張權利必要支出之認定而 使之處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適)。是前揭鑑定費用6,00 0元,非屬康宸毓乃至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30,050元(225,000+5,050= 230,050),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30,05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050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簡-34-202411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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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吳宏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冠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明坤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與伊簽立「投 資入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買受伊持有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 公司,嗣於111年7月15日與訴外人〇〇〇〇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〇 公司)合併,〇〇公司為消滅公司】百分之10出資額,被上訴 人須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價金,詎其迄未依約履行等情。爰 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乃伊與訴外人〇〇〇共同投資〇〇公司 ,〇〇〇未在該協議簽章,系爭協議不成立。次系爭協議係約 定伊參與〇〇公司現金增資入股,非向股東個人購買出資額,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請求無理由。又伊業於111 年4月20日與〇〇公司合意改以200萬元增資並取得〇〇〇〇公司20 萬股股份,已取代系爭協議,伊嗣更對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出 資合計達380萬元;況系爭協議第6條既約明款項應給付予〇〇 公司,伊向該公司出資即生清償效力。如認伊尚未依約履行 ,因〇〇公司或〇〇〇〇公司未依約交付股份,伊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除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 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系爭協議名為「投資入股協議」,當事人人別欄記載「甲 方(原公司股東):〇〇有限公司」、「乙方(新投資入股方 ):徐明坤」,並分別列明〇〇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被上訴人之 身分證號碼,協議內容記載「〇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是一家於2016年07月26日依法註冊成立並有效存續的公 司,現乙方有意對公司進行投資,參股經營。現甲、乙雙方 就對公司投資入股事宜,經充分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第 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在簽訂本協議的時點對公司進行投 資入股,同意公司本時點內的各項經營活動和續存價值,對 公司進行投資入股。」、第2條約定「乙方向公司投資300萬 臺幣。」、第3條記載「乙方投資後,雙方同意公司股份結 構做以下調整:甲方做為原始股東保留80%的公司股份、〇〇〇 先生技術股份10%;乙方獲得公司10%的股份。」、第4條約 定「有關公司章程變更等手續,在乙方完成出資後統一辦理 。」、第6條約定「乙方投資資金300萬元臺幣在2019年12月 31日前一次匯入公司賬戶。」、第7條約定「乙方完成出資 後,所有法律手續立即辦理。若乙方不能在本協議期間內完 成出資,視同違約,甲方有權終止合作,乙方股份按照實際 完成投資金額相應減持。」、第8條約定「若乙方在規定期 限內完成出資,甲方不得違反本協議,必須配合辦理相應章 程變更手續,承認乙方合法股東權利。」、第11條約定「本 協議為甲乙雙方就本次對公司投資入股行為所議定的基本內 容,其中涉及的各具體事項及未盡事宜,可由各方在不違反 本協議規定的前提下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列載「甲 方:徐明坤」、「乙方:〇〇有限公司」及「授權代表人」、 「技術股代表人:〇〇〇」,並由被上訴人在「甲方」下方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由上訴人在「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 簽名及按捺指印,簽約日期記載「2019.12.22」,有系爭協 議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按此契約文義與條款體系脈絡 ,足見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欄雖將甲、乙方名稱順 序誤植,惟協議當事人確為〇〇公司及被上訴人,通篇文義揭 明被上訴人以300萬元對〇〇公司進行投資入股,應將投資資 金匯入〇〇公司帳戶,投資後〇〇公司須進行股權結構調整,使 原始股東仍保有80%持股比例,〇〇〇、被上訴人持股比例各為 10%(〇〇〇未實際出資,係取得技術股),並辦理章程變更; 倘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投資款,其持股比例則按實際投資金 額相應折減。再由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下方立協議書人簽名 欄「乙方」之「授權代表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益彰上訴 人乃代表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並非自為協議當 事人,不因系爭協議上方當事人人別欄「甲方」處另以括號 贅載「原公司股東」之字樣而異至灼。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當時協商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〇〇公司百 分之10出資額,因〇〇公司斯時為伊獨資持有,兩造均不具法 律知識,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經營者(自然人)之人 格混淆,系爭協議上、下方始出現〇〇公司字樣;至於約定被 上訴人匯款至〇〇公司帳戶,僅屬伊收受買賣價金之方式,係 因伊將法人與自然人相混淆,亦欲出借資金予〇〇公司使用所 致。倘〇〇公司為協議當事人,系爭協議應會蓋用公司大章, 且有限公司無法溢價發行出資額,若系爭協議為增資入股, 因〇〇公司斯時資本額僅20萬元,為使被上訴人出資後持股比 例占10%,〇〇公司須增資至3,000萬元,伊即須另增資2,680 萬元,惟未見系爭協議就此重要事項有所約定。故系爭協議 並非約定由〇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予被上訴人認購云云。惟查 :  ⒈〇〇公司於105年7月7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萬元,上訴人 自設立時起至系爭協議簽立時為〇〇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及 負責人,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憑( 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然細繹系爭協議全文, 洵無隻字提及係由〇〇公司原始股東「轉讓出資額」予被上訴 人;由系爭協議上載文義,亦難遽為此種解讀,不因〇〇公司 斯時股東僅上訴人一人並由其負責經營而異。且新投資人與 有限公司約定對該公司出資而投資入股,與第三人與有限公 司股東約定買受該股東之既有出資額並給付買賣價金,性質 迥然有別;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習慣,亦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所得理解區辨,果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 確係以上訴人為協議當事人並向其購買所持〇〇公司既有出資 額,大可在協議中直書此情,要無通篇全文皆僅一再重申「 對公司投資入股」、「向公司投資」、「完成出資」,並約 定將原應屬上訴人出賣私有財產所得買賣價金逕匯至〇〇公司 帳戶之理。上訴人所陳匯款帳戶之約定僅屬其收受買賣價金 方式云云,與客觀契約文義不合;其空言泛謂因其欲出借資 金予〇〇公司使用,始與被上訴人約定匯款至該公司帳戶云云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亦諉無可採。又上訴人早於94 年間即另設立及經營斯時資本總額500萬元之〇〇〇〇公司,亦 於105年間取得訴外人〇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為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0至91、97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頁),則 依上訴人多年經營數間公司之經驗,顯有相當社會歷練,斷 無不知公司與股東、經營者間之區別,尤難遽認上訴人有何 混淆〇〇公司與其自己人格而簽立系爭協議之情事。  ⒉上訴人乃有權代表〇〇公司之人,其在系爭協議所載〇〇公司之 「授權代表人」欄簽名,對〇〇公司即生效力,本不以加蓋公 司大章為必要,更不足執此反推上訴人方為協議當事人。另 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既僅為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本人亦 不受該協議拘束,縱令系爭協議未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成為 股東後,上訴人是否須對〇〇公司相應增資乙節有所約定,因 此部分核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別一法律關係,自與〇〇公司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協議之解釋無必然關連,更難捨該協議之 前揭契約文字,逸出契約最大可能文義而率予曲解為係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其既有出資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皆無可憑採。  ㈣基上,系爭協議乃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對該公 司投資入股,上訴人並非協議當事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3-上-303-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建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相 對 人 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財 關 係 人 蕭銘益(兼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奕霆(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蕭雋祐(即陳沛晴(原名:陳雅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鍵銘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銘公 司)於民國99年3月19日核准設立,資本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由聲請人、第三人陳沛晴(原名:陳雅 菁)、關係人蕭銘益分別出資2,600,000元、900,000元、1, 500,000元,並選任聲請人擔任鍵銘公司董事。陳沛晴於101 年8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蕭銘益已無繼續經營鍵銘公司 之意願,且鍵銘公司已停業多年,自109年起迄今,營業總 額均為0元,實際上已無營業事實,公司之經營已達於顯著 困難之程度。聲請人為鍵銘公司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又因聲請人、蕭銘益 於陳沛晴死亡後,已完全無法溝通,鍵銘公司解散後,事實 上無法共同踐行清算程序,併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 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準此,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章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 債表、財產部高雄國稅局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鍵 銘公司自107年12月26日起即停業迄今,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歷年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備查函(限閱卷),核閱屬實; 經濟部產業發展署、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就聲請人之聲請 ,則函覆本院稱「無意見」、「鍵銘公司尚無違反公司法之 情事,至是否有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情,可逕詢公司所在地 國稅局取得財務相關資訊,俾利判斷」,有前揭機關回函可 查(本院卷第79、97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鍵銘公司 既已多年停止營業,足認鍵銘公司之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鍵銘公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 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 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本文、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鍵銘公司現登記之股東為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有公司登記表可憑(限閱卷),依前揭 規定,鍵銘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後,即由全體股東即聲請人 、蕭銘益、陳沛晴(由繼承人互推一人)擔任清算人,並無 公司法第81條規定,不能依同法第79條規定定鍵銘公司清算 人之問題,聲請人併聲請選派鍵銘公司之清算人,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4

CTDV-113-司-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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