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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金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證據部分增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爰審酌被告章金昌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通工具罪,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 碰撞證人潘金英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而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 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章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金昌自民國114年2月5日晚上5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 苗栗縣南庄鄉轄內某不詳地點之胞兄住處飲用2瓶紅標米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胞兄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同 鄉蓬萊村小坪10之1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途經 址設南庄鄉蓬萊村19鄰147之17號「那魯灣商店」前方道路 處時,不慎與潘金英所有停放在該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晚上10時29分許對章金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金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潘金英、張益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39)、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3-31

MLDM-114-苗原交簡-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 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蛋貳包及紅標米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未返還告訴人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 示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之鐵蛋二包、紅標米酒二瓶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 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                         第1959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高雄○○○○○○○○)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5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長吳柏漢所管領置於架 上之鐵蛋2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店長吳柏漢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2)於113年6月1日18時18分許及同日20時39分,前後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店長羅毅寧管 領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米酒各1瓶,得手後攜離現場。嗣店 長羅毅寧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柏漢、羅毅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於偵訊中之供述       供承前揭2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吳柏漢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1)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毅寧之指訴 前揭犯罪事實(2)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1)所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資料11張、查證照片2張 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2)所 述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   犯前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1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9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標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紅標米酒一瓶(價值新臺幣45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   被   告 郭新貴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新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9日20時32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林口街176號之全聯 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下稱全聯信義林口店),徒手竊取紅 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穿之短褲後 口袋內,以長袖襯衫遮掩,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全聯信義 林口店員工發現,調取店內監視畫面後由副店長莊冠逸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冠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新貴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信義林口店消費,並供稱確有自貨架上拿取紅標米酒1瓶之事實,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其所拿取之米酒已開封布安全,故將之藏放在店內咖啡貨架紙盒後底部,而未攜出等語。 2 告訴人莊冠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並藏放於短褲後方口袋,經現場店員發現有異,且店員及收銀員均確認發覺被告未結帳,且被告當天未經過咖啡貨架之事實;事後經警方轉知被告辯稱將米酒藏放在咖啡貨架旁之燕麥貨架內,然經店員確認並無此情,且被告行竊過程,已有店員在貨架附近觀察其行動,並無被告將米酒放在其他商品貨架之情。 3 全聯信義林口店監視光碟檔案及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聯米酒區前端詳商品後,拿起貨架上之米酒1瓶後,以右手拿米酒步行至冷凍櫃區,突然將右手中的酒放到身後,左手也往身後協助將米酒藏放到後方褲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98-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宮立瑋所飲用內容物部 分,不含外包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更正為「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 被告宮立瑋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認識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我沒有偷米酒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所 攝得偷竊本案紅標米酒之竊嫌與被告於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比對後,可知兩者身形態樣、穿著均如出一轍;況且被 告為警查獲時,身旁亦確實有紅標米酒壹瓶,故綜合前開事 證,足認被告即為前述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無訛。從而,被 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 訴人陳玠麟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 件不宜僅處理罰金或拘役之輕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所竊之紅標米酒業經其開封飲用,是縱使該瓶米酒 之「外包裝(內容物僅剩半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警 卷第33頁)而無須予以沒收,惟被告所飲用該米酒之「內容 物」,仍屬被告享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被   告 宮立瑋 男(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1時2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 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陳玠麟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玠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玠麟 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宮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31

KSDM-114-簡-5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8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 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已領回被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而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因 為身體狀況不好,已婚,有五個小孩,一個出社會,一個大 學,兩個高中,一個小學五年級,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 第3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紅標料理米 酒600ML1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依 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楊尚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尚文前有數起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或拘役 等刑罰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 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中和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陳倩毓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倩毓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600M L1瓶(價值約新臺幣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 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向在櫃檯結帳之陳倩毓表示要回 收其攜帶之空酒瓶1瓶(回收金額2元),即欲經過櫃檯走出 大門離去,適為陳倩毓發現其手提袋內藏有紅標料理米酒1 瓶而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上開紅標料理米酒1瓶(已發還陳倩毓)。 二、案經陳倩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尚文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 揭時、地,拿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後,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 攜帶手提袋內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要偷酒之前就有喝酒 了,又因為酒癮發作所以就想要去全聯拿酒,伊去全聯之前 就有喝酒了,那時候有喝酒頭暈暈的,所以伊沒有結帳就走 等語。惟查:被告未經結帳而將上開紅標料理米酒商品藏放 在在其手提袋內,未經取出結帳,僅表示要回收其攜帶之空 酒瓶1瓶,即欲經過櫃檯走出大門離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倩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復參以被告前即 有數起至賣場內,以將商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 經取出結帳之與本件手法相類似之竊盜案件前科,分別經法 院判處罰金或拘役等刑罰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5-03-11

TCDM-114-簡-416-202503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鄭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被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 準3倍,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 車者高,且前於民國106、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3號   被   告 鄭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5日 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長疆羊肉爐食用 摻有紅標米酒4瓶(1瓶約600毫升)之羊肉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 3年12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0-20250227-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正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正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正福前有多次竊盜及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詎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里路路 邊,於飲用300C.C.裝之紅標米酒2瓶後之上午9時30分許, 行經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前,見吳蔡秀林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 機車鑰匙仍插於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體內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發動上開機車而駛離現場上路,直至同日(28日)下午2時3 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盤 查,警方對蘇正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及被害人 之夫吳振芳於同日(28日)中午12時9分之報案紀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振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正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其所述核與告訴人吳振芳於警詢所訴相符(見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卷第25-28頁),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告 訴人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里派出所之報案證明單 、失車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被告騎乘被害人機 車之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 卷第43-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第59-61頁、第63 -69頁、第71頁、第73-85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6年11月、99年11月、103年9月、105年12月、106 年4月、5月、110年8月、9月、113年9月間,犯有多次酒醉 駕車公共危險罪,自94年間起,犯竊盜罪數十起,復因犯肇 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已 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與本案竊盜、公共 危險罪犯行罪質及罪名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竊盜、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酒後 駕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審酌),猶未能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以慣用之 行竊手法,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 知之甚詳,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 酒後騎乘竊得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 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扣 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見上開偵卷第41頁),其竊盜犯行所生之實害已減輕,再 考量其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產損失之 實害結果發生,犯罪情節非重;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程度,及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臺(含鑰匙1把及白色安全帽1頂),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KLDM-113-原易-4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7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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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6號                    113年度簡字第5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24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不詳時間及同年月18日11時8分許,接續 在新北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國庭門市」,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邱繼柏所管領之臺灣菸酒公司紅標米酒2瓶、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逸。嗣邱 繼柏清點貨架商品發現短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8月1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吳詩梅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1,000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吳詩梅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繼柏、被害人吳詩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和解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 有期徒刑8月14日及另案所處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 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 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 品,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繼柏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39624號偵查卷第1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CDM-113-簡-5766-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富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 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部分履行 然未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沒有工作,伊的鄰居哥哥會養伊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約翰 走路綠牌1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本應宣告沒收,惟 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且 依和解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所載(每次給付500元共20次 )及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有給付4次,是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王富珍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富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 山門市,徒手竊取羅育宸所管領陳列貨架上約翰走路綠牌1 瓶(價值約新臺幣1,299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羅育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富珍警詢陳述 承認於113年6月5日22時15分到場竊盜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育宸警詢陳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與截圖、告訴人就被告拍攝之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富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紅標米酒5瓶、三得利半角2 瓶、玉泉清酒3瓶、三得利小角2瓶、金門高粱特級1瓶、月 桂冠2瓶、38度C大金1瓶、58度C大金1瓶、黃酒2瓶、約翰走 路綠牌1瓶、約翰走路黑牌1瓶等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僅有被告於113年6月5日22時12分許,在上址門市 竊取約翰走路綠牌1瓶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 其他酒類部分,不論原有各財物之證明、被告竊盜之具體時 間、行為方式、各次竊取財物內容、數量,均無客觀證據, 而被告於警詢時稱113年6月5日竊取全部酒類,此部分自白 內容明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自難遽予採信,率認 被告另竊取上述酒類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4-審簡-7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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