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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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Redmi 10手機壹支、經豐投資工
作證貳張、正利時投資工作證壹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昇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楊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凱」、「外務,
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等人
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楊昇翰負責領款工作(
俗稱「車手」),依「郁凱」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預
先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魏瑋宏(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則擔任收水,依「財神爺」之指示,收取車手交付
之款項,扣除取款金額之0.2%至0.3%報酬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嗣楊昇翰、魏瑋宏、通訊軟體LINE暱稱「郁
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財神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3日前
某時,假冒為鄭慧貞某友人之兒子,以電話向鄭慧貞佯稱:
需要資金投資事業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2
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
面交100萬元。楊昇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
10月23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地點,向鄭慧貞出示偽造之經豐
投資工作證以取信鄭慧貞,並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予鄭慧貞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鄭慧貞,並向鄭慧貞收取現金100萬元。楊昇
翰得手後,依「郁凱」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彰化縣員林市永昌
街88巷內之某車輛下,魏瑋宏則依「財神爺」之指示,欲拿
取該款項之際,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
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楊昇翰及魏瑋宏,且扣得現金100
萬元(已發還鄭慧貞)、Redmi 10、IPHONE 12及IPHONE 13
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工作
證1張及毒品殘渣袋(楊昇翰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嫌部
分,另由警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昇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7-20、21-31、151-154頁;聲羈卷第27-30頁
;本院卷第141-145、149-156頁)。
㈡同案被告魏瑋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鄭慧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37-46、47-51、155-157頁
;聲羈卷第35-39頁;本院卷第53-57、61-68頁)(惟就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頁)、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59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85頁)、現場照片5張(偵卷第87-91頁)、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1-95頁)
、同案被告魏瑋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95-101頁)、扣押物品照片6張(偵卷第1
01-107頁)、113年度保字第26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99
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然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係想像競合
之輕罪,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充告知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依「郁凱」
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並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次詐欺告訴人之取財行為業已完成。
然被告於取得贓款後,試圖轉交贓款予同案被告魏瑋宏收取
之際,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即遭另獲情資而埋伏於附近之
員警盤查、逮捕,而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
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信行」印文共2枚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經豐投資」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郁凱」、「外務,陳奕安(Jack)」、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神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犯行有獲得3,00
0元報酬(偵卷第153頁),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輕事由;又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及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
,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
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經豐投資工作證2張、正利時投資
工作證1張及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均屬
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犯罪
無直接之關係,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明確(偵卷第153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魏瑋
宏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10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85頁),因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HDM-113-訴-122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