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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志聰即北成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方芳宗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59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於113年5月22日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價額 為每坪2萬5,000元,且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收受買方支付 之定金,並保管定金。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復於同年月26日雙方再訂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定被告委託銷售底價變更為每坪2萬3,000元。而原告於受託 銷售期間,積極處理受託事務,並覓得訴外人江元粲願意以 委託銷售條件購買系爭土地,且交付定金予原告代為收受保 管。詎料,被告竟無意與原告覓妥之買主江元粲簽訂買賣契 約,且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因自身決定期前終止委託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 2%計算之違約金即24萬3,162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10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1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但簽約前被告並未 審閱系爭契約之内容,原告亦未向被告解釋說明。且系爭契 約尚約定在被告不知悉之情形下,原告即得強令被告與第三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剝奪被告之議約權,顯然對被 告極為不公平。是被告不得已始發函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 約關係,而不能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0條之條款內容,因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關於 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故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且因內 容顯失公平亦屬無效。又縱使原告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 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損害,且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而 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雙方並有 簽立系爭契約,且約定如成交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終止 系爭契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嗣 後於系爭契約之委託期間,被告竟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定 金收據、113年8月20日羅東郵局第540號存證信函等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於仲介成交 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按銷售總價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四、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不構成契約之 內容等情,並無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 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 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 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 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 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 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 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倘企業經營者於 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方式,賦 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實知悉並 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更得認已合乎消費者保護 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  ㈡查系爭契約之契約審閱乙欄,經勾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8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3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 約内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内容。」,及註 明「本人已審閱完畢,並充份瞭解契約内容」並經被告簽名 其上乙情,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系 爭契約簽訂過程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堂叔方文堅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證述:「(問:你帶北成不動產企業社去被告家幾次? )一共兩次。第一次是介紹,第二次是簽約。」、「(問: 被告與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有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當天證人有在場?)有。」、「(問:如有在場,是整個 簽約的過程都在場嗎?)他們簽約時我坐在旁邊,全程都在 旁邊。」、「(問:陳述當天簽約過程為何?)當天林志聰 在跟被告講價格,有聽到林志聰在念契約給被告聽。」、「 (問:北成不動產企業社與被告於113年5月22日簽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就你所知,是第一次見面嗎?)第二次。 第一次是介紹。」、「(問:你第一次帶林志聰見被告,見 面花多久時間?)大概10來分鐘。」、「(問:第二次見面 簽合約時,你有看到林志聰逐條介紹內容給被告聽?)有, 林志聰就在那裡念。」、「(問:林志聰有要求被告在哪裡 簽名嗎?)價格談好被告就簽名了。我有聽到仲介說要簽哪 邊、簽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顯見,兩 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已對被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而以 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然足夠應付系爭土地買賣事務,且系爭 契約內容僅3頁篇幅,文字亦非艱澀難懂,被告應無閱讀、 理解之困難,堪認被告係就系爭契約內容約款已有相當程度 了解。再者,系爭契約簽立4日後,雙方尚合意修改委託銷 售價格,而經被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19頁),倘原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有何對其不利之 處,被告亦應會提出疑問,豈會同意變更銷售價額而利於出 售,是以,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堪信被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契約內容,始會同意在契約審閱之聲明欄簽名,則被 告事後方以未獲3日之審閱期限,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以及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 構成契約內容云云,即非可取。 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亦   無理由:  ㈠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 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 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 其他情事判斷之」。衡諸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因有大 量之締約需求,倘就所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 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勢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即係因應現 代交易型態所產生之締約方式。申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 社會必需之交易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 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 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 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 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 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於定型 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 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亦使其歸於無效。然除有前開 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 效力予以尊重。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 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 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消費者於締約時是否有該情事,須 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 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 無效。  ㈡查系爭契約乃專任委賣契約,原告為唯一之銷售管道,且得 同時接受買方承購之委託,堪認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 所為對外之出賣表意,應解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明確 之情,故被告應受自己要約效力所拘束。亦即不動產委託銷 售契約之重點,係在尋得之買主「願意以委託人所定價格及 付款方式購買不動產」,則原告所著重者自係在買方是否願 意以委託銷售總價及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此種交易模式 ,並未影響原告之締約自由。故綜觀系爭契約就被告銷售條 件即委賣標的、銷售總價、委託銷售期間、定金之收取及效 力、委託人終止契約責任等,均已具體詳盡載明,且兩造就 系爭契約互有相關權利義務,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之處。再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委託人 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 署『買賣定金收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 契約已有效成立」然系爭契約之一方即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 者,為完成尋找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 交易成立之契約義務,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相 同地,原告於接受買方委託向賣方議價,不論買方提出要約 書或斡旋金,亦是要基於買方之委託盡力促成,使賣方同意 買方之新要約而同意出售委賣標的,是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之約定在被告同意授權情形下,原告得代被告收受定金,以 利及時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利於委買或委賣 之雙方,至於買方出價是否達委託銷售價格或是買方出價是 否另應由賣方簽認同意出售乙節,此系爭契約另有規範,與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定金收受方式無涉,自難執此 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有顯失公平。至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面任意變更之 ;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終止時,委 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作為 違約賠償。」如前所述,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於受託處 理不動產委賣或委買之情形,當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 本,如任令被告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反而對原告有失公平 。是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委託人終止解約責任,則藉以避免 原告投入相當之費用而進行買賣雙方交涉過程中,如許委託 人恣意終止委託銷售契約,勢將使原告蒙受不測之損害。此 外與系爭契約性質相仿之委任契約,於民法第549條亦有類 似規定,是難認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 六、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 由:   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 任意變更之;如尚未仲介成交前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 終止時,委託人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違 約金,作為違約賠償」。查如前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有強令締約之嫌而顯失公平,並無理由,且被告雖 以:「原告稱已有潛在買方出價達其委託銷售價額,要求被 告必須出面簽約出售,否則須賠償買方已付價款,被告認如 有買方出價達委託銷售價格,仍須其簽名確認同意出售使能 成立買賣契」為由而於113年8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然此至多僅買賣是否成交之認定爭議而已,難認原告有 何違反受任人義務之行為,而認被告終止契約之舉並無有可 歸責被告自身之事由,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單方終止系 爭契約有不可歸責自身事由之情形,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七、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應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核 減違約金,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 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本件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本為22萬3,709元(1607.68x0.3 025x23000x2%=2237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4萬3,162元,已與契約約定不符。再審酌原告於 系爭契約負有系爭契約第7條所示之義務,顯然為完成尋找 買受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成立之契約 義務,必須支出相當之行銷費用與成本。其次,原告亦覓得 已給付定金之買主願以被告之委託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亦 有被告形式上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可證(見本院 卷第21頁)。然系爭契約於簽訂後,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6日 覓得買主,期間買賣交涉、價款斡旋、差旅出勤之成本與支 出雖屬必要,並不致花費過鉅。而被告雖爭執第三人出價達 委託銷售價格時仍須本人簽認乙節,姑不論是否有理,然被 告卻遲至113年8月20日始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亦影響原告履 行契約義務之後續程序。再衡諸系爭土地若經仲介買賣成交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報酬為銷售價格之4%即44萬7,14 7元等情,本院認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之金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原判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 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借款債 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借款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而言,並非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不得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二者所示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原告以起訴狀請求違約金,被告於113年10 月1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 3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其 依據,而應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5-03-25

LTEV-113-羅簡-454-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馨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馨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張夢馨知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代為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取得不法詐欺犯 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5月31日起,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2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帳 戶名)供詐欺集團等使用,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夢馨依「林天助」 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遭詐騙之金額,再將提領之現金於附表 二所示轉交上手時間,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予「 梁育仁」,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說法:  ㈠訊據被告張夢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 提領再轉交不詳之人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想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 提供帳戶,讓我帳戶有資金流動,這樣銀行貸款審核才會過 ,我有依照對方的指示去提款,再提領出來交給專員等語。  ㈡辯護人:本件詐欺集團用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的話術,去 騙被告並且要求被告必須簽立意向契約書,也就是錢如果進 到被告的帳戶,如果被告沒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他 們的專員,那麼就會涉及到竊佔、詐欺等刑事責任,被告身 為一個原住民,而且讀書也不高,社會經驗也不豐富,才會 依照對方的指示為本案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的 犯意,請判決無罪。 二、爭點整理:  ㈠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 領遭詐騙之款項,再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梁育 仁」的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為不爭執事項。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㈠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有銀行債務,跟銀行貸款 會被拒絕,所以上網找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金流,我再 依「林天助」指示提款,交給「梁育仁」等語(偵卷第16頁 背面、第17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4歲,自陳高中職畢 業,先後於彩券行、飯店任職(偵卷第17頁),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案行為前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理當知悉依指 示配合領款及交款的美化帳戶流程與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不 符,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供人匯入來不明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是詐欺犯罪之贓款,而被告對於本案聯繫申辦貸款之對 象,其真實姓名、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均無所悉,唯一聯絡 方式即為LINE上暱稱「新易貸顧問」資訊,被告在未提供任 何擔保品下,輕易將本案帳戶供來路不明、毫無信賴關係之 「林天助」匯入不明款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再交付來 路不明之人,可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為金流流動 ,以製造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來虛增其信用能力,被告卻不 問金流來源去向,被告顯可預見該對方上述要求其所作為涉 及不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時 ,只在乎是否盡快取得貸款款項,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 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為提領及交付贓款,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 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㈡至被告提出意向契約書,其上固載明「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 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50萬元作為賠 償。...」,並列舉行法竊盜及詐欺之法條規定(新北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54043號卷第161頁),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沒 有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交給專員,就會涉及刑事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匯進來的錢領出來交 給不認識的人,對方在電話裡叫我到指定地點,並有問我的 車牌,說收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收錢的人沒有給我資料或 文件,但他有跟我通話對象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22頁), 被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提供車牌,讓不明之人前來取 款,並非前往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對方任職單位均無所悉, 所述流程與一般正常借貸、徵信流程有重大異常之處,任何 理性之人立於被告之角度,均顯而易見上開刻意遮掩之交款 過程應屬違法,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該意向書僅告誡不可 侵吞匯入之款項,並未要求被告「只能」將款項面交返還, 被告捨棄傳統銀行匯款不為,而以面交方式,形同中斷金流 而隱匿款項去向,被告此種主觀上知悉有異,卻仍予以配合 之心態,仍符合未必故意之標準,是該意向書並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所辯,難以採納。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依照「林天助」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予「梁育仁 」,屬於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本案除被告外,至少有「林天助」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梁 育仁」共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事,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天助」、「梁育仁」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犯行,是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 043號),與原起訴事實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事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債務 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 作,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本案3名告訴 人受有48萬元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用,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 險之低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 第124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 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 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圻芳 113年6月6日9時44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母親,表示被害人弟弟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3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8分 3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圻芳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1-1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1頁)。 2 蔡孟田 113年6月5日14時0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兒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需款孔急,要求被害人匯款32萬元。 113年6月6日10時34分 10萬元 第一層人頭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層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孟田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3-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94頁,下簡稱偵卷)。 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3 謝妙玲 113年6月6日某時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播打之電話,自稱為被害人姪子,令被害人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語音功能向被害人表示沒錢吃飯,要求被害人匯款5萬元。 113年6月6日14時39分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妙玲於警詢中證述(羅東分局警卷第15-19頁)。 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轉交上手時間 證據 1 郵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 113年6月6日11時25分 208,000元 113年6月6日12時6分許 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羅東分局警卷第57-62頁)。 ⒉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第101頁)。 ⒊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2 113年6月6日11時35分 60,000元 3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60,000元 4 113年6月6日11時36分 2,000元 5 臺銀帳戶 宜蘭縣○○鎮○○路00號(臺灣銀行羅東分行) 113年6月6日14時49分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5時24分許 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羅東分局警卷第55頁)。 ⒉被告與「林天助」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7-68頁)。 6 113年6月6日14時50分 30,000元 7 113年6月6日14時51分 30,000元 8 113年6月6日14時52分 30,000元 9 113年6月6日14時53分 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被害人 1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王圻芳(附表一編號1) 2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蔡孟田(附表一編號2) 3 張夢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謝妙玲(附表一編號3)

2025-03-17

ILDM-113-原訴-90-2025031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宜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 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7 時35分至同年月27日14時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蔡宜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 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辯稱係在16、17歲時遺失等語,而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 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等情,有本院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 受害金額、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內容履 行對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 1 王小騏 蔡宜庭願給付王小騏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李輝庭 蔡宜庭願給付李輝庭新臺幣4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蔡宜庭匯款至李輝庭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中國信託,戶名:李輝庭,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王小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透過「股市籌碼K線」平臺結識王小騏,並取得王小騏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後,即向王小騏佯稱:可下載某不詳APP投資股票、需支付傭金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王小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9月27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小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85至88頁) ⑵告訴人王小騏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91至93頁) 2 林沛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上刊載股市投資分析資訊,適林沛玥瀏覽後加入「鄉巴佬(股市爆料同學會)」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Lana沁」之Line帳號聯繫,佯稱:可下載並註冊「華經」APP,依指示下單購買股票投資,惟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費用方能領取獲利等語,致林沛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9分許,匯款6萬1,80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9至103頁) ⑵告訴人林沛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及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37頁) 3 邱紘溱 (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透過Line發布股票投資教學廣告,經邱紘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墨涵股票精研班10」投資群組、下載「華經資本」APP,並依暱稱「華經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紘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45至155頁) ⑵被害人邱紘溱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投資平臺畫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85頁) 112年10月2日1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4 李輝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暱稱「林安兒」之Facebook帳號結識李輝庭,並取得李輝庭之Line聯繫方式後,即向李輝庭佯稱:可在「cscoin-tw」網站一起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李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27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8至40頁) ⑵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手寫匯款紀錄影本(偵卷第49、57頁) ⑶告訴人李輝庭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龍潭分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50至54頁) ⑷告訴人李輝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9頁)

2025-02-27

TCDM-113-中金簡-234-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瑄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映彤 張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映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陳冠瑄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故 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陳映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為原 告之胞姊,同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事件包括分割方式、分配 比例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家調卷第79頁、家繼簡卷第27頁) 。 四、被告張事鴻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黃金變價後 請直接匯入伊於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或寄匯票予伊,不動產部 分到時要變價,請原告與伊聯繫,看怎麼樣才能賣到好價格 等語(見本院家繼簡卷第93頁)。 五、本院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之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春蓮除 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張毓展除戶謄本、兩造及張瑜宸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之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 吳春蓮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載,被繼承 人吳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被告張事鴻雖辯以附表一編號10金飾中有金戒子、手鍊是伊 所有云云,惟上開金飾均係放置於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承租保 管箱內,與放置於同一保管箱內之其他金飾或紀念卡同為被 繼承人吳春蓮本人所保管,衡情應均為被繼承人吳春蓮所有 ,且被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茲證明其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是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被告張事鴻另 主張被繼承人吳春蓮同居人陳邦雄在被繼承人吳春蓮生病昏 迷期間盜領被繼承人吳春蓮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亦 應列為遺產一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張事鴻提起侵占 告訴在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據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又被 告張事鴻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陳邦雄確有侵 占該19萬元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 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茲查:  ⒈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編號9、10所示之 黃金,予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本 院考量上情,衡以附表一編號1至4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段0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客體(即10樓之6),本難以再 行細分,倘藉由市場自由競價及優先承買機制,不但提高該 區分所有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並使所有權狀態歸 於單純,提升整體利用價值。又而附表一編號9、10等紀念 卡或金飾各別價值亦難以估算,是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0「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 以分配。  ⒉另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存款、保管箱退租保證金債權,核 此部分遺產性質均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受原物分配,並無 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是認此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即附表 一編號5至8「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應屬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春蓮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 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主文第二項 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春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範圍或數量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63,708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8.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8,089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9.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6 403,484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號10樓之6) 總面積:34.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4.19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北成段275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16,4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 1,827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392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 26,435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債權 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保管箱退租保證金 4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其他 紀念卡(純金) 10張(35.2公克) 68,71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其他 金飾一批 10(35.8公克) 69,881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冠瑄 4分之1 2 陳映彤 4分之1 3 張事鴻 2分之1

2025-02-17

ILDV-113-家繼簡-2-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莊國明 訴訟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壹拾叁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振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莊國明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 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 2年4月1日至120年3月31日止,前3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第4年起租金為每月75,000元,並應於每年4月1 日前支付1整年租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租金迄 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租額, 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 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13年9月 12日以羅東郵局存證號碼5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 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 年10月16日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之 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於1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 將於文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 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被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即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金額5 萬元及以之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共計10萬)。  ㈢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日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以收受之15 萬元押金抵充後,被告仍未給付113年7月1日起至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之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日前之租金175,000元(為求計算方便,原告僅請求以3個半 月計算之租金額,計算式:50,000元×3.5=175,000元)。此 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原告遂於113年5月21日代 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被告雖未委託原告代為繳納房屋稅 ,原告亦無代被告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惟代為繳納房屋稅之 行為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適法無 因管理,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若本院 認為代為繳納房屋稅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則原告代為繳納 房屋稅之行為,使被告受有免為依約繳納房屋稅之利益,被 告並無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35,639元。故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給付210,639元(計算式:175,000元+35,639元= 210,639元)。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3 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萬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 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 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判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簽收單 、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等件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113年4月1日即未繳納 租金迄今,經扣除押租金150,000元後,仍累計積欠達2個月 租額,原告已於113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7日內給付遲繳租金,惟被告仍逾期未繳,故原告復於1 13年9月1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文 到30日後終止,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 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又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是兩造間上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0月16日終止, 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 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50,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 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為有理由。又按 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 給付相當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0,000元,至返還為止,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 113年10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違約金50,000元(共計 1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予原 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起每月應繳租金數 額為50,000元,已如前述,然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則計算迄至113年10月16日止,積欠租金326,667元(計 算式:【50,000元×6】+【50,000元×16/30】=326,6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押租金150,000元,被告尚積 欠原告之租金費用為176,667元(計算式:326,667元-150,00 0元=176,667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75,000元,未逾此範 圍,應屬有據。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由原告 代為繳納房屋稅35,639元,請求被告給付代為繳納之房屋稅 35,639元一節,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 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期間所積欠之租 金175,000元及代墊房屋稅35,639元(共計210,639元,計算 式:175,000元+35,639元=210,639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 利率,則原告請求上開210,63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 113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639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訴-512-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萍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育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38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 商,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育 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證人即被害人 劉盈妤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述頁次均詳附表證據 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已係眾所周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出資借用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 殊原因,依一般社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 給對方使用,有遭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去處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 追查該筆款項去處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 言之,個人帳戶不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 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稱: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等語。是觀之 被告與LINE暱稱「吳宛怡」並不認識,卻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帳戶,則即便該LINE暱稱 「吳宛怡」之人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LINE暱稱「吳宛怡」所屬 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 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宛怡」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2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 上開2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2帳戶供使用容任結 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2個帳戶 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 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然已盡力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至宸、 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達成和解,另就被害人劉盈妤部分 因其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被害人劉盈妤協議和解等情,兼衡 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 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罪,然事後與告訴人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等 4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4名告訴人 亦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與上開4名告訴人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劉盈妤未到 庭,被告無從與其協議和解,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被告之 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確實履行支付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之 損害賠償,依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李至宸等人合意之賠償 方式,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又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5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轉匯或提領 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至宸     地址詳卷 原 告 陳瑞明     地址詳卷 原 告 曾鴻林     地址詳卷 原 告 黃瓊慧     地址詳卷 被 告 林育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字第726 號,即就本院113 年訴字74 1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林政男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李至宸、陳瑞明、曾鴻林、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李至宸新臺幣(下同)伍萬肆仟元整。給付   方法: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李至宸指定帳戶(宜蘭市農   會,戶名:李至宸,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下   同)113 年12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   萬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瑞明新臺幣參萬元整。給付方法:被告以   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陳瑞明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   ,戶名:陳瑞明,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   月15日起,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願給付原告曾鴻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於113 年12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曾鴻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戶名:曾鴻林,帳號:00000000   00 00 )。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瓊慧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整。給付方法:被   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黃瓊慧定帳戶(南化郵局,戶名:黃   瓊慧,帳號:00000000000000),自民國113 年12月15日起   ,分3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李至宸                 原 告 陳瑞明                 原 告 曾鴻林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林育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李至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LINE名稱「楊曉嘉」、「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認識李至宸,嗣向李至宸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至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日9時53分 1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至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4至68頁) ⒊告訴人李至宸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9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警卷第149至156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⒍告訴人李至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4頁) 112年9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2 劉盈妤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胡睿函」、「陳楚婷」、「何文賢」、「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鄭斯宇」認識劉盈妤,嗣向劉盈妤佯稱可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盈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劉盈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1至96頁) ⒊被害人劉盈妤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00、102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被害人劉盈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劉盈妤之預存股款收據(警卷第97頁) ⒎被害人劉盈妤之新鼎雲資通APP軟體頁面(警卷第97至98頁) 112年9月3日11時33分 5萬元 3 陳瑞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LINE名稱「當沖班長」、「李欣麗$」認識陳瑞明,嗣向陳瑞明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至106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4 曾鴻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曾鴻林,嗣向曾鴻林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鴻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7日9時41分 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鴻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至115頁) ⒊告訴人曾鴻林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8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112年9月7日9時43分 1萬元 5 黃瓊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及LINE認識黃瓊慧,嗣向黃瓊慧佯稱可下載「新鼎雲」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8日13時4分 1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4至15頁反面、20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 ⒊告訴人黃瓊慧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通清字第1130000679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至163頁) ⒌告訴人黃瓊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至144頁)

2024-12-11

ILDM-113-訴-74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 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 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 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 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 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 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 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 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 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 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 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 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 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TYDM-113-易-84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小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10、61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賴佩君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佩君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賴佩君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 僅有同案被告陳振松之單一指述,其餘證據均無法有效補強 ,不應為不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認定;同案被告陳振松自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其為了減免刑期,有充分動機為虛偽陳述 ;被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 文,無法自通話內容得知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 話,不足以補強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述;同案被告陳振松親 手寫信載明本案係為交付租金,非為買賣毒品,原審未審酌 及此,尚有未洽;證人林慶隆自偵查至原審中,均未對被告 賴佩君為不利之陳述,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陳振松之指證 ,逕認被告賴佩君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賴佩君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被 告賴佩君、同案被告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陳振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幫他介紹被告賴佩君,我和林 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從廣興趕過去,等半 小時後被告賴佩君過來,就在郵局進行毒品交易,即甲基安 非他命1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林慶隆拿錢給我,我說我 不要,就轉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我和林慶隆就到他的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 慶隆說毒品重量不夠,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等語(偵字 第6110號卷第8至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林慶 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 要我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要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 ,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我跟林慶 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林慶隆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 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 再當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林慶隆,後來我和林慶隆 回到他家,我們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發現被告賴 佩君給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 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我,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 等語(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  ㈢案發當日被告賴佩君、證人陳振松與證人林慶隆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警羅偵字第1110020785號卷第26至29頁): 編號 時間(依譯文內容表示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被告陳振松(即監察對象A),B:證人林慶隆(即通話對象B),C:被告賴佩君(即通話對象C)】 卷頁位置 1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嘿按捺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 B:我要找你 我這邊有現金 A:蛤 B:我這邊有現金 A:要拿嗎 B:我這邊有現金啦 A:好啦多少 B:你人在哪裡 A:我人在羅東這邊 你要拿嗎 B:嘿啦 你人在哪 A:我人在 羅東 我跟你講在公園那邊相等 好嗎 B:公園哪裡 A:公園這裡 公園口這邊好不好 B:哪一個門 A:那個頭的那個門 在公路局這邊 B:公路局那一個 A:不然在郵局郵局這邊等 B:好啦好啦我現在過去郵局 A:好好好 第26頁 2 110年7月15日21時9分54秒 A:喂 C:喂 阿兄 按那 A:喂 妳在哪裡我要東西 要 東 我要拿2000塊 2000 C:好好好 A:我在公園這邊 C:這樣你等我 我現在在廣興 要趕過去 A:快一點啦 人家 我的朋友 C:好啦 我現在人在廣興 馬上趕過去啦 A:好好好我在公園 第26至27頁 3 110年7月15日21時10分48秒 C:喂 A:我在郵局這邊等你郵局 C:不是啦阿兄我跟你講 我現在從廣興 A:嘿嘿嘿 C:騎機車要回去了 要去民宿那邊 A:我不要啦 不要去民宿 朋友我不要帶他過去 我在郵局那邊等你 C:好啊好啊好啊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A:人家我在這邊等妳 C:好 A:來拿錢 C:好好好你說什麼 我說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 OK A:好 你差不多在幾分鐘 10分鐘 C:我現在要從廣興橋這邊騎過去了 A:好 差不多10分 C:好 A:好郵局好OK C:好啦 A:我還妳錢啦 還妳錢啦 C:好 OK OK OK A:我要還你2000啦 C:好啦你現在一直打我怎麼掛掉 我怎麼騎機車 A:我騎機車啦 C:我現在要怎麼騎呀 你現在一直跟我講我要怎麼騎啦 A:蛤 C:你現在就掛掉 不然我怎麼出門 A:好啦好啦 第27至28頁 4 110年7月15日21時15分25秒 A:喂 B:喂大仔 A:我在門口這邊你沒有看到嗎 B: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你 A:總局這邊我站在旁邊有看到嗎 B:蛤 A:旁邊這邊有看到嗎 我走出來了有看到嗎 B:旁邊 A:喂喂喂阿龍 B:我在這邊打電話 A:在哪裡 B:在那個衛生所這邊 A:衛生所 B:你人在哪裡 A:我在總局這邊 B:喔郵局總局這邊喔 A:對啦我在大門口這邊 齣 A:好好好 第28頁 5 110年7月15日21時20分49秒 A:到那裡了 C:喂喂喂 A:到了沒  C:我跟你講我現在騎到羅工這邊來了 快要到了  A:羅工這邊好好好 C:我已經騎到羅工這邊你不要一直打 剛剛才打 就還沒有5分鐘 你又再打 A:好啦好啦 好啦好啦  第28頁 6 110年7月15日22時35分15秒 C:喂 A:喂 喂 阿妹 C:按那啦 A:喂 剛剛那些東西 不夠仁 差很多啦 C:一樣啦 那個明天啦好不好 好嗎 我現在 A:好啦好啦 C:好好 第29頁  ㈣經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 一第280至282頁):     ⒈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00:00至21:12:54   影像畫面為羅東郵局前機車停車處,有一名婦人(與本案無   關)停在該處喝茶後,騎乘機車離去。旁邊陸續有車輛及行   人經過。  ⒉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2:55至21:13:51   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黑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左   上角,由陳振松騎乘並停放於郵局前。  ⒊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3:52至21:14:39   陳振松自右側褲子口袋拿出手機,並以手機通話,朝畫面左 上方之路口走去。  ⒋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40至21:14:54   陳振松通話結束後,朝畫面中間停放機車方向走去。  ⒌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4:55至21:14:59   陳振松停在畫面左上方,左手有短暫的打招呼動作,警卷照 片編號13至18停放於郵局前之銀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朝 陳振松方向前進。  ⒍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15:00至21:27:33   騎乘銀色機車之林慶隆將機車騎至陳振松面前後,臨停於該 處,陳振松及林慶隆於該處交談。後陳振松走向黑色機車停 放處前方,林慶隆將銀色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右方。兩人於 該處持續停等交談。  ⒎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7:34至21:27:59   陳振松及林慶隆一起朝畫面右方看,警卷照片編號13至18停 放於郵局前之白色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被告賴佩君將白色 機車停放於黑色機車左方。三人於該處交談。  ⒏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0至21:28:07   林慶隆翻找身上攜帶的包包,被告賴佩君同時將左手伸向上 衣裡面。  ⒐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08至21:28:12   被告賴佩君伸出右手叫陳振松,並從上衣裡面拿出東西,林 慶隆從包包拿出東西交給陳振松。  ⒑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13至21:28:22   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對話後,三人進行交談。  ⒒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23至21:28:54   被告賴佩君將從上衣裡面拿出之東西交給林慶隆,陳振松疑 似有將林慶隆交付之東西,部分還給林慶隆,陳振松並將林 慶隆交付之東西交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將拿到的東西放進 包包。  ⒓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28:55至21:30:36   三人持續交談。  ⒔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37至21:30:50   林慶隆先行騎乘機車欲離開,後於畫面左上方臨停回頭。陳 振松與被告賴佩君持續對話。  ⒕監視器時間2021/07/15 21:30:51至21:31:07   林慶隆騎乘機車朝畫面上方離開畫面。陳振松騎乘機車朝相 同方向離開畫面。被告賴佩君騎乘機車迴轉後,朝畫面右方 離開畫面。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與警方翻拍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相符,有警方蒐證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253至261頁)。  ㈤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示身 上有現金,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陳振松打電話向被 告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陳振 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陳振松打 電話詢問被告賴佩君人到哪裡,被告賴佩君表示快要到了, 及至被告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3人即在該處交談,被告 賴佩君先將毒品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先交給陳 振松,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被告賴佩君,之後3人陸續離開 現場,嗣陳振松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 很多等情。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核 與證人陳振松之證述相符,足以補強證人陳振松之證述,從 而,證人陳振松所述其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3人在郵局前交易,被告賴佩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林慶隆,林慶隆交付現金2,000元給陳振松,再由陳振 松轉交被告賴佩君,交易完成後,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等情,應堪採信。衡諸證 人陳振松與被告賴佩君並無仇怨糾紛,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對於介紹林慶隆向被告賴佩君購買毒品及毒品交易之過 程均供述明確,並無飾詞狡辯及推諉卸責之情,尚難認有何 虛捏構陷被告賴佩君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振松前開證詞 ,應非虛妄。  ㈥衡諸毒品交易實務,毒品交易者恐遭偵查機關監聽查獲,買 賣雙方均力求隱密,通常不會在電話中直稱毒品種類,而僅 以雙方理解之語意約買毒品,至於實際買賣之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品質,則依雙方默契議定交付,此觀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中,林慶隆表示「我這邊有現金」,陳振松表示「我 要拿2,000塊」、「我要還你2,000」等情即明。證人陳振松 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電話中說「我要還你錢」,是因 為在電話中不要講甲基安非他命,怕被錄音,當面再講內容 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則林慶隆、陳振松、被告賴佩君雖 未在電話中具體指明毒品種類,然其等以暗語指稱毒品交易 之種類、數量、品質,並明確表示價格為2,000元,堪認其 等就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已達成合意。又陳振松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65頁),且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拿給林慶隆,後來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陳振松證述如前,則證人陳振松 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 質量、色澤、氣味、施用後之感覺、對身體之影響等節,自 當甚為熟悉,其所述交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 採信。  ㈦被告賴佩君雖辯稱:當天陳振松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郵局, 他要拿2,000元的房租給我,我拿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 給他等語。然證人陳振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黃志民、 被告賴佩君曾一起住在民宿,是分租,房租每月6,000元, 我們一人2,000元,一個月繳納一次房租,我先拿給被告賴 佩君,再由被告賴佩君拿給房東,我曾經積欠過幾天房租, 只是比較晚給而已,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還你錢」、「 我要還你2,000」是買毒品的錢,不是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 25至26頁);再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 賴佩君將某物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將另一物交給陳振松 ,陳振松再將該物交給被告賴佩君,則倘當天確實是陳振松 返還房租給被告賴佩君,林慶隆豈有同時在場之必要?且被 告賴佩君何須交付物品給林慶隆,林慶隆又何須透過陳振松 轉交另一物給被告賴佩君?又由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 告賴佩君交付物品給陳振松,顯見被告賴佩君所辯當天陳振 松拿房租2,000元給其,其拿陳振松的雙證件給他等情,並 非可採。至陳振松雖曾寫信給被告賴佩君表示:開庭時其會 證述所交付之2,000元是房租,並非購買毒品之價金等情, 有該書信可佐(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然當時陳振松遭警方 移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偵查初期階段,為求脫免罪責 ,因而與被告賴佩君勾串,表示其交付被告賴佩君之2,000 元是房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賴佩君所辯 當天陳振松是交付房租2,000元一情,係屬實在。  ㈧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 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 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販 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 度極重,且被告取得毒品亦有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 量出售之可能。被告賴佩君與林慶隆並不認識,係透過陳振 松之介紹而交易毒品,則被告賴佩君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 無單為因應林慶隆之毒品需求,而冒險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 必要,足認被告賴佩君確有藉由販售毒品獲得利益之意思, 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賴佩君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 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 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振松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告賴 佩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振松電話 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林慶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再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 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原審 未予審酌前開事證,逕為無罪判決,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告 陳振松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然被告陳振松就同 案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乙事,客觀上確有提供相當之助力, 則被告陳振松主觀上至少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 所致,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 可採、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 據法則、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販賣毒品罪責的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的意圖為 其構成要件。從而,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的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的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的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 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的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受施用毒品者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 ,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雖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如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的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的有無。是以,如行為人是基於與施用 人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自應應論以幫助施用;如 是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為販售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 或為其他聯絡行為,則應論以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至於行 為人究竟是基於與何方的意思聯絡、有無營利意圖的判斷, 應視行為人與施用者之間的親誼關係、是否有從中牟利等因 素綜合判斷。       ㈢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認案發 當日林慶隆先打電話向被告陳振松詢問毒品交易事宜,並表 示身上有現金,被告陳振松乃表示在郵局等,之後被告陳振 松打電話向賴佩君表示要拿2,000元之毒品,並在郵局等, 賴佩君則表示要從廣興趕過去,嗣林慶隆到達郵局後,即與 被告陳振松確認見面地點,2人見面後即在該處等候,其後 被告陳振松打電話詢問賴佩君人到哪裡,賴佩君表示快要到 了,及至賴佩君到達交易地點後,賴佩君先將甲基安非他命 1包直接交給林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先交給被告陳 振松,被告陳振松再將現金交給賴佩君,交易完成後,被告 陳振松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發現毒品數量不足 ,被告陳振松遂打電話給賴佩君表示毒品數量不夠,差很多 等情,核與被告陳振松所辯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陳振松係受林慶隆之委託,代為向賴佩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而毒品交易時係由賴佩君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 慶隆,林慶隆則將現金2,000元透過被告陳振松當場轉交給 賴佩君,是毒品交易之當事人為林慶隆與賴佩君,被告陳振 松僅係居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陳振松在本件毒品交 易中所扮演之角色在於便利、助益林慶隆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為林慶隆代為聯絡販售毒品者,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施用 毒品之犯意。又本件係林慶隆要購買毒品而詢問被告陳振松 ,再由被告陳振松向賴佩君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而非賴佩君 委託被告陳振松販賣毒品,再由被告陳振松販售毒品給林慶 隆;且毒品交易時,被告陳振松實際上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至多僅有將林慶隆所交付之價金當場轉交 賴佩君);另被告陳振松並未因聯絡本件毒品交易事宜而自 賴佩君處獲得任何利益,僅於交易完成後,林慶隆請被告陳 振松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陳振松於原審審 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90頁),足見被告陳振松主觀上僅 與購買毒品之林慶隆間具有意思聯絡,其與販賣毒品之賴佩 君間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從中獲利,自無從論以共同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  ㈣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被告陳振松主觀 上雖有幫助林慶隆施用毒品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代為聯絡賴 佩君以便林慶隆購買毒品之幫助行為,然林慶隆否認有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情,業經證人林慶隆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2頁),且本件並無林慶隆於本 件毒品交易後之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振松 所述其於毒品交易後有與林慶隆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 ,即認定林慶隆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正犯林慶隆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縱被告 陳振松已完成幫助施用之行為,仍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陳振松部分採證認事有 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陳振松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振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10號、111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及賴佩君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陳振松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林慶隆於民國 110年7月15日21時5分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至陳 振松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有無毒品後,經 陳振松承諾代為找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後,雙方即約在 宜蘭縣羅東郵局總局見面;陳振松隨即於同日21時9分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賴佩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詢問賴佩君有無毒品,其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賴佩君答應後,兩人即約在羅東郵 局總局交易。賴佩君遂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 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 二、嗣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因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部分:被告陳振松等人雖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 供稱所交付或購買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 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 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 成物質之正確名稱,本院衡諸近來於國內流通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堪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賴佩君之警詢自白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 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 ,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 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 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 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 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但刑事追訴機關如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許諾法律所未規定或非屬其裁量權限內之利 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 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誘使被詢問者為自白,則屬取證規範上 所禁止之利誘,不問自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根本已失其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刑罰之量定,係屬法律賦 與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警察則無此裁量權限。本件被告賴 佩君於111年7月23日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於訊問中告以: 「我就跟妳說,妳照實講。照實講是對妳有利,我跟妳講, 妳照實講,犯後態度就減一半,減到後來可能就兩年以下, 兩年以下就判緩刑了。」;被告賴佩君:「這樣不用進去關 ?不用做什麼?」;警察:「不用關,緩刑就不用關了。絕 對緩刑的,要不然就是不起訴,就是這樣。妳今天…妳還…妳 還說這些東…妳還這樣說,妳根本就兜不起來,我跟妳說人 家絕對…」;被告賴佩君:「對,阿事實…對…」;警察:「 重重的…重重的給妳判下去…」、「考慮犯後態度良好,妳還 有孫子要顧,妳還有什麼要怎樣的,他會一直給妳砍,妳刑 期就給妳砍,砍到兩年以下,就緩刑了。就緩刑了,就只有 這次而已。」等詞,並訊以:「好,我跟妳說,拿兩千塊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嗎?」;被告賴佩君:「嗯嗯嗯嗯嗯。」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筆錄1份足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5頁至第28頁)。則依本件員警使用上述對被告賴佩君 之訊問方式及內容,不斷地許諾非裁量權限內之量刑減讓利 益,對社經地位不高、亦非具有相關法律認知能力之被告賴 佩君(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 時清潔人員)而言,顯具有相當高的誘發性,足以影響其意 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其因而為自白,已逸出取證規範可 容許之訊問技巧範圍,而屬禁止之利誘,無論該自白是否與 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 資料,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賴佩君而言,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於警詢 時所為的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賴佩君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陳振松及證人林慶隆之 警詢筆錄均應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 書證,檢察官、被告賴佩君、陳振松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除上述爭執外,其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141頁、第177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佩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 隆並收受現金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打電話給伊,要 伊去羅東郵局那邊,他要拿2,000元之房租給伊,伊拿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振松的健保卡、身分證給他;伊在警詢一開始 是否認的,但是因為警察一直逼伊,才承認,伊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佩君辯以:被告賴佩君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被告自白 ,因出於利誘及詐欺詢問,不具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即證 人陳振松係共同被告,其證詞顯係為脫免罪責、獲減刑之利 益,虛偽性高,且說詞反覆、前後不一,亦與非供述證據不 符,則因無其它補強證據,證明力有所不足;卷內證據對於 被告賴佩君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受之2000元係 毒品對價、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賴佩君所有、被告賴佩君具 本罪故意及營利意圖等事實,無法證明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且依被告所辯,應認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請鈞院為無罪 判決云云。經查:  1.被告賴佩君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物品與證人林慶隆並收受現 金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000088 號、110年度聲監字第000102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51 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79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2、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384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 2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 號碼:0000-000-000、姓名:KHONGNITHIROT WORAPHON)、 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姓名:陳振松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  2.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證人林 慶隆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 不熟,所以要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 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 他命,伊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 那邊,要半小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 君,當時被告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 場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 佩君錢,伊是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 賴佩君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 告賴佩君反應,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 電話切掉等語,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對 於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約定交易 地點等販賣毒品之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證人 林慶隆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被告賴佩君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之三方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資佐證,此亦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振松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 與被告賴佩君並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賴佩君之 必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堪以憑定。從而,互核上開事證及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應堪認定被告賴佩君 確係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向其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後 ,被告賴佩君隨即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居中介紹之證人林慶隆等情屬實。 至證人林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前後矛盾不一之證 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賴佩君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依被告賴佩君之年齡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9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 亦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國內法律立有 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林慶隆、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振松等人均查無與被告賴佩君具有特別深刻之情誼,倘 被告賴佩君並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 查緝而科以重刑之風險,竟配合渠等之時間與需求而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賴佩君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佩君及其辯護人所辯,皆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賴佩君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賴佩君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賴佩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僅證人林慶隆1人、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 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10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賴佩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賴佩君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 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 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象僅1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兼衡本次販 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犯罪所得為2,000元,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佩君販賣 毒品之犯行,取得2000元之對價,為被告賴佩君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被告賴佩君所使用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其前夫倪四維申請,並為其所有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賴佩 君陳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同案被 告賴佩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 振松電話居中與同案被告賴佩君及證人林慶隆2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於110年7月15日21時2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羅東郵局前,共同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慶隆。因認被告陳振松所為,係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振松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振松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賴佩君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錄音 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松雖坦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慶隆之犯行。被告陳振松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賴佩君與陳振松為共同販賣,從監聽譯文及勘驗錄 影光碟中都有看到被告賴佩君、陳振松有一起於110年7月15 日晚間9時出現在羅東郵局前,到底有沒有共同販售毒品給 證人林慶隆之情形?本件被告陳振松在偵、審中均自白,並 且在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賴佩君,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 刑之要件,請鈞院給予被告減刑。又本件被告陳振松交易對 象僅有證人林慶隆,被告並不是收取2,000元之人,被告陳 振松僅是獲取跟證人林慶隆一起施用毒品之微薄利潤,此部 分惡性並非重大,請鈞院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經查:  ㈠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26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㈡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證人林慶隆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但是因為證人林慶隆跟被告賴佩君不熟,所以要 伊出面向被告賴佩君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 賴佩君,伊要找被告賴佩君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在郵 局等被告賴佩君,被告賴佩君說她在廣興橋頭那邊,要半小 時才會到,伊跟證人林慶隆在郵局等被告賴佩君,當時被告 賴佩君是用透明塑膠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當場直接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和證人林慶隆,伊沒有欠被告賴佩君錢,伊是 向賴佩君買的,不是共同販賣,後來發現被告賴佩君給伊的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對,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賴佩君反應 ,要賴佩君補足數量給伊,但被告賴佩君就把電話切掉等語 ,由前揭證詞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係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電話聯繫被告賴佩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並約定交易地點,參以被告賴佩君亦否認與被告陳振 松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況證人林慶隆於取得被告賴佩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 即與被告陳振松共同施用一事,亦有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自難僅憑被告陳振松所供承之 情節對被告陳振松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證明被告陳振松確有於11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與林慶隆之犯行。準此,被告陳振松之供述尚乏積 極事證可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理,當難遽認 被告陳振松確有上開犯行,自不得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目前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振松於11 0年7月15日與賴佩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慶隆之犯行」 等節,尚未能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振松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振松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陳振松110年7月15日 之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賴佩君於 當日有打電話給他並告知她身上有2包甲基安非他命,看誰 要買,因此被告陳振松才會知悉被告賴佩君身上有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連絡被告賴佩君購買,勘驗後若無上開通訊內容 ,則被告陳振松於審理中之證詞顯係臨訟杜撰,欲將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嫁禍於被告賴佩君等語,惟查辯護人所聲請 調查之事項,無論有無該通訊內容,均無法動搖本案已存在 之被告林慶隆打電話與被告陳振松後,被告陳振松才撥打電 話與被告賴佩君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該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賴佩君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2024-11-26

TPHM-113-上訴-399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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