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林鴻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現金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鴻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黃健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林鴻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由黃健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祥,前往黃健信之弟
林紹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工作
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開啟工作室
門鎖,與林鴻祥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隨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黃健
信、林鴻祥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亦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
開啟工作室門鎖後,黃健信、林鴻祥即進入本案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林紹璘所有、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信與告訴人林紹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
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12頁),是被告黃
健信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
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卷第13-17頁),堪認
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健信、林鴻
祥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花檢112偵緝269卷〈下稱偵
緝卷〉第113-116頁、院卷二第29-36頁)、證人林庭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
室之室外及室內監視器影像、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之室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院卷一第227-2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
、141-16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室行竊。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
案工作室,先進入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即於同日22時53
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
,徒手竊取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院卷二
第35、88、132頁),核與證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院卷二第31-34頁),復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
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院卷一第227-2
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是就本
案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時序,應補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林鴻祥固表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其只有拿
工具箱、行車紀錄器而已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先至本
案工作室物色財物,於翌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
室竊取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具有至本案工作室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健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
2支及現金3,000元是我拿的、行車紀錄器及工具箱是林鴻祥
帶離工作室的等語(院卷二第132、136頁)、被告林鴻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我不知
道黃健信拿了什麼,但我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院卷二
第132、136頁),而依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
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2人均有在本案工作室翻
找、拿取物品之情形,則無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究竟係被告2
人中何人帶離工作室,均無礙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黃健信始終辯稱:其係均持鑰匙進入工作室,
並非持異物撬開門鎖等語;被告林鴻祥亦辯稱:是黃健信去
櫃子拿鑰匙開門,沒有以工具撬開門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黃健信走進工作室時,左手持
一物品,後又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卷一第231頁),而觀諸被告黃健信該手持之物品,形
似鑰匙,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院卷第267、269頁),
而被告2人該次離開工作室前,被告黃健信走出屋外,有拿
取物品將之掛在牆上,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3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53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會把備用
鑰匙放在上開截圖(院卷一第253頁)中黃健信站的那個地
方,那裡會有備用鑰匙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從而,
堪認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時,應是被告黃健信持告訴人
放在屋外之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並於離開時將該鑰匙掛回原
處。
⒊再查,被告2人第2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黃健信係一手握工作室外門鎖
開啟工作室的門,另一手從門鎖處抽出一物,進入工作室將
燈打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2人第2次進入本案工作室亦是持鑰匙開門入內。
⒋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人既係開鎖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院卷一第174頁
、院卷二第26、78、130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併考量
被告2人係隨本案審理時調查證據之推展,始逐步坦承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5-105頁),素行均屬不
佳;兼衡被告黃健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269卷第2
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林鴻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
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工具箱1個、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
支、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就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2人均稱:係其2人
一起拿去賣,但因賣不掉就丟掉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被告2人就竊得之工具箱1箱、行車紀錄器1盒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部分
,被告黃健信表示均是其拿去用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林鴻祥所述相符(院卷二第138頁),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健信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健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被告2人另竊得無線電車機1台等語。惟被告黃健
信對於其是否竊取無線電車機部分供詞反覆,被告林鴻祥則
表示其沒有看到無線電車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無線電車機係一般車用音響
的大小等語(院卷二第32頁),可見該無線電車機應具相當
體積及重量,若被告2人有將該物帶離本案工作室,應可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得知,惟觀諸被告2人前揭111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在本案工作室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另
外將相當於一般車內音響大小之物品帶離本案工作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1-233、255-289頁
、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
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竊取無線電
車機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