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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顧懷德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林榮德有新臺幣(下同)2億44萬元債權,及原法院 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革非及第三人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 務部不賠9,000萬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不賠55億元等案件 ,涉及李春地法官收賄、枉法裁判,而由賴總統就行政院副 院長於擔任桃園市時貪污500萬元、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 羈押,即證臺灣即將告別貪污治國。因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 字第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7年度國字第27號(下合 稱系爭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95 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7 1號、偵續字第13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司法院 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下與系爭民事 、刑事案件合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均逾保存年限,有遭燒燬 之虞,故聲請禁止燒燬系爭保全證據卷,改判相對人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有罪,相對人許革非入獄,並 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另案刑事、民事筆錄影本(原審 卷第19至26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 頁)、另案書狀暨所附證據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1 頁)等,與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請求並無關聯, 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未 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保全系爭保 全證據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7

TPHV-113-抗-1513-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7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鋮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5

TPHV-111-建上-22-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訂定買賣本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高偉哲   相 對 人 李季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8,及坐落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38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出售予伊,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兩造於113年2月間就系 爭預約再為協議,增補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代書 費用由伊負擔之約定,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伊委 託陳益軒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即本約),詎相對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預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相對人依買賣價金5,200萬元,土 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伊負擔之條件,與 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判決等語。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依系爭預約約定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所受客觀利益乃本約簽訂,屬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又依系爭預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拒絕與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縱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伊至多僅受有200萬元之利 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萬元,並據此向 伊徵收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萬 元或200萬元,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 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預約所生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勝訴 可取得之利益乃得與相對人簽訂以買賣價金5,200萬元承購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約,佐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 ,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以抗告人以系爭預約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客 觀上可得之最大利益,即依本約取得請求相對人交付並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5,200萬元定之,原裁定據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4

TPHV-113-抗-1058-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俊傑 鍾孟峰 吳威辰 莊孟儒 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耘澤 被 上訴 人 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0

TPHV-113-重上-58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陳乃華(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庚辛(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呂陳桂枝(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楊陳桂娥(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秋利(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忠正(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陳陸皓(即陳萬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再審被告 黃寶真 黃土水 黃澄元 黃麗玲 黃麗雪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民(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瑞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婕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黃松桂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張寶蓮、 黃世民、黃瑞徨、黃瑞權、黃婕茹,有除戶謄本、全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其等於113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3至23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 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 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  三、查陳萬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5 月12日送達陳萬益,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再審原告 為陳萬益之繼承人,於113年8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 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未傳喚訴外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到 庭作證,其等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下稱另案) 返還所有物事件到庭作證,其證言經記載於另案110年7月2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筆錄為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 原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新北市○ ○區○○段第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四、觀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3至59頁),載明   證人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到庭作證時, 再審原告陳乃華(為另案當事人)在場(見本院卷第43頁) ,陳萬益於111年9月15日死亡後由陳乃華繼承,陳乃華於斯 時當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陳庚辛、呂陳桂枝、楊陳桂娥、 陳秋利、陳忠正、陳陸皓均未表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已難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合法。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並不包含證人 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楊文標、楊清全、蔡錦賢於110年7月28日另案證言記載於系 爭筆錄,該筆錄僅係法院將證人陳述內容以文字記錄,並未 改變證人言詞陳述之性質,自非屬上開規定所謂證物,是再 審原告執系爭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無庸調查,即可認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2-19

TPHV-113-再-55-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複製電子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就吳富陞與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 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 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 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 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 稱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併請求「 准許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公文」( 下稱系爭請求),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第65 5號裁定)漏未就系爭請求事項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第83號裁定駁回複製系爭事件電子卷 證之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系爭事件 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當事人吳富國不同意聲請人 閱覽卷宗,認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符,第 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是於113年8月30日以第 655號裁定駁回抗告,核其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 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至系爭請求事項乃聲請人聲請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藉以究明桃園地檢是否有向新北地院調 閱系爭事件卷宗之理由,本院於第655號裁定中已詳述聲請 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第655號裁定第3頁第5至10行), 其既非屬應表示於裁定主文之事項,聲請人指摘第655號裁 定有脫漏,請求補充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8

TPHV-113-抗-655-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被 上訴 人 林欣瑩   被 上訴 人 高陳綉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辛」編號⒊欄之記載,應更正如下「附 表辛」編號⒊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上訴人本件之債權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銷債權 抵銷計算(先抵銷利息,次抵原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 ⒊ 高陳綉治 74萬8,686元 A之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A之3:  8萬4,763元 ⒉A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74萬8,68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62萬5,25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 748,686-38,667-84,763=625,256】 62萬5,256元 C之 3 8萬4,76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C之3:  8萬4,763元 ⒉C之3債權自96年4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9月又45天)之利息:  3萬8,667元【計算式:84,763×(9+45/365)×5%=38,667】 ⒊上訴人以62萬5,25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尚餘50萬1,826元未獲清償【計算式:625,256-38,667-84,763=501,826】 50萬1,826元 B之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B之3:  95萬8,475元 ⒉B之3債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共162天)止之利息:  2萬1,212元【計算式:958,475×162/366×5%=21,212】 ⒊上訴人以50萬1,826元債權與高陳綉治前開⒉、⒈債權相互抵銷後,上訴人債權消滅,高陳綉治尚有47萬7,861元債權【計算式:501,826-21,212-958,475=-477,861】 0元 D之 3 95萬8,475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8

TPHV-113-上-284-20241218-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即內政部營建署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喻台生即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喬心怡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ㄧ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改制前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法定代理人原為聞 政國,於本院審理時先後變更為黃開森、簡士偉、楊安、陳 育琳,分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11年6月28日、111年11 月22日、112年11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1頁;卷三第11頁、第73頁;卷四 第121頁)、派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207頁;卷三第 15頁、第79頁;卷四第125頁)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因行政院組織調整, 於112年9月20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其與上訴人簽訂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工程協議書」(下稱工程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轄下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 署承受,法定代理人為曾正宗,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 基礎工程分署於112年12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7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9 月18日營署工務字第1121227067號函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 四第171頁)、內政部令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四第169頁) 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台北縣陸光一村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事宜,伊為承辦機關 。伊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施工 管理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營建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 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作,雙方於91年 5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國防部指示 伊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 營產中心)、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 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 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 。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1月1日與伊、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 ,約定國防部軍備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伊承受。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對伊負有提供設計工程圖說、解釋施工 期中疑義、補充圖樣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數量計算錯誤、圖說疏漏等因素,致新亞公司實作工程數 量與設計圖說差異逾10%,且需延展工期。營建署與新亞公 司共辦理9次變更設計,伊因此受有增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816萬7,117元之損害。新亞公司以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營建署就附表 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如該 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協議不成,由新 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與營建署於95 年11月29日以調0940621號調解書、於97年2月21日以調0960 158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合稱系爭調解書),合意延展工 期如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伊因工期展延受有補償工程保險 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予新亞公 司之損害。  ㈢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 伊之酬金債權1億6,550萬2,363元互為抵銷後,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億3,814萬221元(計算式:3,816 萬7,117元+709萬3,554元+5億5,838萬1,913元-1億6,550萬2 ,363元=4億3,814萬221元)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撤回附表一編號㈣⒈所示93萬3,845元之請求,見重上更 一字卷四第5頁,非本院裁判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 於105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判決(下稱第604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 人亦針對第60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萬7,59 7元,及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之酬金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 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第60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億3,81 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部分: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 為承攬,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系爭工 程於98年1月10日竣工結算交予上訴人接管時起算,截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消滅時效。又附表二之工期展延, 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圖說設計疏漏所致,鑑定人財團法 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研究院)之鑑定結果認被上訴 人就工期展延無可歸責事由,顯不可採。系爭調解書有與確 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工期展延支出工程 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萬1,913元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契約定性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與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37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 )對伊提起反請求之重要爭點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就伊是否有設計錯誤及該設計錯誤是否可歸責於伊之 爭執,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成立證據契約,合意由營建 研究院鑑定。營建研究院鑑定結果認附表二工期延展部分, 非因伊之設計錯誤所致,而上訴人給付附表一之追加工程款 ,多數與伊之設計疏漏無關,兩造及法院應受該鑑定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附表一之追加工 程款,係上訴人受領追加工項、數量之對待給付,上訴人未 因圖說漏繪、數量計算錯誤而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於86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上訴人 為承辦機關,上訴人於90年8月與營建署簽訂工程協議書, 將系爭工程施工管理相關事宜委託營建署代辦,有系爭契約 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87至101頁)、工程協議書影本(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40至145頁)可憑。 ㈡國防部指示上訴人於95年11月1日與工程營產中心、被上訴人 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工程 營產中心承受。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11月1日與國防部軍備 局、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工程營產中心關於系爭契 約之權利義務,由國防部軍備局承受。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 1月1日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簽訂工程附約,約定國防部軍備 局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承受,有工程附約影 本(見審重訴字卷一40至43頁;重訴字卷二第81至82頁)可 參。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交付系爭工程詳細設計圖原圖、施工 說明書、預算書及單價分析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2月27 日通知被上訴人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91年1月23日()喻 陸建字第8328號函影本、上訴人91年2月27日()祥祉字第 0215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28、129頁)可憑。 ㈣營建署於91年5月14日與新亞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新亞公司承作,約定自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工 ,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52頁)可佐。 ㈤系爭工程分為A基地與B基地,均於91年8月10日開工,A基地 於97年1月19日竣工,B基地於96年12月24日竣工,均於97年 11月10日驗收完畢,有工程工期分析表影本(見審重訴字卷 一第50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見重上字卷五第4 頁)可據。  ㈥新亞公司以附表二編號⑴欄所示事由,向營建署申請延展工期 ,營建署就附表二編號一之㈢⒈、㈤;編號二之㈡⒈、㈣部分,同 意展延工期如該附表編號⑴欄所示,就附表二其餘部分則因 協議不成,由新亞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 嗣與營建署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合意延展工期如附表二 編號⑴欄所示,有系爭調解書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219至 225頁;第244至246頁)、營建署94年3月29日營授北字第09 4318172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營建 署96年7月4日營授北字第0963183090號函影本(見審重訴字 卷一第239至241頁)供憑。  ㈦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反請求,主張系爭工 程因被上訴人設計圖說疏漏致工期展延,伊因而受有增付工 程款管理費之損害等語,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9年6月17日 以97年仲聲愛字第138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兩造間之委任設 計契約,係反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受反請求聲 請人(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以其專業知識,為反請求聲 請人進行設計工作,並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後,按 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核其性質屬民法第490條之 承攬契約。…,則反請求聲請人至遲應於93年2月28日前,向 反請求相對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反請求聲請人遲至99 年1月7日始為反請求,其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反請求 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有該仲裁判斷書影本(見重 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因給付附表一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⒈附表一編號㈠、㈣⒎、㈣⒏、㈤⒌、㈥⒈、㈥⒊、㈥⒏、㈦⒉、㈧⒋、㈨⒈、㈨⒊之 追減工程款部分,乃上訴人因追減工項所減省費用,上訴人 未受有損害,當屬至明。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⒈至⒊、㈣⒈至⒍、㈤⒈至⒋、㈤⒍至⒎、㈥⒉、㈥⒋至⒎、㈥ ⒐至⒔、㈦⒈、㈦⒊至⒌、㈧⒈至⒊、㈧⒌至⒑、㈨⒉、㈨⒋至⒍之追加工程款 部分(下合稱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總價」第1、2項約定:「㈠本工 程總價計新台幣26億850元整,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契約 價金給付依契約總價辦理結算。㈡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 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見重訴字卷二第20頁 );第15條「工程變更」第1、3項約定:「㈠甲方(即營建 署,下同)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 新亞公司,下同)變更契約。…。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 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項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 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⒉ 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訂之單價計算。…。㈢契 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著 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計:屬 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 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 …」(見重訴字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系爭工程採總價結 算,新亞公司應依被上訴人規劃設計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 營建署則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定總價款給付新亞公司,於工程 事實上需要時,得以契約約定單價或雙方協議單價辦理變更 設計,於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逾 10%者,新亞公司亦得請求變更設計,是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合意辦理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係因系爭工程事實上需要 ,或工程數量計算錯誤致數量增加逾10%所致,上訴人未因 該變更設計,遭受任何損失,已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附表一所示之變更設計,受有增付附表一 編號㈡等部分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自陳附表一 之變更設計,未影響工期,亦無因打除重做而支出額外之工 程款(見重上更一字卷三第480頁;重上字卷二第193頁), 而系爭工程復已於97年11月10日驗收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四 之㈤),縱上訴人初提供予新亞公司之設計圖說有數量計算錯 誤、圖說疏漏情事,然營建署已依上訴人之需要變更設計, 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㈡等部分之追加工程款予新亞公司, 係屬受領該追加工項之對待給付,積極財產未因此減少,上 訴人主張伊受有追加工程款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工期延展無可歸責事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屬證據契約之性質:  ⑴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 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 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 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 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 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 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 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保證設計並無錯誤之處,但若經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或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認定發生錯誤係可歸責 於乙方而導致變更設計致增加工程費時,除不給該部分之設 計監造酬金外,其對甲方(即國防部,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 關係嗣由上訴人繼受,下同)所造成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7頁),可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就被上訴人有無設計錯誤、錯誤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及是否導致上訴人增加工程費等爭議,合意委由營建 研究院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爭議處理小組(下稱工程爭 議處理小組)鑑定,並依據該鑑定結果決定被上訴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具證據契約之性質(見審重訴字卷一第111至112頁;重訴字 卷二第74頁背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3頁),依前開⑴說明 ,應認兩造間成立證據契約,且核無前開⑴所示例外情形, 應承認其效力,則兩造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不得為相 歧異之主張。  ⒉發回前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院鎮民良100重上604字第10100 16014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⑵欄所示事項為鑑 定(見重上字卷四第1頁;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1至8頁) ,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有鑑定報告(見外放104 年鑑定報告卷)可據。再於104年7月30日以院欽民良100重 上604字第1040015445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附表二編號⑷欄 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字卷四第227至230頁),鑑定 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⑸欄所示,有營建研究院104年8月26日(1 04)營建一字第10400001218號函附補充鑑定意見(見重上 字卷五第70至74頁背面)可憑。而本院於107年9月28日以院 彥民禮106重上更㈠68字第1070019402號函囑託營建研究院就 附表二編號⑹欄所示事項為補充鑑定(見重上更一字卷二第1 39至143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⑺欄所示,有111年4月 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111年補充鑑定報告卷)為佐,營建 研究院就上訴人爭執如附表二編號⑻欄所示事項,均已詳為 鑑定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上訴人 、參加人指摘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乃違反證據契約之舉 ,委無可取。  ⒊依附表二編號⑶、⑸、⑺欄之鑑定結果,可查:  ⑴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㈢ 部分:   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有其極限與侷限,難以預見及解決所有問 題,倘所有設計圖說皆未繪製,但於結構或施工上屬必要工 項,屬「圖說疏漏」,應為變更設計;若設計圖說任一張圖 有繪製,視為設計上有此工項,可經由圖說釋疑解決,則為 「圖說漏繪」,此部分未加重承包商之工作量,依系爭工程 補充施工說明書㈠、「01、總則」、「參、承包人與施工者 之責任」之第1條約定:「承包人應有充分之能力瞭解本工 程圖圖樣與施工規範,如有工程品質及技術任何一疑問時應 於決標日起四個月內向建築師提出,並獲得澄清或解決辦法 。」(見外放104年鑑定報告卷第E-1頁),是就圖說漏繪部 分,承包商應於決標日起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建築師提出 釋疑。查新亞公司經完整招標、投標、審標及決標程序得標 ,對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㈡、㈢⒈、㈢⒉、㈣;編號二之㈠、㈡⒈、㈡⒉ 、㈢所示圖說漏繪情形,不得主張無法施作,新亞公司未遵 期於決標日後4個月內進行清圖,向被上訴人聲請釋疑,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新亞公司就前開圖說漏繪部分聲請展延 工期,自無所據。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有未考量污水處理池地樑抵 抗上浮力需求之疏漏云云,然施工期間之結構體上浮,依工 程慣例,應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採取降水、壓重、地改等 輔助工法以為因應,該假設工程及安全措施之安排,屬承包 商之權責,被上訴人工程圖說就此未為規劃,自無可歸責事 由。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部分:   PS保護板為隔熱板,其主要功能為隔熱,雖可避免防水膜因 施工不慎而破裂,兼具防水功能,但非施作防水層所必要, 被上訴人工程圖說未設計PS保護板,非設計疏漏,附表二編 號一之㈤、編號二之㈣所示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一之㈥、編號二之㈤部分:   以污水處理設備安裝工期計算,倘新亞公司於96年2月9日提 出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材料送審及施工圖繪製作業,即不致 使污水設備安裝工程成為要徑工程。營建署於95年7月3日提 出污水處理廠之業管單位審訖圖及數量表後未再變更,新亞 公司可先行備料,且污水設備安裝工程之中水道系統工程屬 獨立池槽、未辦理變更設計,新亞公司可先行施作,於變更 設計前新亞公司尚有可施作之工項,參以營建署於95年11月 28日即提送污水處理廠設備變更設計書圖予新亞公司,未逾 96年2月9日之期限等節,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污水變更設計 圖說提送遲延,致新亞公司無法進行施作,應延展工期云云 ,無從憑採。  ⒋綜上,應認附表二之工期延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 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 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 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 ,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或違反 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甲方得依據實情扣除尚未給付之設計酬 金並得交付省、市建築主管機關懲戒外,並依甲方規定停止 參加甲方同類工程之委託設計(監造),甲方並得依民法相 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見審重訴字卷一第96 頁)。查上訴人並未因變更設計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 款而受損害,且附表二之工期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 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 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追加工程款3,816萬 7,117元、工程保險費709萬3,554元、物調差異款5億5,838 萬1,913元,即無可採。至系爭調解書乃營建署與新亞公司 間就工程展延成立調解,於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參加人執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為憑採。又系爭契約 之定性、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是否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損害 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節,無礙本院前揭認定,爰 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億3,8 14萬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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