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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2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等,聲請裁 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3 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相關裁判(下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 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59 條、行政訴 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94 條、第 300 條與第 302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 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 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 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 聲明不服,故此部分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 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 ,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 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五、綜上,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27-2025033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相 對 人 簡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9523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因吹袋工程承攬爭議,相對 人積欠異議人相關款項,依吹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若有爭議由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且本 件原因事實係於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即高雄市仁武區所生之承 攬工程爭議,相對人據悉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實際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應由本院依法核發支付 命令,並無管轄錯誤問題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 10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6條亦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係以簡便 之程序,使債權人從速取得執行名義,惟債務人之利益亦不 能不加以保護,故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定為專屬管轄,以使 債務人能迅速獲悉而及時提出異議。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於109年10月16日遷入「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原裁定依職權查詢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頁),且異議人提出 之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見 原裁定卷第9頁),非屬本院管轄範圍,異議人雖於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然依卷內證據 無法認定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為 准許之裁定。異議人雖以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合意管轄不能排除專屬管 轄之適用,本院自不因兩造合意管轄而有支付命令聲請事件 之管轄權,且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規定為由 ,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 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 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 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 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 院,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31

KSDV-113-事聲-37-20250331-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芸君律師 相 對 人 戊○○(原名丙○○)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 上列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事件、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就上開二事件合併裁定,抗告人僅就108年度家親聲 字第57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 面交往。 五、上開廢棄部分(即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事件)第一審程 序費用、抗告程序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除程序監 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外,餘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自103 年4 月間分居,並 約定輪流照顧乙○,週一至週三由相對人照顧,週三下課由 抗告人接回乙○並照顧至週五,假日則由兩造輪流照顧。嗣 兩造於108年8月6日和解離婚,然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未能達成協議,乙○自出生時起的生活 起居教養均由相對人為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狀態亦較為了解,反觀抗告人自103年4月兩造分居時起, 即無端變更交付子女的會面地點,更多次以訊息謾罵相對人 ;抗告人稱相對人有亂倫一事,卻從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 實其說;且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未告知相對人即逕將未成 年子女乙○擅自帶出境至大陸地區迄今未歸,抗告人未提供 相對人關於乙○之電話聯絡方式或通訊地,並隱匿乙○行蹤, 拒絕相對人聯繫,又以保護乙○免遭相對人虐待等理由合理 化自身不符合善意父母之作為,抗告人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 使,顯非適任之親權人,故為乙○之最佳利益,乙○之權利義 務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㈡ 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審裁定: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㈡抗告人自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乙○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0,842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就原 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 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停止親權部分並未抗告,該部分已 確定,故就該部分之事實略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乙○曾稱看到舅舅(相對人之大弟)對相對人亂倫 之事,乙○年幼無可能編撰,抗告人亦無動機教唆乙○說出該 等情節。抗告人曾向社工提及亂倫之事,但基於保護乙○的 立場,要求保留不記錄。  ㈡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於兩造分居期間,相對人曾有傷害乙○ 身體的情事,且相對人有諸多不利於未成年女乙○之行為, 相對人未盡到對乙○保護教養的義務,已嚴重影響乙○的身心 健全發展。  ㈢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乙○之培養,有完整且詳實的規劃,抗告 人係因須至中國大陸地區任教,且乙○表示欲與抗告人至大 陸共同生活,基於對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方將乙○帶往中國 大陸。乙○從出生開始時起的費用全是由抗告人支付,抗告 人目前在大陸地區的大學擔任教授,與乙○共同生活,並讓 乙○獲得良好教育,乙○在大陸地區就讀外語學校適應良好, 抗告人也會親自教導乙○功課,抗告人與乙○親子關係緊密。 反觀相對人為月光族,需分擔其母親洗腎費用、娘家其他開 銷,並積欠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相對人無餘力負擔乙○ 的費用,原審未審酌相對人自承其開支及負債之事實,所為 裁定,顯與民法第1055條之1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 規定不合。故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應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讓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於原審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示拒絕與兒子視訊,且 相對人故意將其與抗告人聯繫的微信與Line封鎖,再抹黑抗 告人切斷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之任何聯繫。  ㈤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㈢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人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 示。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當體罰未成年子女乙○、與胞弟亂倫 之情事,惟查:   ⒈依106年11月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簡 稱家防中心)受理通報調查結果:乙○外觀未有明顯傷勢 ,乙○亦否認有受暴情事,抗告人在旁不斷詢問乙○,乙○ 仍說不知道或否認,另據幼兒園觀察,未見乙○就學期間 身上有可疑傷痕,乙○未曾表示有遭父母責打,社工評估 無兒少保護議題而未提供後續處遇服務,上情有該中心所 出具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350號卷,下簡稱第350號卷,第142頁背面) 。另參以當時訪視兩造及乙○之社工亦證稱:在106年間通 報施虐者是母親(即相對人),調查實際上沒有施虐情形就 結案了等語(見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卷,下簡稱第1 4號卷,第37頁),足見抗告人因兩造長期關係不睦,對 於乙○居住在相對人住處的情形有諸多不當臆測及誤解。 又依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所提供之103年至108年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照片,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親友聚會、參與體驗活動,親 子互動愉悅自然,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過往並無虐待或 對未成年子女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⒉抗告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目睹相對人與其弟亂倫而將 此事告知抗告人(下簡稱「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云云, 惟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抗告人聲稱:乙○曾向其「告 知目睹亂倫之語」外,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 乙○確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據抗告人稱其最 早曾於106年11月9日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通報相對人不 給乙○足夠的保暖棉被且睡客廳沙發時,有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有亂倫之情事(見第14號卷第13頁),經本院傳 訊上開社工證稱:伊沒有針對不倫情事詢問未成年子女 乙○,抗告人去找伊時,有用手機播放抗告人所錄影片 ,影片錄製的背景是小朋友和父親在車上,內容是父親 一直重覆詢問小孩說:「我是不是一直說床下有魔鬼, 小朋友一開始的反應是沈默的,後來父親還是不斷急迫 詢問,音調雖是輕柔的,但態度是急迫的,一直問到小 朋友後來就是小聲的回答說我不知道」等語(下簡稱「 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見第14號卷第36頁)。是依社 工所述上情,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 片」內容,似充滿抗告人誘導未成年子女乙○回答內容 的急切暗示。又衡諸常情,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乙○ 既可錄製提出前開「詢問床下有魔鬼影片」,以向社工 證明其所述屬實,何以抗告人就乙○對其「告知目睹亂 倫之語」,卻無法提出任何乙○口述上情之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證明乙○確實有說該語?準此,乙○是否確曾向 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實啟人疑竇。    ⑵桃園市政府家庭暨暴力防治中心(下簡稱家防中心)曾 於106年11月間將乙○轉介心理諮商,由心理師自107年1 月至107年12月進行30次治療課程,經心理師評估結果 略以(見第350號卷第87-88頁):     ①乙○自出生不久即處於父母不睦狀態,103年間其父母 開始分居,乙○由父母輪流照顧,觀察乙○身心壓力極 大,初期防衛心重,不太有意願表達與父母有關事項 ,心理師以遊戲治療方式與乙○互動,使乙○可透過遊 戲紓解釋放內心壓力。輔導過程中,乙○可以很清楚 的說出爸爸媽媽不喜歡彼此,會吵架,也了解父母因 不喜歡彼此而分居,有訴訟在進行,觀察乙○是以逃 避的方式與心態在面對父母的事,表現出逃避無奈的 情況(乙○表達:我也沒辦法呀)。     ②乙○曾在治療過程中幾次提起不尋常話語,大多針對媽 媽(媽媽是妖魔鬼怪、餓鬼道,媽媽其實是男生有尿 尿的地方),提起時並無表現明顯不悅或懼怕之感受 ,像是在轉述大人間的語言。社工幾次與幼兒園老師 交流乙○情況,發現乙○出現多面討好及說謊行為。    ⑶本院家事調查官曾於108年7月間訪視抗告人關於亂倫乙 事,訪視時抗告人對家事調查官僅表示:當時是因為乙 ○在伊這邊會一直睡,伊才問乙○,乙○說他都沒有蓋被 ,當時冬天只有一件小毯子,並沒有足夠的被,伊才知 道此事,才會尋求社會局協助等語(見第350號卷第147 頁)。是依上開抗告人向本院家事調查官的敘述內容可 知,抗告人僅因當時尚年幼的乙○睡眠較長、口稱沒有 足夠的被,抗告人即因此臆測相對人有亂倫之事,衡諸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卷(下簡稱第578號卷)第8 至23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兩造早已關係不 睦,抗告人顯係因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有偏見而揣想出上 開臆測之詞,其主張洵不足採。    ⑷依前述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107年間夾處於兩造之間 十分為難,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只能以逃避心態面對, 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並未曾說相對 人有抗告人所指亂倫之事,乙○僅曾向心理師提起前述⑵ ②之不尋常話語;參以,抗告人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向家事調查官稱:抗告人於105年間知亂倫之事 ,家事調查官就此詢問抗告人:何以知道多年遲無動作 或提出相關主張,抗告人卻無回應,亦無法提出解釋( 見第350號卷第21、22頁);另佐以,抗告人前曾對相 對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第350號卷第18頁背面) ,足見兩造關係早已形同水火,苟未成年子女乙○確曾 對抗告人「告知目睹亂倫之語」,抗告人焉可能就此遲 無任何主張或作為、又未於106年間其向家防中心通報 時(見上述㈡⒈之內容)向社工表明上情,綜合上述參互 以觀,抗告人稱乙○曾對其「告知目睹亂倫之語」,並 非屬實。  ㈢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保障其表意權及聽 審權,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下簡稱 程監),程監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狀況及受照顧情形:    程監數次視訊觀察案主(即乙○)生活情況,案主在上學 期間放學後均忙著唸書、趕作業,案父(即抗告人)均在 旁陪伴。放假後案主顯得輕鬆不少,自在的在家拼樂高, 案父亦不時傳來平日生活煮晚餐、及春節出遊照片,詳細 描述出遊情景。觀察案主在案父的照顧下滿意目前的生活 型態,課業之餘案主熱愛學習程式及日文,也向程監明確 表達自己喜歡現在的生活,並不想要回到台灣,也不願意 回去台灣時讓媽媽照顧。    ⒉未成年子女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案主目前是個四年級的孩子,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 表示相當滿意,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問 到何時想要回台灣,案主表示大概是上大學之後。程監觀 察案主對於自身狀態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良好,可以一一回 應程監問題,也能清楚表達意願及理由,其發展及身心狀 態符合年齡。程監認為無論當初案主在台灣與案父案母相 處狀態如何,目前僅能以案主表達及呈現出來的反應為主 ,案主對於現實狀態的理解是以他這四年在廣東的生活體 驗所得到的結論,對於沒能相處的案母目前僅有不快樂的 回憶及對於案母的不理解。故就案主目前表達的意願而言 ,案主不願意回台灣與案母共同生活,學習上也希望繼續 在大陸就讀,希望自己成年之後、能決定自己的事情時再 回台灣。案主能夠清楚表達自己的意願與意見。程監觀察 案主能自在的表達自己的想法,孩子的想法當然是受到同 住方的影響,但案主也已經長大,慢慢的可能可以去理解 在自己身上發生的事。對於案主而言,當初離開台灣是案 主自己的決定,但案主年紀尚幼無法理解這樣的分離對自 己的影響,目前讓案主自在表達時,聽到的都是不理解及 困惑,以及與案母及案母家人相處上不愉快的回憶。但程 監認為在案主心中,案主是會想要理解實際的情形及聽到 案母的解釋,只是在多年未見面未連繫的情況下,直接問 案主只是會得到否定的答案。這樣矛盾且無法讓他人理解 的心情,程監推測可能會對案主成長過程中造成深遠的影 響,像是自信及自我價值的建立、及未來面對交友感情等 人際關係的發展,案主均可能因為童年經歷這樣的創傷而 難以修復。   ⒊兩造親權行使態度及友善父母特質:    ⑴案父部分:就目前狀態及訪談資料顯示,案父對於案主 與案母聯繫是有意願的,願意接受以視訊或電話聯繫的 方式,且案父表示案母方面已透過律師得知案父電話、 住址及案主就讀學校,案父沒有隱瞞資訊,也沒有阻止 案母與案主聯繫。但案父亦表示案主已長大,聯繫意願 要以案主為主,若案主不願意視訊或打電話維持會面交 往方式,案父不會強迫案主。案父表示就目前狀況而言 ,案主在學校課業繁重,且另外課餘時間持續學習程式 設計及日文課程,因此短期內因為課業關係未考慮帶案 主回臺灣。目前案主與案母聯繫的意願為寫信的方式, 案父表示以案主的想法為主。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表 示自己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的聯繫,但並不希望太頻繁 ,也不希望見面,案父認為案主在台灣時所見到的亂倫 事件對案主傷害太深,不願意再讓案主有任何受傷的機 會,因此希望在案主成年之前,都能保護案主不要受到 案母的傷害。    ⑵案母部分:案母已多年未能與案主聯繫,對案母而言希 望能夠盡早與案主見面,案母認為以友善父母而言,案 父剝奪案主與案母相處的機會,且灌輸對案母的負面印 象,讓案主成長過程蒙受極大的心理陰影,故案父未具 備友善父母的條件,案父也沒有資格爭取照顧者。且案 母表示案父的工作可能不被續聘,因此工作不穩定,無 法給予案主穩定的生活。故希望案主回台灣與案母相處 半年後,再訪視案主内心的想法。    ⑶程監認為就友善父母而言,兩造均仍有進步的空間。就 案父而言,案父雖然表示不會阻止案母與案主聯繫,但 也未積極鼓勵案主與案母維繫關係,且可能很少談到案 母,就算談到案母可能也不太有機會講到如何修復關係 。因案父認為目前案母的存在沒有好的影響,希望盡可 能少接觸。程監在此無法討論亂倫事件的真實性為何, 但無論是否為真,目前對案主而言案主認為自己有親眼 所見,且案母未曾當面向案主解釋,案主心中至少留下 疑問與不解。因此無論過往事實如何,程監認為目前友 善父母焦點應放在如何解釋與修復關係,案父在友善父 方面應聚焦思考如何讓案主釋疑並修復與案母的關係。 但程監理解案父並不容易做到,因此建議接受專業心理 諮詢及協助。就案母而言,案母因擔心案父的威脅及過 往案父給予的壓力,而難以與案主開展聯繫方式。案母 認為日後如果案主回到台灣,希望的照顧方式以案主半 年均住在案母家,跟案父的聯繫只要視訊就好,但就友 善父母而言,在可能的情況下會面方式應該仍以見面為 主,不建議在半年的時間内探視方式只有視訊的機會。 但對於案母而言,案母已失去太多與案主相處的時間, 就現階段而言,程監認為案母難以計劃案主在台灣的生 活,但就以前案主跟案父案母的會面交往方式而言,是 輪流且一方一半的照顧及會面時間,當案主有機會在台 灣生活時,就友善父母而言仍應照公平的照顧及會面方 式。至於案母應如何修復與案主的關係,在將近4年未 連繫之後,程監建議應循序漸進且接受專業心理諮詢與 協助。  ㈣兩造皆從事教職(見第350號卷第53頁、147頁社工訪視報告 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擁有良好親職教養能力,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乙○良好的成長環境(見原審訪視報告及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惟兩造自103年4月間分居時起即無 互信,分居期間兩造執行與乙○會面交往過程,亦敵對言語 不斷,此有兩造過往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佐(見第578號卷 第8至2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 下,於108年2月21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乙○帶至大陸地區, 阻絕相對人與乙○所有聯繫,抗告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大陸地區、相對人則居住在臺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分隔兩地、多年未見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固然屬實。 惟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北京理工大學珠海學院勞動合同書、聘書 、教工宿舍租賃合同、廣東省港澳台高層次人才確認函、未 成年子女乙○之北京師範大學珠海分校附屬分校附屬外國語 學校在讀證明(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卷二第3 1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9頁、第51頁、108年度家親聲字 第350號號卷第151頁),可知抗告人攜乙○出境之目的係為 前往大陸地區應聘教職,其亦安排乙○就讀大陸地區當地的 雙語或國際學校。兩造為乙○之父母,於108年抗告人在大陸 地區謀得教職欲前往任職,相對人則仍留在台灣,乙○斯時 年僅六歲,勢必隨父母之一方同住,據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家事調查官明確表明:當抗告人告知乙○要帶乙○出國(到 大陸地區)念書時,乙○很開心等語(見第350號卷第21頁背 面);另依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可知,當初離開台灣 是乙○自己的決定,乙○對於目前的生活及學習狀態相當滿意 ,強烈表達希望與爸爸一起在大陸生活,衡情,尚難認抗告 人偕同乙○至大陸地區生活係違背乙○的意願而為之。  ㈥於抗告人另向大陸地區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所提起 之(2023)粵澳0491民初512號扶養費事件之民事判決書( 下簡稱「大陸裁判」)中記載:乙○稱其目前與抗告人一起 在福州生活,上學,選擇繼續與爸爸生活,因為爸爸會尊重 其選擇,報名其喜歡的興趣班,還會為其買夜宵做夜宵,而 媽媽在其讀幼兒園時報的興趣班是媽媽想要的,不是其喜歡 的,與媽媽一起生活的時候,媽媽在接送時都會遲到...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影印卷第10頁),依乙○ 前開所述,抗告人瞭解乙○個性、喜好,尊重乙○的選擇,乙 ○似較喜歡抗告人為其建立的生活及學習環境,抗告人並已 與乙○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  ㈦未成年子女乙○於前開「大陸裁判」之法院審理中雖稱:媽媽 會讓其睡客廳、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來 做家務等語,惟查:   ⒈社工於本院證稱:其去訪視時,詢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乙○如何就寢,相對人回答相對人與乙○同睡一房,社工亦 查看該房間的地上是鋪有被子和地墊等語(見第14號卷第 37頁),此核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準此,未成年子女乙 ○既有與相對人之專屬房間,衡情相對人應無可能「經常 」令乙○睡在客廳;且乙○在與心理師諮商一整年的過程中 ,亦未曾向心理師訴說相對人有經常命乙○睡客廳之情形 ;再者,抗告人雖亦主張相對人會要求乙○睡在客廳,然 完全未說明相對人要求乙○睡在客廳的次數或頻率,斟諸 抗告人尚稱:相對人住處的「大人會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互 相打頭,未成年子女嚇到躲到房間」等語(見第350號卷 第84頁),其所該情節衡情亦似有誇大不實之嫌。衡諸經 驗常情,小孩偶因在客廳玩太累或看電視過久因而睡著的 情形,並非少見,乙○縱偶爾曾睡在客廳,亦有可能係因 乙○在客廳不慎睡著或因當日發生特殊情事所致,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兩造均應放棄對對造之偏見,不宜 放大或不當臆測該偶發情形。   ⒉乙○雖稱:相對人半夜會讓其起來掃地、舅舅會半夜叫其起 來做家務(下簡稱「半夜做家務情節」)等語。惟未成年子 女乙○在相對人住處生活之情形,抗告人勢必係聽聞乙○所 述方會得知,依前述兩造之緊張關係下,如若真有上開情 事,抗告人於106年間向家防中心通報時,亦必會陳述上 開情節並主張相對人對乙○有家暴行為,惟觀諸家防中心 於108年8月30日之保護個案服務摘要報告全文內容(見第 350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抗告人僅向社工提及 相對人未提供足夠棉被、甚至會要求乙○睡客廳等語(註 :但抗告人完全未說明頻率及次數,已如前述),完全未 提及前述「半夜做家務情節」,準此,抗告人既於上開通 報案中對於上開「半夜做家務情節」隻字未提,衡情,乙 ○108年後方產生在其記憶中的「半夜做家務情節」,應不 存在。  ㈧未成年子女乙○曾質疑:相對人曾取得乙○於大陸地區之聯絡 方式,但未直接去和乙○會面,卻至乙○就讀之學校質問,致 使抗告人及乙○必須更換工作及學校。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 陳以:法官曾請對方律師協助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對方律 師並沒有幫忙,伊多次留言、傳訊息已讀不回,最後對方律 師給伊未成年子女學校名字,伊只能打去學校詢問,學校說 不能洩漏小孩的任何訊息,因此伊再請對方律師協助,對方 律師依然不理不睬,伊因打電話無法確認小孩在哪裡,所以 無法去大陸找乙○,並非是伊不願意親自直接去大陸找乙○, 伊從來沒有本人親自去過抗告人任職的學校、或以電話聯繫 抗告人任職的學校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卷內所顯示之當 時兩造訴訟對峙情形,抗告人僅願意說出乙○就讀北師大附 小,然不願說出抗告人自己工作之學校及其居住在何校宿舍 (見第350號卷第83頁背面、第153頁背面),顯然無意透露 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之確實所在地點或直接聯繫方式, 相對人所辯經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衡諸一般經驗常情,相 對人心心念念希望與乙○見面,苟相對人已知悉乙○之直接聯 絡方式,又何須「迂迴」打電話至陌生的大陸地區學校(北 師大附小)向陌生的學校人員詢問尋找乙○,故應以相對人所 述為可採。  ㈨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報告內容可知,乙○目前對相對人及其親友 現僅存不愉快回憶,乙○不願意回台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 學習上也希望繼續在大陸就讀,乙○希望在自己成年之後能 決定自己的事務時,再回台灣。又查,未成年子女乙○向本 院表達:其擔憂相對人所提本件訴訟會使其以後看不到抗告 人,故不希望與相對人聯繫或互動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18 日本院單獨詢問乙○之訊問筆錄)。衡諸上情,似見乙○目前 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非單方面來自抗告人的壓力,亦 包含其厭惡相對人以鍥而不捨的訴訟手段影響或干擾其目前 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的穩定生活,其亦擔憂或恐懼自己對訴 訟結果的無能為力。在本件訴訟中,本院試圖協助相對人與 乙○以寫信、視訊等方式開始慢慢恢復會面交往,惟乙○與相 對人視訊時僅露半臉、書信文字語意亦抗拒難平(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卷二第9頁至第13頁),顯仍排 斥與相對人為任何形式之會面交往,並因此對相對人隔閡更 深。或許待本件訴訟結果確定,乙○內心負面感受及壓力因 訴訟結果之確定而減少後,方能成為乙○願意卸下心防與相 對人互動的契機,本件尚須待日後乙○逐漸增加與相對人正 向良好的會面交往經驗,方有機會慢慢修復其與相對人間之 親誼關係。  ㈩綜上,抗告人於108年2月21日攜未成年子女乙○至大陸地區, 此期間相對人難以與乙○會面交往,抗告人的態度固難辭其 咎,惟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0月00日生,現已年滿12歲, 即將邁入青春期階段,已能明確表達其內心想法及意願,而 乙○已清楚明白向本院及程序監理人表達:其目前希望維持 現狀與父親同住;參以,抗告人迄今已獨自照顧乙○長達6年 ,兩人已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抗告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又於本案審理後期,抗告人已漸釋放 善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並表明願意支付來回 臺灣及大陸地區之機票、二晚住宿費用,協助相對人至大陸 地區探視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斟諸前 述家防中心在107年間對乙○所為心理治療的個案評估報告內 容(見第350號卷第87頁),慮及乙○自小在父母感情不睦的 低壓氛圍下,獨自夾處於兩造間承受著巨大壓力,導致其自 幼即須小心翼翼地兩面討好,內心勢必相當脆弱抑鬱;乙○ 幼時對相對人及母方親友的不愉快記憶,既已成為「目前無 法改變的現實」,若以訴訟結果強行介入或冒然變動乙○目 前喜好而穩定的生活,可能使乙○在未來的成長過程中更加 累積怨憤,造成不可承受的心理創傷。為將兩造間長年訴訟 對乙○的傷害減少至最小,且上開「大陸裁判」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裁定許可執行(見本院該卷影本), 並參酌前述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本院認為目前宜尊重乙○的 選擇,酌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在另一方面,本院儘可能於本裁判中抽絲剝繭釐清 乙○幼時所留存「並非事實」的不佳回憶,使乙○未來有機會 了解相對人在本訴訟中所承受的無奈委屈與心力交瘁,並在 本裁定中使相對人與乙○可建立穩定之會面交往模式,待乙○ 日漸成長,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改善後,乙○漸趨成熟 的理性與心智,可自行摸索走出其幼時記憶的迷霧森林、解 開久存於其內心的困惑。  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則相對人於原審請求命「抗告人應自本件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0,842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請求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未來扶養費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其此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已酌定由抗告人 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乙○於成長過程中,亦應受到應有 的母愛照拂、滋潤,方能使乙○未來人格得以健全發展,兩 造當就此有相同的認知,漸進成為合作友善父母。抗告人應 促使乙○可與相對人於固定時間穩定地為會面交往,此方為 真正愛子女應有的態度;另考量過往乙○與相對人長時間親 子關係疏離,乙○已出現排斥相對人的情緒,目前乙○與相對 人間之重點在於「親子關係的修復」,母愛浩瀚深遠而偉大 ,建議相對人基於對乙○深刻的愛,選擇願意為了乙○,與抗 告人逐漸修復關係,並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把握每次得與乙 ○視訊或見面的機會,忽視在此過程中可能面臨的乙○冷淡態 度,方能逐漸重建相對人與乙○間之母子親情,以填補乙○過 往缺失的母愛。又依目前現況,未成年子女乙○與相對人之 會面交往,宜採漸進方式,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應遵守本裁定附 表之內容,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此方為對 未成年子女乙○最佳愛的表達方式。 五、依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 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親權之酌定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二部分廢棄原裁定,另 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於主文第四項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方式: 一、第一階:自本裁定確定日之「次月1 日」起算,為期六個月   1.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 話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 訊」。   2.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 件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六個月屆滿次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以前  ㈠相對人得於每週之星期六晚上20時至21時之間,以撥打電話 方式與乙○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與乙○為「通話或視訊」 。  ㈡相對人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 等方式與乙○「傳遞任何訊息(包含照片、影片)」。  ㈢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暑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七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暑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暑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定為每年七月十五日至 二十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⑴第一次實際會面:由相對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⑵第二次實際會面:由抗告人指定「大陸及台灣以外」之 第三地為會面交往地點。    ⑶第三次以後之實際會面:由相對人及抗告人輪流按前述⑴ 、⑵之順序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相對人如得抗告人同意,得指定「臺灣之某城市」為 會面交往地點;抗告人如得相對人同意,得指定「大陸 地區之某城市」為會面交往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㈣相對人得於每年乙○學校放寒假時,與乙○「實際見面」而為 會面交往「三日」。   方式:相對人宜於每年乙○寒假開始日之「二個月前」,事 先與抗告人協議約定每次寒假期間相對人欲與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地點、日數及交接未成年子女乙○之方式。   ⒈會面交往之時間如兩造無法合意(因寒假期間較短且會遭 逢每年春節時間不固定之因素),由「乙○」指定其較方 便會面之「某特定三日」為會面交往日。   ⒉會面交往之地點如兩造無法合意:    按照前述㈢⒉⑴⑵⑶暑假實際會面交往之輪次順序及方式,同 一年由同一人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   ⒊會面交往之機票及食宿費用,由兩造各自自行負擔。   貳、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如經兩造同意,前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得彈性調 整。惟非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 。  ⒉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各自為乙○所支出之費用、開銷,由兩 造自行負擔。  ⒊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灌輸負面、 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亦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 造之言論。  ⒋若抗告人有拒絕、阻撓、防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 交往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 院改定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0-家親聲抗更一-1-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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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 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 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 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 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 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 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 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 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 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 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 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 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 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 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 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 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 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 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 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冀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栯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另向提存所辦理罰鍰新臺幣8萬元之擔保提存,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 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 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均廢棄。⑵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若需因故改變,應優先自行協調或透過社福單位協 助,如遇無法協議之情形,再行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家上字第195號判決第16頁內容二、(二)、1.及二、(二)、2 .及第17頁三、(二)之相關內容及原則,由訴訟裁定之,俾 以遵循,以減少司法資源與糾紛。二、備位聲明:罰鍰部分 降低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院暫以其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認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2,250元;另原告業經本院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1項所指濫訴,前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處其8萬元 罰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應繳納之上訴費用外,並應就 處上訴人罰鍰8萬元部分供擔保,所提上訴方為適法。是依 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為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31

TYEV-113-桃小-1860-2025033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仁杰 選任辯護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李翌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9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仁杰部分撤銷。 程仁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仁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南孔機車道 出口處(下稱過港隧道出口處),適遇李翌瑄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超車糾紛,發 生口角。詎程仁杰竟基於傷害、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致李翌瑄因而受有右手前臂挫傷、 右手掌挫傷、右手肘擦傷、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並使該雨衣 毀損而不堪用。李翌瑄亦基於傷害犯意,於過港隧道出口處 路邊,徒手攻擊並持安全帽毆打程仁杰,致程仁杰因而受有 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起訴書誤載為右側上臂抓 傷應予更正)等傷害。 二、案經程仁杰、李翌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程仁杰(下稱被告程仁杰)及其辯護人及被告李翌瑄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程仁杰、李翌瑄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程仁杰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杰於原審及本院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李翌瑄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彌封卷)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警卷 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 、77至102頁)等件為證,被告程仁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程仁杰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李翌瑄部分   被告李翌瑄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傷害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否認有傷害之犯意,辯稱:當天我是要去見妸嬤最後一面, 不得已要超車,程仁杰不讓我超車,出手是正當防衛云云。 其原審之辯護人則以:事發當時下雨,程仁杰身著長袖橘黑 色雨衣,而該雨衣係耐磨度較高、厚度較厚之尼龍或聚脂纖 維材質,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 非常困難,更難以想像係由身材嬌小的被告李翌瑄所造成、 由監視錄影影像畫面觀之,被告李翌瑄為阻止程仁杰離開現 場而手持安全帽往程仁杰方向揮動,但完全未揮擊至程仁杰 右手大拇指,自無造成程仁杰右手大拇指受傷之可能,被告 李翌瑄上開行為並無構成傷害罪云云。  ㈠經查:  ⑴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超車致生 糾紛,而於過港隧道出口處,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並持安 全帽毆打程仁杰之之事實,除據其自承在卷外,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程仁杰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136至139頁),並有高雄市立旗津 醫院所出具告訴人程仁杰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1至27頁)、原審勘驗筆 錄暨畫面截圖(原審卷第61至69、77至102頁)等為證。  ⑵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中證稱:我駕駛NNS-8106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旗津往前鎮方向行駛過港隧道機車道,我騎在路中間 ,李翌瑄想從我左側違規超車,她超車後我看了對方一眼, 李翌瑄也看了我一眼後對我吐口水並罵髒話:「幹你娘機掰 」,之後我們仍不斷有口角,我試圖想離開現場,印象中李 翌瑄有拉我,阻止我離開,後來我和李翌瑄仍持續有拉扯, 李翌瑄拿安全帽攻擊我,所以我才把她推倒在地並壓制她, 我是右膝單膝下跪對她上半身壓制,防止她再攻擊我,李翌 瑄一直伸手抓我的左上臂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們有行車糾紛,李翌瑄有用安全帽打我等語(偵 卷第60頁);於原審證稱:我左上臂的抓傷是因為當天我和 李翌瑄在地上拉扯,我雖然有壓制李翌瑄,但有一手並沒有 壓制到,所以李翌瑄有大力的用手抓我的左上臂,當天我有 穿雨衣,但是是穿比較薄材質的雨衣,該雨衣沒有內裡,在 塑膠跟手指及皮膚摩擦後之結果,我當下還是有受傷,我右 手大拇指挫傷是因為李翌瑄有拿安全帽對我進行攻擊,導致 我大拇指被打而折到因此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6至138頁), 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且具體明確,足徵被告李翌瑄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程仁杰起口角爭執後,被告李翌瑄有持安全 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造成其右手大拇指挫傷之結果,告訴人 程仁杰因而將被告李翌瑄壓制在地,惟被告李翌瑄仍有一手 未遭壓制,而以該手「用力」抓程仁杰之左上臂,復因程仁 杰當日所著之雨衣材質較薄,且無內裡,經塑膠材質與手指 及皮膚摩擦之結果,致生其左上臂抓傷之結果,堪信真實。  ⑶告訴人程仁杰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程仁杰就醫急診時間乃本案事發當日,案發與 就診時間密接,告訴人程仁杰傷勢位置為右手大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抓傷等傷害一節,亦與告訴人程仁杰所稱被告李翌 瑄徒手抓其左上臂及以安全帽攻擊其大拇指等行為,係在其 可觸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之位置,且告訴人程仁杰所受上開 傷害,亦與被告李翌瑄徒手抓、以安全帽攻擊行為可能致生 之身體損害結果相符,復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原審 第61至69、77至102頁)可稽,則告訴人程仁杰指稱上開傷 勢確係被告李翌瑄以徒手抓及以安全帽攻擊行為所致,核與 情理無違,所受傷害與被告李翌瑄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李翌瑄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翌瑄身材嬌小 要徒手抓破該材質進而造成程仁杰上臂抓傷之結果非常困難 ,且被告李翌瑄持安全帽並未揮擊至程仁杰右手大拇指等辯 詞,均無足採。  ⑷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被告李翌瑄與告訴人程仁杰爆發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糾紛一 節,已據被告李翌瑄於警詢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 警詢時證述相符,是被告李翌瑄以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 及抓其左上臂時,自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參以原審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畫面開始2名機車騎士自隧 道機車車道騎出,2人為併排前進(擷取畫面編號1、2), 在前進過程中,畫面左方騎士(當庭確認為告訴人程仁杰) 伸手推向畫面右方騎士(當庭確認為被告李翌瑄,編號3) ,雙方因此拉開距離(編號4),被告李翌瑄隨後騎車往程 仁杰機車方向靠過去(編號5至6),被告李翌瑄並伸手攻擊 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7),雙方因此在車道上停車,並 產生爭執(編號8),爭執過程中,被告李翌瑄再次出手攻 擊告訴人程仁杰頭部(編號9),告訴人程仁杰因此出拳朝 向李翌瑄身體反擊(編號10),被告李翌瑄亦出手朝告訴人 程仁杰頭部及身體攻擊(編號11至12),告訴人程仁杰伸手 試圖阻止被告李翌瑄攻擊(編號13至14),被告李翌瑄隨後 又再次出手攻擊告訴人程仁杰身體(編號15),雙方持續爭 執數秒後,被告李翌瑄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程仁杰機車前方 (編號16),轉身走向告訴人程仁杰,2人站在車道上繼續 爭執,告訴人程仁杰往被告李翌瑄方向靠近,被告李翌瑄伸 手阻擋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7至18),雙方爭執約30秒後, 告訴人程仁杰坐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因此脫下 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編號19至21),在告訴人程仁杰 騎即將駛離時,被告李翌瑄手持安全帽朝告訴人程仁杰身體 攻擊(編號22至23),告訴人程仁杰因此下車朝被告李翌瑄 連續出拳攻擊(編號24至29),被告李翌瑄因此向後倒向路 旁草地上(編號30),告訴人程仁杰以撲倒方式在被告李翌 瑄上方方式持續攻擊被告李翌瑄,雙方因此發生扭打(編號 31至34),在雙方停止扭打後,被告李翌瑄之後因遭告訴人 程仁杰壓制而無法起身(編號35),告訴人程仁杰在壓制被 告李翌瑄約莫30秒後起身準備離開時,被告李翌瑄拾起安全 帽朝告訴人程仁杰方方向丟擲兩次(編號36至38),告訴人 程仁杰在撿拾安全帽後亦朝被告李翌瑄丟擲(編號39),之 後告訴人程仁杰準備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李翌瑄伸手拉扯 告訴人程仁杰右手並出手攻擊(編號40至41),在告訴人程 仁杰下車再次爭執時,告訴人程仁杰伸手將被告李翌瑄推倒 在地(編號42至44),被告李翌瑄起身後朝告訴人程仁杰丟 擲安全帽,安全帽因此滾向一旁快車道上(編號45至47), 隨後告訴人程仁杰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李翌瑄在撿拾安 全帽後亦離開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李翌瑄與 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出口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雙方即開 啟一連串攻擊對方之行為,而此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在客 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應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李 翌瑄辯稱係正當防衛而無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意云云,顯 不足採,從而被告李翌瑄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翌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程仁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被告李翌瑄徒手抓、 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程仁杰的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傷害之單 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 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分別應論以單一之傷害罪。又被告程仁杰係因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攻擊李翌瑄 ,並抓扯李翌瑄之雨衣,顯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適當。是被告程仁杰係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程仁杰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程仁杰傷害及毀損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告訴人李翌瑄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 判決命被告程仁杰應賠償原告李翌瑄新台幣(下同)6000元 及法定利息,有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被告程 仁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欲給付上開賠償,及欲當庭公開對告 訴人李翌瑄表示歉意,雖均為告訴人李翌瑄所拒,有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然其已誠摯表示悔意,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 洽,被告程仁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程仁杰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程仁杰與告訴人李翌瑄因超車起爭執,即動手阻 擋告訴人李翌瑄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翌瑄及毀損之犯罪手 段、告訴李翌瑄受傷之程度,毀損之物品為雨衣,侵害告訴 人李翌瑄身體及財產法益;及考量被告程仁杰於坦承犯行、 深表悔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19 頁),其前此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程仁杰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然考量被告程仁杰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迄原審審判 期日前始具狀坦承犯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足參(原審 易卷第103頁),且迄原審行準備程序為曉諭後,始認罪,復 考量被告程仁杰尚未獲得告訴人李翌瑄之諒解,及被告程仁 杰對告訴人李翌瑄連續出拳攻擊而致生李翌瑄向後倒向路旁 草地之暴力程度,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原審對被告李翌瑄傷害部分:原審認被告李翌瑄傷害告訴人   程仁杰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前揭刑法規定,審酌被告   李翌瑄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 於口角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傷害告訴人程仁杰之犯罪手段 、告訴人程仁杰所受傷害之程度,侵害程仁杰之財產法益, 犯後主張正當防衛,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程仁杰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係急於前往醫院探視 祖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148頁 )、前此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量刑審酌並無不當, 另敘明未扣案之被告李翌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用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且該安全帽之護目鏡及內襯已毀損,應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 ,而無再遭被告李翌瑄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於犯罪預 防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檢察官及被告李翌瑄就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 六、檢察官就關於原審對被告李翌瑄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駁回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李翌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向告 訴人程仁杰吐口水,並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 告訴人程仁杰,認被告李翌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翌瑄固坦承有於告訴人程仁杰爭執過程中,脫口 稱「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因要趕去醫院看阿嬤,出於情急之下, 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上開「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係其口 頭禪,並非針對告訴人程仁杰謾罵,也未對他吐口水等語。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 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 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 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 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 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李翌瑄確於上開時間於過港隧道出口處,曾出言「幹你 娘機掰(音似歪),你是不會騎旁邊一點喔,幹。」、「你在 講三小?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原審卷第64 至66頁),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核與告訴人程仁杰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李翌瑄所坦認,惟自其發言 脈絡以觀,其係因被告李翌瑄在過港隧道欲超車,卻遭告訴 人程仁杰阻擋而無法超越,始向告訴人程仁杰為上開言語等 情,可明被告李翌瑄係因對告訴人程仁杰於過港隧道阻擋其 超車一事心生不滿,為抒發情緒、一時衝動而口出之詞,且 此係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縱使粗俗不得體而有 所失言,然其目的既係針對「告訴人程仁杰阻擋其超車」一 事宣洩情緒,尚無恣意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之情,遑認該 言論已達否定告訴人程仁杰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逕以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翌瑄有 對告訴人程仁杰吐口水,而涉犯公然侮辱罪等語,然揆諸本 案卷證除告訴人程仁杰之指證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 訴人程仁杰之指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翌瑄有向告訴人程仁 杰吐口水之事實,即未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㈤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李翌瑄無罪之諭知,惟此等被訴部分與 其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㈥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瑄雖 辯稱係伊之口頭禪,然既屬口頭禪,應會經常性使用,但不 論是偵查庭或原審之審理庭,縱告訴人程仁杰之指摘多麼強 硬、激烈,均未見被告李翌瑄有脫口使用伊所稱口頭禪之情 形,更未見舉證上開言論確屬伊個人平時經常性使用之口頭 禪,顯見被告李翌瑄實可控制伊個人語言使用之方式,而非 將上開言論作為伊平時之口頭禪,「口頭禪及一時情緒衝動 」等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況告訴人程仁杰與被告僅係 於道路偶遇,被告僅因自身之不合法規之駕駛行為,即於騎 車時及停車後不斷對告訴人程仁杰進行言語辱罵,亦難認伊 冒犯程度輕微,如認被告李翌瑄所使用之上開口頭禪對任何 人均屬冒犯程度輕微,則何以被告李翌瑄不敢對偵查檢察官 或原審承審法官當面使用伊口頭禪?益徵被告李翌瑄亦知曉 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語言對任何人均屬冒犯程度嚴重之情形 。被告李翌瑄所為辱罵言語,既非伊口頭禪,更屬反覆持續 使用,已達對任何遭被告李翌瑄針對之人均屬嚴重冒犯之程 度,被告李翌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程仁杰名譽程度非輕, 原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實屬有誤云云。  ㈦惟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偵查或法庭爭訟激烈攻防過程 中,仍口出惡言恣意謾罵者,雖不能謂絕無僅有,但說是鳳 毛麟角,極為少數,並不為過,亦即基於對公權力或法庭之 尊重,收歛平日習性,肅目以待者,可以說是絕對多數。因 此,不能以被告李翌瑄在法庭上未出現脫序之行為,即認其 脫口而出之不雅言語,非其一慣之口頭禪,且縱非慣用之口 頭禪,因一時情緒,衝動而口出惡言,基於刑罰之謙抑性及 最後處罰性,亦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論擬,因此,被告李翌瑄 辯稱係出於情急之下,一時衝動始脫口而出,係其口頭禪, 並非全然不可信,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程仁杰之請求聲明上 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31

KSHM-113-上易-545-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2號 再審 原告 白忠孝 上列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訴事件,究其書狀固載「民事再審狀」 ,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 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第5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未於書狀內載明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明不服之確 定裁判(含法院名稱及案號)、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判及 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等,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又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依再審被告人數提出正 確之再審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31

PTDV-114-補-17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1H7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重新審查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自行撤銷原裁決,應即陳 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本文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00H12897號裁決,固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不服請求撤銷,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在案(本 院卷第21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已非本件 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李建川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3分駕駛,在臺北市 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處,為警以李建川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4以上未滿0.5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 ),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為前晚並未同住,不知道原告之夫於前晚喝酒,如知情則 絕不會上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疏於管理系爭車輛及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 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 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 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 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 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 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 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 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 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 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 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 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 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 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 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 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 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 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 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 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 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 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 「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 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 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 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 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系爭車輛乃係原告所有,而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4 3分許,由李建川駕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與崇德街時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前往處理並實施酒測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達0.41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經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準此 ,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 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 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 系爭酒駕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即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 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

2025-03-31

TPTA-114-交-17-202503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 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 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 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 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35萬5,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218元;如非就 原審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逾 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3-31

NTDV-112-訴-271-202503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志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受刑人盧志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共有9罪(其中附表編號2為2 罪),其中最初判決確定日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民國113 年2月6日(下稱最初判決確定日),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6罪犯罪行為日均在最初判決確定日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法定範圍,受刑人前於如附表編號1至6如所示之時間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應 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從而,本件就附表編號1 至6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 表編號1至6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犯罪之性質均為毒品案件、 受刑人就本件表示對定執行刑沒有意見。併審酌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至8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 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 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 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 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 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 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以,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用語如僅有「前 」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則關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之犯罪。又所謂 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情形,亦即對於 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救濟權之人倘未 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或抗告,其上訴 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定後起算,至於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4 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 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民法總則編第 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 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規定亦可參照。 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係以送達開始 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行,計算20日。 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即送達翌 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日」之後判決已 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確定日」。從而 ,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不相同。故所謂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之科刑裁判上訴 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之 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罪併罰之他案犯 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不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145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20日確定,該判決 正本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宋屋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寄 存送達生效期間及上訴期間後,得上訴之末日為113年2月5 日(非假日),故該判決於113年2月5日(24時整)為上訴 期間屆滿日,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6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 號7至8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2月6日上午7時 許,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依據 前揭說明,上開附表編號7、8之罪,係在最初判決確定同日 所犯之罪,並非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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