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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4 ,094,072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 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 ,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3,812,658元+行政救濟 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並以應納稅額繳款 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由,將81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87年1月16 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及同法 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部令函所示,暫緩執 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期間內,於扣除申請 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 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24日,經中區國稅局 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 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涉及稅捐稽徵法就徵收期間計算之解釋與適用, 故有由財政部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2-上-61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劉初華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吳祚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 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罰鍰(下稱系爭罰鍰) ,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移送被告機關 執行。被告以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受理前開執行案 件後,於112年6月7日以中執平112罰00000000字第11201598 33A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下同)4萬31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予 以扣押,禁止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原告 清償。經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對前開扣押命令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已扣押 原告存款4萬62元;被告即於112年7月17日以中執平112罰00 000000字第1120191573X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上 開扣押款項,兆豐銀行並於112年7月24日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20040300號函將上開扣押款項解付移送機關,該執行程序 終結。嗣原告不服,於112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 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再經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114號聲 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原告係依民法第2條規定,習慣法之適用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及依民法第68條規定,有特別習慣者,依其 習慣;及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用留置工具使用而善 意占地。當初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所有權時即有聲明住戶門 前有留置權利,原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 他人、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聲明:行政執行及異 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強制執行事件僅對執行名義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毋庸為實體之調查。查原告所被處罰鍰之處分書既經 移送機關向原告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執行名義送達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72、74條規定,移送機關於111年12月16日檢附移 送書、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執行,被告形式上審查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逕而核發相關執 行命令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起訴狀僅泛以援引民法第2條 、第68條、第952條等規定即稱其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 障礙、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可以於住戶門前 留置物品,核屬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而並 未有對異議決定或被告行政執行程序敘明理由具體指摘違法 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3項規定:「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 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 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 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可知,行政執行原則上不因聲明異 議而停止。又義務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應於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 解釋㈤意旨:「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 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是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處分或程序, 而不論以聲明異議程序或訴訟程序主張,均屬之。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就強制執行法聲明 異議之闡釋,核與現行法律尚無齟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更一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行政執行案件應 可準用。至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救濟,依強制執行實務見解 ,則應逕向債權人訴請不當得利返還或向執行法院請求國家 賠償,行政執行亦應如是(參見行政執行法第10條規定)。 關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衍生之訴訟,固應先審查其程 序要件即有關執行程序是否終結之問題,如執行程序已終結 ,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行之執行行為,後續訴訟已難認有 權利保護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繳納之系爭罰鍰,業經兆豐銀 行於112年7月24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原告之金錢債權解繳 予移送機關,此有兆豐銀行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20040300號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對於第三人 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無從撤銷或變更已進 行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後續訴訟已難認有權利保護 必要,則原告請求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況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 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 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 之權。查原告因未繳納系爭罰鍰,經臺中市政府法制局移送 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法制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行政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於被告 112年度公寓罰執字第1253號卷宗足按;則原告以其有留置 權利及所留通道暢通無阻、沒有障礙、不打擾他人、不違背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等而主張其可以於住戶門前留置物品等 語,乃指系爭罰鍰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實體爭議,非屬前 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 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 撤銷行政執行及異議決定書,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 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26

TCTA-112-簡-68-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8號 原 告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中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3年度署聲議字第199號聲明異議決定,提出書函,核有起訴程 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 229條、第24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繳裁判費,並以訴狀明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金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金額逾150萬元、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但 書所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者,屬高等行政法院(即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應以訴狀(記載本院案號)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表人:陳幸敏(分 署長)。 ㈢陳明訴訟種類、應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原處分書、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14

TPTA-114-地訴-48-20250314-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交更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 原 告 金勝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製作如附表「裁決書 文號/頁碼」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 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就被告被訴部分廢棄原判決,並依修正後行政 訴訟法規定發交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交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250元(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 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罰緩,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件準 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32,537元。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32,537元。」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 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通行日/停車日」欄所載日期產生通行費 用或停車費用,然未遵期繳費,經通知仍未於附表「催繳期 限/頁碼」欄所示之日期繳費,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66件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停管處)、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臺 中停管處)等機關逕行舉發。被告續於附表「裁決日期」欄 所載日期,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系爭違規行 為分別作成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300元(共計66份) 。因原告逾期未繳,業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3號行政訴 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 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 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上訴,再 由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部分,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 為審理。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就道交條例 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同條例第90條明文規定 舉發期限,該舉發期限應以裁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 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 已逾期限之準據。舉發通知單之製開日期固為舉發日,然於 舉發通知單未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裁罰機關前,屬行 政內部之作業程序,尚須經發布方成立、生效,未發布前難 謂已生舉發之法律效果。又舉發通知單作成之時點不具公示 性,若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立即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移送 裁罰機關,致作成日與交付、送達受舉發人或裁罰機關日相 差甚久,即有違舉發期間之規範,是難以舉發通知單之作成 時點,認定舉發機關已遵期完成舉發。本件被告以舉發日為 入案日,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寄送舉發通知單,且送達原 告與移送被告日期相差過久,與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 有違,不生應有之法律效果。 2、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 裁決,裁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 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交通裁決事件因量多 質輕,被告故意累積高額罰鍰,於裁處時效將屆至前,一次 裁決3年內原告同種類多次違規行為之處分,已違反秩序罰 改善行為之目的,無法有效敦促原告繳納,剝奪原告之受告 知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90條前 段規定,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原判決未行審酌難謂合法 。 3、再原告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2,537元,被告應返還此部 分不當得利之金額。 4、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二)備位之訴:     1、送達之立法目的係使受送達人知悉送達文書,並非以住所為 唯一送達之處所,只要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文書即可。交通部 公路總局(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所訂定「公路監理電 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 業注意事項」並未限制不得將郵政信箱增列為通信地址,然 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卻記載郵政信箱 不得申請,違反該注意事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是 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 2、原告於車輛監理機關留有聯絡方式,於○○○○○○○○○,並有固 定工作處所申報所得稅,以上均得送達,使原告得履行文書 之內容,而無無法送達之情事。又被告縱有郵務送達證書為 證,然其無法提出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之文書證據,顯與 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相違。本件被告為行政機 關,應得以公權力掌握民眾之聯絡方式,依社會通念此非難 事,被告卻捨此不為遽認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且未經申請逕 為公示送達,難認無行政怠惰與裁量逾越,故其作成之處分 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不生效力。另本件受強制執行之金額 一併請求返還。 3、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2,5 37元。 四、被告聲明及答辯: (一)110年1月4日印製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資料顯示原告戶籍地 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但000年0月間原告之戶籍 遭該址房屋所有權人逕為遷出,是原告之戶籍地址自104年8 月31日起即登記於臺中○○○○○○○○,直至111年4月9日原告始 填具「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新增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在此之前,原告並未向系爭車輛之管理機關(即臺中區監理 所)辦理變更戶籍地址或增設住居地、就業處所地址,致應 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依相關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將 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事實亦可參酌 原告起訴狀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內容, 即可查知。故原告以被告公示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 (二)其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足徵原告確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 詢、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6月22日中業字第10900222 84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 、催繳通行費、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影本計19件 、公示送達清冊10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9件(見本院1 13年度交更二字第3號卷〈下稱交更二卷〉第111-113、121-16 1、169、177、185、193、201、209、217、225、233、241- 246頁)、臺中停管處109年10月8日中市停管字第109002714 4號函檢附之臺中停管處停車費收據、臺中分署109年5月4日 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077443A號執行命令、109年8 月28日中執辛108罰00000000字第1090258023X號執行命令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解款 明細、臺中停管處111年3月9日中市停管字第1110007952號 函檢附之欠費清冊、欠費催繳及舉發送達證明、臺北停管處 111年3月15日北市停管字第1113004419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 詢及相關資料4份(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 一〈下稱交更一卷一〉第81-91、207-342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4月13日新北交營字第1110667795號函檢附之停車 費補繳通知單送達名冊、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公示送 達及停車相關資料、臺北停管處111年4月19日北市停管字第 1113031011號函檢附之停車費查詢作業1份、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相關資料3份、臺中停管處111年4月19日中市停管字第1 110012659號函檢附之41件違規單之裁罰清冊、停車照片、 補繳通知單及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暨存查聯影本各一式、新 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10068927號函檢附之裁 罰清冊、補繳通知單存查聯及送達證書、違規單存查聯及送 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原處分、違規採證照片及停車明細 查詢(見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二〈下稱交更 一卷二〉第79-85、89-111、113-267、269-281、287-363、3 67-391、395-421、445-483頁)、違規採證照片、臺北停管 處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4份暨停車影像、停車欠費追繳通知 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戶籍資 料、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查詢、送達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臺中停管 處舉發清冊、停車明細查詢及停車影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6月7日中業字第1110016701號函檢 附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罰單清單、通行明 細、系爭車輛104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3日行駛高速公路之 通行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 六分交字第1110069010號函、106年4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600346291號公告暨舉發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原 處分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10日中市交裁 催字第1060038391號公告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名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 臺中地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卷-卷三〈下稱交更一卷三〉 第37-42、61-71、74、79-117、119-126、129-132、135-16 7、171、173、199-208、243-267、269-270、273-274、315 -345、349-355、371、3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1、按訴訟之提起,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乃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當事人可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 不提起,致行政處分已確定者,對於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 ,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亦不得提起確 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者 ,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之不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基於上述 「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除非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無從或不能及時提起撤銷訴訟,始允許以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訴訟作為補充救濟途徑;如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已無法提起 撤銷之訴,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否則起訴不合 法。 2、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 文。再道交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 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 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 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及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之處所,可認有以該地域作為其日常 活動、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之意思,故實務上認為戶 籍登記之處所,可資認定係其住所。 3、經查,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7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 「臺中市○區○○○街00○0號」,於104年8月31日逕為變更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迄至111年4月9日 始經原告申請新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公路 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交更二 卷第113頁、交更一卷三第173頁);且於111年4月9日前,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見交更二卷第111頁)。本件如附表「裁決書文號/頁 碼」欄所示裁罰處分,係分別於附表「裁決日期」欄所載日 期,分別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里○○街000 號(臺中○○○○○○○○)」,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被告乃請臺中市 政府交通局於106年8月10日,以中市交裁催字第1060038391 號臺中市政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詳細頁碼參附表)及臺中市政府 公報(見交更一卷三第349-35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應認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辦理公示送達後,自刊登公報之 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上開裁決 書發生送達效力後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 當時未提起訴訟,原處分均已確定。原告迨至109年10月23 日始提起訴訟(見臺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93號卷第13頁起 訴狀戳章日期),顯已逾期,既然原告已不及提起撤銷訴訟 ,且係可歸責自己之事由(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現可實 際收受地址),自不能再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難認符合前揭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故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行查詢原告住居所云云,惟按汽車駕駛 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 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 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 、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 ,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 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此外,交通事件為大量行政,被告以有限行政量能處理浩繁 案件,自無法苛求其於向原告戶籍地址寄送而遭查無此人退 件後,繼而以其他方法追查原告之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原 告當時實際居住地址,既與戶籍或車籍、駕籍地址不同,應 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本院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為能完成原處分 之合法送達,選擇原告自行登記之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 應無瑕疵可指。至原告指摘被告不同意其將郵政信箱增列為 通信地址乙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8日前曾 經向被告或其他公路監理機構提出新增住居所、就業處所地 址之申請,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原告先位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業如前述,則其主張 舉發通知單入案日期均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期 限,及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並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何況原告係罹於附表「催繳期限/頁碼」欄所載日期仍未繳 納通行費、停車費等,始經各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 舉發,比對上開日期及「入案日/頁碼」欄之日期,均未逾9 0日;且原告如附表所載歷次違規行為各自獨立,亦不符道 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定不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告上開 主張,就實體觀之也無可採,附此敘明。  6、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 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給付請求,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 ,惟如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其合併請求給 付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 定駁回。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既不合 法,其合併請求給付返還原告新台幣32,537元,亦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 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 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 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四、被告 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 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 法目的係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其行政 程序之踐行,並非均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而未 被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為必要,而係以 行政處分是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定並非無效為其判斷標 準。經查,原告因上述原處分,經被告移送臺中分署強制執 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 無效,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依法 附具答辯狀,已足認定被告並未准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 效之請求,依上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2、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 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 情形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 」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 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 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 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 ,而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既與前6款並列,其瑕 疵程度亦應與前6款相當,始足當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 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 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 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 違法得撤銷之原因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55號 、110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處分之裁決書於各欄位(即「受處分人」、「車輛種類 及牌照號碼」、「住址」、「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舉發單位」、「舉發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裁決日期 」等)均已明確記載其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且「處罰主文」之內容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為之裁罰,查無重大明顯的瑕疵,不至於使原處分 成為無效。原告所指摘重複處罰、送達不合法、逾越舉發時 效等事由,均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無效情形無 涉,且各該事實之有無,俱屬應經證據調查始得加以釐清、 判斷及認定,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 ,依前開說明,僅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自無可採。 4、原處分既無存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無效情形,被告據此課以罰 鍰19,800元(計算式:300×66=19800),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之不當得利;至於逾19,8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執行所生費 用,此部分係原告未能如期繳納罰鍰,致被告須移送臺中分 署強制執行而生之費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併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32,537元,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均已確 定,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金額,並非合法;又原處分核亦無無效事由,原告以備位之 訴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無理由。經考量本件 原告主張與證據之共通性,及訴訟費用劃分不易,爰均併以 判決駁回之。又本件除確定部分外,裁判費為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300元及廢棄部分發交前上訴審裁判費2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一、二審訴 訟費用金額合計1,050元,原審溢收之裁判費應予退還),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編號 通行日/停車日 催繳期限/頁碼 入案日/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日期 裁決書文號/頁碼(交更一卷二) 裁決書送達方式/頁碼(交更一卷三) 1 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2445號/第28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 104年3月9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4652號/第28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 104年3月13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5816號/第29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 104年3月15日 104年5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6月30日/第28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06511號/第29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5 104年4月7日 104年6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7月30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15895號/第29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6 104年4月23日 104年7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8月18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1938號/第29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7 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7796號/第29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8 104年5月10日 104年7月28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4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28543號/第30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9 104年5月22日 104年8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9月16日/第27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R196373號/第30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0 104年7月7日 104年10月31日/交更一卷三第233頁 104年12月18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1 104年7月19日 104年10月13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56037號/第30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2 104年7月21日 104年11月14日/交更一卷三第234頁 104年12月31日/第277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0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3 104年7月27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三第235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4 104年7月28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6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5 104年7月29日 104年11月21日/交更一卷一第237頁 105年1月8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6 104年8月10日 104年12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38頁 105年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1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7 104年8月14日 104年10月27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1月25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65467號/第31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18 104年8月19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39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19 104年8月22日 104年12月12日/交更一卷一第240頁 105年1月22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0 104年8月25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0217號/第32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1 104年8月29日 104年11月11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1659號/第32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2 104年9月1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1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2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3 104年9月2日 104年12月26日/交更一卷一第242頁 105年2月19日/第275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3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24 104年9月7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8901號/第33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5 104年9月8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6435號/第33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6 104年9月9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414號/第33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7 104年9月10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671號/第33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8 104年9月11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GQ189938號/第34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29 104年9月12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一第243頁 105年2月26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0 104年9月14日 104年11月26日/交更一卷二第29頁、交更二卷第123頁 104年12月2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P178907號/第34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1 104年9月20日 105年1月16日/交更一卷一第244頁 105年3月4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2 104年10月2日 105年1月23日/交更一卷一第245頁 105年3月11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4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3 104年10月6日 105年1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6頁 105年3月18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2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47頁 105年3月25日/第273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35 104年10月20日 105年3月5日/交更一卷一第248頁 105年4月1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5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6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81-85頁 105年2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CB047222號/第35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7 104年10月27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1202號/第35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8 104年10月28日 105年1月14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1月2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112349號/第36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39 104年12月17日 105年4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49頁 105年6月8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0 105年1月15日 105年4月6日/交更一卷二第91頁 105年4月13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AK216671號/第36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1 105年2月5日 105年6月4日/交更一卷一第250頁 105年7月16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6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2 105年3月8日 105年7月9日/交更一卷一第251頁 105年8月19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1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3 105年3月9日 105年5月18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14日/第271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6893號/第373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4 105年3月24日 105年6月2日/交更一卷二第267頁 105年7月29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EZA058427號/第375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5 105年4月1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2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7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5頁 46 105年4月2日 105年7月30日/交更一卷一第253頁 105年9月10日/第269頁 106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379頁 送達證書/第345頁、公示送達/第353頁 47 105年4月13日 105年8月13日/交更一卷一第254頁 105年9月23日/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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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24日/交更一卷一第232頁 104年12月11日/第277頁 106年4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1G0000000號/第421頁 公示送達/交更一卷三第353頁

2025-02-27

TCTA-113-交更二-3-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10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 起行政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 (價額);其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 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記載當事人,並陳明應為之聲 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若原告起訴狀 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 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未   表明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同法第 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表明原告及 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被告代 表人之姓名、陳明起訴之聲明、表明訴訟種類(即請求法院 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或聲明異議決定日期文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裁 定命於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 至原告之郵政信箱,有郵件查詢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 4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資 料明細、本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60頁),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24

TPTA-113-地訴-310-20250124-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堂 原 告 歐金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8日府環土字第1130097078號、113年4月10日府環土字 第113009708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下稱埤仔頭段)28-2、29-1、29-2、29-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桶裝廢棄物,經被告調 查認定原告歐金堂及歐金昌(下稱原告2人)係清理義務人 ,乃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 民國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礎處分) 限期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 計畫至被告審查,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惟原告2人未於核准之提送計畫期限內提送,亦未依 限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即以113年2月20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 新臺幣(下同)5,686萬9,801元。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 議,皆遭異議決定駁回,遂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基礎處分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原告清除處理廢棄物 ,不符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要件,自不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被告之基礎處分既認定 「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前提要件,則原告2人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 並經被告審查通過前,即「不得」清理廢棄物。是被告所 為基礎處分之規制效力,僅得命原告2人於限期内履行提 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内履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更難認原告2人已屬未限期清除處理,被告自不合 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可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並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2人求償系爭土地非法棄置之廢 棄物代為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數額所為之估算額 。則原處分當屬「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執行行為,應予 撤銷。   ⒉原處分未實際審究原告2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並據以估算 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本件涉嫌於系爭土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而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者,除原告2人外 尚有訴外人蔡明智(即原處分所稱義務人)。姑且不論刑 事程序尚未確定,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之責任並未釐清 ,縱認原告2人與其他義務人因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應共 同擔負清理義務之人,並負擔同一清理必要費用清償義務 ,然究非屬連帶責任。是被告未詳細調查相關事證,認定 原告2人暨其他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據以估算各 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分別對各義務人作成代履行之行政 處分,即逕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 萬9,801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會同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等單位至系爭埤子頭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查獲 堆置貝克桶6桶、鐵桶24桶、鐵桶空桶1桶,經採樣點1發 現重金屬鉻超出土壤管制標準值、點2總石油碳氫化合物 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且據調查,土地所有權人吳彩華與管 理人陳國泉自106年8月12日起提供給蔡明智使用,供允成 環保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於106年至107年間指示允 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即原告歐金昌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 置,已涉嫌違反廢清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3、4款規定 ,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 告乃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於110年4月19日環土字第110003 8161A、B號函(下稱被告110年4月19日B函)限期蔡明智 及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系爭埤子頭段29-2地 號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並應於取得被告前述核准公文 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原告歐金堂110年5月 4日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以110年5月7日環 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自行評估並詳載明確 之展延日期,被告再據以准駁。原告歐金堂110年7月23日 申請展延左鎮區左鎮段非法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提送期限 至110年10月31日,並同時申請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提送 清理計畫書期限至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被告以110年7 月2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左鎮區場址期限展延 110年10月31日,本件關廟區場址展延至111年1月31日。 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年3月11 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歐金堂文到翌日起30 天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審查;原告歐金堂於111年3月 21日再次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期限,被告於111年4月 1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本件至111年10月 9日。惟原告歐金堂逾期仍未提送清理計畫書,並於111年 11月16日來函表示,因其於111年5月14日入監服刑,申請 等左鎮區場址完成後90日再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於111 年11月25日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12年5 月1日。但原告歐金堂仍逾期未提送清理計畫書,被告認 定原告歐金堂無清理意願,於112年7月26日以環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命蔡明智及原告2人限期繳納預估代履行費 用。原告2人分別聲明異議,被告考量基礎處分與原處分 所載土地範圍不同,為完備行政程序,於112年9月23日自 行撤銷命限期繳納處分。嗣後被告為釐清土地清除範圍, 經參照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所示,於112年11月22日、1 12年12月1日派員至現場開挖調查結果,確認廢棄物清除 範圍為系爭4筆土地(註:現場開挖調查結果埤子頭段28 地號尚無廢棄物,故確認清除範圍為4筆地號),被告乃 於113年1月2日以基礎處分重新命原告2人於文到翌日起30 天內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應於文到翌日起10 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送審。原告2人分別 對基礎處分提出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歐金堂提起 訴訟,然原告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其基礎處分部分業 已確定。惟原告2人仍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被告乃於113 年2月20日以原處分認定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並 無清理意願,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 規定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686萬9,801元,並限期 蔡明智及原告2人等污染行為人於113年3月21日前繳納。 原告2人不服,分別聲明異議(蔡明智未聲明異議)及提 起本件訴訟。   ⒉基礎處分已同時包括「文到翌日起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 處理」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3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則原告之主張有嚴重誤解: ⑴依基礎處分內容,原告應於30天內提送計畫書送審,越 早提出被告可以越早審查完畢,則原告可以執行清除行 為的時間就越長,要求提送計畫書審查的目的是在預防 原告任意清除處理以避免第二次污染,但不論如何原告 就是必須要在9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故基礎處分 係同時命原告為二行為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計畫 書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被告當可依廢清法第7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為代履行之原處分,並無原告所 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不及於「命原告於限期內履行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之情形。況被告同時命污染 行為人「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 及「並應於文到翌日起一定期限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 清理計畫書送審」之行政行為,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肯認 其合法性,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欠缺執行名義之違法行 政行為的問題。    ⑵又本件應受前確定基礎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原告 歐金昌不得再事爭執:原告2人雖就基礎處分提出訴願 ,但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僅原告歐金堂提起訴訟,原告 歐金昌未提起行政訴訟,則歐金昌基礎處分業已確定而 發生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可以此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一部。在此情形下,原告歐金昌已經不得再就基礎 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為任何爭執,而被告原處分 所認定事實及法規適用,除行政執行法第29條外,其他 均相同,故原告歐金昌亦不得再為爭執。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即係就同一筆預估本件廢棄物代處理費用5 ,686萬9,801元之代履行費用,以同一行政處分限期義務 人全體即蔡明智、原告2人繳納,完全符合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⑴蔡明智及原告2人並非土地共有人而是共同污染行為人, 依廢清法第71條共擔責任,而非連帶責任,被告係就同 一筆代履行費用,作成一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 蔡明智及原告2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而本 件代履行費用預估為5,686萬9,801元,屬於金錢債務而 為可分之債,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 ,故原處分命原告2人應負擔之清理費用範圍,係可得 確定,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    ⑵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只是估算性質:作成原處分說明三當 時參採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 系統估價資料(本院卷1第443-446頁),且所計算之費 用均為估算性質,多退少補,當於法有據。即使原告對 被告當時之估價有任何意見,實際上亦無任何影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命原告 2人繳納代履行費用5,686萬9,801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埤仔頭段29-2地號場址107年9月25 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5-176、179-180頁)、108年1月1 8日稽查紀錄(本院卷1第177-178頁)、112年12月技佳工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就埤子頭段28、28-2、 29、29-1、29-3地號場址廢棄物調查報告書(本院卷1第403 -414頁)、基礎處分(本院卷1第419-421頁)、原處分(本 院卷1第439-441頁)及異議決定(本院卷1第447-457、471- 47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廢清法:    ⑴第41條第1項本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⑵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⑶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 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 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 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 ⒉行政執行法:    ⑴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 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⑵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 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 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 差額。」    ⑶第43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 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 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 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 ㈢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清理義務人,被告作 成之基礎處分已限期命其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清 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⒈按主管機關對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得依廢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命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此 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當有效之前行政 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前行政 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 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受訴 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⒉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18日至系爭埤仔頭 段29-2地號土地稽查,發現遭棄置掩埋桶裝廢棄物,後經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廢棄物掩埋範圍尚包含埤仔 頭段28、28-2、29、29-1地號,為確認地下廢棄物掩埋範 圍,被告遂委由技佳公司調查後,確定以系爭埤仔頭段28 -2、29-1、29-2、29-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本件處 分範圍並為代履行清理費用估算等情,有稽查紀錄(本院 卷1第175-180頁)、技佳公司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403-4 14頁)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吳彩華(不知 情)委由其親戚陳國泉管理,而蔡明智向陳國泉佯稱可以 用建築廢土填平系爭土地低窪處,陳國泉即自106年8月起 委託蔡明智處理系爭土地填平窪地事宜。嗣為允成環保企 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歐金堂向蔡明智支付每公斤廢棄物3元 代價後,指示原告歐金昌將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 克桶、鐵桶(下稱系爭廢棄物)以車載至系爭土地掩埋等 情,有允成環保企業社登記資料(本院卷1第185頁)、陳 國泉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31號偵查卷2第583-592、595-596頁;下稱 偵查卷)、蔡明智107年9月25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 查卷3第205-213、229-231、237-240頁)即明,並據調取 該刑案電子卷證查明無誤。對照原告歐金堂於107年9月25 日偵訊筆錄自承:允成企業派員去廠商那邊收得廢油或廢 棄物後會直接載運到非合法處所,因客人要省錢而請允成 企業把廢油、廢棄物載到上開地點;伊知悉允成企業載運 的廢油、廢棄物最後都沒有進到合法的廢棄物處理廠商( 見偵查卷1第208-210、216頁)等詞,足見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並非合法廢棄物處理處所,允成企業雖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然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原告歐金堂仍指示 原告歐金昌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棄置,堪認其等確 有共同違反廢清法第41條、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 為甚明,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 經臺南地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2人共同 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就系爭土地部分判處 原告歐金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告歐金堂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該刑案起訴書(本院卷1第187 -363頁)及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2第59-115頁)附卷可 稽,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其自應就系爭土地負廢棄 物之清理義務無疑。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日作成基礎 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 ,並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於 法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依基礎處分說明欄記載內容,被告認提送廢 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係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前提要件,倘 其未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即不得清理廢棄物, 基礎處分所生規制效力僅課予其負有於限期內提送廢棄物 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行為義務,不及於命其於限期內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義務云云。然觀諸基礎處分之說明 三、四記載略以:原告2人於107年6月間陸續載運系爭桶 裝廢棄物至系爭土地非法棄置掩埋,已經臺南地檢署偵結 起訴在案,故被告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清理義務人 ,應負廢棄物清理之責,爰依廢清法第71條規定,限期於 文到翌日起10天內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至被告審 查,並應確實將場址廢棄物種類、數量、廢棄物清理方式 、二次污染防制措施、緊急應變計畫及相關許可證明文件 等資料納入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中,「並」於文到翌 日起30天內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倘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 除處理,被告將認定原告2人無清理意願並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系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及二次污染防制 措施等相關費用,命原告2人預繳,屆期若仍未繳納者, 被告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1第4 20頁),足見被告所為基礎處分已認定原告2人為系爭土 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同時課予原告2人限期提送廢棄 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限期完成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義 務,並告知逾期仍未清理時,將以代履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蓋被告命原告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僅為其履行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義務之準備工作,若僅課予原告提送 計畫書之義務,顯無從達成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之規範目 的。況由該基礎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 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該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即生存續力,且對本件原處分具構成要件 效力,故原告依基礎處分已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行為義 務無疑。原告上開主張,誤解基礎處分規制效力範圍,自 無可採。 ㈣原告未履行基礎處分所載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依行政執行 法第29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⒈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 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 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屬間接強制 方法。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 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 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 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 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在主 管機關依廢清法命行為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代履行 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行為人改善廢棄物 棄置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 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而義務人未依限提報清理計畫 是否即屬未限期清除處理,應視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命義 務人履行義務所適用之法規及誡命內容,就個案之實際情 形認定。   ⒉經查,被告初始僅就埤仔頭段29-2地號土地遭棄置掩埋系 爭廢棄物一事,已以110年4月19日B函請原告2人限期提出 改善計畫及完成清除,遞經原告2人不斷請求展延,被告 亦皆准予在案,直至最後一次展延至112年5月1日止,期 間已歷時2年多,原告2人仍未有完整改善計畫提出或就系 爭廢棄物為清理,被告為評估代履行清理場址之範圍及費 用,爰請技佳公司予以調查,經調查系爭廢棄物所涉清理 場址實為系爭土地後,即以基礎處分再命原告2人就系爭 土地限期提出清理計畫及清除完成,然原告2人屆期仍未 完成清除或提送清理計畫書,並再次申請展延,則被告認 定原告實際上並無清理意願,並非無據;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本件實際情形,被告認定原告2人不履行其行為義務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採取以 代履行方法強制執行,並依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 之費用,於法有據。而被告所估計代履行費用5,686萬9,8 01元,係經參考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 資訊系統費用查詢系統而估得(本院卷1第443-445頁), 倘該預估費用與將來實支不一致時,依前揭規定仍須退還 餘額或追繳差額,故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作成 原處分命原告2人繳納前揭代履行費用,核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就系爭土地之刑案被告有 原告2人及蔡明智,縱認渠為共同負擔清理義務之人,但 同一清理義務必要費用清償責任非連帶責任意旨,被告作 成原處分未調查各義務人間應負擔之責任大小,據以作成 各自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 原則云云。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規範目的在於 使處分相對人得明確暸解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所據法 令,而非要求行政機關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 理由等鉅細靡遺記載。本件原處分之主旨欄既已明確記載 限期命原告2人及蔡明智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之意旨,並 於說明欄詳載其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本院卷1第439 -441頁),更載明估算代履行費用之方式,自足使原告2 人得以暸解該行政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自無 違反明確性原則。至原告所引用之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6 日行執綜字第10700518130函說明三雖載稱主管機關應詳 細調查相關事證後,判定各義務人應負擔之責任大小,再 據以估算其應負擔之清理費用(本院卷1第13-14頁),然 行政執行署於該函說明二及說明四亦載明:「二、關於旨 揭疑義事,……法務部以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請環保署釋疑,合先敘明。……四、至主管機關就1筆 代履行費用,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各繳納同 1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是否符合環保署旨揭函『共擔責 任』之見解,不無疑義,法務部已另函請環保署釋疑,併 予敘明。」足見行政執行署就該疑義,仍未有定見。嗣經 環保署107年11月23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其 說明二載稱:「二、……(一)為免造成執行分署重複執行 ,致生國家賠償責任風險,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至如日後就同一筆代履行 費用發現有其他應負擔義務之行為人,可參考行政法學上 『第二次裁決』之概念,再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繳納代履行 費用。」行政執行署乃以107年11月28日行執綜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訂定代履行處分作業程序,依其說明:「二、 ……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 為之;各地方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已按義務人 數作成數個行政處分,命各義務人各自繳納該筆費用全額 ,且各案件現已繫屬各執行分署者,應向各執行分署撤回 執行;同時,各地方主管機關應另重作一個行政處分,處 分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則為義務人全體,經向義務人全體合 法送達後,如義務人仍未繳納,再移送有管轄權之執行分 署執行。」(本院卷1第151-152頁)足見數個污染行為人 應共同擔負優先清理責任,原則上由其等應負擔之責任大 小分擔,並非屬法定連帶責任,為釐清代履行費用處分之 責任範圍等疑義,並為免各執行分署於實務運作之困擾, 主管機關就同一筆代履行費用應以同一行政處分為之,受 處分人應列明全體義務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就本件代履 行費用作成原處分,命數個義務人即共同行為人之原告2 人、蔡明智等人繳納同一筆代履行費用之全額,自無違上 開函釋意旨。該筆代履行費用在數個義務人內部如何分擔 ,則屬被告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後之處理範疇。原告2人 既與蔡明智故意違法棄置掩埋系爭廢棄物而為共同行為人 且同屬清理義務人,被告亦抗辯該筆代履行費用係屬可分 之債,數行為人間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 ,除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費用,則堪認原處分所命 原告2人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仍係可得確定,亦難謂有違 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繳納前揭預估代履行費用,並無違誤;異議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異議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3-訴-234-20250123-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張茶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舒盈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代 表 人 陳幸敏 參 加 人 蔡泓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廣莉變更為陳幸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基隆市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郭 明雄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等案件, 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執行憑證 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審查執行名 義合法成立後,就義務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000建號、暫編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拍 賣標的)予以執行。系爭拍賣標的經被上訴人以111年10月2 8日宜執甲109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254號拍賣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事項),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移送 機關申請之減價拍賣程序。 ㈡嗣於111年12月5日,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洽參加 人蔡泓泊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正本核對身分後,續進行 開標,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新臺幣(下同)802,00 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 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其投標無效等語,主持開標 之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上訴人以750, 001元得標。參加人另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行政 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 等語,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 ,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112年2月4日宜執甲109年綜 所稅執字第0000025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撤 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 參加人得標。上訴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112年度署聲議字第21號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 定)駁回異議,上訴人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勘驗111年12月5日辦理系爭拍賣標的之影音光碟 詳予檢視其過程,主持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於當日上午11時 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04分07秒分 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身分,至11 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並經原審於113年4 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拍賣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誤,核與證 人劉世民證述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故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 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 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開標結果,原宣布由出價最高之參加 人以802,000元得標,因上訴人當場提出異議,主張參加人 未依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 入標匭,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 ,改由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 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唱名前已收取其身分 證正本核對,其投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 拍賣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 ,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 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及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缺,並非當然無 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行為係屬可 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得於拍賣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故縱如上訴人所 稱已拆封,但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仍屬可補正事 項,此時投標人若能及時提出,其程序之瑕疵即可治癒,自 不得指其參與拍賣之行為為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上之不動產 「開標」,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投標書」始足 當之,亦即「由執行法院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當眾 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開 標封」之行為。  ㈢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以維護投標之公正性而設,是以行政執行機關非不得 於執行程序,綜合卷證資料及拍賣過程各情,判斷未提出身 分證件之投標人所為出價之意思表示是否確係本人所為,再 據此認定是否影響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一遇有投標人未能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之情形,即應認投標為無效。因此,投標 人在拍賣官就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已提出國民 身分證正本或影本,足以確認投標出價確係出於本人之意思 為之,拍賣之程序瑕疵,已不存在,足以確保投標之公正性 ,並不違反拍賣程序之公平性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政執行法第12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 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88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 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3款前段及 第6款規定:「關於第88條部分:……㈢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 官全程參與……。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 並朗讀之。……㈥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 及其他不法行為。」系爭公告事項十及十三、㈡分別記載: 「投標無效情形,請參閱本分署投標書背面記載。」、「投 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 件正本,並應將投標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被上訴人投標書背面之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 第1點第6款(與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相同)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 第22款情形,於行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 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6、不動產拍賣公告載明投 標人(自然人或法人)、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證明( 釋明)文件暨委任狀,而未提出。……」前揭規定投標之自然 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確保投標人投標出價確係 出於本人之意思為之,防止有心人士投機甚或假冒他人身分 投標,確保投標之公正性而設。對照系爭公告事項二明文記 載:「未將保證金放入封存袋內者,其投標無效。」而系爭 公告事項十三、㈡並未載明投標人若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或相 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或未將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附於投標書一 併投入標匭時之法律效果,足見投標人未將身分證明文件附 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之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且不動 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雖列舉25種應認為投標無效之情形, 惟該點但書特別規定其中第6款投標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而未提出之情形,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 讀投標書前補正者,不在此限。足見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 證正本或影本之情形,係屬可補正事項,得於行政執行官在 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並非投標無效之 情形。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 之投標書,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 指單純「打開標封」之行為。  ㈡經查,系爭拍賣標的於111年12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經 移送機關申請減價拍賣程序,主持開標之行政執行官劉世民 於上午11時00分42秒先進行審標,再於11時03分49秒及11時 04分07秒分別請投標人參加人及上訴人當場提出身分證核對 身分,至11時04分27秒始宣布開標朗讀投標書內容,原宣布 由出價最高之參加人以802,000元得標,惟因出價次高之上 訴人當場表示異議,主張參加人之投標書未檢附身分證影本 ,其投標無效,行政執行官遂宣布參加人之投標無效,改由 上訴人以750,001元得標;參加人於111年12月7日聲明異議 ,主張行政執行官於開標前已收取其身分證正本核對,其投 標應屬有效,經被上訴人調閱拍賣當時之影音光碟詳予檢視 其過程,認參加人之主張有理由,遂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 宣布由上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即參加 人得標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原審於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拍賣過程 之錄影光碟,認與證人劉世民證述之拍賣程序情節相符,據 以論明:拍賣程序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投標參考 要點第2點及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固有規定及記載,惟其欠 缺,並非當然無效,投標人未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之 行為,係屬可補正事項,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 得於行政執行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 ,又所謂開標,係指行政執行官將投標人投入標匭之投標書 ,當眾取出開示,並朗讀後宣告何人得標而言,非指單純打 開標封之行為;經被上訴人調閱本件不動產拍賣時之影音光 碟詳予檢視其過程,參加人雖未將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 書並投入標匭,惟確已於行政執行官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 補正,足以確認投標出價係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之,拍賣之 程序瑕疵,已不存在,投標之公正性足以確保,並不違反拍 賣程序之公平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命令撤銷原宣布由上 訴人拍定之執行行為,並改由最高標投標人參加人拍定,於 法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訴請撤銷聲 明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無不 合。  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第1點第19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為投標無效。但第6款、第20款至第22款情形,於行 政執行法官在該件拍賣標的當眾開示朗讀投標書前補正者, 不在此限:……19、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投標參考要 點第18點第19款亦有相同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 加投標之條件」,係指「投標人」於投標書上附加其投標之 條件而言,並非指拍賣公告附加之條件。參加人未將國民身 分證正本或影本附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固不符合系爭公告 事項十三、㈡之規定,惟尚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投標書附加 投標之條件」,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公告事項十三、㈡之規 定,應屬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9款所定「投標書附加投標 之條件」,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項記載投標無效之 情形亦包含「投標書附加投標之條件」,參加人未將身分證 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即屬未符合拍賣公告所定 之條件,而有不動產投標事項之欠缺,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 點應認參加人之投標為無效,原判決未審酌投標參考要點第 18點第19款之規定,亦未適用投標書背面不動產投標注意事 項所記載無效之事項,逕以未將身分證影本附於投標書一併 投入標匭之行為,認定為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6款得補正 之事由,而遽認參加人之投標有效,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16

TPAA-113-上-56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鄭寶西 被上訴人 胡榮興即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之父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由伊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118.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胡平山前於民國106年間, 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母王 罔市所有,因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王罔市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故駁回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並因 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故判准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嗣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 案),因此伊遂對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業經原判決判准伊之請求),另因上訴人無合法權源 ,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雖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王罔 市前為共有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816土 地),王罔市前因默示分管契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 ,嗣該舊屋破損不堪,無法居住,經王罔市同意後,由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之後王罔市之應 有部分,因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 經判決分割,而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但胡平山仍同意伊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胡平山雖以前案訴請伊拆屋還地,然 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伊於107年7月31日,請里長即訴外人許 義方轉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 即訴外人陳全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 到該租金,後來伊想繼續付租金,是胡平山自己不肯收。是 以伊才是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且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及訴請伊自系爭房屋遷出,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原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11 年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由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㈡依原審112年3月16日履勘筆錄,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即系爭房屋),其上貼有 「門牌號碼○○里006鄰○○路000巷0號」之門牌影本,鄰接寬 約13米雙向之○○路,西側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路 000號,系爭房屋附近皆為住家,距離善化火車站約2.4公里 。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胡平山於106年間,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案判決認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有, 且上訴人於王罔市97年9月2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駁回 胡平山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然因上訴人仍居住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判准胡平山對上訴 人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嗣因上訴人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 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 ,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 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 順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原法院嗣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 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下稱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 經原審以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 處之抗告而告確定。   ㈧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8.32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於法是否有據? 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等情;雖經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依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 ,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 /1),00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 比1/2),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 持分比1/3),上開稅籍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又該門牌號碼中王 罔市之稅籍部分,其房屋面積為71.5平方公尺,有課稅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6年8月11日所附房屋 稅資料查復表、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5至65、179至187頁),應堪認定。而上訴人於前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所以那間房子是你蓋的沒有錯 ?)是,(後改稱)是整修的,房子是我母親的。」(見本 院卷二第71頁)足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稅籍 為王罔市所及之房屋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實原為王罔 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上訴人與鄭燕君、鄭世坤、 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位或 再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嗣依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7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 財產局臺南分處為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原審以 97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 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該 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 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   ⒉上訴人雖辯稱王罔市之舊屋因破損不堪,無法居住,便由伊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雖據提出 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3至18頁),而依該決定書之記載「臺南處100年2月9日現 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異議人(按指上訴人)稱王罔市係其 母親,王罔市○○○○○○○○路000號,三合院的右邊部分前面鐵 皮屋是異議人自己花錢蓋的,92年蓋的,花了130萬元」( 含後面舊宅修繕)(移送機關及拍定人代理人對異議人所陳 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並有該執行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頁),固可認定王罔市原有 之房屋,確經上訴人修繕,並另有增建部分,然建物所有人 或第三人於原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成為 原建築物之重要成分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 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而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又如增建部分 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建築 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因其使用上與原建築物成為一 體,輔助原建築物之效用,被附屬於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 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而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民法第81 1條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100年2月9日現場執 行之照片及系爭房屋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 ,可知上訴人增建之增建物與王罔市之原建物雖分別臨○○路 、○○路000巷,然兩建物相連,內部中間雖有牆壁相隔,但 有門互通,僅靠增建物前面大門對外出入通行,是揆諸增建 物之增建情形,直接與原建物相連,其內部與原建築彼此互 通,且僅設置一大門,顯係與原建築作一體利用,以提升原 建築之經濟效用,是增建物與原建物並無明確隔離之區分存 在,並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又原建物有3間房間,增建物 除雨遮部分外,其內部係作為客廳、廚房與衛浴使用,並無 房間,依其設置之利用狀況及機能,顯係輔助增強原建物之 使用功能,是依二者之依存程度,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非屬獨立之建物,而係依附於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故,上 訴人其後所蓋建之增建物,係依附於原獨立之原建物所增建 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之 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即王罔市取得該增建物即附屬建物 之權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嗣王罔市死亡後,其 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所取得,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伊之財產云云,要 無可信。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省臺南縣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水電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為證( 見原審卷第227至238頁,本院卷一第11頁),然此僅足證明 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上訴人聲請當初蓋用上開增建物之水電工人作 證,然依上開該決定書之記載、執行筆錄,已足證原建物部 分係經上訴人整修,並非不存在,增建部分則係依附於原獨 立之原建物所增建之附屬建物,並經本院析述如前,爰認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   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 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 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 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因默示分管契 約而建房居住,並非無權占有,之後王罔市之應有部分,因 遭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 由胡平山取得系爭土地,胡平山仍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就原816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與王罔市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一事,並未為任何舉證, 且我國並無將土地所有人之沈默視為同意他人占有使用土地 之習慣,則原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王罔市無權占有土地 之行為縱未加異議,亦僅係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據此尚不 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有默示訂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抗辯有默示 分管契約,已難信實。又縱有上訴人所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然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原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即終止。系爭土地自原816地號土地分割後,王罔市與 原81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分割前土地存在之默示分管契約 ,已因判決分割原816地號之共有土地而終止,王罔市業已 因此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執王罔市與原 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為系爭房屋之合法 占有權源,要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伊於107年7月31日 ,請里長許義方轉交租金8萬元予胡平山,胡平山之妻陳全 治仍於107年8月24日收受並簽收收據,表示收到該租金云云 ,並提出證明書及收據以為憑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 然陳全治非胡平山之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1頁),則陳全治是否有代理胡平山收受該款 項之權限,已非無疑,遑論據此進而推論胡平山同意上訴人 使用系爭土地;又前案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 訴人亦陳稱:前案判決判伊要給付6萬多元,因胡平山居住 桃園,回來一趟不容易,故伊拿8萬元去給里長許義方轉交 給胡平山等語(見原審卷第372頁),可見上訴人交付該款 項,係給付前案判決之不當得利款項,陳全治縱使予以收受 ,亦非可認定胡平山有將系爭房屋占有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 或同意其使用之意,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㈢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上訴人增建之附屬建物,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王罔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因王罔 市死亡,其事實上處分權則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所取得,又王罔市本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並將前開無權占用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⒉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 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 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被上訴人 於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遷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遷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上-1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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