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職業災害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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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11月29 日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 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原確定裁定不得再抗告 而於同日確定,另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原確 定裁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故再審聲請 人於114年1月9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另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所提之再審聲 請狀之內容,係主張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案所 為之裁判之基礎事實、證據,有諸多疑義及爭議,略為:㈠ 確定證明書係證明執行名義已具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既已付與本院106年度勞聲字第62號裁定(即系爭執行名 義)確定證明書,然竟一再裁定否認確定裁定之效力。㈡債 務人曾永星應於105年12月30日前清償,然其遲至106年1月2 4日始為清償,顯係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3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核心爭執係債務人曾永星有無履行前開清償之義務, 而債務人曾永星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為事實,再審 相對人竟仍准許債務人曾永星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㈣執行名義於未經廢棄、變更 前,執行法院不得任意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故再審聲請人與債務人曾永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店勞訴字第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所作成之和解(下稱 系爭和解),亦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再審相對 人無實質權限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㈤再審相對人依系爭和解 筆錄認定雙方就系爭執行事件爭議成立和解,惟和解內容明 揭債務人曾永星給付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清償債權之 一部,為斷章取義,違背和解事實之意旨。㈥系爭和解筆錄 與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關係,縱包含8萬元,然此8萬元是否為 清償債權之一部分一節,再審相對人未使當事人辯論即強行 主張,亦已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裁定之意 旨。㈦再審相對人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系爭和解筆錄簽訂前,並無確定終局確定判決之效力,於 簽訂後,債務人曾永星已撤回其異議之聲請,且債務人曾永 星係依系爭和解筆錄向再審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未就107年度桃簡字第421號判決為任何之主張。是揆諸上開 所述,再審相對人就再審聲請人國賠聲請所為之裁判,其據 以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證據,已生諸多疑義及爭議,裁判 顯存法理上之瑕疵,而全以違背事實之主觀推論。再審相對 人所為之裁判均未就再審聲請所訴事實說清楚講明白,僅泛 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及多次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而 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9款規定不合等語。然審酌再審聲請人前開所陳均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所指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所憑理由均係針對原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揆 諸首揭說明,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31

TYDV-114-聲再-3-202503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 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 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 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 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 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 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 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 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 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 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 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 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 ,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 ,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 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 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 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 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 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 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 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 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 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 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 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 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 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 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 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 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 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 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 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 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 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 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 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 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 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 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 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 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 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 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 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 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 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 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 、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 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 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 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 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 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 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 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 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 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 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 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 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 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 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 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 、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 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 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 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 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 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 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 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 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 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 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 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潔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森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嘉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海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怡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具訴 訟能力之證明或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2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審判權或管 轄權之裁定,亦由勞動法庭之法官為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第15 條即明。又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 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抑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亦悉。另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 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又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即被告進行 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 於起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 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 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 聲請費。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職業 災害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0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聲請人應於上開期日 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 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三、復查,聲請人於起訴狀自承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然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是其自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理,實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其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   。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 向本院補正如主文第2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末如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有勞動法律專業之 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3-31

TPDV-114-勞補-70-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吳姜篔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林元豊 魏烽智即阿諾瑪烘焙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4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提繳新臺幣1萬2,51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甲○○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0,4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5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 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 告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被告乙○○○○○○○○○ (下稱魏烽智),並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追加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魏烽智應提繳1 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在被告合 夥之「臭味香麻辣臭豆腐店」(下稱系爭臭豆腐店)兼職打 工,直至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工作。伊與被告甲○○約定除每 週日、一公休外,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午4時起至翌日凌晨 1時止,工作內容包含煮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 ,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為4萬元,於當月10日、2 0日各領月薪一半即2萬元現金。嗣伊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 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受傷,斯時疼痛未達不能忍受而未 立即就醫,2日後伊方因疼痛難耐,至樹林泰新診所(下稱 泰新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詎被告甲○○ 於113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簡訊告知伊「你就做到今 天下星期不用來了」等語,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惟伊 在系爭臭豆腐店受傷後未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且被告甲○○違 法解雇,亦未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 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之勞工權益之虞,伊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1 日傳送Line簡訊向被告甲○○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給 付:①醫療費用4,705元、②113年7月1日至8月14日不能工作 之損失5萬8,667元【計算式:40,000×(1+14/30)=58,667 】、③資遣費1萬3,778元【計算式:40,000×31/90=13,778】 、④提繳1萬4,134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如認被告甲○○非其雇主,則被告魏烽智為其 雇主,亦應為相同內容之給付。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萬3,3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甲○○應提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甲○○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 備位部分:⒈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6萬3,3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魏烽智應給付原告1萬3,778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魏烽智應提 繳1萬4,13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⒋被告魏烽智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為阿諾瑪烘焙坊之店長,因經營不善 ,於105年間與被告魏烽智合夥經營系爭臭豆腐店。被告甲○ ○與原告素不相識,係於112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陳小慈介 紹認識,並借款予原告,同意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 。原告遂不定時到店幫忙,以當日營收及原告工作狀況協調 抵償金額,被告甲○○並未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然原告態度 與勞務品質不佳,被告甲○○不堪忍受,遂於113年7月7日傳 訊拒絕原告再以勞務抵債。被告魏烽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亦未曾與原告接觸,更不可能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縱認有 勞動契約存在,系爭臭豆腐店每週僅營業5日,每日營業時 間約為下午8時至11時,並無原告所稱每日工時9小時,自下 午4時起至凌晨1時止之情事。又原告於調解時、起訴時所述 在系爭臭豆腐點受傷之時間不一,且原告於113年7月7日至 仁愛醫院就醫時雖經診斷有下背和骨盆、雙側肩部、膝蓋等 多處挫傷,然原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僅主訴 肩頸痠痛合併有胃痛,並未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應可推 知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方於不明時、 地發生挫傷情事,足徵原告所受挫傷等傷勢並非在系爭臭豆 腐店發生,與勞動契約無關。況原告於受傷後旋於113年7月 13日至113年12月2日在香格格燒臘快餐坊擔任廚房助理,持 續工作逾4個月,顯見勞動能力未減損。另原告自認勞動契 約業於113年7月11日終止,自不得請求113年7月12日起算之 職業災害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間成立勞動契約:  ⒈按所謂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 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 ,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 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乙事,固為被 告甲○○所否認,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所示 ,原告稱呼被告甲○○為老闆,並表示伊於上班期間與同事「 宜伶」間相處有摩擦,被告甲○○較偏袒「宜伶」等情;嗣經 被告甲○○囑咐原告應聽從「宜伶」的話,並表示會要求「宜 伶」說話小聲;原告亦表示會聽「宜伶」的話,願意幫被告 甲○○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足認原告任職於 系爭臭豆腐店,須服從被告甲○○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甲 ○○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原告為系爭臭豆腐店組織體系 之一員,須與同僚「宜伶」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亦具有組 織上從屬性。又原告稱其在系爭臭豆腐店工作,負責處理煮 火鍋、煮麵、送餐收餐、倒垃圾等事務,被告甲○○亦自承原 告僅係於其允許下至系爭臭豆腐店幫忙(見本院卷第70、13 0、161頁),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被告甲 ○○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事務之目的而勞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 簡訊對話紀錄所示,其於提供勞動後,以每月10日、20日各 領半薪之方式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至系爭 臭豆腐店服勞務係因積欠其借款而以勞務抵債云云,然此僅 為原告領取報酬之方式或其服勞務之目的而已,不能據此否 定原告有向被告甲○○領取報酬及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被告 甲○○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⒊準此,原告從屬於被告甲○○提供勞務,處理系爭臭豆腐店之 事務,並領取報酬,自應認定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立勞 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惟依勞基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 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故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稱「職業災害」係 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其 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 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 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②「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 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斯桶摔倒 受傷等情,固據提出簡訊對話紀錄、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至55頁),然為被告 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稱其係於113年7月2日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見本 院卷第41頁),惟於本件起訴時改稱係於113年7月1日發生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 改稱係於113年6月29日發生(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歷 次陳述發生職業災害之日期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難遽信 。又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臭豆腐店摔倒受傷後,就醫診斷為 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泰新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該診所之回函,其於113年7月2日至該診所就醫,經 診斷為肌肉韌帶及筋膜炎,其該日主訴肩頸酸痛合併有胃痛 、皮膚搔癢及失眠問題,無特別提及有挫傷等意外,且其於 113年6月15日、17日、22日、29日均有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 就醫,嗣於113年7月16日再度至該診所就醫,主訴數日前曾 因跌倒挫傷,造成胸腔及雙邊膝蓋疼痛(見本院卷第55、16 9頁)。復觀之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其於113年 7月7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部擦 傷、雙側膝蓋挫傷(見本院卷第53頁)。綜觀上情可知,原 告於113年7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係診斷為肌肉韌帶及 筋膜炎,未診斷有擦、挫傷等傷勢,且原告早於113年6月中 旬即已因肌肉韌帶及筋膜炎至該診所就醫,嗣於113年7月7 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及113年7月16日至泰新診所就醫時,方主 訴及診斷有挫、擦傷之傷勢,自可合理推認原告係於113年7 月2日至泰新診所就醫後才發生擦、挫傷之意外傷勢。至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就醫之事實,無法證明 就醫之原因;原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有關其在店內摔倒 受傷云云,均係其單方陳述,被告甲○○並未回覆確認屬實, 亦未見原告提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現場照片或傷勢照片以資 佐憑。故原告主張其於113年6月29日在系爭臭豆腐店絆到瓦 斯桶摔倒受有肌肉韌帶及筋膜炎之職業傷害云云,舉證尚有 未足,難認可信。  ⒊準此,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4,705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8,667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 工保險之義務,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所明定。查被告甲○○並不否認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等情事,經核確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 1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⒉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 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 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 35條亦規定甚明。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需勞工名卡、勞 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勞動 契約關係之到職日、工資、請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自有提出上開文件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 不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院 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甲○○,原為 兼職打工,僅有每週三前往上班,嗣於113年3月起轉為全職 ,約定時薪190元,日薪1,710元,月薪4萬元,於當月10日 、20日各領半薪2萬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 告甲○○應依原告聲請提供工資清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59頁),被告甲○○迄未提出,並表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勞 動契約關係,並無義務、亦未未備有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云 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然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成 立勞動契約,業經析述如前,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 告甲○○身為原告之雇主,應置備原告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 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文件,並於本件訴訟有提出之義務。 被告甲○○經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而未能提出,且原告主張 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本院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堪認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甲○○之薪資如附表「應領工資」欄所 示(見本院卷第21頁),應屬可信。  ⒋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 觀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 月為30日,亦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 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所稱「月平 均工資」,應為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另發生 事由之「當日」不計入,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所 明定。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自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終止契約前6個 月(終止日不計)即113年1月11日至113年7月10日之工資總 額為18萬3,940元【計算式:5,130+6,840+40,000+40,000+4 0,000+40,000+11,970=183,940】,除以上開期間之總日數1 82日【計算式:21+29+31+30+31+30+10=182】,即為原告之 日平均工資1,011元【計算式:183,940÷182=1,011,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即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萬0,330 元【計算式:1,011×30=30,330】。另原告年資為8月又8天 (112年11月4日至113年7月11日),資遣費基數為「31/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 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0,447元【計算式:30,330×(3 1/90)=10,447】,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甲○○自應於30 日內即113年8月10日前給付資遣費1萬0,447元。故原告請求 上開資遣費自113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㈣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 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且被 告不否認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補提繳受僱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13年8月2日止(共計1萬4,134元) 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係於 113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甲○○補提繳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萬2,5 1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取。 ㈤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離職證明文 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屬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原告依前 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 據。 ㈥被告甲○○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甲○○雖抗辯:伊因原告經濟困難,同意借款予原告,並 允原告以現金還款或以勞務抵債,原告迄今尚欠2萬元未清 償,應予抵銷云云,並提出簡訊對話紀錄為據,然為原告所 否認。觀諸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僅有被告甲 ○○單方面要求原告還款,惟原告始終未承認積欠被告甲○○債 務,被告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甲 ○○對原告有2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故被告甲○○執此為抵銷抗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先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關於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性質上不適宜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工作年月 應領工資 應提繳 工資級距 應提繳 勞退金額 已提繳 勞退金額 應補提繳 勞退金額 1 112年1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2 112年1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3 113年01月 8,550元 8,700元 522元 0元 522元 4 113年02月 6,840元 7,500元 450元 0元 450元 5 113年03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6 113年04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7 113年05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8 113年06月 40,000元 40,100元 2,406元 0元 2,406元 9 113年07月 13,680元 15,840元 950元 0元 950元 總計 12,518元 0元 12,518元 備註:編號9係依原告主張之日薪1,710元計算至113年7月11日,並扣除系爭臭豆腐店每週日、週一為休息日,共計8個工作日,故應領工資為13,680元【計算式:1,710×8=13,680】。

2025-03-31

PCDV-113-勞訴-219-2025033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光敏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順一工程行即邵健英 訴訟代理人 邵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 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第1 項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25頁),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受僱於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 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當時工地1樓從事鋼樑吊運 作業,起重機作人員吊掛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 型夾脫鉤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 作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之後遺 症(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足額之職業災害 補償。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療費用)301,57 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用2,502元,⑷輔 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元,⑹看護費用15 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2,935,000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82 1,680元,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5,528,167元;但 應扣減原告因本事件已取得之賠償3,124,000元(由訴外人 全宏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下稱全宏昌公司),仍得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2,404,1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404,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吊車司機是被告僱請的,當時吊車助手施作時應該要兩點吊 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造成工安事件。   對於原告請求項目,醫療費用不同意,應該扣除健保費用; 未來醫療費用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另外原 領工資、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都不同意;至於救 護車費用、輔具醫療材料費用、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都同 意給付。原告雖與被告上包全宏昌公司達成調解3,124,000 元,但被告仍然要負擔一半金額,而且被告之前有匯款5次 、金額共3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工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 性骨折,並合併慢性骨髓炎,且有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 之後遺症。  ㈡原告因本事件已與被告上包全弘昌公司等人於112年11月20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全宏昌公司等人賠 償3,124,000元。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是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故 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 」: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 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2)「職務起因 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於110年12 月10日在被告所承攬的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旁工地從事工作 時,因起重機作人員吊掛疏失,未依規定兩點吊掛,而採單 點吊掛方式,導致過程中型鋼左右搖擺致鋼樑與C型夾脫鉤 並掉落彈跳滑行撞擊於地下4樓板從事水泥屑清理作業之原 告受傷,有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41至53頁),具有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自屬職業災害 無疑。  2.被告自陳與原告約定「是日薪制度,一個人2,200元,看當 天原告帶幾個工人過來,就算多少錢,薪資是一週結算一次 ,每天都有出工的手記本,我把錢給原告,原告再把錢給他 帶來的工人,原告給工人會抽100或200元,因為他是工頭。 」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但原告也主張「我也有在工地 幫忙,雖然我是工頭,但我也是工人」、「我們的工作性質 是被告缺工的話我派人去,但是要做什麼是被告講的,不是 我決定的」(見本院卷調字第199頁、本院卷第321頁),而 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原告在工地現場職務 為「雜工(清理水泥屑)」(見本院卷調字第45頁),足認 原告是受被告僱用提供勞務,採日薪制計酬,故被告應為原 告雇主,依法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 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第91條均有明文。  2.被告自認「吊車司機(李明賢)是我僱請的,吊車助手施作 時應該要兩點吊掛,但是只有吊一點,所以鋼樑就不穩,就 造成公安事件」、「要吊一點還是兩點,是由吊車司機決定 的,不是助手決定的,助手完全要聽司機的」等情(見本院 卷第321至322頁),又依前述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 ,被告身為雇主,卻⑴未對有墜落或物體飛落之場所,為防 止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⑵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利 計畫,⑶未事前告知再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⑷ 未確實執行指揮、監督及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⑸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⑹未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亦未指揮監督 勞工遵從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 ,關於鋼構吊掛需在是當距離之二端以拉索捆紮拉緊等規定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26條 、第27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 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2、6、7款、第64條, 以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8條第1款等規定,致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被告顯有過失至明,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依勞基法職業災害規定請求補償部分  1.醫療費用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 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 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共計301,573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可稽(見本院卷調字第69至149頁、本院 卷第39至51頁),又依照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請求 的金額都是屬於自費部分(即原告有實際繳納者),並不 包括健保給付金額在內,故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不同意, 應該扣除健保費用」云云,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全額准許。   2.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造成「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   (即長短腳)後遺症,醫囑「建議接受左側脛骨截骨延長術 ,費用預估如自費同意書」,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依該自費同意書所載,預估 費用為138,013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項後遺 症,非經手術無法治療,故此項費用之性質應屬原告復原必 需之醫療費用,自應全額准許。故被告抗辯「未來醫療費用 也不同意,因為原告現在已經康復了」云云,自不足採信。    3.工資補償部分   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故勞工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 限。惟勞基法對於所謂醫療期間「治療終止」未有定義之 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 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 細則第77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 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等規定,即 應解釋為係指「勞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 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實務上也認為 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 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 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913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2日遭受職災事故後,迄今仍未痊癒 而持續在家休養,其受僱於被告之薪資為每日2500元,則 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共1174日,共請求 被告補償原領工資2,935,000元(2500x1174=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頁)。   ⑶惟依原告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111 年5月23日、112年7月7日、7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調字第61至65頁),原告病症為「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術後合併慢性骨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 等長」,之後原告於112年7月24日施行鋼釘鋼板移除、骨 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醫囑「復原期間須拐杖使用, 需休養三個月至六個月,休養期間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 ,於112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原告病症僅記載為「左 側脛骨幹骨折,術後合併骨折不癒合」(見本院調字卷第 67頁),再依113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症亦 僅記載為「左側脛骨骨折合併雙腳不等長」(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認原告經治療後病情已獲得改善。再參照台北 榮民總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2月15日、12 月22日及12月26日接受相關手術,但由於術後核並慢性骨 髓炎、骨折不癒合及雙腳不等長,又於112年7月24日施行 鋼釘鋼板移除、骨折復位再固定及補骨手術,以最後一次 接受手術日算起至113年10月11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 鑑定時已經超過一年,一般應可認為已經達到最佳醫療改 善(MMI)。」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之職 業傷病,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10月11日止, 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 態,顯然已經治療終止。換言之,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認定自其所主張之110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 。   ⑷原告雖主張依實務見解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 日計算一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惟實務上也有認為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 亦不應超過未受傷情況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何況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立法意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 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一般勞工不可能每月30日均上 班提供勞務,多屬法定每周一例一休、每月工作約22日狀 態,而就原告所擔任之雜工職務,其屬臨時工性質,更不 可能每月天天都出工,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也是一般臨 時工勞動現況,故於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時,亦應如此認定 ,始符常情,也才符合前述「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立法意旨。另外,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 500元,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也無法舉證證明,故其每日 工資應以被告所自認之2,200元作為計算基礎。   ⑸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認定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 113年10月11日止,共2年10月,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工 作日共為748日{22x(2x12+10)=748},其得請求補償原 領工資共為1,645,600元(2200x748=0000000)。  ㈢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請求賠償救護車費用2,502元、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 元、計程車資35,770元,及看護費用156,000元部分,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全額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認 定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為33%(見本院卷 第145頁),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0年12月10 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得再工作7年,以每月 工資75,000元計算,每年為90萬元,總計原告勞動力減損 金額為1,821,680元(900000x6.00000000x33%=0000000) (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⑵惟原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算至113年10月11日止,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領工資,此段期間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 言。則原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 17年12月11日),得再工作期間為4年2月。又原告每月工 資應以日薪2,2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即為48,400元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6,796元【計算方式為:48400x3 3%×45.00000000=726,796.0000000000。其中4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5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多次住院手術,造成其精神 痛苦非輕,並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為52年次,現為上好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亦擔任其他營造業雜工職務, 名下有多筆財產,及被告為高中程度,設立工程行資本額 為24萬元,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限閱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較為適當。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⑴醫療補償(醫 療費用)301,573元,⑵未來醫療支出138,013元,⑶救護車費 用2,502元,⑷輔具醫療材料等37,629元,⑸計程車資35,770 元,⑹看護費用156,000元,⑺原領工資補償1,645,600元,⑻ 勞動能力減損726,796元,及⑼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 3,843,883元。原告同意此金額應扣減其因系爭傷害已因調 解成立而取得訴外人全宏昌公司等人賠償之3,124,000元, 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扣減後餘額719,883元。  ㈤被告雖抗辯之前已給付原告30萬元一語(見本院卷第26頁) ,惟據原告陳稱:「職業災害發生以後,有簽一份協議書, 他們幾個上包有賠償724,000元,另外被告也有匯款5次,每 次6萬元共30萬元,724,000元是上包全宏昌的潘先生拿現金 給我的,後來全宏昌也說被告匯款30萬元也是他們公司出的 ,之後在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有跟全宏昌他們上包成立調解, 金額是3,124,000元,但是要扣掉前面兩筆金額共1,024,000 元,所以我只有拿到2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調字第199至 200頁),核與112年11月20日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故該 筆30萬元,業經原告於請求金額中扣減完畢,自不得再次扣 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19,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調字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31

PCDV-113-勞訴-37-20250331-2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住○○市○○區○○路0000○0號00樓 之0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 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 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 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270,4 40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 調解之金額為4,270,44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 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另聲請人應查明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究係周慶安即日光蔬活農 場抑或周慶安即日光舒活農場,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聲請人戊○○ 1 喪葬費 270,440元 2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甲○○ 3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丙○○○ 4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乙○○ 5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聲請人丁○○ 6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合計 4,270,440元

2025-03-31

ILDV-114-勞補-17-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永聖 代 理 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昕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為:114 年度勞補字第8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前由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下稱法扶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 在案,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橋頭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8頁),另觀聲請人所訴內容,應經本院實體調查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屬顯無理由,是其所為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31

KSDV-114-救-31-2025033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張永聖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昕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150元(均為工資補償),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故 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 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 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3-31

KSDV-114-勞補-80-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奧迪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上訴人 朱皇瑋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2,988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受僱上訴人,擔任晚班保全 人員,工作時間為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每月工資新臺幣 (下同)35,000元,月休6日,並經上訴人派駐新民商工任 職。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經組長劉泳佳告知校方 舉報其值勤睡覺之違規行為後,上訴人隨即於112年4月1日 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於112年4月起未再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並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 保,上訴人未先行統計違規情形或以調離駐點單位等處分懲 處,反逕自解僱被上訴人,其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 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足額給付休息日出 勤工資、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亦未提繳足額退 休金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且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未給付資遣費予被上 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3,264元、共計41日之休息日出勤 工資59,788元(於原審請求65,610元,上訴人後減縮為59,78 8元)、共計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21,870元,共計124,922元 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 至系爭專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公告禁止晚班人員於值勤即上班期間 睡覺,然被上訴人仍經新民商工查悉於112年3月間有在值勤 期間睡覺之情形,業已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或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1日要求被上訴人停班 休息,然上訴人並未解僱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 3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詢問回任事宜時,已於同年月1 4日回覆稱:「要去朋友處工作」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 願離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  ㈡此外,被上訴人每月工資33,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 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上訴人前均已按月發給,其中 休假日出勤工資差額40,306元、特休未休15日之工資差額16 ,500元部分願補發,逾於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㈢再者,縱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所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及休 假日出勤工資均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30,744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 3.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0、350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受僱上訴人,每月排休6日,工作時間 為每天晚上8 點至隔日上午8 點,擔任新民商工夜間保全人 員,負責門口警衛、指揮交通、大門清潔及開關。  ⒉新民商工於112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值勤睡覺 之缺失。  ⒊112年3月27日由組長劉泳佳通知被上訴人遭新民商工舉發。  ⒋上訴人自112年4月起未將被上訴人列入排班。  ⒌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退出勞保。  ⒍兩造未有工作守則及獎懲規定之書面約定。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至112年3月間,於休息日出勤共41日。  ⒏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尚有15日特休未休。  ⒐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被上訴人傳送予與甲○○之Line對話內容 。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上訴 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  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43,264元、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 21,870元,及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兩造勞動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自願離職亦或由上訴人將被 上訴人解僱?若為後者,解僱是否合法部分。  1.上訴人舉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傳送之Line(見本院卷第2 3頁),抗辯:被上訴人乃自願離職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新民高中於112年3月27日去函上訴人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小過之懲處,然組長劉泳佳隨即於112年4月 1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參以甲○○於112年4月13日Line中已 陳稱「…如果你能做到,我同意你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前業已解僱被上訴人等語。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12年4月起即未替被上訴人排班,且已於11 2年4月11日將被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有4月班表及勞保查詢 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無繼續雇用被上訴人之意等語,並非無憑。然因被上訴 人主張解僱不合法,並持續與上訴人溝通、協調,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張總真的需要一視同仁地秉公處理 一下嗎?像對我一樣,今晚犯錯,明晨馬上一撤職查辦?…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4月13日則傳送「…晚班 會睡覺其實我都知道,但是不能睡的太誇張這個你有辦法做 到嗎?如果你能夠做到我可以同意你回去,我知道你家裡的 情況,但是該休息還是要休息…」之Line訊息後,經被上訴 人回覆稱:「真是非常感謝張總的大人與大量!不過才跟朋 友講好,要去她們那兒幫忙打一個月的工,所以暫時變得沒 有辦法…」,上訴人見此,另傳送標示有「嗯、嗯」之貼圖 等情,則有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日至14日之Line對 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係被上訴人拒 絕為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意,而屬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表示同意。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於112年4月14日終止。依此,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解僱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而非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3,2 64元,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而非有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何部分  1.⑴被上訴人主張:①兩造約定月薪為35,000元,實際領取33,0 00元,②之前任職亞東保全時月薪為33,000元,上訴人自行 張貼之104人力銀行招聘廣告以37,000元為每月薪資條件, 可知被上訴人薪資每月超過35,000元,③被上訴人工作型態 固定、每日上工時間、延長工時情形均相同,然上訴人所提 薪資表每月給薪並非相同,顯有不實等語。⑵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以每月底薪23,800元計之,月休 6日,然因駐點輪班,值勤時間又超過8小時,故每月給付之 薪資,已加計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每月 發給33,000元等語。  2.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 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 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 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基於上開意旨,本 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 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雇主固得依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本院釋字第494號、第578號解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次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 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休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規定,勞雇雙方 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 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縱勞雇雙方就薪資內容已有合意,然合 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 、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兩造並未簽定 書面勞動契約就工作時間及例、休假另行約定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則被上訴人雖擔任保全 管理員等監視性工作為特殊性工作,然既未依勞基法第84條 之1規定就工資、例、休假等另行約定以書面契約送主管機 關核備,亦未經勞資會議協商彈性工時,即須審酌其等主張 約定內容(如薪資條件)是否優於勞基法規定,若低於勞基 法規定,仍難謂合法,應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認之。  3.查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8點至隔日上午8點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1.),準此,若依據勞 基法基本工資給薪,以每4小時休息30分鐘,即平日每日延 長工時3小時計算結果(不含休息日出勤),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及平日延長工時3小時之工資如附表一「 基本薪資」欄加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除109年1 0月外,均已逾上訴人抗辯之33,000元,足見上訴人按月薪3 3,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低於應依基本工資加計平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堪認就被上訴人於休息日工作超過 8小時部分,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給工資,則 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33,000元,並 已包含延長工時、休息日出勤及特休未休工資等語,顯非可 採。  4.此外,被上訴人固另主張每日上班12小時、每月薪資為35,0 00元等語。然此部分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為其佐,且亦低 於附表一所示以前開工時對應基本工資計算之平日及平日延 長工時3小時工資加計結果。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及休息日出勤 工資,仍應依據勞基法規定,以基本工資認定之,方為適法 。  ㈣關於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息日出勤,除工資由雇主照給外,雇主給付之每小時 工資應按延長工時2小時以內以時薪乘以4/3、延長工時3至8 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計算。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休息 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並未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之規定照 給工資,則就延長工時8小時以上部分,加上原有之工資應 以時薪乘以8/3計之。  2.查被上訴人月休6日,且每日出勤時間為晚間8時至隔日上午 8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加計每日3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結果,如附 表一所示,除109年10月外,均已逾33,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並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給付被上訴人 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即屬可採。參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共有41日休息日上班,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㈠⒎、本院卷第207頁),準此,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及第 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工資如附 表一「休息日工資」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41日休息日出勤工資59,788元,並未逾前開範圍,即屬可 取。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主張 :休息日出勤時並無休息時間等語。然此部分並未見被上訴 人另舉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關於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2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 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尚有15日特休未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三㈠⒏),本件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合意終止,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以基本工資為 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880元(計算式:264 00÷30=88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5日特休未休工資 13,2 00元為可採(880×15=13200),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數額部 分即難認有據。  ㈥關於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照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至3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 ,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第3項)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 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又依據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 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 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 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 效。  2.查被上訴人每月應支領工資如附表二每月應給付之工資欄所 示,並不相同,則上訴人即應依前開規定於每年2月及7月,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調整提繳工資。而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每月應給付工資(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出勤工 資)、經調整後每月應提繳工資、已提繳金額、應提繳金額 、應補提繳金額(差額)等,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專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原審第33至34頁)。上 訴人既未據實以被上訴人之應得薪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應補提繳欄所示差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補提繳49,833元至系爭專戶,並未逾前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5 9,788元、特休未休工資13,200元,共72,9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以及提繳退休金49,833元至系爭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法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28

TCDV-113-勞簡上-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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