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股票投資詐騙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0號 原 告 吳宜美 被 告 邱湘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大賣場2樓 之麥當勞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品霏」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 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新 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 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2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宜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上8時許至同年10月3日間,假借股票投資詐騙方式,致使吳宜美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2025-02-13

TCDV-113-金-25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哲鈺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黃哲鈺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起意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前往郵局放火強盜,乃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免該車牌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 ,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打火機 、開山刀等物,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25分,駕駛上開小 客車來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 ○○鄉○○路000號之○○○○郵局(下稱○○○○郵局),下車後揹著 綠色後背包,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右手持開山刀、左 手拿裝有汽油的寶特瓶,進入○○○○郵局,揚言「我只要錢而 已」等語,旋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營業櫃檯上預供滅證 之用,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側的員工作業區,被該局經 理劉○進奮力拉住而跌坐在地,黃哲鈺見有人抵抗,基於傷 害犯意,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劉○進之頭部、肩膀,再以手、 腳、身體壓制劉○進,使劉○進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 針、左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劉○進因此對黃哲鈺說出存放 金錢位置後,即趁隙從側門逃離呼救,黃哲鈺見狀,惟恐事 跡敗露,為了湮滅證據,明知該郵局內營業櫃檯、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冷氣等,均易起火燃燒,以汽油潑灑在營業 櫃檯上點火延燒,將造成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燒燬之 結果,仍基於燒燬建築物住宅等以外設備之物的犯意,以打 火機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趁機逃逸而強盜取財未遂,○○○○郵 局之營業櫃檯、網路設備、電腦、電線、冷氣等均因此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 ,在南投縣○○鄉○○路與○○路口拘提黃哲鈺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5至9所示黃哲鈺所有供犯罪用之物品。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哲鈺(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強盜放火的 犯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均屬未遂,不成立刑法第 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 分別論罪等語。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進入○○○○郵局實施強盜犯行、如何對告 訴人劉○進施暴、如何以1500CC寶特瓶備妥汽油縱火等情, 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3 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 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33至99、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 73、179至190、197至20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被 告所有供犯罪用的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核被告上開行徑,他先將寶特瓶內的汽油潑灑在○○○○郵局 營業櫃檯上,再從郵遞窗口爬入櫃檯內員工作業區,並以上 開暴力方式壓抑在場人員之反抗,自屬強盜行為;而郵局對 外辦理存、提、匯款等業務,各處窗口的櫃檯內員工作業區 置有金錢,伸手可及之處即可取得財物,被告爬入櫃檯內員 工作業區的行為,即已接近犯罪目的完成之階段,顯已著手 實行強盜犯罪。又被告潑灑汽油的位置是在營業櫃檯,他點 火後,火勢由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台二西側地面附近起火燃 燒,造成該郵局民眾服務區櫃檯玻璃破碎,且下方西側櫃體 部分燒毁,員工作業區員工櫃檯檯面上方物品部分燒燬,西 側儲藏空間、南側儲藏空間及廁所受濃煙燻黑,此經南投縣 政府消防局調查明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59至173、197至201頁),可知被告放火 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或○○○○郵局建物其他損害,足認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我拿著汽油及開山刀走進郵局裡面,我用台語 向行員告知『我要錢而已』,隨即就用汽油(以1500CC寶特瓶 裝)向櫃檯内倒入」、「後來行員就告訴我錢在那裡,我過 去後行員就罵了一個髒話就跑出郵局,而我沒有拿錢也隨即 走行員離開的路徑離開,我從櫃檯的門出去後,因為想要將 證據毀滅掉,所以便在櫃檯前將剛才已倒出來的汽油點燃, 我用打火機點燃後我即上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 ),並非虛言。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然知悉自己以1500CC寶 特瓶裝汽油潑灑在○○○○郵局的櫃檯上,該櫃檯有網路設備、 電腦、電線及其他辦公設備,均易起火燃燒,被告於當日上 午營業時間在上開郵局營業櫃檯潑灑汽油,雖未向行員或他 處潑灑,他的放火行為客觀上不致擴大延燒導致○○○○郵局建 物燒燬之結果,被告固無放火燒毀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犯 意,但他以打火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自難辭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既遂罪責,足認被告確有強盜未遂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品等犯行。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情節屬未遂等語,無從採有利被告的 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無順序先後之問題, 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先實施相結合 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立;又結合犯 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有犯意聯絡或 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犯他罪,不問 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為之,地點上 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而強盜與放火二個獨立犯罪行 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 放火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 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本案被告上開強盜未遂 及放火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兩行為密切關聯,依照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劉○進致其受傷的行為,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強 盜未遂及放火犯行為構成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兩者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本院考量被告罹患廣 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並自10 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他因長期投資虧損 加上遇到詐騙,且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一時情 急失控犯案,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罷手逃離現場,雖仍未獲 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之諒解,然斟酌本案 犯罪情狀及一般客觀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0年,尚屬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 方面之疾病,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被 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過程,對於相關案情之提問均能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對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卷證內容 等實體事項,均能一一回應;又被告為本案強盜放火犯行, 先拆除他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避免該車牌 號碼洩漏行蹤遭人追緝,並備妥安全帽、口罩、手套、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及開山刀等物,可見被告當時之推理能力與邏 輯思考能力與常人無異;又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 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49至363頁),可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容無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本案查獲過程,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當天 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我回 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車追 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到他 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琴講,陳○ 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紀錄, 後來我請陳○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琴的LINE跟我通話 ,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461至464頁 ),而上開證人陳○勝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廷職務 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警方於知悉犯案車 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嫌 疑人,被告事後縱然曾透過陳○琴向證人陳○勝表示自己會主 動投案,惟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 予說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強盜放火罪之放火,含 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所定之放火行為,被告放火行為的犯 罪態樣及如何放火的犯意,自應一一認定,本案被告以打火 機點燃已潑灑的汽油引發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之故意,詳如前述,原審未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主觀 犯意,認事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 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原審 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及辯護人所執前詞否認被告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 強盜放火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㈡被告到 案後始終坦承放火及強盜未遂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進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㈢被告 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 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 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劉○進之犯罪手段;㈣告訴人劉○進 因本案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等 傷害、○○○○郵局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失;㈤被告自行提出之 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㈥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都是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467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行為時穿著的衣褲,是供 蔽體之用,而非供犯罪之用,自不予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2項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上衣1件 灰黑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後背包1個 綠色

2025-02-12

TCHM-113-上訴-1408-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 莊哲維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啟銘」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聯繫,「陳啟銘」即向莊哲維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復依「陳啟銘」指示與LINE 暱稱「鄭可欣(後更名為「欣欣向榮呀」)」、「鑫淼投資 睿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依「鄭可欣」指示下載 註冊「鑫淼投資公司」APP後,又與「鑫淼投資睿涵」約定 面交現金投資款項共8次予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不詳提款車 手,後因莊哲維上網查詢後發現其遭股票投資詐騙報警求助 ,並配合警方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6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愛一街住處儲值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而張仁碩則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 �💰」指示搭車前往高雄市○○區○○○○○○○○○號2、3所示文書, 再於上開約定時間,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前,並向 莊哲維出示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而行使之,表彰其為「鑫 淼投資」之員工「林威廷」,並代該公司前來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林威廷」。嗣因張仁碩未取 得款項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鑫淼投資睿涵」、「欣欣向榮呀」之對話紀錄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 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 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且本院亦已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 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 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 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5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第55頁),爰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 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 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 該等印章。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 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3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威廷 職務:外勤專員 部門:外勤部 3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鑫淼投資」、「林威廷」印文各1枚

2025-02-07

KSDM-113-審金訴-1795-202502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莊竣宇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之申 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犯罪工具 ,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某時許, 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南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所示之門號),再於不詳時 、地將所申辦之該2門號門號卡提供予綽號「小戴」(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持上開門號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匯或面交款項。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 137頁以下),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交給綽號「小 戴」之人,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用於詐騙附表所示 被害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 ,故此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仍為其 假釋期間,其不可能為了區區1千元而犯本案(上訴狀), 是因為相信「小戴」所說,是要申辦遊戲帳號,但門號數量 不足,所以受委託而申辦本案門號(112年7月9日警詢筆錄 )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法官告知檢察官起訴 之意旨為:「莊竣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將附表所示2個門號連同其他不詳6門號之門號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戴」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該2門號卡後,即共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 騙」等情,被告仍明確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129、1 69頁),可見被告確實承認其明知提供門號卡給沒有信任基 礎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向其收取門號卡的「小戴」向其表示,是要 以被告提供之門號卡作為申辦遊戲帳號使用,不知道對方會 用於詐欺他人等語,然被告於一再供承其根本不認識「小戴 」,只是偶然在通訊行中見到「小戴」,沒有「小戴」之任 何聯絡資料,可見其並無任何信任「小戴」之基礎;且被告 於112年8月30日偵訊中已經供承:「我提供遠傳電信與台灣 大哥大公司之門號卡各4張,小戴給我獲利1千元」、「承認 警方移送之詐欺犯行」等語(偵一卷第42頁),可見其從該 提供門號卡之行為中獲利。綜上可徵,被告係為了貪圖該筆 1千元之利益,而將上開門號卡提供給素不相識之「小戴」 ,顯然可以預見「小戴」有可能將之作為犯罪使用,卻仍執 意提供,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其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 ㈡被告同時提供2個門號,詐欺集團雖分別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不 同被害人,但因被告僅有一個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其侵害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應成立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論斷。又檢察官於原審對附表編號2、3 部分請求併辦,因該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原已起訴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前述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 欺集團用以聯繫詐欺各告訴人,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各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各 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均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且說明被告自承因本案交付上開門號卡之行為,獲利1 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8091號第41頁、第42頁),該1千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交付之門號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亦屬 適當。且就關於沒收之諭知及說明亦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與被告手機門號之關係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1 黃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許起,多次以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黃雅琴佯稱:可以幫忙操作股票賺錢等語,黃雅琴因而陷於錯誤,嗣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1日9時3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6月6日8時34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雅琴聯絡並分別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中山店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蕙生醫院,黃雅琴並現場分別交付75萬元及400萬元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400萬元) 0000000000號為同案被告吳宗倫所申登(用以聯絡取得75萬元) 1.被害人黃雅琴警詢筆錄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偵一卷第7頁至第19頁) 2.112年8月2  日新北警中  刑字00000  00000號通  聯調閱查單  (見同卷第  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同卷第59頁) 4.被害人黃雅琴與「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麥當勞面交地點拍攝圖等(見同卷第63頁至第97頁) 5.台灣大哥大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6.中華電信自112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回復(見同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見同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39331號  2 朱加程 朱加程於112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在FB上點按「可以免費領取飆股,獲利很好」之廣告介面後,與LINE暱稱「許娸雯」、「羅安琪」、「源通專線NO.108號」互加為好友,並下載由「羅安琪」提供之「源通投資」APP,嗣「羅安琪」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朱加程陷於錯誤。嗣朱加程與「源通專線NO.108號」相約於112年6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0號之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門口面交8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13時6分許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朱加程,聯絡有關見面之事宜,朱加程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80萬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朱加程警詢筆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2號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見同卷第22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同卷第42頁) 4.被害人朱加程與「股票學習交流」群組、「羅安琪」及「源通專線NO.108號」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43頁至第64頁) 5.「源通投資」APP暨其介面(見同卷第65頁至第80頁) 6.「源通客服」(0000000000號)於112年6月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朱加程之通話資訊擷圖(見同卷第81頁) 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3張(同上卷第98頁至第100頁)  併辦之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68號  3 廖秀玲 陳素貞 陳巧玲因無力支付積欠詐欺集團之利息,詐欺集團即向陳巧玲稱可以以存簿、提款卡當作抵押品,並提供收貨人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巧玲,陳巧玲即先於112年5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7-11海新門市,將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簿面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另於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使用貨運方式將其男友洪安可所有之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號)寄給詐騙集團,並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嗣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李柏毅」等帳號與廖秀玲聯繫,並以假股票投資詐騙廖秀玲,廖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5時3分許,從自己之華南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由詐欺集團提供之陽信銀行,嗣於同日15時29分許,詐騙集團又從陽信銀行轉匯13萬1012元至陳巧玲所有之元大銀行。另詐欺集團亦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騙陳素貞,陳素貞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4日13時41分許以臨櫃方式將自己存放於台灣企銀帳戶之70萬元匯款至由陳巧玲提供其男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竣宇所申登 1.被害人陳巧玲警詢筆錄(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1、12頁) 3.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同卷第13   頁) 4.被害人陳巧玲與「王凱」、「東東」之對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巧玲之元大、新光存簿及寄件資訊翻拍照片(見同卷第15至第19頁) 5.被害人即廖秀玲警詢筆錄(見同卷第45至第5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同卷第57頁至第61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同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   8.被害人廖秀玲提供之匯款收據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見同卷第93、第97頁)   9.被害人廖秀玲與「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10.被害人陳素貞警詢筆錄暨帳戶個資檢視(見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131頁)   12.被害人陳素貞名下元大銀行之匯款紀錄(見同卷第163頁)   1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元銀字第1130001658號函暨交易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429號函暨交易紀錄(見雄檢112偵第28091號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14.雄檢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同上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併辦之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8091號

2025-01-23

KSHM-113-上易-49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誌陽 (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馬誌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馬誌陽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鄭子賢」、「梁祐誠」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佯稱投資所建議之虛 擬貨幣交易可獲鉅利云云,對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 健平詐取款項,匯至陳玉珊(經不起訴處分)之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再由馬誌陽依「鄭子賢」、「梁祐誠」指示,持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加以提領(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 表所示),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鄭子賢」、「梁祐誠」,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馬誌陽於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俞任、白心慧、楊麗華、蔡健平於警詢之 指訴。   (三)陳俞任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四)白心慧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及對話擷取畫面各1份。 (五)楊麗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對話擷取 畫面各1份。 (六)蔡健平提出之股票投資詐騙資料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 各1份。      (七)陳玉珊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八)永康崑山郵局ATM提款機於112年10月16日10時17分至18分 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九)玉山銀行回函1紙。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鄭子賢」、「梁祐誠」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四罪,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始 供稱其並未拿到報酬,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犯 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爰予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使詐騙集 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 安,至屬不該,應予相當之處罰,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 核心要角,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本案犯罪次數共4次、詐騙總金 額約25萬元等全案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俞任 112年10月13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112年10月13日20時31、32、32、33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8,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2 白心華 112年10月16日9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17、18分 6萬元、 6萬元 中華郵政永康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段0號) 3 楊麗華 112年10月16日10時07分 2萬元 4 蔡健平 112年10月17日9時18分 1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26、27、28、28、29、30、31、32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9,005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上東城店玉山銀行ATM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0

TNDM-113-金訴-2546-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耀 劉博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2號、第223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靖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 ne12 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博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iPhoneS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及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最末行關於「 手機2支」之記載更正為「其用以與『傑森包恩』聯絡之工作 機即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 私人使用之iPhone12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㈠第11行 關於「沈靖耀」之記載後補充「分別」、第15行關於「詐欺 取財」之記載後補充「、洗錢」、第17行關於「偽造之收據 」之記載補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 及『李安成』之簽名、指印)」、第21行關於「手機1支」之 記載補充為「劉博原與『呂董賓』聯繫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22行關於「手機1支」之記載補充為「沈靖耀與『羽田國際 -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聯繫使用之iPhone12 MINI行動 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暨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沈靖耀於本院113年11月 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告訴人蘇子潔於偵訊之證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9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被 告沈靖耀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時所為自白」、「 被告劉博原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自白」、「 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案外人張曉文遭詐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李育臣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加入之股票投資 詐騙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博原前去向警員李育臣收款時所交付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李安成」簽名與指 印乙情,為被告劉博原所供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並有該收據之相片附卷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卷(下稱偵卷) 第83至84頁】,顯係表彰「李安成」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前去向佯裝被害人之警員李育臣收取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劉博原持以交付警員李育臣而行使, 自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成」。  ㈡核被告沈靖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沈 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李 安成」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傑森包恩 」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 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與「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 際-大富」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亦互有犯意 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 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 取財犯行,且均尚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應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至被告沈靖耀於偵查中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詐欺犯行(偵卷第148至149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又被告沈靖耀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 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沈靖耀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沈靖耀、劉博原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警員李育臣係為查 緝而佯裝受騙,致被告劉博原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亦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參 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沈靖耀於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警方逮捕後,復從事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而分別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及手段 ,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沈靖耀、劉博原犯後均已坦承, 非無悔意,且渠等犯行均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又被告 沈靖耀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劉博原素行尚可,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 已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沈靖耀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中的店面從事大卡車輪 胎維修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23頁)、被告劉博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 監前無業、未婚、需照顧尚在就學之2名胞妹、會補貼家庭 支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靖耀所犯2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沈靖耀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乃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傑森包恩」聯絡使用,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 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供其與「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 大富」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為被告沈靖耀所供認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可稽; 而被告劉博原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查扣之iPhoneSE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偽 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亦為其供本案犯行使 用乙節,為其所供認(本院卷第62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分 屬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㈡被告沈靖耀、劉博原均否認已因本案獲取報酬(偵22152卷第 24頁、偵22384卷第22頁、本院卷第62頁),又經遍閱全卷 資料,尚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 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沈靖耀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博原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一)沈靖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傑森包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幣商業務」(即 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網址不詳之「ALPH A X」網站(供被害人登錄、查詢)及「幣商」之聯絡方式 給被害人,再指示被害人向自稱「幣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與「幣商」聯絡,該集團則派自稱「幣 商業務」(即沈靖耀)前往取款,得款後,「幣商業務」再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害人則可登錄「ALPHA X」網站查詢,營造交易完成之假 象。 (二)沈靖耀與「傑森包恩」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增加收入」廣告,待蘇子潔 點擊後,續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人與蘇子潔聯繫,且提供「合 約」(該合約係詐欺集團成員傳送給蘇子潔)供蘇子潔簽署 ,致蘇子潔陷於錯誤,以為簽署合約、登錄「ALPHA X」網 站後即可買賣虛擬貨幣,並於113年9月23日、25日,先後面 交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15萬元給年籍不詳之「幣商 業務」(另由警追查),交款後,蘇子潔查詢「ALPHA X」 網站,亦見已取得虛擬貨幣之假象。嗣蘇子潔察覺受騙,於 113年9月26日報警,且與警配合與「幣商」相約於113年9月 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13萬元。沈靖耀則 依「傑森包恩」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3時23分前往上址 ,待其詢問蘇子潔「是否買幣?」之際,旋遭警逮捕,並扣 得手機2支,沈靖耀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蘇子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於民國113年9月間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領取飆股」之訊息,經點擊相關 連結後,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即以「LINE」自稱「趙慧涵(助 理)」將李育臣拉進不明群組,嗣該群組出現「交款給萬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訊息後,李育臣亦發現有被害人於11 3年10月8日報案指稱遭「萬達投資」詐騙之案件,李育臣即 懷疑該集團疑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財,遂在群組 中佯稱「想賺錢」云云,「趙慧涵」旋與李育臣聯絡,並稱 「先加入樹精靈e+投資網站會員」云云,李育臣依指示加入 後,「樹精靈客服」與李育臣相約於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 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附近面交50萬元。劉博原、沈靖耀加 入年籍不詳,暱稱「呂董賓」、「羽田國際-姜子牙」、「 羽田國際-大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劉博原擔任「取 款車手」、沈靖耀負責「監控」。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劉博原於113年10 月11日8時20分,攜帶偽造之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於劉博原出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給李育臣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逮捕在旁把風 之沈靖耀。經搜索後,在劉博原身上扣得偽造之「萬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手機1支;在沈靖耀身上,扣 得手機1支,其等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靖耀之陳述 坦承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蘇子潔收款時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幣商業務」負責收錢,並非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合約」、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2度交付款項給不詳之「幣商業務」,嗣發現遭詐騙而與警配合查獲本件被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瞭解,「ALPHA X」網站、「幣商」資訊均由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事實。 3 被告與「傑森包恩」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向多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傑森包恩」當日有轉傳告訴人當時裝扮、位置給被告,供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沈靖耀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沈靖耀、劉博原涉嫌詐欺等案-現場、監視器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李育臣製作之「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收據、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部分:   核被告沈靖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被告與「傑森包恩」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113年度偵字第22384號部分:   核被告劉博原、沈靖耀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與「呂董賓 」、「羽田國際-姜子牙」、「羽田國際-大富」等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LDM-113-簡-296-202412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陳紹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曾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陳紹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公印文壹枚、印 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曾建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陳紹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曾建銘、陳紹晉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培彥之介紹 ,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張培彥部分,另經警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namer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 0時30分許,電聯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 ,涉及股票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款項交由高雄地檢保管, 會將林輝煌關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相約於翌(8)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等待 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2萬元。再由曾建銘媒介陳紹 晉加入、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渠等聯繫使用之工具,確保陳紹晉依指示完成 任務;暨由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全 家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文1枚、 印文2枚)後,前往上址向林輝煌佯稱:係高雄地檢替代役 云云,向林輝煌收取上開受騙款項42萬元得手,同時將上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林輝煌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開受騙款 項42萬元置於指定之上址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由本案詐欺 集團2號車手前來收取,足生損害於林輝煌及司法機關,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曾建銘因此獲取2萬元報酬;陳紹晉因此獲取1萬元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建銘、陳紹晉分別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 頁、第92至96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渠等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二人本案均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需要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法院量刑應從1 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並無較有利於渠等,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二人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渠等行 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如下:「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指「查獲」,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 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 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而言。   3、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 ,該分局函覆以:本案業已依據曾建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 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到案,另因張培彥亦再 指認其餘犯嫌,本分局尚在偵辦中,俟全數查緝到案後辦 理移送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72706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上 開承辦分局業已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張培彥此 人及其犯行屬實,是被告曾建銘本案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上開 分局函覆意旨,未曾提及因被告陳紹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共犯之情形,是被告陳紹晉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 紹晉之辯護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陳紹晉應有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第98頁),洵屬無據。    ⑵被告二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紹晉於警詢中 對於依「Panamera」之指示,將其向被害人林輝煌所收取 款項置於收款地點附近之7-11超商廁所內,由2號車手入 內取走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被告曾 建銘於偵查中對於介紹被告陳紹晉從事車手工作,並怕被 告陳紹晉跑掉,乃與被告陳紹晉持續對話等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164頁);渠等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85至87頁、第92 至96頁),惟迄今均未繳交各自犯罪所得(見後述),當 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曾建銘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陳紹晉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 告二人。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與「Panamer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刑法詐欺罪章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同日生效施行 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 意旨:「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 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經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渠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依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意旨,該分局依被告曾建 銘之供述及其對話紀錄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張培彥等節, 均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繳交各自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證明張培彥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是本案渠等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由被告曾 建銘媒介、聯繫、確保被告陳紹晉完成取款任務;被告陳紹 晉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完成取款任務,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危害民眾對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信 任,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 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們有去調解,但是被害人已經死亡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9頁),致無法與被害人洽 談和解、予以賠償;就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曾建銘之供述 而使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張培彥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罪數競合說明,被告 曾建銘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二人於本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曾建銘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 扶養3名長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 告陳紹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傷沒有工作,未 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辯護人為其利益 表示:「被告陳紹晉年輕識淺,為單親家庭,父親罹癌,被 告近日車禍,不良於行,無法工作,目前由叔姑負擔生活費 用,另有車貸6萬元,無法繳交不所所得」等語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固係被告二人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由被告陳紹晉交與被害人收執(見偵字 卷第24頁、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1枚(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 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 家機關印信之危險,與公印文要件相符)、印文共2枚(詳 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二、被告曾建銘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萬元;被告陳紹晉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乃其等各自犯罪所得。 此等款項渠等迄今均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均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被告曾建銘固於警詢 中供稱: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12頁);被告 陳紹晉固於警詢中供稱:係日常聯繫使用云云(見偵字卷第 31頁),然卷內上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二人、被告曾建銘與 上游成員張培彥就本案進行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63至92頁),可認係供渠等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分別 為被告二人各自所有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四、至被告陳紹晉依「Panamera」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 42萬元,固係渠等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陳紹晉已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置於指定之7-11超商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2號車手 前來拿取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書1張(案號: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③「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林輝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文書影本(見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曾建銘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左列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15頁、第63至92頁) 2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紹晉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4號   被   告 曾建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陳紹晉自民國113年4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其友 人張培彥(另案偵辦)介紹加入張培彥、「Panamera」所屬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曾建銘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媒介陳紹 晉加入張培彥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並確保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 示完成任務;陳紹晉則以1萬元之代價,擔任該集團之取款 車手。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 ,致電林輝煌佯稱: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吳文正,林輝煌前擔任創投公司股東,涉及股票 投資詐騙案件,若未將錢交由高雄地檢保管,會將林輝煌關 在高雄地檢云云,致林輝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交付現金42萬元。陳紹晉即依「Panamera」之指示,先 於上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高 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列 印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址向林輝煌自稱高雄地檢替代 役,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 0000號收據」公文交與林輝煌,再向林輝煌收取42萬元,復 依「Panamera」指示將42萬元放置在上址附近之便利超商廁 所內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Panamera」另於113年4月8日晚間在桃園市某不詳地 點,交付現金1萬元予陳紹晉作為報酬。嗣林輝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輝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銘之供述 ⑴證明其以2萬元之代價,介紹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並確保被告陳紹晉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完成任務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轉介被告陳紹晉擔任車手後,有協助被告陳紹晉支付車資之事實。 2 被告陳紹晉之供述 ⑴證明其於於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告訴人林輝煌佯稱為地檢署替代役,收取現金42萬元並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收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附近之便利超商廁所內,見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入內取款之事實。 ⑶證明其向「Panamera」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輝煌之指訴 證明其接獲電話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42萬元予自稱替代役之被告陳紹晉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公文1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18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XR手機各1支、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曾建銘與詐欺集團上手張培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陳紹晉向被告曾建銘表示其收款40幾萬元,並交水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建銘依張培彥指示,傳送被告陳紹晉之定位,並要求被告陳紹晉收回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9張 證明被告陳紹晉與告訴人面交42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建銘、陳紹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 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開罪嫌與「Panamera」、張培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扣案之前揭IPHONE手機2支,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曾建銘、陳紹晉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行政執行處112年度 金字第0000000號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等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獲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DM-113-審原訴-94-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3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500元」,嗣於113年11月26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9頁),核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 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起訴的事實係以「…人:林玉清 ,因認識林玉清相信她,男朋友Lotos(詐騙)事:詐騙投資 公司泛大西洋時:111年11月30日匯款有收據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林玉清說有一檔股東穩賺的,我就說我也想要 買,林玉清說好一張13,500元,我就匯一張的錢給他幫我買 ,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了。她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 付了7,500元,所以又匯給林玉清7,500元林玉清說買股票的 她男朋友Lotos沒跟她要135,000元,多付了7,500元,我也 補給林玉清了…」,原告起訴之事實顯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 第1352號所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於民國111年11月 19日向原告佯稱加入詐欺集團經營之「GennralAtlantic」L 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可參 與投資且獲利頗豐,致原告陷於錯誤加入系爭群組後,於11 1年11月22日依『GennralAtlantic泛大西洋投資集團』【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戶名為被 告郭敏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玉清介 紹其參加系爭群組,可參與投資獲利,原告因而參加系爭群 組,並依系爭群組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林玉清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顯係同一事實,原告亦坦認「…惠股113 年北簡 字第001352號判決與事實不符,該案件我沒有要告林玉清, 但是惠股法官卻判決有林玉清。…」(本院卷第102頁第12至1 4行),查該判決之主文第1項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有該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原告顯係重 複起訴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前開判決係就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之匯款不構成詐欺而為判決,但本訴訟所主張之111 年11月30日之匯款縱係屬實(假設語氣),但僅係原告分次匯 款予被告之行為,如111年11月22日之匯款不構成詐欺,後 續111年11月30日之匯款行為應該前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 及亦不構成詐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tos而受到詐騙,原告於民國 111年11月30日匯款被告。被告說有一檔股東穩賺的,原告 就說原告也想要買,被告林玉清說好一張新臺幣1萬3500元 ,原告就匯一張的錢給被告幫原告買,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 出來了。被告跟原告說被告男朋友多付了7500元,所以原告 又匯給被告林玉清7500元,被告林玉清說買股票她男朋友沒 跟她要13萬5000元,多付了7500元,原告也補給被告林玉清 了。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皆受股票投資詐騙事件受害者。事情起於原告見被告參 與的投資詐騙群組有認購股票的機會,被告當時登記認購3 張【可寧衛】,原告就向被告要求讓出一張【可寧衛】股票 價金13萬5000元讓原告認購。但原告不滿足只認購一張股票 ,就要求被告跟該群組老師Lotus聯繫,讓原告可以參與詐 騙投資戶頭,她要參加更多的投資計畫。被告後在【可寧衛 】股票獲利了結賣出得款17萬2000元後,因原告有自己的戶 頭,被告要求該群組Lotus陳老師將一張【可寧衛】在被告 戶頭的17萬2500元獲利款,轉至原告戶頭。群組Lotus陳老 師就轉了18萬元給原告投資戶頭,讓原告自行操作她的金錢 及股票投資計畫。因當時Lotus陳老師轉給原告戶頭多出750 0元,原告因不願意接受7500元,原告就將多出7500轉給被 告。被告因此拿這多出的7500元又添加7500元共1萬5000元 買了一條能量項鍊要答謝Lotus陳老師帶來投資的報酬。而 後原告知悉被告買的能量項鍊,原告硬匯入1萬5000元給被 告,指稱她要出這筆謝禮費用。這項鍊費用因後來在投資詐 騙群組消失後,為無法送出的禮物。從原告擁有自己的帳戶 後,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在該詐騙群組的實際投資交易金流情 況。在111年12月時兩人才發現詐騙的情形。被告才得知原 告損失相當大的金額。而當月被告家人得知被告被詐騙,就 將被告收入拿走,被告私下存錢給付原告款項分別為:7500 元、1萬5000元。原本原告要求付送禮給陳老師的能量項鍊1 萬5000元的部分,後因原告反悔不要項鍊,就由被告吸收該 金額1萬5000元留下項鍊解決。被告分別在112年1月16日以 林玉清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網銀轉帳1萬5000元至陳秋馨 華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112年3月20日以林玉 清華南銀行000-00-0000000網銀轉帳1萬5000元至陳秋馨華 南銀行帳戶008/0000000000000000。  ㈡民法第216條第1巷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原則上被告已多付原告7500元的事實,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她 投資損害造成的錯誤12萬7500元之金額之舉實屬無理由。原 告為有行為判斷能力之人,她自行管理財務。詐騙群組之投 資交易為原告與交易員間的金流關係。被告屢勸原告投資應 保守不宜投入大量金額,而原告並不理會被告的勸告。原告 面臨的損害部分並非被告所造成的。原告曾以14萬2000金額 在多處民事庭提告,以不同名目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不停 提告被告民事賠償起案有多件:113年度北簡調字第5號提損 害賠償、113年度北簡字第1352號提損害賠償、113年度北簡 調字第940號提不當得利、在113年度北司簡調1891損害賠償 、在113年度簡上字第464案提告損害賠償,在113年度北簡 字第6642案提告損害賠償,造成被告被濫訴的狀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01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3年12月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本院卷第102頁第4行原告之陳述);退萬步言,被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1頁第31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 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即113年12月3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05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5頁 ),然迄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為證外(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主張詐騙事實之人,應提出該詐騙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 只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僅能證明原告曾陸續匯予被告13 萬5000元、7500元、1萬50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或 其男友對其詐騙之事實,如被告之男友詐騙是否等於被告詐 騙尚屬有疑;且被告之男友究為何人,原告未予陳述,顯係 「幽靈主張」,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加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71至81頁),顯難證明被告有前述詐欺行為,原告亦坦認 係為投資而匯款予被告,被告收受該款亦非不當得利。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TOS詐騙投資公司:泛大 西洋,111年11月30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之戶頭(0000-000 -000000),被告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說有一檔股票穩 賺的,我就說我也想要買,被告說好一張13萬5000元,原告 就匯了一張的錢給被告幫原告買,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 了。被告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付了7500元,所以又匯給被 告7500元。被告說股票的錢他男朋友LOTOS沒跟她要13萬500 0元,又多付了7500元、1萬5000元,我也補給被告了,被告 已返還原告3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2萬7500元及遲延 利息予原告,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為證,尚難認為原告 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❶被告為何返還原告3萬元?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❷被告是否承認原告給付13萬5000元是 原告請被告購買股票之錢?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❸原告陳稱1萬5000元是給付被告告購買 項鍊的錢,有無購買(提出該發票或明細)?有無交付該項鍊 ?詳情是如何?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❹原告陳稱7500元是給付被告轉給被告之男友,被 告是否承認?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❺被告請說明該男友之年籍、姓名、住址供本院參酌…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因認識被告,相信她男朋友LO TOS詐騙投資公司…」,惟主張詐騙事實之人,應提出該詐騙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只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僅能證 明原告曾陸續匯予被告13萬5000元、7500元、1萬5000元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或其男友對其詐騙之事實,如被告之 男友詐騙是否等於被告詐騙尚屬有疑。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 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 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 騙原告、❷依原告之主張,原告應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乙 張,而非請求還款,請原告陳明為何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 票之原因?或是請求被告之男友交付系爭股票之原因?何以 發現遭被告及其男友詐騙?其男友之具體名字為何人(原告 起訴狀被告男友之名稱不一致)?、❸原告應指明請求被告購 買何公司之股票?該股票是否係上市公司之股票?原告應具 體指出於何年月日請被告或其男友購買何公司之股票,並說 明該股票於某年某月某日之價值為何,何以被告說該股票價 值13萬50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對其深信 不疑?…)。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說他男朋友是LOCOTS多付了75 00元,所以又匯給被告7500元…」,原告只提出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僅能證明陸續匯予被告7500元,並不能證明被告以 其男友需款故匯予其,更無法證明被告係詐騙伊,原告並未 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 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已返還原告3萬元,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12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固據其提出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並在1萬5000元之回條上自行註明「…項 鍊的錢…」,但該字係原告片面所註記,顯難證明該事實; 加以,原告匯款1萬5000元予被告,若係交給被告為其購買 項鍊的錢,為何會主張被告詐欺?為何翻悔不買?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主張;「…後來股票群組就被退出來了。…」,惟未提出 該部分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審酌,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19

TPEV-113-北簡-11053-20241219-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