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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廖文毅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見他卷第73頁)、「被告廖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於職業駕駛執 照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俊豪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行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0號   被   告 廖文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且尚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 擊適步行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陳俊豪,致陳俊豪 當場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2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成與告訴人葉彤婕係同事,2人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1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及N RF-3166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近南科七路口併排行駛時,被告能預見拉扯行 駛中之機車,易使人摔車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以右手拉扯告訴人機車左後照鏡,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摔 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左側腳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05 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 第129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NDM-114-易-12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相 對 人 林俊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4 年2 月5 日所為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 年度簡抗字第8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雄救字第5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用,惟聲請人生活困難,目 前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名下雖有登記民國81年之汽車1 輛   ,惟該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足 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監 理單位申請報廢,始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無法銷案;又依 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反面解 釋,聲請人為76歲高齡老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且無工 作,另因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無收入,已窘於生活,實 無資力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 721 號裁定亦准予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而本件訴訟證據 確實,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甚明,如無法釋 明,法院即得駁回其聲請。另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01 年台抗字第 3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而,上開 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 納稅捐之資產,且112 年度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監理站證 明書則僅能釋明該車輛牌照遭逾檢註銷之事實,高雄市三民 區低收入戶證明僅為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核 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能 力。  ㈡其次,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 13 年5 月20日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 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前去就醫治療,且目前 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 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 ,但由上開證明書所載無法工作,僅可認定係指需藉右下肢 為勞動之工作而不及其他,尚難逕謂聲請人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  ㈢另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 能力,僅係為利於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 並不表示超過65歲者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於108 年制訂 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晉用中高齡及 高齡勞工、促進高齡者再就業即明。而法律扶助法第5 條雖 規定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應准為法 律扶助,然其規範對象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非民 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所定有無資力之認定標準,尚難逕 以前開社會救助法、法律扶助法之規定,作為判斷本件得否 准予訴訟救助之依據。  ㈣聲請人固於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7 月22日以113 年 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此僅係個案判斷   ,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非當然得於本件比附援引;況聲請人 於另案與訴外人陳美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   亦以完全相同之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3 年9 月10日以113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再經 最高法院於113 年12月18日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870 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最高法院業已逐一審究聲請人之 理由與依據後駁回聲請人另案聲請確定之前提下,聲請人再 於本件以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訴訟救助,甚且亦引用曾經准 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721 號裁定作為 本件聲請之佐據,本件即難遽為其聲請有理由之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31

KSDV-114-救-27-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聲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機械堆高機欲橫越道路時,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及自身之安全,其竟貿然橫越道路, 疏未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致告訴人賴靜怡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無 共識,而未能賠償或成立調解(見偵字卷第9、13、15、46 至47、51頁、壢交簡字卷第13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余聲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聲釆於民國113年7月19日8時43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在桃園市○○區○○路0號由南往北方向路旁,欲橫越道路 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 道並使堆高機之牙叉橫置於道路,適賴靜宜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 不及,遂不慎撞擊堆高機之牙叉,致賴靜宜因此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靜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聲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339-2025033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蓮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0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元長鄉合 和村三房寮43之1之住處起駛,沿三房寮產業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倒車至該路段與雲100鄉道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 誌交岔路口前之產業道路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至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李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00鄉道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三房寮產業道路時,亦貿 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 ,而於114年3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ULDM-113-交易-556-20250328-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 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因而與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部撞,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1-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惟告訴人要求被告賠 償200萬元,致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和解等情,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教師,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口, 欲右轉駛入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381巷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乙○○步行沿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上開地點時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告訴人乙○○所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先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02-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廖頌熙 上列聲請人因與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 訂有明文;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 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頌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應 於繳納訴訟費用,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 費用,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稽。而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81年份32年車齡三陽1493cc汽 車乙輛,惟牌照已於95年12月4日即遭逾檢註銷報廢回收, 足認無財產價值,且該車早已不存在,又因逾檢註銷無法向 監理單位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名下,無法銷案。  ㈡聲請人為高齡76歲老人,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無勞保確 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 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已窘於生活,實無資 力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有診斷證明書可憑。  ㈢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13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主張 與訴外人陳聰賢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第三審,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74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相對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於閱卷 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表明該事件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 及具體内容,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駁回 上訴,其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律 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系爭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416萬2600 元本息,經系爭事件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2283元,有系 爭事件影卷可稽。查抗告人於112年間無所得,名下僅有1台 81年出產、牌照經註銷之車輛,已無殘值,有抗告人財產所 得歸戶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高雄市監理所證明書(原裁 定卷第9頁)可參。另抗告人現齡76歲,於105年10月24日至1 13年5月20日因右股骨脛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 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損持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骨科治 療,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 工作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同上卷第1 3頁),並領有高雄市三民區113年低收入戶證明書(同上卷第 11頁),益徵抗告人目前無所得收入與資產,且因高齡、罹 病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從籌措款項支付 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信用及技能,聲請訴訟救助,非 無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釋明其無籌措系 爭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資力及信用技能,聲請訴訟救助, 為有理由。從而,原裁定驳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情。  ㈣本件訴訟證據確實,非相對人即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顯有 勝訴之望,在卷可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書狀記載:「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 工作,無勞保,確無收入,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無工作能力」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 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 為佐證。  ㈡但是,聲請人前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時,其亦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 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 、低收入戶證明、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作為聲請訴訟救助之 佐據,但是,該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 定駁回,其理由記載略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 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 無工作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得知抗告人 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難逕認其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至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縱曾准許抗告人訴訟 救助,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等情,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附卷可憑, 則其於本件以照相同理由證據為聲請,甚且亦相同引用曾經 准許訴訟救助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作 為本件聲請之佐據,但此部分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70號裁定逐一審究後均為駁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再 以相同事由提出本件聲請,則尚難遽為其聲請有據之認定, 可以確定;(另依裁判書查詢系統,聲請人提出訴訟救助之 聲請,依卷附檢索結果計算共約357件,而最高法院尚未曾 為准許裁定,其中雖最高法院曾經2次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 更為裁定(106台抗410、107台抗608),但該事件最終仍經最 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未准許(事件流程:最高法院106 台抗410>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聲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 院107台抗608>台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7聲更二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8台抗84),併此敘明)。  ㈢其次,審酌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係屬二事,且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 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聲請 人雖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21號准予訴訟救 助之裁定,然縱另案曾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亦無拘束本件 之效力,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定詳予論述 不受拘束之要旨,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均無從採有利於聲請 人主張之認定基礎。  ㈣再者,聲請人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右 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 月板破裂,造成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然前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自105年10月24日起即有該疾患,且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無法工作,係指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而 不及其他,難以憑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亦可 確定。  ㈤因此,上開資料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6

TPDV-114-救-49-202503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2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創新三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創新 三路與研發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直行,適林建志沿研發二路由北往南步行,行經上開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創新三路至對街,遭王志祥所駕駛 車輛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長短腳之傷害。嗣 因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 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建志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志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㈣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 份。  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13年4月30日、113年11月2日開立之普通 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原起訴書業已詳載被告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實,所犯法條 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揭變 更後之論罪法條(見114交易58卷第28頁),俾其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過失情節嚴重影響行人安全 ,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未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點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1名子女即將出生等一切情狀(見 114交易58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5-03-25

SCDM-114-竹交簡-116-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鳳 顏貽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戴秀鳳、顏貽火因過失傷害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 相互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戴秀鳳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貽火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南往北方向 行駛,欲左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顏貽火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林路北往南方向,右 轉錦州街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及顯示方向燈,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 戴秀鳳發生擦撞,致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顏 貽火則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秀鳳、顏貽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戴秀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顏貽火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顏貽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戴秀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戴秀鳳受有左肩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顏貽火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4164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5日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2人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光碟暨截圖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2025-03-25

TPDM-114-審交易-79-20250325-1

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9日9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 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北安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訴外人王紀 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呂月伶 ,沿吉安鄉七腳川溪防汛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膝部撕裂性 骨折併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左踝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9、43、45頁),揆諸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2025-03-24

HLDM-114-交易-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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