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世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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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項品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金流服務合約書 (主契約)第13條第2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為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 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 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貸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 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之交易貸款。兩造於民國111 年6月20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然原告於113年1月經由銀 行陸續通知有爭議情狀,方知悉被告使用原告之金流平台交 易紀錄中,共計3筆經持卡人否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而原 告於未知悉上揭3筆為爭議款項時,業已依約指示信託銀行 撥付款項予被告,爰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爭議 款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金流服務合約書(附約)、增補同意書 、郵局存證信函、帳單調閱明細表、和解暨領款收據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31

TPEV-113-北簡-1067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3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鉅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0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綸堡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綸堡 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邀同被告何鉅凱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約定由被告綸堡公司支 付費用使用原告提供之金流服務平台,並租借V3機器刷卡機 1臺(下稱系爭設備),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2年 9月21日止,共3年,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設備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綸堡公司使用。詎料,被告綸堡公司早於111年1月 1日起即申請停業,且迄至系爭使用合約屆滿後,仍未返還 系爭設備,故被告綸堡公司應給付以下費用:(一)租賃設 備費用新臺幣(下同)7,350元:因被告綸堡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1日,共計21個月未再使用系爭設備,則依 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約定,被告綸堡公司即應按 月繳納350元之設備租賃費用,共計7,350元(計算式:350 元×21月=7,350元)。(二)代墊維修費1,760元:被告綸堡 公司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報請維修系爭設 備,經原告先行代墊維修費用共計1,760元後,被告綸堡公 司迄未清償上開費用。(三)系爭設備損失計3萬元:因被 告綸堡公司迄未返還系爭設備,則依系爭使用合約第4條約 定,被告綸堡公司應賠償原告3萬元,以上共計3萬9,110元 。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1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使用合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倘若甲方(即被 告)每月交易未達6萬元並連續3個月則每月需繳交350元整 設備租賃費用。」、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占有、保管、 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注意義務 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滅失或損害 他人者,甲方應負3萬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 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 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 款之一部分,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 稱丙方),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 成乙方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 2頁、第29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使用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及維修申請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33頁、第39至4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8

TPEV-113-北小-4635-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 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 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 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 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 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 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 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 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 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 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 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 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 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 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 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 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 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 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 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 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 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 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 以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 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 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 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 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 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 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 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 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 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 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 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 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 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 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 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 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李堅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1萬5,997元(計算式:本金 717萬0,818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4萬5,179元=771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21

TPDV-114-補-46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3108號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2-12

TPDV-113-訴-3108-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被 上訴 人 鐘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臻樺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2

TPHV-113-上-24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代收貨 款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 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 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 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273號判命伊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已受領新臺幣(下同)7,116,44 2元(含手續費20元另計);伊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將 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 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 第二審判決);因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告 知伊得聲明命相對人應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所受損 害,亦漏未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及理由中敘明上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求為判命相對人應 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案款,並應賠償自假執行扣款執行完 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518頁),並未聲明請求判決 命相對人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上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即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 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且不因本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 有異;況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所定請求固得於本案訴訟 中行使,如於判決確定後始另訴為請求,亦無不可,不因聲 請人於本案訴訟未為此聲明即生失權效果;至聲請人引用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主張第二審判決有脫漏 云云,惟該裁定係在說明當事人於本案訴訟已為此等請求返 還之聲明而法院未為裁判者,即屬裁判有所脫漏情形,核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從未為此聲明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而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標的、訴訟費用之裁 判並無脫漏,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補充判決, 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16

TPHV-112-重上-580-20250116-3

士簡更一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8,1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13

SLEV-113-士簡更一-2-20250113-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元晉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87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 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 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 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1號、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29號 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所得執行之客體,必須以債務人之責 任財產為限,而所謂責任財產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 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至於執行法院如何判斷責任財產, 我國採形式主義,原則以形式客觀於強制執行開始時屬於債 務人所有即屬之,因執行法院並無法實質認定其所有權歸屬 ,而責任財產之調查,原則上係由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查報。 二、本件相對人確實有與異議人簽訂金流代收代付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異議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並以異議人名義 開設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人金流服務平 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而系爭帳戶内之 爭議款應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蓋相對人透過異議人之金 流服務平台與消費者從事交易,因異議人係提供「代收轉付 」之行為,並對於該交易款項、爭議款項,予以區別之下, 難謂異議人所陳報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全然非屬相對人公 司之權利(即責任財產)。故異議人基於區別下,並保留或 託管之金額(如附件4,爭議款金額、如證物8,異議人「後 台」之系统訂單編號及欄位(筆數:1-25853筆所示),相 關交易金額確實有於消費者透過異議人公司之金流服務平台 ,以虛擬帳號交付、撥付予相對人公司,故上開款項仍應屬 「相對人之責任財產」範疇甚明。  三、然原裁定未就相對人於系爭契約中所提供對應之實體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相對人實體帳戶)為函詢調查,以便自相對人存款資料所 示交易時間,確認異議人有無「再」將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代 收金額,匯入相對人實體帳戶内,惟異議人目前雖確實代收 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 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 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而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除未能知悉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交易情事,與保管、託管中等情 形,其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得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 第三人,僅得就相對人有無在其公司設立金融帳號,為簡略 之說明,尚無法逕以第三人之異議或陳報,即率認異議人並 無上開責任財產之權利,故本件仍應以異議人所查報之資料 為主導。 四、是以,系爭帳戶内之爭議款屬相對人責任財產範圍,並未經 相對人否認、亦未經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否認,即 便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異議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相對人 所有者,亦僅得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 起執行異議之訴。原裁定未予以詳究、違反執行事件之調查 ,對於異議人所提示之金流服務契約、保管中託管中之交易 金額、爭議款項金額資料,逕以裁定駁回,顯有逕為強制執 行的實質審查之實,亦違反客觀形式觀察,亦有違民事強制 執行之主導人係債權人,執行法院僅係介入之公權力,以完 成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目的,原裁定於法未洽等語。 參、經查: 一、按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 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 之,執行機關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無庸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因此 只須該財產具有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 。亦即執行法院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 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 ,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 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 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如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10頁所示),核屬對債務人即相對人 所為之金錢執行名義,執行標的自僅限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 時屬於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如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證物9)所示),自 形式外觀可見系爭帳戶乃係以異議人為名義所開設,形式觀 之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則異議人請求執行法院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乃係其自身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自難 謂正當。況異議人亦自承,其所代收相對人之交易款項、爭 議款項,因涉有違約、違法之虞等考量下,異議人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暫時尚未撥付給相對人,而予以保管中、託管中 ,即足徵該等款項已涉有私權之實體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 確,已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次按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之規定,異議人既為 第三方支付業者,而系爭帳戶乃係用以代收消費者透過異議 人金流服務平台虛擬帳戶,欲交付撥付予相對人之款項,故 於收受消費者支付之款項後,異議人即與消費者就該等款項 之保管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費者於交付價金予異議 人時,該價金之所有權即移轉於異議人,執行法院更無從認 定系爭帳戶内之款項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扣押以異議人名義開設之系爭 帳戶内存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6

KLDV-113-執事聲-32-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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