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宗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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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陳智傑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朱家輝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潘嘉霖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嗣解除委任)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王蘭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43號、第4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己○○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丙○○、戊○○、乙○○、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天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皆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製造、販賣。惟因販售毒品有暴利可圖,「阿天」遂於民 國112年3月前之某時,基於製造適口性佳之第三級毒品以利販售 之目的,而與丙○○、戊○○合作,許以2人一定之報酬,由「阿天 」負責前端第三級毒品或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製成,丙○○ 、戊○○則負責後端將該等毒品與果汁粉混合優化其適口性,再予 以分裝成咖啡包、咖啡膠囊後,轉交「阿天」販售。謀議既定, 丙○○、戊○○即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間招募甲○○、112年9、10月間招募乙○○、113年2、 3月間招募己○○參與製造毒品之犯罪組織,甲○○等人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集團,由丙○○負責與「阿天」聯繫,戊○○出 面向「阿天」拿取已製成之第三級毒品或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原料,並備置相關分裝毒品之器材,渠等雖均可預見所生產 之毒品咖啡包、咖啡膠囊可能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原料 ,仍與「阿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 所製造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等犯意聯絡,執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點,進行毒 品與果汁粉混合、封口、壓模等包裝事宜,嗣於113年5月27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  ㈡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丙○○、戊○○、乙○○、己○○、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54頁、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 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丙○○、戊○○、乙○○、己○○、甲○○所是認( 見偵三卷第294至300頁、第311至321頁、偵四卷第52至56頁 、第114至118頁、偵六卷第404至411頁、第418至427頁、偵 七卷第93至117頁、第277至289頁、第292至301頁、偵八卷 第78至84頁、第172至173頁、第206至212頁、第351至352頁 、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72至73頁、第24 6至251頁、第297至298頁、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偵查卷對 照表詳如附表三,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不 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手機內存照片之翻拍、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7至173頁、偵七卷第63至78頁、第 147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71至211頁、第255至270頁 、第315至328頁、第349至360頁、第369至384頁、偵八卷第 47至54頁、第97至143頁、第221至254頁、偵九卷第3至17頁 、第57至63頁、第189至193頁、第221至226頁、第229至245 頁、第257至265頁、第279至283頁、第289至295頁),足認 被告5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指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若單純以「物理 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 ,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 效果或使用方法(例如將粉末狀毒品加工為錠劑),於過程 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亦屬製造毒品 。若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 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等過程;抑或有改變原料毒品成 分之部分特性列如除臭、增香或加味等優化加工,即應認屬 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42、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均知悉 渠等所參與者,係整個毒品製造鏈之最後關鍵一環,渠等以 原料供應端完成之粉末為基底,入果汁粉後,封口彌封包裝 ,即完成整個製造鏈之流程,已然成為對外銷售之成品,要 與前述「製造」之定義相符,渠等所為分工,本屬整個製造 對外販賣之毒品計畫中之一部,此與自外部購入他人販賣之 毒品後,自行添料、增味,並未參與他人製毒計畫、流程之 情形有別,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堪已認定。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8、10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3至7、9部分,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又被告丙○○、戊○○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己○○、甲 ○○亦均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敘及被告丙○○、戊○○「發 起」本案犯罪組織,然亦載明渠等如何主持、操縱、指揮該 製毒組織之運作,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丙○○ 、戊○○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 應認就渠等發起犯罪組織後,「主持、操縱、指揮」之行為 態樣,業已起訴;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至7、9部分之 製造行為,認均屬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知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 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亦於附表一明揭部分毒 品含有此2種毒品成分,被告5人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混有 多種毒品仍執意為本案犯行乙節,亦均肯認(見本院卷一第 250頁、第29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復當庭告知變更之法條 ,當無礙於上開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 之起訴法條。  ㈡共犯結構:   被告丙○○、戊○○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5人及「阿天」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 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5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始期至113年5月27日為警於查獲時 止,時間非短,又先後於不同地點製造毒品,難謂有時間及 空間上之緊密關連,而有適用接續犯或集合犯要件之可能。 然渠等既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單一犯意,應認係以一製造行為,實現同一犯罪計畫 ,應評價為一個製造行為。  ⒉被告丙○○、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間;被告乙○○、己○○、甲○○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5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皆自白不諱,且於本院亦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5人皆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 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上開被告5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自白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涉及犯罪組織部分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各人均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渠等所違反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各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 緝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已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 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 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時 間、遭查獲之毒品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為上開被告用以聯繫本案事宜、製造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於始終供陳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甲○○亦稱其犯罪所得為6萬6000元;被告丙○○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至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被告戊○○稱其犯罪所得為10至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其犯罪所得為20、30萬元,後又改稱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248頁),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明此3人確切犯罪所得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分別認定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據此,此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 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 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 ,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 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查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51至62所示現金 之地點,係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此處曾為本 案製造毒品之據點,為被告戊○○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52至 5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陳:我們幫「阿天」代工製造毒品 咖啡包時,會偷工減料,比方1公斤(1顆)的毒品原料,若 可製造出2500包的毒品咖啡包,我們會抽1、200包起來,做 為販賣所用,剩下的才會交給「阿天」陳等語(見偵七卷第 293頁),足見於上址扣得之現金,當與製毒報酬或販毒所 得有關 ,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X牌毒品咖啡包 1300包 (驗前總毛重5012.3公克,驗前總淨重3504.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889包 (驗前總毛重3364.36公克,驗前總淨重2484.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Supreme毒品咖啡包 495包 (驗前總毛重1594.16公克,驗前總淨重1089.2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 off-white毒品咖啡包 1881包 (驗前總毛重7201.33公克,驗前總淨重5433.1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閃電俠毒品咖啡包 62包 (驗前總毛重231.59公克,驗前總淨重168.3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6 黑底白箭頭毒品咖啡包 99包 (驗前總毛重391.54公克,驗前總淨重274.7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Supreme毒品咖啡包 8包 (驗前總毛重26.05公克,驗前總淨重17.7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 KARL LAGERFELD頭毒品咖啡包 2包 (驗前總毛重9.28公克,驗前總淨重6.1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迷彩咖啡包 1包 (驗前毛重4.24公克,驗餘總毛重3.83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0 咖啡膠囊 106顆 (驗前總毛重59.57公克,驗前總淨重37.76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米黃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94.36公克,驗餘毛重94.22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米色粉末毒品原料 1包 (驗前毛重7.19公克,驗前淨重6.0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不明粉末 3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不明原料 1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即溶果汁粉 3袋 6 果汁粉 6桶 7 篩網 1個 8 護目鏡 4個 9 分裝勺 2支 10 刷子 3支 11 塑膠碗 1個 12 多功能整理箱(及內容物) 1箱 13 製毒工具(及內容物) 1箱 14 塑膠盒 1個 15 黑色提袋 1個 16 殘渣袋 5個 17 電動攪拌機 1台 18 封膜機 1台 19 電子秤 9台 20 夾鏈袋 1大袋 21 包裝袋 1批 22 分裝袋 1批 23 勺子與夾鏈袋 1批 24 勺子 2支 25 封口機 1台 26 空膠囊 1批 27 錫箔盤 6個 28 過濾網 5支 29 漏斗 2個 30 籃子 1批 31 砝碼 4個 32 烘焙紙 2捲 33 手套 3盒 34 手套(已使用) 1只 35 乾燥劑 4包 36 烤箱 1個 37 置物盒 3個 38 鋁箔紙 1捲 39 電暖器 1個 40 監視器主機 1台 41 螢幕 1台 42 除濕機 1台 43 記帳本(已使用) 1本 44 記帳本(未使用) 3本 45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丙○○所有 46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戊○○所有 47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8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 49 手機 (廠牌:APPLE,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己○○所有 50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甲○○所有 51 現金 2萬5400元 52 現金 2萬1500元 53 現金 9500元 54 現金 9000元 55 現金 2萬1600元 56 現金 2萬9100元 57 現金 7000元 58 現金 3600元 59 現金 5萬4800元 60 現金 9萬3100元 61 現金 4萬3600元 62 現金 8000元 附表三: 原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四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五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43號卷六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二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73號卷三 偵九卷

2025-03-26

TYDM-113-原訴-83-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志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月起至113 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0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三節禮金、慰問、社會局每月匯 入750元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 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 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10日領取遠雄人壽 保險款項14,650元、7,000元之原因。 三、請說明112年9月、10月、12月、113年1月陳秋娟每月匯入1 萬元之原因。   四、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0 月起至113年9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 0月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三節禮金、慰問、社 會局每月匯入250元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 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 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225-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林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張佳蓉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林泓恩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 ,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以後陸續在女兒所使用之平版電腦內發 現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網友「嘓嘓」、被告甲○○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訊息內 容,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乙○○明知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 係,仍趁原告不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 密處;被告甲○○為原告之友人,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配偶 ,仍與被告丙○○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 多次共進午餐,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被告丙 ○○與被告乙○○、甲○○等間之親密關係行為互動已超越一般朋 友程度,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甚鉅。  ㈢被告等人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為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丙○○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與被告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伊與被告丙○○原為同事關係,伊係於辦公室持筋 膜槍幫被告丙○○及其他同事按摩,當時眾多同事均在場,且 伊與被告丙○○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均為討論按摩及相 約按摩之時間,尚難認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往來。又伊雖有 至被告丙○○之家中為其按摩,然其女兒均在場,且伊係持筋 膜槍為其按摩肩頸、背部及腿部,被告2人衣著完整,伊亦 無觸碰被告丙○○之私處及胸部,僅口頭告知按摩胸部之穴位 而已。嗣伊離職後,與被告丙○○即無任何聯繫,故伊無故意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被告乙○○確實會鬆筋按摩,也常在辦公室幫其他 同事按摩,被告乙○○確實有於111年5月8日至家中幫伊按摩 ,然伊之5歲女兒有在場陪同,且被告乙○○係用筋膜槍幫伊 按摩,伊全身衣著完整沒有裸體,過程中被告乙○○亦無使用 筋膜槍或手觸及伊之胸部或私密處,且被告乙○○僅為伊按摩 兩次,一次在辦公室休息時間,另一次在伊家中而已,嗣雙 方因工作不愉快有互相封鎖LINE,而被告乙○○也於當年年中 至年底時離職。又伊與網友「嘓嘓」間之對話僅為當時因心 情沮喪及對原告之怨懟而刻意誇大其詞,實際上並無裸體及 按胸部。另被告甲○○為原告之朋友,伊與被告甲○○間無任何 踰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伊並無與被告丙○○交往,我們只是認識很久的朋 友,彼此間互稱寶貝只是開玩笑之稱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 ,後經法院調解離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以資證明 (本院卷第29、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之個 人戶籍資料,原告與被告丙○○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嗣於11 3年10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個資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 人,竟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被告丙○○ 有發生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 精神上痛苦等情,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間之爭點厥為:被告3人有無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 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趁原告不 在時,至原告家中幫被告丙○○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語,並提 出被告乙○○與丙○○間、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 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3至59、83至86頁)。按摩雖必然有肌 膚之碰觸,然若無其他踰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限,並不當然 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又觀諸附表一所示對話內容,被告 乙○○與丙○○均係在討論有關按摩之話題,並無其他踰越一般 朋友往來之對話,且衡情全身按摩確實有可能碰及胸部及私 密處,是無從以有談論到按摩胸部及私密處等字眼,即認定 被告乙○○、丙○○間確有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另觀諸附 表二所示對話內容,被告丙○○雖有向網友「嘓嘓」表示其有 讓男同事至家中全裸予其按摩胸部及大腿內側,然該男同事 是否即為被告乙○○尚非無疑,且依被告丙○○所陳:「他是用 乳液還有精油。」、『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但我自 己會知道在做什麼。」等語,依上開內容觀之,縱認該名男 同事即為被告乙○○,使用精油及乳液按摩亦與常情無違,再 者精油與乳液均需塗抹至肌膚上,故被告丙○○裸體接受被告 乙○○之按摩,亦與一般精油按摩常情相符,難以按摩行為即 推論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逾越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單憑上開文字及按摩行為 即遽認被告乙○○、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丙○ ○以親密之暱稱「鼻鼻」、「寶貝」相稱,且多次共進午餐 ,並避開原告回家的時間至原告住處等語,並提出被告甲○○ 、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81頁),則為 被告甲○○、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等間只是開玩笑之說詞等 語。觀諸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被告甲○○、丙○○間雖有以「 鼻鼻」、「寶貝」等字眼相稱,並稱「想你」等語,然上開 詞彙並未限於異性交往之愛意,應再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始 能確認被告甲○○、丙○○之真意為何,惟原告又未能再提出其 他事證佐證被告甲○○、丙○○間還存有其他一般通念無法容忍 之異性互動行為,本院實無法實單以被告甲○○、丙○○間互稱 「鼻鼻」、「寶貝」、「想你」等詞,遽認被告甲○○、丙○○ 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主張被告被告甲○○、丙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一:被告丙○○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我想問你說胸部下垂有沒有辦法用按摩的方式讓胸部恢復。 本院卷第42頁編號20 乙○○ 語音通話(10:24) 妳家那支有回家睡覺嗎 如果沒有的話,我就提早過去 丙○○ 有 乙○○ 最近這麼乖 同事一場,今年送妳特別的母親節禮物 一次全身的按摩(包括胸部和私密處)和眼睛保養 我已經準備好器材 2 不詳 丙○○ 誒我要跟你說一下 我女兒今天可能沒辦法睡午覺了。 本院卷第43頁編號21、22 乙○○ 為何 丙○○ 因為昨天她3點才睡。 到現在還沒起床。 我再想可能要約別的時間了。 乙○○ 還是有辦法 正常時間 讓她看平版 不用在約 丙○○ 不行 因為她最近非常黏我,如果讓她一個人...平版他會哭。 乙○○ 沒關係,見事辦事 丙○○ 我現在走到哪她就要跟,所以很難。 也不能讓她看到你幫我按身體。 畢竟她不認識你,她會亂說。 我看約別的時間。 3 不詳 乙○○ 不然妳叫她明天早上回來顧小朋友 早上去旅館幫你按摩 本院卷第45頁編號25 丙○○ 不用啦!我先看今天晚上他會不會回來啦! 4 不詳 丙○○ 我看約下禮拜六。因為女兒下禮拜會正常作息了。 她下禮拜就要上課。作息就會比較正常。 本院卷第46頁編號28 乙○○ 為了幫你瘦身 我上網買可以旨的精油 要幫你瘦身 5 不詳 乙○○ 我今天是3點後過去嗎 本院卷第50、51頁編號36、37 丙○○ 我會提早跟你說。最好就是3點過後。因為他上班了。 6 不詳 乙○○ 我今天說的那四個穴道要常按推 本院卷第54頁編號43、44 丙○○ 好。 乙○○ 這樣才會刺激乳腺 這樣胸部就比較不會往下 每天洗澡完,就我今天幫妳推胸的方式,左右各10次 這樣就會將胸型集中 去買運動型內衣,晚上洗澡好穿, 盡量改成無鋼圈內衣 希望下次看妳的胸型不是今天的樣子 附表二:被告丙○○與網友「嘓嘓」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嘓嘓 用潤滑液按摩還是乳液 本院卷第83頁編號1 丙○○ 他是用乳液還有精油。 然後他還有帶刮痧機。 嘓嘓 自己準備嗎 丙○○ 對阿 他自己幫我準備的。 嘓嘓 我只有情趣的潤滑液和乳液耶 丙○○ 他是準備按摩精油。 2 不詳 丙○○ 連我剛去工作不到一個月,我的男同事說要幫我按摩,也是來我家,我裸體給他按摩。 本院卷第85頁編號6 嘓嘓 有按胸部嗎@@ 丙○○ 有啊! 大腿內側也有。 但我自己會知道在做什麼。 附表三:被告丙○○與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不詳 丙○○ 寶貝 起床沒?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61頁編號2 甲○○ (傳送貼圖) 丙○○ 他昨天有回來換鞋子。 甲○○ 可以叫鼻鼻嗎 2 不詳 丙○○ 鼻 起床沒? 他今天有回家睡耶! 傻眼。 鼻 今天我要吃水餃 本院卷第62頁編號3、22 甲○○ ...... 3 不詳 丙○○ 鼻鼻。。 (傳送大笑貼圖) 本院卷第65至69頁編號9、10、11、13、16 甲○○ 關你屁事,哈 丙○○ 鼻鼻 想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丙○○ 鼻鼻 你可以先去陽明公園領號碼排嗎? 謝謝你。 (傳送貼圖) 甲○○ (傳送貼圖) 我在沖澡...... 丙○○ 喔喔。 那你等下來的時候可以先幫我去排嗎? 甲○○ 我先沖,等一下我看我們這邊,如果人不多就不用那邊 丙○○ 好喔。 甲○○ 怎沒說謝謝鼻鼻 丙○○ 謝謝 鼻鼻。 (傳送貼圖) 甲○○ 怎麼覺得怪怪的 (傳送貼圖) 丙○○ 想說請你先去幫我領號碼牌耶! 甲○○ 不是說沒人......領什麼號碼牌 在搞笑喔 丙○○ 喔喔~ 鼻鼻 幹嘛這樣說話啦! 4 不詳 丙○○ 中午我要吃水餃。 (傳送貼圖) 本院卷第74頁編號27 甲○○ 吃我屌毛 5 不詳 丙○○ 好啦~鼻鼻 本院卷第75頁編號29 甲○○ 對了,你不是要幫我查 要身份證字號跟什麼 丙○○ 看罰單嗎? 甲○○ 違章點數 還有 跟我心動的感覺 6 不詳 甲○○ 好像要下雨了 中午自己買來吃 本院卷第79頁編號37、38 丙○○ 真假? (傳送貼圖) 甲○○ 不想當工具人了 丙○○ 。。。 甲○○ 哈 丙○○ 鼻不許你胡說。 甲○○ 好好人不做 叫人家當狗 丙○○ (傳送貼圖) 甲○○ 沒啦,感覺快下雨是真的 丙○○ 不行你這樣說自己。 甲○○ 我是說你 哈哈 丙○○ 你是我的鼻鼻 怎麼可以這樣說。 幹。

2025-03-26

TYDV-113-訴-1476-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易采瑩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上訴人 藍崇銘 被上訴人 蔡閔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一)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98年起之房貸都是上訴人繳納,故其與 訴外人藍煜翔約定,以上訴人負擔剩餘房貸,及承受系爭 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買賣價金,且縱使上訴人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仍有持續繳納房貸,足見其與藍煜翔之買賣 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二)縱使系爭房屋當時係藍煜翔與被上訴人父母合資購買,然 藍煜翔係自行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且除繳納房貸外,亦有 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 將銀聯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是 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故藍煜翔為系爭房屋 之真正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 (三)縱使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 賃之規定拘束上訴人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藍煜翔及被上訴人之母親即 訴外人李淑禎過世後,兩造有就系爭房屋分配協商,上訴人 亦知悉系爭房屋實為藍煜翔、訴外人藍惠馨、藍婉文及被告 所共有。藍煜翔就父母生活及醫療費用,僅曾支出新臺幣20 萬元,可見藍煜翔係以此作為兄弟姊妹間同居共才之共同支 出。且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在過戶前就已經有支付房貸, 故上訴人主張以貸款餘額作為買賣價金不可採。本件應可類 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藍煜翔與兄弟姊妹 間借名登記契約所拘束。上訴人明知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仍 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 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是否係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藍煜翔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 之。」   ⒉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房屋(下稱14號房屋),係藍煜翔、藍惠馨、藍婉文、被 告及其父母親所共有,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 下,並將14號房屋借名登記於藍惠馨名下,其理由與原審 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⒊上訴人雖提出與藍煜翔之對話紀錄,主張藍煜翔認其為系 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借名登記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上訴人稱:「結婚時,是不是有問你哥要不要承接你 的房子,條件是剩餘房貸轉嫁給他,以前你繳納的利息, 擬自行吸收。但你哥回覆,他沒有錢繳納房貸,但我們不 能賣,因為你的爸媽要住。是嗎」藍煜翔稱:「是的」上 訴人又稱:「97年底,錢給你媽,但漏掉兩期,當時藍惠 馨說,他的早就拿回自己繳了。因為誰的名字誰繳,那個 人有權賣房」藍煜翔:「是的」(見本院卷第133頁)   ⒋然上開對話紀錄,可見上訴人對藍煜翔為誘導式提問,藍 煜翔僅順上訴人所述回答,則上開對話紀錄是否與實情相 符,已難逕採。況且此亦與藍煜翔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 爭房屋及14號房屋為父母親及兄弟姐妹共同決定購買,並 決定登記在藍煜翔、藍惠馨名下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84 頁反面第26至29行、185頁第4、5行),並不相符,難認 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主張除繳納房貸外,藍煜翔亦有支出父母之扶養 費,是無以繳納房貸以代替扶養費之情形云云。然查藍煜 翔證稱:媽媽住院後無法管理家務,兄弟姊妹決議每個人 輪一週煮飯給爸媽吃,系爭房屋的貸款由我支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85頁第24、25行)。顯見藍煜翔亦自陳係以支 付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替代藍煜翔應負擔之照顧父母生 活起居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採 信。   ⒍上訴人另辯稱於藍煜翔至中國大陸工作期間,並有將銀聯 卡交付給訴外人藍惠馨,由其提款供父母使用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可見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有 提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11至323頁),然無從知悉藍煜翔 將銀聯卡交予何人,亦無從據以認定提款用途係供父母生 活費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父母及兄弟姊妹6人同財共居於 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父母生前表明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在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後,歸於兩位男生所有,兄弟姊 妹均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足見藍煜翔於 藍惠馨、藍婉文出嫁前,均非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僅係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否則何須待藍惠馨、藍婉 文出嫁,房屋所有權始會歸於藍煜翔及被告藍崇銘?而查 藍惠馨、藍婉文迄今均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個資卷),堪認藍煜翔與兄弟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然存在。 (二)原告與藍煜翔間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⒉查上訴人與藍煜翔交往多年,相當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並與藍煜翔育有一子,上訴人亦曾居住於與藍煜翔在14號 房屋同居。而藍煜翔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就系爭房屋及14 號房屋之使用方式,係將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打通,藍煜 翔與上訴人居住於14號房屋,而非登記於藍煜翔名下之系 爭房屋等情,均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24頁)。   ⒊上訴人既與藍煜翔家族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 且藍煜翔家族使用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方式,又與房屋 為單獨所有權人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知悉藍煜翔家族 就系爭房屋及14號房屋之約定,即藍煜翔家族共同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藍煜翔、藍惠馨名下。   ⒋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藍煜翔名下,其僅與藍 煜翔私下約定購買系爭房屋,此是否具有購買系爭房屋之 真意,已屬可議。且如藍煜翔確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上訴 人,上訴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完整買賣價金。然依上訴 人所述,其與藍煜翔僅約定上訴人需支付系爭房屋貸款、 管理費,此外則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3至5行)。然藍煜翔及家族先前早已繳納系爭房屋之頭 期款及10餘年之房貸,上訴人如何能免去此部分價金之支 付,即獲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足徵上訴人主張之價 金數額,與買賣房屋之常情不符。   ⒌況且藍煜翔亦於原審證稱:與原告約定藍煜翔支付小孩扶 養費、原告支付房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第19至21行 )。且原告亦自認在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已 有支付系爭房屋房貸(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足見支 付系爭房屋之房貸,純係基於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家 庭支出之分配方式,並非買賣價金。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藍煜翔與被告及其家人間,關於 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約定,且上訴人亦未曾實際給付買賣 價金予藍煜翔,堪認上訴人與藍煜翔間,關於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藍煜翔關 於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因而無效。   ⒎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上訴人即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不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1

TYDV-111-簡上-11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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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複代理人 許鈴英 被 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86元,暨其中新臺幣67,286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2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 分,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之部分,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 狀、民事縮減聲明暨準備狀、民事準備一狀、民事陳報二狀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支付命令卷第7 至1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199至202頁、第243至244 頁、第315至318頁、第191至193頁、第295至300頁)及114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或管理 費之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 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 (即二個收費期別)或積欠達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含), 經七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郵資、存證費、法院規費 、委任律師費用、申請建物(戶籍)謄本等、一切相關行 政事務代辦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本院卷第166頁)。 (二)依據前述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本有負有繳納公共基金或應 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法定義務者。是被告既為楓林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據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義務,是原告基於前述會議第一、二 案、第四案-1、第四案-2、第四案-3、第五案、第六案-1 、第六案-2、第十案決議,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中 和區中正路1194巷l號l、2、3、4、5樓五建物,每一建物 共有部分均為l0000分之81,應繳金額均為66,691元,合 計應繳金額為333,455元(計算式:66,691元*5=333,455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為楓林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前述規約所拘束,是原告依據前述規約請求因本件 訴訟而應繳之律師費5萬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經原 告收受後第8天(即112年2月24日)起以年息8%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可替被告決定利息8%,本非進行訴訟 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經7天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委任律師費用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8%計算,為前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所明定,原告 據此主張自有理由。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於管理上有缺失或 不當行為等問題,惟此應由其個人另循法律途徑而為救濟 ,尚不得執為其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法律理由。 (四)而被告已於113年7月26日匯款304,070元予原告,原告主 張應先就公共基金費之利息37,901元(112年2月24日起至 113年7月25日止)部分為抵充,被告所清償公共基金費之 金額為266,169元(計算式:304,070元-37,901元=266,16 9元),剩餘尚未清償之公共基金費為67,286元,經核與 法相符。 (五)綜上小結,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17,286元(計算式:67,28 6元+50,000元=117,286元),暨其中67,286元之部分,自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其 中新臺幣50,000元之部分,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楓林社區111年11月6日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 17條第4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2-板簡-2510-20250320-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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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財 指定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第20522號、第207 84號、第228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74號、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寶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寶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作為 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容任上述情形發生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欲行詐欺之行為人(下稱詐欺行 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與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 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吳建強、趙智行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陳羿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曾順仕、張延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莊寶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5至256、308 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4頁),核與告訴人蕭郁涵、吳建 強、趙智行、陳羿婷、曾順仕、張延光及被害人張忠厚指述 其等被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3075卷第7至9頁、偵181 20卷第15至19頁、偵20522卷第4至9頁、偵20784卷第5至6頁 、偵22876卷第13至19頁、立2701卷第9至12頁、立682卷第8 至10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 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 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11451 號就附表編號6、7所示犯行移送本院併辦,其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 見。然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 編號6、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原審 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案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氾濫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僥倖 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利益,復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尚難認其惡性重大;兼衡 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且於本案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58頁); 暨其自陳於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 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非特定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未婚、現以每月新臺幣9000元之補助為生、無需扶養之 人(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1、298至299頁、偵18120卷第1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 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已不在其持有掌控中,且未扣案, 復不具經濟效用或犯罪工具效能,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宣告沒收。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許梨雯移送併辦 ,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1 蕭郁涵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23時15分許, 以「旋轉拍賣」私訊向蕭郁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蕭郁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23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⒈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偵23075卷第35至46頁)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075號 2 吳建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向吳建強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吳建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吳建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8120卷第20至36、41、44至45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5月16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480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8120卷第46至51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0號 3 趙智行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起,向趙智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偵2052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趙智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偵20522卷第15至18、23至25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22號 4 陳羿婷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1日17時許,以「旋轉拍賣」私訊向陳羿婷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羿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21日2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⒉112年3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4萬9036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112年5月4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38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0784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陳羿婷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784卷第10至19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4號 5 曾順仕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訊息向曾順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順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匯款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曾順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876卷第11至12、20至34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08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287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曾順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22876卷第73至86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6號 6 張忠厚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忠厚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張忠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張忠厚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ftimo交易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匯款單(立682卷第11至17頁) ⒉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6月13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1758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82卷第19至26頁) ⒊張忠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82卷第27至30、42至43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7 張延光 (提告)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延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合作金庫士林分行112年7月24日合金士林字第1120002245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2701卷第14至18頁) ⒉告訴人張延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2701卷第25至30頁) ⒊告訴人張延光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好幣所交易資料(立2701卷第45至67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1號

2025-02-26

TPHM-113-上訴-1800-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德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俶題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被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立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消防安 全設備缺失改善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 告提示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5,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嗣後因 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致原告實際承作工事有變更 ,工程款總額減少為5,074,571元,除被告社區部分住戶不 同意施作之工程外,原告已於112年12月6日完成,並於112 年12月15日通知被告前往驗收。惟被告超過10日仍未予驗收 ,原告即於113年1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被告催收 款項共2,632,882元,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 被告仍未予置理。原告爰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共3,244,68 9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1,829,882元 。  ㈡被告雖主張於113年12月25日已就前開工程款1,829,882元清 償完畢,惟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收受原告催款信函,甚或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皆不願完整給付款項,遲至9個月 後始給付本金,且尚不願完整填補原告利息債權。自客觀證 據以觀,論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雖無理由,惟被告遲遲不願與 原告磋商或直接給付價款,而係以如此方法,徒生兩造訟累 ,原告歷來之訴訟行為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懇請 鈞院審酌上開情事,命被告給付利息共87,495元,並命被告 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即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9,61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82元,及自113年1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一條「竣工驗收尾款一次付清(現金)」,4支 樓梯間工程尚未竣工,未能驗收,故被告無付款之義務。且 兩造間尚另訂有多份追加工程契約,因均已竣工驗收,故原 告均有付款完成。  ㈡有關樓梯間工程,被告慮及全體住戶消防安全,盡力依法律 途徑處理。有關門號「1、3」此支樓梯間工程,原告112年 年中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雖遭鈞院112年度全字第98號 裁定駁回,但近期113年7月間已獲得全部訴之聲明之勝訴判 決,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該判決中法院判命 門號「1、3」之張炳榮等8人對於本案被告管委會設置消防 水管、火警綜合盤等設備有不得拒絕之義務。被告確實盡力 處理,並已告知原告前開此樓梯間工程訴訟之進展。  ㈢就向社區住戶收取工程款等費用乙節,對於遲未繳納之社區 內張姓家族成員等住戶,此亦讓被告傷透腦筋,故被告對全 部未繳款之住戶一律提起訴訟處理,以保障其其他多數遵期 繳款住戶之權益。目前已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31號判決、112年度板簡字第2528號判 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判決、112年度板小字第2917號 判決等判決陸續作出。被告亦加緊腳步依據前開判決聲請假 執行、或正在聲請中。準此,被告之財源亦加緊補足中。  ㈣另考量契約第1條約定因完工後才付清的規定駁回原告訴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樓梯間實質管理使用權規範,究竟管 委會有無實質管理權限會有爭議。而被告也對於相關區權人 進行被證2(鈞院112年訴字1175號判決),被告已經盡力進 行履約,是法律產生的爭議不可歸責於被告。此法律風險是 雙方均可預見,契約當時約定就是完工後付款,就應遵守契 約的約定來履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卷二第45頁) :  ㈠兩造於111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提示 之消防缺失限期改善單進行改善,被告則應給付工程款共5, 757,857元予原告作為對價。  ㈡門號(1、3)、(5、7)、(6、8)、(10、12)共4支樓梯 之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原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惟因被告 社區部分住戶不同意施作等由,致原告無法施作。  ㈢系爭工程中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按系爭契約之計價,被告 應給付之數額為5,074,571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數額, 尚餘1,829,882元。  ㈣被告已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給原告1,829,8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原簽訂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原包含門號 (1、3)、(5、7)、(6、8)、(10、12)共4支樓梯之 樓梯間設備改善工程,因該部分住戶不同意而無法施作,經 原告將其餘無爭議之改善工程予以施作,並已完工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112年11月8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108號函暨回 執、112年12月15日(112)德安函字第1121215號函暨回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41至49頁),且已完工 部分之計價為5,074,571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部分完工,其就已完工部分自有 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被告抗辯應待全部工程皆完成始得請 求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全部施作乃因被告部分住戶不同意 施作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未就系爭工程必須一 體驗收始為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就原告已完工部分 拒絕給付工程餘款,實屬無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之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消滅,惟 原告於112年12月6日即已完成該部分工程,並於112年12月1 5日函請被告排定驗收時間,且於113年1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 給付工程款2,632,882元,有原告提出113年1月9日(113)德 安函字第11301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並經被告自認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收受催告函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1 2月25日止、共350日之遲延利息87,494元(計算式:1,829, 882×5%×350/366=87,494,以四捨五入法取至個位數),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利息87,49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 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同法第81條第2款 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本件原告所請求工程餘款1,829,882元,雖因被告清償而 消滅,惟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始終拒絕驗收或給付工程款,亦 未提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於本件原告起訴後5月餘方 履行此部分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1926-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國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國榮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9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於10 5年4月11日自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 紀錄,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9月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7萬3, 07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至11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77萬5,0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 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99萬24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64萬9,072元(見司消債調 卷第125至135頁),以上合計538萬7,4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司消債調卷第 21、43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高雄市 ○○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之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年事已高(00年00月生 ,現年70歲,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無工作,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萬9,768元、租金補助4,800元,業據其提出郵 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經核相符,是本 院暫以2萬4,568元(計算式:19,768+4,800=24,568)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屬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446 元(計算式:24,568-20,122=4,446)可供清償債務,倘以 其每月所餘4,446元清償債務,需逾10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5,387,419÷4,446÷12≒100),而聲請人已逾法定退休 年齡,亦無工作收入,每月倚靠勞保年金及租屋補助維生, 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難以其所得清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500 0分之107、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有上開謄本可佐 ,而以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屋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7萬6,7 11元,及聲請人應有部分5分之1估算,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約為25萬429元(計算式:76,711×53.96×0.3025×1 /5=250,429,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諸系爭不動產前經台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萬元之抵押權, 聲請人復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吳國猛,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縱經變賣,仍應不足清 償上開逾500萬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 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1

TYDV-114-消債更-9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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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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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信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信霆前積欠債務2,068,07 2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9至6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 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 人陳稱其有積欠展望當鋪債務,經函詢其等陳報債權,雖未 獲回覆,惟聲請人已提出借據、本票,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 2192,189元(暫算至各債權人陳報時,詳附表所示),未逾 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1、63頁 、本院卷第47至53、61至64、10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有 一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為30,360元(算至114年1月6日), 一輛106年出廠及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 財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 元以下,是聲請人除該遠雄人壽保單外已無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於111、112年間於天星 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之每月收入約48,4 37元、於112年間尚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1,572元,於113年4月21日起迄今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 ,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2日自天星公司退保,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天星公 司,共624,016元(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同一家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各為538,483元及18,862元,共557,345元(調解卷第 49頁),聲請人於天星公司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8,437元【計 算式(624,016元+538,483元)÷24月=48,437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之薪資為1 8,862元,從而,據上開資料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收入應為108萬4,478元【計算式:(48,437元21 月)+18,862元=1,036,039元】,而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 6月止之收入約為7萬元,總計1,106,039元。而聲請人生請 更生後迄今,仍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5,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57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5,000元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 ,172元,而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則以19,172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兄長、母親共同扶養父親郭宗明,每月 扶養費為6,39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郭宗明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1頁、53至5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父親現年為62歲(00年00月生),雖未屆退休之齡, 但已年邁,且有因慢性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診之情形,有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之長庚醫院藥單可佐(調解卷第19至20頁 ),於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於新北市三重區雖有土地 及建物,但為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為1/12,建物為1/3,不 易即刻變價或穩定支應生活所需,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 請人自述其兄弟姊妹共3人,加上郭宗明之配偶同為扶養義 務人,故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且扶養義務與子女成家出嫁 與否無關,是聲請人稱姊姊出嫁而未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且聲請人也未提出支付扶養費逾其應負擔額之證明,是其可 採計之扶養費數額為4,793元(19,172元÷4人=4,793元)。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及扶養費4,793元後,尚餘11,035元(計算式:35,0 00元-19,172元-4,793元=11,0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6.55年(計算式 :2,192,189元11,035元12月≒16.55年),但倘考慮聲請 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其中多筆債務之年息為以15%、1 6%計算,則其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恐 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黃俊銘 90,000       90,000 無 本院卷第39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583        49,583 無 本院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11月14日,未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60 5,662   975 62,797 無 本院卷第71至75頁 利息自113.3.10暫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年息16% 其他費用分為程序費500元、執行費475元 4 翁瑋茜 510,000       510,000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 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13 1,012   3,347 55,672 無 調解卷第167至169頁 利息自113.5.28暫計算至113.7.14,年息15%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0,576     229,901 無 調解卷第173至175頁 利息自113.3.26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已無價值,縱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7 創鉅有限合夥 12,220 562   500 13,282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12 754   500 20,166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9 呂季玶 300,000 300,000 無 調解卷第203至20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16,110 266,110 無 調解卷第209頁 利息自113.2.19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 11 展望當鋪 100,000 100,000 無 調解卷第91至105頁 借據日期分別為112.12.8、112.9.19。約定利率超過16%,以16%計算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陳報之借據,堪信有此筆債權 200,000 200,000 無 12 吳灃峻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7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13 張志銘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共計 2,157,513 34,676 5,322 2,197,511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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