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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鄭○○ 相 對 人 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經診斷患有帕 金森氏症,並於113年10月間急性腦中風,其目前重度失智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配偶鄭○○、子鄭○○、子乙○○ 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高雄市○○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智能退化,雖 可部分溝通,惟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無法處理財務,日常生活需人24 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31

KSYV-114-監宣-50-20250331-1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 吳○○ 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如瑛 前列吳○○、吳○○、吳○○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前列吳○○、吳○○、吳○○共同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俊宏於民國107年4月3日 所為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 筆遺囑之效力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 法文規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俊宏生前離婚,無子女,被 繼承人於113年9月25日過世,原告3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3人接獲 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稱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3日立有代筆 遺囑,將其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全部遺贈與被告。惟代筆遺囑 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 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被繼承人生前長居護理之家,並於107年1月15日因 呼吸衰竭併高碳酸血症、第二型糖尿病、慢性收縮性心臟衰 竭、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等症狀 ,由護理之家送往安心醫院住院治療,又於同年1月26日至 同年3月2日間因呼吸衰竭轉院至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於 同年2月28日接受氣切手術,再於同年3月2日轉院至陽明醫 院治療,並於同年5月17日急性腦中風成植物人,故被繼承 人書立系爭遺囑時已78歲,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字跡潦草扭 曲,顯然身心智識衰退、狀態不佳,又因氣切有言語困難及 障礙之情形,是否有完全之意思能力及可否口述遺囑,均屬 有疑。再者,被繼承人在未有繼承人參與之情形下,由身旁 友人以遺囑方式將其全部剩餘現金遺贈與全程參與且為遺囑 執行人之被告,難謂沒有利益衝突及未悖於誠信。況且,被 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有盜領被繼承 人新臺幣1,039萬1,000元之行為,更於106年至107年間有數 筆不合理提領被繼承人帳戶款項、賤賣被繼承人土地、變賣 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取走被繼承人銀行保管箱物品等行為, 故系爭遺囑顯然係被告覬覦被繼承人財產之情形下安排見證 人及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非被繼承人之意思。系爭遺囑非出 自被繼承人之意思,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指定見證人   ,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系爭遺囑顯無法律上之效力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無配偶、子女,與手足間較無 來往,被繼承人與被告相識40餘年,感情如家人一般深厚, 經常與被告及其家人一起外出旅遊、用餐、參加活動,被繼 承人生前身體不適或住院時均由被告陪伴、照護,其醫院及 機構之緊急聯絡人均為被告,被繼承人為感念被告之付出, 始訂立系爭遺囑,並囑託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身後事。惟被繼 承人受監護宣告後,先後選任原告吳○○及訴外人吳韋德為監 護人,其等從不對被告透露被繼承人之行蹤及存歿,另對被 告先後提起17件訴訟,被告既無從代被繼承人處理其身後事 ,亦無接受系爭遺囑所載之「現金遺贈」及擔任遺囑執行人 之意願,被告願放棄系爭遺囑上所載權利,並對原告上開聲 明為認諾,請求逕為被告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具狀,及於114年3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當庭表明對原告之聲明認諾(見本院卷第30、45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俊宏於107年4月3日所為之 代筆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5-03-31

CYDV-114-重家繼訴-1-202503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才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5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育才於民國113年1月2日7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省道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170線公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 循設置於該路口處之交通號誌燈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心智 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搶快而違規在該行向之交 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之狀況下,逕自駕車闖越紅燈,穿行該 路口。值此同一時間,甲○○適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乙○○,於省道台19線公路之路邊起駛, 欲由西往東穿越台19線公路續行。當其甫騎車駛入上揭路口 處之際,即遭謝育才駕駛車輛衝撞,甲○○身體因此受有左側 第6根肋骨、右側恥骨、右側薦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胸等 傷害;乙○○亦受有雙側骨盆骨及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合併不 穩定骨盆環、左側鎖骨、左側近端股骨、左側第一遠端趾骨 及蹠骨均閉鎖性骨折、脾臟撕裂等傷害,該等傷勢致乙○○之 生殖機能因此嚴重減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9-10頁)、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99頁及背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同院113年12月30日長庚 院嘉字第113125042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3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被告駕駛資料、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檢察官於113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本院於114年3月28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我已經被公司辭退了。喪偶,有4個小孩,都已經 成年。父親已經去世,母親腦中風。目前只有母親在家需要 我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全部肇事 因素,闖紅燈屬於違反交通規則中重大違規事項,令遵守號 誌原本安心綠燈通行之用路人,根本無從信賴燈號,且被告 於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並無剎車減速之情形,足見其闖紅 燈之違法意識堅決。況被告所駕駛車輛為大型車輛,其應可 明瞭,如闖紅燈違規肇事,將可能造成無以彌補之損害,卻 仍執意闖越紅燈。告訴人甲○○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甲○○所 受之傷害非屬輕微,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生 殖機能之重傷害,傷勢實屬嚴重。被告所造成之犯罪損害, 實已形同一個健全家庭之破碎,且對告訴人乙○○日後成長歷 程之發展,有嚴重之影響。又被告因經濟能力有限,及因保 險公司對於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以致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另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交易-6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陳建國 相 對 人 陳許靜 關 係 人 陳如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許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陳建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如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國為相對人陳許靜之長子,相對 人因罹患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中度),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陳如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台北駐日經濟 文化代表處札幌分處出具之核驗文件證明書、住民票等件 為證(見卷第19頁至第48頁)。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失智症、腦中風,張眼坐輪椅子,包尿布,溝通困 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 失智、腦中風,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 失智症、腦中風等,而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聲請人陳建國、關係人陳如瑛、陳儀萍、陳海倫、 陳恩政、陳鍵鑫,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關係 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如瑛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 、三女,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陳如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如瑛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監宣-1770-202503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 、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急性呼吸吸 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目前意識未清醒,顯有因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其配偶OOO感情早已不睦,前經鈞 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關係 人OOO目前行方不明,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 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為據 ,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 症。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 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 .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 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插鼻胃管、鼻導管供氧、插尿 管、包尿布、肢體乏力、無法翻身及走路。㈣精神狀態:1. 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眼睛無法對焦,無法溝通,叫其 名字,無法回應。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 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 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 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 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OOO醫院OOO醫師於113年12月24日開 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13年12月1日有腦 出血,意識不清,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 照顧,年紀已經74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 (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OOO前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 ,關係人OOO目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腦中風後無法自理生 活,居於長期照顧中心療養,由聲請人負擔相關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甚至負擔相對人之房屋貸款 ,相對人之健保則依附次子即關係人OOO,聲請人及關係人O OO、相對人之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 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於相對 人中風後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3-31

CHDV-114-監宣-35-2025033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彥達 法定代理人 陳丁松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施鴻鏞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彥達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施鴻鏞給付逾5,035,553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施鴻鏞負擔百分之 26,餘由陳彥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因兩造均上訴,為免繁複,並利區辨,以下不另 稱上訴人,逕稱各自姓名):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參照)。復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陳彥達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施鴻鏞再給付新 臺幣(下同)9,861,111元本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 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金額為再給付9,864,889元本息(二審 卷1第112頁),核其係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陳彥達復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施鴻鏞再給付1 ,247,178元本息(二審卷1第137、199、317頁、卷2第9至10 頁),已逾一審起訴範圍,核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陳彥達主張:   ㈠施鴻鏞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三合村南興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經南興街與埔鹽排水北岸道路之設有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排水北岸道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因此左下肢變形、臉部擦傷、左側胸部疼 痛、下肢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經診斷為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腦部廣泛性軸索損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創傷性腦損 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功能障礙、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 礙等重傷害(下稱後遺重症)。   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以下損害,合計53,95 1,228元:    ⒈醫療費用952,21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369,333元:包含醫療器材202, 600元、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0 35,56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 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 、增加之電費5,28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7,758,996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正 常退休年齡65歲止,以每月薪資28,800元為基礎,依霍 夫曼公式計算一次性給付。    ⒋將來支出費用21,436,809元(包含醫療、生活必需品、 交通費用等):伊因系爭傷害經歷三次大型腦部手術, 身體受有鉅損,體重迅速下降,經醫生建議服用腦得生 養腦散,該項藥品經衛福部許可,適用於缺血性腦中風 成人患者,可輔助改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伊自112年5 月服用至今體重明顯上升、意識偶有恢復,足證該項藥 品屬合理且必要之將來支出,原審審酌將來支出費用時 排除該項藥品,認定伊每月費用僅為3萬元,已有違誤 。    ⒌將來看護費用19,421,877元:     ⑴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仍24小時須他人照護及復健治 療,身體狀況尚未穩定,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7年8 月31日止共計5年間皆有2名看護全日輪替照料之需求 ,現由1名看護及伊父母輪流照料,伊父母對伊之親 屬照顧亦應評價為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伊應得請 求2名看護費用,以1名看護費用25,000元計,伊於5 年期間每月看護費用應為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 一次性給付應為3,832,159元。     ⑵復考量應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54.84年計算伊之未來支 出,自117年9月1日起至169年8月31日止尚有居住養 護中心之需求,每月花費至少5萬元,依霍夫曼公式 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15,589,718元。     ⑶原審就上開費用僅以每月4萬元計算,顯與事實不符。    ⒍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施鴻鏞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看見伊卻未減速慢行,仍繼續 超速行駛,恐因時速過快、太晚煞車或心存僥倖而導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40%,原審僅認定30% ,容有率斷。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鴻鏞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  二、施鴻鏞辯稱:   ㈠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及後遺重症,伊不爭執。   ㈡就陳彥達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關於醫療費用952,21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333, 773元(即扣除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以外之部分)及 車輛損壞之損失12,000元,伊不爭執。    ⒉系爭修繕費:伊不具法律專業,於原審未委任律師,對 於表示「不爭執」之法律效果並非清楚,故伊雖於原審 就系爭修繕費表示「不爭執」,法律評價上應為擬制自 認,伊得復為爭執,縱有自認效果,伊亦主張撤銷。系 爭修繕費與系爭事故無直接必要關聯;陳彥達因腦部受 創已成植物人狀態,是否有修繕居家空間之必要,非無 疑義;又該費用中包含之化糞池、水電、冷氣、鐵板、 家具、鋁窗、鐵棟等,與改建無障礙空間均無直接關聯 ,陳彥達之主張無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損:陳彥達已呈植物人狀態,平均餘命少於 正常人,應以18年計算,故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應為4,51 8,877元,原審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算,認定陳彥達之 損害為7,758,996元,顯有違誤。    ⒋將來支出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為長期臥病在床之病患,日常花費不應比一般人 高,應以每月2萬元為已足,原審酌定每月費用為3萬元 ,容有過高。縱養腦散有助於陳彥達之病症,然是否符 合必要性並非無疑,陳彥達未為舉證,請求無理由。    ⒌將來看護費用:期間應以陳彥達之平均餘命18年計算; 陳彥達之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以1名看護為已足,以家事 移工每月工資2萬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為每月2萬元 ,原審以正常人之平均餘命、每月1名看護4萬元計算, 顯有過高。又外籍家庭看護工通常與雇主同住,約定為 全日照戶,並非每日僅工作8小時,縱陳彥達之父母於 看護休息時照顧陳彥達,然僅屬補充性質,陳彥達據此 主張須2名看護、每月支出5萬元,並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伊僅為肇事次因,加害情節並非 重大,原審認定慰撫金為200萬元實過高等語。   ㈢過失比例為陳彥達70%、伊30%,原審認定無誤。 參、陳彥達於原審聲明: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18,320,291元本息 。原審判命施鴻鏞應給付8,452,310元本息,另駁回陳彥達 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陳彥達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中陳彥達之上訴及追加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施 鴻鏞應再給付陳彥達9,864,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施鴻鏞應 再給付陳彥達1,247,1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擴張訴之聲明 狀繕本(二審卷1第147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施鴻鏞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陳彥 達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外,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施鴻鏞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彥達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陳彥達就施鴻鏞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1第353至354頁、卷2第10至12頁,並依 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兩造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致陳彥達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遺重症。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952,213元、 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71,354元、家中醫療及 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元、已支付看護費700, 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損壞12,000元。  三、施鴻鏞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00%。  四、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計算。  五、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元 。  六、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  七、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20萬元(二審卷1第 36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施鴻鏞主張撤銷於原審就系爭修繕費之自認,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 「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積極的明 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 認之效力無影響。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 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 參照)。   ㈡查陳彥達於112年9月22日當庭所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請 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中醫療輔具及無障礙設施裝修 共計1,238,160元等語,並製作附表3-1,分別就上開金額 所包含兩大項目,即醫療器材202,600元及居家無障礙空 間修繕1,035,560元部分,分別詳列所添購之機具設備及 裝修明細,並檢附相關憑證單據供參(一審卷1第74、76 、222至254頁)。對此施鴻鏞於該日庭期明確表示:「增 加生活尚需要之費用1,238,160元不爭執」(一審卷1第68 頁),依上開說明,自係就陳彥達所請求包含該金額內之 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0元之事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從而施鴻鏞辯稱僅為擬制自認 云云,洵無足採。又施鴻鏞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獲他造即陳彥達同意,顯然與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之要件未符,其撤銷自認並 不合法。故陳彥達於二審就居家無障礙空間修繕1,035,56 0元再予爭執,不影響其已經自認之效力。  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何?   ㈠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 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 34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經檢送陳彥達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囑託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獲回復略以:依陳彥達受有 系爭傷害及後遺重症,參酌國內關於植物人存活時間之研 究報導即國衛院之報告,35歲之平均餘命為18.1年,並綜 合國外研究報告文獻,認本件陳彥達平均餘命為10至18年 之間等語(二審卷1第293至294頁)。經綜合考量陳彥達 受傷時年齡、受傷程度、後遺重症及前揭鑑定意見,應認 陳彥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之餘命應為18年。故陳彥達主 張勞動力減損應計算至65歲退休時為止,尚非可採。   ㈢準此,依陳彥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28,800元,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參不爭執事項三、五),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345,600元,並以勞動力減損期間18年計算,從而陳彥達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19,387元【計算方式為:345,600×13.00000000=4,519,387.46764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三、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支出費用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陳彥達經治療後仍有後遺重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需 長期仰賴他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確實存有支出未來醫療費 用、就醫交通費、醫療耗材之需求及必要性,則陳彥達請 求賠償將來支出費用,即屬有據。就將來支出費用每月金 額,陳彥達主張應為25,000元至45,000元之間,施鴻鏞則 抗辯應為30,000元(二審卷2第12頁)。本院審酌陳彥達 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生活必需用品、交通費用等一切情狀 ,則認陳彥達請求將來支出費用每月應以30,000元為適當 。   ㈢準此,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129年7月25日止 (依系爭事故111年7月25日發生後尚有18年平均餘命計) 之將來支出費用,以每月30,000元,亦即每年所受損害36 0,000元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2,336元 【計算方式為:360,000×11.00000000+(360,000×0.00000 000)×(12.00000000-00.00000000)=4,492,335.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 0000)】。  四、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何?   ㈠查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存有後 遺重症,其傷勢程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評估認陳彥 達雙側肢體癱瘓、四肢無力、無行動能力,喪失生活自理 能力,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24小時需長期仰賴他 人照顧及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一審卷1第460頁),是陳彥達主張其有將來看護 之必要,並非無據。   ㈡陳彥達主張其有請2名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獲回復略以:陳彥達肢體無力需輪椅 代步,評估其終生需要專人全日看護,應需1位照顧者即 可滿足日常生活照顧之需等語,常春醫院亦為相同回復( 二審卷1第315、373、375頁),足認陳彥達將來看護需求 僅1位照顧者即為已足,陳彥達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關於將來看護費用1人每月以2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四),亦即每年所受損害以300,000元計 算,則自陳彥達請求之112年9月1日計算至陳彥達餘命之1 29年7月25日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4 3,613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1.00000000+(300,000×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43,613.00 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 =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五、陳彥達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陳彥達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遺留後遺重 症,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 酌陳彥達大學畢業,從事搬運貨運工作,每月薪資28,800 元;施鴻鏞高職畢業,務農、收入不穩定(參不爭執事項 五、六)。是綜合斟酌系爭事故情節,陳彥達所受損害之 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陳彥達請求施鴻鏞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應屬允當。  六、陳彥達與有過失比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行經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自明。   ㈡查兩造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施鴻鏞駕駛汽車行駛方向為 閃光黃燈,陳彥達駕駛機車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則依前 揭規定意旨,陳彥達應先停止,讓於幹道線之施鴻鏞所駕 駛之汽車先行後確認安全,才能續行;而施鴻鏞雖有優先 路權,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然而兩 造卻均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故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陳彥達之過 失行為應為肇事主因;施鴻鏞之過失行為應屬肇事次因。 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在卷足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6135 號電子卷證第77至81頁)。對於前揭肇事主、次因認定, 兩造均不爭執(一審卷1第69頁、卷2第70頁),僅就過失 比例尚有歧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兩造過失 情節,認陳彥達應負60%過失責任,施鴻鏞應負40%過失責 任,故施鴻鏞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即有理 由。  七、綜上,關於陳彥達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除兩造所不爭 執醫療費用952,213元、醫療器材202,600元、醫療用品費 71,354元、家中醫療及營養品207,530元、交通費146,624 元、已支付看護費700,385元、增加之電費5,280元、車輛 損壞12,000元等損害外,另加計系爭修繕費1,035,560元 、勞動力減損4,519,387元、將來支出費用4,492,336元、 將來看護費用3,743,6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後,合計 應為18,088,882元。且因施鴻鏞應負擔40%肇事責任,經 過失相抵及扣除陳彥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萬 元(不爭執事項七)後,施鴻鏞應給付陳彥達5,035,553 元(計算式:18,088,882元×40%-2,200,000元=5,035,553 元)。 陸、綜上所述,陳彥達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施鴻鏞給付5, 035,5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施鴻鏞敗訴之判決 ,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自有違誤。 施鴻鏞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分別判決施鴻鏞敗訴、陳彥達敗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另陳彥 達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請求施鴻鏞給付1,247,178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上訴第三審。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31

CHDV-113-簡上-45-202503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中風,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⒌丙○○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⒎光田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 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是以,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3-31

TCDV-114-監宣-31-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李程霖 相 對 人 李佳宸 關 係 人 李傳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佳宸(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程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傳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佳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 ,相對人因心臟衰竭及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13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身著尿布躺在病床,四肢萎縮、關節因痛風腫脹,以鼻胃管 進食,需透過看護移動身體始能翻身,目前無有四肢行動力 。相對人經本院點呼姓名,眼珠轉動無回應。  ㈣陳炯旭診所114年3月24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李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腦梗塞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 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 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李員較嚴重之 腦梗塞發生於000年0月0日,距離鑑定日已超過7個月,認知 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躺 臥床上、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外觀顯病態樣, 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等 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 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 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 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 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1200-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於取具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志煒(下稱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已清楚交待案情,並向警方指認銷贓地點,堪認改過 之心至誠,且被告本身從事鷹架工作,應無再犯之可能性, 而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因同 住奶奶腦中風,仍需被告持續工作賺錢扶養,而未婚妻上個 月剛生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又許可停止 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 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 ,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 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 卷宗屬實。茲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 本案犯罪情節及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 雖仍然存在,然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可對其有相 當程度之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故 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 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 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MLDM-114-聲-158-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吟瑄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文明自民國114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 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 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 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110年2月 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 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 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理賠維生,扣除生活費後 即無餘額,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 務總額約3,985,340元,無力清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 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因110年2月時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麻 木無力,已達肢體障礙程度造成聲請人行動不便,無法工作 ,每月僅賴原住民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4,049元及保險 理賠維生,業據其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依南投縣政府114年11 月2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23178號函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 2月起迄今領有原住民生活津貼(111年至112年每月3,772元 、113年每月4,04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9,70 2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 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 合理。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截至114年1月22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南 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02708號函可憑。  ㈡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2,225,356元,堪認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 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99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及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31

NTDV-114-消債清-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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