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安平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緝字第1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捷運行天宮站4號出口後方腳踏車停放區,見
伊所有之JVC品牌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該處,
遂以破壞剪剪斷系爭腳踏車之防盜鐵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
式竊取系爭腳踏車。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已於109年5月28日
返還系爭腳踏車,然伊原置於系爭腳踏車上之金佛牌1面【
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衣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
)均不見,系爭腳踏車輪胎破損、車燈遺失,伊分別花費50
0元、500元修繕,且伊原騎乘系爭腳踏車通勤,於109年5月
16日至5月28日間,改自捷運行天宮站搭乘至淡水站而支出6
,000元,被告上開所為侵害伊對系爭腳踏車、金佛牌、衣物
之所有權,致伊受有共7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另侵害伊之
工作權益,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9年5月15日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腳踏車,為警查獲後方於10
9年5月28日返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發還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27至57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在
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5至
21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51號卷第113至115頁;112年
度審他字第73號卷第54頁;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卷第1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次查,原告平時騎乘系爭腳
踏車前往工作,於系爭腳踏車失竊期間(即109年5月16日至
5月28日)之平日(共9日),改搭捷運自行天宮站至淡水站
通勤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參酌捷運行天宮站至淡水站之單程全票票價為50元,此有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價查詢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7頁),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腳踏車失竊而需另支出
之交通費用應為900元(計算式:50元×2趟×9日=900元),
原告就逾此部分支出之金額,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自不可採
。又查,被告竊取系爭腳踏車後將車上車燈丟棄乙節,亦據
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
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19頁
)。是以,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致原告受有另行支出交通費用900元及車燈修繕費用5
00元,合計1,400元(計算式:900元+500元=1,400元)之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腳踏車上另有金佛牌1面(價值5萬元)、衣
物1大袋(價值1萬5,000元)均滅失,其因輪胎破損花費500
元修繕等情,惟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47至57頁),均未見系
爭腳踏車上確有金佛牌1面、衣物1大袋,亦未見系爭腳踏車
尋獲後輪胎有破損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
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8,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被
害人僅於其人格法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方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財產權受侵害者並不得請求之
。準此,原告本件係對系爭腳踏車之所有權受侵害,並無人
格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
0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2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