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我照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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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接獲通報, 表示少年A遭性侵,母親B知悉但未盡保護之責,意圖掩蓋事 實,不讓少年A求助,且B及案外祖母均責備少年A將事情告 知師長,認為本件是少年A的錯誤,經評估照顧者及親友未 能提供適切的保護,並可能造成少年A心理創傷、阻礙調查 ,遂於111年12月8日19時緊急安置少年A,經本院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112年7月22日、23日,少年A與寄養媽媽 至南投旅遊時,少年A僅著內衣褲,持手機自拍後,上傳給 不明人士,B對於少年A未依寄養家庭規範偷藏手機交友及性 剝削情事,均未給予教導,坦承管教上較為縱容。評估B對 於A保護措施為有想法,且B持續與相對人交往,無法給予適 當之保護,故於112年9月30日17時20分緊急安置,協助輔導 A正向價值及性平觀念,並經評估72小時不足以保護其安全 ,經鈞院准許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A安置期間情形:A 作息正常能夠配合寄養家庭的生活規範,A單獨使用房間, 平常會自行打理生活空間,但不會主動整理寄養家庭家務, 需要寄養家庭主動請A幫忙,A才會協助。A過往會與同住的 寄養童一起在客廳玩耍、看電視、及整理家務,自從同住寄 養童結束安置返家後,A大多時間都待在房間,鮮少出來客 廳與人互動。A原與鄰居的同學互動頻繁,因該同學有較多 不良習慣與偏差行為,經由社工、寄養家庭的輔導,A減少 動,避免生活受影響,現況深受師長、同儕的認同,A獲得 正向歸屬感,也發掘出個人興趣,在生活中獲得成就感,學 會表達自我感受,情緒也較為開朗。。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 服務概況如下:持續安排A短暫返家與B及案弟親子團聚,A 返家期間雖會使用手機,但A已具備網路使用的正確觀念, 且B手機安全意識知能也提升,會留意A手機使用時間、平台 、也會關心A的交友狀況。A在學校表現文靜有禮貌,運動表 現優異,學校培訓A運動專長,並討論學習計畫及提供休閒 管理相關學校,作為升學參考,A規劃高職選擇住校,假日 再返家,避免長期在家,重回過往懶散的生活。B配合社工 處遇,減少飲酒,勤於工作,A相互關係及正向互動,親子 關係良好。綜上評估,A已學習到自我保護知能,學會自我 的規劃與人際界限的管控,考量A將面臨升學測驗,轉換學 校不利於學業穩定,且有必要持續培養A的自我照顧能力, 規劃未來升學就讀外縣市並計畫住校,A及B均同意安置。為 維護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寄養個案摘要報告、114 年度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服務延長安置評估報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312號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 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等文件為證。審酌A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轉換學校恐不利 於其學業穩定,經社工專業評估A的自我照顧能力仍需持續 培養,目前仍不宜返家。故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少年 A身心健全發展,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A及B均同意延長 安置。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74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保密)        送達處所:屏東縣○○鎮○○路00號2樓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31

PTDV-114-護-74-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邱琨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嬬雅 邱麟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接坤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 亡,兩造及兩造母親邱羅錦為邱接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各4分之1。兩造及邱羅錦於同年8月16日就邱接坤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下稱附表二土地,與附表一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邱羅錦於108年6月22日 死亡後,伊始知悉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 管性失智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 臺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 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 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喪失」狀態,邱羅錦自無可能 於105年8月16日具備理解並同意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 能力,系爭協議書內「邱羅錦」三字顯非其本人所寫,兩造 及邱羅錦於105年8月1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邱麟傑依系爭協議書就附表一房地、附表二土地分別於 105年8月18日、同年9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㈡邱 麟傑應就附表一房地於105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松山地政)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收件字號信義字第097170號併097840)予以塗銷。 ㈢邱麟傑應就附表二土地於105年9月14日經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年普登字第43490號,㈡㈢以 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邱羅錦早於105年4月25日邱接坤死亡 頭七時,就邱接坤遺產已有初步協議,即由邱麟傑繼承系爭 不動產,現金由被上訴人邱嬬雅繼承,並負責撫養照顧邱羅 錦,而邱羅錦名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樓房地(下分 稱00號1、2樓房地),待邱羅錦百年後分別由邱嬬雅、上訴 人繼承,邱麟傑則不繼承邱羅錦之遺產;兩造及邱羅錦於10 5年7月25日在上開00號1樓房屋中,簽署存款繼承委託書及 系爭協議書,邱羅錦授權邱嬬雅扶著邱羅錦的手在上開文件 簽名用印後,因上訴人臨時要求邱麟傑應就邱羅錦將來遺產 出具拋棄繼承之承諾書(下稱拋棄書),經邱麟傑於105年7 月30日出具拋棄書後,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完成簽名用印 ,上開文件日期當時均空白,待兩造及代理邱羅錦申請之印 鑑證明齊備後,始由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持系爭協議書向 松山地政申請繼承登記時,填載系爭協議書日期為105年8月 16日,然實際完成簽名用印日期為105年7月30日。邱羅錦親 自參與上開105年4月25日協議,於同年7月25日簽名用印時 亦在場,斯時邱羅錦尚未住院,否則上訴人無可能緊接邱羅 錦名字下方簽名用印,況邱羅錦於105年9月2日出院後,迄1 08年6月22日亡故,期間長達3年,意識清楚,若無授權並同 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豈有不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㈢邱麟傑應將系 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邱接坤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兩造均為邱接坤之子女,與邱 羅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嗣邱羅錦於108年6 月22日死亡(原審卷一第63、145至150頁)。  ㈡邱羅錦生前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無行 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治療 、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期 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狀態( 原審卷一第67、73、99至116頁)。  ㈢兩造及邱羅錦曾就邱接坤所遺系爭不動產立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37、153至164、165至166、275頁)。  ㈣邱麟傑於105年5月5日、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曾分別以受 託人名義,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邱羅錦印鑑證明 (原審卷一第35、249頁),再由邱麟傑連同其他相關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3至42、223 至276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邱麟傑就系爭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就辦理邱麟傑繼承系爭不動產一節,分別於105年4月2 8日、同月8月15日申請本人印鑑證明,於105年8月16日代理 邱羅錦申請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可稽(原審卷一第33 、242、24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兩造及邱羅錦一致同意系 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原審卷一第37、275頁),參以上 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以LINE表明:當初協議由邱麟傑繼承 爸爸名下固定房產,放棄邱羅錦財產繼承權利...然父親財 產登記後,邱麟傑及邱嬬雅未履行當初協議等語(原審卷一 第29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同意系爭不動產 係由邱麟傑繼承等語,應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伊是在父親百日即105年7月30日間當 天簽的(本院卷第216頁);伊簽署完後,邱麟傑有給伊其 放棄母親財產的放棄書;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一第31頁) 的字是伊親自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且被上訴人主 張邱羅錦因帕金森氏症右手會抖,左手中風無法寫字等語( 本院卷第277、298頁),亦有聯合醫院神經內科處方明細可 稽(原審卷一第67頁)。邱嬬雅於原審以當事人具結稱:10 5年4月25日因為在辦父親喪事,所以有初步討論遺產分配, 有先講好父親名下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先繼承;在同年7月2 5日當天邱麟傑拿系爭協議書及存款的協議書,伊問邱羅錦 說,現在是不是按照之前說的系爭不動產由邱麟傑繼承,邱 羅錦點頭,邱羅錦當時意識清楚,邱麟傑就拿系爭協議書要 邱羅錦簽名,邱羅錦當時左手中風、右手帕金森氏顫抖無法 自行簽名,邱羅錦就要伊幫其處理、幫其簽,伊說不行,上 訴人、邱麟傑當下表示伊不是不動產得利者,所以由伊扶著 媽媽的手簽,然後其等會在下面簽字見證,所以當下由伊扶 著邱羅錦的手簽名,由邱羅錦拿印章,伊扶著蓋章,邱羅錦 蓋完換上訴人簽,當下上訴人表示要邱麟傑一家簽立拋棄繼 承邱羅錦名下不動產,上訴人才願意蓋,所以當天只有邱羅 錦用完印簽立系爭協議書,到同年7月30日上訴人拿邱麟傑 帶來的拋棄書給伊一份,而系爭協議書的簽名蓋章,由上訴 人先簽,接下來換伊,再換邱麟傑,系爭協議書上面的日期 是空白的;上訴人及邱麟傑於同年8月16日送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467至473頁)。觀之系爭協議書上, 上訴人之簽名接續在邱羅錦下方,顯然已在邱羅錦簽章之後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邱羅錦簽名用印日期為105 年7月25日,全體繼承人實際簽署用印完成日期為105年7月3 0日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邱琨霖、邱嬬雅辦理系爭不動 產繼承登記事宜,而分別於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2日申 辦印鑑證明,有各印鑑證明可憑(原審卷一第33、241頁) ,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邱羅錦至遲於同年8月12日前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已有協議,系爭協議書並非於105年8月16 日簽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其他人之簽名或蓋章,當時是直接在系爭協議書中間位置簽 名用印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 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 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邱羅錦係未受 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105年4月28日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 症,無行為困擾(疑似)」,曾於同年8月12日入聯合醫院 急診治療、同年8月13日住進加護病房,迄同年9月2日出院 ,住院期間之105年8月14日至20日處於「自我照顧能力缺失 」狀態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觀 諸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單105年8月12日時間1900記載「…意識 清楚…」(原審卷一第95頁),105年8月15日時間1850記載 「…子女表示戶政事務所人要錄影以告知VS鄭正威經同意後 執行…」、時間1900記載「會客時間」、「會客時間家屬訪 視予告知目前…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03頁)等,難認邱 羅錦於105年7月25日前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是上訴人 主張邱羅錦無作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能力,系爭協議書 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邱羅錦於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而系爭 協議書內之邱羅錦簽名及用印已得其授權及同意,已如前述 ,系爭不動產既係由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在系爭協 議書上完成簽名及用印,自屬有效,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 議書無效,洵非可採。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效,邱麟傑自得依 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請求邱麟傑 應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麟傑應 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 118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小段 000-0 4 4分之1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73.2(含陽台5.49) 全部 附表二: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 000 132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3-31

TPHV-113-家上-58-202503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甲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甲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甲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甲, 再次將甲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甲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甲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甲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甲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甲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為甫滿3歲之幼兒,甲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4-202503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114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均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7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乙(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均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受安置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則為受安置人 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之身分 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 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相對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 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聲請人社會局安置照顧,乙於民國000年0 月0日出生,相對人以無力照顧為由,將乙留置在醫院2個月 ,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5月16日將乙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又相對人於112年年0月0日產下乙, 再次將乙留置醫院逾1個月,未積極接返照顧,聲請人社會 局考量相對人後續尚有刑期需執行,亦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 之成長照顧環境,其餘親屬復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確保乙之 人身安全,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將乙緊急安 置於適當處所,並與乙均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4 月6日止。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嚴重影響孩童身心發展,而相對人雖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時數,卻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期待接受出養 媒合,親職責任難以改善;此外,乙出養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乙則於113年11月10日起進行為期半年之國內試養觀察 ,為顧及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將安置人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至同 年7月6日止。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48、94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乙為甫滿3歲之幼兒,乙則為1歲餘 之嬰幼兒,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 惟相對人前產下受安置人後,即先後將其等留置醫院不顧, 其後雖經社會局介入進行相關照顧資源協調,但仍未於約定 時間內提出具體照顧計畫及處理受安置人出院事宜,顯見其 態度消極,並有遺棄受安置人之虞,且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 送驗,均驗出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實曾 處在受毒品危害之環境,是相對人自有未善盡照顧、養護受 安置人之責。又相對人與受安置人生父所生子女多為出養、 親友照顧、抑或接受社會局安置照顧,受安置人出生後,先 後再次將之留置醫院,更見相對人之親職責任及教養能力仍 有待提升,且迄今仍拒絕接返受安置人照顧,期待受安置人 接受出養媒合,顯然無法及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 成長環境;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曾有毒品等前科,問題處理能 力有待加強,情緒易起伏,其與相對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2 名子女在父系親屬提供協助下,雖照顧情形良好,然生父家 族已表達無力且無意願再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又相對人之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其現為通緝身分,隨時有入監服刑 之可能。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受安置人返 家,其等身心顯有受害之虞,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 之生活教養環境,並妥適處理後續處遇進程,自應延長對受 安置人之安置,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8

KSYV-114-護-163-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吉坤 張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許閔豪 許文雄 方愛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11年間本案發生時,為年滿18歲以上而未滿 20歲之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明知被害人洪○常(00年0 月00日生) 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應注意坐落臺中 市和平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泉」( 下稱馬 陵野溪溫泉) 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 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 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所定有使 少年處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其應注意 前往溯溪須具備完善溯溪救生裝備,竟於111年7月8日20時 許,以其手機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誘引洪○常前往馬陵野 溪溫泉游泳,洪○常不知該處為管制且有危及生命之區域, 而予應允前往游泳、拍照,遂於翌(9)日清晨6時,騎乘自行 車至丙○○居所會合後,搭乘丙○○所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上午 約8時許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 後,丙○○ 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下,攜同洪 ○常下車歩行,闖入『禁止進入』『危險水域區』之管制站,步 行至谷關管制哨上遊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 之溪底時,已 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在無救生 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會有失足滑落,將發生溺斃之結果,而 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執意攜同洪○常闖 入沿溪溯水,終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谷(潭),嗣 經警消獲報前往救援,於同日13時50分許,始於該處潭底3 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洪○常。  ㈡丙○○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之義務:  ⒈丙○○於事發前曾前往該處,知悉認識該處所具有對少年危及 生命之環境,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邀約誘 引洪○常前往該禁區、溯溪危及生命之處所,更未告知需備 妥「溯溪救生裝備」,洪○常不知馬陵野溪溫泉係屬管制禁 區且須沿途需溯溪,未攜帶任何「溯溪之安全裝備」下予以 應允,洪○常原以為要去一般郊遊處所蝴蝶谷,不知悉前往『 天然溫泉』即為『馬陵野溪溫泉』,需先進入管制禁區,且沿 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上游水壩洩洪、需溯溪近6 公里使 能抵達,隨時有失足溺水之危險嚴重後果。  ⒉丙○○對於前往禁區及溯溪、深潭跳水等具危險之情有所預知( 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不得誘 引洪○常前往,其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水 』之誘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丙○○違反溯溪帶領人之注意義務:  ⒈丙○○與洪○常進入馬陵野溪前,應已知悉該區為禁止進入戲水 之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等情, 卻未於重新要求及檢視洪○常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活 動之裝備,即貿然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 領人,案發地點由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禁止戲水之區域,而丙 ○○卻仍主動攜同洪○常闖入,對洪○常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 注意義務,且因丙○○帶領洪○常前往危險之馬陵野溪溫泉, 與洪○常間至少應存有事實上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 。丙○○帶領洪○常從事高風險活動,非但需要照顧洪○常、幫 忙排除危難,共同抵禦溯溪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 風險,形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丙○○對於洪○常亦具有前開 依存、安全、照顧之相當於保證人地位,在客觀上負有防止 被害人洪○常於該次期間因發生系爭溺水事故死亡結果之注 意義務。  ⒉被告丙○○已有前往案發處所至少二次以上,並且曾於9月份( 註:與案發時之7月份水位較近)時前往溯溪,其應知悉進入 馬陵野溪溫泉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多有深潭,應準備 何種溯溪裝備,被告於111年7月9日早晨進入谷關管制站時 ,即已逕自換成防滑之溯溪鞋、泳褲,已可預見案發現場為 易於發生危險之環境。被告丙○○攜同洪○常進行溯溪行程, 其應注意義務包括:應於事前告知或提醒洪○常應如何準備 完善之安全裝備;應隨時留意溪水狀況,如遇深潭急流危險 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洪○常是否已備妥足以因應該次 活動之溯溪裝備。  ⒊丙○○未盡其應於該次溯溪出發前了解馬陵野溪水況之注意義 務,且疏於提醒洪○常於行前應備妥之溯溪裝備以因應水流 湍急、溪石濕滑之狀況。丙○○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途經之處 及事故現場屬危險之狀況,卻未重新提醒及檢視洪○常有無 備妥足以因應該次溯溪之裝備,即貿然帶領洪○常溯溪游泳 渡潭,再度違反前開應負之注意義務。  ⒋丙○○既為該次溯溪之帶領人,且係洪○常唯一倚靠之人,對於 被害人洪○常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之注意義務,於 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亦已親眼見案發地點屬危險之境, 其基於多次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人,且自身早已備妥穿著溯 溪鞋情況下,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 形,隨時均得判斷於洪○常欠缺溯溪裝備,踩石渡溪之高風 險等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溯溪,帶洪○常安全離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任何溯溪設備洪 ○常繼續渡溪,若丙○○於進入管制區前,告知洪○常實際水文 狀況及應攜帶溯溪裝備,或至少攜帶溯溪鞋;或於開始溯溪 前看見溪水湍急,多有深潭而放棄該次溯溪;縱遲至案發地 點時,既已親眼目睹水深、急流後,亦能及時決定帶領欠缺 溯溪鞋之洪○常撤退,則洪○常應不致於因無穿戴足以應付現 場水文狀況之裝備,而發生溺水事故,丙○○有多次防止避免 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均因丙○○仍堅持繼續溯溪,而未採取 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致洪○常發生死亡結果,丙○○ 之不作為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 權行為。  ㈣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又於事故發生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2 人殊無 不能監督之情。  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原告戊○○請求425萬2352元:   ⑴喪葬費用合計37萬1220元:原告戊○○為辦理洪○常喪事,共 已支出喪葬費37萬1220元。   ⑵扶養費用88萬1132元: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臺 中110年男性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78年,扣除65歲強制 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15.78年,臺中市110年平均消 費支出每年29萬7300元。原告戊○○另有配偶及2名子女, 則洪○常應對原告戊○○負4分之1扶養義務。是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為88萬1132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洪○常為私立華盛頓中學高中二年級 學生,並計畫大學就讀理工科系,擁有大好前程,原告戊 ○○對其細心栽培,原冀望其順利成家立業,得以安享晚年 。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欲絕,精神上之傷害甚大, 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甲○○406萬1069元:   ⑴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110 年度臺中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40.32年,扣 除65歲強制退休以前,應受扶養年限為20.32年,又臺中 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年計29萬7300元。洪○常對原 告甲○○負4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不扣除)為106萬1069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甲○○辛苦懷胎10月生洪○常,骨 肉親情深切,洪○常時僅16歲,正值璀璨年華生命飛揚, 就讀華盛頓高中二年級,未來亦將出國深造學習或進入國 內大學攻讀物理等領域,展開黃金人生之際,原告甲○○辛 苦扶養洪○常,欲待其反哺奉養父母安享天倫時,遭喪子 巨變,一切化為烏有,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白 髮人送黑髮人之苦,難以言喻,原告甲○○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即非短期內得以療癒,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25萬2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甲○○406萬1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  ⒈被告丙○○本欲邀約洪○常與另一位軍中同袍前往蝴蝶谷瀑布遊 玩,因該軍中同袍表示阿嬤往生無法一起去玩,被告丙○○馬 上向洪○常表明取消,沒有後續討論。於111年7月7日14時55 分許,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丙○○應 允。  ⒉於同日上午約8時許,丙○○駕車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距 離谷關管制站大約100公尺處,將車輛停放在路旁後,與洪○ 常一同步行經過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設有「內為 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 時有變化,請勿進入,若有擅闖或破壞者,將依刑法第306 條報警送辦台電大甲溪發電廠謹立」等語之第1處公告,之 後續行前往設有第1道鐵柵門及「上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 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內為台電 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轄管用地,且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時有 變化,請勿進入…」等語之第2處公告,由該鐵柵門側邊以懸 空方式攀越闖入,繼續步行前進至設有第2道鐵柵門及「上 游水壩電廠隨時會排放水、敬請溪中遊客注意水位突變、確 保生命安全」、「本路段為管制區,非相關人員禁止進入, 以免發生危險」等語之第3處公告後,再由該鐵柵門側邊以 懸空方式攀越闖入,沿溪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 公里處。 2人當時均有看到公告警語,但卻無視警告仍接連攀越鐵柵 門闖入台電公司管制區,進入屬於危險水域之大甲溪水域, 繼續往馬陵野溪溫泉方向前進,洪○常當時已清楚知悉其所 欲前往之馬陵野溪溫泉必須經過充滿危險之區域,隨時會有 導致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之風險,但其無視警告仍決定繼 續前進,顯非丙○○以「誘使」或「迫使」方式所為。  ⒊2人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開始搜 尋四周水深較淺處,洪○常發現案發地點之水深稍微較淺似 乎可以走過去,且水域中間有一塊大石頭可提供暫時休息, 於是2人決定從此處橫跨溪水至對岸,並非丙○○誘使或迫使 洪○常而為。  ⒋綜上,洪○常主動邀約丙○○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且已藉由 台電公司所設之公告警語清楚知悉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會途經 充滿危險之區域,到達案發地點並檢視該處水域水深後仍決 定橫跨溪水至對岸,非遭丙○○「誘使」或「迫使」而為,故 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第12款) ,並無行為不法。  ㈡丙○○與洪○常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難認丙○○基於何等法 令、規則、契約、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 常負有應告知或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亦不 能僅以丙○○年齡稍長於洪○常,年滿19歲而具有刑事責任能 力,而強令丙○○負擔上開注意義務。丙○○並非具有溯溪專業 及經驗者,其曾於110年12月間與軍中同袍共同至馬陵野溪 溫泉遊玩,當時雖亦曾在案發地橫跨溪水至對岸,但當時溪 水深度僅至腳踝處,並非溯溪行為,毫無任何危及生命風險 ,丙○○無能從該次經驗得知下次前來遊玩時應備妥溯溪救生 裝備,又無得預見下次前來遊玩途經案發地時會有溺斃結果 之發生。以丙○○案發時的情況及個人能力,無法期待被告丙 ○○應注意「不得誘引洪○常前往有危及生命之環境」、或注 意「不能擅闖禁區戲水及須具備有救生裝備始能溯溪」。不 能僅以丙○○前曾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遊玩,逕認其明知該處沿 途須溯溪過河、水流湍急、溪石濕滑,在無完善溯溪救生設 備下,生命身體極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仍邀約洪○常前 往,違反注意義務。  ㈢案發地固為禁止進入戲水之危險水域,然案發當時現場溪水 雖有相當深度,但渠等目視水流平穩、流速非快,且天氣狀 況尚佳,而洪○常當時係已年滿17歲之少年,具備基礎泳技 ,且非身材嬌小者,亦非不具自我照顧能力之兒童,對於被 告丙○○、洪○常或一般缺乏相關知識及生活經驗之民眾而言 ,實無法預見此處為易於發生立即危險之環境。且被告丙○○ 於案發當時係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並非具備水上活動相關 專業知識者,且於案發當時,亦一同涉險橫跨溪水,顯見被 告丙○○於案發當時確實無法預見渠等在水勢平穩之狀態下, 橫跨溪水時可能會發生溺水事故之危險。  ㈣丙○○傳送「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之訊息予洪○常,用意 不是要誘引洪○常去游泳及跳水,只是分享自己戰勝恐懼心 理跳水,感到自豪,才會使用「挑戰」二字,此屬於一般友 人間彼此分享經驗與心情之正常對話。洪○常傳送「我去拍 照」之訊息,表明其不會去游泳及跳水,只會去拍照,丙○○ 對此亦無意見,並未一再勸說洪○常游泳、跳水。  ㈤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認定被告丙○○未違 反任何客觀注意義務,洪○常死亡結果客觀上亦難歸責於丙○ ○,丙○○無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 訴確定。丙○○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就洪○常死亡結果之發生未 有過失,未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洪○常之權利,亦未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洪○常,未有構成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被告乙○○、己○○亦無何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案發時洪○常未滿18歲,丙○○為19歲,乙○○、己○○為其法定代 理人。  ⒉坐落在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大甲溪上游之谷關「馬陵野溪溫 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且前往過程中需耗時約 6小時溯溪過河,沿途水流湍急、溪石濕滑,隨時有失足溺 水之危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 2款所定有使少年處於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⒊丙○○與洪○常於111年7月5日至9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er 聯絡、討論出遊,聯絡過程詳如被證4。  ⒋洪○常於111年7月9日清晨6時,單獨騎乘自行車至丙○○住處會 合後,搭乘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於上午約8時許 ,抵達臺中市台八線37K處(即谷關管制站)後,丙○○將車 輛停放在路旁,2人在無任何溯溪救生裝備之情況下,經過 臺電公司在道路中設有閘門並標有「…發電廠轄管用地,且 係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請勿進入…」之告示( 第一道管制站),仍下車歩行並跨過該管制區之鐵鍊,續步 行約100公尺後,再攀越設有前述警告字句標示之管制鐵門 (第二道管制)後,再步行約500尺,設有相同禁止進入公 告標示之鐵門時(第三道管制),從鐵門側邊以懸空方式攀 越闖入,步行至谷關管制哨上游2公里處(即案發地點) 溪底 時,2人能目擊注意該溪沿途之水域多有深潭、水勢湍急, 在無救生設備下,如強行溯溪極易造成失足滑落而發生溺斃 之結果,2人沿溪溯水,洪○常於溯溪途中失足滑落深潭,失 去踪影。嗣經警消獲報後前往該水域搜救,仍於同日13時50 分許,在該處潭底3米深處尋獲業已死亡之被害人洪○常。  ⒌前往溯溪須具備有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始能前往。2人均未 具備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洪○常攜帶蛙鏡、泳褲,丙○○攜 帶泳褲。  ⒍丙○○曾有前往案發地點,知悉案發地點為管制區,設有警告 告示及管制鐵門、鐵鍊,現場為危險水域區,禁止進入,水 位隨時有變化,注意水位突變、確保生命安全。  ⒎如有賠償義務,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37萬1220元,扶養費 用88萬1132元,原告甲○○扶養費用106萬1069元。  ⒏丙○○刑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軍訴字第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無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丙○○有無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  ⒉丙○○有無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  ⒊丙○○有無誘引洪○常闖入管制區,帶領洪○常進行高風險活動 溯溪行程?  ⒋於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時,丙○○有無帶領洪○常繼續渡溪?  ⒌如有,洪○常死亡之結果,可否歸責於丙○○上開行為?  ⒍被告乙○○、己○○有無不能監督之情?  ⒎如有賠償義務,洪○常是否具有過失?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 用?  ⒏如有賠償義務,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其 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 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過失係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 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 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 要件為審理。又所稱「加害行為」者,係指行為人自己有意 識之身體動作而言,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構成 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具保證人地位而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蓋因無作為義務之不作為,並不違反義務,即無違法性,如 有作為義務,竟無作為而致發生損害,即因具違法性而構成 侵權行為。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 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 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 ,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負有排除被害人危險之作為義 務,如怠於排除被害人之危險而未盡作為義務,其不作為之 舉自應具有違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 系爭溺水事故死亡之結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既為被告 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要不要挑戰一下?」、「去游泳」、「跳 水」之語,誘引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環境,從事溯溪 活動云云,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82 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11日府授觀管字第10201262 531號公告、臺中市11處主要危險水域、群組對話、案發現 場照片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誘使洪○常之行為,並辯稱 是洪○常主動邀約前往馬陵野溪溫泉,洪○常是在知悉危險下 自行決定所為橫跨溪水至對岸等語。經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迫使或誘 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其行為態樣為「迫使」或「誘使」,亦即必須有「 迫使」或「誘使」之行為,而所謂引誘,顧名思義,即引導 誘惑,類似於教唆、煽惑之概念,但偏重引導,例如:示範 使人一樣模仿;遊說令人嚮往照做;指引方向、誘發踐行造 意者所欲之事。  ⒉觀諸被告與洪○常間Messenger對話內容,被告先於111年7月5 日上午9時45分許,邀約洪○常「這禮拜六我們去蝴蝶谷瀑布 」,嗣後於同日10時4分傳送「沒有了」等語,後由洪○常於 111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傳訊詢問「還是你要去天然溫 泉」等語,被告回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依 前揭文句脈絡觀之,可認係洪○常主動提議共同至天然溫泉 出遊,而非被告邀約洪○常。再由2人後續對話逕行討論出遊 細節,且由原告提出之「棒子出遊」之LINE群組內容,及證 人丁○○到庭證稱於111年7月3日有與被告、洪○常共同至大甲 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鐵柵門進入溪邊等語,足 認被告及洪○常於7月7日對話時,均已知悉洪○常所指天然溫 泉係指馬陵野溪溫泉,故被告辯稱是洪○常主動邀約去馬陵 野溪溫泉乙節,應堪信實。  ⒊其後被告與洪○常於111年7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有通話22秒 ;111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約定明日出門時間為「06: 00」即清晨6時許;同日下午7時52分許,被告詢問洪○常「 明天知道要帶什麼吧?」,隨後告知要攜帶「短褲」、「涼 鞋」、「要游泳帶蛙鏡」,並表示「我會去跳水」,洪○常 隨即詢問「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先傳訊表示「看你要不要挑戰一下自己?」,隨 即特別標註「溫泉那裡可以游泳嗎?」回覆以「我覺得你會 熱死」等語,由客觀文字及上下文脈略可知,被告是表示個 人要跳水,洪○常要不要挑戰看自己決定,如要游泳攜帶蛙 鏡,溫泉的溫度游泳會熱,是難認被告有遊說、指引,誘發 洪○常前往危及生命之禁區,下水從事溯溪行為。嗣後洪○表 示「我去拍照」、「你要去蝴蝶谷?」等語,被告回以「還 是要下水呀」、「溫泉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被 告應是回覆洪○常表示選擇前往馬陵野溪溫泉而非蝴蝶谷, 亦未見有何積極勸誘、煽惑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言詞 。  ⒋基此,綜合前揭對話前後脈絡,尚無從認被告有原告所指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誘使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進行溯溪活動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且須沿途溯溪 過河,卻未確認洪○常裝備妥適,誘引洪○常進行系爭溯溪行 程,違反帶領人注意義務。被告否認其對洪○常應備妥溯溪 設備有預見可能性,亦無負擔帶領人之注意義務。經查:  ⒈被告與洪○常前往馬陵野溪溫泉屬於禁止進入戲水之管制區, 途經之處及案發地點屬危險水域區,水位隨時有變化,設有 3道管制,2人前往地點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定。然由洪○常 主動邀約被告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誘使洪○常下水進行溯溪行程,並擔任帶領人云 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尚無從認洪○常係在被告誘 使而下水溯溪,或被告有負擔為溯溪帶領人之行為。  ⒉另依參與救援之證人楊肇鋒於刑事二審審理時證稱:不同月 份水位差距很多。搜救時7月份,最深的水位可能快到腰部 。從滑落的點站在岸邊很難看出水位深淺,因為當天水量蠻 大的,剛好是在深潭上面,所以當時水流蠻強的。如果沒有 去過或不曾走過的話,肉眼應該很難判斷水面下深淺等語( 見刑事第二審卷二第95至106頁);及證人陳彥良於刑事第二 審審理時證稱:水位的高低每個人認知不一樣。搜救時水位 最深沒辦法估計,因為現場有縫隙,踩到縫隙或沒有踩到縫 隙的深度是差很多的。多深也沒辦法量化,但就是我們在水 面上看得到他,但我們潛下去潛不到他。搜救時橫渡大甲溪 時,如果踩比較淺的地方還可以站著,但當踩到比較深的地 方時,就必須要以抬頭蛙的方式游到對岸等語(見刑事第二 審卷二第109至121頁),足見現場水位深淺難測,水流量及 地貌變化多端,以肉眼並無從判斷深淺,是無從因被告曾有 前往案發地附近大甲溪水域抑或前往馬陵野溪溫泉之經驗, 即逕認被告對當地水文有相當之熟識、認識,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課以被告對洪○常負有注意義務 。  ⒊再由證人丁○○所述:棒子出遊臉書群組成立目的是為了出去 玩,成員有我、被告、洪○常的哥哥、洪○常四個人。111年7 月3日4個人有一起到大甲溪上游之谷關出遊,有穿越第2道 鐵柵門進入溪邊,當時有看到警告告示,我有問被告可否進 入,被告說他有來過,所以我認為可以進去,從欄杆攀爬進 入,不確定誰先進去,被告有玩水,我沒有,我認為當時水 流速度快,如沒有裝備,我不敢溯溪,怕下去淹到胸口會被 沖走。之前該群組有一起去過谷關附近、八仙山、松鶴部落 野餐。被告比較年長,也比較有經濟能力,所以暱稱為許爸 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依證人丁○○之證述、棒 子出遊群組及被告與洪○常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洪○常間之 關係,僅係相約出遊之朋友關係,從未明示或默示自願承擔 對洪○常之保護義務,且彼此間僅係鬆散、偶然的旅遊關係 ,難認具有特定危險共同體關係,而被告對洪○常具有保證 人地位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有基於何等法令、規則、契約 、習慣、法理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對洪○常負有應告知或 備妥完善之溯溪救生裝備之注意義務。案發當日2人途經3道 管制及警語標示,洪○常固係少年,然其年齡已接近18歲, 其本身應有認知上開公告警語之風險,衡量自身能力及設備 安全之判斷能力,亦無從僅以被告年齡稍長於洪○常,即認 被告負擔上開注意義務。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攜帶溯溪鞋,卻未提醒及檢視洪○常備妥溯溪 裝備云云,故提出被告於事後穿著溯溪鞋照片為證,然被告 辯稱是在案發後,釣客出借給被告等語,是僅由被告於案發 後穿著溯溪鞋,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自行攜帶溯溪鞋。另 依被告與洪○常之對話內容,2人僅討論攜帶防曬乳、泳褲、 涼鞋、蛙鏡、西瓜等物,可知被告亦未意識到其等前往馬陵 野溪溫泉可能面臨之危險,應穿著及攜帶救生衣、安全帽、 繩索等溯溪裝備,自亦無從於事前告知或提醒被害人應如何 準備完善之安全裝備。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誘引洪○常前往案發地點溯溪,屬違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及 被告知悉馬陵野溪溫泉為管制區,未盡其擔任溯溪帶領人之 注意義務,即誘引洪○常進行溯溪行程等情,均難採認。原 告主張被告就洪○常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7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重訴-404-202503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忠展 相 對 人 李忠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 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 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 ,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 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另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 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78條2項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忠恒為聲請人李忠展之胞兄,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因車禍致四肢癱瘓,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 並育有1子,過去能有穩定工作,無精神科就醫史,雖罹有 高血壓、糖尿病以及視網膜病變,然其仍具備完全生活自理 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被鑑定 人於112年10月8日騎車至高雄看配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使 其發生頸部脊髓不完全損傷、輕度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多處損傷、外傷嚴重度(ISS)分數為16分,其中頸部脊 髓有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復健科病房治療,被鑑定人接受脊髓 手術後仍呈現四肢癱瘓,一般生活自理皆需旁人提供完全協 助,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管及尿布,但仍保有吞 嚥功能,聲請人也表示被鑑定人術後初期能有言語表達,但 言語表達逐漸減少。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保險事務所需 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人於鑑定中評估被鑑定人 意識仍然清醒,雖受限於四肢癱瘓而無法自主活動肢體,然 其於鼓勵與指導下仍能藉由點頭、搖頭、眼球移動、眨眼等 方式表達其意思、受意思表示,以及理解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此外,頸部脊髓損傷雖可能影響傷者之構音與嗓音,但此 與受腦部語言中樞損傷所致之語言障礙仍有不同,且被鑑定 人實亦必須排除是否存在情緒障礙而使其表達意願減低。綜 上所述,鑑定人根據既有資料判斷被鑑定人雖因頸部脊髓損 傷而發生四肢癱瘓,使其自我照顧能力與行動能力出現顯著 障礙,但被鑑定人之整體認知功能並未因前述車禍導致之傷 勢而發生顯著減損,且目前至少可藉由點頭、搖頭、眼球移 動、眨眼等方式與他人溝通,實難謂被鑑定人目前存在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自不具備施予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 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3月18日屏安管理 字第114070013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非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27

PTDV-114-監宣-21-202503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 即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為 領有身心障礙等級輕度之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 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家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輔助宣告,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之智能狀況屬中度退化,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定向感、 計算能力、社交溝通能力均不佳,自我照顧能力須部分監督 協助,且無處理經濟活動之能力,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屬有據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復衡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 處理,且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3-24

KSYV-113-監宣-1037-202503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受監護。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自我 照顧能力,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有他人協助照顧,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會議同意書。 (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相對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相對人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六)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意識模糊,且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與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無判斷與表達能力,生活需 由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外甥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24

KSYV-113-監宣-119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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