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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葉俊郎 送達代收人:謝賢 住同上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照護相對人A0 1之機構,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爰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業經鑑定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審酌相對人之家族史、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施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徐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徐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自閉症: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不足,重度至極重度』。徐員自幼發展遲 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徐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08725號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45-49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   ㈠相對人之父母已歿,且未婚無子女,其手足A02亦為極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母舅A03同意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監護人,並由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證(卷第13-15頁、第33頁) 。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 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 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 機關,其所屬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 且相對人更長期居住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應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甚為瞭解,業如 上述,故本院認為保障相對人在生活、照顧及教育上之最 佳利益,應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屬妥允。   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臺 北市立陽明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3-31

SLDV-113-監宣-626-20250331-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 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 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 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㈡、次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 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為申辦 貸款提供、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業臻」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欲申辦貸款而被騙,並未懷疑對方等語 ,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係「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家中經濟壓力不 刊負荷,即未思深究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以申辦貸款,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未曾謀 面之陌生人士以申辦貸款顯係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 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尚未能與本 案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 從事家管、需扶養一名自閉症的10歲兒子(當庭提出其子之 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家中經濟仰賴先生從事外送員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 戶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物 ,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而該等資料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6號   被   告 吳淑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美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元 大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姿嘉、黃馨平、林虹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業臻」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姿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馨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虹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虹彣遭詐騙而存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曾姿嘉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馨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黃馨平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平、林虹彣遭詐騙而分別轉帳、存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8 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業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淑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姿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曾姿嘉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戶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裝置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7時48分許,轉帳4萬8,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4月3日17時52分許,轉帳4萬8,985元。 2 黃馨平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黃馨平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9時6分許,轉帳1萬0,012元。 郵局帳戶 3 林虹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虹彣佯稱: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測試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3日18時52分許,存款1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025-03-31

SCDM-114-金易-6-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怡玫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怡玫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 具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門號)之SIM卡後,旋即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杜甫」之成年人 。「杜甫」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投資款項 之時間、地點,其等經通知後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投資 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對象、詐騙方式、本案門號 撥打時間、面交時間、地點及收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春菊、陳彥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宋怡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另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 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依被告於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以6,000元為代 價出售予「杜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 辯稱:被告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異常、自閉症、自殺企圖、 情緒不穩、失眠、迫害幻想、幻聽及社會功能退化等精神疾 病,且經鑑定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並不知道賣手機 門號會被使用於詐欺,也不知道「杜甫」取走手機後的用途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被告欠缺責任能力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在新北市○○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杜甫」,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門號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春菊、陳彥 蓁,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其等面交時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21至26頁、第27至29頁、立卷第9至12頁),並有系爭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3頁、第 113至1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立卷第15至29頁)、告 訴人黃春菊、陳彥蓁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收款憑證單據等證據(均詳附表證據出處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 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及媒體廣為宣導,一般民眾就此 應能有所知悉,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重要工具,且關乎使 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我國電信 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 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 同門號,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尚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 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 方式無故蒐集不特定人所申辦之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衡 情民眾應對於該門號是否作為合法使用或可能為與犯罪有關 之行為,以規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等情,有所懷疑,準此, 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 申辦之電信門號SIM卡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 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 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 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 常,有被告所提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足證(見偵卷第143至145頁),然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見原審卷第71頁),本案行為時53歲 ,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智識能力。又被告先前曾因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 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理當知悉詐騙集團多係向外徵求犯 案所用工具(包含金融帳戶、連絡電話等物品),並以該工 具施用詐術,藉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更達避免其真實身分 曝光之效。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前案經驗,自能預見任意 交付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風險,當更具警覺心並謹慎行事 。更遑論被告陳稱:我原本是為了辦貸款而認識「杜甫」, 對方說我的帳戶曾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所以只能賣手機換錢 ,我不知道「杜甫」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 ,然交付電話門號與辦理貸款並無關聯,而「杜甫」已明白 告知被告其無法申辦貸款,僅能出賣手機門號換錢,被告於 不知悉「杜甫」之真實身分下,自無從控管其如何使用該手 機門號,惟被告因貪圖賺取6,000元報酬,竟率爾販賣系爭 門號予「杜甫」使用,且由被告歷次應訊之問答過程可知, 被告對於本案犯罪動機、情狀等,乃有所認識並且依其意識 而為,顯非全然無知,其思考與判斷能力並無較常人為弱之 情事,縱被告經診斷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異常,亦不代表案發 時不具一般事理之認識能力,從而,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系 爭門號資料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仍為貪圖 報酬,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杜甫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杜甫」嗣後以系爭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聯絡被害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 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系爭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已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賣給「杜甫」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對於「杜甫」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僅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系爭門號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0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 2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診斷證明書為據,請求調閱被告住院之就醫紀錄,及 囑託醫院為精神鑑定,主張被告於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應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19條規 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異常等疾病,然 觀諸被告與「杜甫」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47頁), 足見被告尚能熟練運用文字表達想法傳遞訊息,亦能理解「 杜甫」訊息意涵而與之溝通交談,被告更向「杜甫」詢問其 出售門號所得報酬金額及手機門號用途,再綜觀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及卷附各項被告審閱簽名之文書, 益徵被告皆能明確理解問案,並詳細回答販售系爭門號予「 杜甫」之過程及細節。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能針對如何認識「杜甫」、多少價格販售系爭門號為應答, 難見其有何因上開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是被告顯無於行為時欠缺 責任能力之情狀自不待言。本院認並無再調閱被告之就醫紀 錄,或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自應駁 回。綜上,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主張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予「杜 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 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貪圖報酬,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 ,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門號,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離婚 、目前無業、以低收入戶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出售系爭門號所獲得之未扣案報 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 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 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本案門號撥打時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黃春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姿儀」、「國喬線上客服」向黃春菊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獲利賺錢,並可以面交代操作現金儲值云云,致黃春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春菊面交時間,黃春菊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1日13時52分、14時59分 112年9月21日15時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樓 40萬元 ⒈告訴人黃春菊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9、121至122頁) ⒉收款憑證單據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 ⒊系爭門號來電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 ⒋告訴人黃春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79頁) 2 陳彥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天信」、「國喬線上客服」向陳彥蓁佯稱:使用所提供之國喬APP投資可購買股票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系爭門號電話通知黃陳彥蓁面交時間,陳彥蓁遂於右開時間、地點交付右開收款金額。 112年9月20日18時40分 112年9月20日19時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40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蓁警詢筆錄(立卷第9至12頁) 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款保證約定書、合作協議契約書、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立卷第31至41、48頁) ⒊告訴人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2至5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立卷第15、19頁)

2025-03-27

TPHM-114-上易-104-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惇予 輔 佐 人 張毓英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薛惇予(下稱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 之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員警執行逮捕通緝犯之程序違法, 未出示證件及通緝文書,未告知逮捕原因及通知指定親友, 被告抗拒逮捕,應屬正當防衛。被告罹有身心障礙,誤以為 係仇家綁架,致心生恐懼,因遭警方噴辣椒水,眼睛痛苦而 掙扎反抗,並無妨礙公務及傷害犯意;員警密錄器亦未錄得 被告毆打踢踹員警之影像,難認有何妨礙公務及傷害犯行。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事由,聲請法官迴避,經 駁回後復以同一理由聲請迴避,依同法第22條規定,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被告另聲請勿於網站揭露其完整個資,惟查   法院供民眾查閱判決全文之網站,本無公布被告姓名以外之 身分資料,均合先敘明。  ㈡卷附診斷證明書均屬醫師於例行性診療業務上,就病患傷勢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現場蒐證及傷勢照片則 係利用照相設備之機械性能拍攝所得,其內容具有同一性, 取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二審均未聲請傳喚 其2人對質詰問,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員警職務報告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 該職務報告既未經本院採為證據使用,爰不予贅述。  ㈢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輔佐人張毓英到庭雖 證稱:被告自幼罹患自閉症,個性非常執著,活在自己的象 牙塔裡,從小到大都由我陪同,他對一些人、事、時間認知 是有困難的,有時難免疑神疑鬼。員警盤查被告的時候,穿 一般便服夾克,沒有提出通緝書的電子檔,只口頭告知說你 被通緝。我忘記員警後來脫外套後(內著警察制服),有沒有 再說你被通緝,但是我一直告訴他們,被告是生病的孩子, 希望可以好好的跟他講。因為被告有被另件訴訟對造當事人 江文峯假裝水電工等身分,對我們家做很多舉動的經驗,因 員警未穿制服,沒辦法讓被告相信是真的警察,如果員警有 穿制服或給他看通緝書,他會接受。在員警噴辣椒水之前, 被告只是掙扎抗拒,不要給他抓,沒有做任何攻擊的動作。 員警一直抓被告的手,被告要撇開,不要給他抓,我看起來 被告的手是有去抓警察,不想讓警察碰他,但沒有踢警察的 動作。從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看出,在被告掙扎過程中,鏡頭 晃動的很厲害,被告沒有任何攻擊動作,因拉扯力量很大, 員警有可能站不穩之類的。員警對被告噴辣椒水的時間點, 就是畫面晃動的很厲害時噴的,(當庭播放密錄器影像光碟 供其辨認)差不多是原判決第10頁勘驗筆錄第19點這時候, 但噴辣椒水的動作沒有拍到,被告是因為警察往他的臉上噴 辣椒水,才很激烈的抗爭掙扎等語。  ㈣惟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 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另案而於 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 緝,此有查詢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參。證人即員警蔡志明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同事吳孟興穿著警察制服,外罩便衣 外套,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上前盤査,有出示證件並 告知警察身分,把外套脫掉露出警察制服,告知他是通緝犯 要帶回,被告不理會,先說我們認錯人,後續才默認他是薛 惇予。被告有抗拒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被告說該 通緝案件並非有效判決,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依法要 逮捕。吳孟興警員要支援逮捕時,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推 吳孟興往後但沒倒地,吳孟興繼續上前,被告又踹他好幾腳 ,我無法確定有無踹到,但看的出來他有踹人。因被告有攻 擊性,我們就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他。被告跟我拉 扯,用他的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刺進我的手,直 到辣椒水生效後,才順利逮捕等語。核與證人即另名員警吳 孟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接到蔡志明通知發現通緝犯,我 開警車過去支援,我有穿制服。到現場看到被告跟蔡志明對 話,情緒很激動,被告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也在現場,意 思是說該通緝案件是因司法不公才被通緝。我們告知是在執 行公務,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手銬要上銬,被告就推我胸 部,我往後退後又往前,他就用腳踢我,我告知他這樣是襲 警,他仍繼續為之。我要上手銬時,他用指甲抓我的手,造 成我手臂流血。我們拿出辣椒水噴他的臉,並將他上銬,上 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大致相 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檔名2023_1024 _195707_001),內容如下: 1.(00:00:28至00:00:28)  畫面劇烈搖晃,被告之母親(即輔佐人張毓英)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以「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 2.(00:00:31至00:00:41)  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臂,被告用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親在旁不斷重複說另案對方買兇殺人)。 3.(00:00:42至:00:00:50)  被告左手抓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 4.(00:00:53至00:00:55)  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  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親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  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稱:「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  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用手指著鏡頭稱「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  被告與警察互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  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被告於02:13秒始放開員警右手腕。 11.(00:02:22)   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  警察用手指鏡頭稱「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察「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察「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察「很好、很好……」、「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 14.(00:03:25至00:03:48)  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察「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察「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察「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  其中一名員警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  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  被告突然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往後撞向鏡頭,警察「你在襲警喔?」。 18.(00:03:59)  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察「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親在旁重複說:不要這樣)。 19.(00:04:01至00:04:02)  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親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親站旁邊。 20.(00:04:04)  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  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  警察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04:09)  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00:04:10至00:04:27)  被告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  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  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察「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00:04:44至影片結束)  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親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察「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影片結束)   製有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為憑。員警蔡志明、吳 孟興上述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密錄器影像內容相符,足堪 採信。  ㈤由員警上述證詞及密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員警依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規定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並已告知被告及 其在場母親張毓英。依被告及其母親當場向員警抱怨該通緝 案件「係對方買兇殺人」、「並非有效判決」、「因司法不 公才被通緝」等語,足認被告及其母親已由員警出示證件及 通緝文書,脫下外套露出警察制服,而確認警察身分並係依 法逮捕通緝犯,被告仍刻意為難員警「須立字據」,復徒手 抓握拉扯員警手臂,指甲刺入員警皮膚,用力將員警推開, 及腳踹員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上述強暴手段而 拒捕,致員警蔡志明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吳孟興則受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傷害,亦有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證。且依密錄器影像顯示, 被告前述強暴及傷害行為,係在員警對其噴灑辣椒水之前, 足認員警係因被告抗拒逮捕並為前述攻擊行為,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90條規定,使用強制力對其噴灑辣椒水,並待辣椒水 發揮壓制作用,才將其逮捕,亦未逾必要之程度。被告所辯 及證人張毓英證稱員警違法逮捕、被告誤以為仇家綁架、因 遭警方噴辣椒水始掙扎反抗、密錄器未錄得攻擊員警之影像 云云,均與員警證詞及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更 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㈥被告罹有自閉症候群、強迫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上述 診斷證明記載,其症狀係人際互動及溝通障礙,而社會認知 不足,惟智力正常;復自陳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在營造公司 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377頁);於本案經警方逮捕後即表明 依法行使緘默權,並要求法律扶助之辯護人,訴訟中更請求 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由其母親擔任輔佐人、聲請 檢閱並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足認其智力、智識程度甚至 訴訟經驗充足,未因罹患上述疾症,致無法認知警察身分及 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聲請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惟上述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送鑑之必要。  ㈦又依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 規定,警員因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 時,始須開啟密錄器,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 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尚非應於值勤時全程開啟。本件   員警發現被告為通緝犯,上前盤查之初,既無預期發生抗拒 或其他爭議或糾紛,尚無開啟密錄器攝錄之必要,嗣因被告 不理會盤查,甚至表示警方認錯人,始認為有開啟密錄器之 必要,而開始連續攝錄,經原審勘驗及本院當庭播放密錄器 影像畫面,除因員警遭被告徒手推擠拉扯,致錄影畫面劇烈 晃動外,並無任何錄影中斷或其他未連續攝錄之情形。被告 以員警未於雙方接觸時起,即開啟密錄器全程攝錄,未錄得 員警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分及提示通緝文書等畫面,而質疑 密錄器非連續錄影,而不具完整性,並聲請送請「瓦器聲紋 鑑識實驗室」鑑定,應屬誤會,且與前述待證事實亦無重要 關係,尚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㈧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所犯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妨害公務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2月、拘役或罰金,依被告前述犯罪之情狀,顯然不具 情輕法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合 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量刑復審酌被告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方式對員警施暴而妨害公務之 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員警員受有前述傷害,事後 始終否認犯行,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員警傷勢幸屬輕微,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其側重事由及評價, 未逾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 理由,並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 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 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 之」、「因當事人於審判中委任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所生之費用,由 委任之人負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33條 第1項、第3項、第208條第5款、第7款、第40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聲請選任同監所之受刑人為辯護人、 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等,經本院分別以該受刑人並非 律師、已指定辯護人得檢閱及複製密錄器影像光碟,被告之 聲請非屬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裁定駁回,且因本案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並 於裁定中為教示記載。被告仍以非律師亦有法律專業、雖經 指定辯護人但其仍有自行聲請檢閱及複製卷證之必要、法官 曾言明可抗告救濟、法律無明文規定鑑定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云云,聲明疑義、聲明異議及聲請再開辯論,均與上述規定 不合,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惇予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惇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薛惇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以112橋檢春執峴緝字第001078號及112橋院雲刑兌緝 字第00307號發布之通緝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下統稱員警2人)於同年10月24日20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醫院盤查,並向薛惇予出示 上開法院發布之通緝書電子檔案,告知其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 案,詎薛惇予心生不滿,明知蔡志明、吳孟興當時身著警察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 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推開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吳孟興,並以腳 踹踢吳孟興,復與員警蔡志明、吳孟興發生拉扯,導致吳孟興受 有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蔡志明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挫傷(薛惇予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據吳孟興提出告訴,蔡 志明則未提出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員警 蔡志明、吳孟興對薛惇予使用辣椒水之際,始合力逮捕薛惇予究 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薛惇予之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文書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後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8頁),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 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告訴人即員警2人盤 查,及員警2人受有前揭所示傷勢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犯行及主 觀犯意,辯稱:我並未用腳踢員警,本件係因員警無故對我 叫囂及噴灑辣椒水,我為了要阻止他們繼續接近才會挣扎, 應該是拉扯過程不小心造成員警受傷,我並無傷害及妨害公 務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據被告稱,其一開始雖以左手 抓住員警之右手腕,但該動作僅係為脫免逮捕,嗣後員警突 然朝被告噴辣椒水,被告眼睛感到刺痛,始產生以手推開及 抬腳欲踹員警之動作,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踢到員警。又被告 固於掙扎過程不慎造成員警受傷,但被告並非積極攻擊員警 ,其所為動作均係身體自然反應,被告並無故意傷害警員及 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遭員警2人盤查,經員警2人告知被告其 為通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被告於逮捕過程中與員警2人互 有拉扯,員警2人並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2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1-192 頁),並有警方蒐 證照片6張及傷勢照片4張、員警2人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員警2人之服務證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35-37 、45頁;偵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時,於必要時,得對 其使用警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拘捕人犯前,應先儘速瞭解案情及拘捕對象之身分地位 ,俾供配置警力及屆時是否使用警銬之參考。拘捕對象拒捕 或脫逃,得併使用警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 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3點亦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員 警2人無故先對其噴灑辣椒水,導致其眼睛刺痛始開始掙扎 扭動,並非蓄意攻擊員警云云。惟依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相 關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一勘驗筆錄所示),員警2人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抵達長庚醫院後,刻向被告表示其為通 緝犯,須依法逮捕歸案,並請被告配合處理,被告即未予置 理,且先以左手持續抓住在場員警之右手腕,經該員警以口 頭及輕拍被告手臂方式,委請被告鬆手,被告始將左手放開 該員警之右手腕,被告於後仍持續拒絕配合逮捕,迄至與員 警2人出現口角爭執之際,員警2人均未施以任何強制力或攻 擊被告,但被告非但未配合員警,反係不斷揚言叫員警2人 立字據等語,此時員警始拿出手銬,交給在旁員警欲將被告 上拷,但員警2人仍未施以更進一步之強制力,斯時畫面中 可見被告突然出現用力推員警動作,該員警遭被告推動後, 鏡頭畫面隨即出現劇烈晃動,該員警身體後背則撞向鏡頭, 在旁員警隨即大聲表示「你在襲警喔」等語,被告於畫面不 斷晃動之際,再次徒手推員警,畫面即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 之自然晃動反應,此際被告再提起單腳踢在旁之員警,該員 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則再次提起 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後,被 告隨即大喊「你要幹嘛啦」,員警則高呼「你不要這樣喔」 ,此時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畫面時間 4:10至4:27),於後畫面不斷呈現被告與員警2人扭打狀 況,直至員警將被告壓制在牆上,復為其上手拷後,畫面始 恢復平穩。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認員警2人抵達長庚醫院向 被告表明來意,並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時,被告即拒絕配合 ,並先以徒手拉住在場員警手腕,經員警多次要求,被告始 鬆開左手,因被告仍拒絕配合逮捕,在場員警方拿出手銬欲 將被告上銬,於此過程前,均未見員警2人對被告施以任何 強制力手段,但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告於員警欲將被告上銬時 ,即出現以手大力推開員警及以腳踹員警之動作,經在場員 警向被告表示其行為係在襲警後,被告仍再次腳踢員警,惟 員警2人於前述過程中,均未向被告施以任何強制力,足認 案發當時被告已拒捕在先,且於員警依上開規定使用警銬逮 捕被告之際,被告始出現大力推開員警及腳踹員警之行為。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遭員警2人無故叫囂及噴 灑辣椒水,被告當時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員警及抬 腳掙扎之身體自然反應,且被告並未踢中員警云云(本院卷 第96-97頁)。然依前述,員警2人截至拿出手銬欲對被告上 拷前,舉止均屬平和,除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處理外,核無被 告所稱對其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被告之情事。況經本院於勘 驗過程詢問被告明確指出其所述遭員警叫囂及持辣椒水噴灑 之時點為何,被告則稱:叫囂畫面被剪掉,噴辣椒水之時點 係在影片畫面所示3分52秒至57秒間等語(本院卷第97頁) ,惟經本院再次撥放被告所述時點之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 所稱遭員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之情事,對此,被告則改稱 :其無法確定噴灑辣椒水之角度未被錄到或是畫面被剪接等 語(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警2 人無故叫囂及噴灑辣椒水,眼睛極為刺痛,始出現以手推開 及腳踹員警之身體自然反應,究否為真,顯有可疑。另據員 警蔡志明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是通緝犯,就對 他出示證件告知身分,告知被告係通緝犯要帶回警局,過程 中被告都不願意配合,他起初不讓我們逮捕,用手抓我的手 ,但我明確告知他是通緝犯要依法逮捕,後續員警吳孟興要 拿手銬逮捕被告,被告就情緒上來,徒手往後推吳孟興,但 吳孟興並未倒地,吳孟興繼續向前,被告就踹吳孟興好幾次 ,我們認為被告有攻擊性,才拿辣椒水噴他,才稍微制止到 他,過程中他有跟我拉扯,用手抓我的手要抗拒逮捕,指甲 也刺進我的手背,直到噴辣椒水生效,才順利逮捕被告,事 後我也有去驗傷等語(偵卷第192頁);員警吳孟興亦於偵 訊時證稱:我接到蔡志明執行勤務需要支援後到現場,到場 後看到被告和蔡志明對話的情緒很激動,經我們一再向被告 表示欲執行公務,要依法逮捕通緝犯,我拿出手銬要對被告 上銬時,被告先推我胸部,我後退後又往前,被告就用腳踢 我腹部,我告知他這樣是襲警,他還是繼續踢我,我要為他 上銬時,他就用指甲抓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流血,後續拿出 辣椒水噴他臉,才將他上銬,上銬過程他仍不斷抗拒,直到 體力不支才坐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92頁)。是依員警2人上 開證述內容,益徵被告係因拒絕上銬,始開始大力推開員警 吳孟興及多次踹踢吳孟興,經員警2人判斷被告具有攻擊性 ,始對被告噴灑辣椒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遭員 警2人無故噴灑辣椒水後,始出現手推及腳踢員警之身體自 然反應,此與前述附表一所述勘驗內容不符,且與員警2人 上開證述內容相悖,無足採信,由是可知被告斯時乃有意攻 擊員警欲藉此拒絕接受上銬,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 然反應,被告主觀上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勘驗員警2人將被告逮捕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檢 查之密錄器畫面顯示(詳如附表二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吳 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等情,另參卷附被 告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3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 療後於112年10月22時離開」等語(警卷第33頁),而員警 蔡志明提出其於案發後至長庚醫院進行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時14分,於本院急診求診, 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離開,診斷欄位:右側手部 擦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語(警卷第35頁),員警吳孟興 提出之同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病患於112年10月24日20 時1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2年10月24日21時 離開,診斷欄位:右前臂抓傷、右上臂抓傷」等語(警卷第 37頁),可認員警2人係與被告同時入院進行檢查,且有員 警2人所拍攝遭被告攻擊受傷之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 ),核與前述員警2人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可認員警2人確係 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綜上事證,足 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為拒絕上銬,而對員警2人蓄意施以推 擠、拉扯及踹踢之攻擊行為,並造成員警2人受有上述傷勢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 未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檢察官業已 當庭予以更正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核 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應審理,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有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第9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警員蔡志明、吳孟興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徒手 推拉、踹踢警員吳孟興,並與員警2人互為拉扯等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吳孟興為傷害,係本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 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2人 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以上開方式對執 法員警施暴,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 成警員吳孟興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酌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員警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02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 -51頁),復衡酌員警2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院卷第93-97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195707_001」 ◎檔案時間:5分1秒   1.(開始至00:00:28)畫面持續劇烈搖晃,被告之母持手機站在旁邊不斷與警察對話,內容略為「你們都不採信,我實在不知道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2.(00:00:31至00:00:41)兩名警察分別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手抓其中一名警察手腕,被告沒說話,身體開始掙扎。(被告之母在旁不斷重複買兇殺人等語)   3.(00:00:42至:00:00:50)被告左手抓著警察右手腕,警察左手抓扶被告緩步走動,並說:「你好好配合,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4.(00:00:53至00:00:55)被告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跟員警說:「你先立字據可以嗎」   5.(00:00:56至:00:01:03)被告持續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與被告母持續對話   6.(00:01:04至00:01:07)被告右手指著警察,警察握住被告右手腕警:「我跟你說…」被告:「你不要用講的,你立字據」   7.(00:01:09)警察鬆開被告右手腕,並手指鏡頭警:「我們都有錄起來」   8.(00:01:11至00:01:15)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你…」被告:「他說我跟檢察官講,很快就回來」   9.(00:01:19至00:01:51)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左手指著被告,並跟被告說明係依通緝犯逮捕等語   10.(00:02:02至00:02:13)被告持續將左手抓著員警右手腕,員警輕拍被告手臂,多次叫被告:「放手,你壓著我的手了等語」,被告於02:13秒時始將左手放開員警之右手腕。   11.(00:02:22)被告與警相互手指對方說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跟我說任何話都要立字據」   12.(00:02:24至00:02:26)警察手指鏡頭警:「密錄器有錄」被告:「錄沒有用,我拿不到」   13.(00:02:27至00:03:23)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我跟你說」被告:「你用白紙黑字、你立字據」、「要不然我拿的到嗎」、警:「你拿的到什麼?」被告:「你有沒有錄我怎麼知道」警:「你要多判你一條嗎」被告:「你剛剛沒事在那邊…」、「你喊很大聲喔」、(手指員警)「你在製造事端喔」、「我只是在走路而已」、「你剛剛故意喊很大聲」、「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只是在走路,你就故意喊很大聲」警:「很好、很好…」警:「我們回派出所說」、「我們好好講就好了」等語   14. (00:03:25至00:03:48)被告與警察持續對話警: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不行,你要我強制給你帶上車,還是聽話自己上去」被告:「我坐我媽的車」警:「沒有啦,你的身份就是通緝,全世界有聽過通緝還坐私人的車嗎」被告:(持續說話但聽不清楚)警:「好,我們不跟你多說什麼」   15.(00:03:52)警方拿出手銬,遞給另名員警   16.(00:03:56)警察欲將被告上銬,被告掙扎   17.(00:03:57)被告突用力推警察,警察背影撞向鏡頭警:「你在襲警喔」   18.(00:03:59)鏡頭晃動,被告再次推了警察警:「你襲警是不是」被告:「我沒有襲警,是你要幹嘛」(被告母在旁邊說:不要這樣(重複)   19.(00:04:01至00:04:02)畫面不斷晃動,被告母不斷喊「不要這樣」,被告不斷喊「你要幹嘛」,警察請被告母站旁邊   20.(00:04:04)被告提起單腳。   21.(00:04:05)被告踢員警一腳   22.(00:04:07)員警遭被告踢中後,倒退一步。   23.(00:04:08-00 :04:09)遭被告踢中而倒退一步之員警再度走向前,被告再次提起單腳踢中該員警,旁邊員警不斷大喊:你不要這樣。   24. (00:04:10至00:04:27)被告喊「你要幹嘛     啦」,員警喊「你不要這樣喔」,畫面持續劇烈晃動,並可聽到金屬撞擊聲。(被告母在旁邊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   25.(00:04:27-04:30)被告與警察扭打在一起   26.(00:04:33至00:04:35)警察將被告壓制在牆上,被告母上前扶住被告手臂,不斷說「你們不要這樣」。被告:「你們是要我死在這裡是不是啊」警:「你在幹嘛啊,我們好好跟你講」   27. (00:04:38)警察抓住被告兩側手臂被告:「那你在幹嘛,我們還溝通」   28. (00:04:44至影片結束)警察將被告上手銬,被告蹲下,被告母在旁不斷說「不要這樣,他會死」、「他是生病的孩子,你們不要這樣」等語被告:「你要幹嘛,你要我死在這裡嗎」警:「我已經好好跟你講囉,你為什麼聽不懂」 附表二(本院卷第97-98頁): ◎勘驗標的:112年度偵字第22722號卷附妨害公務影像光碟 ◎檔案名稱:「2023_1024_202208_006」 ◎檔案時間:5分1秒 1.(00:00:00至00:01:22)畫面劇烈晃動後呈全黑 2.(00:01:26至00:02:00)畫面為醫院急診室,被告坐在輪椅上,旁邊有警察戒護,被告母在旁告訴醫生「他本來就有些問題」,接著醫護人員為被告檢查。 3.(00:02:44至00:03:25)員警吳孟興向醫生表示左手臂受傷,並坐下檢查。 4.(00:03:25至影片結束)推被告至病床區休息,無本案相關畫面。

2025-03-27

KSHM-113-上易-467-202503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李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小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小李為廖珮珊之繼母,其與廖珮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小李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1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廖珮珊 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珮珊,致懷孕 17週之廖珮珊受有左側臉部、額部、手部、前臂擦挫傷、腹 痛等傷害。  ㈡案經廖珮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小李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7 至20頁;本院易卷第103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珮珊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 (偵卷第23至25、45至4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第2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其與告訴人雖屬至親,但因相處不睦,互不信任而起紛 爭,被告因告訴人之應對態度而一時憤怒致失慮觸法,使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情狀,雖其因本件紛爭亦有成傷,其所為 仍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認罪,並由本人及其配偶多次親 自或經其他親人代為聯繫之方式,儘力向告訴人尋求和解, 惜均未獲告訴人置理等情(本院易卷第79至80、107頁), 致終未獲告訴人諒解及接受,但本件未能完成民事賠償或和 解之結果,究非緣於被告犯後全無賠償或彌補被害損失之意 願,自難完全歸咎於被告,尚不能以此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或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復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來臺 後專責照料家人及患有自閉症稚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 犯行雖未獲告訴人諒解,惟本院審酌雙方之親屬關係、衝突 起因及過程、被告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及其配偶之量刑意見及所 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11至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ULDM-114-簡-112-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少性剝削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祐銘於民國111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J000-S111 090006號(101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 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起訴書誤載為少女),竟基於使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年9月20日某時引誘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甲女遂在彰化縣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自行 持行動電話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 及下體之猥褻電子照片共4張,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之傳送予張祐銘觀覽,張祐銘以此方式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J000-S111090006A號(下稱乙女) 發現甲女傳送上開性影像予張祐銘,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少性剝削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 ,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書,即不得 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 101年1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判決關 於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依法予以遮 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甲女及乙女之證述 可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彰警刑字第1110094 122號函暨檢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乙女提出之oppo廠牌手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同意書【乙女提出之oppo 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 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7日修 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 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立法說明指明:「實 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 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 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 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 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 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 釋範圍予以涵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 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 明確,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 ,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2項此次構成要件之修正,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精確 ,並無變更處罰內容,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刑度部分, 修正生效後已提高法定刑,是修正生效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被告。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9日修正生 效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 態樣,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四)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起訴書雖誤 載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情,然屬同條款之規範 ,無涉及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為時未滿 20歲,年紀尚輕,且具亞斯伯格特質而患有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焦慮等症狀,有被告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被告與甲女是於交友軟體Litmatch上認 識,互相加入臉書及LINE好友,二人對話有「我好想你」、 「我也想妳」、「想到妳就開心」等語,被告並於本院供稱 於收受甲女上開性影像後,已自行刪除,卷內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 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 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 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就已經與甲女、乙女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見1 13年度調偵字第571號卷第5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 並盡力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乙女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 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 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 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甲女為未 滿12歲之人,年紀尚輕智慮尚未成熟、不具完整之性自主判 斷能力,竟仍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女之身心健 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 ,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甲女及乙女達成調解且賠償 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甲女及其家人所受之 損害,乙女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 拍之性影像僅4張數位照片,而供自己觀賞,並未散布於他 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其 家庭生活、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說明: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 意,且取得乙女之原諒,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及乙女之意見(希 望仍應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懲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本院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 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兼顧被害人 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 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附表編號1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 告供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 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 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 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 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接收甲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甲女拍攝之性影像(數位照片4張) 2 行動電話1支 被告持以接收性影像所用

2025-03-25

CHDM-113-訴-855-2025032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淑盈 相 對 人 林宇軒 關 係 人 林宇軒 林正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宇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淑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申辦及處理銀行 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提領款項,以及 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及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之原 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口名簿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會同鑑定人即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2樓第2診間就相對 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 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並回答稱身上沒 有穿尿布、知悉當天要做精神鑑定之意;聲請人並稱:防止 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在卷可佐。且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 :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相對人之診斷為: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智能障礙症。相對人近年來 受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其 智力(推論、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學業學習 、經驗學習)、言語、適應(溝通、社會參與、獨立生活) 等功能均有部分受損,尤其情緒調節困難及衝動控制差當下 常影響其決策功能,導致金錢管理能力不佳。目前雖具日常 生活自我照顧及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亦否認有怪異妄想 、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症狀看來,適應新環 境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 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 的能力下降。故經評估後:相對人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 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 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無節度且帶來不良後果之消費症狀等 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759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 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林正中及 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林宇凡,聲請 人到庭並稱:因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判斷力不好。 相對人會去找朋友一起上網購物,要父母出錢,如果我不買 ,相對人就會捏我、打我,現在相對人有在新竹市的東禾康 復之家接受治療,相對人是輕度自閉症,有社工協助治療, 一週有兩天去學校,五天住在東禾康復之家,相對人之前有 一個月花掉新臺幣五萬   元的情形。接下來社工的規劃是白天去小作所,晚上回到東   禾康復之家,看狀況兩、三年後回到家中生活;相對人就讀 三年級等語;聲請人願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關 係人林正中、林宇凡等人亦均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 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 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 ,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輔宣-45-202503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蔣鈞兼 被 告 陳彥穎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所傳送予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字訊息,主張侵害其人格權,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 為,主張侵害原告人格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追加所據以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臺南藝大)之學生,彼此 為同學關係。然被告分別於如下所述日期以Instagram(下 稱IG)軟體對原告傳送如下所述文字訊息:  ⒈111年6月15日傳「你蠻乖的」。  ⒉111年9月28日傳「Fuck u」。  ⒊111年10月15日傳「你去拉小妹妹」。  ⒋111年11月28日傳「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⒌112年1月16日傳「你好乖」、「聊天而已啦 幹」。  ⒍112年3月5日傳「你一定搭0的」。  ⒎112年3月9日傳「尻尻上?」。  ⒏112年5月1日傳「想你」。  ㈡上開訊息中「你蠻乖的」、「寶貝」、「你好乖」、「想你 」意指男女交往或者婚姻關係之親密用語,然兩造間為普通 同學關係,並非交往之男女朋友,故應屬性騷擾,對原告人 格、貞操造成不法侵害;「Fuck u」為英文Fuck You詞彙簡 寫,係性騷擾及侮辱他人用語,也意指被告強姦原告,對原 告之貞操、名譽造成不法侵害;「你去拉小妹妹」、「全部 都是女人噢」意指被告認為原告喜歡玩女人,且為性別歧視 言語,帶有性意味,為加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構成貞操 、名譽上人格侵害;「聊天而已啦幹」其中「幹」為台語侮 辱他人用語,對原告名譽構成不法侵害;「你一定搭0的」 意指被告認為原告為男同志1號,應該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 行為,然原告非男同志,故屬嚴重性別歧視言語,帶有男同 志性行為之性意味,為極嚴重性騷擾之行為,對原告貞操、 名譽構成嚴重侵害;「尻尻上?」意指被告認為原告有自慰 行為,屬性騷擾,對原告造成名譽、貞操之侵害。  ㈢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21時22分,在臺南藝術大學鬼屋活動 之公開場合,對原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令原告心生難 堪,使原告人格權遭受侵害。  ㈣上開被告傳給原告之訊息,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不僅造 成原告人格上名譽、貞操之不法侵害,且因原告係具有身心 障礙手冊之自閉症身份,相較一般身心健全之人,更造成身 心靈戕害程度上之加倍嚴重,爰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 條,分別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精神慰撫金,合計2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僑生,於100年來臺灣就讀臺南藝大,兩 造係因為加入學校「動漫社」因而結識成為好友,平日會一 同參與動漫社之社團活動,私底下亦會相約見面聊天、玩桌 遊、外出購物,更不時會以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聊天、關心、 互嗆、講幹話,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均屬兩造平 日私下聊天正常之言談互動,使用之文字、用語亦為時下年 輕人聊天時經常使用之慣用語、口頭襌,被告沒有任何性騷 擾、歧視、侮辱、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行,更無因此影響 原告學習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㈡又原告所提如附表一等文字訊息係擷取兩造對話之部分片段 ,無法還原兩造當時對話之情境以及兩造平日私下互動言談 之情形,惟由被告提出之兩造自認識以來全部IG對話紀錄, 即可還原兩造平日私下互動之言行狀態,再比對對話之上下 文,觀察原告之回應,即可查知原告所指稱性騷擾之言詞, 在被告之主觀上及客觀上絕無性騷擾原告或傷害原告名譽、 貞操之意思,甚且從原告之回應,可證原告自己毫無遭受冒 犯或感受敵意之情境,因此,被告所為之言詞顯無構成性騷 擾行為之餘地。  ㈢依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完整對話紀錄,可知:  ⒈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對原告稱「你蠻乖的 」,顯然僅是對原告會自我反省及認錯之態度表示讚許,被 告何來原告所稱親密用語或性騷擾。  ⒉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因該日係被告於IG發佈一張自 拍照片,原告以IG訊息對被告稱「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故意開玩笑嘲笑、揶揄被告的長相,被告遂亦順勢對原告 開玩笑回稱「Fuck u」,被告明顯只是為了回應原告之玩笑 話,兩人間之對話就如同好朋友間私下互噴髒話、彼此吐槽 一樣。故由上下文可知被告並無侮辱原告,更無原告所稱意 指強姦原告之意,且由原告之回應觀察,原告當時馬上就回 歸正題與被告談論居留證之使用,原告毫無被冒犯之感覺, 若進一步對照兩造私下於IG上之互動方式,原告亦不時會在 對話中出現「淦」(幹同音字)之髒話,更足徵被告對原告 稱「Fuck u」就是兩造私底下閒聊間互噴髒話之慣用語,毫 無任何侮辱、冒犯、歧視、騷擾原告之意。  ⒊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依當天對話上下文,當晚係原 告主動邀請被告外出吃宵夜,被告表示自己怕胖婉拒原告, 便對原告稱「你去拉小妹妹」,被告係請原告去邀約其他學 妹吃宵夜,根本沒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無冒犯 原告之意思,且原告接著追問被告之體重,並與被告討論被 告之感情狀態,原告當下根本沒有被冒犯之感受或反應,況 「你去拉小妹妹」在一般客觀理性第三人眼裡亦無任何歧視 或帶有性意味之意思,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⒋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可知,原告已將被告 回應其「全都是女人喔」、「寶貝」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 息收回刪除,此外,單從「全都是女人哦」根本無法看出或 感覺被告有指涉原告喜歡玩女人之意思,更看不出被告有性 別歧視或帶有性意味之意,從上下文亦看不出被告稱「寶貝 」係針對原告所為,被告顯無性騷擾原告之情,甚且,原告 還一再邀約被告外出吃宵夜,原告何來遭受騷擾、冒犯之感 受,原告稱遭被告性騷擾、性別歧視,明顯無稽。  ⒌依附表二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由上下文可知被告對原告稱「 你好乖」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男友時,開玩笑對被告稱「我 拒絕非單身女子」,被告回應原告「你好乖」明顯僅係開玩 笑回應原告很乖、很有原則,不會理會非單身之女子而已, 被告沒有任何表露親密之意思,甚且「你好乖」根本不帶有 任何性別、性意味,何來性騷擾之有。此外,原告稱「幹」 為台語侮辱他人之用語,惟依兩造當天對話之上下文,被告 稱「聊天而已啦,幹」明顯僅是私下噴髒話之口頭襌,並無 侮辱原告之意思,且從原告接著回應被告「噗」(指「噗嗤 一笑」、「笑出來」之意思),原告顯無遭到冒犯、侮辱之 感受,再者,依兩造私下在IG聊天情形,原告與被告聊天過 程中亦會說「淦」,顯見「幹」、「淦」在兩造之間僅是聊 天過程中之口頭襌,被告當時明顯不帶有任何性意味、性騷 擾之意思,甚或侮辱原告名譽之意。  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話紀錄,從對話上下文即可發現兩造對 話之文義及語氣不連貫甚為突兀及怪異,原告明顯已將被告 回應其「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 聽」等語之前對其不利之訊息收回及刪除,且單純從「你一 定搭0的」字面上意見根本無法看出被告有認為原告係為男 同志1號,應該要搭配男同志0號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此外, 原告在聽聞被告所說「你一定搭0的」後,係安慰被告「幹 嘛這麼妄自菲薄」,原告明顯沒有感到性別歧視或遭到性騷 擾之感覺,原告稱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 貞操、名譽,亦屬無據。  ⒎依附表二編號7所示對話紀錄,由對話之過程,「尻尻上」明 顯是原告自己對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不是被告主動所提及, 然此不利於原告之訊息卻被原告收回刪除,原告明顯企圖蒙 蔽、誤導,此外,從被告上下文之回應,被告根本不懂「尻 尻上」是什麼意思,原告還要被告自己去查、問男友,被告 連「尻尻上」的意思都不知道了,怎麼可能有原告所稱被告 認為原告有自慰行為,更遑論以此文字對原告進行性骚擾, 原告稱被告以「尻尻上」之文字對其性騷擾、污衊其名譽、 貞操,顯然無據。  ⒏依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話紀錄,係原告先主動關心被告,並對 被告傳送愛心貼圖,被告始開玩笑回應原告「想你」,被告 隨即對原告稱「開玩笑」,足徵被告對原告稱「想你」僅是 聊天過程間之玩笑話,並無任何親密、愛戀之意,被告並無 性騷擾原告之意,且由原告尚可正常與被告談論轉學考成績 ,可見原告根本毫無遭到冒犯之感受,原告稱被告以「想你 」等語對其性騷擾,亦屬無稽。  ㈣原告亦針對被告在IG上對其傳送之文字訊息,於113年6月12 日向臺南藝大提出校園性侵害、性擾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訴, 經臺南藝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南藝大性平會)組 成之調查小組於113年9月4日訪談兩造及檢視雙方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聊天紀錄後,認為被告在IG上對原告所傳送文字訊 息均與性或性別無關,並不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項 第2款第1目之規定,認定被告不成立性騷擾,足徵原告主張 被告以性別歧視言語對其性騷擾及侵害其貞操名譽,實屬無 據。  ㈤原告曾於112年5月19日在臺南藝術大學演奏廳當著被告友人 面前一再以「未婚媽媽」挪输、貶抑、騷擾被告,指稱被告 會被男友搞成大學裡面之單親母親,過程中不斷靠近被告, 並以身體不當碰觸被告,而遭被告當時之男友檢舉對被告為 性騷擾,經國立臺讀南藝術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於113年1月24日認定原告對被告之言語及行為成立性別平等 教育法之性騷擾,並依學生獎懲辦法對原告記小過處分,且 要求原告於6個月內需接受8小時之性別教育相關課程及8小 時心理輔導。嗣後原告因不甘遭受學校處罰,見被告為馬來 西亞僑生,獨自一人在台求學孤立無援,便刻意扭曲事實, 以經過其事後收回刪除變造後之部分片段對話紀錄向本院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向學校提起性騷擾申訴,向檢警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藉以對隻身一人來台求學之被告進行 報復與施壓,甚者,被告更曾透過被告之朋友轉達其在法律 上不會放過被告,要讓被告坐牢或被驅逐出境,藉以恫嚇被 告,足證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不當之惡意目的,已經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對原 告比中指,公然侮辱原告,惟原告所述顯屬無稽,111年10 月31日為動漫社舉辦之鬼屋活動,被告當晚係擔任裝扮為女 鬼之工作人員,而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演女鬼,見被告 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稱「妳今晚很辣 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原告稱「很吵ㄟ 、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讓原告拍照,故 當晚2人均開心參與鬼屋活動,被告主觀上並無污辱、貶抑 原告人格、名譽之意,況且原告當時亦玩得十分盡興、開心 地主動幫被告拍照,原告主觀認知上根本沒有人格、名譽遭 受貶損之感受,甚者在時下年輕朋友間彼此對他方比中指, 亦屬朋友間常見之玩笑嬉鬧互動,在客觀社會評價上亦難將 朋友間比中指之行為評價為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行為。再 者,鬼屋甚為黑暗,且被告扮演女鬼之區段當時僅有被告與 原告2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既無第三人目睹知悉,則原告 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並無貶損,顯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 侵害,是被告對原告比中指之行為,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 譽權及人格權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 個人評價受有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無據。  ㈦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為性騷擾或侮辱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其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其名譽、貞操等之人格權受有侵 害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 元,顯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並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則否認侵權行為,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上開主張無 非係以被告於IG上有對原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文字訊息 ,被告固不爭執有在IG上傳上開訊息與原告對話,惟否認上 開訊息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貞操權之意涵,並提出上開訊 息之前後全部對話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為證,原告亦 不爭執兩造間之前後之訊息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而以附表編 號1至8中兩造間之前後對話內容總體內涵觀之,可認被告在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之言詞內容,有些是口頭禪、有些是對 原告語詞之回應或被告自己主觀之感受回應,並無何原告所 主張之有性騷擾、侮辱原告名譽或侵害原告貞操權之意思, 而原告亦曾以上開相同資料向兩造原就讀之國立臺南藝術大 學所提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申訴,經該校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準則規定通知兩造調查後,亦認定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訊息內容並無何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等情,而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性騷擾事件不成立 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調查報告一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48頁),亦同此認定,足見原 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8之IG訊息內容,並未構成原告所 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亦難認原告之名譽權、貞操權有受到 何損害。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被告比中指之照片,固堪認被告有上開對原 告比中指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姿勢意涵為何,尚無從判斷, 原告固稱比中指係公然侮辱原告之意,然被告陳稱上開行為 地點係在臺南藝大鬼屋活動中,因原告參加活動發現被告扮 演女鬼,見被告身穿合身之旗袍,便嬉鬧地、輕蔑地虧被告 稱「妳今晚很辣喔、很性感喔」,被告聽聞後便亦嬉鬧地回 原告稱「很吵ㄟ、別鬧我」,並開玩笑地對原告「比中指」 讓原告拍照,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被告係身穿旗袍亦屬 相符,且原告亦自陳上開照片確係於鬼屋活動中原告持手機 所拍攝,實難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該行為有污辱、貶抑原 告人格、名譽之意,況名譽權之侵害必需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為必要,亦惟有如此才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可能,而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行為僅係 與原告在密閉空間之互動,並無其他人見聞或在場,原告亦 未舉證有其他人在場見聞,則被告上開行為亦無可能造成原 告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亦難認被告有成立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行為,均不 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人格權之文字訊息或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新臺幣:元) 1 「你蠻乖的」 3,500元 2 「Fuck u」 5,000元 3 「你去拉小妹妹」 20,000元 4 「全部都是女人哦」、「寶貝」 40,000元 5 「你好乖」 3,500元 6 「聊天而已啦 幹」 3,000元 7 「你一定搭0的」 50,000元 8 「尻尻上?」 25,000元 9 「想你」 35,000元 10 111年10月31日對原告比中指 1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 1 111年6月15日 原告:淦錢錢不能亂花了。 被告:先說。我23已經有約了。22可能7.30PM才有空。    時間很緊。 原告:我看看衣服能不能提早拿好了。 被告:哈哈,看你拉,慢慢來。 原告:淦我最近車被刮。好煩。 被告,看得出。 原告:的確啦。我有錯在先。造成大家不便。是我對不    起。 被告:哈哈。你蠻乖的。 2 111年9月28日 原告:我覺得你該遮的是臉耶。 被告:Fuck u。 原告:這個居留證應該就可以當身份證用,很多時候申    請東西不會這麼麻煩了。 被告:我已經有了。就更新而已。 3 111年10月15日 原告:欸妳要出來吃宵夜嗎。 被告:是什麼先。 原告:關東煮或者府城。 被告:不用啦,胖,你去拉小妹妹。 原告:妳幾公斤報上先。 被告:我不曉得。 原告:欸好奇。 4 111年11月28日 被告:全部都是女人喔,寶貝,哦哦,LOl。 原告:妳要吃宵夜嗎。 被告:不用了,謝謝。 原告:不出來吃嗎。 5 112年1月16日 被告:你又幹嘛。 原告:被撞呀哈哈哈。 被告:幹。你還活著嗎? 原告:(張貼小籠包照片)現在在吃著好吃的小籠包。 被告:(流淚貼圖)。 原告:怎啦,哭哭就去找男友啊? 被告:男友…。 原告:阿你不是有嗎。 被告:你覺得呢? 原告:有阿不是嗎。上次佛學社。 被告:恩恩。 原告:你離開時我聽那群大嬸講師說妳有啊。 被告:啊,哈哈哈。他們都講啊。 原告:所以妳是沒有? 被告:有。我有。幹嘛啦。喔就無聊,找你而已。 原告:我拒絕非單身女子。 被告:哈哈哈。你好乖。 原告:怎。 被告:聊天而已啦,幹。 原告:噗。 6 112年3月5日 被告:你一定搭0的,呵呵,謝謝!你的幹話很好聽。 原告:幹嘛這麼妄自菲薄。 7 112年3月9日 被告:加油。 原告:啥時瘦? 被告:不可能。 原告:跟她一樣瘦呀。 被告:對呀不可能。 原告:不要吃東西啊。 被告:很難。 原告:不吃東西兩天又不會死。 被告:會。尻尻上? 原告:就不會有肚子惡的感覺了。 被告:尻尻上?是什麼意思?還是不明白。 原告:自己去查啊。 被告:查不到。 原告:那我也辦法了。 被告:(哭泣貼圖)我真的聽不懂。 原告:去問你男友啊。 被告:好的。 8 112年5月1日 原告:怎啦(愛心貼圖)。 被告:想你,開玩笑,我只是課業累而已,並沒有啦,    你的轉學考怎麼樣了啦。 原告:沒呀等成績。 被告:Ceh,你想進什麼大學啊 原告:啊災,看成績。 被告:OK,lol。 原告:我傷心 被告:漂亮,還好,才沒有。

2025-03-21

SYEV-113-營簡-763-20250321-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國輝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博源 關 係 人 丁秀聬 張翁錦首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第二項補充「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張 博源之財產事項由監護人張國輝、丁秀聬共同行使職務外, 其餘監護事項(含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博源之生活、護養療治 及其他監護事項)均由監護人張國輝單獨為之。」。 二、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張博源之父,張博源因自閉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符合監護宣 告程度,乃對張博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張博源之父母即抗 告人、關係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共同監護人,指定張博源之 祖母即關係人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丁秀聬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未曾照顧或探 視張博源,抗告人電話、通訊軟體均遭丁秀聬封鎖,無法與 之聯繫,抗告人乃於111年5月對丁秀聬提出遺棄告訴,丁秀 聬不適任監護人,且為張博源將來就醫、照顧之需求及方便 性,請求由抗告人單獨擔任張博源之監護人等語。 四、關係人丁秀聬則以:在105年以前張博源均是由其照顧,其 父母亦會幫忙照顧,109年間因其父親罹癌需人照顧,張博 源爺爺建議其假日接回張博源即可,後遇疫情,張博源爺爺 建議不要接回張博源,然自112年農曆過年迄今,其假日均 會購買物品前去陪伴張博源。109年間,其遭抗告人威脅、 恐嚇,心生畏懼,才會封鎖抗告人手機電話、通訊軟體。將 來若需辦理張博源任何事務,其均會配合,故請求駁回本件 抗告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 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張博源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認張博源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原審宣告張 博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屬正確。  ㈡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張博源過往曾共同生活或有照顧張博源經驗之親人為父母即 抗告人、丁秀聬、祖父母張海山、張翁錦首、外祖父母丁武 田、王挽,而張海山、丁武田、王挽均已死亡等情,此有二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且 經抗告人、關係人丁秀聬陳明在卷。雖抗告人指丁秀聬曾遺 棄張博源乙節,惟抗告人提出遺棄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故尚難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為真。  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略以 :⑴建議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擔任監護人,然需區分權責, 評估丁秀聬曾為張博源過往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則為張博源 之現在生活安排、福利聯結之主責者,故建議張博源生活照 顧部分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在張博源財產部分,抗告人與丁 秀聬意見不一致,且皆一致提及張博源之保單與所延伸之利 益,丁秀聬則多陳述可能產生之風險,故建議張博源財產管 理與保險部分,由抗告人與丁秀聬共同監護。⑵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抗告人、丁秀聬皆一致表示關係人張翁錦首 已不適任,抗告人於訪視時表示張博源有萬華區身障社工提 供服務,並協助聯結相關資源等,故建議由張博源之主責社 工委任律師,或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身障單位派員擔任, 家調官時地訪視時,見張翁錦首有短期記憶不佳之狀況,抗 告人表示張翁錦首有時序錯亂、日夜顛倒、夜間遊蕩甚至誤 收鄰居衣物等行為,評估張翁錦首目前精神狀況已不適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⒊依上調查,考量抗告人、丁秀聬為張博源之父母,過往均有 照顧張博源之經驗,對於張博源之事務處理有相當程度瞭解 ,且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張 博源之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惟在監護人職務之分工上, 有關財產事項,為確保張博源之財產(含保險)可妥善運用 於其相關照護、生活費用,宜由抗告人、丁秀聬共同商討決 定,以收集思廣益、相互制衡之效,故由抗告人、丁秀聬共 同決定為適當;至其餘監護事項,諸如生活、養護治療或其 他財產以外之事項,考量自109年起張博源照顧、社會福利 資源聯結主要均由抗告人負責,抗告人可依照張博源需求為 適當安排,為兼顧照顧張博源之彈性及時效性,故其餘監護 事項宜由抗告人單獨處理。  ⒋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張翁錦首目前身心 狀況已無法勝任此一職務,張博源之伯父張國銘又表示:其 與抗告人、張博源20餘年無往來,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相對人目前設籍 臺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 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 且臺北市萬華區社工長期提供張博源相關協助、服務,故本 院認指定公正客觀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張翁錦首之身心狀況 變化,選任張翁錦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選定抗告人、丁秀聬為共同監護人,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由其單獨任監護人,為無理 由,應駁回抗告。惟基於張博源之最佳利益,就抗告人、丁 秀聬之監護人職務分工,仍宜具體2人共同或由抗告人單獨 執行職務之範疇,爰補充如主文第一項。另就原審裁定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張翁錦首,因未及審酌上情,故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21

TPDV-113-家聲抗-37-2025032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温米銀 相 對 人 許博凱 關 係 人 許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許靜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靜賢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1 00-11、2×2、13×3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0×2、64÷8 、15÷5之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會將其中8,000元存入土地銀行, 剩餘錢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週週一母親會給伊1,500 元生活費使用,記得之前被詐騙是說給伊一隻手機去辦門號 ,後來這隻手機就不好使用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 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之診 斷,初步評估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1.許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FSIQ)為55,百分等級為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me 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 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礙 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症 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腦 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學 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力 、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環 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許員的適應能力受損,使 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分 扮演社會責任。2.許員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 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尤其工作記憶為許員 相對弱勢能力。於會談過程中,許員少有眼神接觸,口語理 解普通,但表達口齒不清晰,內容片段,面對較困難或不理 解的題目,許員會顯得猶豫,並且描述過多無關細節,常文 不對題。3.許員認知功能欠佳,但尚可在庇護的環境中適應 工作內容,而生活適應上,個案生活皆可自理,唯較缺乏獨 立自主及金錢財務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 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惟缺乏對 金錢財務管理能力,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 中度之智能障礙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關 係密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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