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離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雅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大甫所駕駛停放於事故
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27,43
4元(含零件費用96,926元、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
2,500元、營業稅6,0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
費用4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因當時有急事待處理
,始留下紙條而先離開,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
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1、103-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
爭保車所有權人陳雅靜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陳雅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
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
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8
4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12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926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
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9
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
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1元(計算式:9693+11940+12500+606
8=40,2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7,434元予被保險人
,惟因陳雅靜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40,2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
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證人甲○○即南投BMW代理
商長慶汽車廠長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刮到原告保戶
汽車的板金維修單上為何會記載為塑料配件?)現在所有的
車輛為減碳所有的前保險桿現在皆為塑鋼材質,如果保險桿
受損的話,名稱就會記載為塑料配件」、「(問:所謂的塑
料配件,按科學證明來說,車牌如果被撞到掉下來的話,板
金的洞孔會翹起來,很大的衝擊力前面會毀損,而非只留下
車牌的洞孔,保險桿卻只有刮傷,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停車
場,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依照現場的照片判斷,撞擊後車牌
掉落,保險桿上只有孔洞並沒有其他凹陷或毀損的痕跡,所
以撞擊力應該不是很大?)因保險桿屬於塑鋼材質,車牌也
是鎖在上面,車禍造成應由側面側刮所造成,導致保險桿牌
照固定的位置被拉扯擴大,及平面變形,這受損部位有經由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到場勘認,同意維修。保險
桿的部分因刮擦痕跡而變形」、「(問:保險桿如出現凹陷
或毀損,刮傷或刮痕也是變形的狀態,因而被拉扯擴大的狀
態,為何洞孔仍如照片圓形的狀態?)依第137頁的照片所
示,保險桿左上角是刮傷、刮損部位,兩個孔是牌照固定側
撞造成把孔距拉大而變形,保險桿正面刮傷部分,也是被刮
傷所造成的變形部位」、「(問:依照本車禍事件保桿桿造
成這樣大的損害,為何車牌完好無損?)進廠車子所受損的
部位,就是客人進廠的狀態」、「(問:估價單及發票是否
為長慶汽車所開立?是的」、「(問:就估價單上所載三角
形、打勾及P的符號、所述變形及追加估價單所載部分,是
否是由證人與原告南山產險的理賠人員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所
作的協調結果?)是的」、「(問:證人之前提到保險桿為
塑料配件,當保險桿遭受輕微撞擊,有無可能具有彈性?)
不會回復彈性,因現在都是使用環保材質,所以受損後回復
的範圍會很小,且也無法修復。現在的車子使用材質都是具
有自我防護功能的測試器裝置,所以維修或烤漆後膜度厚會
影響它的安全偵測系統,事後會影響到它的安全」、「(問
:固定保險桿上車牌的螺絲是幾號?)一般是由鋼構的,不
是一般螺紋,是由小變大直接鎖進去的」、「(問:現在的
保險桿如果有受損,沒有辦法以板金烤漆的方式處理?)要
看保險桿受損的面積而定,塑鋼保險桿只能烤漆而已,要經
由熱處理回復凹陷的部分,不能以板金的方式處理,但這以
後會影響到這台車結構安全系統的偵測」、「(問:既然只
有保險桿車牌孔洞的位置,及保險桿刮傷擦傷,為何要更換
保險桿內的超聲波轉換器、及碰撞緩衝器,超聲波轉換器與
超聲波感測器,有何不同?)一、碰撞緩衝器為保險桿與保
險桿支架中間的一個墊片,為保力龍材質,學名稱為:前碰
撞緩衝器,因為碰撞後有看到緩衝器破裂。二、超聲波感測
器是一個距離的車距感測裝置,其表面已經受到刮損,此種
受損現象,不適合做烤漆修復,因為塗層膜厚會影響到該車
的偵測距離,所以在安全上考量經由保險公司確認更換,只
換左外側一個。三、超聲波轉換器是工資的部分不是零件」
、「(問:前車牌部分,為何要更換?)這是固定牌照的飾
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
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
證言,應堪採信,加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車相片所示(見
卷第137、171、143頁),系爭襖車於事故發生後,懸掛車
牌之前保險桿處之螺絲孔洞,已因向左拉扯致圓形左側呈尖
形向左,且孔洞左側尖形位置起出現上下各1條刮痕,痕跡
由右寬變左窄現象,顯見車牌遭拉扯時之力道非輕,益證估
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
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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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26×0.369=3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26-35,766=61,160
第2年折舊值 61,160×0.369=22,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60-22,568=38,592
第3年折舊值 38,592×0.369=1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92-14,240=24,352
第4年折舊值 24,352×0.369=8,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52-8,986=15,366
第5年折舊值 15,366×0.369=5,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6-5,670=9,6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96-0=9,696
第7年折舊值 0
TCEV-113-中簡-352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