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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蔡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錦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四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於37年4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 代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 1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 有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 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 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9 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 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只知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 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 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失蹤 人於37年4月即已行方不明,然無法確定其真正失蹤之日,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7年4月1 5日失蹤,且迄今已逾76年尚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7年4 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宇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6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斜口剪1支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正公園,以該斜 口剪剪下之方式竊取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所有、行政助理陳渝 珠所管領之連接霓虹燈之電線約30米,得手後即離去。嗣陳 渝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線、電 線外皮各1組(已發還)。 二、案經陳渝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宇明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叶宗於警詢所為證訴、告訴人陳渝珠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5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5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置於公園之電線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持工具竊取,所為自無可採;惟 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電線業無作 用、本即為預計報廢然尚未處理之物,為告訴人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27頁),價值甚微、所生損害尚輕;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生活,無需扶 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給與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約30米之電線,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翁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 ,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另就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用之 斜口剪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一般五金行即可購入之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7頁),且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CDM-114-易-239-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賴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滿足 被 告 張重光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光歲 訴訟代理人 張漢斌 被 告 張江州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清欽 張森淼 被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益碩 張桂碩 被 告 王嘉君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複 代理人 張森淼 被 告 張秀如(即張資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之臺 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由兩造分配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資佩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 亡,被告張秀如、張雅閔為其繼承人,此有張資佩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 59至267頁)在卷可稽。原告先於113年3月28日具狀聲明 由被告張秀如、張雅閔二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 255至256頁),嗣因被告張秀如於113年4月30日單獨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 三第309、315、321、327頁)在卷可稽,故原告於113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被告張雅閔部分之承受訴訟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331頁),即屬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王嘉君、張安宜、張羽青、張富 凱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嗣 因被告王嘉君於112年9月27日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09、315、32 1、327頁)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被 告張安宜、張羽青、張富凱部分之訴(見本院卷三第331 頁),亦屬有據。 (三)本件被告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張益碩、張 桂碩、王嘉君、張秀如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四筆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協調不易,請求准予將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並依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 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 原告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維持共有,蓋因被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分配予原告之位置,並無出入道路,將形成袋地, 不利原告使用,縱有道路亦過於狹窄,不利進出,且依此分 割後,被告共有之土地將更細長,不利將來分割。原告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193、194、195、2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 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由被告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張森淼、張景堯、 張益碩、張桂碩、王嘉君、張秀如均抗辯:同意將系爭土地 合併分割,但應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 就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單獨 取得,其餘如附圖二編號甲、乙所示面積524.56平方公尺、 6,293.21平方公尺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方公尺部 分由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蓋因系爭土地未於 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農業區內,該農業區在未辦理土地重 劃或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之前,僅有供運送農產品狹窄小道可 通行,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其欲受分配者係系爭土地最 有價值之土地位置,距離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2巷 咫尺之間,該分割方案僅完全有利於原告,違反共有人數及 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比例原則,對其他共有人有失公平分配 正義,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位置,可由 豐原大道7段162巷125弄連接主要聯外通道即豐原大道7段16 2巷對外通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出入成為袋地之情形,且 土地保持方整,不會細分或破碎而不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重 測前為大湳段168、168-2、168-1、168-5地號)四筆土地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 三第63至93、305至32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53至58頁)在卷可稽。又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坐落臺中市政府108年11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臺 中市豐潭雅神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非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非屬「耕地」範疇,並無涉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耕地分割限制或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相關 規定,亦查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或農舍套繪資料,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9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 0081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111年1月19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01426號函(見本院 卷一第18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3日豐 地二字第111000049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1年9月12日中市豐農字第1110024493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 年9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973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59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都企 字第111028605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豐地二字第1110013493號函( 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月3日中 市豐農字第111003658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臺中 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8 4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農地字第11 2005205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051號函(見本 院卷三第159至160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26 日中市豐農字第1120037019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都建字第112 029136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 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訴請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 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 附表一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 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頁)在卷可稽,各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屬相同,被告亦於本院中表示同意合 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各該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原告、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等四人 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526.03平方公尺 ,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等四人應有部分 各為7分之1應受分配面積各為1,052.07平方公尺,被告張 森淼、張景堯、王嘉君等三人應有部分各為21分之1應受 分配面積各為350.69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51頁、卷三第63至93、305至328 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現況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在卷可稽。   2、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使用 現況係供種植水稻作為耕作使用,其上除有簡易農具間外 ,並無其他地上物,系爭194地號土地東側鄰接豐原大道7 段162巷,南側與豐原大道7段162巷101弄連接,該巷弄中 段接續往下行,僅能以步行通行寬約1米之便道,系爭193 、195地號土地僅能以步行方式通行田間便道,並未與道 路直接相連,而系爭228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及雜 木、無人使用,亦無地上物,西側鄰近豐工路,但未直接 相通,須通行田間小路始能到達等情,業據本院於111年5 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 78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5日豐地二字第1 11000895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325 至326-1頁)在卷為憑。   3、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三第395頁),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271頁),二者之差異僅在於原告 應受分配之位置,究係以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之位置,抑 或係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之位置,較為公允。本院考量:   ⑴系爭土地經囑託天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認為 :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 區西湳里,地勢平坦,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其中系爭19 3、194、195地號三筆土地,其地形呈不規則狀,最大長 度約237公尺,最大寬度約53公尺,臨約4公尺寬巷道,臨 路總長度約150公尺,目前係合併作為種植稻米之農田使 用,其上有豐鎮民字第355號耕地三七五減租(見本院卷 三第147-2頁之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2月15日中市豐農 字第1120036163號函);而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平 方公尺,約6.25坪,地形略呈不規則形,未真正臨路,經 田埂可抵達,與前開三筆土地並不相連,其現況為溝渠與 農田旁之田埂,部分為農田,面積狹小,使用收益及效益 較低;評估其市價為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39,400元,系爭228地號土地為每坪2萬元 ,而就系爭193、194、195地號土地經將如附圖一、二編 號甲所示部分分割出後,評估該部分土地市價約為每坪38 ,200元,其餘土地市價約每坪39,000元,此有天翼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112年2月18日天翼字第1112008號函檢送之 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96頁)在卷可稽。   ⑵依據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由被告受分配使用收益及經 濟效益較低之系爭228地號土地,而依前開估價報告書之 意見可知,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一、二編號 甲所示之土地分割出後,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部分及 如附圖二編號乙、丙所示部分之土地,其整體價值顯較如 附圖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市價為高,且由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可見將如附圖 一、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單獨分割後,其餘系爭193、194、 195地號土地形狀,較為完整,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效 益及整體價值,故本院認為應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 部分,其餘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為妥適。   4、從而,本院斟酌上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全體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 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原告 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積526.03平方公尺土 地,其餘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面積6,838.44平方公尺土地 ,則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較 為公允及適當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193、194、195、228地號四 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於法固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應以原 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原有之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土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0.17㎡ 原告賴均達1/14 被告張重光1/7 被告張光歲1/7 被告張江州1/7 被告張清欽1/7 被告張森淼1/21 被告張景堯1/21 被告張益碩1/14 被告張桂碩1/14 被告王嘉君1/21 被告張秀如1/14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9.76㎡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3.87㎡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67㎡ 共有土地面積合計 7,364.47㎡ 附表二(即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面積6,838.44㎡,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附表三(即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土地 分割方法 分割後面積及分配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號1至3所示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526.03㎡,由原告單獨取得。 如附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524.56㎡、6,293.21㎡,及系爭228地號土地面積20.67㎡,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由被告張重光、張光歲、張江州、張清欽各取得60/390,被告張益碩、張桂碩、張秀如各取得30/390,被告張森淼、張景堯、王嘉君各取得20/39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14

TCDV-111-訴-152-20250114-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永富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莉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93,577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將○○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委託設計監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4,55 3,000元決標予上訴人後,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技術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 計及監造等工作,服務費(報酬)按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結 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依所定百分比計算。 嗣伊將系爭工程發包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攬施作,竣工後經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結算金額為48,666,610元,依此金額按上述計算方式 ,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總額為3,916,593元,扣除伊前 已給付之共2,010,258元,上訴人所得請求尚未給付之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     (二)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下列設計缺失:X橋橋塔未設置背拉 索、未提出吊索索力值及相關變位拱圖、橋面鋼梁(主橋及 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且欄 杆立柱僅以單顆螺栓鎖固、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情,且有下 列監造不實情形: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 規格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 與圖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情,以致於影 響X橋結構安全,此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 技師公會)106年9月26日、110年8月12日鑑定報告、112年5 月8日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各稱結構技師公會106年、110 年鑑定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109年12月1日、113年7月2日鑑定報告(下各 稱工程會109年、113年鑑定報告)可稽。伊因上開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履約缺失,受有支出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予結 構技師公會、支出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 40,000元予訴外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X 橋補強經費(補強項目價金加計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 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稅費)經概算為12,645,840元之損 害。再者,伊因上訴人上述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 之改善及補強計畫,受有不得已而委由○○公司辦理鋼構數量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而支出服務費用95,000元之損害 。以上合計13,969,84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第2 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 (三)又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 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以「契約價金 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而因上訴人逾期日數已逾違約 金計算上限200日(20%1‰=200),是以,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906,600元(計算式:決標金額4,553,000元×20%=906,0 00元),且因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並無過高酌減之問題。 (四)承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4,876,440元,經與上訴人依 約所得請求應付未付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為抵銷後,上 訴人應給付伊12,970,105元。然經伊於107年8月21日發函請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函後仍未給付,是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規定,加計自107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因上 訴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是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且該條項所定賠償金額上限,不包 括逾期違約金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12,970,105元,及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伊完成設計、提送相關書圖並監造施工完竣後, 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9日驗收完畢,並於106年3月27日 審核工程決算書,是以,伊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X橋現況 安全無虞而仍可使用,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影響X橋結構安 全之上開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事,此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22日、112年9月14日鑑 定報告(下各稱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可參 。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上開損害,自無理由,縱認系爭X橋 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需補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補強金 額缺乏依據。 (二)伊於履約階段均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文件,且X橋既無結構安 全,伊自無提出補強計畫等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以伊遲 未提出上開資料為由而請求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再者, 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依系爭 契約第13條,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計算,而系爭契 約之「契約價金」依被上訴人主張為3,916,593元,則逾期 違約金上限應為783,319元。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即3,916,593元 為賠償金額上限,且該上限應包括上開逾期違約金,是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逾契約價金3,916,593元部分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卷二 第336至3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  2.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係以建造費用(即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扣除營造綜合保險費、稅捐費),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約定之費率計,經結算為3,916,593元 ,被上訴人已付2,010,258元,未付1,906,335元。  3.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服務費共計2,010,258元 。  4.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4,533元 ,且倘若上訴人逾期達200天,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906,600 元〈上訴人撤銷此部分金額之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36至337 頁,另說明如後四、(六)、2.段所述〉。   5.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為○○公司。  6.系爭工程原設計並無背拉索、支承座及避雷針,且原設計之 護欄高度為120公分。  7.系爭工程之X橋鋼索規格,原契約直徑為52mm,第一次變更 設計變更直徑為61.6mm,第二次變更設計再變更直徑為52mm   ,且抗拉強度均維持原契約規範之150tf。○○公司現場施作 之鋼索為披覆後外徑38.5mm及抗拉強度70tf。  8.系爭工程X橋之吊索鋼梁(即C鋼梁),依契約圖說為H型鋼 梁且未設計銲接加長,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梁應相鄰合 併。○○公司現場施作之吊索鋼梁為箱型鋼梁,且有銲接加長 ,該加長鋼梁之斷面小於原鋼梁,另中央交會處兩個吊索鋼 梁是分開,而非相鄰合併。  9.系爭工程X橋之橋塔間橫梁,原設計為三根,○○公司現場施 作為二根。 10.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4日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前提送鋼構數量計算乙事,兩造歷 次往來函文如原審卷三第27頁附表(一)所示。 11.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要求上訴人於106年5月31日前提出 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估,上訴人從未有提出。 12.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上 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情節重大者」及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不良廠商,經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下稱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申訴委員會於107年12月20日 作成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且因上訴人撤回行政訴 訟起訴而告確定。 13.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 訴人給付12,970,105元,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1.關於被上訴人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 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補強經費概算12 ,645,84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缺失,是否有 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及X橋 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有無理由?   2.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 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906,6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及X橋之改善及 補強計畫,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開⑴有理由,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規定及 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906,600元,以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 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無理由?   3.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損害賠償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3,916,593元為上限,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97 0,105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有後述未 設置背拉索、橋面鋼梁(主橋及引橋帽梁)未設置鋼擴座及 支承座等之設計疏失,及吊索鋼梁現場施工遭加長等監造不 實情形,已影響X橋之結構安全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已符合國內外相關 規範,其設計監造並無缺失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101年7 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56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 履約標的」第2項「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之標的 及工作事項」第8款中、後段約定:「施工中負責現場工程 監造並監督施工廠商依合約規定切實執行完妥」、第12款約 定:「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 關案件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3至34頁),則上訴人提出系 爭工程之設計自應符合契約要求,並應依約確實監工,茲就 系爭工程有無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分述如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缺失部分:    1.關於橋塔是否應設置背拉索部分: (1)本件經原審囑託工程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 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 此導致橋塔變位、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上 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 橋在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 土,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 所承受的載重。2、被上訴人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 位因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 及簽認。3、上訴人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並釐清橋 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上訴人並未對被上 訴人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 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 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 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度約1.6m事項納入;而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 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 考依據」(見原審卷六第30至31頁);並於110年3月8日以 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110年函)覆略以 :因兩造已曾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按 即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 告),建議雙方當事人可就本會所列與實際現況不符之情形 請該兩鑑定單位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補充分析,亦為可行方 式之一,或選任上開兩公會以外具有鑑定能力之單位重新鑑 定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8頁)。 (2)嗣經原審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列出與現況不符 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安全疑慮後(見 原審卷六第157頁),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外放) 認為:「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 10度、橋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 目的在於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 上拱)進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 析模型考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 新分析該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 彎矩略為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 力作用之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 及結果無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 (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 力仍合於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 標的物仍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 型分析計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 的強度標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 主梁承受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見結構技 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第10至12、20頁)。故系爭工程經結 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認為 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目。 並經本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其110年鑑定報告內容補充說 明後(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該會112年補充說明意見:鑑 定分析模型橋塔頂端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及相關斷 面尺寸模擬為Box800×800×20×20鋼柱,鑑定分析模型與計算 書模型模擬斷面相同。鑑定分析模型橋塔底部(A型部分) 係依原計算書模型之座標點位,計算書相關斷面尺寸模擬為 Box800×800×20×20鋼柱,但與竣工圖不符,鑑定模型模擬斷 面為Box1000×1000×20×20。鑑定報告模型於橋塔頂端與底部 皆以較保守之模型形式分析(模擬斷面勁度略大於本案實際 竣工圖說),但分析結果之結論為橋梁垂直變位及橋塔底部 彎矩過大,若再依實際竣工圖狀況模擬,依力學原理橋塔勁 度減小,僅會再造成變位及彎矩的增加。鑑定報告的橋塔模 型下方,有模擬帽梁連結橋塔柱。橋塔柱以Box鋼柱模擬, 其內灌混凝土部分之整體勁度考量,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進 行增加整體橋塔勁度,使其與現況相符。另重量與橋塔下方 基礎設計有關,與橋體抗撓度及強度較無關係,本案鑑定主 體為橋本體而非基礎設計,固未特別模擬內灌混凝土重量。 依原結構計算書設置12cm橋面版及外加50kgf/㎡靜載重,結 構重量依據前述靜載重加上實際模擬構件之重量由電腦程式 計算而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47頁)。 (3)承上,結構技師公會雖未提供相關分析檔案(見本院卷一第 365頁),然經本院囑託工程會再就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112年補充說明內容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 2頁),工程會113年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係以較大的 構件尺寸進行模擬分析,所呈現之勁度理應會比現況構件尺 寸之模擬分析為大,以致橋塔及主梁的變位量將會較現況減 少,即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響其鑑定 結論,故本會認為該公會鑑定意見尚可反應結構分析目的」 (見本院卷二第114、117至118頁)、「依結構技師公會110 年鑑定報告相關圖示,尚難逕認該公會建立分析模型未模擬 帽梁」(見本院卷二第118、121至122頁)、「結構技師公 會所述以轉換楊式係數方式將混凝土之勁度與橋塔的鋼柱勁 度兩者疊加並作修正,屬一般結構分析常用之勁度修正方式 。...另考量系爭橋塔柱為斜柱(後傾10度),故塔柱內灌 混凝土,其重量主要係影響橋塔下方之基礎設計,該公會所 述『重量與橋塔下方基礎設計有關』尚屬實情;另塔柱內灌混 凝土所提供之偏心載重,一般而言,亦會影響主梁的撓度及 應力,惟其影響程度尚須經由程式分析計算方能確認」(見 本院卷二第122、125至126頁)、「...系爭工程原設計圖說 載有『□300X200X9 橫梁@200cm』,並載有『□400X400X16  主梁』,經依該圖說初步估算主梁及衡量之平均重量約為0.1 529tf/㎡,經考量結構技師公會所述『橋面靜載重0.3tf/㎡』, 二者相加之靜載重已達0.45tf/㎡,若再考量尚未計入之兩側 欄杆、加勁材、鋼索接合處、錨碇橫梁等重量,其平均靜載 重或許未達平均活載重之2倍,惟考量載重與所產生之彎矩 值大小,尚涉及載重分佈位置,故平均靜載重與平均活載重 之比例,與其分別於橋塔處產生彎矩之比例,該二比例未必 呈現一定之比例關係。另查系爭X橋之錨碇橫梁及主梁間的 連接橫梁大都集中在橋塔間中央段(即中央段靜載重較為集 中),故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所載分析結果,其橋 塔靜載重彎矩應力為活載重之2倍以上,尚無明顯不合理」 (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系爭橋梁是否需設 置背拉索,係屬設計者設計時的考量,若設計者認為設計後 結構符合規範及使用者需求(含變位及強度),並非強制要 設置背拉索。...依現有卷證資料,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所述系爭橋梁橋塔底部撓曲應力過大等情,若追加設置 背拉索,應可減少橋塔變位及橋面撓度,屬降低結構應力之 手段之一」(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等語。是綜據上開 鑑定意見,結構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經工程會認可反應結 構分析目的,且該公會模擬分析所用之構件尺寸差異不致影 響其鑑定結論,其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尚無 明顯不合理,設置背拉索,應可減少系爭X橋橋塔變位及橋 面撓度,是認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補強系爭橋梁結構安全 之必要,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並未提出此部分設計,容有設 計上之缺失。 (4)上訴人雖抗辯: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2年鑑定報告,系 爭工程中X橋並沒有安全疑慮;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對於 系爭橋梁之靜載重計算錯誤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為憑 (107年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67頁及112年鑑定報告 外放),然查:  ①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經工程會分析後認為端點節點之 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不能以此為橋梁安全性評估之 判斷,有工程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7頁)。上 訴人又稱依據其自行修正端點位移限制後重新計算結果,仍 不影響橋梁安全性等語,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結構計算書為 證(見原審卷七第23至329頁),但此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 文書,未經專業單位判斷是否可採。而經原審函請土木技師 公會依工程會意見重新鑑定(見原審卷六第159頁),該會 函稱無技師願意承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51頁)。  ②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112年鑑 定報告意見雖認:「...本案原設計帽梁與主梁採螺栓接合 並焊接固定,並無工程會所述『...該節點處無法做任何位移 ,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之情形,本案修正後模型及原 模型分析結果皆符合相關規範,故107年鑑定報告之結論毋 須調整」、「本案重新計算實際靜載重...,以靜載重0.461 tf/㎡與活載重0.4tf/㎡分析結果,橋梁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 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以原 計算書之靜載重0.55tf/㎡與活載重0.5tf/㎡分析結果,橋梁 符合相關規範標準之要求。系爭X橋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 無疑慮」、「橋柱無須再增設背拉設備」等語(見土木技師 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第4、6至7、8頁),然未就工程會110年 函覆意見:「二、端點節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設置限定與現況 不符部分,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以遠拓法律事 務所109年8月31日109拓律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構分析輸入資料【參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附件二】,於結構分析時將主梁節點編號」 161、228、234、235、236、244、251、252設定為具有位移 約束限制條件[如第6-95頁之「Table:JointRestraint Ass ignments」,上開點位於U1、U2、U3方向的位移限制條件為 Yes,代表其位移受束制(不允許有任何位移),但實際狀況 之該點位是可能會有位移,而非Yes(有束制)],導致於該節 點處無法作做任何位移,與主梁實際現況不盡相同」乙節詳 予釋明或修正。  ③且依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時出具之結構計算書第2-2 頁及第4-1頁記載,「活載重」為0.5tf/m²,橋面版自重即 「靜載重」為0.55tf/m²(見原審卷三第29至33頁),可見 系爭工程X橋原設計之「活載重」為0.5tf/m²,「靜載重」 為0.55tf/m²。然依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附件七之「 自行車及人行X型跨橋現況構架分析計算書」第3-1頁,其「 靜載重」卻是0.288tf/m²,「活載重」則是0.4tf/m²(見原 審卷一第252頁、卷三第41頁),其107年鑑定報告所採取之 「靜載重」及「活載重」與原設計已有不同,再經其112年 鑑定報告重新計算,則以靜載重0.461tf/㎡與活載重0.4tf/㎡ 進行分析,仍與原設計有所不同,均低於原設計預算書及結 構調整計算書之數值,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較低之「靜載重」 及「活載重」,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自然小於結構技師 公會依據原設計預算書等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則土木技 師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 內之結論,委難採憑,亦未經工程會後續鑑定意見予以肯認 ,而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對於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所載分析結果,關於橋塔之靜載重及活載重分析結果,已說 明尚無明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31至132頁) ,亦如前(3)段所述,難認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此部 分鑑定意見有何計算錯誤之情事。  ④再者,系爭橋梁於104年間竣工,有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253頁),嗣於106年7月間經被上訴人委請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見106年鑑定報告第1頁,原審卷一 第108頁),而系爭橋梁迄仍未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7頁)。然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 就其橋墩結構裂縫調查說明:「標的物橋墩為箱型鋼柱內灌 及外包覆10公分混凝土,經現場檢視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已 經明顯產生裂縫,可研判橋塔及橋墩承受吊索拉力後,發生 側向傾斜變位較大現象,導致裂縫產生」等情(見原審卷一 第125頁),並有該鑑定報告紀錄橋墩混凝土裂縫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121頁),則系爭橋梁於竣工後,均尚未開 放使用迄今,僅約莫2年許,其橋墩頂部混凝土表面即已產 生明顯裂縫,顯有安全疑慮甚明,上訴人援引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辯稱系爭工程無安全疑慮云云,不足採信。  2.關於設計圖是否應規定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圖無規 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橋面 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變異 呈現無規則性?(上訴人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 )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案例,吊索索力值 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由設計單位就其設 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其施工作業步驟檢 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與原設計值的比較 ,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並不 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關數據應屬斜張橋 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的施工計畫書方能 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原審卷六第31至32頁)。是以 ,此部分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說未提出本件斜張橋之吊索索力 值及相關變位拱圖之說明,其設計顯有缺失。  3.關於橋面鋼梁是否應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橋面鋼梁沒 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足以 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直接 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混凝 土破損?(上訴人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支承座,也沒有說 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前,國內的橋梁大 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會限制其使用之支 承型式。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 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 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 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 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 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 構分析模式」(見原審卷六第32至33頁)。另結構技師公會 110年鑑定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 支承主要功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 部結構,並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 之位移或轉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 梁介面採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 ...該介面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 或無力量傳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 計規範規定,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 須增設鋼擴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見110年鑑定報告第21 頁),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就此部 分設計之欠缺確有缺失。 (2)上訴人雖辯稱:並無規範規定須設置支承座,被上訴人也沒 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等語。然依前(1)段所揭工程 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用無縮 水泥砂漿作為填縫,將無法提供位移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 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 裂開,則上訴人如此設計顯然無法達到橋梁供公眾往來安全 之目的,其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抗辯不足採取。至土木 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雖謂:(1)依據橋梁相關設計規 範,支承可採不同型式設計,本案已依規範設計,系爭橋梁 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9頁) ,然未具體指明如何認系爭橋梁已依規範設計,且土木技師 公會所計算之橋塔變位程度及據此得出變位仍在安全範圍內 之結論,尚難採憑,亦如前1.、(4)段所述,其逕稱系爭橋 梁無須再增設支承座及鋼擴座之結論,尚難遽信;且112年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並說明:(2)其他部分引橋經現 場調查,因放樣錯誤導致鋼梁與帽梁無法結合,上述缺失處 增設鋼擴座係屬合理,建議監造單位查驗後辦理追加等語( 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1頁),亦認有部分缺失而需增設鋼擴 座之必要,與前揭(1)部分之鑑定結論並不一致,尚難逕以 該(1)部分之鑑定意見推翻前(1)段所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意見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關於護欄高度及護欄與橋面結合部分之強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X橋護欄高度 不足(應有140公分,但僅設計120公分),違反交通部頒布 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且欄杆立柱只以單顆螺栓鎖固,欄杆 立柱應力及螺栓應力亦大於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規定,影響行 人及自行車騎士安全(上訴人抗辯本案的X形跨橋是人行步 橋沒有車輛通行可能,因此不能通篇適用上開設計規範,另 設計規範關於欄杆部分記載最小高度1.1公尺,只有在特殊 情形下欄杆高度要加高到1.4公尺,現況橋梁1.2公尺符合規 範)。本會意見:1、依邀標書規定,設計內容包含公園圍 籬、各區間聯繫橋梁、人行自行車系統增設等,圖S1-1中亦 標示自行車圖片,上訴人本有認知本橋未來係作為人行與自 行車道使用,且跨越道路橋梁,故理應要注意其欄杆高度需 求。若本橋未來開放作為人行及自行車道行駛之用,建議可 參考交通部部頒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10規定 ,其高度至少應為1.4m,以確保使用者安全。2、本橋採鋼 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而其 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其結合 方式恐有安全疑慮。3、參考『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九章鋼 結構『9.1.17接頭強度』之『1.通則』第二段規定『除繫條及扶 手外,所有接頭至少須有兩個以上聯結物或相當之銲接強度 。』本案採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因其承受載重方式不同 ,依工程慣例,兩者不能同時合併考量。4、依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杆立柱的結 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5、因此,本會認為欄杆立柱 的接合部採單根螺栓鎖固輔以銲接結合,恐會影響行人及自 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見原審卷六第33至35頁)。 (2)基此,系爭橋梁既係供行人及自行車使用,即應符合現代科 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所設計之X橋梁 採鋼浪版作為橋面版底板,其混凝土橋面版並非固定高度, 而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焊接結合,依 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計算書資料,檢核結果發現欄 杆立柱的結合部應力已超過規範容許值(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經工程會109年鑑定意見認其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 上訴人固以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 之規定稱保護騎腳踏車者欄杆之最小高度應為1.1m等語資為 抗辯;然按當橋梁之幾何線形有可能造成腳踏車大角度高速 撞擊欄杆(如曲線半徑過小造成視距不足、長距離之下坡路 段)、有較大的腳踏車旅次或有橋址特別之安全顧慮時,保 護騎腳踏車者之欄杆高度應予以加高,其高度至少應為1.4m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2.9「欄杆」3「腳踏車欄杆」(2)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查系爭橋梁係作為人行及 自行車道專門使用,上訴人設計時應可預見將有較大之腳踏 車旅次行經該橋而須提高本案橋梁之安全係數至最高標準, 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自行車道第2.9後段規定,其高度 至少應為1.4m,方能確保使用者安全。至土木技師公會112 年鑑定報告雖謂:...依現況之條件其使用功能宜以牽引為 宜,原設計橋梁護欄採120cm高設計,符合規範要求之110cm 高,認屬合理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4頁),然係依系 爭橋梁之現況條件逕予限制其用途僅止於牽引腳踏車,惟徵 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建議書,已說明○○ 區○○○公園周邊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環狀自行車步道系 統(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107、116),並提出建議增設兩 座自行車步道跨橋,設計上應考量到自行車騎乘上的速度是 較高於行人行走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顯見系 爭X橋所設計之自行車道係得供用路人騎乘行駛之通常使用 ,上開鑑定意見設限於牽引一途所得結論,尚難採為行車安 全評估之依據。是以,上訴人設計之橋梁現況欄杆高度僅1. 2公尺,恐會影響行人及自行車等用路人的安全,顯未符合 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現代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此設計顯然有缺失,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  5.關於是否應設置避雷針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被上訴人主張本工程橋塔 為鋼結構,性質上為導電體且高達20公尺,上訴人未設計避 雷針有安全疑慮,本會意見:本橋並非建築物,但避雷針規 範仍可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器設備』第 五節『避雷設備』第20條規定,建築物高度在20公尺以上者, 應有符合本節規定之避雷設備。經上訴人說明本橋塔20公尺 ,惟其橋塔有1公尺埋設於地中,故塔頂距地面約為19公尺 ,雖可免設,但經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見原審卷六第35頁)。上 訴人雖稱橋梁非屬「建築物」,被上訴人逕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編之規定,稱系爭X型跨橋未設置避雷針於法有違 等語;然經工程會現場勘察,該橋址現場仍屬空曠區域,而 橋塔仍為鄰近區域較高的鋼結構物,為顧及行人及自行車道 的安全,仍以設計避雷針為宜。查系爭橋梁所在位置既屬空 曠區域,且該橋為高達19公尺之鋼結構物,衡酌近年行人在 空曠地區較高處遭雷擊之情事在所多有,為確實保護行人及 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認應有設置避雷針之必要,土木技 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意見亦認:依公路橋梁設計規範,未 強制要求需增設避雷針,但考慮空曠處有雷擊之虞,可考慮 增設等語(見112年鑑定報告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設置避雷針有安全疑慮而有缺失,應屬可採。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缺失部分:    1.關於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不符 ,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箱型 (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銜接 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2 、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 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全疑 慮」(見原審卷六第35、36頁),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 發現施工結果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佳有安全疑慮, 堪認上訴人就吊索鋼梁之監造確有疏失。  2.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說的 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索系 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定, 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鋼梁 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 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6頁),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施工廠商將鋼梁 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致鋼梁會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 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足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 失。  3.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查, 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長構 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 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恐有 額外偏心載重」(見原審卷六第37頁),此部分工程會雖未 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 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有額外偏心 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2.段所述吊索鋼梁的固定端 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 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其安全疑慮 ,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及兩條吊索 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置加勁材, 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面比原本鋼 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用橋安全有 疑慮,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監造難謂無缺失之情,被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認可採。  4.關於橋塔中間短梁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梁( 或橋塔中間短梁)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本 橋橋塔間的橫梁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橫 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為 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梁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應 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原審卷 六第37至3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二根短梁, 與原有三根短梁之原設計圖說顯然不符,且有安全疑慮,堪 認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2)上訴人雖抗辯前1.至4.段所揭不符部分均經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69至275頁、卷三第315至323頁),然上開照片僅能看 出有人至工程現場察看及檢視鋼梁材料,其中是否有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究為何人?是否有權限且確實同意為上開改動 ,均無法從照片中得知,上訴人抗辯上開與設計圖說不符之 處均經被上訴人同意,尚屬不能證明。  5.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1)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一)本件吊索之抗拉強 度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 尺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二)若否,是否會有安 全疑慮?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 勁度成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 可達15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 徑不同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 力,則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活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 的最大載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 推估其最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原 審卷六第38至39頁)。是經工程會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 梁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 52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 小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 鋼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監造缺失致吊 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經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在工程現場知悉並同意云云,同前4.、(2)段所 述,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會議紀錄結論決議鋼索直徑不予限制 ,且現場施作時亦皆已進行拉力測試且符合標準等語,並提 出會議記錄及現場測試照片為證(見原審二卷第339至387頁 )。然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記錄,係記載「查核委員指正 應以工程整體考量,鋼索直徑仍以結構安全為準,同意依滿 足圖說抗拉強度為準,直徑不予限制」,故鋼索直徑雖不予 限制,但抗拉強度仍應滿足原本設計圖說之抗拉強度即150t f,但實際施作之鋼索抗拉強度為70tf,顯然不符合會議結 論。且查,被上訴人與施工廠商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他案囑 託鑑定曾詢問相關問題,鑑定機關工程會認為「廠商實際施 作之鋼索其抗拉強度僅依鋼索出廠證明之鋼索極限拉力為大 於70tf,其餘並無鋼索之工程性質相關試驗以證明施作鋼索 之極限拉力符合設計要求之150tf,因此此鋼索屬不合格品 。又鋼索屬本工程之重要張力結構元件,若未改正將危及橋 之安全」(見原審卷六第99頁),是另案鑑定結果亦認為無 證據證明施作之鋼索符合標準,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 (四)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 有所缺失,且其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 ,不符一般設計慣例,而就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 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沒有針對支承位置加以考量非工程慣 用橋梁支承型式,且水泥砂漿墊強度及韌性不佳,於橋梁受 往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是應設置支承座,而其原設計圖說未設 置支承座,其設計顯有缺失;再者,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交 通部部頒規範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關於自行車道第2.10條規 定,其高度至少1.4m之規定以確保使用者安全,且其欄杆立 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結合,其結合方式恐 有安全疑慮;此外,系爭橋梁係位於空曠區域之地上高度達 19公尺之鋼結構物,為顧及使用者之安全應設計避雷針而上 訴人未設計,其設計即有缺失。其次關於監造責任部分,上 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梁上所採之開 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橋塔中間 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本橋實際採用38 .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均與原設計圖說 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顯然有監造缺失之情 事,其辯稱系爭橋梁在正常使用下結構安全無疑慮云云,要 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系爭橋梁 橋塔...模型模擬時,有無模擬「帽梁」、有無模擬「橋塔 柱內灌混凝土」?對於橋塔柱之應力、橋面撓度有無影響? 計算結果為何?2.就系爭橋梁靜載重計算之各項依據...該 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工程會之各項計算依據有何不同、是否 合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頁),然本件系爭工程除被上 訴人、上訴人所提出之結構技師公會106年、土木技師公會1 07年鑑定報告外,迭經原審囑託各鑑定機關鑑定後,分別提 出工程會109年、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再經本院囑 託各鑑定機關後,各提出土木技師公會112年鑑定報告、結 構技師公會112年補充說明、工程會113年鑑定報告,已就上 開模型模擬及相關數據分析問題反覆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 7至220、381至382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亦自陳 得援用土木技師公會已出具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衡諸以模型模擬進行數據分析,固可說明涉此相關鑑 定事項,然不同模型參數設定進行模擬後所得數據分析縱有 不同而由鑑定機關各自解讀,惟均無法改變系爭橋梁竣工後 仍未啟用經2年許,已生可見橋墩混凝土裂縫之客觀事實( 見前(二)、1.、(4)、④段所述),顯有安全疑慮,且系爭橋 梁除是否需設置背拉索系統之爭議外,尚有橋面鋼梁未設置 鋼擴座及支承座、橋面護欄高度不足、橋塔未設置避雷針等 設計缺失,及施工現場吊索鋼梁遭焊接加長、吊索鋼梁規格 及尺寸暨抗拉強度與圖說不符、吊索固定於鋼梁之方式與圖 說不符、橋塔間之短梁數目與圖說不符等監造缺失,應由上 訴人負起設計監造之責,復審酌後(五)段所述損害賠償金 額上限之情形,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3,916,593 元為上限: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以「契約價金總額」 即3,916,593元為其賠償金額上限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履約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規定, 不受同條項本文所定「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限制等語 。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 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 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 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 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 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101年7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系爭 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受有設計監造服務費之報酬,是上訴 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如因 執行規劃設計監造事務而有過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 自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 善,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 責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一第50頁) 。本院綜觀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歷次鑑定 意見,認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 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不符一般設計慣例 ,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亦未符合至少1.4m 之規定,且其欄杆立柱採單根螺栓鎖固在橋面版並輔以銲接 結合之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所 缺失;再者,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 鋼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 製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做出只有2根非原設計圖說之3根、 本橋實際採用38.5mm直徑之鋼索抗拉力強度僅為70tf等節, 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亦有監造缺失,均如前 (二)、(三)段所述,上訴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揆諸前段說明,上訴人所為設計缺失及監造不實情形, 核屬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抽象過失範疇,本院前開認定上 訴人就系爭橋梁案之設計、監造缺失態樣,均是關於是否設 置背拉索系統、支承座及鋼擴座、避雷針、圖說有無索力大 小及相關的變位拱度圖、護欄高度及結合方式是否合規、X 橋吊索鋼梁施工方式、吊索固定於鋼梁上之方式、鋼梁後續 銲接方式、橋塔中間短梁數量、鋼索抗拉力強度等建築設計 專業事項,且前揭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等 專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各該鑑定報告意見或說明,彼此間仍 有未盡一致之處,尚非普通人依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得知 者,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 致有上述設計及監造缺失情形,尚不符合因欠缺一般人之注 意所致生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規劃 設計既有設計錯誤及監造不實之缺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具有過失,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其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應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固屬有據,然上訴人本件設計錯誤、監造不實之 情形,既僅屬抽象過失,且兩造業以契約約明上訴人因設計 錯誤、監造不實,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可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約定有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完全給付 、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有上開約定賠償 金額上限之適用為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 約定,上訴人就其設計、監造缺失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重大過失,依 該項但書規定,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等語,則無可採。  3.基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 5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 第57頁,本院卷二第181、207、336頁),則依系爭契約第1 4條第8項本文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之上限金 額為3,916,593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頁 ),應堪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項目、 金額包括:   ⑴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   ⑵X橋補強評估及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   ⑶X橋補強經費概算12,645,840元: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⑷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 〈此部分說明見後(六)段所述〉:95,000元。   以上合計13,969,840元。經本院闡明本件賠償金額上限爭點 並命兩造辯論後(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39頁),兩造同意於 前揭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優先自上開⑶X橋補強 經費概算12,645,840元部分中,由法院擇定賠償項目金額( 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爰就此說明如后,至其餘超過 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範圍部分之項目、金額,核無贅 予審酌之必要。  4.經查,被上訴人委託○○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 費評估,該公司提出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評估委託技術服務 成果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認其補強項目及經費 如下:    A.【主要構件】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2,240,000元。    B.【主要構件】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424,000元及②588,000元。    C.【主要構件】橋面護欄更換:3,600,000元。    D.【主要構件】避雷針:400,000元。    E.【主要構件】變位監測:160,000元。    F.【次要構件】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裝:     ①1,176,000元及②1,050,000元。   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檢視相關概 算表及單價分析,所函詢之6項經費並未見有不合理之價格 」(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且工程會認為橋面護欄目前 施工方式及未設支承座、避雷針均有安全疑慮,已如前述, 自有增設或更換之必要。另依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意見,亦認為上開增設背拉索、主橋及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 承座製作及安裝項目為必要之補強措施,且價格合理(見11 0年鑑定報告第20至24頁)。而系爭工程中X橋既然有結構疑 慮必須設置背拉索,則進行變位監測確認其結構安全,自屬 必要。故就設計有缺失部分主要構件之橋塔背拉索設置、就 橋面鋼梁上訴人設計時僅採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應設 置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主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更換 橋面護欄、設置避雷針、監測設施,及次要構件帽梁鋼擴座 及支承座之製作及安裝(引橋帽梁鋼擴座及支承座製作及安 裝)均有其補強修復之必要,且上開構件製作及安裝之價格 經鑑定並未有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憑 。又上開費用僅為材料及施工價格,實際上施作工程尚須支 出清潔費、勞安費、包商管理作業費、保險、營業稅等各項 稅費,故被上訴人提出X橋補強經費概算表共計為12,645,84 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經工程會鑑定認為並無不合理 之處(見原審卷六第40至41頁),縱認背拉索系統並非強制 要求設置(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僅其餘主要構件中關於B .、C.補強項目部分及其經費合計已達4,612,000元之譜【計 算式:424,000+588,000+3,600,000=4,612,000】,已逾前3 .段所述賠償上限金額3,916,593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缺失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元,應 予准許。而兩造既已契約約明前述賠償上限,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不完全給付、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應 有上開約定賠償金額上限之適用(見前2.段所述),被上訴 人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另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 改善及補強計畫之逾期違約金783,319元: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 及補強計畫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20款分別約定:「解釋及 諮詢工程上之糾紛及疑難問題、簽證工程上有關案件情事」 以及「工程竣工後,乙方應於驗收前,將竣工圖表、工程結 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驗收合格 日起十天內辦妥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裝訂成冊函送甲方備 用及辦理勞務驗收。其份數由甲方決定」(見原審卷一第33 至34頁),上訴人依約有解釋及諮詢工程上之問題以及辦理 工程決算之契約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審計部於106年2月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 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後,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 人於同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經同年4月14日之研商會議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僅以「 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等 語回覆,仍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資料,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 0日再次告知上訴人其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與鋼板進場統計 資料相差甚多,要求上訴人應提供詳細計算,上訴人於同年 5月15日仍以與同年4月17日第一次函覆審計部完全相同之內 容「其數量計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 」等語,回覆審計部之覆核意見,嗣經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 19日至106年10月30日多次發文催請上訴人提供鋼構數量之 詳細計算式,上訴人嗣於106年11月1日提供X橋之鋼構數量 計算式,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提出X橋鋼 構數量計算式有明顯錯誤之處,且上訴人仍未提供B式高架 自行車步道及33米跨橋之鋼構數量計算書,經被上訴人於10 6年11月7日、11月14日及11月24日屢次發文要求上訴人予以 釐清,迄今均未獲回覆,被上訴人因而再委由○○公司製作結 算明細表,故上訴人遲延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並據此製作正 確之結算明細表,顯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0款所定 之契約義務有遲延履約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審計部臺中市審 計處000年0月21日審中市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 區公所000年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 1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審核通事項辦理情形表 、000年0月10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 事務所000年0月15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公 所000年0月19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 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22日中市○○字第0000 000000號函、000年0月5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0號函、00 0年0月26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月7日中市○ ○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0月30日中市○○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000年00月1日○○字第00000000 0號函、臺中市○○區公所000年00月7日中市○○字第000000000 0號函、000年00月1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年0 0月24日中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 第89、163、166、169、173至204頁)。 (3)上訴人雖主張其業已提出正確之鋼構數量計算式,然經原審 囑託工程會鑑定上訴人關於本件X橋鋼構數量及B式高架自行 車步道鋼構數量之計算是否正確,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 本會意見:1、關於X橋鋼構數量:⑴上訴人提出之計算數量 為233,125kg。⑵本會檢視設計圖說,並加總上訴人所提出X 橋鋼構施工圖面之材料表數量,X橋鋼構數量總和應為176,4 33.9kg。2、關於B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鋼構數量:本會估算B 式高架自行車步道長度約為186.72M。對比上訴人所計算之 數量256.80M差異達37.53%【(256.8-186.72)/186.72*100 %=37.53%」】,此差異應已超出合理誤差量,上訴人之計算 數量應有錯誤」(見原審卷六第41頁),足見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先後數次之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之請求僅以「其數量計 算書均附於結算數量之後,其數量應正確無誤」回覆,即便 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函覆被上訴人X行跨橋鋼構計算,經 鑑定機關鑑定認為計算有誤,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第12款及第20款約定之契約義務,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並未依約提出鋼構數量計算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X橋改善或補強計畫及經費概算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僅辯稱系爭X橋結構安全無補 強之必要,其無提出該文書之義務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遲未提送鋼構數量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為 有理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遲未提送上開資料之逾期違約金783, 319元: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 「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審查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廠商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 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 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 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 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茲查,審計部於106年2月 21日之查核意見載明「設計單位並未提出鋼構數量計算書」 等缺失後,被上訴人隨即於106年2月24日函文要求上訴人於 106年3月10日前函覆該查核意見提出(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 、163頁),其後迭經函催未果,上訴人迄於106年11月1日 始提供X橋數量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已如前(六)、 1.、(2)段所述,則上訴人遲延提送X橋數量計算至少達236 天(自106年3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共計236日); 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4月14日系爭工程研商會議中,要求上 訴人於同年5月31日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畫書(見原審卷一第 167至166頁),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X橋補強改善計畫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1.),迄被上訴人另於107年3月20日委 由○○公司辦理本案X橋補強工程項目及經費評估,有該契約 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及成果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33至156頁),至少已遲延逾293天(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7年3月20日止,共計293日)。是以,上訴人就其本案履約 之缺失,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 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 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 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 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於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該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 (甲方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第 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8 頁),顯係以上訴人逾期履約按契約價金總額計罰之違約金 。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 或管理之契約,乙方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 ,致甲方遭受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契 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 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見原審卷 一第50頁),然該條項係對於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被上訴人得另為求償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 3項第1項關於履約結果瑕疵逾期未改正之遲延履約事由不同 ,自非限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第13項第1項請求遲延履 約之逾期違約金範圍。再對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載明品質 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46頁),益徵系爭 契約第13項第1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遲延履約事由亦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 約定之「乙方管理不善」情形,該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 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亦包含前揭遲延履約之逾期違約金 在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惟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 定關於「履約管理」之內容:上訴人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 合義務、確認有權代表人員權限、契約內容保密、轉包及分 包事宜、勞工權益保障、公共工程簽證等(見原審卷一第42 至45頁),該條各項並未約定履約管理不善之違約金或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履約標的品管」事宜,並於該 條第4項約定品質缺失之懲罰性違約金事宜,暨於該項第3款 約定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 46頁);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驗收」事宜,並於該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逾期未 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按該條第1項、第3項 約定計算方式及其上限如前(1)段所示;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則約定,因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 賠償責任,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9項約定:依履約結果辦理採購,因計算數量錯誤或項目漏 列逾百分之10部分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為上 限(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可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履約 管理內容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驗收事宜有所不同,前者 並未約定違反之賠罰責任,後者則有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 契約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9項另有針對品管缺失、採購數 量錯誤或項目漏列情事約定違約金,而與14條第8項約定之 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並列 ,各自規範要件、目的不同,並有各自之金額上限。且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但書約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 額為上限。但法令另有規定,或乙方隱瞞瑕疵、故意或重大 過失行為、對智慧財產權或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賠償,不受賠償金額上限之限制」,則不受賠償金額上 限之限制,益見其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與系爭契約第12條第 4項約定不同,後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於逾期未改正者 ,均應依第13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之履約結果經審查有瑕疵,經要求改善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3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其目的在強制、 確保上訴人履行改善履約結果瑕疵之義務,如將系爭契約第 12條第4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納入系爭契約14條第8項約定之 損害賠償金額即契約價金總額上限範疇,在該項損害賠償總 額已超過上限時一如本案情形,將無法在驗收履約結果有瑕 疵未改善時,發揮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用以強制、確 保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義務之目的及法律效果,簡言之,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將失去制約力、強制力而成為具文 ,而無從確保在驗收階段要求上訴人履行改正瑕疵之義務。 是自前述契約條項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觀之,系爭契約 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因管理不善致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上限 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適用第13條計算 之逾期違約金,應予分論併計。 (4)則承前(1)段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每日依照「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 ,並非按系爭契約之決標金額計算之,被上訴人就此主張, 應非有據。而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總額為3,916,59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審卷一第57頁,本 院卷二第181、207、336至337頁),已如前(五)、3.段所述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違約金為每日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1,即為924,316元【計算式:924,316×1‰×236=924,3 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遲未提出X橋改善補強計 畫書逾293天部分,因後述金額上限,不另贅計】,以契約 價金總金額百分之20即783,319元【計算式為:3,916,593×2 0%=783,319元】為上限,此計算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46頁),是上訴人據此上限金額783,319元主張 撤銷兩造不爭執事項4.關於違約金上限金額之自認(見本院 卷一第375至376頁、本院卷二第336頁),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然經核上訴人原自認事實與前揭認定事實不符,應予 准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 第13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於783,319元範圍,應予准許。 (5)上訴人雖辯稱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已就同條第1項約定之逾 期違約金總額定有金額上限,已使兩造當事人於締約時可預 期違約時之主、客觀因素,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橋梁之橋 塔未設置背拉索系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變位 拱度圖,又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其護欄高度不符規定且 銲接結合方式有安全疑慮,另未設置避雷針等情,其設計有 所缺失;且上訴人就X橋吊索鋼梁施工部分、吊索固定在鋼 梁上所採之開口錨碇方式、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 作、橋塔中間短梁實際施作數量、吊索抗拉強度均與原設計 圖說不符而有安全疑慮,而有監造缺失,均如前(二)、(三 )段所述,所需X橋補強經費概算高達12,645,840元,亦如 前(五)、4.段所述,迭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送鋼構數量 計算書、X橋之改善及補強計畫改善瑕疵未果,被上訴人並 已支出委外評估X橋安全鑑定費789,000元、X橋補強評估及 補強經費概估技術服務費440,000元、鋼構鋼板材數量測繪 計算及繪製X橋現況成果圖技術服務費95,000元,有鑑定報 告書、委託安全鑑定契約書、委託技術服務費契約書、成果 報告書、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2、13 3至156、159至162頁);而自104年間竣工迄今,因安全疑 慮未決,仍無法開放通行使用,已將屆十年之久,且囿於系 爭契約第14條第8項本文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上限,其他補 強費用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仍須由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或另 尋其他途徑解決,其所受補強費用、支出委外評估費用損害 及不能開放使用損失,顯非前揭逾期違約金足以彌補,並無 過高之情。則上訴人未依約改正履約結果瑕疵,於違約後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核減,無異將其債 務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再者,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前述逾期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則其於 權衡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可能遭求償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簽訂 系爭契約,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況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述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事,而經本院斟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缺失、上訴人未履 約之情節,被上訴人為處理系爭橋梁補強相關事宜所需費用 及所受損害,衍生履約糾紛所徒增之人力、時間、成本及風 險,與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過高,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乙節,洵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經扣除上訴人得請求 之服務費用1,906,33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2,793,577元本 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設計及監造之疏失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3,916,593 元,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783,319元,已如 前(五)、(六)段所述,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額及違約金總計為4,699,912元【計算式:3,916,593+7 83,319=4,699,912】;再者,上訴人依得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設計監造服務費經結算為3,916,593元,被上訴人已付2,010 ,258元,未付1,906,3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2.、本院卷二第336頁),則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之2,010,258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 費用為1,906,335元。被上訴人主張就前開損害賠償及違約 金債權總額4,699,912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服務費用1,906,3 35元之債務主張抵銷,核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 被上訴人2,793,577元【計算式:4,699,912-1,906,335元=2 ,793,577】,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前經被上訴人發函催 告上訴人給付,經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收受(見原審卷一 第57至5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93,577元,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 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金額上限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1-建上-8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邱春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邱逢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邱逢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逢義(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26年7月5日 失踨後即未歸返(惟按報案失蹤之受理時間為104年11月4日 ),現不知去向,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姪子,前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亡字第9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 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無在監、在 押紀錄)及全國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中市 豐原區戶政事務所函暨戶籍資料、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查詢(無投保紀錄)、臺中市豐原區 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 (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查訪紀錄 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4年11月4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時已年滿80歲 ,迄未尋獲,算至107年11月4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 終止之時即107年11月4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亡-85-202411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侵訴-86-2024111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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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第42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橒萱(下稱聲 請人)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曾意圖不法報酬,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 當多人財務上損失,多次配合詐騙集團檐任車手,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願以每月分期攤還方式和解賠償,雖遭 被害人婉拒,然聲請人之誠意未斷,請求給予聲情人重生機 會。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其加重處罰要件,則共同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 以上,及其等彼此間如何參與謀議或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判決書應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件聲請人在網 路上認識LINE暱稱「張棋」之人,在不知情下被詐騙集團利 用,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否該當三人以上之 加重詐欺有罪要件,乃屬可疑,法院未查證可能並無其他人 參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有判決不備理由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請人為一般平民百姓,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艱困,丈 夫長期住院醫療中,無社會一般實際經驗,法律基本常識不 足,只是被詐騙集團在玩金錢帳戶轉介遊戲,聲請人亦屬本 案之受害人,應改判緩刑。  ㈣本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難謂調查事證未盡及 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詐欺及洗錢罪不確定故 意云云,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情事?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及適用法則不備、理由矛盾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 背法令。  ㈤聲請人遭受此重大冤枉痛苦難耐,期待鈞院注意聲請人並非 有污衊生非、攀誣訛詐等罪嫌,細節部分請鈞院先詳核查證 屬實,即實物人證、察疑辨冤,識偽懲奸,均應審情度理的 斷案智謀之形成和研究,以求平反冤抑。該案自始違反法律 明確性原則,可為一徵,但聲請人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 且為一年歲較大,不適經驗之老婦人於社會奔馳者,巧遇詐 騙集團之私心運作其苟當,德行與智慧是高位者應具備的素 質,而非僅憑權勢或數據來維持表面之成功,並祈鈞院詳查 及迎向司法改革光明的一條大道。  ㈥法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以聲請人提出的所有證據查看, 可知自始聲請人根本並無任何不實的主觀犯意,原案件審查 簡直差之千里,判決結果謬以千里,判決理由不備,應調查 而不調查。檢調司法人員公正態度違憲,法院違反證據法則 ,實體上法院違反查證屬實原則,即屬有據。詐騙集團利用 聲請人頭帳戶,行使伊等詐騙其他被害人詐騙之實,犯罪所 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結構之詐騙集團,請 求再審調查證據。  ㈦原確定判決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違背法令;本件 發現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重大瑕疵,不符一造辯論正當程序 判決法律程序。依法提具陳情調查,以免冤抑,確保聲請人 權益。  ㈧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求集合被害等人,在金錢部分 全部和解,論知改判緩刑論處。原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律之 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具有漏未審酌現象。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  ㈡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出書狀聲請 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惟未具體敘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 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 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 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因聲請人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南檢和執己緝字第3719號通緝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有事實 足認其現住居所在不明之情事,本院上開命補正裁定,乃於 113年10月17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及經聲請 人戶籍地所在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居所所在之臺中市豐原 區公所於113年10月18日張貼公示送達公告完畢,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中市豐秘字 第1130029344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18日北市 中秘字第11330060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65、69、73頁), 另該補正裁定亦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聲請人居所地即臺中 市○○區○○路00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管理 委員會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 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表示「依鈞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但書規定補正事」(按:足認聲請人於113年10 月22日以前已收受並知悉上開補正裁定內容),然細繹其內 容,除增列聲請意旨㈦外,其餘部分與原聲請意旨均大致同 前,並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三、又聲請意旨㈡、㈣至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證據法則、不符比例原則及 違反法律正當程序之違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云云。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 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 者有別,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查,上開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㈠㈢㈧請求集合被害人,聲請人願與其等和解,請 改判緩刑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尚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至於有利量 刑因子(如和解、賠償),因無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縱然事後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性質上僅 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無礙於聲請人行為時有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 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 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67-2024103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蔡錦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市○○ 區○○路000號,前於00年0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代 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1 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有 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錄 ,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逾 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 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 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101年10月9日即經通 報而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且失蹤人已 滿百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 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亡-9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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