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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安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道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 被 告 石東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林昱伶 劉造峯 盧徵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訴訟代理狀未遵期補正,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6

TCDV-111-國-6-20250326-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8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柏興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1 94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2,380,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4,19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2-21

TCDV-111-國-8-20250221-3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何承泓即何慶安之繼承人 何金葳即何慶安之繼承人 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 安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受裁定人之被繼承人即原告何慶安與被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何慶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 年度豐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何慶安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 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7,13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因原告何慶安聲請救助而暫免繳 納。惟原告何慶安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長子何承泓、次子何金葳,且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戶籍資料、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及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等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5,180元,應 由繼承人即受裁定人何承泓、何金葳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慶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何慶安業已全額繳納,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0

TCDV-114-司他-28-20250220-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763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VX-5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76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 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GH27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取締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2571 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77、81、91 、95-101、115-11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車 尾保險桿約5公分位於紅實線上,且該處所為私設巷道,員 警對該處所遭擺放花盆之行為不予舉發有雙重標準等,是否 可採及得否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 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 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二)參以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169條第1、2項之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即紅實線係用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該路段不僅 不能停車,也不能臨時停車。又車輛禁止停放於紅色實線標 線路段,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縱然僅部分車身占 用該路段,仍有違道交條例保護規範之目的,而應予以處罰 ,並不以車輛全部車身皆位在紅實線上為要件。經比較卷內 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 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道路上紅實線自巷口往 內延伸後,係劃至鄰宅第一個對外窗戶所在牆垣下方為止, 而舉發機關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後半部約3 分之1車身位在前揭對外窗戶往巷口方向之紅實線上。易言 之,系爭車輛有約3分之1車身位於劃設紅色實線處,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僅有後保險桿約5 公分在紅實線上云云,不僅與照片顯示停放位置不符合,也 不能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 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 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 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系爭車輛停放 之巷弄,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年4001至4004號建造執 照內之6公尺私設通路,其上現況設有路燈、AC鋪面及印有 中市公物之道路測溝等公共設施之事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83186號函、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11年8月25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10063178號函(見 本院卷第123、169頁)及上開現場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等附 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該私設通道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 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準此, 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裁罰。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對其他住戶於該處擺放花 盆等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而有裁罰不公等情形,因所述違規情 形與本件不同,且所述不論是否為實,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自不得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00-202502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廖淑媛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 被 告 蕭玟娟 黄憶珍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被 告 廖素滿 林陳秀怡 李雅妮 蕭英男 莊玓華 許麗紅 姚麗英 何指榮 黃士哲 郭少玲 上三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列蕭○○等 人為被告,而未指明其等姓名,聲明亦未具體特定通行不存 在之範圍(本院113補字第256卷,下稱補字卷,卷頁11), 嗣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補字卷頁69-70)及依地政機關測繪 之結果具體特定通行不存在之範圍(本院卷頁385-387),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查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17筆土地)對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有無上開通行權 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而該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蕭玟娟、廖素滿、林陳秀怡、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6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7 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相鄰,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面積23.9平方公 尺,即A至I連線區域)為通行道路使用,然被告對外聯絡時 本可行經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0地號 土地),而非袋地,能為通常通行使用,無須以系爭660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必要道路。縱系爭17筆土地為袋地,亦係 因被告將系爭17筆土地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自行搭建磚造 圍牆所致,乃被告任意行為所生,且系爭17筆土地均係自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劃分出,故該等土地未 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 由原告承擔。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蕭玟娟 所有坐落系爭641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即A至I連線,下同)部分、面積23.9平方公 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何指榮所有坐落系爭642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黄憶珍所 有坐落系爭64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⒋確 認被告廖素滿所有坐落系爭64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⒌確認被告林陳秀怡所有坐落系爭645、646地 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⒍確認被告黃士哲所 有坐落系爭647、64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 在。⒎確認被告李雅妮所有坐落系爭650地號之土地,對原告 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 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⒏確認被告蕭英男所有坐落系爭651地號 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 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⒐確認被告莊玓華所有 坐落系爭653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⒑確認 被告許麗紅所有坐落系爭654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 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 權不存在。⒒確認被告姚麗英所有坐落系爭655、656地號之 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⒓確認被告郭少玲所有坐 落系爭657、658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⒔ 確認全體被告共有坐落系爭649地號之土地,對原告所有系 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 行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66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認定為私有土地並未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被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所簽訂之和解書並不拘束原告   ,且該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蕭英男、黃憶珍、廖素滿、林陳秀怡、姚麗英則以:原告請 求確認之區域範圍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為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又系爭17筆土地無直接聯繫之主要道路,為袋 地;系爭17筆土地另一側多年來皆為小門,僅得供步行或機 車出入,且與系爭640地號土地間尚有約50公分高低落差, 距離主要道路尚需通行經過其他多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士哲、何指榮、郭少玲則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道路已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原告 應無確認利益,且係公法關係爭議,原告誤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系爭土地業據訴外人王天送、趙聰仁於民國90年3月9日 簽定和解書,王天送同意上開道路應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被告對於系爭660地號土地亦有通行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玟娟、李雅妮、莊玓華、許麗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17筆土地及系爭660地 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為佐(本院補字卷頁19-62、95-170), 但為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70年代舊照片翻拍照說明 系爭6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 域為通行多年之道路及系爭660地號土地前地主王天送同意 道路通行之和解書,以及現場原告阻攔通行之相關照片為證 (本院卷頁93-95、128-129、275-277)。而按約定通行權 性質上為債權契約(無名契約),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 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 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 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 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 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 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 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核查王天送(代理人王瑞明)與趙聰仁在大雅鄉西寶村 長為見證人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約定王天送同意坐落大雅 鄉西寶村中正路20-2號至20-14號社區房屋(即被告等人之 住宅社區)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 不得阻礙之情。而查系爭66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2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2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該土地,重測前西員寶段159-47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係王天送(嗣王瑞明、王志傑、王志豊、王志詳、王 志崑等人陸續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由王志傑、王志 豊、王志詳、王志崑出賣系爭660地號土地予原告,有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及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19-12 3、269);且系爭17筆土地嗣由太吉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胡翠鑾)起造興建被告等人所有集合式透天住宅3層2棟12戶 ,及系爭17筆土地大部分係分割自159-1或159-28地號土地 ,159-1地號土地由王天送繼承取得後嗣出賣予李聰勇等人 ,再由李聰勇等人出賣予趙聰仁,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查(本院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349-357 ),及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建照執照卷附土地謄本資料可 稽,以上足見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之約 定,堪以認定;且上開和解書上所載房屋與高速公路中間約 3公尺半之巷道保持暢通不得阻礙之事,係指系爭660號地號 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 部分道路段,且原告所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G至I連線 寬度僅1.449公尺無法通行,惟此審查現場路寬即以紅色線 標出現場道路及現場勘驗照片所示,現場道路較G至I連線寬 ,且尚可通行車輛,僅迴車或會車或轉彎尚待現場在高速公 路旁之部分昌平路3段699巷土石路段修築完成後始能較為順 利行駛,是原告上開陳述無從採取,先予敘明。  ㈢又臺中市政府都市○○○於000○0○00○○○○○○○○○區○○○○○○○○○設道 路○○○○○區○○○○段000地號,系爭660地號土地非屬上開執照 之基地範圍(本院卷頁343);而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3 年1月10日、同年8月26日函稱旨揭地號土地(昌平路3段699 巷)位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內之「私設道路(通道) 南側私有地」,且同處於112年3月16日函稱依據臺中市大雅 區公所檢附會勘紀錄,旨揭道路(即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 60號前通道之道路)貴所應曾管養,且里長表示該道路通行 達20年以上,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故旨揭通道應為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頁89-91、145 、345),是應認系爭660地號土地固係被告等人住家社區間 中段私設道路南側之私人所有土地,但該土地上之建物即原 告所有大雅區昌平路3段699巷60號房屋前通道之道路確屬通 行達20年以上、供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之事實,係堪認定。  ⒈再證人王碧鈴到庭證稱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 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係其出生以來即通 行之道路,因其住在被告等人所有社區房屋建造前之舊三合 院,於76年間三合院所在土地出賣後,買受人建造被告等人 之社區住宅,回娘家所在同段638地號土地也是走上開路段 ,通行迄今也6、70年了之情;及證人陳滄田(即證人王碧 鈴之姐夫)到庭證述其於67年間結婚時即從附圖所示藍色斜 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 進去,那是其岳父舊有土地,早期全部是三合院土地,都拆 掉了,現在是去找小舅子(即王瑞仁)即同段638地號土地 (699巷130號),也是走該條路約10幾年,之後才改從另一 邊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通過同段640地號土地,因與王瑞 仁是親戚關係,他有同意其通行等語(本院卷頁376-382、3 95-397),亦見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 及連接至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段確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⒉是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確有上開和解書所約定系爭6 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 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之事,已如前述,且該通行路段 已屬公眾通行之村里道路而具有公示外觀,足信原告對於附 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土地及連接至昌平路3 段699巷道路段,係供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上建物之居民 通行之用,應已知悉甚詳;則揆諸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 原告輾轉受讓之前手王天送既與被告等人之輾轉前手趙聰仁 成立和解書同意系爭660號地號土地上房屋與高速公路間之3 公尺半巷道即昌平路3段699巷部分道路段通行權,即應受該 項約定通行權之拘束,此債權拘束力對於受讓系爭660地號 土地之原告應繼續存在,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 益;原告主張其不受上開訴外人王天送及趙聰仁簽訂和解書 之拘束,並非可採,即上開和解書性質雖屬債權契約,原告 雖非契約當事人,惟其買賣而取得系爭660地號土地所有權 ,依前開說明,仍應受該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  ㈣又同段64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59-4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515 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員寶段159-44地號土地,為王 瑞仁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本院 補字卷頁95-169、本院卷頁199-209);而原告主張被告等 人可通行同段640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王瑞仁到場 陳稱該土地為其自行通行使用,不同意讓被告等人通行使用 ,且與被告所有系爭17筆土地間有設置鐵門及磚造圍牆,其 寬度無法通行車輛之情,亦有本院下述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佐;即依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2(應係113)年4月16 日雅土測字第45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3年5月2 7日)所示,系爭17筆土地(即被告等人集合式透天住○○區○ ○段○設道路○○段000地號土地,其連接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 土地,而附圖所示藍色斜線即編號A至I連線區域為原告所有 房屋前之空地,一旁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該空地連接昌平 路3段699巷道(僅供一部車輛通行之寬度)與高速公路旁之 道路即昌平路3段699巷(該段道路無法轉彎或迴車)部分路 面在本院勘驗時在施工中,該段土石路面(亦係昌平路3段6 99巷部分道路)因施工中無法通行,往南可通往港尾路,此 與系爭17筆土地旁之同段640地號土地(旁邊係員寶莊大圳 大排水溝),並有昌平路3段699巷道路連接到高速公路交流 道之橋墩下,形成三角交會地,再過橋後可通往港尾巷,以 上均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及上開對外道路均見前述複丈成果圖上紅色區域及網路地 圖、地籍圖可明(本院卷頁157-173、211-213、271、279、 317),均可知系爭17筆土地目前尚有無法行駛車輛自其等 社區住○○○○○○○○○○○○○段000地號土地連接昌平路3段699巷部 分道路以通行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在系爭17筆土地與同段640地號土 地間自行搭建磚造圍牆而致無法通行,其亦未說明系爭17筆 土地自重測前大雅區西員寶段159-1地號土地分割前之該159 -1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17筆土地未能與 公路有適宜聯絡,實係源於分割159-1地號土地,不應由原 告承擔等詞,均非可信。  ㈤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人所有系爭17筆土地對   原告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斜線區域(即A至I連   線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 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玟娟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何指榮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黄憶珍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廖素滿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陳秀怡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士哲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權利範圍:12分之1)、何指榮(權利範圍:12分之1)、黄憶珍(權利範圍:12分之1)、李雅妮(權利範圍:12分之1)、莊玓華(權利範圍:12分之1)、廖素滿(權利範圍:12分之1)、黃士哲(權利範圍:12分之1)、蕭英男(權利範圍:12分之1)、林陳秀怡(權利範圍:12分之1)、蕭玟娟(權利範圍:12分之1)、許麗紅(權利範圍:12分之1)、姚麗英(權利範圍:12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李雅妮 1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蕭英男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莊玓華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麗紅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姚麗英 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1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郭少玲

2025-01-24

FYEV-113-豐簡-26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1-國-8-20250124-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 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 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 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 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 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 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 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 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 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 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 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 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 、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 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 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 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 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 、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 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 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 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 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 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 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 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 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 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 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 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 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 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 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 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 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 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 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 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 二、按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 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 ○○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 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 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 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 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 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 ,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 ,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 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 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 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 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 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 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 )、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 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 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 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 、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 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 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 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 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 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 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 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 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 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 ,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 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 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 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 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 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 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 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 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 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 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 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 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 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 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 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 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 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 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 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 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 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 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 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 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 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 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 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 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 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 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暨71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 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 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 、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 ,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 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 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 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 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 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 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 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 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 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 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 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 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 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 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 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 (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 ,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 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 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 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 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 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 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 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 ,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 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 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 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 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 -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 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 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 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 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 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 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 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 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 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 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 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 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 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 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 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 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 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 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 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 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 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 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 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 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 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 ,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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