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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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1時51分前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前,見蘇玲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並將該車停放於埔里 鎮中山路一段237之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俟張銘吉於同日21 時54分許,在埔榮加油站,向不知情之楊建龍借用螺絲起子 ,撬開該機車之車廂及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 仍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  ㈡復於113年4月21日22時7分許,在埔里鎮崇文街與崇文三街口 ,見李育尚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行進 入該車內,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銘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蘇玲玉及李育尚、證人蔡正信及 楊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正信指認張銘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檢察官已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蒞字第127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 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 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 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 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 罪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年值青壯 ,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返還被害人蘇玲玉所有之上 開機車,及著手行竊被害人李育尚上開小客車為警發現而未 得逞,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1輛,雖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 被害人蘇玲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認犯罪所得 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NTDM-114-埔簡-61-20250331-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張瑋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駕駛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下同)梅林 八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西安路1段,適有林宗聖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安路1段行駛而來,於 行經與梅林八街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自 後方碰撞前方張瑋玲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導致林宗聖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等傷害。張瑋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 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聖聲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移送偵查後,由南投縣埔 里鎮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暨現場狀況。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因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尚符自首規定,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交簡-33-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與告訴人蕭明田、 洪誌偉之細故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 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因不滿告訴人洪誌偉喝止其觸摸他人車輛,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蕭明田、洪誌 偉達成和解,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蕭明田所管領之帽子1頂,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蕭明田達成和解,再予對 上開竊得之帽子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徒手毆打告訴人蕭明田及毀 損告訴人蕭明田、洪誌偉所管領之物品之行為,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蕭 明田、洪誌偉已就被告所涉上開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 書(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44分許,因車輛問題前往南 投縣○里鎮○○路0000號TOYOTA埔里營業所進行維修,嗣施彥 綸因任意觸碰其他顧客之車輛,遭上址營業所副所長洪誌偉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傷害與竊盜犯意,先以身體不斷逼近洪誌偉, 再徒手拉住洪誌偉之腰帶拖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誌偉 自由移動之權利,上址營業所銷售顧問蕭明田(所涉傷害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以手機攝錄上情,施彥綸轉 而欲強取蕭明田之手機,見洪誌偉亦以手機攝錄施彥綸,施 彥綸旋即強取洪誌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嗣洪誌偉立即轉往 不對顧客開放之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移動且將通往2 樓之門上鎖並報警,施彥綸即以腳踹開門鎖且無故侵入上址 建築物2樓,過程中蕭明田數次阻擋施彥綸,施彥綸竟仍徒 手與蕭明田拉扯,致蕭明田受有臉部擦挫傷、雙肩部擦挫傷 、雙手臂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施彥綸見蕭明田 桌上之帽子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蕭明田管領之帽子1頂得 手,先徒手破壞2樓會議室內物品後再行下樓,復無故侵入1 樓不對顧客開放之茶水間摔擲物品,而後在1樓大廳摔擲物 品,施彥綸以上述毀損行為,致洪誌偉所管領之手機1支、 上址營業所1樓大廳電話5支、水壺1個、1樓茶水間電風扇1 支、電話1支、紅酒12瓶、食品若干、微波爐1台、茶具、桌 椅、通往上址2樓門鎖、2樓會議室內電話1支、桌子與蕭明 田所管領之筆1支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洪誌偉與蕭明田。 二、案經蕭明田、洪誌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強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誌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明田傷勢照片 告訴人蕭明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5 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之物、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上 開毀損行為、先後無故侵入上址2樓員工辦公室、會議室與1 樓茶水間行為,分別基於同一毀損他人之物、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 告本案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 認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告訴人洪誌 偉)、毀損他人之物(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蕭明田、告訴 人洪誌偉分別管領之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人洪 誌偉)、傷害(告訴人蕭明田)與竊盜(告訴人蕭明田)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4-埔簡-55-2025033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琇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氏良告訴被告張琇荏肇事逃逸等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另以簡易判決),過失傷害罪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張琇荏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琇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省略南投縣○ 里鎮○○○路0段○○道0號方向,行駛至西安路1段525號對方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胡氏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 欲超越胡氏良機車,貿然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擦撞,胡 氏良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兩側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詎張琇荏明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停留 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 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胡氏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琇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太清楚有撞到人,轉頭過去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或有人跌倒,所以就繼續騎車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胡氏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埔里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 玎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3-28

NTDM-114-交訴-3-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柏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 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 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惟患病之受刑人是否合於該款事由而應停止 執行,係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情狀決定之。此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43至7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憑。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4時 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親收上開傳票而知悉該 傳票之內容,詎其於114年1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具 狀聲請延緩執行後,即未於114年1月15日到庭,嗣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21日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前往拘提受刑人未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 人延緩執行之聲請,認受刑人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而以11 4年2月6日嘉檢熙四113執4266、113執助983、984、114執更 112、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3489號函通知受刑人不准延緩 執行後,即於114年3月6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66號、114年度 執更字第112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受刑人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因 故受有重傷,若入監執行,其身體狀況將陷於惡化,甚至生 命安全之危險,並指摘檢察官否准其延緩執行聲請之執行指 揮有所不當等語。惟參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5頁),上雖記載「建議病患三個月後不需使用背架保護再 入監服刑」,然不代表受刑人執行後將有生命危險;而檢察 官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後,該 院亦函覆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事,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嘉檢松四113執4 266、113執助983、984、114執聲他40字第1149001086號函 (見本院卷第8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4年1月20 日中總埔企字第1140000117號函暨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因此難認受刑人所罹疾 病,已達「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不准受刑人延緩執行之請求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 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否准延緩執行聲請之指揮執 行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3-27

CYDM-114-聲-182-2025032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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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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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張仁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政哲 李竹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0,497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7

NTDV-114-司促-1603-2025031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琮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彭琮徹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另 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愛蘭交流道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聞得A車內散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 驗餘淨重1.0775公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 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愷他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 定),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補充「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辯稱其只有施用愷他命等 語。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 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 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 。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 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 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另按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以上;愷他命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 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 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 ,此經行政院先後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號公告在案。而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5,922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8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390 ng/mL、愷他命濃度726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 ,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 月27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彭琮徹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 力及操駕能力,仍心存僥倖,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追撞事 故,而致湯一師受傷。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 陽性反應,且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非少,及被告尚 知坦承犯行,然僅坦認部分事實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1號   被   告 彭琮徹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0號             (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琮徹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5、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952-D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愛蘭交流道 口處,不慎從後方追撞湯一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湯一師受有頭痛、胸痛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 本署另案偵辦)。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聞得A車內散 發異味,彭琮徹主動交付身上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1.0775公 克),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經彭琮徹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愷他 命均為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琮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NTDM-114-埔交簡-27-20250314-1

埔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 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 ,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 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 與趙杰、謝鴻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本案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 並不相同,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 之情事,故本案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僅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前科素行等量刑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趙杰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即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警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已具狀對 同案被告趙杰、謝鴻鎰及施念祖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85 頁),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撤回告訴 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是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趙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念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鴻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趙杰前僱 用施念祖、謝鴻鎰、甲○○、乙○從事工程,趙杰因乙○在外宣 稱其積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乙○產生糾紛,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乙○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資, 並與施念祖、謝鴻鎰、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 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乙○恫稱 :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不敢 離開該處。  ㈡嗣乙○離開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趙杰之不滿,趙杰竟與謝鴻鎰 、甲○○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趙杰命謝鴻鎰、甲○○出外尋找乙○將其帶回,甲○○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乙○,嗣同日下午1時59 分許,2人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乙○坐臥於該 處,甲○○持安全帽毆打乙○、持小刀刺乙○之左手致其成傷後 ,謝鴻鎰以手推乙○,強迫乙○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剝奪 乙○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㈢謝鴻鎰、甲○○將乙○帶回後,趙杰、謝鴻鎰、甲○○共同承前開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其成傷,趙杰另承前開強 制之犯意,對乙○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乙○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嗣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帶同乙○前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 乙○之胞姐林庭芳於該處將乙○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 院埔里分院就診,經診斷乙○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 、胸痛,顏面、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杰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2 被告施念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念祖於前揭時間,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謝鴻鎰於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乙○,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被告趙杰、施念祖、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被告趙杰有命被告甲○○、謝鴻鎰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被告甲○○拿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被告甲○○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謝鴻鎰、告訴人離去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林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而除被告甲○○外,另有1人亦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林庭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庭芳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帶回時,告訴人手指有流血、左臉頰紅腫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1份、截圖8張 被告謝鴻鎰、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前,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被告謝鴻鎰並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3人共乘該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各1份 告訴人於111年5月15日晚間10時39分許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趙杰、謝鴻鎰、甲○○於111年5月15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前條 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②攜帶兇器犯之。」,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攜帶兇 器」條件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 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無更利 有於被告。而本案甲○○持小刀劃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押上 機車後離去,係攜帶兇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趙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被告施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謝鴻鎰、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趙杰 、施念祖、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趙杰、謝鴻鎰、甲○○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趙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謝鴻鎰、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 趙杰、謝鴻鎰、甲○○前揭3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趙杰、施念祖於111年5月15日上 午11時許,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被告施 念祖聯繫告訴人前來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處理糾紛,被告施念 祖遂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翁子豪,請翁子豪將電話交由告訴 人接聽後,向告訴人恫稱:叫你下來就下來,如果不下來, 我會去山上找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搭乘翁子豪 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處,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 涉有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證人黃子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 告訴人有找我去現場,說是去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搭計 程車過去,沒有聽到打電話的事情等語,證人林雅芳於偵查 中證稱:當天告訴人是跟證人黃子威一起來的等語,已難認 被告施念祖有施用何強制手段使告訴人前往被告趙杰前揭居 處,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施念祖叫我下山去 被告趙杰居處,說如果我不下去,被告施念祖會去山上找我 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情節,係告訴人若不自行下山處理糾 紛,被告施念祖會上山尋找告訴人,被告施念祖尚無提及要 上山尋找告訴人做何事,難認被告施念祖已有對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等為具體之惡害告知,而有何強制犯行,基 此,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4-埔原簡-13-20250313-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杰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施念祖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鴻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施念祖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謝鴻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命謝鴻鎰、尤俊傑(另由本院 判決)出外尋找林O將林O帶回其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居處, 謝鴻鎰、尤俊傑遂與趙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尤俊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復於同 日下午1時59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林O坐臥 於該處,尤俊傑遂持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林O之左手致其成 傷後,謝鴻鎰以手推林O,強迫林O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將林O 帶回趙杰上開居處,而剝奪林O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業經林O 撤回告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謝鴻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二第15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鎰於本院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共同被告尤俊傑於訊問時之供述( 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及告訴人林O於警詢實之證述(警卷 第7至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臺 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5月8日中總 埔企字第112060035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36至39頁;偵卷第181至185頁) ,堪認被告謝鴻鎰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鴻鎰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謝鴻鎰行為後,增訂之刑法 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 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 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 無更有利於被告謝鴻鎰,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謝鴻鎰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 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 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 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 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 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 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謝 鴻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謝鴻鎰與趙杰、尤俊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鴻鎰因趙杰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即共同以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強暴脅迫方法,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二第77頁),並履行完 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謝鴻鎰之素行、參與本案之情節、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謝鴻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職業工、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包含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杰前僱用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 傑、告訴人林O從事工程,被告趙杰因告訴人在外宣稱其積 欠工人薪資未予發放,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被告趙杰、施 念祖、謝鴻鎰、尤俊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趙杰於111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居處,質問告訴人是否在外宣稱其積欠工人薪 資,並與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尤俊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4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被告趙杰復基於強制 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 致林O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處。  ㈡嗣告訴人離開被告趙杰前揭居處,引發被告趙杰之不滿,被 告趙杰竟與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及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趙杰命謝鴻鎰、尤俊傑出 外尋找告訴人將其帶回,尤俊傑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謝鴻鎰出外尋找林O,嗣同日下午1時59分許,2人在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前發現告訴人坐臥於該處,尤俊傑持 安全帽毆打林O、持小刀刺告訴人之左手致其成傷後,被告 謝鴻鎰以手推告訴人,強迫告訴人搭乘其等騎乘之機車,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3人共乘該機車返回趙杰前揭居處 。  ㈢被告謝鴻鎰、尤俊傑將告訴人帶回後,被告趙杰、謝鴻鎰、 尤俊傑共同承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被告趙杰另承前開強制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沒給出 一個交代前不能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離開該 處。嗣被告趙杰、施念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帶同告訴人前 往趙杰前揭居處對面之燒烤店用餐,告訴人之胞姐林庭芳於 該處將告訴人接回並將其帶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 ,經診斷林O共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頭痛、胸痛,顏面、 胸口些微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施念祖、謝鴻鎰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趙杰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施念 祖、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本案就被告施念祖被 訴傷害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被告謝鴻鎰被訴傷害部 分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構成要件中所稱「非法方法」, 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被告謝鴻鎰犯 上述罪名,因而致告訴人普通傷害部分,乃強暴當然之結果 ,不另論以普通傷害罪,是被告謝鴻鎰傷害之犯行,已包括 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內,非另成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NTDM-112-原訴-21-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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