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
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裁罰金額更正為較低之2,7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
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中山北路直行車輛於快車道只能直行,而該路段兩燈號間距
離約25至30公尺,然而此兩燈號間卻又再設置一段停止線,
並於此設置科技執法錄影,此為入人於罪之不合理設置。又
原告係於第一段燈號為黃燈時進入該路段,以原告之行車速
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惟舉發機關卻強調原告是闖第二路
段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對闖紅燈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之交通管制號
誌當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是原告當遵守
之,倘認為設置不當應尋求正當管道辦理,而非逕自違規闖
越紅燈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
,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前
行駛穿越系爭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
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
覆(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
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
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
主張其於黃燈進入路口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燈號設置過近,為不合理之設置,且
以原告行車速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舉證照片真實性不足
證明有違規云云,惟查:
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
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觀諸
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甫行駛至停
止線之後方,倘原告依速限正常行駛,並提高注意燈光號誌
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無不能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為之,猶執
意越過停止線向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
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
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該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
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
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
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
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
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
號誌、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
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TPTA-113-交-3683-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