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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6號 原 告 胡以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U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11時27分,在新北市深坑區埔 新街95巷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12日 、8月2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2日、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天前面似乎有違停,確定對向暫時沒有車的情況下超車, 兩張罰單都是同一個時間內的行為,希望能撤銷或從重處罰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違停,僅前車行速較為緩慢,而原告因 黃燈搶快以此為由與本案違規構成要件無涉,核屬無據,自 不足採。另依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路段確實劃設雙黃實線用 以區隔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然原告仍行駛於對向 來車道,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5至72頁)、機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7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 前方之車輛係以較慢之速度行駛,並非處於停止狀態,況且 縱使前方有違停車輛,且對向暫時沒有來車,原告亦不得恣 意行駛於對向車道,此舉造成對向車道來車一時難以預見系 爭機車之行車動線,極易釀成嚴重之交通事故,其危險程度 當屬不言而喻。再者,「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並非自然 行為上客觀之一行為,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 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或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第4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 不得迴轉。」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 劃設之。」

2025-03-31

TPTA-113-交-323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4號 原 告 李宏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4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17時32分許,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汀州路三段與羅斯福路四段108巷(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Z FT4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 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7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3ZFT 4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因駕駛 視線遭路邊違停車輛阻擋,致無法注意行人之行進動態,惟 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 道,斯時無法察覺行人有過馬路之意圖,然伊仍有鬆放油門 、腳踩剎車,保持慢速通過系爭路口。又伊駕車進入商圈時 ,均維持時速30公里以下,如緊急剎車恐致後方車輛追撞, 致車上幼童受傷,伊係為保護幼童乘車安全,始順行通過系 爭路口,並非蓄意不禮讓行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汀洲路 三段上,且可見汀洲路三段與(往北)與羅斯福路4段108巷 之「無行車號誌管制路口」處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行人欲通 過該路口。嗣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汀洲路三段 上位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後方,系爭汽車遇有行人穿越 道時,已有2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然系爭汽車並未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 穿越道,且該車通過後行人繼續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 。 ㈢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系爭汽車直行時,遇有行人穿越 道,且已有2名行人正在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卻未 依規定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汽車直行行經該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l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 人、車間距約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 分,核無違誤。 ㈤本件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時 間與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有所誤差,然原告確有於113年3月 6日在上開地點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認定 之客觀狀態事實既無違誤,自不因上開影像顯示時間有所誤 差,而免除原告所應擔負之行政罰責。再者,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與路口監視 器畫面時間上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並無礙於本件 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6至17:29:19時,可見系爭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雖確有白色汽車於該路段路邊停車情 事,然畫面中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站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 並未見有原告主張行人於違停車輛後方有足以阻擋視線之情 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依上開規定於無交通號誌路口,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 後始得通行。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無交通號誌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情形,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縱有違規 停車之車輛可能擋住視線,當應減速確認注意是否有行人通 過,其未注意減速確認禮讓行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 告所述自非可採。 ㈦原告另以「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行人尚未踏 入斑馬線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檢視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 內容,於畫面時間17:29:19至17:29:21時,系爭汽車遇 有行人穿越時,已有兩名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 紋線上,該車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行 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㈧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l07年度交字第598號行政判決理由,原告訴稱當 時若緊急煞車,有孩童及後方機車追撞受傷之可能云云,然 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審認違規係有 緊急避難適用之可能,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尚無積極之佐證 ,故原告上開主張,既乏相當之佐證,即屬無據。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述當下急煞有造成車上孩童、後方機車追撞受 傷可能云云一事為真,即應見前方有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 ,而非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見有行人才緊急煞車,造成行車風 險,故原告不應以行車急煞造成受傷風險為由,堪認原告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可言,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並不足 採。  ㈨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l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9611號函 、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0978號函、11 3年4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l1330l1213號函、原處分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日北市警中 正二分交字第1133021321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大安區汀州路 三段上,嗣系爭車輛接近羅斯福路四段108巷前,汀州路三 段255號前之道路旁,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駛至羅斯福路四段108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可 見該路口並無交通號誌,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 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馬路。詎系爭車輛並未停 車禮讓行人,仍逕自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 時,該兩名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 ,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路 口停止線前停放一台開啟警示燈之白色自小客車,前方路口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二位行人撐傘站在人行道上,正準備過 馬路。當該二位行人向前走入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自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亮起剎車燈,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嗣系爭車輛繼續緩速行駛通過該路口,同時該兩名行人 開始過馬路,當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兩名 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右側第一格枕木紋線上,系爭車輛 相距右側行人僅1格枕木紋,隨後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該兩 名行人則繼續通過馬路」(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 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 車輛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 爭車輛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 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 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 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 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以系爭路口因違規停 放車輛造成視線阻礙,且行人尚未踏入行人穿越道,緊急剎 車恐遭後方來車追撞,致車上幼童受傷云云,惟本院就採證 影像,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15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3號 原 告 林緯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與 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 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處分裁罰金額更正為較低之2,700元 (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被告更正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 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中山北路直行車輛於快車道只能直行,而該路段兩燈號間距 離約25至30公尺,然而此兩燈號間卻又再設置一段停止線, 並於此設置科技執法錄影,此為入人於罪之不合理設置。又 原告係於第一段燈號為黃燈時進入該路段,以原告之行車速 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惟舉發機關卻強調原告是闖第二路 段紅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對闖紅燈違規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又本件之交通管制號 誌當屬一般處分,係規範不特定道路使用者,是原告當遵守 之,倘認為設置不當應尋求正當管道辦理,而非逕自違規闖 越紅燈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 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 ,遇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前 行駛穿越系爭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北 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33047818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至48、51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 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 覆(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後方,顯然尚 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 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 主張其於黃燈進入路口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燈號設置過近,為不合理之設置,且 以原告行車速度,根本無法及時煞停、舉證照片真實性不足 證明有違規云云,惟查:  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 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觀諸 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原告甫行駛至停 止線之後方,倘原告依速限正常行駛,並提高注意燈光號誌 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無不能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惟原告並未為之,猶執 意越過停止線向前穿越系爭路口,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 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 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該截圖照片畫面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 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車道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 實難認採證影像有經舉發員警以合成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 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 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 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本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路口所設置近 端號誌及遠端號誌,以及劃設之停止線,主管機關之設置、 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 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   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 ,自應循正當管道向道路主管機關陳情,促其通盤檢討改善 ;惟於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 守現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 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以,原告自應依上開 號誌、標線行駛,尚不得以號誌設置、標線劃設不當作為免 責之事由。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 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683-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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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84號 原 告 曹巨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與違規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下合稱舉發機關)員 警認定系爭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主辦理歸責,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各裁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部分,於直行道路之右轉專用道上右轉為必然, 且右轉後立即停止,無其他車輛匯入,依規定不須使用方向 燈;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為直行車,無意左右轉,為閃避 前車稍向左彎,但依舊為直行,不須方向燈,且檢舉相片地 點為興隆路口,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興隆路一段296巷, 與照片不符;附表編號3部分,於右轉專用道依號誌燈右轉 ,依規定無須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為直行車 ,無意左右轉,因前方紅燈未避免阻礙右轉車道,因此稍向 左彎,且檢舉相片地點為景興路,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為羅 斯福路五段對面,與照片不符,另檢舉照片違規時間08:38 :24,惟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為08:43,與照片時間不符 。又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未達6分鐘,連續舉 發違反比例原則。另檢舉相片地點為興隆路口,違規地點、 時間與相片不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及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自如附表所示違規地 點變換車道及轉彎過程,方向燈均未全程開啟,無閃爍情形 ,又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 明顯不相同,違規地點相距1個路口以上,按處罰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之。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1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 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 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 為限。」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 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 」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 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 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 為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2068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 年11月1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32630號函所附採證光 碟及翻拍照片、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1至111、127至1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詳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均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復未據原告 具體爭執。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3部分,其於右轉專用道 上右轉為必然;附表2、4部分,其為直行車,並無左右轉之 意圖,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 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 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 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 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 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 燈至明。本件附表編號1之部分,違規地點並非右轉專用道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揆諸上開規定,駕駛人於道路 轉彎時,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附表編號3部分,縱原告 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所行經之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惟其左側仍 尚有車道可供行駛,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則系爭機車亦有未按標線所示遵行方向行駛之 可能,故系爭機車雖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上,然其於右轉彎 前仍應先顯示方向燈,以利後方車輛預見其行向,進而保持 相關戒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附表編號2、4部分,依 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5、109至111頁),原告既有變 換車道之行為,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 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 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不得連續舉發,且違規地點、時間有誤云云 。惟查:  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舉舉 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尤以其立法理由 係在彌補警力之不足,則於證據力之限制及判斷上,自不應 異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所為逕 行舉發。另參諸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 行之處罰條例,增訂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1項規定 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 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 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亦可說明兩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 似性;從而,民眾檢舉之舉發案件,自應類推適用處罰條例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不得連續舉發,始符上揭 規定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民眾檢舉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同 一行為,類推適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 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依此可知,凡 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 」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 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 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 ,仍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 度交上字第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一個路口以上之判 定,自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風險管控之原理而定,例如車輛 駕駛人行車時,凡是依照法律規定,負有行政法上開啟方向 燈義務,而為必要之應變行為,避免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 應變措施,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此等開啟方向燈而為示 警之處,即應為路口。另由於車輛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之情況時,負有開啟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乃在於使周遭 車輛(尤其是行駛在後方之車輛)得藉由燈光顯示而預知其 行車動向,並為必要之應變行為,如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能使得周遭車輛不及採取應變措施 ,而提升行車事故之風險。又人車往來交通狀態變動不居, 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通常係為因應當下交通狀況(例如同車 道前方有車輛行駛在前,為了超車而變換車道)方臨時起意 為之,並無法預知將於何時、何地變換車道;而交通狀況瞬 息萬變,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在無法得悉周遭車輛 未來之行車動向下,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勢必升高交通 事故之風險(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為4次違規行為,均經過1個路口 以上等情,有被告114年1月6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原告均有必要開啟方向燈而為 示警,自屬於經過1個路口以上,故原告4次違規行為均違反 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而遭民眾檢舉,則舉發機關再予製單舉 發,已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及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 規定甚明。申言之,只要原告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 屬合致連續舉發之條件,此舉也落實處罰條例「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宗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 採。  ⒉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 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 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 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 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 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且查, 原告於113年6月12日8時39分至8時43分間,行經興隆路1段 及興隆路1段與羅斯福路5段交岔路口之區間路段,則舉發機 關製開附表編號2及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記載為 「興隆路一段269號」、「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即足以特定違規地點,況且確 認違規地點之方式上除以文字描述以外,並無規定不得以影 像、照片佐之,本件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舉發案件,就實際 違規地點之特定,舉發機關已提供違規採證照片供原告、被 告機關及本院加以審視,就照片內容以足特定違規地點,故 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尚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堪認定。至 於附表編號4之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2日8 時43分」,然所附之採證照片時間為8時38分,雖尚有未盡 明確之嫌,惟此部分本得由行政機關依法自行更正,且不影 響原告違規駕駛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 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依舉發通知單記載) 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見本院卷第49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T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89頁) 113年6月12日8時33分 試院路與木柵路一段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2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見本院卷第51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91頁) 113年6月12日8時39分 興隆路一段269號 同上 同上 3 113年6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3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93頁) 113年6月12日8時42分 興隆路一段與羅斯福路五段 同上 同上 4 113年6月1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5頁) 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7、95頁) 113年6月12日8時43分 羅斯福路五段14號對面 同上 同上

2025-03-31

TPTA-113-交-318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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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ANG(譯名阮氏恒)(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ANG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4-續收-206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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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MANH TUA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MANH TUA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續收-208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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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兼 代 收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HUI(譯名阮氏惠)(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HU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4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5-03-31

TPTA-114-續收-211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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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陳靜君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UTTIPAET KAVISAR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31

TPTA-114-續收-212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53號 原 告 張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秀華(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9時2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 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2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8月5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進入斑馬線時,該行人還在路邊,通過行人穿越道車頭已開始離開斑馬線之際與行人距離已逾斑馬線4條枕木紋;且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才出現在原告右手邊,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且影片中無法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為避讓從系爭車輛右側走過,系爭車輛未停下禮讓,反而逕自駛過,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被告所作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 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 違誤,自得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 影像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85-89、98頁):「     21:02:45-21:02:46:系爭車輛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 稍微減速後即繼續前行,同時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     21:02:47-21:02:49:系爭車輛左轉進入行人穿越道, 並持續往前方行人方向行駛。     21:02:50-21:02:5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 人最近距離不到一組枕木紋。」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且與該行人 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本案系爭車輛與行 人皆非禁止狀態,故當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逐漸接近, 若未保持相當空間易使行人產生壓迫感,或者當系爭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車體較大,假使車身尚未完經 過行人穿越道,進而迫使行人必須同停於路中,待系爭 車輛通過後再穿越馬路,無異於提升行人的自身危險, 故原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應減速並停下禮 讓行人先行,非以原告自行判斷行人未受影響而不需停 讓。且系爭車輛與行人之最近距離僅1組枕木紋,而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是系爭車輛距離行人之最近距離明顯 不足3公尺。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轉彎的時候沒有行人,車頭已經轉向了行人 才出現,怎麼可能看的到行人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 ,原告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 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 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依 其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而逕予通過。況原告為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是否有 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如有應提前減速並在行人穿越道 前暫停,以利行人通行,尚難以未看到行人為由,即罔 顧行人之通行安全。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無法舉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等語。然查, 上開違規車輛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乙節,有舉發機 關員警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1 頁)及兩造當庭勘驗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01頁)。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原告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未辦理歸責, 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 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最高行政法院以10 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 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   ㈢從而,原告既考領有汽車駕照(本院卷第79頁),對於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 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 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 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65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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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簡財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 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 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 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關於強制執行部分不另贅載)。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係因在彎道時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擦撞致倒 地,原告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原告有問要 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原告竟變成 肇事逃逸。原告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原告必須外出養家糊口,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提供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顯示原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 逕自離去,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故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依法裁處,自無違誤,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 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 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 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 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照上開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 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 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 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 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 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 離現場。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宜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00 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認屬實。 ㈣經查:  ⒈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訴外 人賴怡婷(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賴怡婷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 之傷害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又原告確 實並無滯留現場之客觀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 承在卷,復經賴怡婷於警詢中證述:「發生碰撞後,對方沒 有留在現場直至警方前來處理。我沒有同意對方離開。」等 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86頁),應堪信實。原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原告於知悉賴怡婷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 知賴怡婷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 離去,顯見原告未得賴怡婷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 之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原告之駕駛 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原告所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尚不容原 告執前揭辯詞,即得解免其責。  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 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 之可能,已如前述,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 ,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 必要,是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原告 前經宜蘭地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行 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又原告 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故 原告陳稱於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 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從而,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 駛執照,核無違誤。至於原告被吊銷駕照,生計及生活雖受 影響,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 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並訴請撤 銷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76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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