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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銘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銘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鄭銘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旁田地飲 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自摔人車倒地,經警 據報到場,並於同日11時3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513-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趙日登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下午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QM -1908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貿然侵入對向車道處, 先後撞擊路邊招牌、停放在路旁車輛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ME H-9858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9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目前在監,無法賠償,若原告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被告可聯絡前妻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逆向行駛入對向車道,而撞及原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 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毀損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11 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55號卷第14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7-125頁),而被告就上開交通 事故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 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6,940元,且該修 繕費用均為零件(部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加誠維修估 價單(見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3年7月12日,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2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940÷(3+1)≒4,2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 940-4,235)×1/3×(8+4/12)≒12,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940 -12,705=4,23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 用4,23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EV-113-南小-1725-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順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在 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有傷害,顯見缺乏尊重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往來已 造成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 犯,及其犯後於警詢坦承不諱,於偵查中改口否認,迨於本 院復坦認犯行,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 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兒子賣生魚片,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王順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順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仁德區中正路2段某攤位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以人力腳踏併電動輔助方式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姜亦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身人車倒地,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警方獲報後於同日23 時28分許至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其事 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日我雖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但我沒有開啟電動功能,我是用腳踩的,因此我時速很 慢,我撞到對方停放在路邊車輛時,我是滑行,腳沒有踩等 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是否開啟電動功能 ,詳後述)撞擊證人姜亦憲停放在上址車輛,經警前往奇美 醫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9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亦憲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現場暨車損照 片2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案發當日業經員警確認該車可 以人力腳踏方式及使用電動輔助功能方式行使,有歸仁分局 仁德分駐所員警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可見 被告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且此部分功能正 常而可運作。又觀諸被告在上開路段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可見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而被告 雙腳均維持相同狀態,全程未見被告有踩動腳踏板之舉,被 告通過前開路段時行駛速度甚快,持續行進,並未有行車速 度隨距離增加而減速之情,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當日確有以該電動輔助自 行車電能驅動車輛前進,並非僅以人力踩踏方式前進。佐以 本署檢察官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中地標查詢之Google地 圖,在該路段並非下坡路段之情況下,實無可能被告僅在通 過紅綠燈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踩踏腳踏板起 駛後,即可一路滑行約140公尺之相當距離始至肇事地點(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撞擊證人姜亦憲車輛而停止 ,益徵被告確有藉助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力驅動車輛,是被 告辯稱其踩踏後一路滑行,未使用電力等節,與事實不實,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先坦承其係以腳踩踏 板及電動輔助兩種方式併用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等語;第於 偵查中改稱僅以腳踩方式騎乘,並未開啟電動功能等語;再 經本署檢察官請被告陳報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廠牌及型號 時,復改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功能於購買之初即損壞 ,至今沒有修理等語,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功能正常與否、 案發時是否開啟等情,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成立與否,被告對此前後說詞反覆,遑論被告所稱電動輔助 自行車購買沒多久,電動功能就壞掉此一理由,並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佐其說,其以此飾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 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 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業據認定如前, 足見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 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本院按下略)

2025-03-28

TNDM-114-交簡-73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 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 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 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 ;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光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且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更何況被告犯後還辯稱:「前方有 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 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 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云云,與卷附路口監視器截圖所見,被告前方並沒有車子, 被告左轉時完全未減速及停車禮讓行人,被告辯詞與卷附監 視器截圖並不相同,其犯後雖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還企 圖設詞狡辯以減輕責任,不能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 錯,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本 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2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內線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並穿越設置在上開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適有行人李盈嫺沿保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該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上,見狀未及閃避而遭鄭光輝駕駛之上開車輛 碰撞,致李盈嫺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及左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盈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要左轉,我前方有一台車先經過,我是開在內線車道,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走在斑馬線上,如果有看到我就會停車,所以才會在轉彎過程中擦撞到對方,她就跌倒在地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李盈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車行至臺南市仁德區保仁路與大同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左轉時貿然穿越設置在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且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等事實。 4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光輝駕駛上開 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李盈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光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詢問,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80-20250324-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蘇貞方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 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蘇哲緯 於110年12月26日4時30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臺南市龍崎 區182線由東往西21.5公里處時,佯稱轉彎時因路況昏暗天 候不佳,未注意前方而追撞由訴外人蘇詠捷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567,839元,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保險 理賠。惟兩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且碰撞時間之時序亦非相 同,顯見系爭A車之損傷非與系爭B車碰撞所致,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 A車之維修費用,於法無據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 9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之事實,確屬實在,且經檢 警調查結果,亦同此結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 及第3條第1款規定拒絕理賠,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保險契約存在 ,被告以保險事由成立而申請理賠,惟原告認有不賠事由存 在,而拒絕理賠等情,足見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義務 存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 、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 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 之責: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以系爭A車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丙式之保險契約(編號130710CBP0000000號),其中包含系 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0日。系 爭A車於110年12月26日所生車損,維修費用為567,83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及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 )第55-57、159-174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B車碰撞痕跡並不吻合等語,惟查,被告 於警詢陳稱:伊駕駛系爭A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B車,係系爭 A車右前車頭撞擊系爭B車左後車尾;系爭B車駕駛蘇詠捷則 於警詢陳稱:系爭A車自後追撞系爭B車,系爭B車車尾明顯 有凹損,後保險桿、後下擾流、排氣管及尾燈都已經被撞壞 了各等語(見警卷第4-6、11-12頁),而系爭A車於本件事 故後,其右前方車頭毀損,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 稽(見臺南地院卷第107、108頁),且系爭B車維修前其左 後方亦有擦痕甚至飾板掉落之情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5頁),是系爭A、B車其碰撞痕跡與駕駛於警詢 中所陳述部位一致,並無不吻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等語,惟查,系 爭B車之電腦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3時48分19秒顯示存儲有 碰撞信息,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因寶馬 汽車公司自動偵測系爭B車未正常停放在路上,於同日上午4 時8分報案,系爭A、B車於同日上午3時43分在龍崎區龍船派 出所前遭監視器拍攝,距離事故地點約2-3公里,車程約5分 鐘等情,有電腦資料及警員張晉源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8頁及偵字卷第16頁),堪認系爭B車碰撞時點為 同日上午3時48分許。又系爭A車之電腦固顯示於同日上午4 時30分「斷路/對地短路間歇性問題」、「機械故障間歇性 問題」,經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奧 迪公司)確認為該車右前角發生碰撞所生之故障紀錄(見臺 南地院卷第131頁),惟關於其時間與碰撞時間之關係,經 奧迪公司函復無法判定該紀錄於車輛碰撞後多久會產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則系爭A車之電腦顯示上開故障時間 ,是否即為系爭A車之碰撞時間,即非無疑,自不能僅以上 開電腦顯示時間,即謂系爭A車係於同日上午4時30分發生碰 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A、B車發生碰撞之時序不一致 ,進而主張系爭A車所生損害並非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即屬 尚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紀錄事故發生時間為同日上 午4時30分,該時間應為當事人告知警員之時間,該時間與 上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時間不一致,足認系爭A、B車發生 碰撞時間並非同日上午3時48分等語,惟查,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函復略以:事故發生時間係接獲系 爭B車系統自動報案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時間為報案時間,而非事故發生時 間,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解。  ㈤綜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致,且無原告所 主張碰撞點不一致及電腦紀錄時序不一致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並非系爭A車追撞系爭B車所造成,並請求確認被 告請求理賠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保險契約關於 110年12月26日就系爭A車之債權567,839元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3-21

CTDV-112-保險-15-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撞擊行人而肇事,經警到場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黃崑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忠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清路與正義三街交岔 路口,撞及步行之蔡芳滿、吳瓊玲,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 20時23分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崑忠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NDM-114-交簡-67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26、1327、1328、1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亭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記載「113年 3月31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 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有警詢筆錄(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000316號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88377號卷第39頁),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其吸食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仍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貿然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 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而破壞巡邏警車之車窗及車燈, 嚴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是被告所為自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 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張溪源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 ,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3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匕首2支為所有,並係供起訴書事實欄一㈣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5頁),是前開扣案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亭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0 如起訴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亭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亭印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貳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29.402公克,檢驗前淨重28.426公克,檢驗後淨重28.41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3.554公克,檢驗前淨重1.726公克,檢驗後淨重1.71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0.748公克,檢驗前淨重0.480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卷第93頁)

2025-03-18

TNDM-114-訴-11-20250318-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阮德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PHONG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2號   被   告 NGUYEN DUC PHONG                  (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PHONG(中文名:阮德風,越南籍,下稱阮德風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 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行大街某處飲用啤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宋明山,未受傷),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9分對阮德風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德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宋明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5-03-12

TNDM-114-交簡-579-20250312-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8-E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梁泰祥,由南往北方 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前,限速每小時50公 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114至158公里之時速行駛,致甲車失控,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梁泰祥受有頭部外傷併疑顱內出血、 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血胸、疑腹內出血、肢體多處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22分許,因多 重性外傷死亡。丙○○則於員警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梁泰祥之配偶乙○○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淞、證人陳杰、吳 昭儒於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9 78-EP鑑定報告書、113年4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34 1號函、113年10月1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844號函暨附 件、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甲車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停 放於路旁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不明原因操作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偏離車道,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6日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相卷第319頁至 第32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6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高職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運輸 業)、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其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本院114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7號、1 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乃偶發之過失犯罪 ,且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堪認其 已知己錯且積極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是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1

TNDM-114-交訴-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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