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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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3段與台39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 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凱 旋路3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台39 縣行駛之際,亦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行在上開路口處 左轉彎,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84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5、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之輔佐人李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21至25頁、第31頁、第35至至63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調院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7至1 8頁、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輕微顱內出血、頭皮血腫,殊為不該 ;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受傷住院19天暨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59-202503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王沛羽 訴訟代理人 羅心慈 被 告 邵翊鈞 謝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59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邵○鈞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 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 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宣 示筆錄裁定被告邵○鈞應予訓誡。又被告邵○鈞為上開侵權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謝雅雯為被告邵○ 鈞之法定代理人,其未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邵○鈞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 、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醫師囑言需休養6個月,而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 爰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手部目前仍 無力,對生活造成不便,精神上之痛楚,實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298,599元之損害。    ⒌另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然尚未於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扣除,原告同意就本件之請求依法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險理賠金65,000元。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邵○鈞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辯稱 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 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5,000元,是 被告同意就剩餘醫療費用差額為給付。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薪資及 勞保給付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被告之能 力,目前僅能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㈡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車禍當時是原告未保持安全 距離,且原告亦無照騎乘機車,是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不應 全部歸屬於被告,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50%過失 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邵○鈞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於112年11月17日20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右轉大發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右 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顏 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31號過失傷害案 件審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責任,並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 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邵○鈞騎乘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大發路口欲右轉大發路時,疏未注意右側 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右轉,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邵○鈞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 爭車禍,是被告邵○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照駕駛,應負一 半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發生時之錄 影光碟內容,發現肇事前原告為直行車,被告邵○鈞騎乘 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並在原告之左方,且被告邵○鈞於交 岔路口欲作右轉時,兩車才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直行車,自無從預 料左方車會突然右轉,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難憑採。至原告無照駕駛,雖屬違規行為, 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件經本院少年法庭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邵○鈞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王沛 羽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8124號函 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少護卷可參,益徵被告邵○ 鈞確有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之情 事。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前揭少護卷宗所現事證 等各節,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邵○鈞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無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邵○鈞(00年0月00 日生)於行為時(112年11月17日)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謝雅雯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邵○鈞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邵○鈞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 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0,1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顏面骨折、左側第五及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前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199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暨門診收據 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從事板模工作,每日2,300元 ,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 提出成大醫院112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 告既不爭執成大醫院醫囑原告受傷後宜休養6個月等情 (調解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 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板模工作每日薪資為23,000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 發生前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 認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 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 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158,400 元(26,400元×6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肄業,車禍前 從事板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14,101元 ,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1,689,900元;被 告邵○鈞係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111、112年度各類 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0,622元,名下有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被告謝雅雯則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薪為28,000元,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原告所受傷勢療程之時間長短與金錢多寡,及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情,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6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68,599元(醫療費用 80,199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  ㈤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 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65,0 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係屬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 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原告亦已 同意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3,5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59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 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3

TNEV-114-南簡-193-202503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奕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奕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奕程於民國112年6月2日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段與高速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高速一街時 ,原應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江志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志章受有 雙手多處挫擦傷併手指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江志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志 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駕駛租賃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告 訴人雖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詳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清潔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 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NDM-114-交簡-15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蓉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福全告訴被告陳姿蓉、陳品叡(下稱被吿2 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吿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倘 如被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82號   被   告 陳姿蓉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叡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3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駛至臺南市○○區○○街○○○路0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位於前揭交岔路口旁之10公尺內 地點,即先行下車離去,致影響其他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之視線。嗣陳姿蓉於113年6月5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安寧街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右 轉,此時適有林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安寧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福 全受有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腦部動脈瘤之傷害。 二、案經林福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姿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福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被告陳品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叡坦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旁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福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姿蓉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陳姿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福全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姿蓉、陳品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NDM-114-交易-15-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77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 車輛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與告訴人林湘 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 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實屬不該;復審 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對告訴人將造成長期之不便及痛苦 ;並審酌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未於本院判 決前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矢口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 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2號   被   告 張明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安南區北安路2段63巷口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號處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 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及車輛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左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 向左轉欲迴車,適有林湘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後駛至上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林湘庭因此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三蹠骨閉鎖性及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張明哲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林湘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明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其辯稱:是同案被告吳 冠叡占用巷道停車(吳冠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伊從超商騎出來要準備要迴轉左轉要離去,探頭出 來時貨車擋住伊視線,伊有往後看有無來車,看的時候告訴 人林湘庭就撞過來時。當時該處有同案被告吳冠叡停他的自 用小貨車因此當著伊的視線,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且是告訴 人林湘庭撞上伊,若她車速慢一點剎車還得及,伊差一點就 被撞死了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湘 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冠叡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張明哲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張明哲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張明哲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 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張明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仍堅持自己並無過失 ,甚至於事故發生當下將與車禍發生較無關聯性之同案被告 吳冠叡牽連於本案中,顯有斲喪當今有限司法偵查資源之客 觀事實;且被告張明哲在本署偵查中之應答內容,在在顯示 其對於交通規則欠缺基礎知識,且法治觀念薄弱,危殆用路 人之安全甚明;再者被告張明哲因上開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林 湘庭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林湘庭受有傷害,然時至今日, 其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林湘庭和解或道歉,足認被告張明哲犯 後態度不佳,請給予適當之量刑,以收懲儆之效,並符合一 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2025-02-14

TNDM-114-交簡-370-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燕 賴詩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賴詩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與福吉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 雙方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 詩菡則受有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 淑燕、賴詩菡於犯罪未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467661號卷〈下稱警卷〉第23頁) 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四、被告二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均主 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113年1月10 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見警 卷第19頁、第21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淑燕通過交岔路口,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賴 詩菡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卷第20頁)在卷可 查;告訴人鄭淑燕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胸 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告訴人賴詩菡受有右 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勢;兼衡被告二人均 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未成立調解,是其等所受 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節;暨被告二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二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75號   被   告 鄭淑燕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詩菡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燕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福吉四街52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福吉四街49號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賴詩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吉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行經該處,致雙方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鄭淑燕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 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賴詩菡則受有 右側膝部扭挫傷合併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鄭淑燕、賴詩 菡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淑燕、賴詩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欣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鄭淑燕、賴詩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2-13

TNDM-114-交簡-65-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核被告黃湘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肇生本 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文莉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 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撞擊瘀血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 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3號   被   告 黃湘淇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於民國113年2月1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右轉進入停8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王文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王文莉因而受有右大腿挫裂傷合併雙膝、左前臂及右手背 撞擊瘀血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鹽 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3-交簡-307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保 黃世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黃世豪、簡嘉保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黃世豪、簡嘉保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67-6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被告2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致發生碰撞,實有不當,另審酌被告黃世豪騎乘機車時因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簡嘉保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被告簡嘉保因而受有左臉及四肢多處擦傷、 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被告黃世豪亦受有頭 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雙方之傷勢。另被告黃世豪非無賠 償意願,僅因與被告簡嘉保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 筆錄),致無法取得原諒之態度,及被告等學歷、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簡嘉保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成功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自強街時,本應注意 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 同路段對向由簡嘉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行經前揭交岔路口,簡嘉保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騎乘機 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閃避不及,在前揭交岔 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簡嘉保因此受有左臉及四 肢多處擦傷、左眼瘀青、頭部鈍挫傷、左髖部鈍傷等傷害, 黃世豪亦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嘉保、黃世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簡嘉保於偵查中 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嘉保、黃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簡嘉保及黃世豪之診斷 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黃世豪、簡嘉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37-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宏 送達代收人 郭 黃泓鳴 送達代收人 董永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1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葉耿 宏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 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與被告黃泓鳴已於114年1月20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葉耿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泓鳴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宏於112年6月23日9時7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近國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不得停車,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南往 北向停放並占用機慢車優先道,適有龍碧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為閃避葉耿宏之租賃小客車, 左偏行駛,嗣黃泓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龍碧枝後方追撞,造成 龍碧枝左側股骨轉子間/轉子下複雜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龍碧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耿宏、黃泓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龍碧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尤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案外人提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 擷圖3張(編號1-3)、葉耿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5 張(編號4-7)、現場照片12張(編號1-12)、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交易-121-202501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凌瑞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9頁)、被告凌瑞鴻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43至46 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凌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 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指示行車,違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 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 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 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大成路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 在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 在彤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十二 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手 腕脫臼、肝臟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左側第一腕 掌關節脫位、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右膝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23

TNDM-113-交易-13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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