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31
、26873、26886、32211、32224、32288、32340、36669、37634
、42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3、5至6、8、1
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事 實
一、羅幸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趁附表二「管領人」欄
所示之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二「竊得物品、數量」
欄所示之物後逃逸。嗣經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店內財物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涂朝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宜婕委託吳
昀臻、黃鈺鈞、陳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
芳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秀惠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戴尚宇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芊妤委託戴俊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幸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5
31卷第139至143頁,本院易卷第173至178、184頁),核與
附表二「管領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25531卷第33至35頁,偵26886卷第33至34頁,偵32224卷
第35至37頁,偵26873卷第37至39頁,偵32211卷第33至35頁
,偵32288卷第35至36頁,偵32340卷第41至42頁,偵36669
卷第37至38頁,偵37634卷第35至37頁,偵42073卷第35至37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26886卷第41頁)、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
貼表(見偵25531卷第39至44頁)、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
紀錄表(見偵26886卷第37至39頁,偵37634卷第41至53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2224卷第43至54頁,偵26873卷第41
至55頁,偵32211卷第41至48頁,偵36669卷第41至45頁,偵
42073卷第41至4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2288卷第39
至47頁)、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3234
0卷第43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10罪,犯意各別且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
9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並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審訴字第967、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部分判決(見本院
易卷第187至194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
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又被告前所犯者含有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當,益徵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易卷第17至72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
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未能記取教訓,應嚴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224卷
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8、1
0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時間相距非遠,所侵害之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內外部限制、檢察官建請定應執行刑之刑
度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3、5至6、8、10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
編號2、4、7、9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二「竊得
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向本案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
見本院易卷第78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王學斌、涂朝宏
、黃鈺鈞、張秀惠、戴尚宇,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昀臻、戴
俊耀,均表示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等語,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
87至88、169頁,至被害人李欣晏,告訴人張芳鈴、陳惠文
電話均未接通),而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卷第
183頁),是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信其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二編號1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所載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竊得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管領人 竊得物品、數量 1 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長庚店 王學斌 百富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30元) 2 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溪交流店 李欣晏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Double威士忌酒1瓶(價值共計5,009元) 3 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楊梅民族店 張芳鈴 麥卡純麥威士忌酒1瓶(價值2,732元) 4 113年1月12日下午6時57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揚金門市 涂朝宏 八鎮酒-龍首紀念高粱酒1瓶(價值5,388元) 5 113年1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吳昀臻 蘇格蘭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6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水餃店 黃鈺鈞 現金1,500元 7 113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文中門市 張秀惠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1瓶、蘇格登酒廠匠藝系列17年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7,978元) 8 113年3月6日下午2時2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觀昌門市 戴尚宇 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2,760元) 9 113年3月24日晚間7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溪永昌店 戴俊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XO白蘭地酒1瓶(價值共計7,680元) 10 113年5月26日晚間8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橙蕉店 陳惠文 大摩12年蘇格登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計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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