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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榮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榮輝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尚在檢警偵查階段 時,即於警詢中自白上揭謊報支票掛失之事實(見偵卷第9至 12頁),是其自白應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 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 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職業為從事文化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惕 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3號   被   告 林榮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輝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並未遺失,而係 借給曹小均交付李蕙如作為借款或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曹 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李蕙如詐欺,林榮輝為避免持票人持以 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竟於附表所示 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申請掛失止付,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 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 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持票人李蕙如 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及2樓)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退票,經財團法 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係借給證人曹小均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惟因證人曹小均向其表示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且證人李蕙如拒絕返還上開支票5張,被告為避免持票人持以提示兌現,又不願支票遭退票影響票據信用,聽信證人曹小均之建議,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虛偽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於113年4月8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與承德路交岔路口遺失等事實。 2 證人曹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小均於112年11月與113年1月間,因與證人李蕙如間有生意往來,應證人李蕙如之要求,商請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證人李蕙如作為律師費用之擔保。嗣證人曹小均認為遭證人李蕙如詐欺,向證人李蕙如請求返還上開支票5張未果,遂與被告商議,由被告至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因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僅有支票遺失或被竊之選項,故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填寫上開支票5張遺失等事實。 (2)證明證人李蕙如於113年3月間曾持被告所簽發之支票2張提示兌現,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經理曾聯繫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認識持票人,經被告告以不認識,經理有向被告說明,如支票原因關係有爭執,仍應存入支票款,並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等事實。 3 證人李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蕙如任職之金泰國際工業有限公司與證人曹小均所經營之傳天下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生意往來,與韓國廠商有糾紛,證人李蕙如與證人曹小均商議籌措款項處理,證人曹小均因無現款,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與證人李蕙如,由證人李蕙如持向他人借款並作為擔保。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等事實。 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7月2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842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委由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經由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方偵辦未指定犯人所涉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證人李蕙如於113年6月24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示上開支票5張,均遭以票據已掛失止付而退票,並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本人明瞭票據因遺失或被竊等理由始得辦理掛失,其他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亦載明「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因交易或財務糾紛,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辦理票據掛失止付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掛失時間,前往陽信商業銀行蘭雅 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尚須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亦尚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公示催告,而經司法事務官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公示催告民事裁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掛失時間 1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 AG0000000 17萬5,000元 113年5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3 AG0000000 15萬元 113年6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6月24日 4 AG0000000 22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5 AG0000000 20萬元 113年5月20日 林榮輝 113年4月9日

2025-03-31

SLDM-114-審簡-251-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盧政雄 盧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盧政雄、盧惠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盧政雄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以民國一百一十二年苗地資字第0八五0五0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7至21頁 ;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 12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盧惠敏應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以112 年苗地資字第08505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7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4年2月間送達被告。原告又於114年3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 (本院卷第243頁;下稱補正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本院卷第243頁),此應僅是就贈與契約成立日期 、應塗銷登記人之明顯錯誤所為更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安 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伊債務,現尚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429萬7,723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權)。盧惠敏前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其為避免遭伊追討債務,於112年1 2月13日與盧政雄成立贈與契約,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 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上 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 並有害於伊對盧惠敏之系爭債權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乃盧惠敏自訴外人即伊等之父盧 杰元處繼承所得,且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唐安公司就前揭借款 債務還款發生問題之前,因此伊等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再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規定明 確。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盧惠敏因擔任唐安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而積欠其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 院卷第253頁),並有華南銀行授信金額400萬元之109年12 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27至34頁)、授信金額10 0萬元之109年12月11日授信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35至42頁 )、授信金額1,000萬元之108年11月28日授信契約書影本( 本院卷第43至50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40萬元之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109年12 月17日金額36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 院卷第53、54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20萬元之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109年12月1 7日金額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 第57、58頁)、109年12月17日金額12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 書兼借款憑證影本(本院卷第59、60頁)及110年12月29日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1、62頁)、111年12月2 8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3、64頁)、112年11 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65、66頁)、109 年12月17日金額28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 (本院卷第67、68頁)及110年12月29日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影本(本院卷第69、70頁)、111年12月28日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1、72頁)、112年11月29日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73、7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單(本院卷第93至96頁)、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經盧惠敏於91年10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取得,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本院卷第81至87頁)附卷可佐,不論盧杰元之繼承人如此 分割遺產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成為盧惠 敏財產一部之事實,於系爭債權發生時,附表所示不動產當 然構成盧惠敏責任財產內容。盧惠敏嗣於112年12月13日與 盧政雄約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無償讓與盧政雄,並於11 2年12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 卷第253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 苗栗地政所112年12月27日收件字號苗地資字第8505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本院卷第115至127頁)各1份在卷 可參。依卷附盧惠敏之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本院卷第273至278、287至293頁)、唐安公司之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257至265頁)之記載,盧惠 敏於112年間所得僅4萬2,622元,名下雖有共價值1,288萬5, 440元之投資18筆,但其中包含金額1,270萬元之唐安公司出 資額,而唐安公司自111年12月2日起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通 報拒絕往來,財務狀況明顯不佳,盧惠敏上揭唐安公司之出 資額客觀上應已無經濟價值,且被告當庭自承盧惠敏除附表 所示不動產外,名下資產只剩股票,股票之總價值亦未達系 爭債權金額(本院卷第253、254頁)。堪信盧惠敏前揭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轉讓盧政雄行為,乃是以無償行為減少自身積 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受償。  ㈣本件被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在1 12年12月間,而依起訴狀收文章(本院卷第17頁)所示,原 告於113年10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應無撤銷權 逾除斥時間問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民國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95(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登記面積變更為98.27) 二分之一 2 苗栗縣○○市○○段00○號(114年3月8日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街00號) 總面積:90.74 一層:76.44 停仔腳:14.30 二分之一

2025-03-31

MLDV-114-訴-7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公仁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公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 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簽發之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 之執票人即告訴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竟至華南商業銀行 懷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等語,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致偵查單位發動偵查,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29號   被   告 謝公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公仁明知其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發票 日為民國113年8月2日,票號:SD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 )並未遺失,僅不欲讓不認識之執票人李天壽兌現本案支票 ,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年7月16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下稱懷 生分行),佯稱本案支票遺失云云,並填寫「票據掛失止附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經懷生分行函請警方調查 ,始知本案支票並無遺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公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因執票人並非我公司的供應商,我認為票據遺失等語。 2 證人李天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天壽持本案支票至郵局交換欲兌現,但未成功之事實。 3 證人雷嘉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雷嘉年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從被告處取得本案支票,證人雷嘉年再將之交給證人李天壽以借款之事實。 4 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被告至懷生分行填寫「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知道因銀行會請警方調查票據是否有遺失,如為交易糾紛,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謊報,仍然執意因遺失為由掛失本案支票,致證人李天壽提示交換本案支票被退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83-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仕文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110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9至1 1頁),嗣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提示付款 ,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 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 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又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8

TPEV-114-北簡-454-202503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朋紳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陳朱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明杰、王文成)前於民國109年11月間,經丙○ ○同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甲○○或其指定之人,以供甲○○承包工程使用 ,甲○○並再以公司變更負責人後,於半年內難以向銀行申領 空白支票使用為由,請求丙○○代為申領空白支票,以供其完 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程序後使用,丙○○因而交付用以辦 理變更00公司負責人所用之「00公司」大章1枚、「丙○○」 小章2枚(均為方形之印章,且均未扣案)以及其原留存暨 新申領之00公司空白支票予甲○○(但未交付支票存款帳戶之 圓形「丙○○」小章)。詎甲○○明知丙○○並未同意或授權其於 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丙○○為負責人,開立00公司名 義之支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逾越授權範圍,將丙○○交 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丙○○」小章,接續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 公司支票,表彰上開支票係由00公司、負責人丙○○開立,並 交付不知情之孫00而行使之。嗣丙○○於110年1月28日發現甲 ○○有未經同意、授權簽發00公司支票行為,要求甲○○返還支 票未果,遂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甲○○之空白票據 ,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 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 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00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其當時女友係告 訴人丙○○友人之女兒,且其有幫忙處理丙○○另一家聯興公司 相關事務,及同意協助丙○○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丙○○始 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並交付00公司之大、小章及空 白支票,同意其以00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109年11月間,將00公司之大章、丙○○個人小章(均為 方形印章)及00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前同年月某日,將丙○○交付之上開「00公司」大章、 「丙○○」小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00公司名義支票,交付孫00而行使等 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丙○○、孫00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 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00公司設立 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 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公司)印鑑卡正反面 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 本(發票人: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 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 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 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 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 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 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 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 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 (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00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而可以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丙○○既已交付其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即是 同意其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簽發支票行使等 語。然:  ①丙○○就其交付被告00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稱: 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 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 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00公司負責 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 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 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 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 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 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 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 ,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 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 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 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 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 854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 卷第199、207至208頁),明確證述其雖有同意將00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及 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00公司簽發支票使用。復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 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 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 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 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 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 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 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 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 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 、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 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 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 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 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 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 立00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見原審卷第211、221 、222頁,本院卷第208頁)。再觀之卷附被告與丙○○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丙○○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 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 」後,丙○○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 ,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 ,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 語,其間被告雖有與丙○○通話,但未見被告有丙○○已經同意 或授權其簽發公司支票之語詞或意見表達,丙○○並於翌日( 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 」「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 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 告你偽照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 頁),在在顯示丙○○於發現被告以其為負責人簽發00公司名 義支票後,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 支票、追究責任,其後並確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 被告之空白票據,足認丙○○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被告 辯稱已得丙○○同意簽發支票等語,難認可採。  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丙○○」印文為正方形, 此與丙○○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 「丙○○」印文明顯不符,此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 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 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 第5854號卷第49頁);證人丙○○並證稱:支票帳戶之小章為 圓形章,並未交給被告,其原以為只要未把圓形小章交給被 告,被告即無法簽發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 第209頁)。至於證人丙○○對於交付小章之數量究竟為1枚或 2枚,前後說詞雖略有差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明確證 稱共交付2枚個人小章予被告,一枚為玉質方形,1枚為木頭 正方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並無交付圓形小章 之情形。是丙○○既未將支票帳戶之「丙○○」圓形小章交予被 告,可認自始即無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之意。且衡 情倘丙○○於交付空白支票時,有同意、授權被告於00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前,得簽發以丙○○為負責人之 公司票在外流通使用,則其豈有交付非屬支票存款印鑑章之 「小章」予被告之理,蓋被告一旦持其交付之小章簽發00公 司支票對外流通,00公司必然會遭退票甚而拒絕往來而影響 公司票信,則依丙○○未交付00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小章予被告 之客觀事實,更可徵丙○○證稱其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發附 表所示支票等語,確屬真實可信。    ㈢又證人丙○○雖證稱未將其所交付之「丙○○」小章,並非支票 存款帳戶印鑑章一事,告知與被告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頁,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被告係以辦理00公司負責 人變更手續為由,向丙○○拿取00公司大小章,與簽發支票本 無關連;又以避免00公司負責人變更後,需等待半年才能重 新請領支票使用之不便為由,要求丙○○先行交付00公司之空 白支票,此據證人丙○○證述如上。則被告主觀上既然明確知 悉丙○○交付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各有不同之原因及目的, 丙○○先行交付空白支票,僅是為避免00公司於完成負責人變 更登記時起,至以新負責人名義重新請領支票為止,此段期 間恐面臨無支票可資使用之不便利,自無誤認丙○○有授權其 得在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即得逕行簽發支票使用 之可能。再者,丙○○於交付00公司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被 告不得將上開印章用於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項以外之事務 ,已如前述,更可說明被告無誤認丙○○交付00公司大小章目 的之可能。至於丙○○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 文件(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亦僅是供被告持之 辦理00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之用,與簽發支票無涉。且被告 獲得丙○○同意無償將00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其本人或指定 之第三人,衡情應無拖延辦理變更程序之理,但觀諸被告於 收受丙○○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後,經丙○○一再催促,仍遲遲 未完成00公司負責人變更程序,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頁以下),且趁此空檔時 點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與00公司無關之私人債務。 其一方面藉由簽發支票以清償私人債務,他方面又因拖延完 成負責人變更,而得以免負任何票據責任,此適足以說明被 告確有偽造支票之犯意。  ㈣至於證人孫00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表 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丙○○,丙○○說可以收 ,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 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丙○○等語(見原 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00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 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 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 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 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 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 、「(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 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 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 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 語(見偵字第6177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 開票給證人,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00偵查所 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 ,我去電丙○○,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丙○○時,票已經 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丙○○一次而已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 第237至238頁),亦核與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孫00在我去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 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 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 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00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 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丙○○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丙○○ 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不無臨訟迴護被告之嫌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既自丙○○處取得00 公司大、小章,且於交付支票予孫00時又行求證確認,主觀 上必認為其已經丙○○同意並授權而得以開立00公司支票,無 盜用印章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等語,亦無可採。   ㈤被告又辯稱:丙○○於被告尚未辦理00公司變更登前之110年2 月1日前往華南銀行變更本案支票存款大小章,並將交付被 告之空白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且未告知被告而刻意隱暪上開 變更及掛失情事,足認被告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當下主觀上 認知係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等語。惟丙○○係因於同年1 月28日發現被告有逾越權限擅自簽發本案支票行為,且要求 被告返還支票未果,乃變理上開掛失止付,並且於同日變更 印鑑,且丙○○原交付之小章並非當時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 小章,可徵丙○○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以其為負責人名義簽發公 司支票等情,均如前述。是丙○○於發現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後,所為之掛失止付、變更印鑑等舉動,均與本案被告主 觀犯意之判斷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缺乏論理依據,並無 可採。     ㈥被告再辯稱:丙○○向友人表示「我的案子撤告他(指被告)可 以少關18年,我被判緩刑2年,他那麼會騙錢,18年可以騙 好幾億,我跟他(指被告)拿一仟萬元剛好而已」,可證丙○○ 本案告訴目的係在向被告勒索金錢,其證稱並未授權被告以 其名義開支票,顯屬無稽等語。然所謂索賠1000萬元,單純 為丙○○情緒性發言,此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6 、223至224頁),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人欄,盜蓋「00公司」印章、「丙○○ 」印章(盜蓋內容詳如附表「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之行 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支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後同時交付予孫00而行 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依 卷附丙○○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丙○○係在110年1月28日傳 送支票影像予被告,並指摘其盜開支票行為,該時點並與證 人孫00證述其係在110年農曆年前向被告借票之時間,大致 相符,是被告簽發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之時間應是在110年1月 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簽發交付支票,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仍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丙○○之信賴,而逾越 授權範圍偽造附表所示支票而行使之,所為已擾亂票據交易 秩序及丙○○之權益,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丙 ○○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自陳高中畢業、無固 定工作、配偶罹患癌症、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以,法院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查被告經丙○○同意無償變更00公司負責人,以 供其以該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使用,卻違背丙○○對其之信任, 擅自逾越權限,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對外流通,所為破 壞社會公共信用秩序,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丙○○之權益,且 迄今並未與丙○○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況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已真心悔悟。至被告所述配偶健康情形、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節,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充分審酌,被告客觀 上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環境,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刑法第219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 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 予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張,均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蓋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上之「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丙○○」之印章、 印文,係以丙○○所交付用以辦理00公司變更登記之印章所蓋 ,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印章、印文之情,即不在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00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丙○○」印文1枚

2025-03-26

TCHM-113-上更一-27-2025032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龍伯韋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佰陸拾捌萬零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 、魏淑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鈴擔任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立授信契約書,於112 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6萬元,並分2筆即7 24萬8,000元、181萬2,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另於112年6月26日 借款94萬元,並分4筆即64萬4,000元、16萬1,000元、10萬8 ,000元、2萬7,000元動用,各筆借款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分別 繳息至113年9月25日及同年9月26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其所積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呈禾康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經濟部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催 告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64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592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以原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20%計算 1 4,832,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8,000元 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42,745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07,32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2,000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7,992元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6%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6

SLDV-114-重訴-33-202503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貳佰 柒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 用同一任職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 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 圖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足以生 損害於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 理委員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又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侵 占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279元;另考量其前有 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前罹患有 乳癌病症,入院行化療及標靶,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204頁),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因癌症化療療程 結束(目前觀察期)、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 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撫養(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106萬8,279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東華花園B棟大廈管理委員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下稱上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上揭管委會)之 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取、保管及運用,係 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 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上揭管委會,下稱上揭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 萬9,223元(計算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 萬9,064元(計算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 或提領等方式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嗣因上揭 管委會主任委員許秋月發覺上揭帳戶款項短少,而提出侵占 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秋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負責製作上揭管委會收支月報表,且將上揭社區定期存款解約,以此方式侵吞上揭帳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等事實。 2 告訴人許秋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揭管委會會議記錄、新任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財務委員之事實。 4 上揭社區107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108年2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揭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至107年9月之期間,解除並出帳上揭帳戶定期存款14萬9,676及14萬9,370元,且侵吞含活期存款76萬9,223元,共計106萬8,279元等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經通知返還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郁婷固就其有將上揭帳戶內106萬8,279元款項提 領出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之前整理的 資料放在客廳,被家人當作垃圾丟掉,所以要重新整理,所 以經過數月、數次通知,仍未提供資料;我與前任財務委員 交接時,上揭管委會款項有100多萬元(後改稱)我忘了金 額;我這段期間人一直不舒服,所以過了好幾個月仍無法提 出資料;9月報表結餘款77萬5,139元正確;定存30萬元及9 月報表結餘款與上揭帳戶餘額之差額,因為我沒有攜帶相關 單據,所以我選擇不答辯;我沒有用掉那2筆款項;我拿收 據來才能1筆1筆解釋;我領出款項後,均係用於上揭管委會 相關支出,且已於108年3月間將69萬元支票回存上揭管委會 等語,然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開立之號碼AM0000000號 支票(下稱上揭支票)卻遭提示後未兌付乙節,有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108年4月15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2391號函及本署1 08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參以被告於 偵查中亦多次藉故不提供上揭管委會財務資料以資答辯或向 本署指出有利其之證明方法等情,是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可採 ,顯有可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 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 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 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106萬8,2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被   告 王郁婷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0樓             居○○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9號,道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婷於民國105年6月至112年1月之期間,擔任東華花園B 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住戶共有之公共基金收 取、保管及運用,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對於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之犯意,於105年6月 至107年9月之期間,接續侵占上揭社區住戶共同繳納及儲蓄 ,且存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6萬9,223元(計算 式:77萬5,139元-5,919元)及定期存款29萬9,064元(計算 式:14萬9,676+14萬9,370元),並以匯款或提領等方式侵 占入己,共計侵占106萬8,279元。 二、案經林靜怡、曾秀雲、黃秀雲、唐淑娟、唐如怡告訴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王郁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本案管委會主委許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怡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億信企業社108年1月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10 8年11月7日108台東字第568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6日交易 金額為27萬元之取款單影本、105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為1萬 8千元之取款單影本、定期存款解約資料、本案帳戶於105年 6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許秋月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票據號碼AM0000000號支 票(面額32萬元)、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8年4月1 日退票理由單、本案管委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收支月 報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107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月18日 止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實施且接續前次侵占行為之性質,堪認係基於單一行為決 意而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應僅包括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起訴,現由貴院(道股)以113 年度易字第379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之犯罪事 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TDM-113-易-379-2025032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蘇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第44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工程實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林文達、蘇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提示兌領」之記載,應補 充為「...提示兌領,足生損害於陳易隆、謝自信、高志賓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 擅自據為己有,且未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復起意與被 告蘇麗雪共同在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受款人署押後,持向 銀行提示兌領,幸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志賓達成調解(被害人謝自信亦 同意此調解結果),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中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達前有施用毒品及多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麗雪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所處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林文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 達所侵占之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元支票1張,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 今天有帶那個支票過來,銀行有退票給我等語(38189號偵 卷第72頁),足徵該支票仍在被告林文達持有中,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支票同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 所生之物,又該支票領款人欄有被告蘇麗雪偽造之「陳易隆 」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支票暨偽造之署押,惟該支票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42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近文心路某處工地,拾獲由謝自信簽發交予高志賓保管用以 支付購屋斡旋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5萬   8000元、受款人陳易隆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詎林文達復與其母蘇麗雪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達於113年6月 27日將本案支票交由蘇麗雪在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 簽名後,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 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 所,為該分所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母親在本案支票簽「陳 易隆」的名字,伊也不知道母親在支票上簽「陳易隆」名字 這件事等語;被告蘇麗雪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支票領款人 欄偽簽「陳易隆」簽名,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寫自己的名字 ,是銀行櫃檯小姐叫伊簽「陳易隆」名字等語。然查,被告 林文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作比較忙,平常就會請母親去 幫忙提示支票,大部分是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 則被告林文達既經常委請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 被告蘇麗雪焉有不知支票「領款人欄」不得偽簽他人姓名之 理?而被告林文達既將拾獲且不知受款人真實身分之本案支 票交由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其主觀上當有任由被告 被告蘇麗雪偽簽他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文達 、蘇麗雪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自信於警詢 之證述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麗雪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麗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文達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21

TCDM-113-中簡-280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棟 選任辯護人 杜家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40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DN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陳百棟於民國99年間,因當時其所實際經營之誠美建築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業務需要,而向時任誠美公 司特別助理之劉陳新,借用劉陳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銀行)所開立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號碼D N0000000至DN0000000號空白支票9張(下合稱本案空白支票 9張)及印鑑1顆,明知劉陳新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後,借 予其使用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顆,本應歸還劉陳新卻 未歸還,致劉陳新誤認本案空白支票9張遺失,而於101年11 月2日,以本案空白支票9張於99年8月中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以辦公室搬遷遺失為由向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辦理掛失止付。嗣陳百棟因亟需向林洋洋借用資金周轉, 為能冒用劉陳新之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擔保其向林洋洋之借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 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陳新同意或授權,擅自於 113年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誠美地產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辦公室內,在本案空白支票9張中之其中1 張上(付款人:國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DN0000 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 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人處,以此方式偽造「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後,於113年4月2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5,交付林洋洋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 使之,致林洋洋陷於錯誤,而同意陳百棟以上開方式擔保並 交付借款150萬元予陳百棟。嗣林洋洋於113年4月29日,持 本案支票至國泰銀行中山分行辦理託收後,經銀行行員於11 3年5月20日告知林洋洋該支票業遭辦理掛失止付後,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協助偵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陳百棟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5至3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3至81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百棟就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 下稱偵28181號卷,第7至11頁、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 3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第79 頁),核與證人劉陳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洋洋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偵28181號卷第19至22頁、第31至34頁、 第87至89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8號卷第11至12 頁),並有本案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本案空白支票9張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 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6月7日 台票總字第1130001627號函、證人林洋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人林洋洋與陳百棟之LI NE對話紀錄、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 下稱本案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39至67 頁、第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㈡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 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 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 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次按票據法第5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揭櫫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記載文字而定之要旨,是於其他法 定應記載事項完備之票據發票人欄位簽名者,形式上既合於 簽發票據之規定,即應負該票據之發票人責任。於偽造共同 發票之情況下,不論係在空白票據上填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並 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抑同時或事後在有效之票據上併偽 簽他人姓名簽發票據,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範疇,此觀同法 第15條設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之規定即明。亦即,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 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 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 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 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 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 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本無填載發票年、月、日、金額及 發票人,依前所述,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劉陳新之授 權,即擅自於本案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13年 5月20日,並盜用劉陳新之印鑑,偽蓋劉陳新印文1枚於發票 人處,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 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客觀上顯係以劉陳新為 發票人之偽造票據行為,主觀上並有偽造劉陳新之印文,以 使劉陳新在形式上成為本案支票之發票人之主觀犯意,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使劉陳新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 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辯護 人辯以被告行為僅屬偽造私文書云云,核無足採。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 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 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 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 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公訴意旨固論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然漏 未論及被告尚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本 院卷第73頁),並給予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 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因而取得被害人林 洋洋借予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屬行使有價證券外 之詐欺取財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辯護人就被告所成立罪名,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因本案支票客觀上失去流通性,金融 業者不負付款責任,應屬一般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於法律 上應評價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 別重在保護經濟交易中財產權利證書及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 安全性與可靠性,是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充作真正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即 構成該二罪所稱之行使,且有價證券與通用貨幣不同,並不 強調流通性,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以該偽造 之有價證券已置於對外流通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業持以對被害人林洋洋提示並 交付而對外行使,是縱本案支票因被害人劉陳新辦理掛失止 付,而失卻其對外流通之有效性,然揆諸前述說明,偽造有 價證券罪,並不強調對外流通性,故被告將本案支票充作真 正有價證券加以對外行使,主觀上自有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 圖,而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甚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核無足取。  ⒉辯護人復辯以:被告有將應兌現款項存入該支票帳戶,且也 立即將本案支票還給支票所有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然查,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被 告嗣後縱有欲使支票兌現之意,然此亦無礙於被告於行為當 時,確有偽填票據金額、發票日期,偽造劉陳新為發票人, 而破壞票據信用之安全性,使劉陳新承擔無端之發票人責任 ,及向被害人林洋洋持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使其陷於誤認 第三人票據擔保存在之錯誤,而同意交付借款之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欲使本案支票兌現, 或嗣後將本案支票返還被害人劉陳新,即認被告不構成前開 罪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均併此敘明。  ㈣被告盜用劉陳新印章而蓋印「劉陳新」之印文於本案支票,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 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為取信被害 人林洋洋以詐得借款,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且犯罪行為有 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因欲向被害 人林洋洋借款,而為本案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其所為固 值非難,惟其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係供作擔 保還款,且未經轉讓、流通而未由本案被害人林洋洋以外之 第三人取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因業經掛失止付而未遭兌現 ,核其情形,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 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 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並衡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頁),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業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 人林洋洋詐欺所得款項150萬元,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而經 上開被害人等均為宥恕之表示,有本案調解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偵28181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41頁、第81頁),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 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不思循正 當方法籌集資金,竟不惜在未得被害人劉陳新同意之情況下 ,利用被害人劉陳新前所商借其之本案空白支票9張及印鑑1 顆,擅自冒用劉陳新名義簽發本案支票,而交付被害人林洋 洋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劉陳新之權 益,並使林洋洋受有財物之損失,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 性,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和解,且業返 還所詐得款項,而獲得被害人劉陳新、林洋洋之宥恕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85至86頁),復參酌被告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建築業,因財務有狀況,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已 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積極 與被害人劉陳新達成調解、並返還被害人林洋洋其所詐得款 項,取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 ,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並經被害人劉陳新及檢察官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支票為被告偽造之支票,雖已返還予 被害人劉陳新,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28181號卷第1 05頁),惟依上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至其上偽蓋「劉陳新」印文為偽造本案支票之一部,已 因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持有「劉陳新」之印鑑,本為被害人劉陳新 所有,且業於本案和解筆錄約定返還劉陳新(偵28181號卷 第105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PDM-113-訴-1478-202503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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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蕭奇佑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仁實習律師 送達代收人 謝年春 被 告 資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清 被 告 王大進 王龍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大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龍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項被告 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大進於民國112年12月間,持被告資 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資晟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被告王龍榮借款, 並同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王龍榮,王龍榮因資金不 足,故而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已於1 12年12月間陸續交付借款現金300萬元予被告王龍榮,王龍 榮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以作為擔保。詎料,原告持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王大進、王龍榮為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責。又系爭 支票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記,惟支票上並未記載受款人之 姓名,乃為無記名支票,故不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 力。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資晟公司、王大進、王龍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 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以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資晟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而 被告王大進、王龍榮則於系爭支票背書,經原告屆期為付 款提示而未獲兌現,按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 載文義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0,79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日期為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2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3 100萬元 AH0000000 113年1月21日 113年1月22日

2025-03-19

TNEV-113-南簡-318-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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