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委託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
)以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代
號3450)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交割款為12,01
7,100元,扣除融資款7,200,000元,應於113年6月26日10時
30分前履行交割款4,817,100元。惟因原告有嚴重心臟病致
身體不適,且須至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證券帳戶,不及
於上開時限內入帳,故向營業員即被告梅俐文請求延長入帳
時間至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亦告知因原告具有加拿大華
僑身分,交割款最後匯款時間可至113年6月27日下午止,嗣
原告提早於113年6月26日15時完成入帳。詎被告梅俐文夥同
協理即被告莊淑雅,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每張股票121,
000元之價格出售聯鈞股票100張,並收取違約金240,000元
,嗣立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其他券商,
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且5年內無法再與其他券商交易。而
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出售聯鈞股票當日,每張收盤價為126,
500元,扣除手續費18,026元、交易稅37,950元、利息1,775
元、融資款7,200,000元,原告本可收回股款5,392,249元【
計算式:126,500元×100張-18,026元-37,950元-1,775元-7,
200,000元=5,392,249元】;惟因被告梅俐文、莊淑雅以每
張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00張,扣除手續費17,032元、
交易稅36,30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並加
收違約金240,000元,致原告實得收回股款4,604,893元【計
算式:121,000元×100張-17,032元-36,300元-1,775元-7,20
0,000元-240,000元=4,604,893元】,共計損失787,356元【
計算式:5,392,249元-4,604,893元=787,356元】,是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變更華
僑身分開立外國人帳戶,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被告自應
協助變更原告之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爰依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
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應給付原告787,356元。
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為華僑身分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於合庫證券開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
約,其中開戶文件即開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明
訂需於股票交易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存入交割款。又依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
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
)第貳點規定,違約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應申報違約資訊。
則原告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未補足
交割款者,即構成違約,不論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或合庫證
券,均應以合庫證券名義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而原告已
自承113年6月24日成交之交割款並未依約於第二營業日即11
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入帳,則合庫證券向證交所申報原告
違約,並無不法,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又被告梅俐文
及莊淑雅之反向沖銷不僅未使原告賠本,反有獲利,且原告
本有違約,自應依成交金額7%給付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損
害可言。
㈡原告於101年至合庫證券開戶時,即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並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開立一般帳戶,至113年6月
26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止,原告均未曾以境外僑民及外國
人身分至合庫證券開立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梅俐文、莊淑雅
、合庫證券之總公司或任一分公司,告知其具有華僑身分,
則原告顯係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進行股票投資交割,
故自無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向證交所撤銷違約紀錄之適用。
㈢原告違約交割所涉及之合庫證券申報違約、合庫證券反向處
分、合庫證券返還抵充後之餘額等節,被告陳宗玄自始至終
均未參與,故被告陳宗玄與本件無何關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合庫證券員工,卻未依原告請求
、考量其加拿大華僑身分延展交割期限,逕向證交所通報原
告違約交割,並為反向沖銷,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梅
俐文、莊淑雅賠償原告787,356元;另請求被告協助變更原
告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
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雖以陳報狀陳明「證券經紀商受
託契約準則」之規定,惟未具體表明係依前開準則之何條項
請求;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則稱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
條規定請求,此有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見卷第53-73頁、第169頁)。惟按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
準則第19條規定:「㈠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
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
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
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
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
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
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
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㈡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
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
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㈣證券經紀商依
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
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
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
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
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
得向委託人追償。...」,本院審諸上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規定全文,均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交割損
失及得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之法律
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
項,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間以中華民國國內自然人身分在合
庫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而非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開
立帳戶,此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
149頁)。則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
0條分別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
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
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
核准之銀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
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
及辦理交割手續。」足見境外僑民投資國內證券者,需由保
管銀行為其開立證券戶,與國內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得自行
臨櫃申請開戶之程序不同。又本件原告已自承於113年6月24
日以每張價格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股票100張,加計手續
費17,100元,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交割股款4,817,
100元,惟因故未能履行交割,則合庫證券之員工依證交所
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
,並依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所附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
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反向沖銷,暨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
金,均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給付787,356元及被告協助原告變更其證券
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TPDV-113-訴-6558-20250328-2